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入股——税收优惠知多少
发文时间:2018-09-19
作者:王琰
来源:每日税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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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国家对创新创业和技术成果转化的鼓励,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开始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技术入股是指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行为。技术入股和资本入股一样享有按股份比例拥有企业的所有权和按股份比例参与分红的权利,但是鉴于投资方在技术入股时虽取得了股权,却没有现金流入,纳税能力受限,故税法对技术入股给予了诸多优惠。为了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相关税收政策,本文对技术入股的税收优惠进行了梳理,供参考。


  一、技术入股概述:


  技术入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认可的投资方式之一。《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技术就属于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


  然而,并非所有的技术都可以用来投资入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4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只有特定的,法律认可的技术才可以用于投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以下简称111号)对可以转让的技术进行了列举。可以转让的技术包括: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这里,专利技术是指被处于有效期内的专利所保护的技术,主要包括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


  可以转让和可以投资有必然联系吗?有。《公司法》第28条明确:股东以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即:用于投资的技术需要依法进行转让,技术权属由投资方变更为被投资方,投资行为才成立。


  二、技术入股的税收规定


  1、增值税:境内免征、境外零税率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质是转让技术成果和投资同时发生。技术转让,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营改增”后,专利权和非专利技术属于现代服务业下的技术转让服务,税法上的技术转让既包括所有权的转让,也包括使用权的转让,税率为6%。


  但是国家为了鼓励技术创新,对于技术转让在增值税方面是有优惠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项规定,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附件四:《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10款规定的向境外单位提供“转让技术”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由此可见,无论是境内的技术转让还是跨境的技术转让,都是免征增值税的。申请免征增值税时,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书面合同须经所在地市级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出具审核意见证明文件,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2、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


  如果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一方是个人,则涉及到个人所得税。这个政策几经变迁,经历了从递延到征收再到递延的波折历程。


  最初,国税函〔2005〕319号文说: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待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个文件正式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给予递延纳税优惠。


  但是,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废止了国税函〔2005〕319号文。同年,总局下发了国税函〔2011〕89号文,进一步明确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再享受递延纳税优惠。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极大的影响了技术成果转化。个人技术入股,仅取得了股份,并没有套现,没有现金收入,没有纳税能力,实践中屡屡发生个人由于个税原因而终止投资的情况。


  直到2015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才下发了《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以下简称41号文)对非货币性投资给予了5年的分期纳税优惠。41号文明确了:如果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如何分期?文件没有说,实务中有人延迟至最后一年缴纳绝大部分个人所得税税款。


  201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联合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以下简称101号文)此文规定: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101号文突破了41号文规定的5年的期限,只要投资人一直持有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就可以一直可以享受递延纳税。


  这个政策执行中需同时注意以下事项:一是被投资方必须是境内居民企业;二是用于投资的技术在111号文列举的范围之内;三是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四是取得技术成果的被投资企业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3、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


  如果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方是企业,则涉及到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关于企业以技术入股征税的问题,经历了有限期递延到无限期递延的变化。


  财税〔2014〕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16号文)规定,以技术投资入股的企业有两种选择:一是按现行政策执行,二是企业也可以选择5年分期纳税。如果投资企业选择五年分期纳税,则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时隔两年,财税〔2016〕101号文对116号文进行了优化。101号文规定: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同时,企业或个人选择适用上述任一项政策,均允许被投资企业按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的评估值入账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摊销扣除。投资方递延纳税,被投资方不用“递延”摊销,这正是该政策的灵魂所在。


 101号文的特点在于:一是同时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实现了优惠政策跨界使用;二是赋予企业自由选择权,如果投资入股年度是税收优惠期,那么企业完全可以一次性确认所得;三是继续要求股权支付比例达到100%且投资的技术在111号文件列举范围之内。


  有人可能会有这样的疑问:技术入股相当于技术转让和投资入股同时发生,那么既然是技术转让,是否可以同时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所得税的政策呢?因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这是不可以的。101号文和之前的116号文都明确规定: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减免和递延,二者只能选择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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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以下简称第101号通知)规定,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可见,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可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纳税义务的触发时点是“转让股权”,与技术成果后续的价值变动无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进一步明确了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的管理流程。

  综合上述政策,笔者得出如下结论:

       一是上述全体股东同比例、无对价减资行为发生后,技术入股的个人在所投资公司的持股比例未变,并未终止其投资关系,也未从公司取得利益,不符合第41号公告规定的“终止投资”且“取得款项”的征税条件。

       二是入股的技术成果后续评估价值为零,属于公司经营中资产减值的正常商业风险,并非股权转让行为。因此,技术成果入股时办理的递延纳税备案持续有效。

       三是有关减资行为的本质是公司资本与对应账面资产价值的同步核销,而非股东层面的股权转让或收回投资。股东未实现任何应税所得,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理念,不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纳税人如何防控这些税务风险

  实务中,科技创新领域的企业和个人应加强有关税收政策学习,避免因政策理解偏差而在递延纳税期间进行错误申报。纳税人更不能为继续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采取签订虚假合同、伪造资金流水等违法手段制造“无对价减资”假象,这将构成偷税,面临被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处理处罚,情节严重的,还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纳税人需要认清资本核销与应税交易的关系。税务处理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判断有关减资是否应税的核心在于,区分形式减资(资本核销)与实质减资(收回投资)。同时具备以下全部特征的,在实务中定性为内部资本与资产账务核销,非个人所得税应税行为:

       一是业务动因主要源于外部合规压力(如上市审计要求消除无效资产),而非股东主动套现或退出决策。

       二是无对价支付,即减资过程中及完成后,公司不向股东支付任何现金、实物资产,也不以债权债务抵销等方式变相支付对价,股东未获得经济利益。

       三是全体股东等比例减少注册资本,减资后各股东在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变,投资关系继续。

       四是在会计处理上,直接冲减“实收资本/股本”与对应的“无形资产—专利技术”账面价值。根据第101号通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是指纳税人将技术成果所有权让渡给被投资企业、取得该企业股票(权)的行为。减资后,入股技术的法律所有权仍归属于公司,未向股东转移。

  笔者建议纳税人从以下几方面防控上述减资情形下的税务风险。

  一是通过规范操作流程构建完备的证据链。主要是取得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明确入股技术“评估价值为零”或“可回收金额为零”并清晰说明背后原因。另外,形成内容完备的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及工商变更档案,明确记载减资原因及不向股东支付任何对价等关键条款。还要准备减资决议生效日前后一段时间内公司主要银行账户的流水,以证明其间无经济利益流向股东,并归档技术入股出资协议、递延纳税备案表、本次减资等全套文件,留存律师、会计师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等证据。为进一步增强证据效力,除准备上述有关减资资料外,还可以向相关股东取得未获得任何对价的承诺函。

  二是就减资事项与税务机关深入沟通。说明减资业务情况及税务处理依据,询问意见建议,发现问题及时改正,确保准确申报。

  三是加强后续合规管理。比如,扣缴义务人按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情况年度报告表》,发生误申报要及时提交更正申请,完整保存本次减资及原技术入股的所有资料。

  四是关注企业所得税协同。由于减资在公司层面涉及实收资本和无形资产的账务核销,其企业所得税处理,如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需同步规划,确保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处理逻辑一致、合规。

  需要提醒的是,纳税人在进行有关减资处理时要坚守合法合规底线,如构成终止投资并取得款项,应按规定计算纳税,递延纳税备案同时终止。实践中,纳税人须避免为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通过伪造资金流水、签订阴阳合同或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等违法手段制造“无对价减资”假象。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6月16日  版次:07   作者:唐育义

  (作者系中华志愿者协会纳税服务工作委员会主任、北京中税国研自动答疑软件技术研究院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