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债[2025]5号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国债[电子式]纳入个人养老金产品范围有关事宜的通知

有关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支持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发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全面实施个人养老金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87号)和《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财库[2013]7号)等规定,现就储蓄国债(电子式)纳入个人养老金产品范围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个人养老金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开办机构(以下称开办机构),是指符合金融监管部门规定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所称养老金投资者,是指通过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购买储蓄国债(电子式)的个人养老金参加人。

  二、开办机构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自2026年6月起,开办个人养老金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即为在本机构开立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的养老金投资者,提供购买储蓄国债(电子式)的相关服务。

  三、开办机构在养老金投资者购买储蓄国债(电子式)前,应当为其开立个人养老金专用国债账户(以下称养老金国债账户),用于记录养老金投资者购买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期次、数量以及持有变动等情况。养老金国债账户应当与投资者本人的养老金资金账户绑定,资金往来、领取条件和税收政策遵从个人养老金制度有关规定。开办机构注销养老金投资者在本机构开立的养老金资金账户前,应当确认对应的养老金国债账户中无未到期的储蓄国债(电子式),并注销对应的养老金国债账户。

  四、开办机构应当通过已开通的储蓄国债业务办理渠道(含柜面和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为养老金投资者提供便捷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查询、购买等服务。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在各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通知中公布各开办机构已开通的业务办理渠道。

  五、开办机构向养老金投资者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额度管理参照《储蓄国债发行额度管理办法》(财库[2022]43号)执行。

  (一)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在各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通知中,将基本代销额度分配至各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含开办机构),并将部分机动代销额度作为向养老金投资者销售的专属额度(以下称养老金专属额度)分配至开办机构。开办机构获得的基本代销额度不得向养老金投资者销售。

  (二)各开办机构养老金专属额度分配比例按季度调整。首次分配比例根据各开办机构已开立所有养老金资金账户中未投资金额的比重确定,后续每季度根据各开办机构上一季度向养老金投资者售出储蓄国债(电子式)金额的比重确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月向财政部提供养老金资金账户资金缴存、投资情况,支持做好额度分配管理工作。

  (三)开办机构在按规定抓取未分配机动代销额度时,应当分别抓取向养老金投资者和其他投资者销售的额度。发行通知规定的定期调整日终,开办机构未售出的养老金专属额度由财政部收回,于次日纳入未分配机动代销额度。向养老金投资者销售的未分配机动代销额度抓取规则,参照《储蓄国债发行额度管理办法》(财库[2022]43号)执行,计算有关比例时,养老金专属额度视同为向养老金投资者销售的基本代销额度。

  六、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国债公司)应当按照财政部要求,升级财政部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称国债系统)功能,支撑个人养老金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顺利开展。开办机构应当做好本机构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系统(以下称开办机构业务系统)改造,满足按照本通知规定规范开办个人养老金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需要。

  七、开办机构业务系统、国债系统应当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个人养老金信息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称养老金信息平台)建立三方信息交互、校验机制。

  (一)开办机构业务系统每日向国债系统报送本机构当日养老金投资者购买储蓄国债(电子式)数据以及持有变动情况,并按照个人养老金制度规定,向养老金信息平台报送与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相关的资金往来等数据。

  (二)国债系统每日向养老金信息平台报送前一日养老金投资者购买储蓄国债(电子式)等债权变动数据,并传输至中国人民银行。

  (三)养老金信息平台每日对前一日养老金投资者的资金往来与国债债权变动明细数据进行一致性校验,并向国债系统反馈校验结果。如发生校验不一致的情形,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相关部门监督开办机构等相关单位及时处理。

  八、开办机构、国债公司要抓紧制定业务方案,加快系统建设以及相关信息系统间的对接、联调测试等筹备工作,保障个人养老金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平稳启动。开办机构、国债公司应当于筹备工作完成后,及时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相关情况。

  九、开办机构、国债公司在开办个人养老金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中,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的,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依据储蓄国债管理制度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违反个人养老金制度和金融监管制度有关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金融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处理;因自身原因给养老金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本通知未尽事宜,按照个人养老金制度和储蓄国债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2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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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13
文号:财债[2025]5号 财政部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25]62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妥善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但不限于:

  (1)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

  (2)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

  (3)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

  (4)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

  (5)加班时间。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合理区域。包括但不限于:

  (1)用人单位能够对职工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

  (2)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

  (3)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与其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包括但不限于:

  (1)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伤害;

  (2)因完成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受到伤害;

  (3)因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受到伤害;

  (4)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内因解决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受到伤害,不包括完全因个人原因造成的伤害。

  四、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机构侵权,不影响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工伤申请受理和认定。医疗机构侵权引发的相关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五、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职工伤亡,是由于职工本人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法定原因导致的,不认定为工伤。

  六、《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没有确认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且申请人不能证明职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

  七、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属于上下班途中。包括:

  (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4)其他属于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确定应结合日常上下班的周期性、相对固定性等统筹考量,但不包括休假等属于开展个人活动或处理私事的往返时间和路线。

  八、死亡时间以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的死亡时间为依据,没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的死亡时间为依据。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九、职工按照单位安排居家办公,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居家工作期间确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应因在家工作而影响认定工伤。但利用微信、电话、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进行简单工作沟通,具有临时性和偶发性的,不应视为工作原因。

  对于职工在家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充分考虑职工的职业要求、岗位职责等因素。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家处理工作是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及工作需要进行,且与日常的工作强度和工作状态基本一致,明显占用劳动者休息时间的,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决定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存在争议且难以确认的,应告知申请人通过仲裁、诉讼方式进行确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也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请认定工伤:

  (1)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

  (2)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招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工伤职工按规定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且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自作出最终生效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作相应调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

  十二、《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用人单位”,指整体职工(或部分职工)未依法参保登记或仅参保登记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5年11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工伤保险司)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司局负责同志解读《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25-11-20

  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以下简称“《意见(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负责同志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出台《意见(三)》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工伤保险是保障职工工伤权益,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对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每年200多万职工获得工伤保障。2013年以来我部先后出台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等政策文件,今年我部出台《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目的是进一步明确《条例》有关规定的理解适用,有利于提升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统一。

  二、《意见(三)》细化工伤认定的哪些具体内容?

  一是对工伤认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予以细化。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工伤需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要素。《意见(三)》第一至三条细化了职工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具体情形,有利于条款理解适用把握,维护职工权益。

  二是对“上下班途中”具体情形进行细化。

  《意见(三)》明确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属于上下班途中,细化了4类具体情形,对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细化规定,有利于统筹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权益。

  三、《意见(三)》明确了哪些情形可以认定工伤及认定依据?

  一是明确医疗损害侵权不影响原工伤事故的工伤认定。

  针对实践中职工工伤医疗救治中受到医疗侵权能否认定工伤,《意见(三)》第四条明确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的医疗侵权并不影响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的工伤认定,但是医疗侵权损害结果不是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导致的,侵权引发的相关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是明确居家工作工伤认定有关规定。

  工伤的核心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意见(三)》第九条明确按照单位安排居家办公,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居家工作期间确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应因在家工作而影响认定工伤,但利用微信、电话、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进行简单工作沟通,具有临时性和偶发性的,不视为工作原因。同时,对于职工在家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进行了明确,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家处理工作是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及工作需要进行,且与日常的工作强度和工作状态基本一致,明显占用劳动者休息时间的,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三是明确由于本人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法定原因导致的伤亡不予认定工伤。

  《意见(三)》第五条明确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职工伤亡是由于职工本人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法定原因导致的伤亡,不认定为工伤,进一步厘清对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

  四是明确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依据。

  《意见(三)》第六条明确,“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同时,对无法证明发生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不予认定工伤,即有关部门没有确认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申请人也不能证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

  五是明确工亡时间的依据。

  针对实践中确定死亡时间认识理解不一的问题,《意见(三)》明确工伤职工死亡时间与公民死亡时间确定标准及依据是一致的,即死亡时间以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的死亡时间为依据,没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的死亡时间为依据。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四、《意见(三)》对工伤认定的劳动关系确认是怎么规定的?

  一是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

  为更好方便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意见(三)》第十条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决定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存在争议且难以确认的,应告知申请人通过仲裁、诉讼方式进行确认。

  二是明确受理违法分包转包和个人挂靠情形的工伤认定申请。

  有关规定已明确违法分包转包的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等情形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意见(三)》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受理此类工伤认定申请,有利于更好维护这类情形劳动者的工伤权益。

  五、《意见(三)》对有关待遇政策是如何进一步明确的

  一是明确了劳鉴等级变化时相关待遇调整。

  工伤职工按规定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且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自作出最终生效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照新的鉴定结论作相应调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

  二是明确新发生费用有关规定。

  《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用人单位”,既包括整体职工未依法参保登记或仅参保登记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也包括部分职工未依法参保登记或仅参保登记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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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13
文号:人社部发[2025]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中法2006[88]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

为了统一对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认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8日、9日召开了深圳市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讨论会,市中院民六庭、立案庭、审监庭、执行局、各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各人民法庭负责人及部分法官以及深圳市、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与会同志围绕我市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座谈,现将座谈会的意见纪要如下:

  第一条 政府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问题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政府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几种特殊用工关系的界定问题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或者已办理退休手续人员的,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雇佣关系。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与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就业,应办理相应用工手续,如未按规定办理相应用工手续的,应认定为非法就业,发生争议的应按雇佣关系处理。

  中国 雇员未经涉外就业服务单位派遣而直接受聘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与中国雇员之间的关系属雇佣关系。

  第四条 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进行审查,如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按劳动者工作年限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经营地址变更,劳动者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用人单位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搬迁的,劳动者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由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向深圳市行政区域外搬迁的,可以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劳动者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

  第六条 用人单位经营者弃厂逃逸、下落不明、停止生产后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用人单位经营者弃厂逃逸、下落不明、停止生产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劳动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或《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劳动者同时依《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地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请求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实际存在前款所列情形(如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等),但劳动者系以“待遇低、压力大;家中有事;身体不适”等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上列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延期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对于用人单位有延期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在劳动者离职前已经发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曾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第九条 当事人对经济补偿金约定的效力认定问题

  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及发放应按法定标准计付。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对于经济补偿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定标准,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每一合同履行期满由用人单位予以发放“解约补偿金”,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合同期满终止发放补偿金,后双方依然延续劳动关系的,如用人单位不当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在计算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时应以其连续工作年限计发,已领取的上述款项应予以扣除。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当解除与“三期”内女职工的劳动合同的处理问题

  如女职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应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用人单位还要支付工资。如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则应在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同时,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并判令用人单位支付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的工资待遇。

  如女职工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合同时间应确定至女职工“三期”期满之日。如女职工“三期”期满之日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或双方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女职工工资至“三期”期满之日,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女职工“三期”期满之日劳动合同已届满,则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前述孕期工资可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停工津贴确定,产假期间的工资,按原工资待遇;哺乳期工资依《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规定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资。

  第十一条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上述规定中的“完成”是指工伤认定作出之日。工伤认定完成在2004年1月1日之前的,应按旧规范确定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劳动者根据新规范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仲裁机构及一审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建议劳动者按旧规范主张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即使劳动者在仲裁时也是按新规范主张),劳动者拒不变更的 ,驳回其请求。

  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的申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应以医疗终结之日、伤残等级鉴定之日或工伤认定完成之次日起算。劳动者以工伤认定需经过60日以待用人单位是否提起行政复议,而在工伤认定作出之日起60日之后120日之前提起仲裁申请,应认定劳动者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但应认定其有其他正当理由而支持其工伤待遇请求。

  第十二条 职业病有关问题

  对于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其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职业病患者要求工伤待遇的,应要求其提供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未经工伤认定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处理问题

  工伤认定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当事人对认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不直接作工伤认定。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但未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第十四条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的“本人工资”的确定问题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中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上述“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系指工伤职工发生工伤时的上年度统筹工资。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确定以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待遇问题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至十级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贴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按劳动者工伤前三个月应发工资的平均数确定。

  第十六条 民事赔偿与工伤待遇关系问题

  劳动者因他人的民事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如其就民事侵权已获得相应赔偿,不影响其享受工伤待遇,但对于医疗费、辅助器具更换费、丧葬费等不得重复享有。

  第十七条 企业未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支付问题

  企业未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更换费,应予支持。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确定,应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关于辅助器具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的意见为依据,计至工伤职工70周岁止。配制机构出具的标准超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标准的,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 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医疗期计算有关问题

  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应给予3个月到24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18个月、24个月)的医疗期,上述医疗期分别按6个月、12个月、15个月、18个月、24个月、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上述医疗期的计算,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8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期间不是以月的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即如果是间断休的病假,一个月按三十日计算,则3个月病假为90日。如果职工不间断休病假,则应分为以月的第一天开始和非以月的第一天开始起休病假两种情况。如从5月1日开始不间断休3个月病假,医疗期应计至7月31日。如从5月11日开始不间断休3个月病假,则应按90日确定,即医疗期至8月8止,而不是8月10日。

  第十九条 疗补助费的有关问题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二十条 非法用工单位与伤亡人员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伤亡赔偿纠纷属劳动争议案件,应按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赔偿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执行。对于非法有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了非法用工处理意见的,劳动仲裁机构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作为界定非法用工的依据。对于行政主管部门未做出处理意见的,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界定非法用工关系是否成立。

  第二十一条 员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问题

  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

  (一) 丧葬补助费:支付标准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二) 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供养直系亲属为1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6倍;供养直系亲属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9倍;供养直系亲属为3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数的12倍。

  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上述费用由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

  第二十二条 计发加班工资的有关问题

  计算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应 以《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标准工资为基数 。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中注明“已包含加班工资”或实行“月薪”制的,该约定一般应视为有效。此时,劳动者的基本时薪按下列方法确定:

  1、约定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在36小时以内的,时薪约定工资(21.75天8小时 约定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小时数150%或200%);

  2、约定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在36小时以内的,时薪约定工资(21.75天8小时36小时150%或200%);

  3、如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中包含了正常工作日及休息日延长工作时间且无法区分的,则劳动者的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中可一半按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计算,一半按休息日工作时间的标准计算。

  劳动者每月约定超过法定工作时间超出36小时部分应当按其基本时薪以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

  如按上述方法计算出劳动者的基本工资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则该约定为无效。劳动者的工资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为加班时间,加班工资以最低工资标准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

  第二十三条 业务提成发放问题

  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货款收回后才支付的,该约定应认定 为有效。员工请求业务提成,须在约定条件成就才能得到支持。

  如劳动者离职的,业务提成支付周期在一个月内的,用人单位应立即支付;业务提成约定在货款收回后才支付的,则用人单位可在条件成就后支付。

  第二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就申诉人的请求作出某一具体裁决项后,对未就该具体裁决项依法提起诉讼当事人的法律效力问题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就申诉人的请求作出某一具体裁决项后,当事人未就该具体裁决项依法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具体裁决项的认可。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举证责任问题

  1、劳动者称系被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辩称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则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处理。

  2、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有关劳动者考勤情况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负担;用人单位不能就加班具体时间举证的,应采信劳动者主张的时间,但劳动者主张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应作相应调整。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货款收回后才支付的,对货款回收的举证责任,应由劳动者负担;如劳动者不能证明货款已收回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提成的,不予支持。

  4、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 六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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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06-09-02
文号:深中法2006[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贸函[2025]648号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二手车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汽车产业竞争秩序,促进我国二手车出口健康有序发展,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决定进一步加强二手车出口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严格二手车出口管理

  (一)严控新车以二手车名义出口。自2026年1月1日起,对申请出口距注册登记日期不满180天(含180天)的车辆,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指导本地企业补充提交该车辆生产企业出具的《售后维修服务确认书》,内容包括出口国别、车辆信息、提供售后服务的网点信息等并加盖生产企业公章,对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的车辆,不予发放出口许可证。对于通知实施日前已办理转让登记待出口手续的车辆,要指导企业做好合同履约并有序出口。

  (二)规范出口许可证申领与发放。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指导企业规范完整填写出口许可证申报信息,其中车辆品牌、型号、注册登记日期、转让登记待出口日期等内容应与《机动车登记证书》一致。注册登记日期、转让登记待出口日期填写在出口许可证附表中。对于未按要求填写上述内容的,不予发放出口许可证。商务部将密切监测出口许可证信息填报情况,对多次违规填报的企业及相关发证机构进行通报。

  (三)建立企业动态管理及退出机制。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本地二手车出口信用评价体系建设,对照《二手车出口不诚信行为负面清单》(附件1),对企业开展日常监督与动态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及出口竞争秩序。要及时对有不诚信行为的企业进行约谈,对有多次不诚信行为、未及时提供出口车辆维修技术及备件支持、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企业,或者此类企业法人及关联人另设企业开展二手车出口业务的,应责令其就此前不诚信行为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在受理审查其出口许可证申请时,应综合考虑整改落实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二、进一步加强合规审查

  (四)严格以改装车名义出口车辆的许可证申领条件。各地商务450999999管部门要指导改装车出口企业准确填写车辆底盘品牌、改装车品牌、车辆型号等信息,提交改装真实性证明材料(附件2)。对无法证明改装真实性,同类改装车产品未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不具备有效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不予发放出口许可证。要对本地改装车生产企业出口情况、与出口量相适应的改装生产能力等进行排查,相关情况及时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将密切监测并及时共享改装车出口各环节异常情况,加大检查及惩处力度。

  三、持续推动二手车出口健康发展

  (五)提升企业国际经营能力。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类贸易促进平台,支持企业开拓多元化市场。要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重点市场建立公共展示交易市场,拓展营销、仓储等综合服务。要建立完善培训制度,通过政策宣讲、经验交流等方式指导企业合规开展业务。

  (六)完善出口配套体系。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立足长远发展,引导出口企业与汽车生产企业、海外进口商共同做好售后服务,保障维修配件供应及技术支持。要促进出口企业与物流、金融、第三方质保机构等供应链配套企业的交流合作。要探索发展专门面向二手车出口的交易市场,开展二手车出口整备、检测、报关、物流等“一站式”服务,为二手车出口的健康持续发展提供支撑保障。

  附件:

  1.二手车出口不诚信行为负面清单.doc

  2.改装真实性证明材料清单.doc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

2025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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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11
文号:商贸函[2025]6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公开征求《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支持和引导平台经营者有效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健全反垄断合规管理机制,保护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5年11月29日。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进入首页《互动》栏目的“征集调查”中提出意见。

  二、邮件发送至:fldys@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三、信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执法一司(邮编:10008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附件:

  1.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docx

  2.关于《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docx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11月15日

关于《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支持和引导平台经营者有效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健全反垄断合规管理机制,保护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党的二十大对完善公平竞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加强反垄断作出决策部署。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促进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强调,完善监管,推动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2025年《政府工作报告》明确,制定重点领域公平竞争合规指引。市场监管总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综合运用梯次性监管工具,依法查处重大典型垄断案件线索,持续健全反垄断制度规则体系,将监管执法经验转化为制度性、指引性成果,不断提升平台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水平,推动平台规则公平、算法向善、竞争合规,有力维护多方主体合法权益。

  近年来,我国平台经济快速发展,在提高社会资源配置效率、推动技术创新和产业变革、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互联网平台网络效应明显,平台经营者具有一定的管理者属性,可能通过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平台规则等影响平台竞争生态,若从事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会损害多方主体利益。执法实践显示,互联网平台具有独特的竞争特点和规律,在垄断行为类型、表现、损害等方面与传统领域存在一定差异,平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竞争行为纷繁复杂,平台经营者对识别垄断风险、明晰行为边界充满期待。制定《指引》是对反垄断合规制度规则的进一步细化,有利于回应平台经营者关切,支持、引导其精准识别、评估、防范垄断风险。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参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等指南指引,总结执法经验,广泛征求意见,充分凝聚共识,起草形成《指引》,为平台经营者提供更加明确、清晰的行为指引,进一步健全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常态化监管制度,促进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

  二、起草过程

  (一)开展专题研究。组织第三方机构开展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专题论证,全面梳理总结互联网平台垄断风险,以及竞争治理经验做法。跟踪研究全球数字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动态,深入分析域外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实践,结合我国实际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建议。

  (二)深入开展调研。深入行业协会、互联网平台等进行调研,了解市场竞争状况和行业发展特点,梳理我国平台经营者反垄断合规实践做法。总结流量竞争、数据共享、科技赋能、跨市场整合等发展趋势,从企业实际需求出发,明确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的制度框架,进一步稳定市场预期,激发我国平台企业公平竞争动力和创新活力。

  (三)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意见,强化政策协同、监管协同。多次组织开展专题论证,听取反垄断法、经济学、互联网行业等领域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召开相关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座谈会,充分听取意见建议。共收集意见135条,经过认真研究分析,采纳68条,部分采纳46条。

  三、主要内容

  《指引》共五章38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第一章总则(第1—5条)。对目的和依据、相关概念、合规管理必要性、基本原则、合规总体要求作出系统说明。

  (二)第二章风险识别(第6—20条)。重点规定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4类垄断风险,明确平台经营者识别垄断风险的考虑因素。结合实际对关注度较高的新型垄断风险作出提示。

  (三)第三章风险管理(第21—30条)。明确风险评估、风险提醒的重点内容,推动开展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风险防控,对平台规则审查、算法筛查、配合调查、合规整改、合规激励作出规定。

  (四)第四章合规保障机制(第31—36条)。对合规管理机构、合规汇报、合规培训、合规考核、合规监督、合规管理信息化作出规定,明确相关人员和部门的职能。

  (五)第五章附则(第37—38条)。对《指引》的效力和解释作出规定。

  四、创新与亮点

  (一)紧扣行业特点,对互联网平台新型垄断风险作出提示。《指引》结合国内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执法实践,借鉴域外相关经验做法,根据平台经济行业特点、经营模式、竞争规律等,提出平台间算法共谋、组织帮助平台内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平台不公平高价、平台低于成本销售、封禁屏蔽、“二选一”行为、“全网最低价”、平台差别待遇8个场景中的新型垄断风险,为平台经营者加强反垄断合规管理提供可操作性强的指导建议。

  (二)注重内容衔接,健全互联网平台垄断风险防控体系。《指引》按照《反垄断法》《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等规定,详细梳理互联网平台垄断风险,对平台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平台规则等可能存在的重点风险进行明确提示,引导平台经营者落实落细合规管理机构设置以及健全合规汇报、合规培训、合规考核、合规监督、合规管理信息化等系统性垄断风险防控体系的主体责任。

  (三)明确防控措施,引导平台经营者增强反垄断合规的针对性、穿透性。《指引》支持和鼓励平台经营者建立健全覆盖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的合规管理制度,结合具体场景的重要环节,采取平台规则审查和算法筛查等方式对相关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防范,确保发挥合规管理机构的协作效能,将风险管理和合规激励相结合,充分体现“宽严相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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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 证监会公告[2025]18号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25年修订]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证监会公告[2025]18号        2025-10-16

  现公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25年10月16日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上市公司治理准.pdf

  2.《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修订说明.pdf

  相关说明——

中国证监会修订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来源:证监会       日期:2025-10-17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意见》,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提升上市公司治理水平,中国证监会修订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次《治理准则》的修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完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管制度,从任职、履职、离职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督促董事高管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

       二是健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激励约束机制,要求上市公司建立薪酬管理制度,规定董事高管薪酬与公司经营业绩、个人业绩相匹配,促进董事高管和公司更好实现利益绑定。

       三是规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严格限制可能对上市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进一步完善关联交易审议责任、决策要求。四是做好与其他规则的衔接。

       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完善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以及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职责等规定,提升规则协调性。

  前期,中国证监会就《治理准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方总体认可《治理准则》的修订方向和内容。中国证监会逐条研究反馈意见,认真吸收采纳,并相应修改完善了规则。

  下一步,中国证监会将做好《治理准则》实施工作,推动上市公司不断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提升规范运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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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16
文号: 证监会公告[2025]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25]24号 财政部 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办法》的通知

财会[2025]24号     2025-10-27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要求,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工作,进一步强化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更好地发挥内部控制在服务财政科学管理、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过程中的重要支撑作用,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25年10月27日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工作,促进内部控制持续改进,不断提升内部控制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及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部门、各单位的内部控制评价工作。

  本办法所称各部门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各单位是指各部门所属预算单位,含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控制评价是指各部门、各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结果、出具评价报告的过程。

  第四条 内部控制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评价工作应当贯穿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各个环节,涵盖各类经济活动、相关业务活动和内部权力运行,综合反映部门和单位的内部控制水平。

  (二)重要性原则。评价工作应当在全面评价的基础上,重点关注重要经济活动和业务活动及高风险领域,特别是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的重点领域和关键岗位。

  (三)客观性原则。评价工作应当以国家法律法规、制度规范以及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等为依据,结合部门和单位实际情况,如实反映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采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式,客观公正地评价内部控制水平。

  (四)可操作性原则。评价工作应当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开展,评价指标应当简单易行、务实管用,切实降低基层单位负担。

  (五)持续性原则。评价工作应当形成实施评价、问题整改、结果应用、持续优化的管理闭环,不断提升单位内部控制水平。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内部控制评价的有关制度办法,发布年度部门和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基本指标体系和评价报告格式。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同级政府各部门内部控制评价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部门应当结合部门实际情况,在基本指标体系的基础上,细化形成本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指标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评价指标,并按照管理权限,逐级对所属单位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实施复核,出具复核意见,同时对本部门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整体情况进行评价。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有关要求和主管部门制定的内部控制评价指标,结合单位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实际情况,可补充本单位内部控制评价指标,明确相关机构或岗位的职责权限,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和要求,有序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是内部控制评价的责任主体,单位负责人对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内部控制评价的有关文件资料等,在内部控制评价过程中,确保评价数据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第九条 鼓励各部门、各单位采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工作,必要时可借助外部专家力量参与相关工作。

  第二章 单位内部控制评价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由内部审计部门或岗位(或指定其他部门、岗位,以下简称内部控制评价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工作。单位内部控制评价部门(岗位)应当与内部控制建设牵头部门(岗位)相互分离。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在年度终了对上一年度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安排部署评价工作,制定评价工作方案或根据主管部门(上级单位)制定的评价工作方案,明确评价范围、工作任务、人员组织、进度安排等相关内容,履行单位内部审批程序后实施。

  第十三条 单位内部控制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组织层面内部控制情况。包括议事决策机制、规范权力运行情况、内部控制组织架构设置及运行情况、会计核算和财务报告情况、内部控制信息系统建立与实施情况,以及其他补充情况;

  (二)业务层面内部控制情况。包括预算、收支、政府采购、资产、建设项目、合同等各类经济活动,以及单位根据各自职能职责、业务特点设置的相关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制度、流程的建立与实施情况;

  (三)内部监督情况。包括内部监督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控制有关要求和本单位职能职责、业务特点,综合运用询问访谈、调查问卷、专题讨论、穿行测试、重新执行、实地查验、抽样和比较分析等方法,充分收集有效证据,对单位内部控制进行全面客观评价。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细化后的评价指标体系,结合评价内容,对本单位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打分,形成单位内部控制自评得分。

  单位收到的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内部控制相关表彰、批评等奖惩情况可作为调整评价得分的参考。

  第十六条 单位内部控制评价结果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式,划分为优、良、中、差四个档次。90(含)至100分为“优”、80(含)至90分为“良”、60(含)至80分为“中”、60分以下为“差”。

  内部控制评价结果的认定应当符合单位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实际情况。在内部控制评价基准年度内,单位被认定为存在与内部控制相关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内部控制评价结果根据违法违纪程度下调档次,且最终结果不得高于“中”。

  第十七条 评价工作应当详细记录执行评价工作的全过程,包括评价方法、各项评价指标的内容、得分情况、扣分原因、评价结果及其认定依据、评价人员等。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控制评价得分和评价结果等材料,编制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并提交主管部门(上级单位)复核,同时提供能够准确反映各项评价指标得分情况的证明材料。

  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评价工作组织实施情况、评价程序和方法、评价依据、评价得分情况、评价结果、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上级单位)根据日常管理与监督中掌握的情况和本级及所属单位提供的内部控制评价相关材料,分级组织实施对本级及所属单位编制的单位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或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复核工作。各主管部门(上级单位)复核发现本级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得分存在偏差的,应当调整内部控制评价得分,明确最终评价结果档次,形成内部控制评价复核意见,并及时向单位反馈。复核意见包括自评得分、部门复核调整得分及调整原因、最终得分和评价结果、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时限等。单位收到复核意见书后,根据复核发现问题补充整改措施。经各级主管部门(上级单位)复核调整后的得分,为该单位内部控制评价最终得分。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在报送年度内部控制报告时,一并报送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及复核意见书。

  第三章 部门内部控制评价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应当由内部审计部门或岗位(或指定其他部门、岗位)负责组织实施对本部门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整体情况的评价工作。内部控制评价部门(岗位)应当与内部控制建设牵头部门(岗位)相互分离。

  第二十二条 年度终了,各部门应当在部门本级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评价的基础上,参考本办法第二章的评价程序和评价方法,对本部门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整体情况开展评价,评价内容至少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部门本级及所属单位在组织层面内部控制、业务层面内部控制、内部监督等方面的整体情况;

  (二)部门层面内部控制体系的建立与实施情况,以及对本级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的指导与监督情况;

  (三)部门根据履职范围和行业特点,自行制定的其他评价内容。

  部门收到的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内部控制相关表彰、批评等奖惩情况可作为调整部门评价得分的参考。

  第二十三条 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评价得分、评价结果等材料,形成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部门评价工作组织实施情况、评价程序和方法、评价依据、评价得分情况、评价结果、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在报送年度部门内部控制汇总报告时,一并报送年度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有所属单位的各级单位应当在本级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评价的基础上,按照部门评价的内容、程序、方法等,编制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二十六条 无所属单位的部门无需开展部门内部控制评价,仅开展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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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27
文号:财会[2025]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2025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5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

  第三章 税收减免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三条 本法所称应税污染物,是指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六条 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

  第七条 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二)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三)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

  (四)应税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

  第八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以该污染物的排放量除以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计算。每种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具体污染当量值,依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执行。

  第九条 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前三项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

  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区分第一类水污染物和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第一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五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对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三项征收环境保护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需要,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按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

  (一)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二)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计算;

  (三)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四)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二)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三)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为固体废物排放量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四)应税噪声的应纳税额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对应的具体适用税额。

  第三章 税收减免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一)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三)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四)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

  (五)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五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定期交送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申报缴纳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十九条 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税务机关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从事海洋工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固体废物,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纳税人加大环境保护建设投入,对纳税人用于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投资予以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污染当量,是指根据污染物或者污染排放活动对环境的有害程度以及处理的技术经济性,衡量不同污染物对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指标或者计量单位。同一介质相同污染当量的不同污染物,其污染程度基本相当。

  (二)排污系数,是指在正常技术经济和管理条件下,生产单位产品所应排放的污染物量的统计平均值。

  (三)物料衡算,是指根据物质质量守恒原理对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料、生产的产品和产生的废物等进行测算的一种方法。

  第二十六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外,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环境保护需要,对直接向环境排放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以外的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征收环境保护税试点工作。试点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挥发性有机物的特点,合理设定征税范围和税额幅度,完善监测技术和排放量计算方法,加强工作协同,加快推进试点工作。

  国务院自试点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就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九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1

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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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征税说明:

  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噪声超标,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算应纳税额;当沿边界长度超过100米有两处以上噪声超标,按照两个单位计算应纳税额。

  2.一个单位有不同地点作业场所的,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合并计征。

  3.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昼、夜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累计计征。

  4.声源一个月内超标不足15天的,减半计算应纳税额。

  5.夜间频繁突发和夜间偶然突发厂界超标噪声,按等效声级和峰值噪声两种指标中超标分贝值高的一项计算应纳税额。

附表2

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

  一、第一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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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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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1.第一、二类污染物的分类依据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2.同一排放口中的化学需氧量(COD)、生化需氧量(BOD5)和总有机碳(TOC),只征收一项。

  三、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污染当量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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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说明:

  1.大肠菌群数和总余氯只征收一项。

  2.PH5-6指大于等于5,小于6;PH9-10指大于9,小于等于10,其余类推。

  四、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污染当量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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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1.本表仅适用于计算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的污染当量数。

  2.仅对存栏规模大于50头牛、500头猪、5000羽鸡、鸭等的禽畜养殖场征收。

  3.医院病床数大于20张的按本表计算污染当量。

  五、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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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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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财会[2025]25号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压实会计工作责任 加强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压实会计工作责任 加强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

财会[2025]25号        2025-10-30

中直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会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重要基础性工作。经济越发展,会计越重要。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会计工作,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会计法治建设加快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修改发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持续完善,会计工作体系和法律责任体系建立健全;财会监督不断强化,财务造假综合惩防体系加快构建,会计审计秩序风气持续整肃;会计职能不断拓展,会计数字化转型稳步推进,会计工作支持单位决策能力明显增强。同时也要看到,会计工作涉及主体众多、利益关系复杂,部分行业、领域会计工作存在责任边界不清、责任落实不力、责任追究不严等问题,会计法治意识需要强化,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统一性、权威性、执行力有待提升。为进一步压实各方会计工作责任,加强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贯彻实施,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肃财经纪律、打击财务造假的决策部署,紧紧围绕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这一目标,以明确法定责任、引导归位尽责、严肃追责问责为主线,以贯彻落实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为重点,增强相关主体的法律意识、规则意识、责任意识,合理区分单位会计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责任、利益相关方责任,落实财会监督责任,构建主体明确、要求清晰、各方协同、运行高效的会计工作责任体系,营造依法合规的会计工作环境,切实发挥会计工作在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秩序、提升国家治理能力中的基础性作用,更好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全面落实单位会计主体责任

  (一)单位应依法办理会计事务,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一是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下同)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保证会计账簿真实、完整,不得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二是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并按要求将会计资料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不得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不得配合其他单位实施财务造假,不得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得要求所聘用开展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代为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不得要求所聘用开展内部控制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代为编制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

       三是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依法履行职责,支持会计工作。

       四是单位应在推动实现会计核算信息化的基础上,从业务领域层面逐步推动实现财务管理信息化和决策支持信息化,从技术应用层面推动实现会计工作数字化、智能化。单位应遵循国家统一的会计数据标准,保证信息系统输入、处理、输出等各环节的会计数据质量和可用性。鼓励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定期核对往来业务及款项,确保外部交易和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单位应加强会计数据安全风险防范,采取安全认证、电子签名、数据加密等技术手段,防止非授权访问,防范会计数据被篡改,保证会计数据处理与应用安全合规,保障单位资金安全。单位应用的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应符合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有关规范的要求。

  (二)单位应加强会计工作组织和会计人员配备,确保会计工作有序规范开展。

       一是单位应加强会计工作组织。单位应设置会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或者采取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方式组织会计工作。

       二是单位应按要求设置总会计师。国有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大、中型企业标准可参考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高等学校、公立医院应按照有关规定在校(院)级行政领导成员中设置总会计师岗位或者配备具有财务管理背景的副校(院)级行政领导成员,协助校(院)长管理财务工作;其他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设置总会计师。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在单位行政领导成员中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

       三是单位依法设置的会计岗位,应做到不相容岗位相分离。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和会计软件管理工作。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有计划地进行轮换,不具备轮岗条件的单位应采取专项审计、内部稽核等控制措施。

       四是单位任用的会计人员应符合相关要求。单位任用的会计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即具有会计类专业知识,基本掌握会计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单位任用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单位任用的总会计师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制度的规定。国家机关、国有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即单位负责人、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总会计师)的亲属(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下同)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亲属不得在本单位担任出纳。

       五是单位应加强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诚信建设,保障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保证会计人员每年有一定时间用于学习和参加培训,加强对会计人员的监督管理。

       六是单位应建立健全保障机制,防止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被打击报复,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七是单位应建立会计工作责任追究机制,明确单位有关机构、人员应承担的会计责任,明确追究责任的情形和处理规定。

  (三)单位应加强内部会计监督、配合依法实施的外部监督。

       一是单位应加强内部会计监督,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权责清晰、约束有力的内部控制机制,依法依规对会计资料进行内部审计。上市公司应按要求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并披露评价报告,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内部控制进行审计并出具报告;中央企业应按要求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并报送评价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应按要求开展内部控制评价,编制和报送内部控制报告;高等学校、公立医院、科学事业单位等还应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涵盖经济活动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

       二是单位应接受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毁损。

       三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不得以审计结果(审计意见类型)、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结果、债券发行结果或实现特定目的作为支付审计服务费用的条件。

  三、明确单位相关人员会计工作责任

  (四)单位负责人应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是单位负责人(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下同)应从单位组织架构,会计机构、岗位及权限设置,制度建设,人员配备等方面,全力支持并保证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畅通会计人员报告渠道。

       二是单位负责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违规办理会计事项,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三是单位负责人应保证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在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

  (五)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应履行好协助单位负责人管理本单位会计工作的职责。

       一是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协助单位负责人管理会计工作。

       二是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应对本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会计人员的配备和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提出方案,组织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是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应对单位重大财务收支进行审核,或者由其报单位负责人审核,符合“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要求。

       四是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应组织本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依规开展会计工作,并在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

  (六)单位会计人员应履行好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职责。

       一是会计人员应依法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其他单位要求配合实施财务造假的相关事项有权予以拒绝。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会计人员应定期开展对账工作,按规定做好会计工作交接。单位实施会计违法行为,单位会计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二是会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遵守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三是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在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

  (七)单位其他人员应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

       一是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经办及相关人员,应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填制或者取得真实完整、合法合规的原始凭证,不得伪造、变造原始凭证。

       二是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经办及相关人员填制或者取得的原始凭证应按要求履行经办、审批等程序,并及时提交会计机构,经济业务事项的经办人员、审批人员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三是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经办及相关人员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退回的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按要求进行更正、补充;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原始凭证有其他错误的,应由出具单位重开或更正,更正处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单位公章或者发票、收费、财务专用章)。

       四是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相关人员应定期组织清查盘点,配合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做好对账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财产物资的实有数额。

       五是单位信息部门相关人员应按照会计信息化工作要求对会计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四、强化会计服务机构相关责任

  (八)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切实发挥代理记账专业服务作用。

       一是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二是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应拒绝办理。

       三是代理记账机构应具有3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建立并执行科学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提高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化和信息化水平。

       四是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应具有会计类专业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并由代理记账机构自主评价认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遵守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应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五是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应在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

       六是代理记账机构应接受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九)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切实发挥社会审计作用。

       一是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遵守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以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为依据,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等,通过恰当的方式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以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相应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不得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二是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行审计业务,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不得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不得为被审计单位编造或者伪造事由,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发现被审计对象存在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且拒不配合纠正的,依法依规向相关部门报告。

       三是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应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按照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履行数据安全管理责任。

       四是注册会计师应不断保持和提升专业胜任能力,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遵守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

       五是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延误、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篡改、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十)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切实发挥技术支撑作用。

       一是会计软件服务商应为用户提供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的会计软件处理功能,保证会计软件服务质量,加强会计数据安全管理和信息保护,不得泄露、损毁用户会计资料。

       二是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及时审查和评估软件功能,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数据标准保持一致,鼓励适配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标准,对软件进行必要的维护和升级。

       三是会计软件服务商以远程访问、云计算等方式提供的会计软件服务,应支持用户使用符合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要求的会计软件功能。

       四是会计软件服务商应提供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数据接口供用户导出电子会计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用户导出电子会计资料的请求;应配合提供与用户其他办公系统、业务系统数据接口服务。

       五是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需要通过会计软件开展检查、调查的,会计软件服务商应配合并提供相关文档等支持资料。

 五、依法履行政府部门监管职责

  (十一)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监督管理。

       一是财政部负责制定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财政部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和实务发展需要建立健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规定外,各地区不得制定本地区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财政部加强对单位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实务指导,加强对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金融企业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的监测、分析和情况通报。

       二是财政部门应对单位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三是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情况的监督,将全覆盖核查、“双随机、一公开”日常检查、重点专项检查有机结合,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依托全国代理记账行业监管服务平台,对纳入监管范围的代理记账机构及其执业情况采取更加科学精准的监管措施;坚持“从严监管、从严执法”,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四是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业情况的监督,依法加大对职业道德缺失、执业行为不当、质量管理流于形式等问题的处理处罚力度,提升信息化监管水平,加强跟踪监测预警,营造更加公平、有序、高效的行业发展环境。

  (十二)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应依法实施监督、加强工作协同。

       一是审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并出具检查结论。

       二是监督检查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协作,建立健全信息沟通、线索移送、协同监督、成果共享等工作机制。监督检查部门对单位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作出的会计处理存在争议或分歧的,应加强沟通,必要时应商财政部门。

       三是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十三)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会计工作的监督管理。

       一是各业务主管部门应严格遵循会计法关于“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的规定,不得擅自修改、调整、补充、解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应组织本行业、本系统开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落实情况调研,及时向财政部门反映有关问题或情况。

       二是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确需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的,应严格按照会计法要求,报财政部审核批准。有关行业协会等各类组织不得制定本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

       三是各业务主管部门应依法对本行业、本系统的会计工作进行监管,加大对财政资金支出的监管力度,确保相关支出符合法律制度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应依法对单位会计活动加强监督。

  六、发挥行业协会自律监督作用

  (十四)注册会计师协会应督促引导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依规开展业务。

       一是完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持续落实执业准则闭环管理机制,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强化内部治理、提升质量管理和一体化管理水平、加快基础性标准体系建设。

       二是持续加强诚信建设,完善诚信信息采集和信息监控,健全行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三是加强对执业风险的警示和提醒,发挥“治未病”作用,加大对执业异常情况实时监测和预警。

       四是持续落实财政部门行政监管与协会自律监管有机结合的联合监管机制,实现联合检查、联合审理、联合处理,构建行政处罚和自律惩戒相衔接的立体追责模式,及时以检查通告等形式对外发布典型案例。

  (十五)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应督促引导会员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法依规开展业务。

       一是研究制定自律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督促指导会员机构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依规开展会员信用评价,建立健全会员信用档案。

       二是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协会章程、自律规约和职业道德的会员进行惩戒,并及时向财政部门反馈。

  七、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区、各部门要做好宣传解读,加强业务培训,引导相关单位明确会计工作责任要求,增强会计工作责任意识,认真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会计工作实际情况,加强统筹协调,完善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推动会计工作责任要求落实落细;要及时总结工作成效、典型案例和创新做法,强化示范引领效应。各单位要强化责任担当,认真梳理责任落实情况,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做法及时整改,明确整改期限和相应措施,切实履行法定责任。

  财政部

  2025年10月30日


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印发《关于进一步压实会计工作责任加强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答记者问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构建主体明确、要求清晰、各方协同、运行有效的会计工作责任体系,近日,财政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压实会计工作责任加强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财会[2025]25号,以下简称《意见》)。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意见》出台的意义是什么?

  答:出台《意见》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决策部署的有力举措。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全局和战略高度定位法治、布局法治、厉行法治,将全面依法治国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予以有力推进。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在法治轨道上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财政部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推动修改会计法,完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工作体系和法律责任体系。但会计工作涉及主体众多、利益关系复杂,部分行业、领域会计工作还存在责任主体不明、责任边界不清等问题,导致工作运行不畅、相互推诿、各自为政。为此,《意见》将目前会计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会计工作责任的规定,梳理形成会计责任清单,有利于加强会计法治宣传,强化会计工作相关主体的法治意识、规则意识、责任意识,为构建高效会计法治实施体系夯实基础。

  出台《意见》是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内在要求。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强调“推动市场基础制度规则统一、市场监管公平统一、市场设施高标准联通”。会计准则制度是进行会计处理、生成会计信息的基本依据,是市场基础制度的组成部分。会计法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并公布。但部分行业、领域对“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存在理解不到位、执行不到位等问题,影响会计信息质量,不利于会计职能作用发挥。为此,《意见》依据会计法强调了制定和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要求,进一步增强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统一性、权威性、执行力,确保市场主体会计信息可比,为降低市场交易成本,推动生产要素畅通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提供基础。

  出台《意见》是强化财会监督工作的现实需要。202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出“构建起财政部门主责监督、有关部门依责监督、各单位内部监督、相关中介机构执业监督、行业协会自律监督的财会监督体系”。《意见》将上述财会监督责任主体纳入会计工作责任体系中,特别是针对部分行业、领域在会计工作中存在的风险隐患和痛点堵点,强化相关监管要求,有利于推动落实财会监督责任,提升财会监督效能。

  问:《意见》的起草发布经历了哪些过程?

  答:2024年12月,我们启动《意见》研究工作,全面梳理会计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会计工作责任的规定,按照会计工作涉及的责任主体整理形成会计工作责任清单,多次听取部分地方财政部门、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有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征求意见稿,于2025年6月印发,征求各省级财政部门、中央有关部门、财政部各地监管局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印发以来,各有关方面积极反馈。反馈意见总体认为《意见》通过构建全链条、多层次、立体化会计责任体系,有利于全方位规范会计行为,促进提升会计信息质量。我们对反馈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逐条分析、充分吸收,形成送审稿,履行审核批准程序后正式印发。

  问:制定《意见》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意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肃财经纪律、打击财务造假的决策部署,紧紧围绕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这一目标,以明确法定责任、引导归位尽责、严肃追责问责为主线,以贯彻落实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为重点,合理区分单位会计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责任、利益相关方责任,落实财会监督责任,构建主体明确、要求清晰、各方协同、运行高效的会计工作责任体系,营造依法合规的会计工作环境,切实发挥会计工作在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秩序、提升国家治理能力中的基础性作用,更好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问:《意见》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意见》共分为七部分、十五个方面,具体如下。

  第一部分是总体要求,明确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第二部分是单位会计主体责任,明确单位作为会计主体,在办理会计事务、加强会计工作组织和人员配备、开展内部监督和配合外部监督等方面的会计工作责任。

  第三部分是单位相关人员工作责任,明确单位负责人、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单位会计人员、单位其他人员的会计工作责任。

  第四部分是会计服务机构工作责任,明确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会计软件服务商的相关工作责任。

  第五部分是政府部门监管责任,明确财政部门、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的会计监管责任。

  第六部分是行业协会自律监督责任,明确注册会计师协会、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责任。

  第七部分是加强组织领导,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做好宣传培训,抓好贯彻落实;要求各单位切实履行法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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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30
文号:财会[2025]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820号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国务院令第820号     2025-10-31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已经2025年10月17日国务院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年10月31日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提升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和水平,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更好发挥生态环境监测在支撑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等职责开展或者组织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以下统称公共监测),以及负有法定监测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就其相关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开展的自行监测。

  第三条 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构建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事业单位履责、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完善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应当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

  第五条 国家加强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加快建立现代化生态环境监测体系,构建陆海统筹、天地一体、上下协同、信息共享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全面提升生态环境监测的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支持保障,统筹协调解决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气象、林业草原、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有关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有关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确保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全面。

  第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生态环境监测先进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加大生态环境监测专业人才培养力度,促进生态环境监测国际交流合作。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汇交制度和集成共享机制,鼓励、支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深度开发和应用。

  第二章 公共监测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生态环境监测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开展或者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环境监督监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公共监测。

  第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络。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生态环境监测网络。

  组织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应当坚持布局合理、功能完善、分级分类、共建共享的原则,推进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地方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国家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设置、调整和撤销地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应当符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的要求,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管理,保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建设、运行提供保障,并采取措施加强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施、设备,不得干扰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为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科学实施生态保护补偿、优化产业布局等提供支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联合组织开展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推动监测信息共享、监测数据互认。

  第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信息,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各类污染源(包括移动污染源)等的监督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相关建议、要求或者作出处理决定。

  鼓励在生态环境监督监测中使用遥感监测等非接触式技术手段,提升监测效率,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等的影响。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风险的监测预警,提升生态环境风险预警能力;发现可能危害生态环境安全或者公众健康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管理体系,将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纳入相应的应急预案,提高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响应能力。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发生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统一部署开展应急监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公共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对公共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监测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

  第三章 自行监测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对其生产经营等活动中污染物、温室气体等的排放情况以及建设项目、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等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第二十一条 开展自行监测应当按照生态环境监测有关规范和标准制定监测方案,明确监测点位设置、监测指标、监测频次、监测方式等。

  自行监测的主要监测点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可以获取监测活动过程和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的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联网。

  第二十二条 开展自行监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监测设备,并对监测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定、校准,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企事业单位,其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企事业单位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查、修复。

  第二十四条 采用手工监测方式开展自行监测的,应当如实记录手工监测期间的生产负荷、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工况,确保监测数据具有代表性。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企事业单位不得实施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实施下列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未实际开展监测,直接出具监测报告;

  (二)篡改、伪造原始监测记录、监测数据;

  (三)故意漏检监测项目或者改变监测条件;

  (四)调换监测样品或者擅自改变采样点位、时间等,干扰采样环境或者采样活动;

  (五)通过不正常运行、破坏监测设备,擅自修改监测设备参数设置,虚假标记自动监测设备状况或者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工况,或者使用作弊工具等手段,使监测数据失真;

  (六)其他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保存自行监测的原始监测记录;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保存期限的,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5年。

  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公开自行监测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服务(以下简称监测服务)。

  第二十八条 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和管理能力,并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技术服务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承诺,书面承诺应当包括其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管理能力方面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书面承诺、业务范围等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备案信息查询服务。

  技术服务机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超出其业务范围接受委托,不得违反约定将受托业务转委托。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监测服务,不得同时接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

  第三十条 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应当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

  委托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监测服务,并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条件。

  委托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技术服务机构监测服务活动加强监督。

  第三十一条 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应当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对发现的影响生态环境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得隐瞒。

  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

  技术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存其开展业务的相关数据、报告、记录以及委托合同等材料,保证业务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推动通过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服务平台开展监测数据报送、技术服务机构备案、相关信息公布等管理与服务,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能够联合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鼓励通过非现场检查、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对企事业单位、技术服务机构及相关场所等进行现场检查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查封涉嫌违法的相关设备、场所等,并可以开展现场监测。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信用评价制度,依法依规将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技术服务机构的规模、技术能力、技术人员水平、管理能力、信用状况等,对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引导技术服务机构规模化发展,提升专业化水平和市场公信力。

  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侵占、损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施、设备,或者干扰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对公共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对公共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二)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监测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在开展自行监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不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或者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规范的监测设备,或者未对监测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或者定期检定、校准;

  (三)未按照规定在主要监测点位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未及时报告并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查、修复;

  (五)主要监测点位视频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联网;

  (六)未记录或者未如实记录手工监测期间的生产负荷、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工况;

  (七)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八)未保存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九)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行监测相关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企事业单位使用的监测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规范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对企事业单位予以处罚外,可以将该设备有关情况以及其生产者、销售者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管理能力;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

  (三)超出其业务范围接受委托,违反约定将受托业务转委托,或者同时接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

  (四)开展监测服务不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或者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

  (五)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未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或者隐瞒、不及时处理发现的影响生态环境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问题;

  (六)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其开展业务的相关数据、报告、记录、委托合同等材料。

  第四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实施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五条 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从事监测服务,对其中取得监测服务相关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技术服务机构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情节严重的,10年内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禁止从事监测服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军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安全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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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31
文号:国务院令第8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25]38号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民间投资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民间投资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办发[2025]38号     2025-11-0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进一步促进民间投资发展的若干措施》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5年11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进一步促进民间投资发展的若干措施

  为进一步激发民间投资活力、促进民间投资发展,现提出如下措施。

  一、对需报国家审批(核准)的具有一定收益的铁路、核电、水电、跨省跨区直流输电通道、油气管道、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和储运设施、供水等领域项目,应专项论证民间资本参与的可行性,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书)中专项说明。鼓励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并结合项目实际、民营企业参与意愿、有关政策要求等确定具体项目持股比例。对具备条件的项目,民间资本持股比例可在10%以上。

  二、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地方结合实际细化民间资本参与项目建设的具体要求,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按权限审核民间资本参与情况、确定持股比例。对各地方规模较小、具有盈利空间的城市基础设施领域新建项目,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建设运营。

  三、引导民间资本有序参与低空经济领域基础设施建设。在商业航天频率许可、发射审批过程中,一视同仁对待民间投资项目,优化卫星通信业务准入政策。加快公布向民营企业开放的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清单并动态更新,积极支持有能力的民营企业牵头承担国家重大技术攻关任务。

  四、清理不合理的服务业经营主体准入限制,严禁在环保、卫生、安保、质检、消防等方面的准入条件之外违规设置障碍。支持民间资本更多投向工业设计、共性技术服务、检验检测、质量认证、数字化转型等生产性服务业领域。

  五、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修订分类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的特许经营项目清单,在特许经营方案、招标文件等材料中合理设置民间资本参与的要求和条件,严格特许经营方案审核,加强监督管理。

  六、严格落实招标投标领域相关制度规定,严禁对民营企业违规设置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强制加入协会等附加条件,坚决取消对民营企业单独设置的历史业绩、资质等不合理要求。

  七、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对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严格按规定预留该部分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4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鼓励地方政府结合实际进一步提高预留份额。鼓励采购单位将对民营企业的合同预付款比例提高至合同金额的30%以上。

  八、加强对网络型基础设施运行调度的监管,保障民营企业在电力并网运行、油气管网设施使用、运力资源调配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加快制定出台铁路线路接轨管理办法,规范简化铁路线路接轨手续并公开有关要求,支持有条件的铁路项目实行管内自主运输调度,完善铁路线路路网使用费等方面财务清算规则。深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价格改革。

  九、围绕重点领域和重点产业链,鼓励支持民营企业加快建设一批具有较强行业带动力的重大中试平台,支持国有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面向民营企业提供市场化中试服务,探索简化优化中试基地项目建设前置要件审批程序。

  十、支持民营龙头企业、链主企业、第三方服务商建设综合性数字赋能平台,打通产业链供应链数据堵点,开展跨领域数据融合应用,带动上下游中小企业协同数字化转型。加快培育一批面向民营中小企业的数字化服务商,深入实施中小企业数字化赋能专项行动,支持更多民营中小企业加快数字化升级改造。

  十一、加大中央预算内投资对符合条件民间投资项目的支持力度,积极发挥引导带动作用。用好新型政策性金融工具,支持一批符合条件的重要行业、重点领域民间投资项目,补充项目资本金。

  十二、用好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协调工作机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民营企业年度服务目标,全面准确落实普惠信贷尽职免责和不良容忍制度,完善内部实施细则,满足民营企业合理信贷需求。打造国家投融资综合服务平台,加强与全国融资信用服务等平台互联互通,更加精准投放信贷资源。推广“创新积分制”,引导金融资源精准聚焦服务科技型企业。

  十三、持续落实好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科技型企业上市融资、并购重组“绿色通道”政策。积极支持更多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民间投资的服务、指导和规范管理,健全民间投资统计制度,加强民间投资监测分析,引导民营企业诚信守法经营,科学进行投资决策,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切实防范各类风险,促进民间投资高质量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方面加强政策指导、统筹协调、督促落实。重要情况及时按程序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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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03
文号:国办发[2025]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厅函[2025]170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人力资源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5部门关于加强人力资源服务助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人社部发[2024]86号)以及试点工作部署安排,在各地申报试点的基础上,经专家评审、综合研究,商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全国工商联,共同确定了人力资源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试点城市范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加强与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工商联等部门沟通协作,共同指导督促试点城市务实高效开展试点工作。试点城市是试点工作的直接责任主体,要结合国家和区域重大发展战略,把人力资源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纳入“十五五”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谋划推动。

  二、进一步突出重点。试点城市要聚焦制造业重点领域,结合当地产业基础、资源禀赋和特色优势,确定1到3个细分行业作为试点方向,开展差异化探索。要充分发挥企业主体作用,重点选择制造业链主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人力资源服务骨干企业开展融合发展试点。要深入梳理制造业人力资源需求,分类施策,重点打造招聘用工联合体、跨企业培训联合体和创新联合体。要加快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应用,创新融合发展场景,培育制造业人力资源服务新业态、新技术、新模式。各试点城市要及时完善试点工作方案,11月底前报省级有关部门备案。

  三、做好总结推广。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试点城市要强化任务落实,加强过程管理,确保试点工作落实到位。要注重跟踪评估,及时总结工作进展、机制创新、典型案例以及困难问题,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有效经验。要广泛利用各种渠道,通过典型发布、举办活动、经验交流等方式开展宣传,营造良好氛围,切实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人力资源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试点城市名单.docx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5年11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流动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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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03
文号:人社厅函[2025]1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33号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400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十九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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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6
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25]3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场景培育和开放推动新场景大规模应用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场景是用于系统性验证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产业化应用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商业模式、制度政策的具体情境,是连接技术和产业、打通研发和市场的桥梁,是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的重要载体,对促进新技术新产品规模化商业化应用具有重要牵引作用。为加快场景培育和开放,推动新场景大规模应用,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创新引领、改革推动、因地制宜、安全有序、系统推进、融合发展,充分发挥我国超大规模市场和丰富应用场景优势,支持建设一批综合性重大场景、行业领域集成式场景、高价值小切口场景,扩大生产场景、工作场景、生活场景供给,推动场景资源开放,促进场景资源公平高效配置,推动新场景大规模应用,形成“技术突破—场景验证—产业应用—体系升级”的路径,为加快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加快培育拓展经济社会应用场景

  (一)打造一批新领域新赛道应用场景

  数字经济领域。深入挖掘数据要素潜能,支持数据分析挖掘、流通使用、安全防护等领域技术创新,丰富数据产品和服务供给,在办公、社交、消费、娱乐等领域探索应用元宇宙、虚拟现实、智能算力、机器人等技术创新应用场景,推动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

  人工智能领域。加强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推广应用,加快高价值应用场景培育和开放,更好满足科技、产业、消费、民生、治理、全球合作等各领域发展需要。

  全空间无人体系。推动海陆空全空间无人体系应用和标准建设,鼓励打造涵盖全空间的文旅、政务、物流、卫星服务等应用场景,拓展工业生产、城市规划建设治理、综合立体交通、公共服务、安全防护、农业生产等无人体系应用场景。稳妥有序拓展低空经济等领域应用场景。

  生物技术领域。推动生物技术广泛应用于新材料、建筑、能源、环保等产业创新场景,重点开放生物基材料替代、生物能源低碳转化、天然产物绿色制备等应用场景,构建生物技术产业融合发展生态圈。

  清洁能源领域。推动清洁能源在铁路、公交、环卫、重卡、农机、物流等领域开放应用,建设清洁能源车辆运输走廊,同步布局能源供给站点,打造清洁能源全产业链协同发展应用场景。推动能源行业清洁低碳转型。创新数字化智能化能源生产运行管理、智能电网、绿电直供、虚拟电厂、车网互动等一批应用场景,推进绿色能源国际标准和认证机制建设。

  海洋开发领域。推动深海探测、深海开采、深远海养殖、海洋工程装备、海洋电子信息、海洋生物医药等场景培育和开放,打造一批深海科技创新策源地。

  (二)建设一批产业转型升级的新业态应用场景

  制造业领域。聚焦智能制造、绿色制造、服务型制造、工业生物、工业智能等核心技术应用,创新柔性生产线、智能工厂、绿色工厂、高标准数字园区、零碳园区等应用场景,支持重点制造业企业向自主基础软件、工业软件等产品开放应用场景,遴选培育工业领域垂直大模型典型应用场景。鼓励地方和企业培育工业设计、中试验证、检验检测等生产性服务业应用场景。

  交通运输领域。推动新技术应用,创新智能交通管理、车联网、智能调度等应用场景,优化城市交通结构,开拓国际航班空运过境货物转运应用场景,强化城市货运中转功能,在保证安全前提下提升运输效率。

  智慧物流领域。加快智慧公路、智慧港航、智慧物流枢纽、智慧物流园区等发展。探索与新技术、新业态相结合的物流新模式和公铁、水水、铁水智慧联运新场景。加强仓配运智能一体化、数字孪生等技术应用,创新无人运输、无人装卸、无人配送、智慧仓储等应用场景。

  现代农业领域。加快种业应用场景建设,加强设计育种、生物育种等科学技术支撑引领,推出育种、制繁种、扩繁等一批数字化应用场景,提升动植物育种水平。支持建设旱区、寒区、高原、盐碱地等特色种业应用场景。推出智慧农(牧、渔)场等一批智慧农业应用场景,创新种业、种养殖、食品加工全产业链应用场景,围绕饲料、养殖、流通、供应链金融等领域推动畜牧业、渔业数字化转型赋能。

  (三)推出一批行业领域应用场景

  应急管理领域。聚焦应急救援体系数字化场景,加强智能感知、无人救援、航空救援等技术和装备创新应用,提升灾害智能监测预警、应急指挥通信、抢险救援、应急物资供应能力。

  矿山安全领域。集成云计算、工业互联网、无人驾驶等技术,实现智能感知、智能决策、自动执行、综合管控,提升矿山安全生产全流程自动化水平,构建生产条件实时感知、过程可视可控、风险可测可防、要素可调可配的高水平矿山安全生产智能化应用场景。

  智慧水利领域。推动“天空地水工”一体化监测感知、水网工程建设管理、江河湖库巡查等应用场景开放,提升流域智能防洪、水网智能调度、河湖库立体空间智能监管、水利工程智能运管等能力。

  施工安全领域。集成智能风险预警、无人设备自主巡检、高危作业替代、智能监控等技术,构建智慧工地、施工动态数字孪生模型等应用场景,强化安全隐患动态识别与智能处置能力,推动人防技防有机融合。

  林业草原领域。加强低空、遥感等技术空天地一体融合应用,推出林草湿荒调查监测、生态治理、生态保护、灾害防治等一批应用场景,加强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的监测与巡护,加快提升管护水平。

  (四)创新社会治理服务综合性应用场景

  政务服务领域。推动智能预约、智能身份认证、智能审批、智能监管等智慧政务服务建设,统筹开展场景策划,探索创新高校毕业生、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农民工等群体就业公共服务场景、数字社保场景及企业用工需求场景。

  智慧城市领域。围绕智慧社区、市政交通、城市智能中枢、城市运行管理、民生服务等,推进新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创新城市全域数字化转型场景,加快开放一批重点领域应用场景。

  乡村建设领域。开放一批和美乡村、数字乡村建设场景,提升信息化应用水平,健全基层智慧治理和服务标准体系。

  (五)丰富民生领域应用场景

  医疗卫生领域。推动大数据、物联网、脑机接口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及医疗机器人等智能设备集成应用,创新健康咨询、问诊指引、辅助诊断、远程医疗、用药审核等医疗应用场景。

  养老助残托育领域。创新服务机器人、智能可穿戴设备、远程终端服务系统、在线家庭医生药师等应用场景,打造科技助残、家政服务、托育照护、康复医疗、健康服务等相结合的生活服务场景。

  文化和旅游领域。加快数字技术在文化和旅游领域推广应用,加强数字演艺、数字艺术、沉浸式体验等多业态集成,建设快速通行、预约预订、智能导游、客流管理、虚拟浏览相融合的数字文旅应用场景。

  跨界融合消费领域。加强商业、文化、旅游、体育、健康、交通等消费跨界融合,培育互联网、第五代移动通信(5G)、虚拟现实等技术融合应用场景,拓展沉浸式互动式场景,打造一批带动面广、显示度高的消费新场景。鼓励有条件的城市创建智慧街区、智慧商圈等体验式消费场所。

  三、深入推动场景开放和公平高效配置

  (六)加大各类场景开放力度。培育和开放综合性重大场景,强化跨领域跨区域协作,注重产业全链条场景开放,推动重点产业体系升级。各地区要深入挖掘场景资源,因地制宜培育早期场景,开放地方综合性特色场景。有关部门聚焦新技术新产品应用,推动本领域场景开放,探索创新监管制度。国有企业特别是中央企业主动开放主业领域场景,吸引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和科研院所参与,强化场景开放协同共享。支持民营企业主动发掘市场需求,探索拓展新场景。

  (七)促进场景资源公平高效配置。完善场景资源配置规则,健全场景供需对接匹配方式。促进各类主体公平高效参与场景资源配置和开发利用,不得在地域、业绩、规模、企业性质等方面违规设置限制条件。进一步发挥信用制度作用,提高场景资源配置效率,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好发挥国家重大项目对场景培育和开放的牵引作用,推动铁路、水利、能源等领域重大项目和运动会、博览会等重大活动场景培育和开放。加快培育有关中介组织,提升专业服务供给水平,推动场景资源高效配置。

  (八)协同推进准入、场景、要素改革。协同推进市场准入环境优化、场景培育和开放、要素创新配置,强化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制度供给。完善新业态新领域市场准入制度,优化市场准入环境。探索创新空天、深海、频谱轨道等新型要素市场化配置方式,发挥技术、数据、人才、资本等要素支撑作用。鼓励各类金融机构立足自身职能定位做好金融服务。根据场景布局需要和特点,合理保障土地要素供给。增强公共数据供给服务保障。落实人才支持政策,创新人才评价模式。吸引企业、高校和科研院所等参与重大场景建设和科技成果产业化。

  (九)发挥场景对制度建设的试验作用。重视发挥场景在各类改革试点中验证制度政策、管理规则、监管体系等方面的作用,不断完善相关标准体系,在特定场景下开展监管压力测试。通过场景培育和开放与检验验证,支持提升制度设计水平,推动健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四、提升应用场景保障能力

  (十)强化政策保障。加强各类政策协同配合,支持新业态新领域创新场景,放大政策效应。发挥政府采购支持作用,推动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场景。强化场景培育和开放与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等各类创新支持政策的协同衔接。编制各类规划要与场景培育和开放相结合。通过相关中央资金,对符合条件的重大场景配套基础设施予以支持,并同步推进“软建设”。

  (十一)健全管理制度。坚持既要“放得活”又要“管得好”,根据场景培育和开放实际需要,及时研究完善有关管理规定,鼓励场景建设管理制度创新,探索尽职免责管理模式。完善新场景安全风险管控措施,防止出现监管漏洞,确保场景安全有序发展。强化统筹布局,避免重复建设,防范以场景为名分割市场的行为。统筹新技术应用场景与高质量充分就业,培育创造更多新职业新岗位,加强就业风险监测评估和防范应对,着力减少对农民工等群体就业的冲击。

  五、加强组织实施

  各地方各有关部门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强化协同配合,加大场景培育和开放力度,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要强化示范引领。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方面加强指导和统筹协调,以改革创新办法推进场景培育和开放,提出更明确、可执行的要求,充分发挥场景政策工具作用,分批次推出应用场景项目清单,围绕建设综合性重大场景组织实施若干重大项目,适时总结经验,做好宣传推广,营造良好氛围。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请示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2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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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02
文号:国办发[2025]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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