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人社部发[2026]39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岗扩岗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岗扩岗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6〕39号        2026-06-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功能作用,支持企业稳岗扩岗,助力劳动者提升职业技能,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延续实施稳岗返还政策。参保企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12个月以上,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30人(含)以下的参保企业裁员率不高于参保职工总数20%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大型企业按不超过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30%返还,中小微企业按不超过60%返还。稳岗返还资金可用于职工生活补助、缴纳社会保险费、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稳定就业岗位以及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支出。社会组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实施。

  二、延续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对招用毕业年度及离校两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16—24岁登记失业青年,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足额缴纳3个月以上失业、工伤、职工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社会组织,可按每招用1人不超过1500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

  三、优化技能提升补贴政策。参加失业保险12个月以上的企业在职职工或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取得列入当地急需紧缺职业(工种)目录、职业中类与所在企业行业类别一致、数字和绿色职业等级证书之一的,可按初级、中级、高级分别领取不超过1000元、1500元、2000元的技能提升补贴,每人每年可享受1次补贴。对取得多项急需紧缺职业(工种)证书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增加每人每年申请补贴次数,共计不超过3次。各地可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探索更多证岗相适的情形,提升政策的针对性有效性,更好服务企业岗位需求、市场就业需要和地区产业发展。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就证岗相适情形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四、加强高品质服务供给。各地要加强主动服务,畅通稳岗扩岗资金发放渠道,通过后台数据比对精准发放,充分释放政策红利。进一步优化稳岗返还“免申即享”经办模式,主动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推送政策信息和资金用途,经确认领取后及时发放返还资金;对没有对公账户的小微企业,经企业确认及授权后,可将资金返还至当地税务部门协助提供的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账户。

  五、强化基金风险防控。各地要加强基金运行的监测和评估,优先确保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合理确定各项政策支出标准。扎实开展高风险业务的预警处置,重点核查本省份有相关评价机构但批量持外省份同一评价机构所发证书申领技能提升补贴等情形。完善内控制度,在经办流程中设置区别于待遇审核发放的事后业务核查环节,明确专人负责。对存在风险隐患的业务,暂时无法通过信息共享核实的,可要求补充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切实防范冒领骗取和多发错发。

  各地要强化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持续做好失业保险金、代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等保生活待遇发放工作。实施稳岗返还、技能提升补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末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应在1年以上。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上年末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不足1年的从就业补助资金支出。相关政策执行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部门协作,优化经办流程,迅速行动,采取有效措施抓好政策落地见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6月1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6-18
文号:人社部发[2026]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修订草案]》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修订草案]》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优化海关对免税商店和免税品监管,支持免税行业健康发展,海关总署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修订草案)》,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yang96hou@163.com。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修订草案))》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7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免税商店的经营、变更、终止,以及免税品的进口、出口、备案、入库、出库、调拨、销售(包括无偿提供)、核销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进出口要求】 免税品应当由免税商店的经营单位统一进口、出口,并且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

  第四条【非免税品及内销管理】 免税品的维修零配件、工具、展台、货架等,以及免税商店转入内销的库存积压进口商品,应当由经营单位按照一般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核查职责】 免税商店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可以派员对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经营资质、免税品入出库记录、销售记录、库存记录等。经营单位及其免税商店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六条【派驻监管】 主管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驻免税商店进行监管,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章 免税商店的经营、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行政许可申请条件】 经营免税商店的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通过招标或其他经核准的方式与招标人、口岸业主或地方政府签订经营协议,并已向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备案;

  (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免税品销售场所及免税品仓库;

  (四)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按照海关要求,向海关传输免税品备案、出入库、调拨、销售、库存等电子数据;

  (五)具备包括合作协议、经营模式、法人代表等内容完备的企业章程和完备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六)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免税品仓储、销售、残损处置等内部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经营单位申请经营免税商店,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免税商店申请书;

  (二)中标通知书等免税商店经营权证明资料;

  (三)与免税品销售场所、免税品仓库相关的有效协议或租赁合同;

  (四)包括合作协议、经营模式、法人代表等内容完备的财务、免税品仓储、销售、残损处置等内部管理制度;

  (五)免税品销售场所及免税品仓库情况说明,相应的平面图、面积和位置示意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经营许可依据】 海关总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免税商店经营许可事项。

  第十条【销售场所设置要求】 免税品销售场所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口岸隔离区内;运输工具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从事国际运营的运输工具内;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提货点应当设在口岸出境隔离区内。

  第十一条【免税品仓库设置要求】 免税品仓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

  (二)建立专门的免税品仓库管理制度,编制月度进、出、存情况表,并且配备专职免税品仓库管理员,报海关备案;

  (三)只允许存放所属免税商店的免税品;

  (四)进口商品与国内商品须独立分区存放,设置明显标识,不得混放;

  (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要求。

  第十二条【验收与备案】 经审批准予经营的免税商店,应当在开展经营业务前向主管海关提出验收申请。经主管海关验收合格后,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并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免税品销售场所和免税品仓库平面图、面积和位置示意图;

  (二)免税商店业务专用章印模;

  (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免税品仓库管理制度;

  (四)能够证明免税品仓库设施、分区存放等符合监管要求的相关材料。

  上述材料所载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主管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行政许可变更】 变更免税商店名称、免税品销售场所地址或面积、免税品仓库地址或面积,应当由经营单位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终止】 经营单位终止其免税商店经营需要报经海关总署批准。免税商店应当在经营单位提出终止经营申请前办理库存免税品结案等相关海关手续。

  经审批准予经营的免税商店,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对外营业的,或者连续一年以上未经营需重新对外营业的,或者变更经营合作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有关申请手续。

  第三章 免税品进口、出口、入出库和调拨

  第十五条【进出口申报与转关】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为免税商店办理免税品进口、出口手续。

  免税品从异地进口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将免税品转关运输至主管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六条【免税品数据备案】 经营单位应当在免税品入库前,按照海关规定的数据格式和规范,向海关传输免税品备案电子数据。

  第十七条【免税品入/出库】 免税品进入、调出免税品仓库,免税商店应当填报《免税品入/出库准单》,并且随附其他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经审核无误,监管免税品入库、出库。

  未经海关批准,免税品入库后不得进行加工或者组装。

  第十八条【进口商品调拨】 免税商店之间调拨进口商品的,调入地免税商店应当填报《进口商品调拨准单》,向其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调出地免税商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将进口商品转关运输至调入地免税商店。

  第四章 免税品销售

  第十九条【标识与单据】 免税商店销售的免税进口烟草制品和酒精饮料,应当在内、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注含“中国关税未付”相关信息的中、英文标识。

  免税商店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制作免税品销售发货单据,其中口岸免税商店应当在免税品销售发货单据上填写进出境旅客搭乘运输工具凭证、进出境有效证件信息等有关内容。

  第二十条【口岸免税商店销售对象】 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已办结出境手续、即将前往境外的旅客,以及尚未办理进境手续的旅客。免税商店应当凭其搭乘运输工具的凭证或者其进出境的有效证件销售免税品。

  第二十一条【运输工具免税商店销售对象】 运输工具免税商店销售对象限于搭乘进出境运输工具的进出境旅客。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品限运输工具在国际(地区)航行期间经营。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交验由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的《免税品销售明细单》。

  第二十二条【市内免税商店销售对象】 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即将出境的旅客,免税商店凭其进出境有效证件及出境机票或国际邮轮船票销售免税品,并且应当在口岸隔离区内将免税品交付购买人员本人携带出境。

  第二十三条【外交人员免税商店销售对象】 外交人员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外国驻华外交代表和领事机构及其外交人员和领事官员,以及其他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机构和人员,免税商店应当凭上述机构和人员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准的限量、限值销售免税品。

  第二十四条【供船免税商店销售对象】 供船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出境的国际(地区)航行船舶及船员。供船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供船申请,填报《进口商品供船准单》,在海关监管下进行国际(地区)船舶的供船工作。

  第五章 免税品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五条【溢卸短缺处置】 免税品在办理入库手续期间发生溢卸或者短缺的,免税商店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主管海关核实无误后出具查验记录,准予免税商店修改《免税品入/出库准单》相关数据内容。

  第二十六条【灭失处置】 进口商品在办理进口手续后运输、储存或者销售期间发生灭失的,免税商店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并填报《进口商品报损准单》。 如果由不可抗力造成的,经主管海关核实无误后准予免税结案。由于其他原因发生灭失的,免税商店应当依法缴纳灭失免税品的税款。

  第二十七条【不宜继续销售等情况处置】 进口商品发生过期不能使用、变质、损毁、超过最佳赏味期、品牌方原因等情形不宜继续销售的,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填写《进口商品报损准单》。主管海关查验核准后,准予退运或者在海关监督下销毁后准予免税结案。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进口商品需要退运的,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国内商品处置】 国内商品需要退出免税商店或在储存、销售期间发生损毁、灭失的,免税商店应当填报《国内商品退运/损毁/灭失准单》,主管海关核准无误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账册管理】 免税商店应当分别建立进口商品和国内商品专门账册。

  第三十条【进口商品核销】 免税商店在每季度第一个月25日前将上季度进口商品入库、出库、销售、库存、调拨、损毁、灭失、过期等情况编制清单,填报《进口商品明细账》,随附销售发货单、《进口商品库存数量单》等有关单据,向主管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进口试用品使用完毕的,免税商店应当填报《进口试用品核销单》,向主管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国内商品核销】 免税商店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国内商品入库、出库、销售、库存等情况编制清单,填报《国内商品明细账》,随附销售发货单、《国内商品库存数量单》等有关单据,向主管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对已核销的国内商品(试用品及赠品除外),免税商店应当定期汇总填报《国内商品销售汇总表》,报主管海关确认。经营单位按照经海关确认的《国内商品销售汇总表》,办理已核销国内商品报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规处罚】 经营单位或者免税商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警告3次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将免税品销售给规定范围以外对象的;

  (二)超出海关核准的品种或规定的限量、限值销售免税品的;

  (三)未在规定的区域销售免税品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免税品进出口报关、备案、入库、出库、调拨、销售、核销等手续的;

  (五)出租、出让、转让免税商店经营权的;

  (六)未按海关要求规范填报单证、传输数据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海关报告相关情况的。

  第三十三条【其他违法责任】 经营单位或者免税商店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法行为,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用语定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经营单位”,是指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具备开展免税品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

  (二)“免税商店”,是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经海关总署批准经营,向规定对象销售免税品的企业。具体包括:口岸免税商店、运输工具免税商店、市内免税商店、外交人员免税商店、供船免税商店,以及海南省离岛免税商店、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等。

  (三)“免税品”,是指经营单位按照海关总署核准的经营品种,免税运进专供免税商店向规定的对象销售的进口商品,包括进口试用品及进口赠品;以及经营单位统一采购专供其所属经批准可使用国内商品退(免)增值税、消费税政策的免税商店销售的国内商品。

  (四)“免税品销售场所”,是指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品的专用场所。

  (五)“免税品仓库”,是指免税商店专门用于存放免税品的仓库。

  第三十五条【文书管理】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第三十六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7年X月X日起施行。2005年11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32号公布,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2023年3月9日海关总署令第262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修订草案)》起草说明

  近年来,我国持续推进免税行业深入发展,坚持以国家战略为核心引导,通过优化经营模式、拓展经营场景、优化商品品类等专项政策,积极吸引海外消费回流、扩大内需、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为进一步优化海关对免税商店经营免税品监管流程,提升免税品物流运转效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进行修订,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现草案”)。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与必要性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自2006年1月1日施行,经2018年、2023年二次修正,在规范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监管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免税行业面临的发展新形势,为有效承接国家重大战略任务,破解现行监管体系短板,强化行业风险防控能力,对监管办法进行修订已十分必要且紧迫。

  (一)顺应法律法规修订,保持制度体系协调统一。

  一是随着国务院持续推进“放管服”“减证便民”及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海关法》《行政处罚法》等已完成修订,现行办法中涉及许可管理、审批流程、处罚标准等相关条款,需同步调整完善,确保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消除法律适用冲突。

       二是近期关于提振消费、国内商品监管退税事宜、市内免税店管理办法、海南离岛免税政策、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政策等多份文件陆续出台,其中免税品、免税商店等定义、市内免税店销售对象、国内商品退税监管流程等描述需作同步补充调整,以保持管理文件之间的协调统一。

  (二)适配行业业态发展,服务国家重大发展战略。

  同时,我国免税业市场规模稳步攀升,业态形式不断丰富,离岛免税、市内免税、免税商店经营国内商品等免税经营模式持续创新,消费品类逐步扩容,原有监管规则已难以全面覆盖行业发展新场景、新需求。此外,为深入落实引导海外消费回流、海南自由贸易港封关运作、国货出海等国家战略,亟需通过法规修订明确政策落地路径,细化监管要求。

  二、修订内容

  本次修订共作出24处修改、新增4条规定,修订后的草案共7章、37条,包括总则、免税商店的经营/变更和终止、免税品进口/出口/入出库和调拨、免税品销售、免税品报损和核销、法律责任以及附则。修订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接法规修订,同步调整补充。

  一是“免税品”定义调整。根据《口岸出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 总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局关于完善免税店政策支持提振消费的通知》相关内容,本次修订将免税品定义调整为“是指经营单位按照海关总署核准的经营品种,免税运进专供免税商店向规定的对象销售的进口商品,包括试用品及进口赠品;以及经营单位统一采购专供其所属经批准可使用国内商品退(免)增值税、消费税政策的免税商店销售的国内商品。”(原办法第三十条现草案第三十四条),并在相关条款中区分进口商品和国内商品,以明确不同性质商品的监管规定(原办法第十七条现草案第十八条;原办法第二十五条现草案第二十六条;原办法第二十六条现草案第二十七条;原办法第二十七条现草案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

  二是新增免税商店类型。与海南省离岛免税商店、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的相关规定衔接,为海南省离岛免税商店、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免税商店与其他类型免税商店相互调拨免税品提供依据,在“免税商店”的定义中增加“海南省离岛免税商店、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的内容(原办法第三十条现草案第三十四条)。

  三是增加国内商品的监管环节及要求。将国内商品纳入免税品范畴后,免税品的适用范围扩大,国内商品在免税商店销售后通过申报出口,减免增值税等税收。根据《海关总署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免税商店经营国内商品监管和退税有关事宜的通知》,在相关章节及条款中,增加关于国内商品的出口描述(第二条;第三条;原办法第十四条现草案第十五条;原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现草案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增加对国内商品在报损、核销等环节的单证和监管要求(第二十八条、二十九、三十一条)。

  四是调整市内免税店销售环节相关要求。五部委印发《市内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对市内免税店的销售对象及销售环节的凭证要求进行了调整,本次修订同步调整相关描述,与其保持统一。将市内免税店的销售对象由“即将出境的境外人员”调整为“即将出境的旅客”,将“机(船、车)票”改为“出境机票或国际邮轮船票”(原办法第二十一条现草案第二十二条)。

  (二)完善监管制度。

  一是理清报损、灭失等异常情况下免税品的处置及监管要求。随着免税业态的发展,免税店经营单位会面临因产品升级迭代、商品超过最佳赏味期、品牌方要求停售等多种免税品无法销售的实际情况,且原办法缺乏对免税品在运输环节发生灭失等异常情况的处置规定。本次修订在总结监管经验的基础上,补充异常情况的适用场景,并按处置措施的不同进行分类描述,以利于现场执法和满足企业实际需求(原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现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二是增加试用品的处置。试用品因商品使用性质的原因,仅供试用无法销售,原办法缺乏对试用品使用完毕后的相关处置规定,本次修订新增条款明确试用品核销管理相关要求,规范试用品实际监管(现草案第三十条)。

  (三)强化执法手段。

  一是进一步强调经营单位的经营准入条件及法定义务,结合海关智慧监管需求,对免税商店经营单位在信息系统数据传输(现草案第七条第四款)、分区存放(现草案第十一条第四款)、免税品备案(现草案第十六条)、账册管理(原办法第二十七条现草案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

  二是为强化海关执法手段,增加违规处罚依据,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新增“或者一年内给予警告处罚3次以上”的违规描述(原办法第二十八条现草案第三十三条)。结合监管实际和海关免税品监管系统应用,增加“未按海关要求规范填报、传输数据的”“未按要求向海关报告相关情况的”违规处罚情形。(现草案第三十二条新增第六、七款)。

  (四)明确法律责任,强化核心职能。

  一是为落实“放管服”有关要求,去除制度冗余,厘清职责边界,本次修订将“免税品监管仓库”修改为“免税品仓库”,明确仓库是企业经营载体,企业负管理运营主体责任(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二是优化规章内容,聚焦核心业务流程,避免规章在执法和企业适用中的歧义或无效指引,删除行政许可需重新办理规定中“暂停”、“或者恢复”的表述,并将“或者暂停经营一年以上的”修改为“或者连续一年以上未经营的需要重新对外营业的”(原办法第十二条现草案第十三条)。

  三是聚焦海关行政审批职能,简化行政审批受理条件,根据《口岸进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口岸出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免税店设立的口岸规模已在相关部门批准设立及五部委备案的前期环节综合考量,海关行政许可只需关注海关的监管要求,本次修订在经营免税店申请许可环节删除“其中申请经营口岸免税商店的,口岸免税商店所在的口岸年进出境人员应当不少于5万人次”要求(删除第七条第四款相关表述)。

  四是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兼顾监管效能与企业便利。本次修订删除企业申请验收的时间限制,将企业办理变更手续的时间限制由“10个工作日”修改为“20个工作日”(第十一条)。

  特此说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6-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民政部令第85号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026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85号公布,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推动社会团体高质量发展,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社会团体根据发展需要和章程规定,按照会员组成特点或者业务范围划分设立的,在社会团体授权范围内开展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

  社会团体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社会团体根据章程规定,在住所地以外且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立的,代表社会团体承担联络、交流、服务等事项的机构。

  第三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

  社会团体对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履行管理主体责任。

  第四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符合成立党组织条件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成立党组织;不符合成立党组织条件的,应当按要求开展党的工作。

  社会团体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党建工作的指导。

  第五条 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章程规定,按照实际需要、管理能力、统一要求等,严格控制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六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符合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与开展活动相匹配的工作人员、办公场所等。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专业服务能力、相关领域或者行业影响力。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姓氏宗亲分支机构、会员明显重合的分支机构以及名称、业务范围相同或者高度相似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再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七条 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技术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不得以中心、研究会、促进会、研究院等各类法人组织的名称命名。

  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不得在名称中含有跨行政区域字样。

  第八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应当征求社会团体党组织意见,并征得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后,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向社会公开。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变更和撤销,应当在履行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程序后,及时报告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行业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社会团体应当制作审议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名称变更、撤销的会议纪要并妥善保存原始资料,并在完成上述事项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团体应当予以撤销:

  (一)完成设立目标任务或者交办事项,没有继续存在必要;

  (二)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撤销;

  (三)连续2年未开展活动;

  (四)拒不服从社会团体管理;

  (五)与非法社会组织开展合作;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影响;

  (七)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社会团体应当在发生或者发现上述情形后20个工作日内启动撤销程序。

  第十条 分支机构可以设置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委员会是分支机构的议事决策机构,承担决定重要事项等职责。分支机构可以设置相关办事岗位或者部门。

  分支机构不得设置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等社会团体的组织架构。

  社会团体应当制定分支机构委员会产生和管理办法,并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十一条 分支机构负责人称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不得称为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等。代表机构负责人称为主任、副主任。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一般由社会团体负责人推荐,经秘书处考察审核,并征求社会团体党组织意见后,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

  分支机构主任委员、代表机构主任一般由社会团体理事或者秘书处相关负责人担任,不得同时担任本社会团体其他分支机构主任委员、代表机构主任。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严格控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数量,制定负责人任职管理办法,建立主要负责人年度工作述职、德能勤绩廉评价考核等制度,对连续两年评价不合格的主要负责人予以撤换。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授权分支机构开展活动,应当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并在会议纪要中载明。授权范围包括发展会员、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对外交往和开展研讨活动等。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所授权事项的监督管理。

  分支机构发展的会员属于社会团体的会员,取得的收入属于社会团体所有。代表机构不得发展会员、取得收入。

  分支机构超出授权范围、代表机构超出承办事项范围开展活动,使社会团体遭受经济损失或者承担法律责任的,社会团体可以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时应当使用冠以社会团体名称的规范全称,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活动中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世界、全球、国际等字样。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超出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二)将自身业务活动委托给社会团体或者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直接利益相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办;

  (三)违规或者变相违规收费;

  (四)将举办各类活动所取得的收入转移或者变相转移进入其他组织和个人账户;

  (五)未经授权或者批准,以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行业管理部门等名义开展活动;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分支机构确因工作需要设立学组、专业组等的,社会团体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明确设立条件、活动规范和撤销程序,严格控制设立数量。学组、专业组等不得变相设立为分支机构或者以分支机构形式运作,不得独立对外开展活动。

  第十七条 分支机构应当依据社会团体会费标准收取会费,不得单独制定会费标准,不得截留会费收入。

  社会团体及分支机构不得向同一会员重复收取会费。

  第十八条 分支机构应当根据社会团体的授权接受捐赠,不得擅自签订捐赠协议,不得擅自改变受赠财产的用途,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受赠财产。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财务资产进行规范管理。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开设银行账户。因特殊情况且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同意后,由社会团体为其开设专用存款账户,开户名称应当使用规范全称。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将全部收支纳入社会团体财务统一核算管理,不得计入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账户。

  社会团体不得以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义,或者向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管理费、赞助费等。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应当使用社会团体印章。

  社会团体应当制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使用印章管理规定,明确使用审批程序,按要求填写和妥善保管使用记录。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设置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部门或者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具体承担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管理、服务和联络工作。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工作考评等制度,考评结果可以作为社会团体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奖惩、优化合并等依据。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监事或者监事会应当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名称变更和撤销情况,以及负责人履职、业务活动开展、接受捐赠和受赠财产管理使用、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规定,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名称变更和撤销,以及负责人管理、工作人员管理、组织建设、项目和活动开展、收费行为、财务管理等进行规范。

  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工作开展情况,在经费、人员、办公场所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通过年检年报、抽查审计、等级评估、信息监测等方式,对社会团体管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社会团体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存在以下情形,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纠正的,视为疏于管理:

  (一)超出授权或者交办事项范围开展活动;

  (二)违反规定将业务活动委托给社会团体或者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直接利益相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办;

  (三)未经批准以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行业管理部门等名义开展活动;

  (四)违规收费或者接受捐赠;

  (五)私设账户、转移合法收入;

  (六)与非法社会组织开展合作;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社会团体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直接或者变相交由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运营的,或者对符合撤销情形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未按规定予以撤销的,视为疏于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确因工作需要在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对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相关内容予以调整规范,主要包括党建、名称、组织架构、负责人称谓、授权事项等。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30日民政部发布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6-30
文号:民政部令第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     2026-05-29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发〔2024〕7号)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3号)要求,现将有关征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6年7月1日起,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向资源回收企业销售收购的报废产品,对“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年销售额(不含增值税)不超过60万元的部分减按0.25%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超过60万元的部分仍按照0.5%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其他服务与征管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2024年第5号)执行。

  二、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3号)规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纳税人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同一城市重新购买住房的,可按规定申请退还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具体服务与征管规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21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5月29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为什么要调整“三流合一反向开票”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预缴率?

  “三流合一反向开票”主要是指通过将税务规则嵌入线上支付平台,直连废品回收活动信息,实现资源回收企业在线上支付平台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以下简称自然人出售者)发起付款时,系统自动完成自然人出售者应纳税款计算、扣缴入库和预填开票,做到支付发票流、人企流、资金流“三流合一”,实现“支付即开票、开票即缴税、缴税即入库”。该模式对于资源回收企业来讲具有次月无需再为自然人出售者代办申报、无需单独建立各类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收购台账、流程更为规范等优点,对于自然人出售者来讲也具有开票即缴税、涉税风险更小等优点。为鼓励更多的回收企业和自然人出售者选择“三流合一反向开票”模式,同时结合“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可以实现销售额实时累计的技术优势,我们适当调低了该模式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预缴率。

  二、本公告对“三流合一反向开票”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预缴率如何进行调整?

  按照本公告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自然人出售者通过“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向资源回收企业销售收购的报废产品,对“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年销售额(不含增值税)不超过60万元的部分减按0.25%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超过60万元的部分仍按0.5%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同时,自然人出售者通过其他方式“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仍按销售额的0.5%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例如,出售者李某2026年11月25日通过“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向资源回收企业甲首次销售收购的报废产品金额为30万元,2026年7月1日至此次销售前已在另一资源回收企业乙“三流合一反向开票”40万元,并预缴税款40×0.25%=0.1万元。那么此次“三流合一反向开票”需预缴的税款为:

  (60-40)×0.25%+(30+40-60)×0.5%=0.1万元

  三、自然人出售者通过“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取得的销售收购报废产品的收入,还要办理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吗?

  按照本公告规定,“三流合一反向开票”除预缴率存在差异外,其他服务与征管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2024年第5号)执行。因此,出售者在“反向开票”的次年3月31日前,应当自行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经营所得汇算清缴。

  仍以上面李某为例,在次年办理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如果该年度没有其他“反向开票”收入且无其他经营所得收入,也无法获取完整、准确的成本费用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年应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按照5%的应税所得率、适用5%-35%的税率核定征收税款,全年应纳税款为:(40+30)×5%×10%-0.15=0.2万元。由于已预缴税款与全年应纳税款相同,因此汇算清缴无需退补税。

  四、资源回收企业如果想通过“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具体如何进行准备?

  资源回收企业如果想通过“三流合一反向开票”,需要做如下准备工作:

  (一)选取相应的支付平台(如银联商务、微信、支付宝、招商银行、工商银行等),开通相关账户。

  (二)由支付平台通过电子税务局邀请资源回收企业作为乐企使用单位,资源回收企业通过电子税务局确认同意。

  (三)根据资源回收企业的自身业务需求,由支付平台组织接口开发和功能对接。

  (四)功能对接完毕后,在资源回收企业线上付款时即可自动触发“三流合一反向开票”。

  五、资源回收企业“三流合一反向开票”时,自然人出售者如何进行操作?

  资源回收企业“三流合一反向开票”时,各支付平台自然人出售者的操作流程略有差异。以支付宝平台为例,具体流程如下:

  (一)资源回收企业从自然人出售者处收购废品,录入货物名称、单价、重量等交易信息后,平台自动计算支付金额、自动预填发票、自动生成待缴税费信息。

  (二)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出售者展示“付款码”。

  (三)自然人出售者扫码后缴纳税款入库,货款自动转入自然人账户,发票自动开具、上传。

  六、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是否有所调整?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3号)规定,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至2027年12月31日。具体规定与申报操作流程也延续以往规定,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21号)规定办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5-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 国家外汇局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发展离岸金融行动方案》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 国家外汇局 上海市人民政府联合印发《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发展离岸金融行动方案》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决策部署,支持上海先行先试发展离岸金融,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联合印发《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发展离岸金融行动方案》(以下简称《行动方案》)。

  《行动方案》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金融发展全面对标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统筹金融发展和安全,在上海构建与国际金融中心相匹配的离岸金融体系。《行动方案》从支持在浦东新区开展离岸金融先行先试、资金流动与账户管理、数字化应用、离岸金融业务、离岸金融法律制度体系、离岸金融监管和风险防控、统筹推进实施等方面提出重点举措,对加快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和在更深层次、更宽领域推进金融高水平开放具有重要意义。

  下一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将会同相关部门推动《行动方案》各项举措落实落地,强化离岸金融服务对“走出去”企业和“一带一路”建设的支持,不断增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竞争力和影响力,以金融高水平开放赋能经济高质量发展。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 国家外汇局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发展离岸金融行动方案》的通知

  支持上海先行先试发展离岸金融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着眼中国式现代化全局作出的重大部署,是新发展阶段进一步增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全球竞争力和影响力的重要举措。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构建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相匹配的离岸金融体系要求,支持上海探索发展离岸金融,在更深层次、更宽领域推进金融高水平开放,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统筹金融发展和安全,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推动金融发展全面对标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有序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在上海率先构建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相匹配的离岸金融体系,聚焦服务我国近年来逐渐形成的离岸经济金融需求,为“走出去”企业打造安全可靠的“金融避风港”,为全球其他国家和地区企业提供安全可靠优质的离岸金融,便利跨国公司全球配置资源,更好服务推进人民币国际化,更好满足建设强大的国际金融中心和金融强国的需要。

  到2027年末,初步建立适应离岸金融业务的业务规则、风险管理和处置、营商环境等制度体系,立足数字化前沿开展离岸金融业务探索,更好服务企业“走出去”;到2030年末,逐步形成相对成熟的离岸金融制度和法治体系,为我国企业国际投资和贸易持续开展提供安全可靠的金融服务,为在岸金融体系改革开展测试,有力支持打造人民币资产全球配置功能和风险管理功能;到2035年末,成为离岸、在岸高水平统筹协调发展的战略枢纽,引领国家金融高水平开放和高质量发展。

  二、支持在浦东新区开展离岸金融先行先试

  稳妥有序在浦东新区开展离岸金融试点,持续增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全球金融资源配置功能。试点通过“物理集聚”“主体限定”“账户隔离”等方式探索离岸金融适度集聚和有效隔离,更好集聚全球优质金融要素和资源,支持我国“走出去”企业海外分(子)公司以及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优质企业等境外企业主体使用离岸金融服务,满足其在支付结算、资金汇兑、投资融资、保险保障、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多元化需求。鼓励上海市制定企业获得离岸金融服务的标准、流程和监管办法。研究设立离岸银行等离岸金融机构的可行性。

  三、资金流动与账户管理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托自由贸易账户(FT账户),为符合条件的企业主体开展离岸贸易、离岸租赁、离岸航运、全球财资管理等特定离岸业务提供金融服务。支持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FTU)在专项额度内投资自贸离岸债。按照“一线放开、二线管住、交易留痕、风险可控”原则,优化离岸金融跨境资金管理。发挥好现有离岸账户(OSA账户)作用,有效推进离岸金融服务提质增效。

  四、数字化应用

  依托数字人民币国际运营中心,在安全可控前提下建设和运营数字人民币跨境、离岸和区块链基础设施,稳妥推进与境外金融基础设施的互联互通,稳步促进数字人民币在离岸业务中的应用和场景拓展。

  五、离岸金融业务

  支持浦东发展人民币离岸交易、跨境贸易结算和海外融资服务,根据实际需求和风险情况,按照“成熟一类、实施一类”的原则小切口稳步探索离岸金融试点业务。初期优先发展具备一定基础的离岸金融业务,首批试点业务包括离岸贸易金融服务、自贸离岸债、离岸再保险、财资中心资金运营、离岸人民币外汇交易、非居民个人金融服务等。根据试点情况,逐步拓展新的试点业务。不断丰富离岸人民币产品和服务供给,提升市场活跃度。试点业务需履行国际收支申报义务、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义务。具体类别试点业务由业务主管部门出台细则予以明确。

  (一)优化提升离岸贸易金融服务。支持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离岸贸易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扩围。支持全球优质贸易商设立离岸贸易专业公司,为其开展离岸贸易提供资金支付、结算、融资等金融服务。支持“跨境通”“离岸通”等平台进一步整合全球海关、物流等数据,为离岸贸易金融服务提供支撑。优先发展基于大宗商品交易等具备一定基础的离岸贸易金融服务,适时将离岸贸易金融服务管理模式扩大到更多的贸易业务场景。

  (二)高质量发展自贸离岸债。在遵循“两头在外”原则和对标国际良好实践基础上,加快推进自贸离岸债高质量发展,进一步拓宽“走出去”企业及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等优质企业的投融资渠道。设置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投资自贸离岸债专项额度,推动市场扩容增量。

  (三)有序发展离岸再保险。支持符合条件的再保险专营机构将归集的国际分入资金依法依规办理再保险保费境外投资及赔款收付结算等,开展跨境再保险分入业务收入境外投资便利化试点。

  (四)积极支持财资中心建设。支持上海市开展跨国公司财资中心试点,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国际财资中心。按照“一线放开、二线管住”原则,制定配套资金运营管理政策,支持财资中心归集海外资金,强化风险管理,便捷高效实现跨国公司全球资金管理和使用。鼓励上海市对财资中心给予配套扶持。

  (五)支持发展人民币离岸交易。支持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开展上海自贸试验区离岸人民币外汇交易业务。支持外汇交易中心提升离岸外汇交易服务能力,推动人民币对非美货币直接交易发展。依托外汇交易中心平台,汇聚全球外币对、外币货币等外币市场流动性,增强国际资本配置功能。建立健全配套政策和人才服务机制,保障支持外汇交易中心离岸外汇业务发展。

  (六)便利非居民个人金融服务。支持在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等区域为非居民个人提供金融服务,合理布局零售业务网点,优化账户开立和办卡流程,更好满足非居民个人的商务往来、日常消费等场景的支付结算等金融需求。根据试点情况,稳步拓展面向非居民个人的离岸财富管理、全球资产配置等专业化金融产品与服务供给。

  (七)条件成熟后适时全面探索发展离岸金融业务。探索优化完善离岸信贷业务模式,不断丰富离岸银行业务产品和服务。研究探索开展离岸金融资产转让业务可行性。探索发展离岸资产管理业务,支持各类资产管理机构开发设计符合客户需要和国际通行合规要求的资管产品,开展境外资产配置。研究探索稳妥有序发展家族信托、家族办公室等业务,打造离岸财富管理高地。

  六、离岸金融法律制度体系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等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根据离岸金融发展需要,研究依法制定离岸金融业务制度和规则,分层分类逐步建立健全业务开展指导性规定。上海市可运用浦东新区法规立法授权,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等支持下,研究制定离岸金融领域配套规则,并完善与离岸金融发展相适应的仲裁规则。凡涉及暂时调整或暂停实施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法定程序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国务院授权后实施。指导相关主体建立离岸金融自律机制,促进离岸金融试点业务稳慎有序开展。

  七、离岸金融监管和风险防控

  (一)全面加强金融监管。统筹兼顾离岸金融发展和安全,强化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中央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对离岸金融业务实施管理,并与上海市建立健全常态化协调机制,根据试点情况健全完善离岸金融业务管理。上海市人民政府定期向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报送离岸金融业务开展情况和试点重要情况,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宏观经济管理部门。

  (二)加强资金流动监测预警。加强资金交易监测预警,防止出现资金空转和监管套利,对异常资金流动实施协同管理。在极端特定风险场景发生时,依法实施国际通用风险管理措施。

  (三)建立离岸金融风险管理处置机制。中央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对金融风险实施管理处置。上海市人民政府建立离岸金融风险监测和处置机制,依托上海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平台加强对离岸业务的风险识别和监测预警,监管信息报送实施“一点化”统一申报。加强离岸金融机构在市场准入、风险管理等的协同联动,有效防范套利套汇、监管真空等风险隐患。根据监管职责分工情况,依法加强对违法违规金融活动的处罚。

  八、统筹推进实施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和加强党对离岸金融工作的领导。依托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协调推进机制,加强对上海发展离岸金融的统筹指导。加强党的建设,以更高质量党建保障离岸金融各项改革举措推进落实。

  (二)注重协同联动和整体推进。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做好授权、支持和配合,与上海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加强整体统筹推进,形成政策合力,系统释放改革红利。根据试点情况,探索一体化推进商事、监管、法律服务等配套政策完善,打造最优金融发展环境。上海市人民政府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在相关发展资金中,按规定对离岸金融业务给予专项扶持。

  (三)重大事项请示报告。上海市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起责任,统筹做好本行动方案推进实施,加强法治建设和风险防控。上海要注重做好与香港离岸金融发展的互学互鉴,实现两个国际金融中心的协同联动发展,共同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和利益。推进过程中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

国家外汇局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6年6月1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6-1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人社函[2026]142号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5部门关于做好2026年高温天气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的通知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5部门关于做好2026年高温天气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的通知

陕人社函〔2026〕142号      2026-06-11

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

  为应对夏季高温天气,切实保障高温天气劳动者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高温天气工作时间规定。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做好高温天气期间的生产组织和管理,结合高温天气实际,适当增加劳动者休息时间和轮换班。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发布日预报气温最高达到40℃以上时,停止安排劳动者进行室外露天作业;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不得安排劳动者在当日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室外露天作业;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要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连续工作时间。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下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二、严格落实高温津贴待遇。指导和督促用人单位合理确定高温天气劳动者的工作量和劳动强度,为劳动者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防暑降温饮料、保健用品等。不得因高温天气停工、缩短工作时间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待遇。督促用人单位按照《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5〕55号)规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防暑降温费发放时间为6月15日至9月15日(陕北地区为6月15日至8月15日),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人员每人每天15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天10元,列入企业成本费用。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发放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天25元,发放时间为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高温津贴由劳动者所在单位负担,纳入工资总额,不包括在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内。

  三、强化新就业形态和超龄劳动者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引导平台企业与用工合作企业对高温天气下接单的户外劳动者给予适当补贴。对高温天气接单的快递小哥、外卖骑手、即时配送员、网约车司机、货车司机等,配齐高温防护用品,适时监测身体状况,并采取延长配送时间、缩短连续工作时长、增加工间休息等措施,有效减少高温时段劳动者身体消耗,切实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适时查看提醒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工会驿站)场所增补血压计、配置应急药品、提供免费饮水等相关防护用品。按照《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做好高温天气超龄劳动者劳动保护。工会依法维护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保障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监督。超龄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四、加强高温时段执法检查和争议化解处置。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人社工作进园区”,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将涉及从事室外露天作业的企业作为重点检查对象,要以室外露天作业的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环境卫生、外卖物流等行业企业为重点,加强执法检查,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对未按规定标准发放高温津贴等行为的投诉举报线索及时处置,发现一起坚决查处一起;要加强因高温天气作业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调处,畅通受理渠道,实行快立快审快结,及时有效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因高温天气作业引发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或经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为职业性中暑的,应按规定依法认定工伤并落实相关保险待遇。各级工会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劳动保护和防暑降温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及时纠正在高温天气下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等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行为。

  五、齐抓共管夯实责任。各级各单位要提高思想认识,强化责任担当,形成工作合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发挥牵头抓总作用,会同卫健、住建、安监、交通运输、邮政管理等主管部门,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查处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各级工会要代表劳动者就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事项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各级企协、企联和工商联等企业代表组织要引导用人单位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合理调整高温天气作息时间,关心关爱劳动者身心健康。各级各单位加大对高温危害及其防护措施的宣传力度,普及高温天气下劳动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防护意识,引导全社会形成关心关爱高温天气作业劳动者的良好氛围。

  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9月30日前向省厅报告高温天气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总工会

陕西省企业家协会 陕西省企业联合会

陕西省工商业联合会

2026年6月1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6-11
文号:陕人社函[2026]1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渝财税[2026]3号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2022年度[第八批]、2023年度[第七批]、2024年度[第五批]、2025年度[第四批]、2026年度[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2022年度[第八批]、2023年度[第七批]、2024年度[第五批]、2025年度[第四批]、2026年度[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的通知

渝财税[2026]3号      2026-5-29

各区县(自治县,含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财政局、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和《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渝财税〔2018〕19号)规定,市财政局、重庆市税务局对申请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进行了联合审核,现将经审核确认的2022年度(第八批)、2023年度(第七批)、2024年度(第五批)、2025年度(第四批)、2026年度(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名单(详见附件)予以公布。

  非营利组织的免税资格自获得年度起有效期为5年。

  税 屋附件:2022年度(第八批)、2023年度(第七批)、2024年度(第五批)、2025年度(第四批)、2026年度(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名单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6年5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重庆市2022年度(第八批)、2023年度(第七批)、2024年度(第五批)、2025年度(第四批)、2026年度(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名单

  一、2022年度(第八批)

  1.重庆市社会科学发展促进会

  二、2023年度(第七批)

  1.重庆市分析测试学会

  三、2024年度(第五批)

  1.重庆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四、2025年度(第四批)

  1.重庆市废旧电池产业协会

  2.重庆市医学传播学会

  3.重庆市民族团结进步促进会

  4.重庆市植保技术协会

  5.全国报纸自办发行协会

  6.重庆市创未来教育研究院

  7.重庆市巫山县教育基金会

  8.重庆市大足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9.重庆市体育场馆协会

  10.重庆市防痨协会

  11.重庆市卫生健康思想政治工作促进会

  12.重庆市成渝经济促进会

  13.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协会

  14.重庆市女性人才研究会

  15.重庆市信息服务业行业协会

  16.重庆市环境科学学会

  17.重庆市系统工程学会

  五、2026年度(第一批)

  1.重庆社会救助基金会

  2.重庆市公安优抚基金会

  3.重庆市第二社会福利院

  4.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基金会

  5.重庆市粮油行业协会

  6.重庆市渝中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5-29
文号:渝财税[202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人社规[2026]4号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2026年调整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2026年调整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

琼人社规〔2026〕4号      2026-06-09

各市(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社保服务中心: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等规定,从2026年1月1日起调整我省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2025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伤残津贴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二、调整标准

  (一)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定额增加21.85元,同时按本人2025年12月伤残津贴的0.72%比例增加。调整后,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至最低工资标准;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补足差额。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定额增加15.05元。

  三、资金渠道

  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已纳入我省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调整所需资金从我省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纳入我省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调整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四、组织实施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强化组织领导,统筹安排好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各项工作,加强政策解读,确保各项工作平稳有序开展;财政部门要做好资金保障工作,提前筹备资金,按时拨付到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核准相关数据、及时完善经办信息系统,确保2026年7月底前将调整增加的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含补差及补发金额)发放到位。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海南省财政厅

2026年6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伤和失业保险处)

《关于2026年调整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政策解读

  2026年6月9日,《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2026年调整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琼人社规〔2026〕4号)印发实施,现就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调整的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保障和改善民生,适当提高伤残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水平,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工伤保险伤残津贴(一至六级,下同)和工亡职工家属按月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进行调整。

  二、调整的范围和时间

  2025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伤残津贴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纳入本次调整范围;从2026年1月1日起,本人的伤残津贴或供养亲属抚恤金按规定调整。

  三、伤残津贴的调整标准

  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定额增加21.85元,同时按本人2025年12月伤残津贴的0.72%比例增加。如:某职工2025年12月伤残津贴为4000元,则本次调整的标准为50.65元(=21.85+4000×0.72%)。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次调整明确:调整后,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至最低工资标准;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补足差额。

  四、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标准

  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定额增加15.05元。

  五、调整所需资金的保障渠道

  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已纳入我省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调整所需资金从我省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纳入我省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调整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六、调整增加的待遇落实时间

  根据工作部署,调整增加的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含补差及补发金额)将于2026年7月底前发放到位。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6-9
文号:琼人社规[202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对市政协十四届五次会议第14050429号提案的答复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对市政协十四届五次会议第14050429号提案的答复

杨亮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优化税收征管服务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我局认真研究了您的提案,您提出的推行柔性执法、明确特殊事项税收处理规则、深化部门协同与数据共享等建议对于推动青岛税务完善征管措施、规范执法服务、深化部门协同等具有积极作用。我局将有序推进相关工作。

  一、关于明确特殊事项税收处理规则,提升确定性

  各税种的计税依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税收减免条件等内容,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已作明确规定。近年来,我局着力强化对税收政策的宣传解读,不断丰富优化政策宣辅形式,通过发布政策解读、口径指引、图解税收、热点问答等形式明确税收政策执行口径,通过编发政策汇编、政策手册等形式,强化对作价入股、政府收储补偿等重点、难点税收政策的宣传辅导,便利我市纳税人缴费人用足、用好各项税收政策。今年4月,我局印发了《青岛市税务局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持续提升税收政策服务水平。下一步,我局将继续聚焦重点、难点、热点税收政策问题,进一步做好政策梳理和宣传解读,不断提高税收政策确定性。

  二、关于深化部门协同与数据共享,构建一体化服务监管体系

  我局积极推进与法院、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的数据共享,通过联合发文等形式,与相关部门建立常态化的数据共享机制。加力推进“高效办成一件事”集成改革,陆续推出企业用地税费申报“一件事”、法拍不动产缴税登记“一件事”等改革事项,不断提升税费服务质效。深挖税收大数据“金山银库”,利用共享数据加强税源监控和风险分析,不断提升税收监管水平。下一步,我局将持续推进与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不断提升税费征管质效。

  三、关于优化滞纳金管理机制,推行柔性执法

  我局深化运用柔性执法方式,有效运用说服教育、约谈警示等非强制性执法方式,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认真落实税务总局发布的两批“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对当事人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符合条件的依法依规适用“首违不罚”。

  关于“优化滞纳金管理机制”的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对于税收滞纳金的加征、减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已作明确规定,我局无权对其进行调整。

  今后,我局将持续加强对税收政策的宣传解读,有序推进与各部门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不断优化税收执法方式,积极收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纳税人缴费人等关于优化税收滞纳金的意见建议,及时向税务总局建言献策。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6年6月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6-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申报2026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缴费基数]有关事项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申报2026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缴费基数]有关事项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要求,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应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社会保险费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基数)。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申报社会保险费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基数)的期限为2026年6月10日至7月25日。

  二、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社保费管理客户端、北京市电子税务局、社保大厅税务窗口、办税服务厅等渠道申报社会保险费年度缴费工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通过“京通”小程序、北京市电子税务局、社保大厅税务窗口、办税服务厅等渠道申报社会保险费年度缴费基数。

  三、用人单位以职工2025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申报2026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的依据。其中,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缴费工资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一致,无需单独申报。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四、用人单位在6月10日至7月25日期间向税务部门申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的,可通过北京住房公积金单位网上业务平台(https://gjj.beijing.gov.cn/web/index/dwwsywpt/index.html)或住房公积金业务柜台,授权公积金部门通过数据共享方式获取已申报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无需重复填报。

  五、灵活就业人员应在6月10日至7月25日申报2026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缴费基数可以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和上限之间选择,两险基数须保持一致。缴费周期默认为按月,若缴费人选择按季度、按半年或按年缴费,须在8月征期内(8月10日—25日)前往社保大厅税务窗口或办税服务厅办理。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固定费额,按月缴纳。

  六、灵活就业人员如未按期申报缴费基数,其2026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将依据本人上一年度的缴费基数确定,低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的,以下限作为缴费基数;缴费周期默认为按月。

  七、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在办理申报业务时如有疑问,可拨打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用人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时如有疑问,可拨打12329住房公积金热线。

  八、2026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限、下限将另行公布。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6年6月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6-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法[2026]3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的通知

浙财法[2026]3号      2026-6-8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

  为规范财政行政处罚裁量、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财政执法实际,我们制定了《浙江省财政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2026年6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财政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

  一、为切实规范全省财政部门行政执法行为,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行政处罚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三、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当事人的年龄、智力以及精神健康状况是否影响辨认或控制自身违法行为;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手段以及频次、区域和时间;

  (四)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数额、价值;

  (五)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及社会影响程度;

  (六)当事人认错认罚情况以及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补救措施;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四、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阶次。

  不予处罚是指因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事由,对本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不再给予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幅度或者减少并处的处罚种类。

  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一般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幅度。

  从重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五、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情形。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1.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2.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3.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六、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两年内在浙江省范围内第一次实施财政领域的违法行为。

  危害后果轻微是指违法行为未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对社会公众造成较小社会影响,且已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影响、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重大权益等情形。 ?

  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在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前或者处罚陈述、申辩期限届满前改正等情形。

  七、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严重胁迫或者严重诱骗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在财政部门检查前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

  当事人存在前款所述情形,按照过罚相当原则确实不宜减轻处罚的,应当从轻处罚。

  八、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在财政部门检查结束前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九、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十一、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给予相应的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十二、当事人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原则上依法给予一般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三、无论《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否已规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均应当同时结合本办法第五、六、七、八、九、十点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于逾期不改正才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先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对限期改正没有明确期限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期限。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参照对法人、非法人组织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裁量阶次,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员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职务及履行职责情况、知情程度、是否对违法行为采取整改措施等因素,确定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十六、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裁量基准。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裁量基准已经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十七、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十八、裁量基准中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说明外,“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但最高等次均包括本数。所称“不足”“不满”“大于”“小于”都不包括本数。

  十九、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意见的通知》(浙财法〔2023〕7号)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导致本办法及裁量基准与其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6-8
文号:浙财法[202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人社发[2026]1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促进2026年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十条措施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促进2026年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十条措施的通知

桂人社发〔2026〕17号      2026-06-05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财政局,各普通高等学校,区直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工作的决策部署,强化就业优先导向,全力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高质量充分就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2026年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6〕19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措施。

  一、主要目标

  坚持就业优先战略,深入实施“筑梦广西·职引未来”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促进行动,紧扣就业创业关键环节,强化政策协同和服务保障,全力推动稳岗拓岗、技能提升、困难帮扶等各项任务精准落地、取得实效,确保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形势保持整体稳定。

  二、主要举措

  (一)深挖岗位供给潜力。稳定公共部门岗位规模,力争7月底前完成事业单位面向应届高校毕业生的公开招聘工作;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加大科研助理、教学助理等岗位开发力度。持续实施“三支一扶”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特岗计划”等基层服务项目,结合乡村全面振兴、基层治理、公共卫生等重点领域实际需求,积极开发养老托育、医疗卫生、社会工作、农业科技等基层岗位。强化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主渠道作用,建立人社专员驻点服务机制,精准对接重点产业园区企业岗位需求;统筹用好就业补助资金,支持15个重点产业园区、4个沿边临港产业园区、南丹关键金属高质量发展综合试验区面向高校毕业生开发优质岗位、开展定向招聘、组织专项技能培训及就业服务保障,引导企业扩大高校毕业生招录规模。持续深化高校与产业园区结对共建,推动人才培养与岗位需求精准衔接。全年归集发布高校毕业生岗位不少于100万个。

  (二)推动政策直达快享。全面梳理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政策清单,按照国家部署要求落实社保降费、稳岗返还、扩岗补助、社保补贴等惠企政策,依托广西“数智人社”信息系统实现政策打包办、提速办、简便办。创新宣传方式,动态更新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政策地图,综合运用新媒体、短视频、直播等青年喜闻乐见的形式,多渠道开展政策解读与信息推送。依托就业服务站、零工市场等基层就业服务网点开展线下宣传,变“人找政策”为“政策找人”。对毕业学年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零就业家庭和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生,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按规定发放一次性求职补贴,确保应享尽享、及时兑现。

  (三)扶持创业带动就业。推行个人创业“一件事”,大力推广“科技成果+创业”、“产业发展+创业”、“职业技能+创业”、“民生需求+创业”等模式,办好广西创业大赛等创业赛事,通过“大赛+项目+政策”机制发掘培育优秀创业团队和项目,放大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可享受最高10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并可申请个人最高30万元、小微企业最高40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支持。高校毕业生创业项目优先入驻创业孵化基地,配套享受创业辅导和项目推介服务。积极拓展新兴业态就业空间,深入推进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支持高校毕业生在数字经济、创意经济、平台经济等领域灵活就业。

  (四)实施技能提升行动。深入开展“技能照亮前程”培训行动,聚焦制造业十大现代化支柱产业、现代服务业及平陆运河、西部陆海新通道等重大项目,开展人工智能训练师、无人机飞手、医疗护理员、养老护理员等新职业和应用性职业技能培训。推行“岗位需求+技能培训+技能评价+就业服务”四位一体的项目化培训模式,鼓励通过“技能夜校”、“技能大篷车”等灵活形式送训上门。推动落实“学历证书+若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制度,面向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推进公共实训基地、职业技能培训基地、产教融合平台建设,支持技工院校开设高级工、预备技师班招收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引导青年走技能成才、技能致富、技能报国之路。优化实施高校学生就业能力提升“双千”计划,遴选建设一批“微专业”共享资源课程和大学生职业能力培训基地,各高校要积极推进校企合作、产教融合,整合跨学科、跨领域教学资源,推动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赋能,构建微专业和职业能力培训课程教学模式,增强学生跨学科素养和岗位实践的适应力。

  (五)扩大见习实训规模。实施就业见习岗位开发计划,加强就业见习岗位开发和见习单位管理,面向产业链链主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城乡社区募集优质见习岗位,全年募集就业见习岗位不少于2万个。落实就业见习补贴政策,鼓励见习单位留用见习人员,对见习期未满与见习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按规定给予剩余期限见习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政策执行至2026年12月31日。开展就业实训专项活动,动员重点行业企业、基层机关事业单位开发职业体验岗位,为有需求的离校未就业毕业生和登记失业青年提供“职业体验+就业指导”服务,提升职场适应力与求职竞争力。对基层公共服务机构承担的相关公共就业服务,可按规定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助。

  (六)织密校园服务网络。加快“职达校园”就业服务站建设,6月中旬前实现区内高校全覆盖。开展“就业公共服务进校园百日行动”,依托就业服务站常态化开展简历诊断、模拟面试、政策咨询等线下指导;依托自助终端和“广西就业”线上平台,实现“看政策、查岗位、改简历、寻机遇”全流程校内办理,确保毕业生离校前“周周有指导、月月有招聘”。加密开展“职引未来”、“百校联百园·千企促就业”、“就业暖心·桂在行动”系列招聘活动,灵活举办区域化、专业化、小型化招聘,推行招聘夜市、直播带岗等特色服务。深入实施人社服务“三进”活动,组织人社厅(局)长带队分片包干进校园、进企业、进社区,开展高校人社厅(局)长结对帮扶活动,健全对接联系服务机制,定向送岗位、送资源、送政策、送服务。

  (七)强化就业育人质效。深化职业生涯与就业指导课程改革,将其纳入必修课并列入教学计划,给予学时学分保障,探索建立生涯发展教育与专业教育融合、课堂教育与活动体验融汇、思想政治教育与就业教育融通的“一体化”就业课程框架,有效帮助大学生培树生涯意识、提升就业能力、助力自我成才。持续开展“就业第一课”活动,组织职业指导专家、青年就业典型、优秀校友走进校园,面对面宣讲形势政策、传授求职技巧、分享成长经历。开展技能大师进校园活动、“平凡岗位·精彩人生”基层就业典型巡回宣讲,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和工匠精神,引导毕业生树立正确就业观。开发70门就业指导公益课程,面向学校免费开放预约。

  (八)开展就业服务攻坚。提早开展2026届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信息衔接工作,7月中旬前完成信息接收。落实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1131”服务机制,普遍提供至少1次政策宣介、1次职业指导、3次岗位推荐、1次技能培训或见习机会,为有需求的毕业生提供1次就业实训服务。全年开放求职登记小程序,畅通线上线下求助渠道,做到底数清、需求明、服务实、就业稳。

  (九)做好困难兜底帮扶。将低保家庭、零就业家庭、防止返贫致贫对象家庭及有残疾的2026届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作为重点帮扶对象,实施“一人一档一策”精准帮扶,做到职业指导、岗位推荐、职业培训、见习实践“四个优先”。对通过市场渠道确实难以就业的,统筹公益性岗位兜底安置,及时将符合条件者纳入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范围,确保困难毕业生帮扶就业率不低于总体平均水平。实施青年就业启航计划,通过各类就业服务站、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登记失业青年提供职业指导、实践引导、就业援助等服务。

  (十)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开展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以网络招聘活动为重点,依法严厉打击虚假招聘、“培训贷”、“招转培”、滥用试用期等违法行为,坚决纠正无故解约、就业歧视等行为。严格规范用人单位招聘,加强招聘活动参与企业资质及岗位信息审核。公开征集人力资源服务领域违法违规线索,发布防范求职陷阱提醒,曝光侵害就业权益典型案例,为高校毕业生求职就业营造公平、安全、诚信、有序的市场环境。

  三、工作要求

  (一)压实政治责任。各地各部门要把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作为重大政治任务和民生工程,健全目标落实、工作推进、督导考核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和工作调度,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教育部门要指导高校做好校内就业服务和信息衔接;财政部门要做好资金保障,形成齐抓共管强大合力。

  (二)强化安全保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原则,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招聘活动、培训实训等场所安全检查,确保各项活动安全有序。

  (三)加强监测预警。加强就业数据监测预警机制,对就业质量不高的专业实行“红黄牌”提示制度,组织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质量调查和人才培养供需适配度调查,严格遵守就业监测“四不准”、“三不得”要求,确保就业数据真实、准确。

  (四)深化宣传引导。多渠道、多形式宣传解读促就业政策举措与基层就业典型经验,创新运用新媒体平台,营造全社会支持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良好氛围。各地工作进展与典型经验及时反馈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就业促进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26年6月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6-5
文号:桂人社发[2026]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政办字[2026]42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鲁政办字〔2026〕42号     2026-06-06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关于促进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6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促进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个体工商户是我省数量最多的经营主体,在繁荣经济、增加就业、推动创业创新、方便群众生活、推动共同富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促进全省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现提出以下政策措施。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相结合、投资于物与投资于人相结合、传统产业提升与新兴产业培育相结合,强化政策机制保障,构建全生命周期服务体系,促进个体工商户强信心、稳预期。到2028年年底,全省个体工商户内生动力、经营能力和创新活力不断增强,为我省打造北方地区经济重要增长极作出积极贡献。

  二、聚集纾困政策,着力解难稳存量

  (一)加强政策服务集成。升级山东省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服务系统,汇集有关部门单位扶持政策和帮扶信息,完善个体工商户精准画像,实现政策智能匹配、精准推送和“一站式”业务办理。(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委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大数据局等有关部门)

  (二)拓展创新金融支持。依托山东省综合金融服务平台,开发个体工商户服务专区,用好信贷市场服务平台、全国中小微企业资金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依法依规支持金融机构基于资金流、信用风险分类等级、分型分类结果、社保等信息,建立符合个体工商户特点的授信机制,破解融资难题。鼓励保险机构因地制宜开发与个体工商户经营模式匹配的经营中断险、财产险等保险产品。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信、分险作用,为个体工商户合理融资需求提供担保。用好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协调工作机制,加大个体工商户融资对接力度。大力培育“好品金融”,开展优秀金融创新产品评选活动,激励金融机构打造个性化、差异化、覆盖全生命周期金融产品。(牵头单位:省委金融办,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市场监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山东金融监管局、青岛金融监管局)

  (三)落实减税降费政策。落实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小额贷款利息免征增值税等政策,利用“电子税务局”、征纳互动平台、公益短信等推送税收政策、办税指南。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和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强化涉企收费目录清单管理。加强水电气暖、物流等重点领域价格与收费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乱收费行为。(省发展改革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统筹经营空间保障。统筹考虑城市功能布局、道路等级、交通流量等情况,依法实施“一区一策”“一路一策”,在不影响道路安全畅通前提下,方便消费者临时有序停放交通工具。鼓励国有企业将闲置不动产向个体工商户租赁。(省公安厅、省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鼓励参与提振消费。组织个体工商户参与“四季经济”打造和“齐鲁服务消费季”“乡村好时节”“农民丰收节”等促消费促增收活动。支持个体工商户加入“山东文旅智慧票根联盟”,推动联盟商家共享客源、相互引流、互惠互利。实施“放心消费在山东”行动,积极推行线下无理由退货和先行赔付,支持平台企业创新线上放心消费场景应用,引导有关平台企业绘制“放心消费地图”。(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聚焦创新创业,加力培育强增量

  (六)便利准入准营。推动政务服务全要素转型,从“减环节、减时间”转向数字化法治化精准化深度保障和服务。依托“爱山东”政务服务平台,深化个人创业一件事集成服务。探索市域“一照多址”(不涉及许可事项)、AI助力登记注册服务。鼓励各地将园区、众创空间、商业楼宇等集群登记场所,提供给从事软件开发、文化创意、动漫设计等智力型行业的个体工商户作为经营场所登记。支持个体工商户平等参与机关单位、国有企业采购及工程招投标,清理不合理限制。(省政府办公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资委、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丰富创业指导。建立创业陪跑机制,聚焦创业主体需求,组建陪跑导师和陪跑专员队伍,定期开展“创培在身边”专家基层行服务活动,提供政策咨询、创业指导、创业孵化等服务。构建创业知识库,运用人工智能打造智能问答、文本生成等应用场景。用好平台企业智能选址工具,便利精准选址、制定经营策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支持青年人才创业。建强新兴领域青年骨干人才库,举办“青社学堂”培训班,培育“青春小店”发展,激活青春经济动能。打造“数字游民社区”,吸引AI创业者、区块链开发者、技术创客等“超级个体”,构建数字游民产业生态,赋能数字创意、文化旅游、现代服务等产业。推动传统经营模式与直播电商、文创设计、新消费场景等新模式深度融合,促进青年传承老字号和非遗技艺。(团省委、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大数据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落实创业资金政策。对离校2年内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返乡入乡农民工首次创办个体工商户,正常运营1年以上且自主缴纳职工社会保险满6个月的,给予2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重点就业群体从事个体经营符合条件的,可申请最高30万元创业担保贷款,财政按照实际贷款利率的50%给予贴息。指导金融机构创新“创贷+商贷”产品,逐步降低或免除创业担保贷款反担保要求。(牵头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责任单位: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山东金融监管局、青岛金融监管局)

  (十)加强人才供给。加大人才培训力度,支持省内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等根据个体工商户个性需求开展培训,引导个体工商户自主利用好就业创业、山东人才网等资源。依托“人才飞地”有关政策服务,为个体工商户创业发展提供跨区域人才对接、资源支持。(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聚强平台载体,全力支撑提质量

  (十一)推动数智化转型。强化数字赋能,开展直播带货、跨境电商等专项培训。强化合规指导,督促网络交易平台落实主体责任,在规则制定、修改和执行过程中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推动集群化发展。梯度培育个体工商户特色产业集群,围绕要素保障和生产增效加大帮扶,促进集群内个体工商户共同发展。支持个体工商户参与小微企业质量认证提升行动,将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平台向重点集群延伸。实施“头雁领飞”行动,引导龙头企业向集群内个体工商户开放供应链、实验室、知识产权、检测数据等资源,开展专精特新企业与个体工商户资源对接活动,推动集群内各类经营主体协同发展。(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有关部门)

  (十三)实施品牌化驱动。打造个体工商户省域公共品牌。加大市级“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培育力度,深入挖掘非遗等品牌潜能,培育一批特色创新场景。着力打造、叫响个体工商户特色产业集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品牌,组织集群内个体工商户运用好、维护好、发展好集群商标品牌,支持区域特色集群品牌参与“好品山东”遴选。开展商标注册“事先检索”公益服务和知识产权政策宣传培训,提高个体工商户合规运用知识产权能力。(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

  (十四)提升专业市场功能。引导各类专业市场建设政策法规宣传、消费投诉维权、质量标准计量、年报信用修复、物流配送衔接等服务站点,提升服务效能。围绕专业市场内个体工商户资金需求,提供差异化优质金融服务。引导专业市场设立体验中心,集中展示市场内个体工商户特品新品,提供沉浸式消费体验,推动加工制造、现代服务双向赋能。(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委金融办、省商务厅、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山东金融监管局、青岛金融监管局)

  (十五)提供“个转企”全链条服务。坚持个体工商户自愿转企,提供转前指导、转后持续跟进的全过程服务。对转企后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减半征收“六税两费”、小型微利企业减免所得税、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政策。赋能运用人工智能技术的“一人公司”发展,提供登记注册便利化、算力资源保障、人才引育激励、项目融资对接等服务。(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委金融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大数据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山东金融监管局、青岛金融监管局、省税务局)

  五、聚合服务保障,通力协作优环境

  (十六)健全服务网络。发挥好个体私营企业服务机构、个体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作用,依托市场监管所、司法所、人民调解组织、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村(社区)便民服务站、银行服务网点等场所,加强诉求收集、办理,形成个体工商户发展服务网络。发挥市场化服务机构作用,提供创业辅导、财税代理、法律维权、数字转型、品牌培育等专业化服务。(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委金融办、省司法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山东金融监管局、青岛金融监管局)

  (十七)维护合法权益。加强部门协作与信息共享,严厉打击市场监管领域以牟取私利为目的的职业索赔行为。强化部门协同,依规开展涉年报诈骗信息处置。鼓励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咨询、法治宣传、法治体检和纠纷调解等公益法律服务。办理好有关行政复议案件,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省委网信办、省工商联、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市场监管局、省通信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深化柔性监管执法。优化基于信用风险分类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机制,对信用风险等级低的,降低抽查检查频次。实施包容审慎监管,修改完善省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依法减罚免罚轻微违法行为。(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十九)开展常态化监测。探索编制省个体工商户发展指数,将分型分类、融资信用、社保、知识产权等信息和税务部门监测情况纳入监测体系,动态掌握发展趋势,定期分析研判,优化调整帮扶政策措施。(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统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省税务局)

  (二十)加大褒扬激励。大力宣传个体工商户先进事迹和服务个体工商户发展的经验做法,增强个体工商户的荣誉感和使命感。(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工商联)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6-6
文号:鲁政办字[2026]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商市场[2026]151号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调整2026年上海市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活动摇号方式的公告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调整2026年上海市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活动摇号方式的公告

沪商市场[2026]151号     2026-6-7

  根据《2026年上海市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实施细则》,为充分发挥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在惠民生与促消费方面的积极作用,经研究决定,调整2026年我市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活动摇号方式。现将调整后的活动摇号方式公告如下:

  一、活动时间

  自2026年6月9日至2026年9月30日。

  二、活动方式

  活动期间,符合条件的个人消费者可在每日7:00-22:00通过“上海商务”微信公众号“政务服务-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申请”入口,报名参加即时摇号。

  个人消费者提交报名信息时,系统将对接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对上传的新购车辆发票进行实时校验。发票未通过校验的,将无法完成报名。

  发票通过校验且中签的,可获得补贴申请资格。发票通过校验但未中签的,在本公告活动期间,可于次日起再次参加报名摇号。个人消费者可在报名渠道查询中签结果。摇号中签的消费者信息由第三方公证机构备案。

  本公告未规定事项,仍按《2026年上海市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后续活动摇号方式将根据补贴政策实施情况进行调整并另行通知。本公告由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特此公告。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2026年6月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6-7
文号:沪商市场[2026]1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政发[2026]58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服务业扩能提质行动方案(2026-2030年)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服务业扩能提质行动方案(2026-2030年)的通知

苏政发〔2026〕58号      2026-06-07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服务业扩能提质行动方案(2026-2030年)》已经省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江苏省人民政府

2026年6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服务业扩能提质行动方案(2026-2030年)

  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服务业发展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全国服务业大会工作部署,坚持扩能和提质并举、发展和监管统筹,突出需求牵引、改革攻坚、科技赋能、开放合作,统筹做优增量和盘活存量,实施服务业扩能提质行动,到2030年,全省服务业增加值接近10万亿元。

  一、推动生产性服务业专业化高端化发展

  (一)着力提升科技服务创新服务能力。

  研究和试验服务。加快培育共享科研、数字仿真等新业态,壮大研发中介、研发服务外包等市场化组织。探索“人工智能+研发”。梯次建设高能级新型研发机构,完善科研设施仪器开放共享绩效评价机制。

  工业设计服务。培育工业设计骨干企业,提高专业性水平,打造具有影响力的工业设计赛事及平台,组织工业设计赋能活动。

  知识产权服务。加大高价值专利培育力度,建设重点产业专利池,打造品牌化特色化服务机构。强化涉外知识产权保护。推动省版权智能服务平台赋能增效。

  科技成果转化服务。重点发展平台型、专业化科技孵化器,推进概念验证中心和中试基地建设。建强高校区域技术转移转化中心(江苏)。培育智能型专业化的技术转移机构。完善省技术产权交易市场综合服务网络。壮大技术经理人队伍。

  检验检测认证服务。支持组建检验检测服务联盟,规划建设一批产业计量测试中心、质检中心以及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实施计量强基工程。提高检验检测认证智能化水平,提升国际化服务能力。增强基础设施、农产品质量等检测评定能力。

  (二)有效推进现代物流降本提质增效。

  货物运输。发展多式联运,深化以铁水联运为重点的“一单制”“一箱制”试点。加密重点方向货运航班,打造全货机精品航线。推进全省港口资源统筹发展,提升海江河港口枢纽能级。探索闲置设施和铁路货运场站盘活利用,推进分布式仓储设施建设。增强农产品产地保鲜和清选等服务能力。优化布局海外仓。

  快递服务。健全多层次、多元化快递服务,拓展无人机、无人车等快递场景。实施农村寄递物流体系优化提升行动。推进邮政快递枢纽建设。

  (三)深入推进信息服务自主创新。

  软件。深入实施“人工智能+”行动,支持智能编程工具、大模型和智能体开发工具链研发与应用。做强基础软件、工业软件,发展智能体服务。共建工业软件中试验证平台、兼容适配中心、应用推广中心。

  信息传输服务。加快“双千兆”向“双万兆”升级,加速5G-A规模商用,有序开展万兆光网试点。探索推动6G关键技术场景应用。加快移动物联网“万物智联”发展。支持打造商业航天及卫星制造特色优势产业集群。

  数据和信息技术服务。发展数据标注、认证等专业服务。适度超前布局算力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智能算力供给能力。加快工业大模型攻关,支持创建国家人工智能应用中试基地。加快智慧城市建设。

  (四)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货币金融服务。探索“股债贷保担”联动综合性金融服务模式,推广“四贷联动”模式。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供应链票据、数据资产质押融资等特色业务。开展数字人民币赋能行动。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融资租赁服务模式。

  资本市场服务。建立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的全生命周期融资体系。培育一批产业基金集群。实施上市企业培育行动,按规定申报设立省级S基金和并购重组基金。推进区域性股权市场制度和业务创新试点。

  保险服务。开展省级政策性科技保险试点,创新丰富知识产权保险、排放权交易保险、数据资产保险等险种,配合落实好首台(套)保险补偿政策。

  (五)积极发展绿色服务。

  节能降碳。积极推广一站式综合服务模式和合同能源管理,培育绿电交易、碳资产管理、碳足迹评价认证等服务,推进碳普惠活动。开展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降碳改造和光伏建设。探索开展碳保险业务,推广碳中和债券等创新产品。

  环境治理。发展节水评估、生态环境监测监控、生态调查和评估等服务,持续推行环保管家服务,拓展ESG咨询服务。持续优化绿色金融支持环境治理政策。做好农业废弃物处理利用服务。加快发展海洋生态修复和污染治理等环保服务。

  回收利用。依法依规淘汰达到强制报废标准或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产品。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发展“换新+回收”等模式。推进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服务。发展重点行业再制造服务。

  (六)加大优质商务服务供给。

  咨询与调查服务。引导咨询机构发展智能规划评估、全过程咨询等业务,支持服务类省重点智库建设。着力培育总部型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推动业财融合发展。

  法律服务。推动法律服务规模化、专业化、国际化发展,培育具有全国影响力的法律服务机构。积极发展涉外法律服务,支持南京、苏州等城市建设涉外法律服务综合性平台。

  广告和会展服务。开展广告赋能千行百业行动。推动广告产业集聚发展。培育一批特色专业展会,提升物联网博览会、智能制造大会等影响力。

  (七)更好发挥人力资源服务促就业作用。

  人力资源服务。实施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三年行动,发展智能人才测评、求职招聘大模型、人力资源大数据应用、中小微企业劳动关系托管等服务。深入开展“一带一路”人力资源服务行动。

  技术技能教育培训。发布紧缺急需人才需求目录,实施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健全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完善“新八级工”职业技能等级制度,拓展技能统考联考和贯通应用。做优江苏特色职业技术技能竞赛体系和人才创新创业大赛体系。

  二、促进生活性服务业高品质多样化便利化发展

  (一)打造便捷居民服务。

  社区家政服务。推进完整社区建设,创新社区集成服务模式,深化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丰富家政服务供给,提升从业人员素养和专业化服务水平。着力满足困难群体特殊照护需求。

  居民住房服务。建立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推广专业维保、智能家居等服务,建设安全舒适绿色智慧的“好房子”。实施物业服务质量提升行动,开展“物业+生活”融合服务等创新试点。规范发展住房租赁市场。

  (二)完善普惠“一老一小”服务。

  养老服务。打造“苏适养老”服务品牌,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健全县乡村三级养老服务网络。推动增加康复护理、医养结合、长期照护等服务供给。

  托育托幼服务。提升普惠托育服务供给质量,实施普惠托育能力提升行动,发展社区嵌入式托育和托幼一体化服务,支持社会力量提供普惠托育服务,实施托育服务补助试点。支持儿童福利机构为有需求的困境儿童提供照护、康复、特教等服务。

  (三)发展多样化健康服务。

  医疗卫生服务。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个性化家庭医生签约,提供慢病筛防、上门巡诊、用药指导、健康管理等服务。稳妥推进国际医疗服务试点,规范和促进医疗美容服务。

  预防保健。发展防治康管全链条服务,拓展妇女预防保健服务,大力发展儿童、老年人等重点人群健康管理。积极发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扩大心理健康与精神卫生社会化服务供给。加快发展运动数据分析、营养咨询等服务。

  (四)推进文旅体跨界融合。

  文化服务。扩大出版、影视、传媒、演艺、非遗等领域优质文化供给。发展数字创意、数字娱乐、动漫游戏、网络视听、沉浸式体验等新型文化业态,推动文化与科技、商业、旅游深度融合,构建数字文化产业发展体系。

  旅游服务。推进旅游景区强基焕新、旅游度假区品质提升、星级旅游饭店转型提质,打造水上、低空、研学等标志性旅游产品,发展“+旅游”融合业态。鼓励热门景区、文博场馆等延长开放时间。实施“读城”探宝行动,培育发展“小而美”县域旅游、乡村旅游。

  体育服务。广泛开展全民健身赛事活动,持续办好城市足球联赛。开展“跟着赛事去旅行”活动。发展水上、冰雪、低空、房车、露营、骑行等新业态,打造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培育智能化、定制化、体验式体育消费新模式。

  (五)集聚打造批零住餐服务高地。

  批发。推动企业建设商品贸易和供应链服务平台。完善商品集采、仓储、分拨、物流等综合服务,探索推进期现联动发展。推动农产品产地市场和农批市场改造升级,保障农产品流通高效顺畅。

  零售。深入实施零售业创新提升工程,“一店一策”更新改造零售商业设施。高质量建设步行街(商圈)。推进农村电商高质量发展、县域商业提质增效和“千集万店”改造提升。

  住宿餐饮。提升住宿服务品质和涉外服务水平,支持引进中高端酒店品牌,发展具有历史、文化、科技等元素的住宿业态。持续开展“江苏味道”餐饮促消费活动,打造“百县千味”“我是厨神”IP,推广一批“美食街区”“美食地图”和精品美食旅游线路。

  三、提升服务业数智化、融合化、品质化和国际化水平

  (一)推进服务业数智化转型。

  鼓励服务业企业“上云用数赋智”,推动人工智能向科学研发、现代金融、商务服务等重点领域深度渗透,培育一批数智化转型服务商。围绕商贸、文旅体、康养和家政等领域,打造一批低成本、轻量化的“人工智能+生活”服务企业和产品。推动新一代智能终端、智能体广泛应用。

  (二)深化服务业融合发展。

  深化先进制造业与现代服务业融合发展试点。引导优势企业由提供产品向“产品+服务+生态”转变,推动一批集成型服务商转型。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推进区域性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建设,支持科技研发、康养文旅等向农业领域延伸。促进服务业内部各产业交叉融合。

  (三)促进服务业品质提升。

  实施服务品牌梯度培育工程,推进“千企百城”商标品牌价值提升行动,打造更多“江苏服务”品牌。完善重点领域标准体系,加大新业态和融合业态服务标准供给,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制修订。全力推动服务品质升级,提升餐饮住宿、家政物业、托育养老等生活服务水平,优化文化、卫生等公共设施服务质量。

  (四)提高服务业国际化水平。

  加大服务业外资招引力度,推进南京、苏州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鼓励专业服务业机构全球化布局,服务企业出海。创建国家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数字贸易创新发展示范。加快发展来数加工、大模型训练等数字贸易新业态。高标准建设国家级服务出口基地。推动入境旅游便利化。

  四、进一步增强政策支持力度

  (一)持续深化改革创新。

  破除体制机制障碍,清理服务业领域不合理标准和限制性措施,及时消除要素获取、资质认定、招标投标等方面壁垒。建立健全服务业人才评价机制。推进服务领域事业单位改革。完善统计制度,构建服务业重点领域统计监测体系。

  (二)加大财政金融政策支持力度。

  充分发挥财政专项资金作用,采取免申即享、贷款贴息、风险补偿、项目补助等方式支持服务业扩能提质。支持软件、研发、数据等无形资产投资。放大省现代服务业创新发展产业专项基金牵引功能,深化投引联动。优化现代服务业贷款贴息政策。做大涉服务业普惠性金融产品规模,加大对服务业中小微企业支持力度。推动银行为服务贸易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跨境金融服务。支持服务业领域符合条件的项目发行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加大“算力券”“培训券”发放力度。用好服务消费与养老再贷款政策工具。加强服务业设施布局规划引导和用地保障,支持土地混合开发利用和建筑功能合理转换。对利用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发展国家及省市支持的服务业项目,可适用5年过渡期支持政策。优化新型产业用地审批服务,支持二三产业混合用地。健全融资增信体系。

  (三)梯次培优经营主体。

  大力引培生态主导型、平台型企业,支持企业上市融资、兼并重组、做强做优。培育一批具有增长潜力的“独角兽”“瞪羚”企业。激发个体工商户内生动力和活力,加力培育“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加大国内外优质服务品牌首“家”引进力度。做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强化行业信用信息归集,鼓励经营主体开展服务质量承诺,倡导优质优价。

  (四)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加大国际化优秀人才引育力度,拓宽专业人才、复合型人才引进范围。深入实施“技能照亮前程”培训行动,围绕服务业急需紧缺人才开展订单式、产教评和项目制专项培训,探索建立培训补贴标准与就业率挂钩机制。推动省内高校职校技校落实服务业相关学科专业布局,布局一批高水平市域产教联合体、行业产教融合共同体,探索推行校企共引共用机制。

  (五)拓展多元化应用场景。

  挖掘数字经济、人工智能、全空间无人体系等服务业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应用需求,分批次推出应用场景项目清单。推动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主动开放主业领域场景。推动各设区市深入挖掘场景资源,因地制宜培育早期场景,开放地方综合性特色场景。

  (六)强化安全监管。

  健全适应业态融合的跨部门跨行业审批监管模式,营造包容审慎的发展环境。完善演出、赛事、展览场所和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区安全管理制度。规范住宿、餐饮等服务经营行为,坚决整治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虚假宣传等乱象。加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

  省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统筹协调和监测评估,制定具体分解任务,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分领域推进,各设区市要因地制宜落实各项任务举措。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6-7
文号:苏政发[2026]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注协[2026]103号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基础性标准体系制度指南—财务管理制度[2026版]》的通知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基础性标准体系制度指南—财务管理制度[2026版]》的通知

浙注协[2026]103号         2026-6-8

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标准化和加强财会监督工作总体部署,指导和推动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加强基础性标准体系建设,提升内部治理与执业质量水平,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基础性标准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24〕2号)及《浙江省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基础性标准体系建设实施方案》(浙注协〔2024〕119号),我会组织制定了《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基础性标准体系制度指南—财务管理制度(2026版)》(以下简称《制度指南》),现予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内容

  《制度指南》共十四章,包括:总体目标及适用范围,基本要求,文件依据,财务组织体系,预算管理,业务收费管理,资金管理,费用和支出管理,会计核算,税款的统一管理和缴纳,利润分配,职业风险补偿机制,财务信息化与数据治理,制度实例。主要内容如下:

  (一)总体目标及适用范围。明确《制度指南》旨在指导全省中小型事务所建立统一、规范、有效的财务管理制度,以提升运营效率、保障资金安全、防范风险。适用于全省中小型事务所(含分所),各所可结合自身情况调整制度详略,重在实质而非形式。

  (二)基本要求。确定财务管理制度需覆盖收入、预算、资金、费用等全环节并实现一体化;遵循统一、合规、全面、效益风险平衡、透明五大原则;明确合伙人会议、财务部门、各业务部门等财务管理职责,同时强调将党性修养、廉政建设要求融入财务人员履职全过程。

  (三)文件依据。列明《制度指南》所依据的法律、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确保内容合法合规、衔接有序,为事务所制定制度提供合规性指引。

  (四)财务组织体系。按实际设计适配的财务部门的组织架构、职能分工、管控模式,强调了任职回避、不相容岗位分离、相互配合机制等内控要求,提出财务人才建设与信息化赋能的相关建议。

  (五)预算管理。搭建以战略为导向的全面预算管理体系,涵盖预算编制、审批、执行、控制、分析与考核等流程,说明增量、零基等编制方法与编制周期,并附预算编制、执行与分析等示例。

  (六)业务收费管理。明确收费定价参考要素与计价模式,严令禁止或有收费、恶性低价竞争等违规行为,列明政府采购低价审查标准。规范项目报价分级审批流程,搭建应收账款分级催收机制,配套坏账计提、核销等制度体系。

  (七)资金管理。围绕账户、收支、现金票据、流动性四大维度,明确相关审批流程;建立资金流动性管理机制,设置安全储备和预警线;规范大额支付联签和闲置资金保值增值等。

  (八)费用和支出管理。将费用纳入预算管控,规范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开支标准;明确费用审批与报销流程,要求票据真实合规、报销及时;强化人力、项目直接费用等关键成本管控,定期开展成本分析并将结果应用于管理决策。

  (九)会计核算。明确执行统一的会计政策,规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质量责任及内部管理报告的应用;细化纸质与电子会计档案归档、保管、销毁规则等。

  (十)税款的统一管理和缴纳。明确事务所作为纳税主体或扣缴义务人的责任,系统规范增值税、职员个人所得税及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的计算、申报与缴纳流程,强调全所统一管理、依法合规、业财税协同,防范税务风险。

  (十一)利润分配。明确利润分配需遵循合规、资金安全、纳税遵从、程序透明原则;明确合伙人会议、管理团队、财务三方权责,规范利润测算、方案拟订、审批拨付全流程等。

  (十二)职业风险补偿机制。以责任险加风险基金构建双重风险缓冲,规范职业保险保费支出、基金计提比例、专户存储与限定使用范围等,定期核查计提与资金使用合规情况。

  (十三)财务信息化与数据治理。推动财务与业务系统一体化,实现数据驱动管理;强调系统权限控制、数据安全、备份恢复与分析应用;提供信息化建设示例和持续优化机制,充分赋能管理决策。

  (十四)制度实例。配套提供《财务审批管理办法》《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等四项制度与相关表单的详细范本,力求实现从制度理念到操作细节的无缝衔接。

  二、获取方式

  登录“行业数字化综合服务平台”(网址:https://server.zicpa.org.cn/OA/#/OA/home),进入首页“行业技术社区”栏目——“其他专业指导”,获取《制度指南》电子版。

  三、注意事项

  《制度指南》为指导性文件,供中小型事务所参考使用,不作强制执行要求。事务所可参照《制度指南》中提供的方法与示例,结合自身业务特点与发展实际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并全面落实、严格执行,切实提升规范化内部治理与风险防控水平。

  《制度指南》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编制,为保障其适用性、指导性与时效性,各事务所在后续参考应用时应根据法律法规修订和行业发展变化,动态更新完善。使用中如有任何问题,请及时与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管理部联系,联系人:王雨薇,联系电话:0571-88065093。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6年6月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6-8
文号:浙注协[2026]1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要求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第51号修改),进一步做好全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严格规范执法行为,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6年7月1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重庆市两江新区西湖路9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政策法规处,邮政编码:401121。请在信封上注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6年6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做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严格规范执法行为,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第51号修改)相关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公告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稽查部门立案查处的拟处罚款金额在1500万元以上(含1500万元)的案件。

  本公告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全市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2021年第8号,2025年第2号修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6年  月  日

  附件2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2021年10月24日,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第51号修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的授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制定施行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全市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2021年第8号)。2024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要求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切实保护企业和群众合法权益。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执法要求变化,原《公告》需要修改。因此,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送审稿)》(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公告》修改了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收入规模、税源结构、税务稽查案件处罚情况及重大税务案件数量等因素,明确我市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稽查部门立案查处的拟处罚款金额在1500万元以上(含1500万元)的案件。同时,在审理标准中删除拟罚款倍数在3倍以上(含3倍)的案件。

  之前的标准为“拟处罚款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或罚款倍数在3倍以上(含3倍)”的条件。近年来,随着涉案金额逐年增大,大额处罚案件已成为我市重大案件的主体。原有审理标准与当前案件规模、税源结构不相匹配。2026年2月四川省税务局将四川省税务局审理标准调整为拟处罚金额2000万元以上的案件,将成都市税务局审理标准调整为拟处罚金额1500万元以上的案件,为保持成渝两地区域重大税务案件执法协同,我们拟调整审理标准将罚款金额调整为与成都市一致。同时,近5年都未发生罚款倍数在3倍以上的稽查处罚案件,拟将该案件类型删除。

  三、关于施行时间的说明

  《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全市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2021年第8号,2025年第2号修改)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6-1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洪府规发[2026]3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长期护理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长期护理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洪府规发[2026]3号       2026-05-28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湾里管理局,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长期护理保险实施方案》已经市委常委会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南昌市人民政府

2026年5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南昌市长期护理保险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决策部署,根据《江西省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公平适度、保障基本、统筹有序,建立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适应我市实际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促进长期护理服务产业发展,助力健康南昌建设,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主要目标是:到2028年,全市全面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二、统筹城乡

  (一)制度安排

  1.参保对象。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单位职工、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和未就业城乡居民等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长期护理保险。在省本级参加职工基本医保的人员,按规定在南昌市参加长期护理保险。

  2.制度模式。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统一建账,资金统筹使用。执行国家规定的长期护理保险基准费率制度,实施动态调整。根据缴费标准不同,待遇标准分就业人员和未就业人员两类设置。长期护理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县(区)两级经办管理,统一政策、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定点机构、统一信息系统,按照上级部署逐步推进省级统筹。

  3.分步实施。2026年底前先从保障单位职工、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等就业人员起步,2027年起探索将未就业城乡居民纳入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保障范围。

  (二)资金筹集

  1.筹资渠道。建立健全单位、个人、政府、社会等多元筹资渠道,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按照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当年,在充分测算评估,确保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费率后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不少于12个月,且不出现当期赤字的基础上,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6.8%中平移0.15%费率,用作长期护理保险单位缴费费率。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可用于本人及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个人缴费。

  2.筹资分担

  (1)单位职工。单位职工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按月缴纳,缴费费率为0.3%;单位职工费率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同比例分担,各为0.15%;缴费基数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致。用人单位按此费率在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向税务部门申报,按时足额缴纳长期护理保险费。职工个人需缴纳的长期护理保险费,由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代扣代缴或探索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2)退休人员。退休人员由个人缴费,原用人单位不缴费,缴费费率为0.15%,缴费基数为本人基本养老金;经本人同意,个人缴费由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代扣代缴,条件成熟后可探索由发放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扣代缴。

  (3)灵活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单位职工参保政策参保,也可选择按未就业城乡居民参保政策参保;按照单位职工费率标准参保的,从基本医保缴费费率中平移0.15%,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代扣代缴0.15%;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方式缴费,缴费基数为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

  (4)未就业城乡居民。未就业城乡居民参加长期护理保险按年度筹集,筹资费率为0.3%,由个人和政府按1:1分担,财政补助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具体补助办法按上级文件执行。缴费基数为我市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年缴费。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当年,未就业城乡居民费率减半从0.15%起步,自第2年至第5年逐步平稳过渡到0.3%。

  (5)困难人群。对符合条件的困难人群个人缴费部分予以分类资助,其中:居民医保全额资助人员,长期护理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资助;居民医保定额资助人员,长期护理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按照当年个人缴费标准的50%予以资助,各级财政分担比例参照居民医保资助参保政策。

  (6)18周岁以下人员。18周岁以下未就业人员跟随父母或其他法定抚养人等参保,不单独筹资。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中无法跟从参保的,可以视同参保。

  三、待遇保障

  (一)保障对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以正常享受待遇并按时足额缴纳长期护理保险费且失能状态长期持续(一般为6个月以上),经申请通过评估认定的失能人员,可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起步阶段保障重度失能人员,根据上级部署逐步扩大保障对象范围,并根据基金支出需求动态调整费率。

  (二)保障标准

  1.起付线。不设起付线。

  2.服务方式。提供机构护理、社区护理、居家护理等服务方式。根据失能等级、服务提供方式等实行差别化待遇保障政策,鼓励居家和社区护理服务,在支付比例上给予适当倾斜。

  3.支付比例。符合规定的长期护理服务费用,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按照就业人员和未就业人员分别支付。

  (1)单位职工。在机构护理的,支付比例为65%;社区护理的,支付比例为70%;居家护理的,支付比例为75%。

  (2)退休人员。享受单位职工参保人员待遇。

  (3)灵活就业人员。依据选择的参保政策类型享受相应待遇。

  (4)未就业人员。在机构护理的,支付比例为45%;社区护理的,支付比例为50%;居家护理的,支付比例为55%。

  (5)18周岁以下人员。18周岁以下人员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按照未就业城乡居民的待遇标准享受待遇。

  4.支付限额。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我市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具体支付限额由市医保局会同市财政局等相关单位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基金支付

  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的长期护理服务机构和人员提供长期护理基本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原则上不直接向失能人员发放现金。严格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长期护理保险服务项目目录,根据上级部署以及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基金承受能力,研究探索将长期护理相关智能化服务和支持性辅助器具等纳入支付范围。

  (四)激励约束机制

  探索建立缴费时长和待遇水平相挂钩的连续参保激励机制,对连续参保的未就业城乡居民按照规定适当提高支付比例。除新生儿等特殊群体外,对未在我市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启动时初次参保以及中断缴费后再次参保的情形,待遇享受等待期、阶段性调低待遇水平等约束性措施按上级文件执行。待遇享受固定等待期原则上按照6个月设置,并随着断保年限的增加相应延长等待期。

  (五)不予支付范围

  对机构床位费、膳食费等非护理服务费用以及应由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的参保人员,不重复享受长期护理保险相关服务待遇。

  (六)相关政策衔接

  按照上级部署做好长期护理保险与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以及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政策的衔接。支持、引导和鼓励慈善捐赠等多种渠道,对特定人群参加长期护理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和享受待遇的个人自付费用给予补助。

  四、管理服务

  (一)失能等级评估管理

  执行全国统一的失能等级评估标准和管理办法。统筹利用现有评估认定力量,鼓励支持发展专业独立的社会化评估机构,实行定点管理。探索发挥家庭医生、养老服务师在失能等级评估和服务计划制定中的作用。建立评估费用个人和基金合理分担机制,原则上参保人首次评估通过的评估服务费,以及按制度要求参加定期复评的评估服务费,由基金支付。建立健全评估人员规范化培训机制。

  (二)定点服务管理

  长期护理服务机构实行定点管理,做好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资源合理配置,加强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内部运行、服务提供、基金使用、信息化支撑等方面的规范化管理。根据定点管理需要,逐步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确定定点长期护理服务机构。鼓励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服务机构提供长期护理服务,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定点机构范围。加快推进长期护理服务人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长期照护师培养培训机制,规范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

  (三)支付管理

  建立健全长期护理保险服务质量评价机制和费用控制激励约束机制。建立符合长期护理保险服务特点的支付机制和协商谈判机制,针对不同服务模式,完善按床日、按服务时长等支付方式,明确各种付费方式的适用范围、实施条件等。加强基金结算管理,建立适应长期护理保险特点的总额付费机制。

  (四)基金管理

  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专款专用。将长期护理保险纳入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范围,科学编制收支预算,加强预算绩效管理,健全基金预算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基金财务制度,加强基金财务管理,规范基金收支,做好基金会计核算和统计分析,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建立基金运行监控和风险防范机制,做好中长期精算分析。

  长期护理保险基金出现运行风险或上级有新的政策规定,由市医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筹资和待遇政策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基金监管

  建立健全基金监管体系,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创新监管手段和方式,完善对欺诈骗保人员、机构惩戒机制,加强财会监督和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确保基金安全。完善长期护理保险监管长效机制,逐步将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纳入飞行检查、日常监管、智能监控、社会监督等常态化监管范围。加大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监管执法力度,做好协议管理与行政监管衔接,建立健全重要线索、重大案件联查联办和追责问责机制,坚决守住基金安全底线。

  (六)经办管理

  加强经办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经办服务体系。科学编制长期护理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长期护理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同步参保、同步缴费。加强定点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和护理服务机构的协议管理,规范定点机构服务行为。加强对长期护理定点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和参与经办的第三方机构的考核评价,强化考核结果应用,不得将基金交由经办长期护理保险的第三方机构代管代拨。按照上级部署做好跨统筹区长期护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工作,落实好异地参保、异地待遇享受的有关政策。做好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参保缴费工作,确保按规定享受待遇。依托省医保信息平台做好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七)委托服务

  在确保基金安全和监管有效的前提下,市医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地方金融管理局等相关单位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有序规范引入社会力量参与长期护理保险经办管理服务,相关费用依据协议从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中支付。

  五、组织实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

  各县区、各相关单位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深刻领会长期护理保险对构建更加全面更加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充分认识其对着力解决失能人员长期护理基本保障需求的重大意义,强化组织协调,加强工作调度。

  (二)强化部门协同

  医保、财政、民政、人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税务、地方金融管理、残联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增强工作合力。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全市长期护理保险的组织实施,加强对基金筹集、失能等级评估、待遇支付、协议管理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做好对长期护理保险基金运行的监测分析,确保长期护理保险基金安全可持续。会同相关单位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其他配套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足额安排落实长期护理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相关工作经费,加强对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制定、调整完善长期护理保险筹资和待遇标准等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做好长期护理保险保费征缴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行业管理,统筹配置养老服务资源,做好相关保险与补贴制度衔接;配合医疗保障部门规范定点养老服务护理机构的服务行为;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建立失能等级评估结果互认、评估数据共享、评估效果评价等协作机制。

  卫健部门负责做好长期护理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管理和技术指导等工作;推动医养结合与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有效衔接;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长期护理服务,探索发挥家庭医生在失能等级评估和护理服务中的作用。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做好失能等级评估、评估人员管理。

  人社部门负责落实职业技能培训政策,指导和规范长期护理服务专项能力考核;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做好长期护理保险与工伤保险(含补充工伤保险)衔接、退休人员养老金数据共享及保费代扣代缴工作。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配合做好第三方机构的考核评价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做好防止返贫致贫对象认定和管理工作。

  残联部门负责做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与残疾保障制度的衔接工作,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做好丧失劳动能力残疾人身份认定的数据共享,协同做好残疾人参保相关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长期护理保险实施的相关工作。

  (三)强化宣传引导

  各县区、各相关单位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重大意义,妥善回应公众关切,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及时准确解读政策,积极宣传推广经验亮点,努力营造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良好氛围,确保各项工作平稳推进。

  本方案自2026年10月1日起实施。实施期间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6-5-28
文号:洪府规发[202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234567891011 1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