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10]2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0-06-02
文号:国税函[2010]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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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p><p>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已于2010年5月25日由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和芬兰外贸与发展部部长帕沃•韦于吕宁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正式签署。该协定及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及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p><p><br/></p><p style="text-align: center;">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p><p><br/></p><p>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p><p>第一条 人的范围</p><p>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p><p>第二条 税种范围</p><p>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p><p>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p><p>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p><p>(一)在中国:</p><p>1.个人所得税;</p><p>2.企业所得税;</p><p>(以下简称“中国税收”);</p><p>(二)在芬兰:</p><p>1.国家所得税;</p><p>2.公司所得税;</p><p>3.乡镇税;</p><p>4.教会税;</p><p>5.对利息所得源泉扣缴的税;</p><p>6.对非居民所得源泉扣缴的税。</p><p>(以下简称“芬兰税收”)。</p><p>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p><p>第三条 一般定义</p><p>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p><p>(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资源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p><p>(二)“芬兰”一语是指芬兰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芬兰共和国领土,和根据芬兰法律以及按照国际法,芬兰有权勘探和开发海床和底土自然资源的芬兰领海毗连的区域;</p><p>(三)“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p><p>(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p><p>(五)“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p><p>(六)“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p><p>(七)“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芬兰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以及被财政部指定为主管当局的机构;</p><p>(八)“国民”一语是指:</p><p>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p><p>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p><p>&nbsp; &nbsp;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该国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他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p><p>第四条 居民</p><p>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或注册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和其法定团体或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p><p>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p><p>(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p><p>(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家的居民;</p><p>(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p><p>(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p><p>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家的居民。</p><p>第五条 常设机构</p><p>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p><p>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p><p>(一)管理场所;</p><p>(二)分支机构;</p><p>(三)办事处;</p><p>(四)工厂;</p><p>(五)作业场所;</p><p>(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p><p>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p><p>(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超过六个月的为限;</p><p>(二)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十二个月内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p><p>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p><p>(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p><p>(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p><p>(三)专为由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p><p>(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p><p>(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p><p>(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p><p>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七款规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该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该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p><p>六、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如果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除再保险以外,通过第七款独立地位代理人之外的人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收取保费,或者为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风险保险,则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p><p>七、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该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地位代理人。</p><p>八、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p><p>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p><p>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p><p>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p><p>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p><p>四、如果公司股份或其他公司权利的持有者凭其所持有的股份或权利而享有该公司所拥有的不动产权益,那么直接使用、出租或其他任何形式使用该享有权而产生的所得可以在不动产所在的缔约国一方征税。</p><p>五、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p><p>第七条 营业利润</p><p>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则其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p><p>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p><p>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还是其他地方。</p><p>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一方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p><p>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p><p>六、在执行上述各款时,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p><p>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p><p>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p><p>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p><p>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p><p>第九条 关联企业</p><p>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p><p>(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p><p>(二)相同的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p><p>&nbsp;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可以将这部分利润计入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p><p>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条件是该缔约国另一方认为调整是正当的。在确定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p><p>第十条 股息</p><p>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p><p>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p><p>(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p><p>(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p><p>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p><p>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p><p>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p><p>五、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p><p>六、如果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他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p><p>第十一条 利息</p><p>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p><p>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p><p>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的政府、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完全由政府拥有的机构的利息,或者由缔约国另一方的政府、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完全由政府拥有的机构担保或保险的贷款而支付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p><p>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而产生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p><p>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p><p>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p><p>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利息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p><p>八、如果据以支付利息的债权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p><p>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p><p>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p><p>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p><p>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为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或任何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为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p><p>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p><p>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p><p>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信息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p><p>七、如果特许权使用费据以支付的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p><p>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p><p>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p><p>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p><p>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或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p><p>四、转让一个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公司财产主要直接或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p><p>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取得该收益的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拥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p><p>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p><p>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p><p>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p><p>(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p><p>(二)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十二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p><p>&nbsp;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p><p>第十五条 受雇所得</p><p>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p><p>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p><p>(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十二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p><p>(二)该项报酬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p><p>(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p><p>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p><p>第十六条 董事费</p><p>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董事会或其他类似组织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p><p>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p><p>一、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或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p><p>二、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未归属于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时,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所得仍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一方征税。</p><p>第十八条 退休金</p><p>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p><p>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按缔约国一方或地方当局社会保险法律或制度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p><p>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p><p>一、(一)缔约国一方或其法定团体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p><p>(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p><p>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或者</p><p>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p><p>该项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p><p>二、(一)缔约国一方或其法定团体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p><p>(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p><p>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或其法定团体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薪金、工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p><p>第二十条 学生</p><p>如果一个学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的目的,而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或接受教育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p><p>第二十一条 其他所得</p><p>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p><p>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p><p>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并且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所得,也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p><p>第二十二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p><p>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p><p>(一)中国居民从芬兰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芬兰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p><p>(二)从芬兰取得的所得是芬兰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芬兰税收。</p><p>二、在芬兰,除适用关于消除国际双重征税的芬兰法律规定外(其适用不应影响此处所列基本原则),消除双重征税如下:</p><p>(一)芬兰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在中国征税的,除适用第(二)项规定以外,芬兰应允许从对该人的所得所征税额中扣除相等于根据中国法律与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收;然而,该项扣除还应参照根据芬兰税法对同样所得计算出的税额。</p><p>(二)如果芬兰居民公司直接控制中国居民公司至少10%的表决权,该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该芬兰居民公司的股息免征芬兰税收。</p><p>(三)当按照本协定任何条款的规定,芬兰居民取得的所得在芬兰免税时,芬兰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的税额时,可以对免税的所得予以考虑。</p><p>第二十三条 其他规则</p><p>本协定并不妨碍缔约国一方行使其关于防止规避税收(不论是否称为规避税收)的国内法律及措施的权利,但以不导致税收与本协定冲突为限。</p><p>第二十四条 非歧视待遇</p><p>一、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p><p>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责任给予该国居民的任何税收上的个人补贴、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p><p>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像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样,在相同情况下予以扣除。</p><p>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多个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p><p>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所有种类和性质的税收。</p><p>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p><p>一、如有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救济办法,将案情提交该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该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p><p>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p><p>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p><p>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p><p>第二十六条 信息交换</p><p>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p><p>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收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p><p>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p><p>(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p><p>(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p><p>(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p><p>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p><p>五、在任何情况下,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被指定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者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p><p>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p><p>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原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p><p>第二十八条 生效</p><p>一、缔约国双方政府应在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p><p>二、本协定自第一款提及的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协定的规定在缔约国双方对下列税收有效:</p><p>(一)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p><p>(二)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所得征收的其他税收。</p><p>三、1986年5月12日在赫尔辛基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以及1995年9月11日在赫尔辛基签订的修订上述协定的议定书,应对按第二款规定本协定适用的税收停止有效。</p><p>第二十九条 终止</p><p>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的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对下列税收应停止有效:</p><p>(一)在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p><p>(二)在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所得征收的其他税收。</p><p>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p><p>本协定于&nbsp; &nbsp; &nbsp; &nbsp;年&nbsp; &nbsp; &nbsp; 月&nbsp; &nbsp; &nbsp; 日在&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p><p>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nbsp; 代&nbsp; 表&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芬兰共和国政府&nbsp; 代&nbsp; 表</p><p>&nbsp;</p><p>议定书</p><p><br/></p><p>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以下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p><p>一、关于第四条和第十九条,“法定团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设立的具有公共性质的法定机构,除该国或其地方当局外,无人对其拥有利益。</p><p>二、关于第十一条,“完全由政府拥有的机构”一语是指:</p><p>(一)在中国:</p><p>1.国家开发银行;</p><p>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p><p>3. 中国进出口银行;</p><p>4.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p><p>5.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p><p>6.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p><p>7.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p><p>(二)在芬兰:</p><p>1.芬兰工业合作基金(FINNFUND);</p><p>2.芬维拉公司(Finnvera);</p><p>3.芬兰出口信用公共有限公司;以及</p><p>4.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由芬兰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p><p>三、关于第十二条,对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征收的税收,虽有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70%金额的10%。</p><p>四、关于第十三条第四款,“主要”一语是指“超过50%”。</p><p>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p><p>本议定书于&nbsp; &nbsp; &nbsp; &nbsp;年&nbsp; &nbsp; &nbsp; 月&nbsp; &nbsp; &nbsp; 日在&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p><p>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nbsp; 表&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nbsp; 表</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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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增值税法》下,90%的会计都分不清“交际应酬消费”和“无偿赠送礼品”,税务处理天差地别

  《增值税法》施行后,我接到的第一个咨询电话,就是一个被发票难住的财务。对方在电话那头说:“客户来公司,我们招待吃饭喝了两瓶酒,又给每位客户送了一盒茶叶当伴手礼。酒和茶叶发票都开在一起了,进项税额能抵吗?”

  我没直接回答,想引导他学会思考,于是先是反问了一句:“酒喝了,茶叶带走了,你觉得是一回事吗?”

  对方愣了一下。我说,你不是第一个把这两件事混在一起的人,市面上九成会计都在这栽跟头。但新法之下,“当场喝掉的酒”和“带回家的茶”,税务处理截然相反。搞混了,轻则多缴税,重则埋下少缴税或虚抵进项的雷。

  我挂掉电话后,把这两类业务的边界,用几层逻辑拆清楚了,在此写出来以方便更多的人学会准确分辨和税务处理。

  第一层:核心区分,不看送了什么,看东西去了哪儿

  我说,新《增值税法》对“交际应酬消费”和“无偿赠送礼品”的界定,其实有一条特别朴素的判断标准——货物或服务,是当场消耗了,还是所有权转移了。

  宴请客户时打开的酒水、招待时吃掉的水果、包间里消耗的餐食,这属于交际应酬消费。东西在接待现场就消耗完毕,没有离开你的控制范围。会议结束后赠送的伴手礼、节日拜访送出的礼盒、年终答谢给客户的实物礼品,这属于无偿赠送。受赠者把东西带走了,所有权发生了转移。

  我说,这条线划出来之后,税务处理就像红绿灯一样清楚。

  第二层:交际应酬消费,进项税额不能抵

  我让财务先把那两瓶酒单拿出来。酒在饭桌上喝掉了,属于交际应酬消费。新法明确规定,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范畴,不视同应税交易,无需计提销项税额。但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如果已经抵扣了,必须做进项税额转出。

  我说,你可以在心里默念一句话:喝了的不算卖,但税也别想抵。这是铁律。

  第三层:无偿赠送礼品,要视同应税交易计提销项税额

  茶叶呢?茶叶礼盒被客户带走了,东西离开了你的控制,所有权转移给了客户。增值税法规定,无偿赠送货物,视同应税交易,茶叶礼盒按市场价格计提销项税额。这批茶叶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正常抵扣。

  你看,送出去的要当卖的缴税,买进来的税可以抵。很多人搞反了,送了礼品却不敢抵扣进项税额,又忘了计提销项税额,两边都错。

  第四层:其他税种联动,别光盯着增值税

  赠送礼品这件事,增值税只是其中一关。在企业所得税上,礼品赠送要视同销售,同时要区分是业务招待费还是业务宣传费,两者税前扣除限额不一样。在个人所得税上,送给客户的礼品,要按“偶然所得”代扣代缴20%的个税。

  很多企业送了东西,增值税处理对了,企业所得税调了,却忘了个税的扣缴义务,照样埋着雷。

  我送给财务的几行字

  我当时挂掉电话后,还给那个财务发了条微信,写了几行字:

  敬客户的酒、请客户的饭,属于交际应酬消费。不视同应税交易,不提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抵扣了的要转出。

  送客户的茶、给客户的礼盒,属于无偿赠送。视同应税交易,按市场价计提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可以正常抵扣。企税视同销售,调招待费或宣传费。别忘了代扣个税。

  我说,你把这几行字记住,以后发票拿到手,先看一眼东西是进了肚子还是进了别人的包。这个动作,省去的是未来稽查时的无数解释。

  财务又问了一句:“那如果我在会议室给客户泡的茶,和送他的那盒,开在同一张发票上怎么办?”

  我说:“分开核算。一张发票上两种性质,就分开入账,分开处理。招待用的转出,赠送用的视同应税交易,别怕麻烦,现在麻烦一点,以后干净很多。”

  我最后把这次咨询写成了一段话,发在工作群里,被很多人转到了朋友圈:“新法之下,‘交际应酬消费’和‘无偿赠送礼品’,一个是当场消耗,不视同应税交易但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一个是所有权转移,视同应税交易但能抵扣进项税额。界限就一条——东西带走了没有。分不清这个,发票贴得再整齐,账和税也是错的。”

  判断关键就是八个字

  送给大家八个字:“当场消费还是带走”,这是判断的关键,我说清楚了吧?希望大家都明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