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发改高技[2005]2669号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商务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规范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工作,特制定《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做好有关工作。

特此通知。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第七条及有关规定,为合理确定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带动我国软件产业快速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是指业经软件企业认定机构认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软件企业:

(一)软件年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人民币且当年不亏损。

(二)年出口额超过100万美元,且软件出口额占本企业年营业收入50%以上。

(三)在年度重点支持软件领域内销售收入列前五位。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软件营业收入和出口额标准、第三款所指的年度重点支持软件领域,由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划及产业发展情况动态研究调整,并在中国软件行业协会网站(http://www.csia.org.en)上公布。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主管部门在确定总量的基础上进行审核认定。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产业部、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第三条 主管部门共同委托中国软件行业协会为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具体组织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的年度认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受理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申请;

(二)具体组织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年度认定,提出认定意见。

第四条 申报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由申报单位直接向认定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上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人员配置表,以及学历构成、软件开发环境和企业经营情况等材料;

(四)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申报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的,应提供本企业上年度软件出口证明,如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有效出口合同、收汇证明等材料或海关统计材料。

(五)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企业无恶意欠税或偷税骗税等违法行为的证明材料。

(六)主管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申报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的截止时间为当年5月30日。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可从中国软件行业协会网站上下载。

第五条 认定机构审查申报企业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判断其是否符合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的认定条件。对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申报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的,认定机构应组织专家进行研究。认定机构根据审查情况,于当年8月底前向主管部门提交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年度认定的企业初选名单及相关资料。

第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信息产业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审核认定机构提出的初选名单,于当年10月底前联合发文确定,并向认定的企业颁发年度认定证书。

第七条 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应在认定机构的网站及有关媒体上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实行逐年认定制度。经认定的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可凭当年颁发的认定证书,向税务部门办理当年度所得税减免手续。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未通过下一年度认定的,下一年度不再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认定的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发生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变更事项时,须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认定机构办理变更认定或重新申报手续。未经批准同意变更认定的,企业不得自行承继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称号和所享受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应依法纳税。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一经发现有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的,经核实后取消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十一条 企业申报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并保证内容和数据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或内容、数据失实的,中止其认定申请;已获得认定的,撤销其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资格,同时追回已减免税收款项;认定机构3年内不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十二条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信息产业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12-20
文号:发改高技[2005]26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04]1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委: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4]156号),我们制定了《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会计处理规定》,请布置本地区企业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


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4]156号,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现就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会计科目

  (一)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明细科目,并在该明细科目下增设“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已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等专栏。

  “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专栏,记录企业购入固定资产或应税劳务等而支付的、准予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企业购入固定资产或应税劳务支付的进项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所购固定资产应冲销的进项税额,用红字登记。

  “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专栏,记录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因某些原因而不能抵扣,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

  “已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专栏,记录企业已抵扣的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企业,应在“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下增设“新增增值税额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专栏,该专栏用于记录企业以当年新增的增值税额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账务处理

  (一)企业国内采购的固定资产,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按照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金额,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长期应付款”等科目。购入固定资产发生的退货,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二)企业接受损赠转入的固定资产,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按照确认的固定资产价值(已扣除增值税,下同),借记“固定资产”、“工程物资”等科目,如果捐出方代为支付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则按照增值税进项税额与固定资产价值的合计数,贷记“待转资产价值”等科目,如果接受损赠企业自行支付固定资产增值税,则应按支付的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接受损赠固定资产的价值,贷记“待转资产价值”科目。如果接受损赠企业另支付其他费用,如运输费等,还应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企业接受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按照确认的固定资产价值,借记“固定资产”、“工程物资”等科目,按照增值税与固定资产价值的合计数,贷记“实收资本”等科目。

  (四)企业购进用于自制固定资产的货物,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按照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工程物资成本的金额,借记“工程物资”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长期应付款”等科目。购入货物发生的退货,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企业购入作为存货核算的原材料等,如用于自行建造固定资产,则应按该部分存货的成本,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原材料”等科目,对于与该部分原材料相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应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五)企业接受用于自制固定资产的应税劳务,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按照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在建工程成本的金额,借记“在建工程”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

   (六)企业进口固定资产,按照海关提供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按照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金额,借记“固定资产”、“工程物资”等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长期应付款”等科目。

  (七)为购进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按照可以抵扣的金额,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按照应计入固定资产、工程物资等价值的金额,借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等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长期应付款”等科目。

  (八)企业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用于非应税或免税项目,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交增值税,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九)企业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接受捐赠取得的固定资产及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应按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交的增值税,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十)企业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应按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交的增值税,借记“利润分配——应付普通股股利”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十一)企业将自制、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应按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交的增值税,借记“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十二)企业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无偿赠送他人,应按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交的增值税,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十三)企业购入固定资产时已按规定将增值税进项税额记入“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的,如果相关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或专用于免税项目和专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以及将固定资产供未纳入《规定》适用范围的机构使用等,应将原已记入“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的金额予以转出,借记有关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其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并按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十四)企业销售本企业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该项固定资产原取得时,其增值税进项税额已记入“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的,销售时计算确定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应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企业销售本企业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该项固定资产原取得时,其增值税进项税额未记入“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的,但按税法规定在销售时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应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销售时计算确定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应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十五)按照规定,将应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减未交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未交增值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已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

  (十六)期末,企业以当期新增增值税税额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时,应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新增增值税额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已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但对于2004年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采取退税办法的情况下,企业首先应按规定计算商品销售应交纳的增值税并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待收到国家退还的2004年新增固定资产应抵扣的进项税额时,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已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4-09-22
文号:财会[2004]1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5]20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国荷兰两国政府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税收换函生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国家税务总局与荷兰税务当局间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的换函已分别于2004年12月14日和12月21日由荷兰王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卡尔·范沃斯特姆和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代表本国政府签署。换函自2004年12月21日起生效。现将该换函印发给你们,请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和荷兰王国驻华使馆临时代办卡尔·范沃斯特姆的换函


谢旭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中荷)两国间关于互免航空运输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问题,并代表荷兰王国政府建议如下: 

一国的航空运输企业在另一国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利润和收益,该国应免征任何税收。 

我荣幸地建议,本信函及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建议的复函一并构成荷兰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协议,并自阁下复函之日起生效。 

同时,我也荣幸地建议,荷兰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在任何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将其终止本协议的决定通知对方。除非在终止期前两国政府另有安排撤回通知,本协议将于对方收到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我愿借此机会向阁下致以崇高敬意。


卡尔·范沃斯特姆 荷兰王国驻华使馆临时代办 

2004年12月14日


荷兰王国驻华使馆临时代办 卡尔·范沃斯特姆

阁下: 

我谨确认收到阁下2004年12月14日函(EA/OS-457/04号),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中荷)两国间关于互免航空运输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问题,并代表荷兰王国政府建议如下: 

一国的航空运输企业在另一国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利润和收益,该国应免征任何税收。 

我荣幸地建议,本信函及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建议的复函一并构成荷兰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协议,并自阁下复函之日起生效。 

同时,我也荣幸地建议,荷兰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在任何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将其终止本协议的决定通知对方。除非在终止期前两国政府另有安排撤回通知,本协议将于对方收到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我愿借此机会向阁下致以崇高敬意。”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以上建议,并同意阁下的来函和本复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间的协议。

我愿借此机会向阁下致以崇高敬意。


谢 旭 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2004年12月2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01-10
文号:国税函[2005]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4年度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做好2004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大培训和辅导力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一项政策性、时效性较强的工作,是提高企业申报质量、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重要手段,是建立基础数据的关键环节,也是检验各地企业所得税日常管理质量的主要依据。对此,一要提高认识。各级税务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领导,要按照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要求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二要加强培训。针对近年来涉外税收管理机构和专业人员调整幅度大、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将涉及更多的基层管理机构和新手的状况,各地要采取一级培训一级、层层培训的办法,确保基层一线工作人员能够尽快掌握汇算清缴的相关政策和汇算软件操作程序,保证工作有序运转。三要开展辅导。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抓好对内培训的同时,因地制宜采用多种形式对外广泛开展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向企业详细讲解涉外税收政策、申报程序和软件操作流程。

二、严格审核,确保申报资料质量。企业所得税申报资料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直接关系到汇算清缴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各地在受理企业年终所得税申报时,应认真检查企业所附送的申报资料是否齐全,尤其要注意审核取消若干行政事项审批权限后按规定需要企业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有关税务处理事项说明资料的完整性,如发现未按规定报齐或主表附表填报的项目不完整,应及时退回并责令其限期补齐、补正或重新申报;申报数据不能通过计算机审核的,应当场要求其修改后重新报送;对于逾期未申报和未补报资料的企业,汇缴工作小组应进行催报催缴,并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和加收滞纳金。

三、利用资源,发挥汇算清缴数据效用。通过汇算清缴建立的数据是进行后续管理的基础信息,是进行审核评税、税务审计、反避税和收入分析的重要依据,也是完善税收政策的决策参数。各地不仅要注重提高汇算清缴数据的质量,而且要在保管汇算清缴数据、发挥其效用方面下功夫。一是提高电子申报率,企业所得税申报软件实行企业自愿购买的原则,对于未使用申报软件的企业,各地税务机关必须将企业申报数据录入到软件中,以提高电子汇总的质量和效率。二是要保管好汇算清缴数据,各地要实行专人、专机管理,避免数据丢失。三是利用汇算清缴软件本身带有的查询功能,进行一般分析。四是利用数据挖掘技术,从不同角度对涉税原始数据进行深层次、多维度的分析,最大程度地发挥汇缴采集的企业数据信息,并在此基础上编写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基础数据报告,如分企业注册类型、资产规模和地区等指标反映企业亏损、减免税和税收负担等相关情况。

四、完善指标,保证汇总数据质量并及时上报。根据各地意见和建议,对现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指标表进行适当修改,具体情况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A类)。

1.在第一项“税务登记户数”项下的“分支机构户数”后面增加“常驻代表机构户数”、“筹建企业户数”、“非正常户数”; 

2.增加第二项“应参加汇算清缴企业户数”和第三项“实际参加汇算清缴企业户数”项下的“其中:常驻代表机构户数”; 

3.第六项“盈利企业户数”项下的“1.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改为“1.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户数”,“2.全额征收企业户数”改为“2.全额征收企业所得税户数”;  

4.增加第六项“盈利企业户数”项下的“3.享受地方所得税优惠企业户数”、“4.技术费加成扣除企业户数”、“5.政策性抵免企业户数”、“6.弥补亏损企业户数”,将原来的“3.弥亏后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企业户数”作为“6.弥补亏损企业户数”下的子项;

5.增加第八项“零申报企业户数”; 

6.“盈利企业汇算清缴情况”项目下的最后一项“利润总额”改为“税后利润”。

(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B类)。 

1.在第一项“税务登记户数”项下的“分支机构户数”后面增加“筹建企业户数”、“非正常户数”;  

2.第五项“盈利企业户数”项下的“1.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改为“1.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户数”,“2.全额征收企业户数”改为“2.全额征收企业所得税户数”;  

3.增加第五项“盈利企业户数”项下的“3.享受地方所得税优惠企业户数”。 

为保证汇总数据的质量,各地上报数据前应分地区进行预会审,严把审核关;必须严格按汇算清缴工作规程要求报送A类汇总表、B类汇总表、A类指标表和汇算清缴工作报告综合数据表、情况分析图表和年度比较表;各地汇算清缴汇总数据和工作报告以及省地市下发的有关汇算清缴的文件必须制作成光盘或软盘,于2005年7月31日前以特快专递报送总局,超过时限或数据无法打开的,将予以通报批评。

五、规范程序,做好汇缴软件升级及运用工作。根据上一年度汇算清缴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总局将在近期对汇算清缴软件做适当修订,届时请各地及时下载,并将软件补丁下发至各级税务机关。为了统一政策口径,企业或基层税务机关反映的软件使用过程中的问题,各地应及时通过电话或传真告知总局(国际税务司),由总局研究决定后交与软件开发公司修改软件,不得超越管理权限自行与软件开发公司联系修改汇算清缴软件技术参数和数据。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A类)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B类) 

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指标分析表(A类)

4.汇算清缴工作报告——综合数据表

5.汇算清缴工作报告——情况分析图表(1-3)

6.汇算清缴工作报告——年度比较表(1-4)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01-15
文号:国税函[2005]5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5]82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近一时期,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在审核办理部分企业出口货物退税过程中,发现个别企业申报的出口退税资料,虽单证齐全,且有相关电子信息,但其出口增长明显异常,且货物多为集中从江西省九江、抚州市一些企业收购出口。

鉴于此,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派专人对江西省涉及的供货企业进行了实地调查。

经调查,发现这些企业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嫌疑。为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严防骗税案件的发生,现通知如下:

为防止骗税案件的发生,各地税务机关在审核、审批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时,除认真审核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资料、单证及其相关电子信息外,还应对出口企业的出口及增长等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强化审核,发现疑点,严防不法分子和不法企业借加快出口退(免)税进度之际骗取退(免)税。

尤其对出口数量(特别是异地收购产品)突增或易发生涉嫌骗税问题的重点企业、重点货物、重点口岸,出口以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为主要原材料加工的工业品,各地税务机关在审核、审批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过程中,更要加大审核力度,不能限于仅仅要求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单证及其信息的简单齐全,即审批办理退(免)税,要拓宽审核范围,进行重点审核。

对经审核发现的疑点,要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后,方可决定是否予以退(免)税。对不认真审核、失职造成骗税问题发生的,要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01-21
文号:国税函[2005]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1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新疆、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浙江、江苏、河南、甘肃、湖南、陕西、四川、广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请求继续执行企业所得税统一合并纳税政策的请示》(兵财[2004]63号),申请继续执行汇总纳税政策。经研究,现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缴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同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成员企业,2004年度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在每年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合并纳税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所属成员企业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范围、预交税款比例和变更名称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01-27
文号:国税函[2005]10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5]1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以下简称两个文件)执行以来,各地反映了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总机构管理费的管理,规范总机构管理费的税前扣除,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和规范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好两个文件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的审批管理。

(一)严格按照总局两个文件关于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条件进行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总机构,不得审批同意其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在税前扣除。

(二)凡符合提取管理费条件的总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向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税前扣除申请时,须报送如下资料:

1、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申请报告;

2、总机构和下属所有企业、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第二年申请时可只提供新增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总机构上年度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管理费收入支出明细表;

4、总机构本年度上半年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管理费支出明细表、下半年管理费预计支出明细表;

5、分摊管理费的所有企业的名单、本年度上半年纳税申报表、上半年销售收入、预计全年销售收入、预计全年销售收入和利润的增长幅度、管理费分摊方式和数额;

6、本年度管理费各项支出(包括上半年实际支出和下半年计划支出)的计算依据和方法;

7、本年度管理费用增减情况和原因说明。

凡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审批的,企业不必向税务机关报送已掌握的资料。

(三)总机构提取并在税前扣除的管理费,应向所有全资的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按其总收入的同一比例进行分摊,不得在各企业间调剂税前扣除的分摊比例和数额。

(四)总机构的各项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收入,包括房屋出租收入、国债利息和存款利息收入、对外投资(包括对下属企业投资)分回的投资收益等收入,应从总机构提取税前扣除管理费数额中扣减。

(五)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和标准,应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和两个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总机构代下属企业支付的人员工资、奖金等各项费用,应按规定在下属企业列支,不得计入总机构的管理费。税务机关应据此确定总机构的管理费支出需要。

(六)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控制管理费数额的增长幅度,促使总机构努力增收节支减少管理费支出。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总机构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完整性,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要求申请人予以说明、补充资料,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审批。审核的重点是:

1、总机构是否符合提取管理费的条件;

2、是否提供了所有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的名单和有关资料;

3、分摊管理费的企业是否符合全资条件;

4、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5、管理费支出数额较大和变动较大的项目及其原因;

6、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分摊数额、增长幅度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7、上年度纳税申报表中是否单独反映了管理费的收入情况。

二、加强和规范总机构管理费的税收管理

总机构提取的管理费,应纳入正常税收管理。

(一)总机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正确计算各项收入、成本和费用,以及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经税务机关批准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直接抵扣总机构的各项支出,应全额填入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其它收入”栏中,并在明细表中注明“提取管理费收入”的数额。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收支核算、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和检查,凡违反税收有关规定的,应责令其纠正,并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其他税收规定进行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的管理和检查。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应附送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未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或者不能提供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的,其分摊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合理调整审批权限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对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做适当调整。

(一)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达到2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不足2000万元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三)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者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授权审批。

四、本通知从审批2004年税前扣除的总机构管理费起执行。接到2004年总机构申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通知规定的审批权限转移申请资料。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01-28
文号:国税函[2005]11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5]16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铁道部及所属企业2004年度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企业所得税汇总(合并)纳税的有关规定,现将铁道部直属企业以及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广州铁路(集团)公司2004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由铁道部在北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是指由铁道部100%投资和管理的铁路局、铁路分局、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和中铁建设开发中心。其所属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的具体范围,由各铁路局、铁路分局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核定。 

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所属全资成员企业(名单见附件),分别由各(集团)公司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汇总(合并)纳税的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 铁道部和各总(集团)公司所属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铁道部和集团公司应及时报告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 铁道部和各总(集团)公司应在每年的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汇总(合并)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铁道部和各总(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

1.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2.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3.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4.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5.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汇总纳税企业名单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02-18
文号:国税函[2005]16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1... 10541055105610571058105910601061106210631064 1244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