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农办财[2009]33号 加快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结算进度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财务局,黑龙江省、广东省农垦总局:

  为减轻补贴机具生产企业资金占用压力,加快企业资金周转,确保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有力、有序和有效实施,加快补贴资金结算进度,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加快补贴资金结算进度的重要意义

  补贴资金结算工作是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重要环节。补贴资金是否及时结算,直接影响到生产企业的资金周转,影响到企业供应补贴农机具的积极性,影响到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成效。同时,也是检验购机补贴工作是否扎实,检验各级农机、财政部门服务意识和工作质量、效率高低的重要标志之一。各级农机、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补贴资金结算进度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服务意识,采取有力措施确保补贴资金及时结算,让企业满意,让农民放心。

  二、严格执行补贴资金结算的有关规定

  按照农业部、财政部联合印发的《2009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农财发[2008]190号)的要求,要保证补贴资金至少每季度结算一次。各级农机部门要严格落实规定,提高工作效率,及时办理补贴机具审核、汇总等各个环节工作手续。不要等一县一地区全部实施完再结算,要及时结算,不得拖延。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克服困难,及时拨付资金。各级农机、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采取切实措施,加快结算进度。特别是对补贴机具销量较大的企业,力争特事特办。在结算过程中严禁向企业收取费用。

  三、切实加强补贴资金结算工作的领导

  补贴资金结算工作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各省(区、市)农机、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补贴资金结算工作的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负责。要组织力量,认真审核,严格把关,确保结算工作顺利进行。农业部、财政部将把补贴资金结算进度作为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督导的重要内容,加强督导检查。对办事效率低、结算进度慢的省(区、市),将予以通报批评。

  各省(区、市)农机部门要每半个月将补贴资金结算情况,随同购机补贴实施进度报表一同报送农业部农机化管理司。如在补贴资金结算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农业部农机化管理司和财政部农业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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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4-03
文号:农办财[2009]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企[2009]44号 2009年度支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资金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精神,加快我国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做大做强,积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促进贸易增长方式的转变,商务部、财政部决定安排专项资金,对2009年度承接国际服务外包的相关业务(服务外包业务范围见附件6,下同)予以资金支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9年资金支持的领域和重点

  (一)2009年重点支持商务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确定的“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的服务外包企业,以及列入商务部重点服务外包企业名录的企业。

  (二)鼓励提供各类适用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人才的培训机构(含大专院校,以下统称培训机构)。

  (三)支持示范城市的相关公共服务平台设备购置及运营费用。

  (四)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取得国际通行的资质认证。

  二、申请资金支持的企业和培训机构须具备的条件

  (一)服务外包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依法备案登记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2.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3.已与服务外包发包商签订中长期提供服务外包业务合同,企业每年提供服务外包业务额不低于150万美元,其中向境外最终客户提供服务外包业务额占70%以上;

  4.具有服务外包承接能力及服务外包市场开拓和项目管理人员,大学(含大专)毕业及以上学历员工占公司员工总数70%以上。

  (二)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服务外包人才培训的从业资格;

  2.具有符合条件的场地、设施、专业教材和师资力量;

  3.具有为承接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定制培训的经验;

  4.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

  5.所申报的培训项目原则上为非盈利培训。

  三、支持的标准和支持方式

  对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的服务外包业务予以支持。

  (一)服务外包企业每新录用1名大学(含大专)以上学历员工从事服务外包工作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企业每人不超过4500元的定额培训支持(定向用于上述人员的培训)。

  对被录用人员提前解除合同,并在原合同规定的一年期内,与其他服务外包企业或原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不再予以资金支持。

  (二)服务外包培训机构培训的从事服务外包业务人才(大专以上学历),通过服务外包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并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培训机构每人不超过500元的定额培训支持。

  (三)取得示范城市称号未享受财政资金支持的服务外包承接地予以500万元定额支持,专项用于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和公共培训服务平台所需设备购置及运营费用。具体由基地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并上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

  (四)服务外包企业取得的开发能力成熟度模型集成(CMMI)、开发能力成熟度模型(CMM)、人力资源成熟度模型(PCMM)、信息安全管理(ISO27001/BS7799)、IT服务管理(ISO20000)、服务提供商环境安全性(SAS70)等相关认证及认证的系列维护、升级给予支持,每个企业每年最多可申报3个认证项目,每个项目不超过50万元的资金支持。

  四、资金的申请和拨付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和培训机构,可在2009年8月10日之前,向所在城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资助申请,并登录www.fwwb.gov.cn(商务部服务外包业务信息管理系统)网站进行填报。

  1.服务外包企业申请人才培训资金需提供下列材料:

  (1)《服务外包人才培训资金补助申请表》;

  (2)录用人员身份证明及大专以上学历证明复印件;

  (3)被录用人员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的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4)服务外包业务额不低于150万美元的凭证复印件;

  (5)企业向境外最终客户提供服务外包业务额占70%以上的业务凭证复印件。

  2.培训机构申请资金需提供下述材料:

  (1)有关部门提供的依法从业资质证明;

  (2)每期项目的培训方案及课程安排;

  (3)出具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定制培训的材料(含培训机构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的定制培训协议);

  (4)培训机构颁发被培训人员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

  (5)被培训人员的培训费用缴费凭证复印件;

  (6)每期培训项目成本、收费标准等明细情况。

  3.服务外包企业申请国际认证补助资金需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获得的国际资质认证证书复印件;

  (2)企业与相关国际认证评估顾问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复印件;

  (3)企业缴纳认证费用凭证的复印件(包括认证费用发票和相对应的银行出具的支付凭证);

  4.申请服务外包公共平台支持资金的示范城市需提供如下材料:

  (1)取得“中国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的批准文件;

  (2)服务外包公共平台支持资金的申请文件;

  (3)本地区服务外包公共服务平台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经所在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上报省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省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应尽职严格审核,审核表需主管部门分管领导签字负责。各地的审核工作将纳入2009年全国服务外包综合评估指标体系。

  请省级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于2009年9月30日前,将《2009年度服务外包企业录用人员汇总表》、《2009年度服务外包人才培训资助汇总表》和《2009年度服务外包企业国际认证资助汇总表》以及相关申报材料上报至商务部、财政部。

  (三)财政部、商务部聘请中介机构对各地上报的申请进行审核,确定支持金额。财政部于本年度内按照预算级次拨付各省级财政部门,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库管理规定拨付至服务外包企业和培训机构。

  五、各地财政、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对承办企业报送的资金拨付申请等有关材料要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六、严禁任何单位骗取、挪用或截留资金。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单位,财政部、商务部将全额收回资金,取消其以后年度申请资格,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或触犯国家法律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或单位的责任。

  各地在执行本通知规定过程中,应认真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企业司)、商务部(财务司、外资司)反映。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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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27
文号:财企[2009]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企[2009]46号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商局:

  为了加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规范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投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

  (二)在验资或申请工商登记时,验资机构或投资人发现用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与评估基准日时的资产状态、使用方式、市场环境等方面发生显著变化,或者由于评估假设已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二、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投资人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三、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投资人,应当对所提供的非货币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

  四、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循有关的资产评估准则和规范,并对评估结论的合理性承担法律责任。

  资产评估机构在执行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业务时,可以聘请相关专业的专家协助工作,但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资产评估机构及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迎合委托方要求出具虚假的评估报告,不得以给予“回扣”、恶性压价等不正当竞争方式承揽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业务。

  六、投资人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业务和评估结果,相关专业的专家在协助资产评估机构执业时,应当只对评估对象的技术状况发表专业意见,不得对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是否合理发表意见。

  七、财政、工商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对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投资人和从事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专业指导工作,建立相关专业的专家库,建立并完善相关的诚信信息档案和数据库,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创建必要的平台,以提高资产评估的执业质量、行业公信力和影响力。

  九、本通知印发后,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内容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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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30
文号:财企[2009]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09]140号 “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标识及使用规范等有关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有关企业:

  为落实好汽车摩托车下乡工作,更好地宣传政策,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必须在指定位置标注下乡标识,现将标识及使用情况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享受下乡补贴的汽车摩托车产品必须在车身外部显著位置标注汽车摩托车下乡标识。

  二、汽车摩托车下乡标识由生产企业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同式样制作,并随车提供给经销商。

  三、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标识按以下标准制作。

  (一)汽车下乡产品标识。

  1、标识高度不得低于2.5厘米。

  2、标识以红色(较醒目)或银色为主色调,汉字颜色必须鲜明,易于识别。

  3、汽车下乡产品标识应能永久保持,不得采用油漆喷涂方式和不干胶粘贴方式,应用强力胶一次定型。

  图1汽车下乡标识

  (二)摩托车下乡标识。

  1、标识高度不得低于2.0厘米。

  2、以红色或银色为主色调,汉字颜色必须鲜明,易于识别。

  图2摩托车下乡标识

  四、汽车经销商在将汽车下乡产品销售给农民时,须在尾部外表面显著位置(在保险杠之上的后部车身表面)上标注汽车下乡标识,示例如下:

  图3微型客车标识位置示例

  图4轻型货车标识位置示例

  摩托车经销商在将摩托车产品销售给农民时,须将“摩托车下乡”字样用油漆喷涂在侧板显著位置,示例如下:

  图5摩托车标识位置示例

  五、乡级财政部门在审核汽车摩托车指定位置的下乡标识后,方可将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拨付给农民车主。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参与汽车摩托车下乡的各生产企业及其授权经销商必须严格遵守汽车摩托车下乡标识使用规范。地方各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标识使用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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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4-03
文号:财建[2009]1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09]133号 关于加强扩大内需投资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积极财政政策,加强扩大内需投资财政财务管理,切实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有关文件以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等法律、法规,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紧紧围绕扩大内需,加强财政经济形势分析预测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调研,密切跟踪固定资产投资形势,分析预测宏观经济走势。在财政投资管理工作中早谋划、早准备,争取主动,提高财政投资管理工作前瞻性。要注重调研重点地区、重点行业经济运行,掌握扩大内需工作进展及政策落实情况,客观评价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政策效果,适时提出完善扩大内需投资政策的措施和建议,并按要求及时准确报送扩大内需投资的相关信息。

  二、落实国务院要求,建立扩大内需投资工作协调机制

  为加强中央新增投资管理,国务院决定成立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为组长单位、财政部为副组长单位,监察部、国土资源部等9部门参加的中央投资协调小组,负责加强对中央投资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各地财政部门应积极推动本地区相关部门比照中央建立相应工作协调机制,并以此为平台,积极参与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政策措施,统筹协调相关规划、项目、资金和政策,核实、确认并督促相关部门落实项目配套资金,合理安排本地区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发挥财政部门在扩大内需投资管理中的应有作用。

  三、积极履行财政职责,参与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管理

  扩大投资是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举措。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投资管理职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财力,做好项目落实工作。对已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要抓紧安排项目前期费用,督促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做好项目前期工作;抓好项目审核把关,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工程进度需要安排投资;对中央切块下达地方的投资,在安排项目时,要优先安排项目库中的项目和规划内项目。

  四、加大审核把关力度,做好投资预算下达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扩大内需投资的预算管理,严格投资预算下达审核把关,确保用于土建工程、设备购置安装、材料采购等规定的用途和范围。要按照预算管理规定,重点审核具体项目安排是否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投向和范围;是否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报批手续;是否符合土地征用、环境评价、节能等管理要求;是否已具备下达投资计划和投资预算条件。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一律暂缓下达投资预算。

  五、加快投资预算执行进度,确保尽早形成实物工作量

  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措施,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或项目单位做好项目用款的各项准备,包括做好招投标工作、编制用款计划和政府采购计划等。一旦明确投资计划和投资预算,项目应及时开工建设。在保证依法合规的前提下,加快工程进度,加快预算执行,尽早形成实物工作量。要加强对预算执行进度的分析和跟踪,将预算执行进度管理工作制度化。

  六、规范资金拨付管理,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投资预算、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项目建设进度、供货合同等,加强对资金申请、拨付的审核把关。重点审核是否符合预算、用款计划、工程进度和规定程序等。中央扩大内需投资要尽量与其他配套资金同步拨付使用。投资项目资金拨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政府采购制度执行。既要保证资金及时到位,又要依据规定审核拨付,避免因资金拨付过早而形成闲置、浪费。

  七、积极落实配套资金,确保项目资金需求

  地方政府配套资金,是保证中央投资项目顺利实施,实现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目标的重要条件。按国务院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或单位,采取措施,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统筹安排好各类可用财力。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各级政府土地出让收益等。

  (二)要认真落实本地区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和债券资金安排使用工作,优先保证中央投资项目地方配套的需要。

  (三)利用现有融资平台,充分发挥企业债、公司债和中期票据等融资工具的功能,利用市场机制筹集配套资金。

  (四)支持银行发放适量特定项目中长期贷款,解决项目资本金不足问题,对银行利率优惠部分给予适当财政贴息。

  八、推进精细化管理,确保财政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有效

  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对项目投资预(结)算、决算审核及跟踪问效,对重点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严格投资预算编制,确保扩大内需投资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方向;要严格投资预算执行,从严审查项目结算、竣工决算,确保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安全和有效。督促和指导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认真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基础工作,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健全内控制度,执行规定标准,从严控制建设成本。同时,要积极推动投资预算绩效评价工作。

  九、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规范投资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和投资评审机构的作用,加强对扩大内需投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项目投资预算执行、资金拨付管理、项目财务管理,以及会计核算和竣工决算。同时,要积极配合中央检查组的检查工作,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严肃处理,性质严重的要公开曝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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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23
文号:财建[2009]1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稽便函[2011]11号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税务稽查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2011年全国税务稽查工作要点》印发你局,望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2011年全国税务稽查工作要点


2011年全国税务稽查工作的总体思路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和总局党组提出的“一个牢记、四个必须”的总体要求,围绕税收中心任务,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为目标,以查处税收违法案件和开展税收专项检查为重点,更新稽查理念,完善体制机制,规范执法行为,创新工作方法,加强队伍建设,全面提升税务稽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水平,为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作出新贡献。

一、大力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

1.认真开展常规性税务检查工作。各级稽查局要制定科学合理的年度常规检查计划,按照计划开展常规性税务检查,严格控制检查频率,减少重复检查。要充分利用征管信息、第三方信息等案源信息强化稽查案源分析,细化选案指标,实施科学选案,提高选案准确率。

2.严厉查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继续做好虚开黄金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走逃企业和重点嫌疑企业的检查工作;重点查处煤炭、建材、交通运输、再生资源等行业仿造真票套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虚开“四小票”违法案件;重点查处利用电子、服装类产品等骗取出口退税案件;重点查处房地产、建筑安装等行业偷逃税案件。公开曝光典型案件,发挥税务稽查的教育、惩治和警示效应。

3.科学部署税收专项检查和区域税收专项整治工作。继续贯彻适当精简检查项目、统一归口管理、发挥各地主动性的指导思路,科学部署税收专项检查工作。

税收专项检查指令性项目:①资本交易项目(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交易项目);②广告业;③办理电子、服装类产品等出口退(免)税的企业。重点检查办理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存储功能卡、数据存储装置、EMC磁盘存储器、固态非易失性存储器件、手持式无线电话等手机相关产品、蓝牙耳机及其他耳机、耳塞(包括传声器与扬声器的组合机)、太阳能电池、液晶显示屏、电路板、集成电路板、偏光片等体积小、价值高的电子产品和各类服装出口退(免)税的出口企业。

税收专项检查指导性项目:①房地产业、建筑安装业;②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③金融行业非居民企业;④各地根据本地实际开展的其他项目。

继续选择税收秩序相对混乱、税收违法行为比较集中的地区组织开展废旧物资发票和交通运输发票的区域税收专项整治。总局选择江西、江苏、安徽、河北、北京等重点地区进行督办或直接组织查办。

4.有序开展重点税源企业轮查工作。要把重点税源企业轮查工作作为税务稽查一项常规性工作有序实施。不断总结并探索重点税源企业检查的方式方法。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措施,对近几年未检查过的重点税源企业按照行业确定重点,开展轮查工作,促进企业提高纳税遵从度(具体检查企业名单另行布置)。各地要根据当地重点税源情况,选择当地部分重点税源企业开展轮查工作。

5.继续深入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充分发挥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的协调沟通、督办指导作用,落实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各项工作部署,按照“打击与建设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会同相关部门落实制度建设和根本性措施,建设综合整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长效机制。会同社会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制定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考核评比实施细则。结合税收专项检查、区域税收专项整治、重点税源企业轮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检查,认真开展虚假发票“买方市场”整治工作,做到“查账必查票”、“查案必查票”、“查税必查票”。专门部署对建筑业、金融、保险、通信、石油石化、房地产等重点企业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开展假发票“卖方市场”的打击整治工作,严厉打击印制、贩卖假发票的犯罪团伙、捣毁制假贩假窝点。积极配合通信管理、公安、工商等部门开展发票违法信息的整治工作。加大虚假发票典型案例曝光力度。

二、全面提升税务稽查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水平

6.开展稽查管理方式改革调研和试点工作。推进税务稽查管理方式改革,充实省、市两级稽查力量,全面推行地市级一级稽查体制。选择部分省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开展税务稽查管理方式改革试点工作。

7.强化稽查系统管理。落实《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加大督办、组织查办大要案件力度,加强对税收秩序较为混乱地区稽查工作的指导,确保上级稽查局案件指挥权。加强稽查系统综合考核指标落实工作,积极探索稽查工作绩效考评激励机制。2011年税务稽查工作考核指标包括:稽查选案准确率达到80%以上;稽查案件结案率达到90%以上;稽查查补收入入库率达到90%以上;总局督办案件协查按期回复率达到100%,协查信息完整率达到95%以上。

8.夯实稽查基础制度。基本建立涵盖稽查执法全过程的基础性工作制度体系,为规范稽查执法行为提供制度保障。调研起草《税务稽查分级分类管理暂行办法》和《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起草《普通发票案件协查管理暂行办法》。补充完善与《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相配套的稽查执法文书。建议完善刑法涉税条款和涉税司法解释。

9.坚持依法稽查文明执法。严格依照法定职责、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稽查,依法稽查、文明执法理念要贯穿到税务稽查全过程。落实稽查内部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环节分工制约机制,有效监督选案、回避、检查时限、案件撤案、调查取证、税收保全、税收强制、结案等流程。实施检查应当告知纳税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充分听取纳税人意见。坚持重大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议制度,严格审核证据和适用法律,确保权限合法、程序无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得当。

10.提高稽查信息化水平。树立“信息管税”理念,坚持以信息管理稽查、建设信息稽查平台。提高举报软件和协查软件应用水平,充分利用征管信息和第三方信息细化整合选案指标、实施科学选案,切实提高对信息化管理企业的稽查办案能力。完善《税务稽查稽查工作规程》与CTAIS等系统稽查程序和文书的配套衔接。逐步建立行业和重点税源企业税务稽查信息资源库。逐步建立税务稽查案例库(以协查信息系统为载体),加强重大案件、案情复杂案件、有争议案件的案例分析,提高税务稽查案例分析和应用水平。

11.推广应用稽查审计型检查工作底稿模式。总结、分析、试点和适时推广应用稽查审计型检查工作底稿模式,统一规范检查流程,强化检查环节痕迹管理,加强对稽查检查环节的规范管理和监督制约,做到税种查全、环节查到、项目查清、问题查透,实现对稽查过程和质量的控制、监督。

12.全面推行税务稽查分级分类管理。合理确定省、市、县三级稽查局直接检查企业的分类标准,实施重点税源企业轮查。一般税源企业采取稽查选案常规检查(地市、县局);重点税源企业实施定期轮查(总局、省局);一般税收违法案件实施分级稽查(省局、地市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实施重点稽查(总局、省局),使稽查人力、物力、财力等稽查资源与重点税源的分布相对应,加大重点税源监管力度,提高重点税源企业和行业检查质量。

13.注重选择开展调研式检查。紧密结合税收专项检查,选择部分社会热点、新型产业和传统征管监管盲点行业(具体行业和企业待定),有针对性地开展企业经营模式、收支形式和纳税情况等方面的调研式检查。调研式检查要及时总结共性问题,归纳有效检查方法,注重摸透作案新手段、违法新情况,掌握行业的运作规律,发现行业存在的税收风险点,为重点、全面、深入检查和提高稽查选案准确性提供可靠依据。

14.高度重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工作。贯彻落实《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实施检举案件分类处理,明确分类权限和程序,提高检举案件管理水平。提高稽查案源管理质量效率,积极探索案源管理方法。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引导检举人准确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树立稽查窗口良好形象。严格为检举人保守秘密,依法确认、计算和兑付奖金,积极为检举人兑奖提供优质服务和方便。做好检举案件中矛盾化解、疏导、说服工作。

15.切实加强协查工作。在全国地税局稽查局逐步推广应用协查系统,将货物运输发票纳入协查系统;研究实施普通发票案件协查工作。始终树立协查地就是案发地的理念,强化对委托发起及受托检查质量的跟踪和监控力度,努力提高协查委托发函质量和受托检查、受托回函质量和效率。除另有规定外,能够通过协查系统发起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一律通过协查系统开展。总局重点考核总局督办案件协查和总局组织发起的协查案件质量并定期通报。各省级国税局稽查局要进一步加大对协查发函、受托回函情况的监控力度,既要监控委托协查准确率、受托协查的按期回复率,也要监控协查的信息完整率、回函的质量。

16.严格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认真贯彻《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严格遵循专款专用、厉行节约原则管理、使用稽查专项办案经费。加大对一线稽查办案和基层稽查办案的经费投入,逐步加大稽查办案设备投入。提高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使用效益,坚持大要案件查办质量等工作实绩与稽查办案经费挂钩。加强稽查专项办案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监督,纠正超权限审批、超范围使用、超标准支出办案专项经费行为。

17.完善国地税稽查协作和部门协作良性互动机制。继续建立健全国、地税稽查协作机制,提高对共管户的信息交换、税收专项检查、区域税收专项整治和大要案件查处协作水平,及时办理案件移交,确保查补税款足额入库。继续建立健全与征管、法规、税政和电税中心等部门的良性互动机制。巩固完善税警协作办案机制和情报交换制度,发挥打击税收违法犯罪的合力优势。总局与公安部继续督办一批重点案件,各地要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力求两部、局共同督办的重点案件查处取得实效。与海关、公安等部门完善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联合工作机制。切实加强与银行、工商、财政以及监察、法院、检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

三、强化税务稽查队伍建设和廉政建设

18.探索完善稽查执法内控机制。围绕保证权力正确行使、促进廉政建设目标完善和落实稽查执法内部监控机制,突出对税务稽查内部工作环节的监督制约和提高稽查干部廉洁自律意识,完善查办案件中的制约措施,实现科学分权、强化流程监督制约。深入开展廉政执法教育。教育和警示广大稽查干部筑牢反腐倡廉的思想防线,严于执法、廉洁奉公。

19.不断提高稽查队伍整体素质。加强充实省、市两级稽查力量,积极探索稽查人员业务能级管理办法。调整充实稽查人才库,提高一线检查人员占全体稽查人员的比例,提高具备独立查账能力人员和电子查账能力人员占一线检查人员的比例。总局加强对处级以上稽查干部和稽查专家型人才培训力度,继续会同教育中心举办税收法律高级研修班,举办资本性交易等税收专项检查项目的培训班。省级稽查局要重点开展针对提高稽查干部的税收政策水平、法律素质、查账技能等实用型培训,重视稽查人员调查取证、电子税务稽查和执法办案策略的训练。鼓励稽查干部参加在职学历教育和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司法资格等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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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2-12
文号:稽便函[2011]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1]42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统计局关于加强和完善服务业统计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统计局《关于加强和完善服务业统计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服务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发展服务业,是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必由之路。加强和完善服务业统计工作,对于准确反映服务业发展规模、效益、地区分布和行业分布情况,科学制定服务业发展战略规划,提高服务业管理水平,实现服务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统计局要切实做好全国服务业统计的组织领导,加强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服务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协调,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建立科学、统一、全面、协调的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抓好监督检查,确保工作落实。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认真贯彻本通知要求,扎实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的服务业统计工作,不断提高服务业统计能力和统计数据质量。


国务院办公厅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关于加强和完善服务业统计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部署和要求,尽快建立科学、统一、全面、协调的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服务业统计工作水平,现就加强和完善服务业统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和完善服务业统计工作的重要性

服务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服务业的发展水平是衡量现代社会经济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加快发展服务业,提高服务业在三次产业结构中的比重,是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必由之路。加强和完善服务业统计,对于准确反映服务业发展规模、效益、地区分布和行业分布情况,科学制定服务业发展战略规划,提高服务业管理水平,实现服务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国服务业统计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通过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基本摸清了我国服务业的总量、结构和变化情况,在此基础上制定了服务业统计相关的国家标准,并在重要的服务业领域陆续建立了比较健全规范的常规统计制度。但是,我国服务业统计工作起步较晚,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统计基础比较薄弱,统计范围覆盖不全,统计调查制度有待完善,在资料报送、信息共享和数据发布等方面尚未建立起有效的部门间协调合作机制,与服务业快速发展的形势不相适应,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要求不相适应。必须尽快采取切实措施,着力解决服务业统计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服务业统计工作。

二、指导思想、主要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精神,针对服务业统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按照整体设计、规范透明、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分步推进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建设,全面提升服务业统计能力,不断提高服务业统计数据质量,努力适应科学发展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需要。

(二)主要原则。

为保证服务业统计数据的完整性和系统性,保持与其他专业统计数据的协调和统一,服务业统计应贯彻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统一要求,坚持“在地统计”、“权责发生制”和“市场价格估价”等原则。

“在地统计”原则是指根据统计单位的常住地确定其统计归属地,即一个统计单位在我国境内设立生产经营场所,并长期(一年及以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其生产经营活动发生地进行统计。

“权责发生制”原则是指根据交易活动发生时间确定统计的报告期。企业(单位)财务统计指标的报告期确定,原则上应与其执行的会计制度保持一致。

“市场价格估价”原则是指根据交易双方认定的成交价格进行统计。没有货币支付行为的交易,按市场上同类产品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或按所发生的实际成本估价。

(三)目标。

通过不断加强和完善服务业统计工作,推动建立科学、统一、全面、协调的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统一规范服务业统计范围和基本内容,完善服务业统计调查方法和指标体系,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数据质量控制与评估,不断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国家实施宏观调控、制定发展规划和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三、明确服务业统计范围和统计对象

(一)统计范围。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和《统计用产品分类目录》(国家统计局令第13号),对服务业统计范围从行业和产品两个层次进行界定。

1.行业范围。

包括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等。以上共14个国民经济行业门类,具体包括46个大类、179个中类和339个小类。相关服务业行业的详细分类及代码参见《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2.产品范围。

服务业各行业的活动成果主要体现为服务业产品,对服务业产品的统计依据产品分类进行。具体的产品范围包括46个大类(代码51-96)、245个中类和477个小类产品。相关服务业产品的详细分类及代码参见《统计用产品分类目录》。

关于高技术服务业、家庭服务业等特定服务业的统计范围,由国家统计局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统计用产品分类目录》,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相关的分类标准,确定统计范围。

(二)统计对象。

服务业常规统计的基本单位,主要包括从事服务业活动的法人、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等三个类别。

民航、银行、证券、保险、电信、邮政、石油等系统所属企事业法人的省、地级分支机构,视同法人单位参加服务业统计。

四、规范服务业统计基本内容

服务业统计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单位)基本情况、财务指标、业务指标和服务业增加值等。

(一)企业(单位)基本情况。

主要包括开业(成立)时间、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单位)详细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行业类别、登记注册类型、机构类型、控股情况、执行会计制度类型、从业人员等。

(二)财务指标。

企业财务指标主要包括资产总额、固定资产原价、折旧、营业收入、营业税金及附加、应交增值税、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利润、应付工资总额、应付福利费总额、保险费等。金融类企业的财务指标依据相关财务会计制度确定。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指标主要包括资产总额、固定资产原价、折旧、本年收入、财政拨款、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上年结余、本年支出、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经营支出、经营税金等。

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指标主要包括年末资产、固定资产原价、折旧、收入合计、捐赠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费用合计、业务活动成本、人员费用、日常费用、税费、管理费用等。

(三)业务指标。

业务指标是指各服务业行业对外提供主要服务的数量或交易额,具体内容根据各有关部门建立的统计调查制度确定。

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类单位不设业务指标。

(四)服务业增加值。

服务业增加值及其构成,主要包括劳动者报酬、固定资产折旧、生产税净额、营业盈余等指标。各服务业行业增加值的具体构成根据相关统计调查数据及行政记录核算。

五、完善服务业统计方法

服务业统计基础数据的采集应以周期性经济普查为基础,综合运用全面调查、抽样调查和行政记录等多种方法。在能够较好满足需要的情况下,应尽量通过抽样调查和利用行政记录等方法采集基础数据。为避免重复统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探索一体化的统计调查工作模式,对涉及服务业企事业单位的统计调查,统一设计调查方案,统筹安排相关工作。

(一)充分发挥普查功能。

在经济普查年份,服务业统计基础数据的采集应结合普查进行,不重复开展服务业年度统计。在非经济普查年份,可利用通过普查得到的相关参数,对服务业常规统计数据进行推算和验证。及时做好普查名录库的更新与维护工作,为开展服务业常规统计提供基本单位信息。

(二)适当使用全面调查。

对大中型或规模以上的服务业企业(单位),以及重要部门或行业的服务业企业(单位),原则上使用全面调查的方法采集基础数据。其中,统计基础比较好的服务业企业(单位)应尽快建立联网报送数据制度。

(三)广泛采用抽样调查。

对小型或规模以下服务业企业(单位)应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收集样本数据,科学推算总体数据。推算的营业收入和其他主要指标的最大相对误差应不超过10%,概率保证度须在90%以上。

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也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取得个体经营户的相关基础数据。

(四)积极利用行政记录。

铁路、民航、海关、教育、卫生、银行等系统的行政记录比较完善,可充分用于加工生成相应的服务业统计数据。

各级统计部门可利用财政部门的财政收支等数据,科学推算行政事业单位的增加值及其构成数据;利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的相关行政记录资料,科学推算个体经营户营业收入和增加值等主要数据。

六、加强服务业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与评估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数据质量管理和控制,针对服务业统计工作的关键阶段和主要环节,规范工作流程,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服务业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一致性。

(一)事前论证。

制定统计调查制度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制定实施国家、地方和部门的各项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调查方法和主要指标计算方法,要切实加强科学论证,重大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要进行试点,验证方案,积累经验。核心指标的设计误差要符合精度要求,并保证相应的样本量;采用的统计调查方法要科学合理,尽可能利用现有数据资源,提高统计整体效率;统计分类、统计单位、计量单位和数据格式等要符合国家标准。

(二)业务培训。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加强服务业统计制度方法的业务培训,建立和完善服务业统计业务培训机制。通过培训,使基层统计机构、服务业企业(单位)的统计人员掌握服务业统计的标准分类和统计调查方法,熟悉服务业统计调查指标的口径范围和计算方法,掌握现场调查技巧和数据处理程序等业务技能。

(三)督查指导。

为保证服务业统计数据质量,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未经国家统计局批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进行调整或修改;要建立健全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和指导制度,及时发现和依法处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国家统计制度方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各级统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同级有关部门开展服务业统计检查工作。

(四)数据审核。

各级统计部门和服务业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服务业统计基础数据的审核力度,确保基本单位不重不漏、基层调查表完整清晰、基础数据准确可靠。要通过指标间、报表间的逻辑审核,确保经济指标与相关会计、业务核算资料相一致,本期数据与上期、上年同期数据相协调,表与表之间关联指标相协调。

(五)全面评估。

各级统计部门和服务业主管部门要全面评估本地区、本部门的有关服务业统计数据,将本期数据与相关时期、地区、部门、行业以及国民经济总体数据进行对比分析,确保数据的逻辑性和一致性。要重点对营业收入、增加值等主要指标的平均值和总量数据进行比较,分析是否出现重大变化;要充分利用其他相关指标或参数,如从业人数、用电量、利润率、劳动生产率、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等,进行比较、分析和评估。

七、做好服务业统计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规范制度方法、明确职责分工、分散收集数据、集中统一核算”的原则,采用条块结合的方式组织实施服务业统计调查工作。

(一)明确职责分工

1.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服务业统计工作,管理协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服务业统计调查项目,制定国家服务业综合统计制度和统计分类标准,组织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房地产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以及无主管部门的服务业统计调查工作,统一核算全国服务业增加值及分行业、分地区增加值。

2.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按照服务业统计职责分工(具体职责分工见附件),建立健全部门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报经国家统计局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及时向国家统计局提供其职责范围内的分省(区、市)服务业统计数据。

3.地方各级统计部门和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服务业统计职责分工,协商确定本地区服务业统计职责分工,进一步完善统计调查制度,加强协调配合,不断提高服务业统计工作能力。

(二)加强组织实施。

1.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于2011年年底前建立健全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确保每个服务业行业都有统计责任部门。统计基础薄弱、单独制定统计制度和开展统计调查确有困难的部门,可与统计部门协商采取多种方式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2.各有关部门负责的服务业统计,原则上应是全行业统计,统计范围既要包括系统内企业(单位),也应包括系统外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部门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服务业统计标准和分类要求,规范设置统计调查指标,合理选择调查方法。

3.各级统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努力解决重复统计和指标设计不统一、不规范等问题,进一步完善统计调查方法和指标体系,优化配置统计资源,不断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业统计数据质量。

4.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服务业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建设。各级服务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向统计部门提供服务业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的基本信息,以及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业务、财务和行政记录资料;统计部门要加强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的维护与更新,及时主动为其他部门开展服务业统计调查提供全面准确的基本单位名录。

5.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及时公布服务业统计数据。各有关部门按照权限公布的统计数据应与统计部门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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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9-17
文号:国办发[2011]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1]18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一些国有企业资助兴办的向主办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的厂办大集体,对发展经济和安置回城知识青年、职工子女就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些企业产权不清、机制不活、人员富余、市场竞争力弱等问题日益突出,大量企业停产、职工失业。为积极稳妥解决厂办大集体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国务院2005年批准在东北地区选择部分城市和中央企业进行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目前试点工作已取得初步成效,试点政策逐步完善,具备了在全国范围内推广的条件。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厂办大集体改革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目标。从2011年开始用3-5年的时间,通过制度创新、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使厂办大集体与主办国有企业彻底分离,成为产权清晰、面向市场、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职工得到妥善安置,职工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

(二)基本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着力化解主要矛盾,解决重点问题;坚持分类指导,通过多种途径安置职工,处理好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坚持统筹兼顾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由厂办大集体、主办国有企业、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共同分担改革成本。

二、改革方式

(三)对能够重组改制的厂办大集体,可按照公司法和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通过合资、合作、出售等多种方式,改制为产权清晰、面向市场、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实体。

(四)对不具备重组改制条件或亏损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厂办大集体,可实施关闭或依法破产。

三、有关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

(五)厂办大集体长期使用的主办国有企业的固定资产,可无偿划拨给厂办大集体,可以用于安置职工。对厂办大集体改制过程中发生的资产置换以及土地、房产、车辆过户等各项税费,可按现行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六)厂办大集体使用的主办国有企业的行政划拨土地,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与主办国有企业分割后确定给厂办大集体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条件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土地出让收益可用于安置职工。

(七)厂办大集体与主办国有企业之间在规定的时间内发生的债权、债务可进行轧差处理。轧差后主办国有企业欠厂办大集体的债务,由主办国有企业予以偿还;轧差后厂办大集体欠主办国有企业的债务,在厂办大集体净资产不足以安置职工时,由主办国有企业予以豁免,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冲减国有权益。

(八)厂办大集体拖欠职工的工资等债务,要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认定,制订债务清偿计划,通过资产变现等方式积极筹集资金偿还。拖欠的金融债务,要明确债权债务关系,落实清偿责任,不得以改制为名逃废债务。

四、职工安置和劳动关系处理

(九)厂办大集体改制、关闭或破产的,应依法妥善处理与在职集体职工的劳动关系。与在职集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十)对在主办国有企业工作10年以上、已经与主办国有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主办国有企业要与其进行协商,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按照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的安置政策予以安置。

(十一)对在厂办大集体工作或服务的主办国有企业职工,已与厂办大集体签订劳动合同的,可按照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安置政策予以安置;未与厂办大集体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主办国有企业妥善安置。

(十二)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或工龄已满30年、再就业有困难的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可实行企业内部退养,发放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具体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主办国有企业和厂办大集体协商确定。

(十三)对再就业有困难且接近内部退养年龄的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经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协议,由企业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代替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缴费方式、缴费期限及具体人员范围等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十四)厂办大集体可用净资产支付解除在职集体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净资产如有剩余,剩余部分作为主办国有企业持有改制企业的股权,也可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转让,转让收益归主办国有企业所有。

(十五)厂办大集体净资产不足以支付解除在职集体职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部分所需资金由主办国有企业、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共同承担。其中,对地方国有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中央财政补助50%;对中央下放地方的煤炭、有色、军工等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中央财政补助100%;对中央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中央财政将根据企业效益等具体情况确定补助比例,原则上不超过50%.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可统筹用于安置厂办大集体职工。

(十六)对厂办大集体改革进度快、实施效果好的城市,中央财政将按照“奖补结合”的原则,提高对地方国有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的补助比例。在2011年底前完成改革的,中央财政补助80%;2012年底前完成改革的,中央财政补助70%;2013年底前完成改革的,中央财政补助60%;2014年及以后完成改革的不予奖励。

五、社会保障政策

(十七)厂办大集体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就业扶持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规定接续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符合条件的,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十八)厂办大集体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应足额补缴。个人欠缴部分由个人补齐;企业欠缴部分,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可制定补缴计划,分期补缴,但企业缴费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和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应一次性补齐。关闭、破产的厂办大集体确实无法通过资产变现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欠费,除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外,可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核销。

(十九)对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和退休人员,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措施,按照自愿原则,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并根据未参保人员的负担能力和年龄情况合理确定缴费标准。

(二十)厂办大集体的困难职工,凡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按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切实做到应保尽保。

六、工作要求

(二十一)实施厂办大集体改革的城市和中央企业要制订切实可行的改革方案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措施。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方案的制订,应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充分协商,妥善衔接,慎重决策。地方国有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方案由相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审批,报财政部、国资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方案由国资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审批,报财政部备案。

(二十二)厂办大集体改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企业改革的各项工作程序,做细做实企业性质界定、职工身份确认、资产清查、审计评估等各项工作。要通畅各种职工诉求表达渠道,充分听取职工和工会意见,不断完善企业改革方案。企业资产、负债等主要财务指标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要向广大职工公开,接受职工民主监督。要严格审批制度,凡未按程序批准或决定的,一律不得实施改革。

(二十三)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工作难度大,各有关地区、部门和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有关负责同志牵头的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职责分工,周密安排,积极配合,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完成改革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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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4-18
文号:国办发[2011]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9]31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4]85号 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14年4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有关精神,现就文化企业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2010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按规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不超过3年。

  三、出口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

  四、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五、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宣部另行发文明确。

  六、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七、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

  八、对2008年12月31日前新办文化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可以按照财税[2005] 2号文件规定执行到期。

  九、本通知适用于所有文化企业。文化企业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企业。文化企业具体范围见附件。

  除上述条款中有明确期限规定者外,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附件:   文化企业的具体范围


  1. 文艺表演团体;

  2. 文化、艺术、演出经纪企业;

  3. 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展览的企业;

  4. 从事演出活动的剧场(院)、音乐厅等专业演出场所;

  5. 经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文物商店;

  6 .从事动画、漫画创作、出版和生产以及动画片制作、发行的企业;

  7 从事广播电视(含付费和数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的企业,从事广播影视节目及电影出口贸易的企业;

  8. 从事电影(含数字电影)制作、洗印、发行、放映的企业;

  9. 从事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经营、节目集成播出推广以及接入服务推广的企业;

  10.从事广播电影电视有线、无线、卫星传输的企业;

  11.从事移动电视、手机电视、网络电视、视频点播等视听节目业务的企业;

  12.从事与文化艺术、广播影视、出版物相关的知识产权自主开发和转让的企业;从事著作权代理、贸易的企业;

  13.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事网络图书、网络报纸、网络期刊、网络音像制品、网络电子出版物、网络游戏软件、网络美术作品、网络视听产品开发和运营的企业;以互联网为手段的出版物销售企业;

  14.从事出版物、影视、剧目作品、音乐、美术作品及其他文化资源数字化加工的企业;          

    15.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企业;

  16.出版物物流配送企业,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全国或区域出版物发行连锁经营企业、出版物进出口贸易企业、建立在县及县以下以零售为主的出版物发行企业;

  17.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只读类光盘复制企业、可录类光盘生产企业;

  18.采用数字化印刷技术、电脑直接制版技术(CTP)、高速全自动多色印刷机、高速书刊装订联动线等高新技术和装备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印刷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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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27
文号:财税[2009]3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商务部令2004年第9号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失效提示:依据商务部令2015年第1号 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29日起全文废止。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已于2004年3月1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对外援助成套项目(以下简称“援外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的资格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本办法适用于认定承担援外成套项目施工任务的实施企业(以下简称“援外施工企业”)的资格。

  (二)本办法所称的“援外成套项目”是指在我国政府提供的无偿援助、无息贷款、低息贷款或其他专项援助资金项下承担的对外援助成套项目。

  (三)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申请援外施工企业资格,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援外施工企业资格后,方可在其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援外成套项目施工任务。

  二、资格等级

  (一)援外施工企业资格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分为A级和B级两个等级。

  (二)A级援外施工企业可以承担所有援外成套项目的施工任务;B级援外施工企业只可以承担总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下的援外成套项目的施工任务。

  (三)A级或B级援外施工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降级或晋级。

  三、资格条件

  (一)A级援外施工企业应为同时具备以下资格条件的中国企业法人:

  1.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2.具有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一级(含)以上或相应等级的技术资质;

  3.具有商务部批准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

  4.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且认证资格有效;

  5.申请(核验)前2年连续无亏损经营;

  6.申请(核验)前2年的对外承包工程累计完成营业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

  7.申请(核验)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

  (二)B级援外施工企业应为同时具备以下资格条件的中国企业法人:

  1.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2.具有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二级(含)以上或相应等级的技术资质;

  3.具有商务部批准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

  4.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且认证资格有效;

  5.申请(核验)前2年连续无亏损经营;

  6.申请(核验)前2年的对外承包工程累计完成营业额不低于500万美元;

  7.申请(核验)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

  四、资格申请、认定程序

  (一)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商务部申请援外施工企业资格。

  其他企业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初核合格的,将初核意见连同企业资格申请文件一并报商务部审核。

  (二)企业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格申请文件:

  1.申请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验资报告;

  4.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出资人为自然人的,附其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出资人为非自然人的,附其注册登记证明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5.技术资质证书;

  6.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7.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8.经会计机构或审计机构审计的前2个年度企业会计报表;

  9.本企业关于申请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声明;

  10.商务部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三)商务部应在受理中央管理的企业申请或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完成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结果。

  五、资格管理

  (一)取得援外施工企业资格的企业发生以下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向商务部备案:

  1.企业名称变更;

  2.企业住所变更;

  3.法定代表人变更;

  4.出资人变更。

  非中央管理的企业应同时将上述备案文件抄送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二)商务部对取得援外施工企业资格的企业实行动态资格管理,自本办法试行当年起每2年进行一次资格核验,并提前发布资格核验通知。资格核验当年内取得援外施工企业资格的企业可不参加当年的资格核验。

  (三)参加资格核验的企业应在资格核验通知规定的截止期限前向商务部送达以下文件:

  1.申请资格核验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验资报告;

  4.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出资人为自然人的,附其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出资人为非自然人的,附其注册登记证明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5.技术资质证书;

  6.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7.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8.经会计机构或审计机构审计的前2个年度企业会计报表;

  9.本企业关于核验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声明;

  10.商务部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四)申请晋级的企业除提交上述核验文件外,应在申请资格核验函中正式申请晋级,经审核后符合晋级资格条件的准予晋级。

  (五)经核验,不符合A级但符合B级援外施工企业资格条件的,该企业自动降为B级。经核验,不符合任何一级援外施工企业资格条件的,其援外施工企业资格自动丧失。

  (六)无正当理由,在资格核验通知规定的截止期限前未能送达核验文件的,其援外施工企业资格自动丧失。

  (七)自动丧失援外施工企业资格的企业,自资格核验通知规定的企业送达核验文件的截止期限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援外施工企业资格。

  (八)商务部应在资格核验通知规定的企业送达核验文件的截止期限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验,完成核验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结果。

  (九)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援外施工企业资格的,商务部有权撤销其资格。

  六、附则

  (一)本办法所称“中国投资者”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二)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三)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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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5-15
文号:商务部令2004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商务部令2011年第2号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

失效提示:依据商务部令2015年第1号 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29日起全文废止。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4日商务部第4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2004年第10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 陈德铭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对外援助物资项目(以下简称援外物资项目),是指在中国政府提供的无偿援助、无息或低息贷款和其他专项援助资金项下,由中国政府选定的企业向受援国提供生产、生活物资的项目。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和核验的初核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并在资格许可的范围内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任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任务是指负责援外物资项目组货并运送至受援国指定地点及提供其他必要的服务。

第二章 资格等级和条件

第五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设置A级和B级两个资格等级。

取得A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可以承担《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项目。

取得B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只可以承担《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金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根据工作需要,商务部可以对上述限额进行调整,并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六条 申请A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三)系符合《对外贸易法》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四)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前2年连续盈利;

(六)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

(七)前2年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前2年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合同金额年均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8000万美元;

(八)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九)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申请B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三)系符合《对外贸易法》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四)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前2年连续盈利;

(六)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

(七)前2年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前2年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合同金额年均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

(八)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九)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 资格认定

第八条 中央企业和其他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的企业,向商务部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中央企业下属企业在取得中央企业同意后,可直接向商务部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第九条 企业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格申请文件:

(一)申请函和申请企业情况一览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三)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出资人为自然人的,附其身份证明文件;出资人为非自然人的,附其注册登记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验资报告或国有产权登记证书等可以证明企业出资情况的有效文件;

(五)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六)海关总署或其直属海关统计信息部门出具的货物进出口业绩证明文件;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2个年度企业会计报表;

(八)本企业关于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以及具有良好商业信誉声明;

(九)税务机关开具的前2年完税证明;

(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前2年缴费证明;

(十一)企业财务管理规章制度文件。

第十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提交的完备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工作,经初核合格后将初核意见连同企业资格申请文件一并报商务部审核。

商务部应将经其审核拟准予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基本情况公示5个工作日,并在收到企业提交的完备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或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许可与否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作出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取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名单,并颁发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作出不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的,商务部应将许可决定抄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企业只能申请一个等级的资格。申请A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经审核,企业不符合A级但符合B级资格条件,商务部应书面告知企业。企业决定申请B级资格的,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提交申请函。

第四章 资格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援外物资企业)应妥善保管批准文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三条 援外物资企业发生以下事项变更,应当在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完毕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商务部申请变更备案;不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在实际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向商务部申请变更备案: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企业住所变更;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

(四)注册资本变更;

(五)企业类型变更;

(六)出资人姓名或名称变更;

(七)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变更。

第十四条 援外物资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六)项规定事项变更,申请变更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变更申请表;

(二)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变更登记证明文件。

援外物资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事项变更,申请变更备案时应当提供变更申请表和变更后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文件;

(三)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和(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变更后的验资报告。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变更后的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援外物资企业改制或与其他企业合并,改制或合并后的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相应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改制或合并后的企业可承继原企业的货物进出口业绩。

援外物资企业分立的,分立后的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相应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

第十六条 商务部对援外物资企业实行动态管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核验。资格核验上一年度和当年取得资格的企业不参加本次资格核验。

第十七条 商务部应当在组织资格核验前至少1个月发布资格核验公告。

参加资格核验的企业应当在资格核验公告规定的截止期限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受理原则,向商务部或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送达申请资格核验函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至(十一)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援外物资企业在资格核验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未能送达核验文件的,其资格丧失,并自资格核验公告规定的截止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格。

第十九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援外物资企业完备的核验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并将初核意见连同企业资格核验文件一并报商务部核验。

商务部应当在收到援外物资企业完备的核验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或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验,并在核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结果。

第二十条 A级援外物资企业经核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保留A级资格;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降为B级援外物资企业。

第二十一条 B级援外物资企业经核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准予保留B级资格;不符合的,资格丧失。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升级或降级的援外物资企业应当在送交核验文件时正式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符合相应申请级别资格条件的准予变更。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负责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监督检查,发现援外物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其原批准文件作废,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商务部应当给予该企业警告,撤销其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可以撤销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资格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授予资格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撤销资格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批准文件的,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商务部应当给予该企业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过程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商务部申请换领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投资者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十三条 承担对外人道主义紧急救灾物资援助项目和军事援助物资项目的实施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承担涉及国营贸易管理货物援外物资项目的实施企业,适用《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不低于”包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2004年第10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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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6-08
文号:商务部令2011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函[2011]142号 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一月

  目 录

  前 言.

  第一章 重要意义和开发条件.

  第一节 重要意义

  第二节 开发条件

  第二章 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

  第一节 指导思想

  第二节 发展定位

  第三节 基本原则

  第四节 发展目标

  第三章 发展布局

  第一节 功能分区

  第二节 区域统筹

  第四章 基础设施

  第一节 综合交通

  第二节 市政工程

  第三节 综合防灾减灾体系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一节 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节 服务业

  第三节 海洋产业

  第四节 旅游业

  第六章 社会事业和生态环境

  第一节 社会事业

  第二节 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

  第七章 改革开放

  第一节 创新管理体制

  第二节 探索建立两岸交流合作新机制

  第三节 构建全方位开放格局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一节 政策支持

  第二节 组织实施

  前 言

  平潭综合实验区位于台湾海峡中北部,是祖国大陆距台湾本岛最近的地区,具有对台交流合作的独特优势。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4号)的精神,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海峡西岸经济区发展规划》要求,推动平潭在对台交流合作中先行先试,特制定本规划。本规划范围包括海坛岛及附属岛屿,陆域面积392.92平方公里,总人口39万人。规划期至2020年。

  本规划是指导平潭综合实验区开发建设和编制相关专项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一章 重要意义和开发条件

第一节  重要意义

  当前,两岸关系已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为平潭综合实验区在对台交流合作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提供了难得机遇。加快平潭开发开放,对于促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加快发展,推动两岸交流合作向更广范围、更大规模、更高层次迈进,具有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打造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新载体。充分发挥平潭独特的区位优势,抓住当前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有利时机,在平潭建设两岸合作综合实验区,有利于开展两岸经济、文化、社会等多领域的交流合作,打造台湾同胞“第二生活圈”,构建两岸同胞共同生活、共创未来的特殊区域,促进两岸经济社会的融合发展。

  二、有利于探索两岸区域合作的新模式。通过平潭综合实验区的开发建设,在两岸经济合作、文化交流、社会管理等方面先行先试,有利于探索两岸同胞建设共同家园的新模式和扩大两岸交流合作的新机制,为推进两岸更紧密合作创造和积累经验。

  三、有利于开辟新时期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新路径。通过平潭综合实验区的先行先试,有利于凝聚两岸同胞的共同智慧,充分借鉴国内外成功经验,加快体制机制创新,进一步建立充满生机、富有效率的体制机制,为全国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积累经验、提供示范。

  第二节开发条件

  平潭综合实验区地理位置优越,开发空间广阔,具有进一步发展的良好自然条件和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的潜在优势。

  一、对台区位优势突出。平潭综合实验区地处台湾海峡中北部,距台湾新竹仅68海里,是祖国大陆距台湾本岛最近的地区,是两岸交流合作的重要前沿平台,能够发挥沟通两岸的重要桥梁和纽带作用。

  二、自然资源条件优越。平潭岸线资源丰富,拥有良好的港湾和优越的深水岸线,适宜建设大中型港口。旅游资源独具特色,优质沙滩长达70公里,海蚀地貌景观遍及全区,拥有平潭海岛国家森林公园和海坛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清洁能源资源丰富,可供开发的风能、潮汐能潜力较大,具备加快开发建设的较好基础条件。

  三、对台合作基础较好。平潭对台交往历史久远,两地民众交流交往十分密切,商贸文化往来频繁,平潭是祖国大陆最早设立台轮停泊点和开展对台小额贸易的地区之一。随着两岸交流合作的不断深入和拓展,平潭综合实验区的前沿平台作用将进一步凸显。

  四、发展空间广阔。作为待开发的海岛,平潭土地资源相对充裕。平潭背靠海峡西岸经济区,发展腹地广阔,在推动两岸交流合作、承接台湾产业转移、促进周边地区联动发展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发展空间和潜力。

  同时,平潭综合实验区发展还面临着一些困难:一是经济发展基础比较薄弱,产业支撑能力相对不足;二是社会事业发展相对滞后,公共服务水平较低;三是生态环境相对脆弱,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矛盾较为突出;四是高层次专业人才相对缺乏,干部队伍整体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此外,适应综合实验区开发建设与扩大两岸交流合作的体制机制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第二章 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

第一节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牢把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主题,进一步解放思想,大胆实验,着力探索两岸交流合作新模式,着力推动体制机制创新,着力推进全方位开放,着力实现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努力把平潭建设成为两岸同胞合作建设、先行先试、科学发展的共同家园。

  第二节 发展定位

  突出平潭综合实验区的先行先试功能,创新体制机制,推进两岸更紧密合作,发挥平潭综合实验区在两岸交流合作和对外开放中的先行作用。

  ——两岸交流合作的先行区。积极探索更加开放的合作方式,实行灵活、开放、包容的对台政策,开展两岸经济、文化、社会等各领域交流合作综合实验, 促进两岸经济全面对接、文化深度交流、社会融合发展,为深化两岸区域合作发挥先行先试作用。

  ——体制机制改革创新的示范区。加快平潭在经济、社会、行政管理等方面的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在一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先行先试,争取率先取得突破,为我国新时期深化改革发挥示范作用。

  ——两岸同胞共同生活的宜居区。开辟两岸往来便捷通道,优化投资环境,完善城市服务功能,健全生活服务设施,创新社会管理服务机制,努力构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和谐、环境优美的幸福宜居岛,逐步建设成为两岸同胞向往的幸福家园。

  ——海峡西岸科学发展的先导区。广泛吸收借鉴国内外先进发展理念和经验,大力推广低碳技术,优先发展高端产业,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探索走出一条低投入、低消耗、高产出、高效益发展的新路子。

  第三节 基本原则

  建设平潭综合实验区是全新的探索,要积极稳妥、扎实有序地推进相关工作,在建设和发展中要把握以下原则:

  ——规划先行,分步实施。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优化空间布局,明确各功能区定位。合理确定开发时序和步骤,循序渐进,分步推进实验区建设。

  ——开放合作,互利共赢。积极推进两岸区域合作,面向世界全方位开放,采取更加灵活的合作方式,吸引更多的合作主体,开拓更广的合作渠道,积极引进境内外资金和先进技术、管理经验、智力资源,努力实现优势互补,互利共赢。

  ——先行先试,大胆创新。围绕深化两岸交流合作,在开发规划、经营管理、利益共享等方面先行试验,创新经济、社会、行政等管理制度,探索两岸合作新模式。

  ——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统筹经济与社会、城市与农村、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正确处理开发与保护的关系,实行集约节约开发建设,科学控制开发强度,加强土地资源、水资源和岸线、海域及海岛资源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节 发展目标

  在统筹规划、分步推进、重点突破的前提下,加快开发建设步伐,力争经过5-10年的努力,使平潭综合实验区建设取得明显成效。

  到2015年,连接实验区内外的重大交通通道和市政基础设施显著改善,新兴城市框架初步形成,加快开发开放的基础条件基本完备;特色产业发展迈出新步伐,生态环境质量及基本公共服务水平明显提高;开发开放的体制机制基本建立,全方位开放的格局初步形成;以平潭为节点的两岸往来快速便捷综合交通体系基本建成,对台经济、文化、社会各领域的交流合作更加紧密,两岸交流合作前沿平台功能更加凸显。

  到2020年,基本形成以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为主导、具有较强竞争力的特色产业体系;基本公共服务和城市化水平显著提高,生态文明建设走在福建前列;基本实现与台湾地区经济全面对接、文化深度交流、社会融合发展,两岸同胞合作建设、先行先试、科学发展的共同家园基本建成。

  第三章 发展布局

   第一节 功能分区

  依据海坛岛及其附属岛屿的自然地理特点,从有利于深化两岸经贸交流、承接台湾产业转移、促进两岸科技文化教育合作出发,统筹规划、科学安排平潭综合实验区的开发建设布局。

  一、海坛岛。海坛岛是平潭综合实验区的核心区域。要通过组团推进、分时序开发,逐步构建分工合理、功能互补、协调发展的空间开发格局。

  中心商务区,位于海坛岛东中部,主要包括潭城组团(现有城区)、岚城组团、竹屿组团等,重点布局发展两岸合作的高端商务、金融保险、行政办公、高尚居住及旅游服务设施,抓紧完善现有城区及中部新区市政基础设施,着力提升中心城区整体功能,打造布局合理、生态宜居、充满活力的中部核心区。

  港口经贸区,位于海坛岛西南部和东部,主要包括金井湾组团、吉钓港组团和澳前组团等,重点发展保税加工、保税物流、货运代理、转口贸易及港口物流业,建设商贸、海产品加工及台湾农产品交易中心。

  高新技术产业区,位于海坛岛北部的中原组团,重点布局发展电子信息、新材料、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推广应用低碳技术,努力建设成为两岸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和低碳科技应用示范基地。

  科技研发区,位于海坛岛西北部的幸福洋组团,主要发展研发设计,开展两岸产学研紧密合作,建设两岸合作的产业技术研发及应用基地;探索建立两岸合作的集智能交通、智能生活、智能建筑等为一体的智能化示范新城区。

  文化教育区,位于海坛岛中北部的平洋组团及周边地区,规划建设两岸教育合作园区,促进大陆知名高校与台湾相关高校的紧密合作;布局建设文化创意产业园、动漫游戏城,促进两岸设计、广告、传媒等文化创意产业及动漫产业合作,努力建成两岸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文化创意产业合作示范基地。

  旅游休闲区,主要位于海坛岛东南部的坛南湾组团及邻近岛礁,充分发挥天然海滨沙滩、海蚀地貌等独特海岛旅游资源优势,加强海峡两岸旅游合作,积极发展海上运动、养生保健等旅游休闲产业,加快滨海度假酒店及配套服务设施建设,逐步建成国际知名的观光旅游休闲度假区。

  二、附属岛屿。屿头岛、大(小)练岛、东(小)庠岛、塘屿岛、草屿岛等附属岛屿,是平潭综合实验区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选择若干个适合开发的岛屿,明确功能定位,建设各具特色的功能岛。屿头岛主要发展高端居住区、休闲度假区及海洋文物区,建设沉船博物馆和海底文物研究中心、沉船打捞技术研究中心。大练岛主要发展特色船舶(含游艇)修造产业。东庠岛主要发展海洋观光渔业。草屿岛规划建设台湾海峡海上补给基地。塘屿岛规划发展为高端度假区。

  第二节区域统筹

  在加快平潭开发建设的同时,要统筹平潭与周边地区的发展布局,在更大范围内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实现区域联动发展。

  一、推进与相邻地区的联动发展。依托福清、长乐等相邻地区较好的经济基础和便利的交通条件,加强平潭与相邻地区交通等基础设施对接,统筹产业分工合作,拓展平潭产业发展空间,鼓励相邻地区发展关联产业,增强承接台湾产业转移的区域整体功能,实现平潭与相邻地区优势互补、共同发展。

  二、统筹与海峡西岸经济区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平潭综合实验区作为海峡西岸经济区先行先试的突破口,率先实施更加灵活特殊的政策措施,逐步向海峡西岸经济区其他地区推广成功经验,形成重点突破、以点带面、协调推进的对台交流合作新格局。海峡西岸经济区作为平潭综合实验区的直接腹地,要发挥整体功能,推动区域协调发展,为平潭综合实验区开发建设提供坚强的支撑条件。

  三、加强与国内其他地区的合作发展。支持平潭综合实验区加强与国内其他地区尤其是台商投资相对集中地区的合作,鼓励这些地区的台资企业在平潭设立区域营销总部、物流分拨中心、产业研发基地,促进优势互补、分工合作、共同发展。积极创新两岸交流合作新机制、新模式等,为其他台商投资相对集中地区提供示范。

 第四章 基础设施

  按照适应平潭开发开放、服务两岸交流合作的要求,加快交通、供水、供电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构建适度超前、服务便捷、安全可靠的基础设施支撑保障体系。

  第一节综合交通

  加快推进平潭与内地的交通通道建设,推动对台通道建设,建立以平潭为节点的两岸往来快速便捷的综合交通体系,将平潭建设成为两岸交流交往、直接“三通”的重要通道。

  一、对外交通。加快建设平潭海峡大桥复桥工程,抓紧建设福州长乐至平潭高速公路、福州至平潭铁路,打通海坛岛北部对外连接通道,将平潭纳入福州经济圈。统筹规划港口功能和空间布局,加快建设平潭港区金井作业区,设立国家一类口岸,率先开通平潭至台湾海上快捷客货滚装航线,抓紧实施改造东澳渔港。开展平潭机场选址等前期工作。

  二、内部交通。按照快速便捷、低碳环保及智能化管理的要求,高起点规划、分步骤建设海坛岛内交通体系。近中期加快建设环岛公路等主干路网,完善内部路网体系。鼓励推广使用电动汽车和自行车,规划建设智能交通管理系统,适时规划建设岛上轨道交通。

  第二节市政工程

  加快建设连接实验区内外的供水、供电设施,完善信息通信网络,构建设施先进、保障有力的市政设施体系,建设生态宜居的海岛城市。

  一、供水。提高现有水利设施蓄水能力,完善雨水收集利用系统,挖掘区内水资源潜力。抓紧实施区外调水工程,统筹城镇供水和抗旱应急备用水源规划与建设,提高供水保障能力。抓紧实施从福清应急调水工程,满足近中期开发建设用水需求。积极开展中远期从闽江大樟溪调水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

  二、能源供应。加快电网建设,积极发展智能电网,构建安全可靠的电力供应体系。积极开发岛上风能、潮汐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适时实施岛外引入液化天然气工程,优化能源供应结构。

  三、信息通信。加快推进宽带通信网、数字电视网和下一代互联网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抓紧规划建设技术先进、高可靠性的广电基础网络,推动“三网融合”。支持在平潭开展云计算专区与信息保税港建设的相关研究,深化两岸信息产业交流合作,鼓励台湾电信运营商和信息增值服务商在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下与大陆企业合作,努力构建电子商贸服务平台和智能化生活信息平台,为两岸民众和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四、污水垃圾处理。统筹布局建设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加快实施城区既有污水管网改造,实现雨污分流。规划建设污水处理厂,加快建立中水回用系统,提高用水循环利用率。抓紧建设垃圾焚烧发电厂,加强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建成高标准的污水、垃圾处理系统。

  第三节 综合防灾减灾体系

  加强灾害风险管理,加快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综合防灾减灾体系,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加强两岸在防御气象、海洋和地震等灾害方面的合作,推动建立长效合作机制。加强应对极端气候事件能力建设,按照防洪标准50年一遇、防潮标准100年一遇的要求,高标准建设重点海堤工程和防洪(潮)堤坝,加快防洪排涝设施建设。所有新建和改扩建工程均按烈度7度抗震标准设防,供水、供电、交通和通信等生命线工程以及学校、医院等均按烈度8度抗震标准设防。公共消防设施应与其他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做好人防工程建设。加强两岸海上通航和救援合作,增强对台湾海峡交通和环境等海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积极开展两岸产业合作,引导台湾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等高端产业向平潭延伸拓展,加强两岸在关键产业领域和核心技术方面的联合研发,将平潭建设成为综合竞争力强、辐射带动作用大的新兴产业基地,促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及周边地区产业转型升级。

  第一节高新技术产业

  按照“突出重点、优势互补、高端发展”的要求,积极承接台湾及境外高新技术产业转移,重点发展电子信息、新材料、新能源等产业,建设海峡西岸高新技术产业基地。

  一、电子信息产业。重点发展光电、新型显示器件、集成电路设计、汽车电子等产业,培育汽车电子产业基地,增强为福州及周边地区电子信息、汽车产业的整体配套能力。深化开源软件、数字内容等领域对台合作,积极发展软件和信息服务业。

  二、新材料产业。重点发展电子信息、纳米技术、高分子新材料等产业,推动新材料产业集聚发展,打造海峡西岸新材料示范基地,促进福州、厦门、泉州等地相关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

  三、新能源产业。充分利用丰富的风能、潮汐能资源,大力发展海上风电,适度发展陆上风电;加强潮汐能发电研究,推动建立潮汐能发电试验基地;加强新能源领域对台合作,推动建立两岸新能源产业研发基地。

  第二节服务业

  以承接台湾现代服务业转移为基础,加快发展现代物流、商贸流通、金融、文化创意、会展等服务业,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建成依托海西、服务两岸的现代服务业集聚区。

  一、现代物流业。积极发展保税物流、保税加工和转口贸易,支持发展低温保鲜物流和第三方物流。加快建设集疏运一体化港口配套设施,提升港口综合服务能力。

  二、商贸流通业。吸引台湾企业和大型跨国企业在平潭设立营运总部,重点发展转口贸易、电子商务、商贸服务等,支持设立台湾特色农产品、电子信息产品专卖区及临港物流加工增值区,建设两岸商贸物流中转基地。

  三、金融业。支持台湾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在平潭设立经营机构或参股平潭金融企业,鼓励设立两岸合作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区域性再担保机构;推动发展对台离岸金融业务,办理新台币与人民币兑换业务,促进两岸资金互通。

  四、文化创意产业。规划建设两岸文化产业园,打造两岸文化创意产业合作基地,对接台湾文化创意产业,充分利用两岸文化优势资源,大力发展现代传媒、动漫游戏、设计创意等产业,完善文化创意产业链,提升文化产品附加值。

  五、会展业。突出区域性、独特性展览主题,积极引进台湾会展企业,举办多种形式的会议、展览、演出和节庆活动,培育大市场,打造两岸会展业合作示范区。

  第三节海洋产业

  发挥平潭传统产业和资源优势,引进台湾先进技术和理念,积极发展精致农业、海产品深加工、海洋生物科技等现代海洋产业,努力打造海峡西岸海洋经济示范基地。

  一、精致农业。鼓励台湾农民特别是中南部农民到平潭投资兴业,发展设施农业、休闲观光农业和海洋渔业。建设平潭水仙花卉栽培园、海峡渔业科技交流园,推进两岸精致农业合作基地建设。

  二、海产品加工。引进台湾先进加工技术,加强两岸海产品深加工、冷冻保鲜技术的合作研发,发展海产品精深加工及关联产业,建设成为辐射大陆市场的台湾海产品加工基地和中转集散中心。

  三、海洋生物。加强海洋生物技术研发,积极发展海洋生物提取、海洋生物医药及海洋资源综合利用等新兴产业。

  第四节旅游业

  发挥平潭旅游资源优势,加强两岸旅游合作,推动旅游线路对接延伸,共同打造“海峡旅游”品牌,将平潭建设成为国际知名的海岛旅游休闲目的地。

  一、滨海度假。加强规划引导,优化旅游发展布局,加快旅游景点及配套设施建设,重点发展以坛南湾、海坛湾为主的滨海旅游度假区,以石牌洋、仙人井为主的海蚀地貌观光区,以君山、南寨山为主的生态旅游观光区,以长江澳、山岐澳为主的海上运动旅游区,形成区域特色鲜明的滨海旅游格局。

  二、文化旅游。保护和挖掘南太平洋岛语族、平潭传统民居等地域特色浓厚的文化遗产,开发具有人文特色的体验式文化旅游产品。加强两岸文化旅游合作,共同举办祭妈祖、海峡音乐节、海峡帆船(板)赛、台湾美食节等特色旅游节庆活动。

  三、休闲养生。将健康旅游与养生文化相结合,开发多样化的医疗保健、健康护理、休闲养生等高端旅游产品。建设大型购物中心、游艇俱乐部、台湾精品购物街,打造具有特色的海峡两岸高端休闲养生度假区。

  第六章 社会事业和生态环境

  借鉴台湾地区的先进经验,加强两岸社会事业及生态环保领域的交流合作,努力构建以人为本、均衡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社会发展及生态环境保护体系。

  第一节社会事业

  加强两岸教育、文化、卫生等领域的合作交流,高起点发展各项社会事业,促进平潭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一、教育培训。利用台湾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方面的资源,加强两岸教育合作,高起点发展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创办两岸合作的高等学校。加快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调整,提高教学质量,积极发展各类职业培训,加强各级各类劳动力技能培训,为平潭开发建设提供坚强的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

  二、文化体育。加快综合性文体设施建设,统筹规划建设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文化设施,规划建设沉船打捞技术研究基地、沉船博物馆及海底文物研究中心。合理配置中小型体育中心,适时承办体现海岛特色的体育运动赛事,形成布局合理、设施完善、功能健全的公共文化体育体系。

  三、医疗卫生。完善多元化办医体制,鼓励民间资本、境外资本兴办医疗机构,支持两岸合作兴办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城市综合医院、中医院、妇幼保健院等,完善社区卫生服务网络,继续加强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医疗保健服务质量和水平。加强重大疾病防控、医疗救治等公共卫生机构和卫生监督体系建设,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

  坚持保护优先,加强海岛生态建设,严格保护海岛及周边海域生态环境,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努力构建人居环境优美、生态环境良性循环的新兴海岛城市。

  一、生态建设。加强近岸海域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建设平潭岛礁海洋生态特别保护区,促进海岛自然生态良性循环。合理开发海岛生态旅游资源,建设海岛生态建设实验基地,加强湿地恢复与保护,维护海洋生态系统平衡。加强君山、南寨山等生态景区的强制性保护,严禁开展不符合功能定位的开发活动,加强水土流失综合防治。生产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减少地貌植被破坏和可能的水土流失。加大植树造林力度,加快实施防风固沙林带更新改造工程,扎实推进防护林体系建设,努力构建保障有力、功能完整的沿海绿色屏障和生态安全保护体系。

  二、环境保护。引进台湾先进节能环保技术,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降低排污强度。优先保护饮用水源地,重点开展三十六脚湖等饮用水源地的综合治理,加强集中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确保饮用水安全。开展海水淡化和海洋可再生资源的研究利用。加强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环境质量。加大海上养殖污染治理力度,推行近岸海域的环保养殖活动。加强台湾海峡海域环境综合治理,开展海漂垃圾污染治理,提升海域环境质量。加强环境安全危机防范,提高环境安全突发事件预警和处置能力。

 第七章 改革开放

  抓住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签署的有利时机,发挥平潭在两岸交流合作中的“综合实验”作用,以两岸全面对接为突破口,加快创新体制机制,推动全方位开放,推进平潭开发建设,在两岸交流合作和对外开放中发挥示范作用。

  第一节 创新管理体制

  充分发扬敢为人先、大胆探索、改革创新的精神,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加快经济、社会、行政等体制改革,努力构建充满活力、富有效率、有利于开发开放的体制机制。

  一、健全管理协调机制。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健全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机构,建立起机构精简、职能综合、结构扁平、运作高效的管理体制和运作机制,为平潭开发开放提供组织保障。

  二、创新政府管理和服务方式。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强化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构建服务型政府。创新政府管理模式,加快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完善行政审批方式,规范行政审批程序。加快电子政务平台建设,积极推行网上审批制度。推进行政事业性收费改革,率先实行审批管理“零收费”制度。开展社会管理综合改革试点,推进社会管理改革创新,完善社会管理和服务体系,提高社会管理的科学化水平。

  三、优化发展环境。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加快发展资本、产权、技术、土地和劳动力等要素市场,完善商品和要素价格形成机制。推进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改革,建立多元化的投资机制和规范高效的运营机制,逐步放开公用事业的建设和运营市场。创新市场监管模式,健全行政执法与司法相衔接的监管机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营造公平、开放的发展环境。

  第二节 探索建立两岸交流合作新机制

  在框架协议下,积极推进两岸贸易投资便利化、人员往来便捷化、货物往来畅通化等方面的先行先试。按照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要求,选择具备条件的部分区域、部分领域,开展两岸共同规划、共同开发、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同受益的合作试点,积极探索建立扩大两岸交流合作新的体制机制。

  在总体发展规划的框架下,借鉴境内外先进经验,组织两岸规划机构共同编制相关专项规划。吸引台湾企业和各界人士到平潭投资兴业,鼓励组成独资、合资或合作开发主体,共同参与开发建设。合理借鉴台湾在经济、社会管理等方面的经验,探索两岸经济、社会、文化更加紧密合作的具体途径和方式,鼓励台湾同胞参与相关经济组织、文化教育、生活社区等方面的经营管理服务,提升平潭经济社会事务管理水平。

  依法保护台湾同胞的正当权益,实行对台先行先试措施,积极营造充满活力的创业环境,让在平潭工作生活的台湾同胞共同享受开发建设成果、获得实实在在的利益。

  第三节 构建全方位开放格局

  以开放促开发,实施更加积极的大开放战略,拓展对外开放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提升对外开放水平,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开放型经济新格局。

  一、健全对外开放机制。按照市场经济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要求,建立高效灵活、稳定透明、法律健全的涉外经济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构建开放型经济发展模式,加快与国际惯例接轨,推动贸易投资便利化。

  二、创新招商引资机制。建立对外招商统一平台和协调机制,加大招商选资力度,推动引资方式多元化,切实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加强与跨国公司的合作,引导境内外特别是台湾地区资金、技术、人才等要素参与平潭开发建设。规范招商引资行为,创新外商投资管理方式,努力构建规范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

  三、提高利用外资水平。在突出对台合作的前提下,全面推进与国际经济的对接和融合,积极参与全球经济分工合作。积极引进境内外企业到平潭创业投资,着力引进投资规模大、技术含量高、带动能力强、节能环保的重大项目,大力吸引世界500强企业和全球行业龙头企业投资,设立区域物流、营运和研发中心。加强经济、技术、旅游、贸易、园区管理、人才培训等方面的国际合作,推动更高层次的对外开放与交流。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一节 政策支持

  平潭综合实验区开发开放是新时期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的重大举措,要切实加强统筹协调,加大支持力度,赋予特殊的政策措施,推动两岸全面对接、融合发展。

  一、创新通关制度和措施

  按照既有利于平潭开发和人员、货物、交通运输工具进出方便,又有利于加强查验监管的原则,实施“一线”放宽、“二线”管住、人货分离、分类管理的管理模式。

  (一)“一线”放宽。将平潭与境外的口岸设定为“一线”管理,承担出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检疫功能,承担对进出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的重点检查功能,承担对进出平潭货物的备案管理功能,以及承担对**、国家**资料等国家禁止、限制的进出境物品的管理功能。

  (二)“二线”管住。平潭与内地之间设定为“二线”管理,主要承担货物的报关等查验监管功能,并承担对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的检查功能。

  (三)人货分离。对从境外进入平潭与生产有关的货物实行备案管理,区内货物自由流转。平潭与台湾地区之间的人员通关按现有模式管理。对从境外经“一线”进入平潭和经“二线”进入内地的旅客携带行李物品的具体规定和通关管理办法,分别由财政部、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四)分类管理。允许平潭居住人员,允许平潭建设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和开展商业零售等业务,发展符合平潭功能定位的产业。

  (五)监管模式。设置环岛巡查及监控设施,确保有效监管。

  上述分线管理模式,在条件成熟时予以实施。具体监管方案和通关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财政部等有关部门会同福建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税收政策

  (一)对从境外进入平潭与生产有关的货物给予免税或保税,生活消费类、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进口的货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保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货物从平潭进入内地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按实际报验状态征税,在“一线”已完税的生活消费类等货物除外。内地与生产有关的货物销往平潭视同出口,按规定实行退税,生活消费类、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采购的内地货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退税的货物除外。平潭企业将免税、保税的货物(包括用免税、保税的料件生产的货物)销售给个人的,应按规定补齐相应的进口税款。在“一线”不予免税或保税、“二线”不予退税的具体货物清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二)对设在平潭的企业生产、加工并经“二线”销往内地的货物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根据企业申请,试行对该内销货物按其对应进口料件或按实际报验状态征收关税政策,经实际操作并不断完善后再正式实施。具体操作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和商务部制定。

  (三)对平潭企业之间货物交易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具体政策措施及操作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商有关方面制定。

  (四)在制定产业准入及优惠目录的基础上,对平潭符合条件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产业准入及优惠目录分别由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五)对注册在平潭的航运企业从事平潭至台湾的两岸航运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注册在平潭的保险企业向注册在平潭的企业提供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注册在平潭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注册在平潭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现代物流企业享受现行试点物流企业按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政策;积极研究完善融资租赁企业的税收政策,条件具备时,可进行试点。

  (六)在平潭工作的台湾居民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暂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按内地与台湾个人所得税负差额对台湾居民给予补贴,纳税人取得的上述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七)在平潭设立出境开放口岸的前提下,按现行有关规定设立口岸离境免税店。参照现行大嶝对台小商品交易市场模式,支持在平潭设立一个台湾小商品交易市场。

  三、财政和投资政策

  (一)中央财政加大转移支付力度,支持福建省加快平潭综合实验区开发建设。

  (二)中央投资加大对平潭综合实验区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

  (三)结合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后续商谈,积极研究放宽台资市场准入条件和股比限制等政策,支持在平潭综合实验区先行先试。

  四、金融政策

  (一)支持台湾金融机构在平潭设立经营机构,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平潭设立分支机构。

  (二)允许福建省内符合条件的银行机构、外币代兑机构、外汇特许经营机构在平潭综合实验区办理新台币现钞兑换业务。

  (三)支持符合条件的台资金融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在平潭设立合资证券公司、合资基金管理公司,支持平潭综合实验区在大陆证券业逐步扩大对台资开放的过程中先行先试。

  (四)允许在平潭综合实验区的银行机构与台湾地区银行之间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和新台币同业往来账户,允许平潭综合实验区符合条件的银行机构为境内外企业、个人开立人民币账户和新台币账户,并积极研究具体操作办法。

  (五)允许平潭综合实验区内的台商投资企业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探索在香港市场发行人民币债券。

  五、方便两岸直接往来政策

  (一)支持设立平潭水运口岸,并在东澳和金井湾设立两岸快捷客货滚装码头,列为对台海上客货直航点,构建两岸直接往来快捷通道。

  (二)允许符合条件的平潭居民及在平潭投资、就业的其他大陆居民经批准办理往来台湾地区一年有效多次签注。根据两岸人员往来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建设的实际需要,适时简化两岸人员出入境手续,进一步便利两岸人员往来。

  (三)在现行境外驾驶人、境外车辆的相关管理规定基础上,将办理临时牌照权限下放至平潭车辆管理部门;允许台湾地区机动车在临时牌照有效期内多次自由进出平潭。

  六、方便台胞就业生活政策

  (一)允许台湾地区的建设、医疗等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持台湾地区有权机构颁发的证书,在其证书许可范围内在平潭综合实验区开展相应业务。

  (二)在平潭综合实验区内就业、居住的台湾同胞可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参加当地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七、土地配套政策

  (一)支持平潭综合实验区开展土地管理改革综合试点,积极探索土地管理改革新举措、新政策。

  (二)优先保证平潭综合实验区开发建设用地,其用地计划指标由福建省人民政府单列并予以倾斜。

  (三)允许平潭综合实验区按照国家规定合理开发利用海坛岛周边附属海岛及海域,对重大项目用海的围填海计划指标给予倾斜。

  在新的通关制度实施前,要先行落实不受其约束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节 组织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加大对平潭综合实验区建设的支持力度,推动产业、资金、人才向实验区集聚,为其长远发展奠定坚实基础。要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按照规划确定的发展定位、空间布局和发展重点,组织编制实施产业发展、基础设施等专项规划,选择和安排建设项目,有序推进开发建设。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制定支持平潭综合实验区开发建设的具体政策措施。要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协调,指导和帮助解决规划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平潭综合实验区的开发开放事关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大局,福建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平潭综合实验区开发建设的重大意义,以规划实施为契机,以更高的站位、更大的魄力、更实的举措,加快推进平潭综合实验区开发建设,为推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祖国和平统一大业发挥更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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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1-18
文号:国函[2011]1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141号 关于推广应用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8年6月,新税法实施后,根据法人所得税制度下总分机构管理的实际情况,税务总局开发了总分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并在7个省市进行试点。试点半年多来,总分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在比对总分机构税款分配相关信息、加强分支机构就地监管、防止税款流失等方面发挥了非常有效的作用。现将推广应用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全面推行总分机构信息管理系统。

      总分机构信息系统是针对总分机构分属于不同税务机关管理、税款分配相关要素和管理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为加强税收管理所采取的有效措施。系统主要作用是促进总机构税务机关和分支机构税务机关的管理信息能合理有效比对,实现跨地区总分机构之间、国税地税之间、税务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各类征管信息、申报信息等相关信息及时实时交流,督促企业真实准确核算,防止税款流失。

      税务总局决定,2009年7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试点省市要按照这一时间要求,进一步做好系统功能的完善工作,总结经验。其他各省市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试运行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619号)文件的要求,做好推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精心规划,认真扎实做好设备配置、人员培训、业务衔接等相关工作,确保运转正常。

  二、加大运用力度,积极发挥总分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在汇算清缴中的作用。总分机构信息管理系统除具有查询、统计、分析、比对功能外,还具有纳税申报功能。试点地区接收企业申报时,可以通过现行征管信息系统接收申报,也可通过总分机构信息管理系统接收申报。试点地区应用总分机构信息管理系统接收企业申报情况进行汇算清缴后,对数据的生成情况、系统运转的稳定性等情况要及时上报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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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19
文号:国税函[2009]1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发[2011]69号 海关总署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适用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对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适用《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为此,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商资发[2010]93号),分别对政策内容和免税资格审核要求等事项进行了明确。为规范和统一相关减免税手续的办理,保证该项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正确实施,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应参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的对外资研发中心资格的审核认定工作,并作为公布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名单公告的联合发文单位。

二、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减免税审批手续纳入(减免税管理系统)管理。征免性质适用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单独新设立的征免性质,简称“科技开发用品”(代码:405);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合资合作设备”(代码:2025)、“外资设备物品”(代码:2225)。

本通知下发之前,有关海关以“科教用品”(代码:401)的征免性质为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仍然有效,不作调整。

三、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在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前,应事先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科技开发用品免税资格备案手续。

主管海关在办理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于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的减免税审批手续时,对于已征税进口的货物,应要求有关外资研发中心主动说明相关货物进口环节增值税是否已抵扣,并提交相应的证明。进口环节增值税已抵扣的,只办理免征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审批手续。

对于独立法人外资研发中心,海关按其工商注册登记名称受理资格备案和减免税审批手续;对于非独立法人外资研发中心,海关按设立该外资研发中心的企业名称受理资格备案和减免税审批手续,同时在备注栏注明非独立法人外资研发中心名称。

四、对于在2010年12月31日前已经有关审核部门认定为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其在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前已凭税款担保放行或征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原进口地海关凭主管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办理退保或退税核销手续。其中已征税进口且进口环节增值税已抵扣的,只退还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不予退还。

五、对于2010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向有关审核部门提出资格审核申请,但有关审核部门在2011年1月1日以后才给予资格认定的外资研发中心,主管海关和原进口地海关参照上述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六、对于2010年12月31日前未按照规定向有关审核部门提出申请的外资研发中心,以及2010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请但经审核被认定不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其在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应照章征税。

七、上述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在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已按鼓励项目税收优惠政策取得《征免税证明》免征进口关税,如按本通知的规定申请退还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已抵扣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不予退还),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外资研发中心未办理科技开发用品免税资格备案手续的,应首先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免税资格备案手续。

(二)外资研发中心在办理完毕免税资格备案手续后,持凭以下材料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免税认定手续:

1.办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认定的书面申请(加盖单位公章);

2.原《征免税证明》第三联(进口单位留存联)复印件;

3.经海关和国库经收处(银行)盖章的《海关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4.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证明联)复印件;

5.相关货物进口环节增值税未予抵扣证明;

6.办理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减免税审批申请所需材料等。

(三)主管海关受理上述申请并经审核符合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税条件的,出具《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符合免税条件认定证明》(格式详见附件,以下简称<免税认定证明>)。

(四)外资研发中心凭主管海关出具的《免税认定证明》向原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退还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

八、在2010年12月31日前经有关审核部门认定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向海关申请办理其在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免税审批或免税认定手续,并在《征免税证明》或《免税认定证明》的有效期内向原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退保或退税手续。

在2010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向有关审核部门提出资格审核申请但有关审核部门在2011年1月1日以后才给予资格认定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在获得资格认定3个月内向海关申请办理其在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免税审批、免税认定及退保或退税手续。

九、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适用《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政策本应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国家有关部门在清理“十一五”末到期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时建议保留此项政策继续执行,目前正在向国务院报批过程中。鉴此,对于已经有关审核部门按照规定审核认定为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在2011年1月1日以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有关海关可凭相关外资研发中心提供的税款担保先予办理货物放行手续,待国务院批复后,再按总署通知办理征免税等相关手续。

十、本通知内容自下发之日起实施。请各关及时将本通知内容通知相关外资研发中心。此前各关已按政策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办理了退保或退税手续的,有关手续继续有效,无需调整。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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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1-01
文号:署税发[2011]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〇一一年一月八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务院在1983年以来已对行政法规进行过4次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深化的新情况、新要求,再次对截至2009年底现行的行政法规共691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对7件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二、对107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一、关于各地厂矿对于法定假日工资发放办法的决定(1950年7月31日政务院公布)

  二、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1982年12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

  三、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1987年12月13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3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

  四、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1989年2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

  五、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90年3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公布)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17号公布)

  七、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3号公布)

  附件2: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对下列行政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五条中的“国家长期经济计划”修改为“国家规定”。

  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3.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4.删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5.删去《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

  6.删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三条。

  7.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对税种、税率进行重大调整,合同双方可按国务院规定协商变更承包经营合同。”

  8.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9.将《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与中方打捞人签订的共同打捞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10.删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八条第四、五、六款,第十条第二、三款,第十一条第二、三、四款,第十三条第六款。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当依法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予以解决。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准,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补偿。采取上述措施后,企业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11.删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行政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二)将下列行政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16.《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7.《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

  19.《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

  三、删去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投机倒把”规定并作出修改

  20.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金银的管理,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对金银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为保护国家金银与有关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斗争,事迹突出的;”

  21.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四、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已纳入刑法并被废止的关于惩治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2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2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中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将《民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修改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26.《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27.《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29.《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31.《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3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3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3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十三条。

  36.《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

  37.《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38.《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

  39.《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4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41.《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4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43.《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4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九条。

  45.《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三十七条。

  46.《国防交通条例》第五十一条。

  47.《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48.《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第四十条。

  49.《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十四条。

  50.《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5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52.《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5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54.《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55.《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56.《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57.《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条。

  5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59.《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八条。

  60.《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

  6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62.《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63.《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第四十九条。

  (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64.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办理”。

  65.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十二条。

  6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中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6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拒绝、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拒绝、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8.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修改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

  6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70.将《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的“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修改为“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7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或者条文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作出修改。

  7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中的“暂行海关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7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国境口岸和国际航行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工作,改善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卫生面貌,控制和消灭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和由国内传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7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九十一条中的“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修改为“依法”。

  75.将《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监督,促使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7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7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第五条第四款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78.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细则。”

  79.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细则。”

  80.将《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修改为“按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81.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8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83.将《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8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一条中的“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8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86.将《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87.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二十条中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改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8.将《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中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89.将《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外国公司以船舶从事国际海运业务从中国取得运输收入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及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90.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91.将《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92.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中的“食品卫生法”修改为“食品安全法”。

  93.将《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惩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制定本规定。”

  94.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9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96.将《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9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六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98.将《反兴奋剂条例》第四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99.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条文序号作出修改。

  100.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修改为“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101.将《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五条中的“采伐林木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修改为“采伐林木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第十九条中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中的“根据森林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原则”修改为“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罚原则”。

  第二十三条中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八条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修改为“依照森林法第四十五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102.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

  103.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官警衔制度的具体办法》第一段中的“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

  104.将《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的“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修改为“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条件”。

  105.将《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条的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的规定”。

  10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各项规定情形的”修改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情形的”;第二款中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各项规定情形的”修改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情形的”。

  107.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一九九〇年四月四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108.将《总会计师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总会计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修改为“总会计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0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依照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二十八条中的“依照海关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办理”修改为“依照海关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110.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中的“有票据法第一百零三条所列行为之一”修改为“有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列行为之一”。

  111.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修改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112.将《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

  11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修改为“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

  114.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中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修改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中的“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修改为“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11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修改为“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中的“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图书脱销”修改为“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图书脱销”。

  第三十条中的“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声明”修改为“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声明”。

  第三十一条中的“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声明”修改为“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声明”。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修改为“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

  116.将《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117.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外”修改为“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外”。

  第四十七条中的“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修改为“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

  118.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条第三款中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七、对下列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商业银行法作出修改

  11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0.删去《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121.将《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企业债券的,以及未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活动,退还非法所筹资金,处以相当于非法所筹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超过批准数额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退还超额发行部分或者核减相当于超额发行金额的贷款额度,处以相当于超额发行部分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122.删去《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有关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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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1-08
文号: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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