法规国税函[2002]8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江苏、浙江、福建、安徽、四川、云南、陕西、新疆、贵州、宁夏、青海、广东、湖北、湖南、江西、广西、海南、黑龙江、吉林、辽宁、河北、内蒙古、山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深圳、厦门、宁波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2002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北京、上海、广州、南京、杭州、青岛分公司,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5%比例就地预交;其它各分公司,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交。

  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将深圳特区内业务与特区外业务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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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9-18
文号:国税函[2002]8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法函[2001]177号 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免税设备作抵押向境外银行(财团)贷款有关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

  1.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署法发[2003]162号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特定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设定抵押贷款若干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一条废止。

拱北海关:

  《拱北海关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免税设备作抵押向境外银行(财团)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拱加发[2001]31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条款废止]关于企业以特定减免税货物设立贷款抵押问题,我署先后在《关于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抵押贷款问题的批复》(署监一[1990]985号)、《海关总署关于对<汕头海关关于国家鼓励发展的内资项目进口的减免税物资可否用于贷款抵押的请示>的批复》(署法[1999]505号)、《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可用作抵押贷款减免税投资设备范围的批复》(署办法[2000]124号)、《海关总署关于<杭州海关关于要求明确特定减免税货物抵押贷款金融机构的请示>的批复》(署法[2000]623号)等4份文件中作过相关规定。在署法[2000]623号文第一条中将金融机构解释为“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即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具有经国家批准可以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机构,包括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此文中的金融机构应该理解为国内的金融机构,而不包括境外金融机构,也不包括境外金融机构在国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海关在审核企业提出的以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向金融机构设立抵押贷款的申请时,应该区分境内和境外两种情况分别处理:

  (一)如企业申请向境内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根据署法[1999]505号文和署法[2000]623号文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予批准:

  1.企业提供税款保证金;

  2.企业就应缴税款向海关提供境内金融机构的担保;3.海关按照署法[1999]505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对该企业与金融机构的抵押贷款协议予以审核,使协议符合海关规定的要求,成为有效的民事合同。

  (二)如企业申请向境外金融机构或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办理抵押贷款,则要求企业向海关提交该货物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或者提供境内金融机构的税款担保,否则不予批准。关于不得用于贷款抵押的减免税货物的范围仍等同于向境内金融机构设立抵押的情形,参照署法[1999]505号文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海关总署

20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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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6-01
文号:署法函[2001]17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法函[2001]58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案件定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近来,一些海关查获了以伪报品名等方式走私国家主管部门明令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且偷逃应缴税额已经达到起刑点,但涉案货物又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列明的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范围(如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案件,请示总署应如何定性及适用法律。经研究,现将总署意见答复如下:

  一、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第三百五十二条列明品种以外的其他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物品进出境,对其中涉税的并且偷逃应缴税额达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数额的,海关均应按照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将案件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二、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第三百五十二条列明品种以外,其他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物品进出境,没有偷逃应缴税款或者偷逃应缴税款没有到达《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数额的,由海关按照《海关法》第八十二条和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海关总署

2001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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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4-05
文号:署法函[2001]5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法函[2001]13号 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口货样、广告品有关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口货样、广告品有关监管证件问题的通知》(署法[1999]862号)下发后,对规范货样、广告品的进出口管理,防止逃避有关进出口证件的违法行为起到了明显的作用。为方便企业,提高通关效率,经商外经贸部同意,现对有关数量零量、价值不大的机电产品类货样、广告品的进出口管理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4月1日起,对以货样、广告品监管方式进口,每批次价值在人民币5000元(含)以下的机电产品类货样、广告品可免于办理《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海关径凭其他有效单证办理进口验放手续。

  二、外经贸部2001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调整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中部分编码及有关补充事宜的通知》(内部传真电报部委28号)中关于“出口企业向同一国别同一收货人提供同一品名、规格的货样广告品,每年不得超过2次”的规定,由于目前受条件限制,海关在实际监管工作中难以操作,现予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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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3-06
文号:署法函[2001]1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1]10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关于邮政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函》(局函[2001]70号),考虑到邮政企业的特殊性质及其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对邮政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的有关问题法规如下:

  一、邮政企业在汇总纳税期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以合并计算。国家邮政局在汇总纳税时,汇总后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比例为不超过全国汇总邮政业务收入的2%,当年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在2%以内的,据实扣除;超过2%的部分,可按照法规向以后年度结转。

  二、各省级邮政局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比例为不超过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汇总邮政业务收入的1.9%,国家邮政局本部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标准为全国汇总邮政业务收入的0.1%。

  三、各省级邮政局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按照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汇总邮政业务收入计算允许列支的数额,可以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分配使用,具体办法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各省级邮政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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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2-30
文号:国税函[2001]102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1]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和纠正违反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的政策法规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件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1994年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政策执行情况总的看是好的,但是,也有的地方政府和税务机关以发展地方经济和吸引人才为借口,擅自越权出台了一些违反国家统一税法精神的优惠政策。为了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必须对各地越权作出的违反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的政策法规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和彻底纠正。为此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清理和纠正擅自越权制定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认真做好有关工作。各地擅自出台违反统一税法法规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不但破坏了《个人所得税法》的严肃性、统一性和公正性,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而且严重影响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缓解社会收入分配不公矛盾的作用,这是当前个人所得税的职能作用未能得到充分发挥的原因之一。整顿和规范个人所得税秩序是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重要内容之一,而清理和纠正各地越权自定的优惠政策,又是整顿和规范个人所得税秩序的关键。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从讲政治、讲全局的高度,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二、税务机关越权作出的违反个人所得税全国统一政策的法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在2001年6月底以前自行清理纠正,并将清理纠正情况汇总填写《清理和纠正个人所得税违规政策情况统计表》(附后),于7月10日前报告总局。

  三、地方政府越权自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由所在地税务机关于2001年6月底前进行清理,并负责提请当地政府在7月底前纠正,于8月10日前将清理纠正情况汇总填写《清理和纠正个人所得税违规政策情况统计表》向总局报告。地方政府未能自行纠正的,由总局分别情况敦促地方政府纠正或者提请国务院责成地方政府纠正。

  四、鉴于航空公司、足球俱乐部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普遍执行不到位,群众反映强烈的情况,除按本《通知》第二条和第三条的法规清理纠正各地对这两个行业越权自定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外,还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有关法规进行处理,即:航空公司和足球俱乐部按法规补缴;对今年5月1日之后应扣未扣的个人所得税款,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认真落实新的《税收征管法》,各地一律不得越权擅自出台与全国统一政策相抵触的个人所得税法规,今后如果发现再作出与全国统一政策相抵触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法规的,总局将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法规给予严肃处理。

  六、总局将对清理和纠正越权擅自制定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本通知要求开展工作的,将予以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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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6-05
文号:国税发[2001]5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1]7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第五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改革后如何适用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函》(司发函[2001]222号),要求明确公证机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0]53号)的有关规定改革后适用所得税政策问题。经研究,现将公证机构改革后有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办函[2000]53号规定,由原行政体制改为事业单位或者合作性质的公证机构,可视为新办从事咨询业的经营单位,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001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合伙制性质的公证处,按照《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执行。

三、新设立的公证机构缴纳所得税问题,依照上述原则处理。

四、新设立的公证机构以及由原行政体制转制的公证机构,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设立以后,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23号)规定,司法部所属事业编制的公证机构及其投资兴办的公证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省级及以下各级司法机关所属事业编制的公证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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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0-09
文号:国税函[2001]73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1]3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化股份公司成品油出口予以退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来文,反映该公司资产重组和改制后,其下属机构不再具有法人地位,不能办理出口退税问题,要求予以解决。经商财政部、外经贸部意见,石化企业资产重组和改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优化产业结构,合理配置社会经济资源的需要。出口退税操作办法也应符合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变化的需要,做相应调整。对此,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对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机构在本文下发以前出口的在成品油,准予比照改制前的出口退税办法不办理退税。 

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从本文下发之日后出口的成品油,各地税务机关可向其开具税收(增值税、消费税)缴款书(出口货物专用);上述两公司将成品油报关出口后,凭借其下属机构提供的税收(增值税、消费税)缴款书(出口货物专用)等凭证,比照现行工贸公司出口退税办法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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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6-15
文号:国税函[2001]37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1]8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完善出口货物退(免)税按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经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特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5号)及本补充通知的法规,对所管辖的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认真执行各项政策。 

(一)在退税指标不足时,对A、B类企业优先办理退税。 

(二)对C类企业的退税单证、电子信息要严格审核和强化对其财务核算监管力度。 

(三)对D类企业实行半年退税一次并报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审批。 

(四)对退税单证真实和电子信息齐全,核对无误的出口企业退税申报,原则上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西部地区出口企业分类管理办法作部分调整,其他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5号)和本补充通知有关法规执行。 

(一)根据国务院有关法规,西部地区出口企业是指注册地在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内蒙古、广西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和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出口企业。 

(二)西部地区A类企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生产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等生产周期通常在半年以上产品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 

具体行业和产品由西部地区出口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商同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2.年创汇额2000万美元以上; 

3.从未发生过骗税问题; 

4.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免)税款; 

5.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三)西部地区B类企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年创汇额1500万美元以上(生产企业可放宽为1000万美元以上); 

2.近3年来未发生过骗税或涉嫌骗税问题; 

3.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免)税款; 

4.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三、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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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8-02
文号:国税发[2001]8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1]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本法规自2006年4月30日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0]200号)的要求,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使用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A类或B类)(以下简称新所得税申 报表)。现就做好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及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做好宣传辅导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汇 算清缴工作质量的好坏,不仅直接影响到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和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征收 入库,同时也关系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管理基础数据库的建立和审核评税、税务 审计以及反避税工作的进一步深化问题。由于使用了新所得税申报表,增加了2000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的复杂性和工作量,各地税务机关要责成专门领导系统地负责此项工作,在总结以往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一方面组织好内部相关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以适应使用新所得税申报表进行汇算清缴工作的需要;另一方面要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以各种有效方式向纳税人宣传说明新所得税申报表各项内容的变化情况、填报方法以及应注意的填表事项。要求纳税人在报送前应当认真检查年度申报表及其附表是否已按新法规填写妥当,并备齐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一并报送。有条件的地方,应对企业办税人员和注册会计师进行集中培训辅导,以提高纳税人的自核自缴、自行申报的办税能力,切实提高申报质量。 

  二、加强税务管理,依法办税,结合审核评税做好汇算清缴工作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依法治税的原则,对超越管理权限的减免税,税款混库等现象,要坚决予以清理纠正。 

  (二)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应继续结合审核评税工作一并进行,审核的重点项目: 

  1.企业减免税资格、条件认定; 

  2.重点审核那些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关系较大的成本费用列支项目; 

  3.利用2001年填报新表的机会,要对企业历年的经营亏损进行一次审核,通过审核建立起企业亏损弥补、获利年度的确认、免税、减半和全额征税期时限的台帐。对连续亏损超过3年以上的企业,要在汇算清缴结束后继续安排时间对企业以往三个年度以上情况进行审计,通过与同行业盈利水平的比较,找出疑点,如发现有转移利润的嫌疑,应移交反避税部门作选案调查。 

  (三)根据总、分支机构汇总和营业机构合并纳税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今后各地要根据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及其工作规程》法规,加强对分支机构和营业机构的税务管理,一是凡是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在6月31日前未收到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已在总机构所在地汇总或合并缴纳所得税的书面证明的,可对该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就地按预算级次征收入库,以杜绝纳税人利用总机构、分支机构或合并营业机构、被合并营业机构所在地税务局之间管理上存在的漏洞偷逃税;二是总、分支机构或合并营业机构、被合并营业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要逐步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及时交流情况,沟通信息,以保障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四条的法规,在年度终了后的4月31日前,按自行申报数将应补税款缴纳入库。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这的年度申报表及其附表和有关资料在5月31日前只进行逻辑、计算等审核,如发现申报表有问题需要调整的,应在5月底之前下发汇算清缴结果通知书。审核无误的,不再下发汇算清缴结果通知书,下一步即转入汇算清缴资料汇总和工作总结,与此同时应继续进行审核评税工作。 

  三、关于新申报表使用的培训 

  针对2001年启用新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后,汇算清缴期间需要企业填报的法定申报表附表较多,主表与附表的逻辑关系较为复杂,附表的填写难度较以往加大的情况,各地应按照全国培训会的要求,作好本地区的培训工作,准确掌握新报表归集的各项数据信息的确切涵义及数据间的钩稽关系,确保纳税人正确填写和及时报送申报表,保证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进行。 

                                  2001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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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1-17
文号:国税函[2001]7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本法规自2006年4月30日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要求,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用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根据新申报表内容的变化,总局对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及其工作规程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印发给你们。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按新管理办法和工作规程执行。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失效]

为了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纳税年度内已开始生产、经营的企业,或在纳税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的企业,除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外,均应按照税法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申报、计算所得税汇算清缴所属期内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减免所得税额、外国税额扣除及应补(退)税额,并自核自缴应补缴的税款。

三、所得税汇算清缴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率+地方所得税率);

(二)所得税汇算清缴应补(退)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减免所得税额-政策性抵免所得税额-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境外应补所得税额。

四、企业在纳税年度无论盈利或亏损、处于减免税期内,均应按照税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

企业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并按自行申报数将应补税款缴纳入库;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完成对企业的汇算清缴工作。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的企业,应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并应按自行申报数将应补税款缴纳入库;主管税务机关应在6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汇算清缴工作。

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上述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申报的,应在申报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期限。

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准备齐全所得税申报资料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先按规定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其它有关报表、资料可以适当延期报送。

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的最长期限为一个月。

五、企业办理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报表、资料、文件:

(一)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二)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包括:

1.资产负债表;

2.损益表;

3.现金流量表;

4.存货表;

5.固定资产及累计折旧表;

6.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表;

7.外币资金表;

8.应交增值税明细表;

9.利润分配表;

10.产品销售成本表;

11.主要产品生产成本、销售收入及销售成本表;

12.制造费用明细表;

13.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及营业外收支明细表;

14.预提费用明细表;

15.其他有关财务资料。

企业所用会计决算报表格式与上述报表格式不同的,应报送本行业会计报表及附表。

(三)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包括:

1.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2.企业发生下列成本费用项目的,需报送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1)坏帐准备、坏帐损失;

(2)本期业有关会计核算方法的改变;

(3)其他项目。

六、企业采取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在每年5月31日前向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已在总机构所在地汇总或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书面证明,以及该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超过上述期限的,由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核实征收。

七、企业在申报年度所得税时,所附送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查帐报告,应对有关税务调整事项要求注册会计师在其查帐报告中进行列示,并对有关税务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金额等逐一作说明。

八、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发现汇算清缴有误的,可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

九、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申报,或报送资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申报、补报或重报。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申报,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申报外,可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报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核定其年度应纳税额,责令限期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

十、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对发生税款滞纳的,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十一、本办法自2000年度起执行。总局以国税发〔1997〕103号文印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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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1-17
文号:国税发[2001]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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