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4]13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黑龙江、陕西、湖南、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是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大型企业集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的有关规定,为支持该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现将该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的哈尔滨飞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所属27户全资企业、哈尔滨东安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所属6户全资企业、汉中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16户全资企业、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13户全资企业(含2003年度)、中国南方航空动力机械集团所属6户全资企业(名单见附件),从2004年度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由各集团(总)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各成员企业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由各集团(总)公司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确定。

  二、各集团(总)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各集团(总)公司应在每年的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集团(总)公司的合并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各集团(总)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五、各集团(总)公司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成员企业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范围、变更成员企业名称和地址等情况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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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2-14
文号:国税函[2004]13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4]16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所属湖北等10省电信业务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湖北、湖南、海南、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湖北、湖南、海南、贵州、云南、陕西、甘肃、新疆、青海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近接《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关于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中国电信[2004]456号),经研究,根据国务院有关企业重组改制的精神,为支持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重组改制的顺利进行,现对该集团公司所属湖北等10省(自治区)电信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对在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其所属的湖北、湖南、海南、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等10省(自治区)的资产评估增值81.12亿元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款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集团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作为国有资本金;10省(自治区)的资产评估减值127.93亿元部分,作为国有资本金减值,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收购集团公司的上述10省(自治区)资产,可按评估后的价值计提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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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2-15
文号:财税[2004]1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13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2004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关于中国网通集团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请示》(中网集团财务[2004]792号)。经研究,为支持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现将该集团公司2004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所属的全资控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2004年度由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合并纳税各成员企业涉及2004年资产重组上市的,在上市公司工商营业登记前实现的应纳税所得,仍按内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经批准享受西部地区优惠政策的成员企业,由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的有关规定,单独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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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2-17
文号:国税函[2004]13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分摊 

  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调查的技术规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调查结果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 

  第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十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网技术标准和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有关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 

  对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教育、职业教育课程。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被许可人。 

  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清洁、高效地开发利用生物质燃料,鼓励发展能源作物。 

  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城市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国家鼓励生产和利用生物液体燃料。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结合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其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利用系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卫生综合治理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等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提供财政支持。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分摊 

  第十九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上网电价应当公布。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行招标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按照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但是,不得高于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同类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水平。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附加在销售电价中分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办法分摊。 

  第二十三条 进入城市管网的可再生能源热力和燃气的价格,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价格管理权限确定。

  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以下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金融机构可以提供有财政贴息的优惠贷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有关资料,并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检查时,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力入网,造成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物质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粪便以及城乡有机废物转化成的能源。 

  (二)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是指不与电网连接的单独运行的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 

  (三)能源作物,是指经专门种植,用以提供能源原料的草本和木本植物。 

  (四)生物液体燃料,是指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甲醇、乙醇和生物柴油等液体燃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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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2-28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138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的有关规定,为支持该集团的进一步发展,现将有关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5家全资控股企业,从2004年度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由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大同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各成员企业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由你局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确定。

  二、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集团公司应及时报告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每年的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集团公司的汇总(合并)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五、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成员企业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范围、变更成员企业名称、地址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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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2-17
文号:国税函[2004]13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13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2004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2004年在京汇总缴纳所得税的请示》(中国联通计财字[2004]395号),为支持该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现将该集团公司2004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属分公司、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在2004年度由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经批准享受西部地区优惠政策的成员企业,由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的有关规定,单独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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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2-21
文号:国税函[2004]13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138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邮政局所属企业2004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等有关规定,现将国家邮政局所属企业2004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邮政局所属的全资控股企业,在2004年度由国家邮政局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邮政企业实行市(地)县财务管理一体化管理模式后,县(市)邮政局因改变会计核算办法而变为非独立核算单位,不再具备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经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可不再作为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管理,其纳税申报管理上划到市(地)邮政局。

  三、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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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2-21
文号:国税函[2004]13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05]33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自《国务院批转国家建材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66号)下发以来,在各地区和有关部门的共同推进下,我国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新型墙体材料应用范围进一步扩大,技术水平明显提高,节能建筑竣工面积不断增加。但是,全国以粘土砖和非节能建筑为主的格局尚未得到根本改变,毁田烧砖、破坏耕地的现象屡禁不止,特别是近年来城乡建设的快速发展,对建材产品的需求量急剧增加,一些地区实心粘土砖生产呈增长态势。为巩固取得的成果,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有效保护耕地和节约能源,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工作紧迫性 

(一)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是保护耕地和节约能源的迫切需要。我国耕地面积仅占国土面积10%强,不到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我国房屋建筑材料中70%是墙体材料,其中粘土砖占据主导地位,生产粘土砖每年耗用粘土资源达10多亿立方米,约相当于毁田50万亩,同时,我国每年生产粘土砖消耗7000多万吨标准煤。如果实心粘土砖产量继续增长,不仅增加墙体材料的生产能耗,而且导致新建建筑的采暖和空调能耗大幅度增加,将严重加剧能源供需矛盾。

(二)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是改善建筑功能、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和保护环境的重要措施。采用优质新型墙体材料建造房屋,建筑功能将得到有效改善,舒适度显著上升,可以提高建筑的质量和居住条件,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需要。另一方面,我国每年产生各类工业固体废物1亿多吨,累计堆存量已达几十亿吨,不仅占用了大量土地,其中所含的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着周围的土壤、水体和大气环境。加快发展以煤矸石、粉煤灰、建筑渣土、冶金和化工废渣等固体废物为原料的新型墙体材料,是提高资源利用率、改善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

二、明确工作要求,落实任务目标 

(三)逐步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已限期禁止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包括瓦,下同)的170个城市,要向逐步淘汰粘土制品推进,并向郊区城镇延伸。其他城市要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分期分批禁止或限制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并逐步向小城镇和农村延伸。其中,经济发达地区城市和人均耕地面积低于0. 8亩的城市,要逐步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粘土资源较为丰富的西部地区,要推广发展粘土空心制品,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在新型墙体材料基本能够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地区,要禁止生产粘土砖。力争到2006年底,使全国实心粘土砖年产量减少800亿块。到2010年底,所有城市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全国实心粘土砖年产量控制在4000亿块以下。

(四)积极推广新型墙体材料。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凡财政拨款或补贴的行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共建筑、经济适用房、示范建筑小区和国家投资的生产性项目等,都要执行节能设计标准,选用和采购新型墙体材料。新建建筑要向强制执行国家已颁布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推进,逐步提高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和应用比例,增加节能建筑面积。力争到2006年,新建建筑严格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有条件的城市率先执行节能率65%的地方标准。到2010年,新型墙体材料产量占墙体材料总量的比重达到55%以上,建筑应用比例达到65%以上;严寒、寒冷地区应执行节能率65%的标准。

三、制定法规标准,强化监督管理 

(五)制定和完善有关法规。要加快研究制定建筑节能管理及推进墙体材料革新的有关法规,依法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流通和应用的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并完善相关法规的实施细则,依法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

(六)加强标准体系建设与监管。要制定和完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工程应用和节能建筑的技术标准,进一步提高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标准水平;加快研究新型复合墙体材料应用标准,完善节能建筑设计、施工、验收的标准化体系。要将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要求纳入立项、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以及竣工验收备案等各个环节,促进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应用。强化新型墙体材料标准实施和应用技术培训,确保产品及工程质量。对涉及人身健康的墙体材料,要逐步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范畴,不经认证不得销售使用。

(七)继续加强对粘土砖生产用地的监督管理。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范围和规模,严禁占用耕地建窑或擅自在耕地上取土。要禁止向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项目供地,限制向空心粘土制品生产项目供地。对违反规定的,不予办理用地和采矿登记手续,停止发放土地使用证,并依法予以查处。

(八)严格对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监管。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地区的企业,仍然继续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以及无照生产经营、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行为,要坚决依法严肃处理。要加强对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环境监督执法,依法处罚污染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严格监督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销售行为,禁止质量未达标的墙体材料产品出厂销售。

四、完善政策机制,加快技术进步 

(九)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投资、税收、价格等经济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促进工业废物的循环利用,推动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的发展。在安排使用预算内基建投资(含国债项目资金)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时,要加大对开发技术含量高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支持力度。要积极落实国家鼓励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抑制实心粘土砖生产的税收政策,研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在2005年年底到期后的有关后续政策措施。研究推广节能建筑的扶持政策,鼓励建设单位采购优质的新型墙体材料,引导房地产开发商自觉建造节能建筑。

(十)发挥市场导向作用。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应用为龙头,逐步增强市场机制对墙体材料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促进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优质优价。充分发挥中介组织的作用,建立健全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信息发布制度。

(十一)大力推进技术进步。有关部门要根据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要求,适时发布和调整鼓励、限制、淘汰的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及产品目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支持新型墙体材料及节能建筑技术的开发和应用示范,组织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利废效果好、节能效果显著、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与装备,提高墙体材料革新和节能建筑的技术水平。积极推动绿色建筑、低能耗或超低能耗建筑的研究、开发和试点,建设优质新型墙体材料示范生产线和节能建筑样板,推广新型建筑结构体系,拓宽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范围。

五、加强组织领导,做好宣传工作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机构,落实责任,加强对粘土砖生产的监管,大力推动墙体材料革新和节能建筑推广工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税务、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认真做好相关工作,并由发展改革委牵头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推进墙体材料革新与节能建筑推广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议事日程,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发展目标、推广重点与政策措施,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十三)认真做好宣传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舆论的导向与监督作用,通过广播、电视、展览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宣传。大力宣传我国能源、土地资源现状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重大意义,以及在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与个人;对拒不执行有关政策和法规,造成浪费资源、严重污染环境的现象,要予以曝光,努力营造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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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6-06
文号:国办发[2005]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12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兴业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辽宁、山东、江苏、浙江、湖北、湖南、广东、四川、福建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现就兴业银行及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兴业银行及所属各分支机构(名单附后)从2004年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福州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兴业银行在福建省内的所属分支机构,是否执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办法,由福建省国税局确定;在福建省外的所属分支机构,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交。

  三、兴业银行应在每年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汇总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兴业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

  五、兴业银行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所属分支机构发生变化,需调整汇总范围、预交税款比例和变更名称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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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1-10
文号:国税函[2004]12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05]36号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促进东北老工业基地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是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实现老工业基地振兴的重要途径。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03]11号)精神,结合东北地区实际情况,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扩大东北地区对外开放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鼓励外资参与国有企业改组改造,加快体制和机制创新

  (一)按照对国有经济实行战略性调整的要求,探索和拓展利用外资新方式,鼓励外资参与国有企业改组改造,促进体制和机制创新,增强老工业基地国有企业适应市场经济的能力。

  (二)鼓励外国投资者以并购、参股等多种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组改造。外国投资者并购和参股改造国有企业,原国有企业历史形成、确实难以归还的历史欠税,按照规定条件经国务院批准后给予豁免。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股份制公司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

  (三)积极探索盘活国有资产的有效形式。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债权和股权,并对其拥有的资产进行重组与处置。

  (四)进一步完善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社会保障环境。外国投资者并购国有企业后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劳动关系处理、经济性减员和社会保障等方面按照国民待遇执行国家现行法律规定和制度。

  (五)进一步规范和促进外国投资者并购重组国内企业的活动。建立健全东北地区产权交易机制,为外国投资者以并购、参股等方式投资提供便利和规范的环境;外国投资者并购国有企业,按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进行资产评估,资产交易价格以经相关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二、加强政策引导,推进重点行业和企业的技术进步

  (六)立足现有基础,发挥比较优势,以增强产业整体素质和核心竞争力为重点,积极吸收外资加快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的技术改造,加强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大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进产业升级。

  (七)支持外商投资重点行业和企业。积极引导外商投资国家重点发展的现代农业、装备制造业、化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和农产品加工业等行业,加快发展配套产业,形成具有较强竞争力的现代产业基地。国家在上述行业重大项目布局安排上向东北地区倾斜,重大关键技术和设备引进给予政策性信贷支持,重大项目经批准可适当降低资本金比例;外商投资已获国家批准的国债重点项目,原批准项目贷款贴息、补助和资本金补助数额不变,按规定批准后,可转增中方国有企业股权。

  (八)扩大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执行范围。《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执行省份增列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已列入),凡符合该目录的东北地区外商投资项目,可享受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九)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和研究开发中心。鼓励跨国公司在东北地区以独资或与当地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合资的形式设立研究开发中心。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除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的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外,对经核准的外商投资企业技术中心,其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耗材、试剂、样机、样品等可按现有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十)鼓励外商投资接续、替代产业。国家采取在重大项目生产力布局上优先安排等措施,鼓励、引导外资投向东北地区资源枯竭型城市的精深加工和接续产业等项目,充分发挥和综合利用现有资源、人才、生产能力的优势,积极推进资源枯竭型城市转型。

  三、进一步扩大开放领域,着力提升服务业的发展水平

  (十一)适应对外开放新形势和老工业基地优势产业发展以及城市功能转换与进一步促进就业的需要,在积极引进外资改组提升传统服务业的同时,以发展现代服务业为重点,推进服务贸易领域对外开放。

  (十二)鼓励外商投资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在城市政府建立有效监管机制并确保公共利益和安全的条件下,放宽外商投资城市燃气、热力和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项目的股比限制,经批准,允许外方控股。

  (十三)扩大金融服务业对外开放。按照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金融开放有关承诺,进一步扩大银行业的对外开放,加快发展证券、期货、保险等金融服务。对外资银行在东北地区设立机构和开办业务给予优先许可。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参股地方城市商业银行,参与农村信用社改制重组。鼓励在企业年金、农业保险等方面有优势的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东北地区。对外商在东北地区设立合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经营机构给予优先许可。

  (十四)鼓励外商投资交通运输业。对铁路客运和货运、跨境和境内公路运输及定期、不定期国际海上运输业务和国际集装箱多种方式联运业务等,经批准可放宽外资股比限制。鼓励外商投资航空运输业和通用航空业。

  (十五)扩大外商投资物流企业试点范围。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试点,可扩大到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

  四、发挥区位优势,促进区域经济合作健康发展

  (十六)依托地缘优势,通过实施“走出去”战略,进一步深化同周边国家的能源、原材料、矿产资源的开发合作。主动参与区域经济合作,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带动商品、技术和劳务输出。继续支持东北地区构筑同周边国家开展国际贸易、投资、科技、旅游等合作的平台。

  (十七)大力发展东北地区边境贸易。研究促进边境贸易发展的政策,在出口退税、进出口商品经营管理、人员往来等方面,在加强管理的同时,简化手续。完善和推广边境贸易人民币结汇办法,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研究在东北地区进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的出口退税试点。

  (十八)加强东北亚地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推进边境地区开发和对外开放。继续扩大图们江区域国际合作开发。积极探索边境地区开发和对外开放的新模式。加快建设边境经济合作区、互市贸易区和出口加工区,并使黑河绥芬河(东宁)、珲春、丹东等边境地区具有物流贸易集散、进出口加工和国际商贸旅游等功能。

  (十九)鼓励以合资、合作、并购等多种方式进行境外开发。进一步积极研究相关政策,完善政策支持体系,加大对东北地区企业境外重点开发项目前期费用补助、国内贷款贴息的支持力度,对其产品优先组织安排进口。

  (二十)鼓励具备资格的企业积极参与援外项目竞标和承担对外合作项目。对境外工程承包和境外投资能带动设备出口及劳务输出的生产加工型项目和技术合作项目,国家在现行的国内贷款贴息、优惠贷款及境外办展、广告等市场开拓费用补助等方面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

  (二十一)加快发展大连东北亚国际航运中心。加强港口设施建设,进一步提高大连口岸的开放度,增强吸收外资和聚集航运要素的能力。研究扩大大连区港联动试点的范围。对外商投资的大型港口码头、鼓励类的临港工业和物流项目给予政策支持,并予以优先审批。

  五、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为加快对外开放提供保障

  (二十二)加大国外优惠贷款支持东北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环保、教育、公共医疗卫生等社会事业发展的力度。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为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和良好的环境。

  (二十三)进一步提高现有开发区发展水平。大力推动以开放条件下的自主创新为特征的东北区域创新体系建设,提高现有开发区的自主创新能力。设在东北地区的国家级开发区,以及发展较好、产业特色明显、带动力较强的省级开发区,可在原批准规划面积已得到充分利用的情况下,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土地市场治理整顿要求履行规定程序,合理确定用地规模。支持东北地区借鉴其他地区的成功经验,以欧盟及其成员国或其他发达国家为合作伙伴,在现有开发区中选择基础条件较好的建成新型工业园区,建设现代制造业基地。

  (二十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国家对东北地区港口和边境口岸、公路、铁路、桥梁及边境城市、边境农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力度,尽快建设东北东部铁路通道工程,促进对俄路、港、口岸和对朝路、港、区一体化建设,推动境外合作项目的实施。国家在实施对外援助上,优先安排连接东北地区边境口岸的交通、港口、机场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十五)鼓励外国投资者投资合作建立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外国投资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与中国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机构合作建立培养各类职业技能人才、国际商务人才的高级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机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享受国内其他职业教育机构同等待遇,同时有关部门要积极研究其进口科研和教育用品享受免征进口税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符合中央财政支持条件的实验培训基地均可享受统一的扶持政策。

  (二十六)鼓励东北地区积极引进海外人才与智力,利用留学项目为东北地区培养紧缺人才。加大对东北地区聘请外国专家和派出国(境)培训的资助额度,支持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广泛开展国际人才交流与合作。积极争取并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和其他国际合作项目,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促进和推动东北地区中外合作办学,支持东北地区发展教育。

  (二十七)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引进境外投资的服务体系。鼓励外国投资者以中外合资方式注资设立担保机构,有针对性地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信息咨询和法律支援等服务。

  (二十八)认真抓好扩大对外开放的组织落实。扩大东北地区对外开放是一项系统工程,也是一项长期任务,必须加强领导,抓好实施。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东北三省人民政府要依据本实施意见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振兴东北办要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东北三省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加强协调,切实将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二十九)对港澳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参与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可参照上述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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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6-30
文号:国办发[2005]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11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海南和广东农垦总局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黑龙江、海南、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近接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申请直属恳区继续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函》(农办垦[2004]16号),申请批准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海南省农垦总局和广东省农垦总局继续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从2004年起,上述企业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讧和海南省农垦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东省农垦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442号)的有关规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上述企业应在每年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合并纳税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三、上述企业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所属成员企业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范围、预交税款比例和变更名称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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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2-21
文号:国税函[2004]11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办发[2005]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互联网站税法宣传咨询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全国税务机关互联网站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12号),提高税务机关互联网站税法宣传咨询水平,根据总局领导的指示,现就各地税务机关利用互联网站加强税法宣传咨询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税法宣传。为进一步增强全民纳税意识,提高税法遵从度,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得以全面贯彻落实,各级税务机关互联网站在及时发布有关税收政策和管理性文件的同时,要结合当地税收工作实际和纳税人的需求,加强对新出台税收政策和管理性文件的解读,对纳税人关心的税收热点问题进行宣传引导,进一步普及纳税知识,做到生动活泼,形式多样,通俗易懂。

二、做好纳税咨询辅导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互联网的优势,在网站上开设意见箱、在线咨询、纳税咨询、答疑解惑等纳税咨询辅导性栏目;建立健全答复咨询和进行纳税辅导的机制;组织人员及时答复纳税人的咨询,对留有通信方式的来信和留言,均应以适当方式及时回复。

三、实现税务网站互联互通,方便纳税人查询。税务机关互联网站之间要加强协调配合,实现互联互通,做到信息共享。各地税务机关应在本单位互联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标识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便于纳税人访问总局网站,了解掌握总局网站发布的有关信息。对总局网站发布的信息除比较重要的,一般可不必全文下载转发,可发布标题或摘要并链接到总局网站。

四、做好舆论引导。各地税务机关互联网站发布有关税制改革、税收热点、社会敏感问题的信息,要以总局网站的有关内容为准。转载其他媒体涉及税收问题的新闻要慎重,特别是转载敏感性信息,要先向总局办公厅咨询核实,不要以讹传讹。

五、规范网站栏目建设。各级税务机关互联网站要围绕税收工作和纳税人的需要进行栏目建设。不要开设与税收工作无关的栏目;已有的娱乐性栏目应关闭;开设论坛、聊天室等栏目,要按程序报批、备案,并实时进行监控。

今年第四季度,总局将对省级税务机关互联网站进行检查评估,并通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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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8-03
文号:国税办发[2005]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12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武汉天然气有限公司等2户公司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武汉天然气有限公司等2户公司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的请示》(豫国税发[2004]21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武汉天然气有限公司是一家2003年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30年,范围为天然气管道的铺设、管网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道燃气炉具及设备的销售。宜昌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是2003年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30年,经营范围为负责"川气入宜"工程中红花套分属站到天然气末端用户工程建设和管理,属于国家川气东输工程的组成部分。上述两家公司主要从事天然气工程的设计,管道、管网的建设、维修及维护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目和《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国发[1999]13号)规定,同意武汉天然气有限公司和宜昌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为从事能源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生产性企业,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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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1-16
文号:国税函[2004]12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三章 公证员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六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七条 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八条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十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二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二)提存; 

  (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章 公证员 

  第十六条 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十七条 公证员的数量根据公证业务需要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核定公证员配备方案,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第三十二条 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 

  第三十三条 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将公证文书分类立卷,归档保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等重要的公证档案在公证机构保存期满,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地方档案馆保管。  

  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三十六条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四十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公证。 

  第四十六条 公证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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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8-28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128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上海、辽宁、黑龙江、浙江、福建、广东、陕西、四川、贵州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是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大型企业集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的有关规定,为支持该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现将该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航空第一集团公司的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总公司所属16户全资企业、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2户全资企业、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4户全资企业、上海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9户全资企业,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5户全资企业、中国贵州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33户全资企业,从2004年度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暂由各集团(总)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成员企业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由各集团(总)公司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确定。

  二、各集团(总)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各集团(总)公司应在每年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集团公司的汇总(合并)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各集团(总)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五、各集团(总)公司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成员企业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范围、变更成员企业名称和地址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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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1-19
文号:国税函[2004]12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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