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关于印发《促进健康消费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关于印发《促进健康消费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健康消费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服务消费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有关工作要求,培育和发展健康消费领域新质生产力,提升健康商品和服务供给质量,更好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等12部门研究制定《促进健康消费专项行动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商务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农业农村部

文化和旅游部 市场监管总局 广电总局

体育总局 国家医保局 国家药监局

2025年4月7日


促进健康消费专项行动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健康消费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服务消费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有关工作要求,更好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现制定促进健康消费专项行动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政府、企业等各方作用,结合新趋势和新需求,针对重点领域、典型区域、关键群体创新政策举措,构建商旅文体健等消费业态融合发展格局,培育和发展健康消费领域新质生产力,提升健康商品和服务供给质量,打造新业态新模式新场景,更好满足人民健康消费需求。

  二、主要任务

  (一)提升健康饮食消费水平。加强优质农产品产销衔接,鼓励批零企业设立优质农产品销售专区、专柜,组织专场销售活动。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开展有机食品认证有效性抽查。实施促进营养健康专项行动。强化餐饮营养健康工程建设,引导餐饮企业推广使用食养指南。指导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高血压、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肥胖症等患者提供合理膳食和科学运动指导要点。

  (二)优化特殊食品市场供给。深化特殊食品注册备案制度改革,完善保健食品事前审评和事后评价机制,畅通保健食品新功能及产品审查注册。鼓励企业加强工艺研发、产品创新、品质管控,着力发展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开展网络市场监管促发展保安全、价监竞争守护等专项行动,依法查处虚假宣传等违法犯罪行为,加大保健食品、“一老一小”等领域价格违法打击力度。

  (三)丰富健身运动消费场景。支持地方建设体育公园、健身步道、全民健身中心、社会足球场等场地设施,组织实施乡镇街道全民健身场地器材补短板项目。开展社区运动健康中心试点,提供健康测评、健身指导、运动康复等服务。推动各类体育场馆开放共享,鼓励机场、公园、购物中心等引入微型健身房。积极培育冰雪、马术、赛车等具有消费引领特征的时尚休闲运动项目。

  (四)大力发展体育旅游产业。举办中国户外运动产业大会,深入实施“体育赛事进景区、进街区、进商圈”“跟着赛事去旅行”“户外运动 活力山水”等行动,持续增加优质体育消费供给。加快运动用品制造业转型升级,强化科技赋能和智能应用,推出小体积、便携式智能健身和户外运动装备器材。鼓励优质科研团队开展科技攻关,重点支持可穿戴运动电子产品与运动器械发展与迭代、数字体育平台、业务系统等。

  (五)增强银发市场服务能力。支持面向老年人的健康管理、养生保健、健身休闲等业态深度融合,促进慢性病管理、生活照护等智慧养老服务产品研发应用。鼓励电商平台、商场超市等开发老年人适用版面或设施,设立银发消费专区,便利线上线下消费。支持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研发适老化产品用品,提升居家养老安全性、便利性。推动景区设备设施适老化改造,开通老年旅游专线,丰富银发旅游产品供给。大力发展康复辅助器具产业,强化产业推广应用和服务体系建设,探索建设区域性综合服务中心并面向老年人提供科普展示、评估配置、租赁销售等服务,就近就便满足老年人对康复辅助器具的需求。提升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品质,积极开展“智慧广电+养老服务”,通过有线电视、广电5G等方式,开发场景式、体验式、互动式养老服务消费场景。

  (六)壮大新型健康服务业态。大力发展健康体检、健康咨询、健康管理等新型服务业态,提升差异化、智能化、定制化服务能力。鼓励体检机构向专病专检和检前检后延伸,倡导重大疾病早筛早检,推广健康体检创新产品和检验检测手段。促进健康体检结果大数据应用,适时发布健康提醒。积极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美容行业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七)引导健康产业多元发展。加快建设康复医院、护理院、安宁疗护机构,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养结合服务。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发展医疗旅游、生物医药等健康产业。深化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开展国际合作康养服务。开发和推介体验性强、参与度广的康复疗养、休闲养生等健康旅游路线和产品。加快智慧理疗技术推广应用,推动符合条件的人工智能产品进入临床试验。

  (八)强化药店健康促进功能。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引导零售药店拓展健康促进、营养保健等功能。指导地方按程序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服务项目纳入本地区医保支付范围。支持“互联网+”医疗服务模式创新,依托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深化医保电子处方应用,推动电子处方在定点医药机构顺畅流转,满足便捷医药服务需求。发挥零售药店执业药师优势,开展合理用药、慢性病管理等健康知识咨询和宣传,推广健康消费理念。

  (九)组织健康消费促进活动。按照消费促进总体工作安排,统筹全国展览展销、交易大会、宣传推广等活动,促进健康产品消费扩大。深入实施消费品“三品”专项行动,分级打造中国消费名品方阵,开展促进食品工业提质扩需活动,扩大优质健康食品供给和消费。加大中国国际消费品博览会健康类品牌招展招商力度,加强展览展示、供需衔接。

  (十)宣传推广健康理念知识。发挥中医药治未病优势,开展中医养生保健、营养指导、药膳食疗等活动。落实“合理膳食健康生活”专题科普宣传方案,制定实施年度宣传计划。以全民营养周、中国学生营养日为契机,在全国范围内推动开展“体重管理”等主题宣传,指导公众健康膳食自律管理。开展食养知识进社区公益活动,普及一日三餐科学食养。鼓励学会、协会组织专家开展面向公众的健康科普活动专业培训工作。引导各级广播电视媒体和网络视听平台开办优质健康科普节目,鼓励优秀健康消费类作品创作,普及健康生活知识。

  三、保障措施

  建立部门间沟通协调机制,推动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各地要充分认识促进健康消费的重要性,细化任务分工,加强工作统筹;建立健全健康消费重点联系企业制度,加强区域、人群、品类等数据分析,做好运行监测和趋势研判;及时报送工作开展情况,组织开展经验交流,推广有效措施和典型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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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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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海关总署关于《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国—蒙古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国—蒙古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9年4月,中国与蒙古国两国海关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蒙古国海关总局关于中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制度与蒙古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制度互认的安排》(以下简称《互认安排》)。《互认安排》将于近日实施,为了对互认便利措施内容、AEO编码填报方式等情况进行公开说明,指导AEO企业充分、准确享受互认便利,海关总署将于实施前发布《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国—蒙古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就《公告》是否存在影响公平竞争事项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企业管理和稽查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国—蒙古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的公告》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时间为2025年4月9日-15日。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国—蒙古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正文.doc

  2.《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国—蒙古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的起草说明.doc


海关总署

2025年4月8日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国—蒙古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蒙古国海关总局关于中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制度与蒙古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制度互认的安排》(以下简称《互认安排》)将自202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互认安排》规定,中蒙双方相互认可对方的“经认证的经营者”(AuthorizedEconomicOperator,简称AEO),蒙古海关认可中国海关高级认证企业为互认的AEO企业,中国海关认可经蒙古海关AEO制度认证的企业为互认的AEO企业。

  二、中蒙双方海关在进口货物通关时,相互给予对方AEO企业如下便利措施:适用较低的单证审核率;适用较低的进口查验率;对需要实货检查的货物给予优先查验;指定海关联络员,负责沟通解决项目成员在通关中遇到的问题;在国际贸易中断、恢复后优先快速通关。

  三、中国AEO企业向蒙古出口货物时,需要将AEO编码(AEOCN+在中国海关备案的10位企业编码,例如AEOCN1234567890)告知蒙古进口商,由其按照蒙古海关规定申报,蒙古海关确认中国海关AEO企业身份并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四、中国企业自蒙古AEO企业进口货物时,需要分别在进口报关单“境外发货人”栏目中的“境外发货人编码”一栏和水、空运货运舱单中的“发货人AEO企业编码”一栏填写蒙古AEO企业编码。填写方式为:“国别代码(MN)+企业编码”,例如“MN2024120003”。中国海关确认蒙古AEO企业身份并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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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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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市场监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市场监管行业标准《自然人网店管理规范》的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市场监管行业标准《自然人网店管理规范》的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         2025-03-31

  《自然人网店管理规范》(MR/T 0001—2025)行业标准已经市场监管总局批准,现予以公告,自2025年6月1日起实施。

  该标准可在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管理系统(网址:https://mr.samr.gov.cn)查询。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3月31日


市场监管总局网监司相关负责人就《自然人网店管理规范》答记者问

  日前,市场监管总局发布首个市场监管行业标准《自然人网店管理规范》(以下简称《管理规范》)。市场监管总局网监司相关负责人就《管理规范》相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

  一、《管理规范》出台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包括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办理登记的经营主体,还包括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或从事便民劳务、零星小额交易等类型经营活动的依法免予登记的自然人主体(以下统称自然人网店)。目前,自然人网店约占平台内经营者总量的57%,是网络交易经营者的重要组成部分。海量的自然人网店既是活跃平台经济的重要主体,也是培育新生经营主体的重要来源,在稳增长、促消费、保就业、惠民生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各网络交易平台对自然人网店管理的标准不统一,自然人网店良莠不齐、鱼龙混杂,是侵权假冒、虚假宣传等问题的重灾区。这些问题既不利于自然人网店进一步发展壮大,也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影响平台经济高质量发展。

  《管理规范》填补自然人网店管理法律制度规则的空白,以推荐性标准的形式,推动构建网络交易平台对自然人网店“统一入驻标准、统一运营规则、统一退出机制、统一数据报送标准”的“四个统一”管理框架,实现对自然人网店“从生到灭”的全流程全链条规范,引导自然人网店健康规范发展。

  二、《管理规范》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管理规范》共八章、四个附录,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自然人网店入驻、运营、退出和数据报送等方面管理的要求。

  一是统一入驻标准。在入驻环节,按照最小必要原则,明确自然人网店入驻平台时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采集信息的范围,便利自然人网店市场准入。

  二是统一运营规则。在运营环节,明确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自然人网店运营检查、网店展示、信息公示、消费者投诉、合规管理、权利救济等方面的管理要求,督促自然人网店依法依规经营。其中,从稳主体、稳就业角度,创新提出权利救济/维权援助、信用正向激励等内容。

  三是统一退出机制。在退出环节,细化明确自然人网店信息公示法定义务,强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是统一数据报送标准。明确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自然人网店的信息记录保存要求,以及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数据的要求,为网络交易智慧监管奠定数据基础。

  三、《管理规范》是否会增加平台企业和自然人网店负担?

  《管理规范》坚持发展和规范并重,遵循市场规律,尊重平台经济特点和经营主体自主经营权,聚焦自然人网店监管和发展中的关键问题,一方面落实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增强相关法律规则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总结提炼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自然人网店管理中行之有效的平台协议规则、管理举措,将之上升为标准,提高网络交易监管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管理规范》属于自愿性、推荐性行业标准,未增加强制性义务,有利于引导网络交易平台企业积极履行主体责任,提升对平台内自然人网店的管理水平;有利于督促自然人网店合规经营,实现健康规范发展;有利于规范网络交易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平台经济创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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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3-31
文号:市场监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即买即退”服务措施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即买即退”服务措施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9号      2025-04-04

  为进一步提升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便利水平,优化境外旅客消费体验,结合前期试点情况,税务总局决定全面推广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即买即退”服务措施(以下称离境退税“即买即退”)。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离境退税“即买即退”主要内容

  离境退税“即买即退”,是指在已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境外旅客在“即买即退”商店购买退税物品时,签订协议书并办理信用卡预授权后,即可在该商店现场申领与退税款等额的人民币款项(以下称预付金)。该境外旅客在离境时经海关验核通过、按照协议书约定在承诺期限内于指定口岸离境且符合离境退税政策规定的,退税代理机构为其解除信用卡预授权,办结离境退税业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通过信用卡预授权扣款方式,向该境外旅客追回预付金,并按规定办结离境退税业务。

  已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具有推行离境退税“即买即退”意向且同时具备实施条件的,由省级税务局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方案,并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即买即退”功能后即可实施。

  实施离境退税“即买即退”地区的退税商店,有意愿提供“即买即退”服务的,在与本地退税代理机构就预付金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即可成为“即买即退”商店。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会同同级文旅、商务、财政、海关等部门,积极为本地推行离境退税“即买即退”创造有利条件,鼓励引导本地商店及退税代理机构提供相关服务。

  二、离境退税“即买即退”办理流程

  境外旅客购物享受离境退税“即买即退”的,应当符合离境退税政策规定,并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商店开单预付。对在“即买即退”商店购买退税物品并选择享受离境退税“即买即退”的境外旅客,“即买即退”商店或退税代理机构应当主动出示协议书,待境外旅客签字确认后,为其办理信用卡预授权手续,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并现场支付预付金。

  (二)海关进行验核。享受离境退税“即买即退”的境外旅客,在离境时应当持退税物品、《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验核。

  (三)退税代理机构审核。境外旅客应将本人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海关验核签章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提交给离境口岸隔离区内的退税代理机构。退税代理机构对相关材料信息进行审核,并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1.对旅客按照协议书约定在承诺期限内于指定口岸离境,且符合离境退税政策规定的,退税代理机构为其解除信用卡预授权,办结退税事项,预付金视为已退税款;不符合离境退税政策规定的,退税代理机构通过信用卡预授权扣款方式追回预付金,不再就该笔业务办理退税。

  2.对旅客未履行协议书约定,超过承诺期限或未自指定口岸离境的,退税代理机构自旅客承诺离境期限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卡预授权扣款方式追回预付金。待旅客实际离境时,再由离境地退税代理机构按照离境退税政策规定审核办理退税。

  (四)税务部门结算。退税代理机构应当按照离境退税政策规定,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款结算。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4月4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即买即退”服务措施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提升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便利水平,优化境外旅客消费体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即买即退”服务措施的公告》(以下称《公告》)。现对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什么是离境退税?

  离境退税,是指境外旅客在离境口岸离境时,对其在退税商店购买的退税物品退还增值税。

  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

  二、什么是离境退税“即买即退”?享受该服务的境外旅客需满足什么条件?

  离境退税“即买即退”服务措施(以下称离境退税“即买即退”)是离境退税的一项便利化举措,是指境外旅客在已实施离境退税政策地区的“即买即退”商店购买退税物品时,签订协议书并办理信用卡预授权后,即可在该“即买即退”商店现场申领与退税款等额的人民币款项(以下称预付金)。

  享受该服务措施的境外旅客需满足以下条件:在离境时经海关验核通过、按照协议书约定在承诺期限内于指定口岸离境且符合离境退税的政策规定。

  三、能享受离境退税“即买即退”的物品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适用现行离境退税政策的退税物品均属于离境退税“即买即退”范畴。

  四、成为“即买即退”商店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已实施离境退税“即买即退”地区的退税商店,有意愿提供“即买即退”服务的,在与本地退税代理机构就预付金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即可成为“即买即退”商店。

  五、境外旅客办理离境退税“即买即退”的流程

  享受离境退税“即买即退”的境外旅客,办理该业务时,主要涉及三个环节:一是商店开单预付。申请离境退税“即买即退”的境外旅客签订协议书后,由商店为境外旅客办理信用卡预授权手续,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并现场支付预付金。二是海关进行验核。享受离境退税“即买即退”的境外旅客,在离境时应当持退税物品、《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验核。三是退税代理机构审核。境外旅客应将本人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海关验核签章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提交给离境口岸隔离区内的退税代理机构。退税代理机构对相关材料信息进行审核,对旅客按照协议书约定在承诺期限内于指定口岸离境,且符合现行离境退税政策规定的,退税代理机构为其解除信用卡预授权,办结退税事项,预付金视为已退税款。

  六、什么是协议书?协议书必须是由境外旅客本人签订吗?

  协议书是由选择享受离境退税“即买即退”的境外旅客签订的,声明本人知悉离境退税“即买即退”权责事项,承诺在约定期限内自指定口岸离境,并同意以信用卡预授权为担保,按照约定限额和支付方式取得预付金的文书。协议书由“即买即退”商店向境外旅客免费提供。

  协议书必须由境外旅客本人签订。“即买即退”商店或退税代理机构应妥善留存境外旅客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的留存单位由“即买即退”商店与退税代理机构协商确定。

  七、什么是信用卡预授权?

  信用卡预授权,是指商店或代理机构将预付金支付给享受离境退税“即买即退”的境外旅客,并在其信用卡冻结相应额度。

  信用卡预授权由“即买即退”商店或退税代理机构为境外旅客办理。预授权金额应与其申领的预付金等额。境外旅客信用卡预授权的解除、扣款,由“即买即退”商店所在地提供离境退税“即买即退”的退税代理机构负责。“即买即退”商店及退税代理机构应妥善留存信用卡预授权业务相关的银行单据。

  八、什么是预付金?境外旅客取得预付金的方式有哪些?

  预付金,是在“即买即退”商店现场向享受离境退税“即买即退”的境外旅客支付的,与退税款等额的人民币款项。具体形式包括现金支付和电子支付。

  预付金由“即买即退”商店或者退税代理机构先行垫付,垫付方、具体形式及限额标准由各省级税务局、“即买即退”商店与退税代理机构协商确定。

  九、境外旅客取得预付金的金额应如何计算?

  境外旅客可取得的预付金金额,是以退税物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含增值税)为依据计算的实退增值税额,即:

  预付金金额=实退增值税额

  实退增值税额=退税物品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手续费

  十、境外旅客未履行协议书约定,超过承诺期限或未自指定口岸离境的,应该如何处理?

  对旅客未履行协议书约定,超过承诺期限或未自指定口岸离境的,退税代理机构自旅客承诺离境期限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卡预授权扣款方式追回预付金。待旅客实际离境时,再由离境地退税代理机构按照现行规定审核办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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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4-0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26号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26号       2025-03-26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2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5年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清

2025年3月26日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pdf

  2.《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修订说明.pdf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上市公司发行证券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四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第五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七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八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上市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市公司注册地证监局。

  第十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的情况、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对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实行实时监控。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上市规则和其他信息披露规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二章 定期报告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三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十四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上市时未盈利且上市后仍未盈利的,应当充分披露尚未盈利的成因,以及对公司现金流、业务拓展、人才吸引、团队稳定性、研发投入、战略性投入、生产经营可持续性等方面的影响。上市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十七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上市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十九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证券交易所认为涉嫌违法的,应当提请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的,中国证监会应当立即立案调查,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的格式及编制规则,由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制定。

  第三章 临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 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上市公司,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涉及上市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上市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上市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十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包括:

  (一)明确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确定披露标准;

  (二)未公开信息的传递、审核、披露流程;

  (三)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四)董事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和审计委员会、高级管理人员等的报告、审议、审核和披露的职责;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和保管制度;

  (六)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和保密责任;

  (七)信息披露暂缓、豁免制度;

  (八)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九)对外发布信息的申请、审核、发布流程;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制度;

  (十)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十一)涉及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

  (十二)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规定人员的处理措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报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上市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上市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上市公司应当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外发布信息的行为规范,明确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上市公司未披露信息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三十六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上市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上市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上市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市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上市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上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报送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上市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三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上市公司,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为信息披露出具专项文件时,发现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补充、纠正。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予补充、纠正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股东会作出解聘、

  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解聘、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四十六条 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行业规范、业务规则等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委托文件、核查和验证资料、工作底稿以及与质量控制、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证券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的监督管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报送或者披露相关资料、信息,保证其提供、报送或者披露的资料、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并保持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独立性管理和投资者保护机制,秉承风险导向审计理念,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守则及相关规定,完善鉴证程序,科学选用鉴证方法和技术,充分了解被鉴证单位及其环境,审慎关注重大错报风险,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合理发表鉴证结论。

  第四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独立性管理和投资者保护机制,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严格执行评估准则或者其他评估规范,恰当选择评估方法,评估中提出的假设条件应当符合实际情况,对评估对象所涉及交易、收入、支出、投资等业务的合法性、未来预测的可靠性取得充分证据,充分考虑未来各种可能性发生的概率及其影响,形成合理的评估结论。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传播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不得利用所获取的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不得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研究报告等文件中使用内幕信息。

  第五十条 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地报道涉及上市公司的情况,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上市公司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信息披露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资料,并要求上市公司提供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相关机构作出解释、补充,并调阅其工作底稿。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回复,并配合中国证监会的检查、调查。

  第五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五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为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责令公开说明;

  (五)责令定期报告;

  (六)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并购重组活动;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五十四条 上市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制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证券法》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有关报告、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报送的报告、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处罚。上市公司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信息披露、报告义务的,由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处罚。

  第五十六条 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为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上市公司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的,由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处罚。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中国证监会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传播媒介传播上市公司信息不真实、不客观的,由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处罚。

  第五十九条 上市公司董事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赞成票,又在定期报告披露时表示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相关人员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时投赞成票,又在定期报告披露时表示无法保证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相关人员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条 利用新闻报道以及其他传播方式对上市公司进行敲诈勒索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向有关部门发出监管建议函,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保荐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估值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文件的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三)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四)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5.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上述第1、2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金融、房地产等特定行业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作出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发布可持续发展报告。

  第六十六条 境外企业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存托凭证并上市的,依照本办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18日发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同时废止。

修订说明

  为了贯彻落实新《公司法》和资本市场“1+N”政策体系相关文件要求,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优化披露内容,增强信息披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披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就主要修订内容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2007年1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信披办法》,以部门规章形式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作了规范。2021年3月,为了落实新《证券法》进行过一次修订。《信披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信息披露行为,提高资本市场透明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注册制全面落地,各方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监管实践也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本次修订对相关规则内容进行了优化完善,进一步提升规则的科学性、系统性。

  二、主要修订内容

  《信披办法》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吸收近年来信息披露监管的实践经验

  一是强化风险揭示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上市时未盈利且上市后也仍未盈利的,应当充分披露尚未盈利的成因,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二是明确行业经营信息披露要求。上市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的经营性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三是明确非交易时段发布信息的要求。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四是确立暂缓、豁免披露制度。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五是规定上市公司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发布可持续发展报告。

  (二)强化对部分重点事项的监管

  一是增加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外包”行为的监管要求。为了防范可能出现的保密风险,明确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上市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上市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二是优化重大事项披露时点。将披露时点由“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修改完善为“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三是完善履行披露义务的公开承诺主体范围。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外,新增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为公开承诺主体。

  (三)落实新《公司法》,调整有关上市公司监事会、监事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一是删除有关上市公司监事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信息披露义务人除了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还包括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其中有的主体不是上市公司,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强制要求其取消监事会,因此,在个别条 文中仍保留有关监事的规定;

  二是明确审计委员会对定期报告编制的监督方式。审计委员会既在董事会决议前对财务会计报告进行事前把关,同时,审计委员会成员作为董事也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进行事中监督;

  三是将原有关监事会的义务与责任,适应性调整为审计委员会的义务与责任。

  此外,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将《信披办法》处罚金额上限调整至十万元。还对个别文字表述和条 文顺序做了修改。

  三、公开征求意见情况

  2024年12月27日至2025年1月26日,《信披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意见建议70条 。总体来看,市场对《信披办法》表示支持,认为有助于推动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主要意见及吸收采纳情况如下:

  一是关于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外包”行为的监管规定。有意见提出,征求意见稿关于可以代为审阅、编制的主体,能够咨询的事项等不够清晰,建议进一步明确《信披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的理解适用。经研究,我们吸收了相关意见,对《信披办法》相关表述做了完善。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上市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鉴证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可以依法审阅信息披露文件。上市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就某类具体事项是否披露、如何披露等进行个案咨询。

  二是关于信息披露暂缓、豁免披露制度。有意见提出,公开披露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中,不便于详尽描述暂缓、豁免的相关内容,建议《信披办法》第三十一条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中删去“信息披露暂缓、豁免制度”。经研究,信息披露暂缓、豁免管理制度属于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组成部分,目前我会正在研究起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对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作出具体规定。为做好规则之间的衔接,《信披办法》增加信息披露暂缓、豁免披露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并未强制要求上市公司详尽描述暂缓、豁免的相关内容。

  四、关于实施日期

  考虑到本次《信披办法》修订内容较多,有些方面变动还比较大,为了给上市公司留足准备时间,同时减少对2024年年报披露工作的影响,《信披办法》定于2025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上市公司2024年年报披露继续适用修订前的《信披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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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3-26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令第2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

(2025年3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277号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货物的申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申报”是指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以下简称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及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报关单以及相关随附的单证,报告实际进出口货物的情况,并被海关接受的行为。

  第三条 除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的申报手续,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报,也可以委托报关企业向海关申报。

  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预先在海关依法办理备案。

  第五条 申报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方式,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采用纸质报关单方式。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按照海关规定,通过海关信息化管理系统向海关提交报关单电子数据并且备齐随附的单证的申报方式。

  纸质报关单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按照海关规定,填制纸质报关单,备齐随附的单证,向海关当面递交的申报方式。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报要求

  第七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自交通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的收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自交通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运输手续,有关货物应当自运抵指运地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指运地海关申报。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超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海关依法征收滞报金。

  以电子数据报关单方式申报的,申报日期为海关信息化管理系统接受申报数据的日期。以纸质报关单方式申报的,申报日期为海关接受纸质报关单并且对报关单进行登记处理的日期。

  电子数据报关单被海关信息化管理系统退回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照要求修改后重新申报,申报日期为海关接受重新申报数据的日期。

  第八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申报时,应当依法交验下列相关随附的单证,按照规定可以免于提交的除外:

  (一)合同;

  (二)发票;

  (三)装箱清单;

  (四)载货清单(舱单);

  (五)提(运)单;

  (六)代理报关授权委托协议;

  (七)进出口许可证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的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其他单证。

  依法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口货物,还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关单证。

  第九条 符合海关规定的,在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已确定无误并且取得提(运)单或者载货清单(舱单)数据的情况下,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可以在进口货物启运后、抵港前或者出口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前七日内,提前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条 经海关同意,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可以采用先概要申报、后完整申报(以下称“两步申报”)模式向海关申报。

  除另有规定外,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可以在进口货物启运后概要申报,并应当自交通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完整申报。

  “两步申报”应当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方式,申报日期为海关信息化管理系统接受概要申报数据的日期。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超过规定期限向海关完整申报的,海关依法征收滞报金。滞报金以交通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以向海关完整申报之日为截止日。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在同一口岸多批次进出口规定范围内货物的,经海关同意,可以采用集中申报模式向海关申报。

  第十二条 依法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口货物的管理要求,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海关申报的,报关单应当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签章。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海关申报的,报关单应当由受委托的报关企业签章。

  第十四条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办理申报手续的,应当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签订有明确委托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并且向海关提交,按照授权范围办理相关海关手续。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委托申报事项的真实情况。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办理申报手续时,应当对委托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证明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用途、原产地、价格、监管方式、监管类别等实际情况的资料;

  (二)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清单等单据;

  (三)进出口所需的许可证件、检验检疫证书及相关单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的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其他单证。

  报关企业未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或者违反海关规定申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向海关申报前,因确定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归类等原因,可以书面向货物所在地海关提出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的申请。

  需要依法检疫的货物,应当在检疫合格后提取货样。

  第十六条 以电子数据报关单方式申报并且海关要求补充提交随附的单证电子数据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自接到海关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关提交。

  以电子数据报关单方式申报并且需要递交纸质随附的单证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自接到海关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备齐纸质单证并且签章,到接受申报的海关递交并且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纸质单证、电子数据的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电子数据或者递交纸质单证,被海关直接撤销电子数据报关单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重新申报。由此产生的滞报金由海关依法征收。

  第十七条 海关需要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解释、说明情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在接到海关通知后及时进行说明或者提供完备材料。

  需要进行补充申报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报关单修改与撤销

  第十八条 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申报后,报关单以及随附的单证不得修改或者撤销,但符合海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修改或者撤销,应当遵循修改优先原则;确实不能修改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可以向接受申报的海关办理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手续,海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出口货物放行后,由于装运、配载等原因造成原申报货物部分或者全部退关、变更交通运输工具的;

  (二)进出口货物在装载、运输、存储过程中发生溢短装,或者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灭失、短损等,导致原申报内容与实际货物不符的;

  (三)由于办理税收、加工贸易、保税、检验检疫等海关手续以及其他经海关确认需要修改或者撤销报关单的;

  (四)根据贸易惯例先行采用暂时价格成交、实际结算时按商品检验品质认定或者国际市场实际价格付款方式需要修改报关单的;

  (五)已申报进口货物办理直接退运手续,需要修改或者撤销原进口货物报关单的;

  (六)由于计算机、网络系统等技术原因导致电子数据申报错误的。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情形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申请并随附下列材料:

  (一)符合第二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提交退关、变更交通运输工具证明材料;

  (二)符合第二十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符合第二十条第三项情形的,应当提交签注海关意见的相关材料或者能够充分证明需要修改、撤销报关单的证明材料;

  (四)符合第二十条第四项情形的,应当提交全面反映贸易实际状况的合同、发票、装箱清单、提(运)单等单据,并如实提供与货物买卖有关的支付凭证以及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准确的其他单据、书面资料;

  (五)符合第二十条第五项情形的,应当提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表或者海关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

  (六)符合第二十条第六项情形的,应当提交计算机、网络系统运行管理方出具的说明材料。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提交材料符合前款规定,并且齐全、有效的,海关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撤销。

  第二十二条 由于报关人员操作失误造成报关单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向接受申报的海关提交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申请并随附下列材料:

  (一)可以反映进出口货物实际情况的合同、发票、装箱清单、提(运)单或者载货清单等相关单据;

  (二)详细情况说明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材料经海关确认符合要求的,可以修改或者撤销报关单。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海关应当及时通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并且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海关发现报关单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向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告知修改或者撤销的内容、原因和要求。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对修改或者撤销有异议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海关可以对报关单进行修改或者撤销。

  第二十四条 除不可抗力外,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直接撤销相应的报关单:

  (一)未按照海关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电子数据或者递交纸质单证的;

  (二)出口货物申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运抵海关监管区的;

  (三)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海关已经决定口岸布控以及涉嫌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进出口货物,在办结相关手续前不得修改或者撤销报关单。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后需要变更、补办相关随附的单证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进出口许可证件等随附的单证,海关对相应的信息进行验核。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货物实际进出口前,海关已对该货物有关海关事务作出预裁定决定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在货物申报时,按照海关预裁定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申报,以及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形式的申报,除另有规定外,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径予放行、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简化申报等相关管理要求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定期向指定海关申报。

  第三十一条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并且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报关单填制规范及格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违反本规定的,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并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1999年12月17日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6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3月6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20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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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3-27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

社会信用制度是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为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共建,坚持弘扬诚信文化,坚持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相互融合,坚持信用奖惩合理合法,构建覆盖各类主体、制度规则统一、共建共享共用的社会信用体系,推动社会信用体系与经济社会发展各方面各环节深度融合,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维护公平有序竞争市场秩序、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构建覆盖各类主体的社会信用体系

  (一)深化政务信用建设。健全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开展政务诚信评价,完善政府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和失信惩戒措施,政府及其部门(含下属单位)在公共资源交易、招商引资、人才引进、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产业扶持、投资融资、涉企收费等领域出现失信行为的,按规定将其纳入信用记录,限制其申请各类财政性资金和项目、试点示范、评先评优。有效发挥事业单位异常名录作用,提升事业单位诚信自律水平。加强公职人员诚信管理和教育。

  (二)加强经营主体信用建设。强化经营主体信用管理,支持经营主体完善合规经营制度、管控信用风险,引导经营主体诚信经营、守信践诺。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在确保保密和敏感信息安全前提下,加强国有企业信用状况披露。鼓励经营主体主动向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不断健全信用记录。

  (三)加快社会组织信用建设。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共享、公开,强化社会组织信用监管,引导社会组织诚信自律,提升内部治理水平。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要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诚信建设,指导行业协会商会依法依规开展信用评价等活动,发挥其对成员的行为导引、规则约束、权益维护等作用。

  (四)有序推进自然人信用建设。依法依规建立健全自然人信用记录。加快推进法律、金融、会计、审计、医疗、教育、家政、工程建设、生态环境、平台经济等领域从业人员和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人员等重点职业人群的信用管理制度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开展自然人信用评价,用作为守信主体提供激励政策的参考,严禁将非信用信息和个人私密信息纳入信用评价。

  (五)全面强化司法执法体系信用建设。加强法院、检察院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司法公信力。依法加大司法公开力度,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加强司法执法人员信用建设,建立执法人员信用记录和信用承诺制度。提高虚假诉讼违法失信成本。严格失信被执行人认定程序,优化相关失信惩戒措施。

  三、夯实社会信用体系数据基础

  (六)建立全面完整准确的信用记录。严格界定公共信用信息范围,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性文件确定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并形成行业信用记录,其中属于失信信息的,要分类明确其失信严重程度。对公共信用信息统一实行目录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汇总建立相关主体的完整信用记录。

  (七)强化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强化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总枢纽”功能,坚持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统一归集各领域信用信息,根据需求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定期开展归集共享质效评估。推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深度联通、数据共享。研究加强区块链等技术在信用信息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在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和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提升商业合同信息、产业链信息、交易信息等共享水平。

  (八)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统一公示制度。建立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公示标准规则。“信用中国”网站集中公示各类公共信用信息,行业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公示本部门业务领域之外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中国”网站按照公益性原则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对已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服务机构应当确保使用的信用信息与公示内容相同、期限一致。

  (九)有序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开放流通。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授权运营管理办法,支持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依授权开展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开发、产品经营和技术服务,严禁未经授权、超范围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流通准入标准规则。鼓励经营主体依法依规依托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公益服务。探索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价值收益合理分享机制,依法依规维护公共信用信息资产权益。鼓励区域间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信用评价互认、信用奖惩协同。

  (十)加强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追溯和侵权责任追究机制,明确信息传输链条各环节安全责任。严格落实安全保护责任,规范信用信息处理程序。提高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管理水平。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机制。

  四、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十一)强化对守信行为的激励。构建全方位的信用激励政策环境,为守信主体在公共服务中提供便利或优惠。鼓励平台企业用好大数据资源,为守信主体精准提供市场化、社会化激励。支持金融机构深入挖掘信用信息价值,持续提升守信主体融资便利化水平。

  (十二)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规范设定失信惩戒措施,依法依规合理确定惩戒范围和力度。设定失信惩戒措施、确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设列领域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性文件为依据,其中涉及设定对信用主体减损权利或增加义务的措施,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以部门规章形式明确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列入和退出的条件、程序。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在申请政府资金、享受税收优惠、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股票债券发行、评先评优、公务员录用遴选调任聘任、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或禁止。在房地产市场、互联网、人力资源市场、能源中长期合同领域增设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对失信惩戒措施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行清单化统一管理。

  (十三)完善统一的信用修复制度。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鼓励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统一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复的渠道,优化信用修复规则,加强司法机关、行业主管部门、信用服务机构等修复协同。对完成修复的信用主体,应当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将其移出相关失信名单,并依法依规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

  五、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和治理机制

  (十四)以信用评价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各地区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健全本地区本行业信用评价机制,根据评价结果优化监管方式,对不同类型信用主体实施差异化监管。

  (十五)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在行政审批、证明事项、信用修复等领域推行信用承诺制。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事项时,申请人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信用状况较好且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材料的,应先行受理。建立信用承诺践诺跟踪机制。引导信用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

  (十六)推进信用报告深度应用。推动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商引资、资质审核等公共管理领域充分使用信用报告。大力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的证明。鼓励在招标投标、融资授信、商业往来等市场交易活动中使用信用报告。

  (十七)加强对政府签订、指导签订合同等履约信用监管。强化合同履约跟踪核实,及时将政府签订的合同、政府指导签订的合同等履约情况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经核实的合同履约情况纳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切实提高合同履约水平。

  (十八)推动信用赋能基层治理。加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加强涉农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明确采集责任,优化精简采集指标和评价规则,提升对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信用评价水平。推动信用赋能社区治理,支持信用园区、街区建设。

  (十九)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法律法规制度。完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进一步明确各类主体的赋码部门,健全赋码数据共享与校核机制。制定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管理标准。推动出台社会信用建设法,推动将信用规则纳入相关专项法律法规。加强信用政策出台前的综合评估,防止信用管理措施泛化滥用。

  六、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市场化社会化水平

  (二十)大力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创新信用评价、信用评级、信用评分、信用报告、信用核查、信用管理、信用咨询以及环境、社会和治理评价等业务模式,有效支撑信用经济发展。规范信用服务机构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行为。支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依法采集金融领域信用信息,提供更加便捷优质的基础征信服务。优化个人征信市场布局,增加个人征信产品和服务供给。做优做精企业征信市场,探索发展聚焦细分领域的企业征信机构。全面加强征信监管,促进征信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二十一)深入推进信用融资和信用交易。依托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按照实际应用需求扩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范围,完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企业融资增信制度,有效提升中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比重,支持符合条件的征信机构参与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运营。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依法依规采集商业合同履约信息,支持有序推广赊销、分期付款、融资租赁等信用销售模式。强化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完善票据市场信用约束机制。将恶意逃废债经营主体依法依规纳入相关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二十二)加强平台经济领域信用建设。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和平台企业经营信息的共享,引导平台企业建立平台内信用管理制度和平台间失信联合约束制度,根据平台内商户信用状况实施差别化的管理和服务,为守法诚信经营主体提供更多优惠便利,对违法失信经营主体在平台规则内予以限制。加强对网络主播、自媒体、网络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MCN机构)等信用监管。

  (二十三)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依法依规推进信用信息数据跨境流通,有序开展跨境信用合作,推动信用评价、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跨境互认。支持国内信用服务机构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金砖国家开展独立、公正的第三方信用服务合作。加强国际征信交流,积极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的征信机构。推动国内信用评级机构国际化发展。

  七、加强组织实施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结合实际抓好本意见贯彻落实,形成上下联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本领域信用建设责任,形成工作合力。统筹做好全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建立健全示范区后评价机制。持续开展城市信用监测。弘扬诚信文化,普及诚信教育,依法依规加大对严重失信行为的曝光力度,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诚信宣传和舆论监督。充分发挥诚信典型的引领作用,持续开展“诚信之星”宣传和“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推动形成守信践诺的良好社会风尚。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做法。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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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3-2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42号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优化进口货物分段实施准入监管模式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高口岸监管效能,优化口岸营商环境,促进外贸发展,海关总署决定进一步优化进口货物分段实施准入监管模式。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货物准予提离

  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凭海关通知准予提离进境地海关口岸监管区:

  (一)无海关检查要求的;

  (二)仅有海关口岸检查要求且已完成口岸检查的。其中,进境地海关口岸监管区内不具备检查条件且属于《转场检查商品清单》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可向海关申请在具备检查条件的特定场所或场地实施转场检查;

  (三)仅有海关目的地检查要求的;

  (四)既有海关口岸检查要求又有海关目的地检查要求,已完成口岸检查的,或属于《合并检查商品清单》,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在进境地海关口岸监管区合并实施且已完成相关检查的;

  (五)有海关口岸检查要求,且属于《附条件提离商品清单》,除取样送检外的其他口岸检查结果未见异常,已取样送检尚未反馈检测结果,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请附条件提离并承诺在检测结果合格前不销售或使用的。其中,存在命中不允许提离的作业要求或需要在口岸监管区等待检测结果等特殊情形的,在完成相关作业手续前不得提离口岸监管区。

  二、货物准予销售或使用

  进口货物准予提离后,凭海关放行通知准予销售或使用。其中,属于下列情形的,需符合海关相关监管要求,在办结海关相关手续后方可销售或使用:

  (一)有海关目的地检查要求的;

  (二)属于监管证件管理的;

  (三)需进行合格评定的。

  三、其他有关事项

  本公告所称《转场检查商品清单》《合并检查商品清单》和《附条件提离商品清单》,由海关总署根据风险状况变化及评估结果实施动态调整,并在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www.singlewindow.cn)公布。

  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申报环节通过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向海关提交转场检查、合并检查、附条件提离等申请,并根据提示作出守法合规及配合海关监管的承诺。有目的地检查要求的,货物运至目的地后,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目的地海关申请办理目的地检查相关手续。

  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检测结果合格前违规销售或使用相关货物的,海关根据相关规定对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进行处罚。同时,自违规行为发现并确定之日起6个月内不再适用附条件提离。情节严重或再次违规销售或使用的企业,不再适用附条件提离。

  境内收货人、申报单位和消费使用单位中任一为失信企业的,不允许适用附条件提离。

  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按照有关要求做好附条件提离货物的管理,并留存销售或使用情况的记录。

  收货人或其代理人销售或使用进口货物依法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本公告所称口岸检查由进境地主管海关在进境地口岸实施,目的地检查由企业申报的目的地海关实施。

  本公告自2025年4月8日起实施。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60号(关于分段实施准入监管加快口岸验放的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5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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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5-03-26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25]6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学习贯彻《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学习贯彻《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税协发[2025]6号        2025-03-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各税务师事务所单位: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25年3月17日公布,将于5月1日起实施。现就税务师行业学习贯彻《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管理办法》的重要意义

  《管理办法》是涉税专业服务行业管理的首部部门规章,是涉税专业服务的重要制度安排,对于推进涉税专业服务法治建设,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涉税专业服务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管理办法》的出台,是国家税务总局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促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诚实守信、依法执业的重要举措。《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规范涉税专业服务行为和市场秩序,提升涉税专业服务质量,引导涉税专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深化拓展税收共治格局,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税务师行业要增强法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正确认识和把握《管理办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贯彻、带头遵从落实,促进《管理办法》深入实施。

  二、准确领会把握《管理办法》规定要求

  《管理办法》是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依法执业并接受税务机关行政监管、加强行业自律的重要规章。各级税务师协会要督促引导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准确理解和把握《管理办法》各项规定,自觉遵从落实,依法合规执业,切实以《管理办法》为保障,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一)不断强化税务师行业党的建设

  《管理办法》明确提出,“税务机关应当严格落实监督管理职责,积极发挥行业协会自律监督和社会监督作用,加强对税务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税务师行业党委、税务师协会要认真履行党的建设和行业自律监管的主体责任,坚持党对税务师行业的全面领导,推进党建引领行业发展,增强政治意识,扛牢政治责任,加强税务师行业党的建设,扩大基层党的组织覆盖和工作覆盖,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积极引导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听党话、跟党走,依法合规诚信执业、全面履行社会责任。持续推进党建与业务双融互促,不断增强职业使命感和社会责任感,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更好服务纳税人缴费人、服务经济社会,服务中国式现代化税务实践。

  (二)持续发挥税务师行业示范引领作用

  《管理办法》明确要求税务师行业在涉税专业服务领域发挥示范引领作用,这进一步凸显了税务师行业的法律地位。税务师行业要带头遵规守纪、依法诚信执业,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合规经营,自觉抵制“不良中介”的违规失信行为,净化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生态。不断提高涉税专业服务质量和水平,深耕主责主业,彰显专业价值,发挥行业优势,以高质量、高水平专业服务,增强行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积极协同税收征管改革和税费新体系建设,维护法治公平的税收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充分发挥税务师行业引领、示范、护航的主力军作用,促进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三)落实落细涉税专业服务三方沟通机制

  《管理办法》明确将“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行业协会、纳税人之间的沟通机制”纳入税务机关管理服务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制度安排,对于促进税务机关依法保障和支持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公正执业、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参与税收共治等具有重要意义。税务师协会要以《管理办法》为遵循,作为深化三方沟通机制的有力抓手,积极主动争取各级税务机关的支持指导,深化完善落实三方沟通机制的具体措施办法,加大沟通力度,扩展沟通渠道,充实沟通内容,充分发挥三方沟通机制作用。要围绕纳税人缴费人关注的税收热点、难点问题,解决执业诉求,化解税费争议,助力税费服务,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强化税务师执业权利保障,为涉税专业服务公平竞争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四)加大对机构和个人从业主体的全过程管理

  《管理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涉税服务人员的管理要求,明确界定了涉税服务人员的内涵和范围,即涉税服务人员是指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任职或受雇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人员,以及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其他人员。同时规定,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授权的代理办税人员进行实名验证。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要严格落实涉税专业服务实名制要求,系统梳理与委托人的代理代办关系,按照办税指南和执业规范有关规定如实填报签署申报表等涉税文书,落实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码制度,掌握新电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业务通道等管理要求,切实帮助纳税人做好纳税合规申报,不断提升纳税申报质量。

  (五)统筹落实“信用+风险”系列管理制度

  贯彻落实好《管理办法》,要充分贯通运用作为重要上位法的《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并有机衔接适用《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等相关税务规范性文件,及时关注法律法规、管理制度以及执业规范的修订变化。持续落实涉税专业服务“信用+风险”系列制度要求,在行政登记、实名制服务、业务信息报送、服务质量等各方面强化行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要按照《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试行)》等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制度规定,依法依规提供一般涉税专业服务和特定涉税专业服务,并履行税务师对特定涉税专业服务执业签字制度;按照《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变更、注销等工作;在签定业务协议、确定业务范围、履行协议约定等环节按照《管理办法》及时更新“纳税申报代办”“其他税务事项代办”“税务合规计划”“其他税务代理”业务名称和相关事项。

  (六)进一步优化机构和人员信息报送工作

  《管理办法》在进一步明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的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报送规定的基础上,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提供了信息报送的便利化服务措施。比如,税务机关将通过信息系统智能归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相关数据;根据税务代理代办类和税务咨询顾问、合规计划、鉴证审查类等涉税专业服务不同业务性质优化了协议报送时点。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要如实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并充分了解运用税务机关便利化措施,健全完善机构内控信息化系统,优化升级信息要素归集和报送方式,在满足信息报送要求的基础上,将更多时间和精力转移到提升业务质效上来。

  (七)强化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和职业道德要求

  《管理办法》紧盯涉税专业服务重大风险领域,对违法违规行为采取从严打击的高压态势,对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收优惠,唆使、诱导、帮助他人实施涉税违法违规活动,不当承诺、恶意低价、虚假涉税宣传及广告、公开歪曲解读税收政策等扰乱税收秩序行为,以及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输送不正当利益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输送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持续加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力度,营造风清气正的营商环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要始终遵循依法依规、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职业道德和独立、客观、公正、规范的从业原则,特别要将廉洁从业作为基本要求,完善合规治理体系,防范利益输送行为,推进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同时,要不断提高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判断力,理解掌握执业权益保护和执业责任豁免规定,明确法律责任边界划分,规范业务承接,强化业务记录管理。

  三、持续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和执业合规建设

  (一)不断提升行业法治合规水平

  在贯彻落实现有政策法规的基础上,税务师协会要继续推动行业法治建设,积极与司法、财政、海关、金融监管、市场监管等部门和相关社会组织拓展合作,协力落实完善税务师法律法规政策,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因地制宜地推动行业区域法治建设,发挥特区和自贸港立法优势,扩大行业法律法规制度基础。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推进各地税费保障条例制定修订工作,细化各地三方沟通机制,发挥税务师专家智库参政议政、辅助资政作用,多维度、多层次提出完善和支持税务师行业法律法规和税费服务政策的建设性意见建议。

  (二)切实提高行业专业服务水平

  税务师协会要引导税务师事务所适应市场需求,转变发展理念,用好用足政策机制支持税务师事务所开发拓展业务。深耕细作纳税申报代办、税务咨询等基础业务,打造税务合规和风险管理,构建合规管理体系建设等核心服务,助力企业稳健经营。深入研究各项涉税业务的种类、特点和规律,深化专业税务顾问和鉴证审核等高附加值、一揽子综合服务,拓展财税法一体化服务,探索创新“AI+涉税专业服务”产品,构建更加高效的服务产品供应链,以更高的专业水准和更优质的专业服务把握发展主动权。

  (三)持续提升行业自律管理水平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将及时修订会员年检办法等相关制度,完善细化风险管理、分级评价、惩戒措施等规定,对扰乱正常税收秩序、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采取零容忍的态度、依法依规严肃惩治,进一步健全风险监测预警机制,不断强化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管理。各地税务师协会要及时完善自律管理制度,协助会员按照税务机关要求落实实名制管理,完善行业诚信记录管理系统和行业诚信管理体系,协力引导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合规诚信经营。

  四、有效组织《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

  (一)抓好组织管理和统筹协调

  各地要加强对贯彻落实《管理办法》的组织管理和统筹协调,压紧压实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责任,推动各地区各部门明确职责分工,细化目标任务,结合实际及时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实落地。

  (二)加大宣传贯彻和培训辅导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及时组织税务师事务所参加《管理办法》系统学习培训,加强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积极回应税务师行业关切,提升政策落实精准度,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为规范和促进税务师行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三)加强督促调研和协作配合

  中税协将适时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开展督导调研,各地税务师协会要主动和当地税务机关汇报,积极争取税务机关的监督指导,有条件的地区强化与注册会计师、律师等行业协会的工作联系,推动形成工作合力,确保政策顺利实施。

  各地要及时总结贯彻落实《管理办法》的有效做法和创新举措,对贯彻落实中的问题、意见和建议,及时向中税协反馈。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2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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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3-21
文号:中税协发[202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等9部门印发《关于完善现代商贸流通体系推动批发零售业高质量发展的行动计划》的通知

商务部等9部门印发《关于完善现代商贸流通体系推动批发零售业高质量发展的行动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完善现代商贸流通体系推动批发零售业高质量发展的行动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交通运输部

农业农村部 市场监管总局 供销合作总社

2024年11月28日

关于完善现代商贸流通体系 推动批发零售业高质量发展的行动计划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完善现代商贸流通体系,推动批发零售业高质量发展,降低全社会物流成本,现制定如下行动计划。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以现代供应链为牵引,以批发零售业高质量发展为主线,加强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应用,着力健全城乡流通网络,推动流通创新转型,优化流通发展方式,联通国内国际市场,提高数智化、绿色化水平,加快完善流通体制,建设现代商贸流通体系,为畅通国民经济循环、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构建新发展格局提供支撑。

  到2027年,基本建成联通内外、贯通城乡、对接产销、高效顺畅的现代商贸流通体系。城乡商贸流通网络更加完备,构建分层分类的城市商业布局,完善县乡村三级物流配送体系,果蔬和肉类冷链流通率分别达到25%和45%。批发零售业加快转型,培育100家骨干农产品批发市场,品牌连锁、即时零售、直播电商等新业态快速发展,流通组织能力持续增强。数智化、标准化、绿色化水平明显提升,打造一批数字供应链服务平台,托盘标准化率提高至40%左右,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更加健全。国内国际融合发展深入推进,内外贸一体化加快发展,在流通领域培育一批具备全球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

  二、完善城乡商贸流通网络

  (一)补齐农村商贸流通短板。推进县域商业体系建设。深化县域商业建设行动,改造乡镇集贸市场、村级便民商店,强化数字赋能,拓展服务功能,建设以县城为中心、乡镇为重点、村为基础的农村商业体系。健全县乡村三级物流配送体系。鼓励农村物流、电子商务与商贸流通、供销集配、邮政快递等设施整合,促进客货邮融合发展,大力发展共同配送。支持农村商店与农村综合服务社、村级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村邮站)多站合一、一网多用,提高综合服务能力。推动农村电商高质量发展。打造县域电商直播基地,发展网订店送、即时零售等新业态,推广农产品电商直采、定制生产等新模式。持续实施“互联网+”农产品出村进城工程,拓展农产品销售渠道。

  (二)健全农产品供应链。完善农产品集散网络。依托农产品产地、销地和集散地,培育一批骨干农产品批发市场,完善冷藏保鲜、加工配送、交易结算等设施设备,鼓励线上线下融合、集团化发展,增强农产品集散和区域辐射能力。发展农产品冷链物流。建设改造区域冷链物流基地,整合加工、分拨、低温配送等功能,加强冷链物流干支衔接。发展第三方冷链物流。加强农产品产销对接。引导农产品流通企业向生产环节延伸,发展订单农业、产销一体等对接模式,优化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农业产业结构。鼓励城乡开展产销对接活动,加强土特产品牌展销。改造农产品零售网点。支持菜市场标准化改造,丰富便民服务等多种业态,提升设施环境,扩大净菜销售。发展生鲜电商、连锁菜店,完善城市分拨仓、社区前置仓等冷链设施,提高同城配送能力。

  (三)提升城市商业效能。培育建设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广泛集聚全球优质商品、服务,加快培育本土品牌。高标准推进商圈建设,积极推进首发经济,引领消费潮流风尚。构建分层分类的城市商业网络。改造提升步行街,优化街区环境,增强文化底蕴,规范运营管理。打造智慧商圈,推动传统商圈和商店升级改造。全面推进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引导商业资源下沉社区,重点发展“一店一早”(便利店、早餐店)、补齐“一菜一修”(菜市场、小修小补)、服务“一老一小”(养老、托育)。健全生活必需品流通保供体系。抓住重点城市和关键环节,织牢织密应急保供网络,完善自动触发、平急转换、联保联供、分级储备等机制,提升应急保供体系韧性。优化设施布局,强化监测预警,建强四级保供队伍,加强货源组织对接,畅通城际“主动脉”与城内“微循环”。

  三、推动商贸流通创新转型

  (四)推动批发业平台化发展。培育平台型商品市场。推动大型商品市场升级,完善商品集散、仓储物流等综合服务,建立集成、开放的平台经济生态。鼓励商品市场与境外经贸合作区联动发展,打造国际商品集散中心。引导传统商品市场转型。支持建材家居、小商品市场等设施改造,依托区域优势和产业特色,加强与文旅休闲、创意体验等融合发展,发展电子商务、创新展示和品牌专区,丰富经营业态,提升服务质量。

  (五)推动零售业创新提升。赋能传统零售业态。鼓励大型流通企业通过特许经营、技术赋能等方式,改造传统零售门店,提高市场分析、进销存管理水平。发展新型零售业态。加快零售业创新,发展“小专精”的精品店、仓储会员店、品牌折扣店等。整合线上平台、线下商超和物流站点,发展即时零售、直播电商等新业态。更新改造商业设施。开展“一店一策”改造,对接优质运营商和品牌,引入首店、首发商品和旗舰店,拓展时尚化、主题化、智慧化消费场景,提高商业设施运营效能。

  四、优化商贸流通发展方式

  (六)深化供应链创新与应用。培育供应链领军企业。在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培育统筹能力强、协同水平高的供应链领军企业,通过包采包销、产能托管、运输配送等向上下游延伸服务,增强资源整合能力,提高重要产业链供应链掌控力。提高供应链协同水平。鼓励企业基于产销大数据打造数字供应链平台,发展柔性制造、反向定制和订单化生产,推广集采集配、统仓统配和自动补货,促进降本增效。支持供应链企业联合上下游,加强产供销储运一体化运营服务,降低库存和运输成本。健全供应链管理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城市支持供应链技术开发、服务创新。加强部门信息共享,建立供应链信用数据库,提供信用评价和风险预警服务,规范发展基于真实交易的供应链金融。

  (七)提高物流标准化水平。推广标准化物流载具。加快标准托盘、周转箱(筐)等物流载具推广和循环共用,推动上下游设施适配性改造,鼓励带板运输等物流方式。拓展物流载具信息承载功能,推广全球统一编码标识(GS1),促进物流链数据互通。大力发展智慧物流。支持智能立体库和自动分拣、码垛机等在商贸流通领域的应用,提高存储、装卸、周转效率。完善城市末端智能配送设施,推广自助提货柜、智能快件箱(信包箱)。发展逆向物流。健全城乡废旧家电家具等再生资源回收网络,更新分拣、打包等设施设备,建设多元回收、集中分拣拆解、无害化储运处理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八)加快商贸流通数字化转型。深化数字化应用。加快商贸流通领域数字集成创新与应用。从市场营销向产品设计、组织管理等深层次应用拓展,增强动态响应和决策能力,发展精准营销和个性化服务。推动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发挥大型商贸流通企业、数字化服务商数据整合优势,为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提供“小快轻准”数字化转型解决方案,促进需求、库存和物流信息互联互通。发挥数字引导生产作用。开展消费趋势分析和预测,为消费品制造、农业生产等提供信息支持,对碎片化生产资源进行逆向整合,提高规模效应。

  五、加快商贸流通开放融合发展

  (九)培育流通领域世界一流企业。提升经营主体国际竞争力。推动产业链供应链国际合作,鼓励商贸流通企业通过兼并重组、联盟合作等方式,提升规模化水平。支持商贸流通企业参与共建“一带一路”,与上下游企业协同“走出去”,增强全球资源要素配置能力。提高品牌管理运营水平,加快国际化发展,提升“中国流通”品牌形象。拓展全球营销和物流网络。支持商贸流通、跨境电商、跨境物流等企业高质量推进海外仓、海外物流中心建设。鼓励商贸流通企业与港口、航运、物流等企业战略合作,推进贸港航一体化发展。

  (十)加快内外贸一体化发展。深化内外贸一体化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加强国内外商品质量标准、认证认可等衔接。推广试点地区成功经验,发挥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开放平台作用,加大内外贸一体化改革创新力度。开展内外贸一体化企业领跑行动。开展外贸优品拓内销活动。发挥进博会、服贸会、数贸会等展会平台作用,加强宣传推广,促进内外贸市场对接、渠道对接、品牌对接。鼓励开展优质外贸产品集中采购。

  六、强化组织实施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加强部门工作协调,研究解决现代商贸流通体系建设重大问题。各地区根据本行动计划,因地制宜细化落实举措,加强宣传推广,推动政策措施落地见效。进一步简化和取消流通领域行政审批手续,探索建立流通新业态新模式包容审慎监管制度,推进流通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健全现代商贸流通相关统计监测,完善批发零售企业统计工作。

  (十二)优化税收金融支持。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严格落实连锁企业依法登记政策,符合条件的商贸流通企业按规定申请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积极开展产业链供应链金融服务,支持供应链中小微流通企业开展订单贷款、仓单质押贷款等业务。

  (十三)开展试点探索。开展现代商贸流通体系试点城市建设,整合中央财政服务业发展资金,支持完善城乡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生活必需品流通保供体系、农村商贸流通体系,培育现代流通骨干企业,推动城乡商贸流通融合发展,打造一批辐射带动力强的现代商贸流通节点城市。

  (十四)强化规划引导。在各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考虑并合理保障商贸流通网点、设施用地或空间需求。落实新建社区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面积占社区总建筑面积比例等要求。

附件:完善现代商贸流通体系重点工程.doc(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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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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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修改的部分税务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修改的部分税务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9号     2025-03-2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修改的部分税务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已经2025年3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2025年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胡静林

2025年3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修改的部分税务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部门规章及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

  一、对3件税务部门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68件税务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三、对19件税务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废止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全文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xls

  2.全文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xls

  3.部分条款废止和修改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xls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修改的部分税务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的解读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为方便税务行政相对人及时了解掌握,进一步提高税务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清理工作的透明度,营造良好的税收营商环境,现制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修改的部分税务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决定》公布全文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3件,全文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68件,部分条款废止和修改的税务规范性文件19件。上述税务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时间较早,已经不适应税收征管实践或已被新规定替代,决定宣布废止或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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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3-2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5]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5]4号        2025-03-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1月1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3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2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培训、养老、旅游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不记名预付卡的持卡人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记名预付卡的实际持卡人与预付卡记载的持卡人不一致,但提供其系合法持卡人的初步证据,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消费者提供其与经营者存在预付式消费合同关系的其他初步证据,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监护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由经营者向被监护人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监护人因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以被监护人名义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监护人释明应以其本人名义起诉。

  被监护人因接受商品或者服务权益受到损害,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 经营者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以其并非实际经营者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第五条 同一品牌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企业标志或者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特许人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被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被特许人事先同意承担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

  (二)被特许人事后追认预付式消费合同;

  (三)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消费者可以直接请求被特许人向其履行债务;

  (四)被特许人的行为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

  消费者与被特许人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不存在前两款规定情形,但特许人对消费者损失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消费者请求特许人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商场场地出租者未要求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提供经营资质证明、营业执照,致使不具有资质的经营者租赁其场地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并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场地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因经营困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依法清算。经营者依法应当清算但未及时进行清算,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经营者的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经营者未与消费者就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等内容订立书面合同或者虽订立书面合同但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对合同内容可以作出两种以上解释,消费者主张就合同内容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

  (二)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

  (三)约定消费者遗失记名预付卡后不补办;

  (四)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种类、质量、数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

  (五)免除经营者对所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责任;

  (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

  (七)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

  第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合同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或者预付款金额等合同内容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除外。

  经营者主张从预付款中抵扣已经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价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付费游戏等服务的除外。

  第十一条 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的,自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经营者时对经营者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对经营者发生效力后,受让人请求经营者依据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受让人请求经营者提供预付卡更名、修改密码等服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在履行期限内向消费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消费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债权转让的名义让多名消费者行使本应由一名消费者行使的权利、损害经营者利益,经营者主张债权转让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未经消费者同意,单方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降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消费者请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三)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却不能正常提供;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其他情形。

  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后,消费者身体健康等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消费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二)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当事人就消费者无理由退款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十五条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经营者返还剩余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返还预付款本金应为预付款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后的余额。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等规定请求赔偿其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除外。

  经营者支付给员工等人员的预付款提成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返还预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因经营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经营者依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已将预付款转入监管账户,消费者请求按被监管资金的实际利率计算应返还的被监管部分预付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自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起计算利息。

  当事人就返还预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非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按下列方式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一)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或者服务的,按折扣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二)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根据消费者实付金额与实付金额加赠送金额之比计算优惠比例,按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十九条 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服务或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商品或者服务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消费者主张打折前的价格明显不合理,经营者不能提供打折前价格交易记录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二十条 按折扣价或者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未超出消费者预付款,但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超出消费者预付款,经营者请求消费者支付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超出预付款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请求返还剩余预付款,经营者主张消费者返还或者折价补偿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值、预付式消费合同标的金额、合同履行情况、退款原因等因素,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是否支持经营者主张作出认定。

  第二十二条 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在履行期限内向消费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消费者请求按合同解除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营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前已经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请求按经营者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因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请求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营者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对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提供激活、换卡等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对尚有资金余额的记名预付卡提供挂失和补办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消费次数、消费金额、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消费者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所称预付卡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因多用途预付卡产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解释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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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3-13
文号:法释[202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现金收付及服务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现金收付及服务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切实维护人民币法定货币地位,防范和整治拒收人民币现金行为,构建多元支付方式共同发展下的现金便利流通环境,中国人民银行研究起草了《人民币现金收付及服务规定(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rmbgl@pbc.gov.cn。邮件标题请注明“人民币现金收付及服务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0号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金银局(邮编: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人民币现金收付及服务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至时间为2025年4月15日。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人民币现金收付及服务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2.《人民币现金收付及服务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中国人民银行

2025年3月14日


人民币现金收付及服务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人民币法定货币地位,防范和整治拒收人民币现金(指人民币纸币、硬币,以下称现金)行为, 构建多元支付方式共同发展下的现金便利流通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共服务收费单位(以下称收费单位)和经营主体、社会公众的现金收付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现金服务,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收费单位、经营主体应尊重公众对合法支付方式的自主选择权。 除依法应当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情形外,不得拒收现金。无正当理由,不得对现金支付实行差别对待,或采取歧视性措施,损害现金支付便利。

  第四条 采取以下收费、交易方式的,收费单位、经营主体应支持现金支付:

  ( 一)人工方式收款;

  ( 二)提供面对面服务;

  (三)线上预约或交易,线下完成服务或货物交付,支持当面收款。

  第五条 采取以下收费、交易方式,收费单位、经营主体应在醒目位置标识支付方式,现金收取转换方式及服务联系电话:

  ( 一)采取无人值守、机具设备等自助服务模式的,应 以适当方式满足社会公众在特殊情况下(如无法使用移动支付、 网络故障、设备故障等)的现金支付需求。

  ( 二)采用 “一卡通”结算、进行统一管理的园区、厂区、景区、学校等场所,应提供便利的现金充值和退卡服务。

  (三)采取转换手段收取现金,不得收取手续费或设置限制条件,造成转换不便。

  第六条 全部交易、支付、服务均通过网络完成的,收费单位、经营主体应当提前公示支付方式。

  第七条 收费单位、经营主体委托其他单位代为收款的,委托方应通过协议、通知、声明等书面形式,要求受托方按本规定第四、五条规定接受现金。

  第八条 支持现金支付的收费单位、经营主体,应保持合理的零钱备付,具备必要的收现条件,保证现金支付顺畅。

  第九条 收费单位推广数字政务,经营主体开展商业模式创新,应充分考虑公众使用现金的需要以及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况,满足公众多元化的支付需求。不得要求或诱导其它 单位和个人拒收现金、采取歧视性措施排斥现金或对现金支付实行差别对待。

  第十条 收费单位、经营主体应本着依法合规诚信经营、尊重公众合法自主选择权的原则,与付款人协商解决现金等支付方式选择产生的争议。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经营主体遇社会公众持有大量硬币、小面额纸币用于支付,超出其正常清点能力的,需协商 解决或引导其到银行业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兑换为适宜券别后支付,但不得以此为由拒收。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采取以下措施,提高现金服务质量,满足社会公众、收费单位和经营主体的需要。

  ( 一)吸收个人客户人民币存款、具有实体营业场所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应办理现金存取业务。提供面对面金 融服务的,应提供柜面人工现金服务。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或同意的除外。

  ( 二)采用现金自助机具办理现金存取业务,现金自助机具的功能和数量应满足客户现金存取的需求。

  (三)对于公众一次性持大量硬币、小面额纸币兑换的, 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网点实际情况,为公众提供预约办理或分批次办理。

  (四)为老年人、残障人士、境外人士提供现金业务办理便利,充分考虑其需求与习惯合理布设现金自助机具。

  (五)结合现金业务规模、存取业务特点,优化网点、现金自助机具(含存取款一体机、取款机等)布局,确保其覆盖率满足社会现金服务的需要。

  (六)建立现金服务应急保障机制,针对突发情况及特殊群体的现金需求,保障现金供应、优化窗口服务、维护营业网点秩序。

  (七)做好大额现金存取服务,防范洗钱及其他非法金融活动。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收费单位、经营主体收款受托方的,应支持人工收取现金。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经营主体的行业主管部门应督促相关主体落实现金收付主体责任。

  第十五条 公众发现收费单位、经营主体拒收现金,或无正当理由对现金支付实行差别对待的,可保存证据并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依法维权。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因拒收现金受到处罚的违法当事人,依法依规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拒收现金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相关当事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2×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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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3-1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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