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发文时间: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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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配合民法典的施行,我院在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为确保司法解释的科学性,现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日期截止到2020年11月27日,反馈邮箱:zgmetsyd@163.com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2020年11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担保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


  第一条【适用范围】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方式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因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反担保,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担保合同效力的从属性】当事人约定主债权债务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担保人仍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该约定无效。


  因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主体开立的独立保函被认定无效后,债权人根据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请求担保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担保范围的从属性】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针对担保责任的履行约定违约金条款,担保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自行履行担保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债务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时,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担保物权的受托持有】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有效设立的担保物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一)在债券发行时,将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在委托贷款合同中,将为债权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担保物权未登记在债权人名下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学校、幼儿园等提供担保的效力】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不得为担保人,其提供的担保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购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该公益设施为标的物设定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物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的担保物权;


  (三)以能够出质的权利为自身债务设定的质押。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提供的担保,当事人主张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相对人善意时越权担保有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善意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所称的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或者签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主张相对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第七条【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即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决议,其主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一)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相对人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第八条【相对人非善意时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订立担保合同,非善意相对人请求有过错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处理。公司承担责任后,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债务加入准用担保的决议程序】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十条【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未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等信息,其请求上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后,以违反法律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其他债权人请求提供担保时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股东以一人有限公司具有法人独立地位或者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效力】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决议程序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善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未经书面授权或者未依法进行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提供保函业务之外的担保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共同担保】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担保,担保人之间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作出约定,承担了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该约定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之间未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问题作出约定,但是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数个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可以认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


  担保人之间未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问题作出约定,且不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担保人受让债权】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后,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其他担保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以该行为性质上属于承担担保责任为由,主张在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受让债权后,依据原债权债务关系请求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以该行为性质上属于承担担保责任为由,主张仅在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受让债权或者担保人的近亲属受让债权后,请求担保人或者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参照适用前两款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最高额担保】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主张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优先受偿范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借新还旧】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新贷与旧贷系同一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新贷与旧贷系不同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注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物的担保人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但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物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担保合同无效等情形下的法律后果】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应当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担保人应否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债权人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不得为保证人的人订立的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反担保人的责任】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反担保合同无效的,按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保证人权利保护规则的参照适用】为他人债务提供物上担保的第三人,主张参照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有关保证人的权利保护规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与管辖法院的确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债权债务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约定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债权债务合同的约定确定主管或者管辖事项;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或者仅担保合同作出约定的,根据主债权债务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起诉保证人后又申请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债务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根据主债权债务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保证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的,依照该约定确定主管或者管辖事项;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的,根据保证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第二十二条【破产程序与担保责任的衔接】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请求担保人对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和解或者重整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因债权人原因致使担保人未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后果】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担保的担保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四条【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停止计息】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保证合同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当事人】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和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保证人仅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释明,告知其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可以驳回其起诉,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经释明在申请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时,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即便有证据证明其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终结执行裁定或者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作出裁定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六个月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第二十八条【共同保证及其保证期间】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保证人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导致其不能行使追偿权,并据此主张在其不能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保证人之间不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以其已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某一保证人主张权利为由,主张该行为的效果及于其他保证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既有一般保证又有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仅对连带责任保证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所担保的债务逐笔单独计算保证期间,但是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以及起算日期等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撤诉是否影响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的,对保证期间不发生影响。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书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第三十一条【保证合同无效时的保证期间】保证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保证期间的主动审查】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保证合同的有关纠纷案件时,应当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已经届满的事实。


  第三十三条【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事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对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另行提供保证的保证人请求撤销保证合同或者确认保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能够举证证明保证合同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事由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担保类型的识别】第三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如其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该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不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认定第三人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时,应当审查第三人是否具有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不能确定是债务加入,如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保证。


  第三十五条【保证保险】当事人因保证保险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同时请求债务人按保险金支出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保险金占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请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担保物权


  (一)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


  第三十六条【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的效力】以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被查封或扣押的财产、在海关监管期内的财产等设定担保的,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因不能办理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请求担保人在约定的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不得超过担保物权有效设立时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担保财产的不可分性】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主张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主张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主债权的不可分性】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担保人仍以其担保财产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担保,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其请求担保人对未经担保人同意转让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抵押权及于从物】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财产的从物,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抵押财产与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的除外。


  抵押权设定后为抵押财产的从物,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第四十条【抵押权及于添附物】抵押权设定后,抵押财产被附合、混合或者加工,抵押人对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第三人对抵押财产的附合、混合或者加工行为,使抵押人与第三人成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对抵押财产的附合、混合或者加工行为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抵押权人在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范围内对第三人享有的共有物份额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事实,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书面通知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后,给付义务人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抵押财产的转让】抵押权人以抵押合同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为由主张抵押财产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已经进行了登记,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以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其抵押权为由,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抵押合同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


  (二)抵押财产是商品房的,受让人为其权利依法优先于抵押权人的商品房消费者;


  (三)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注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获得胜诉判决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事后又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义务,出质人、债务人请求返还质押财产、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一种观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可以自行将担保财产折价或者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抵押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以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驳回申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应当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的,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主张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


  (二)不动产抵押


  第四十五条【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抵押财产灭失以及抵押财产转让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约定的抵押财产价值为限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有效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当事人主张以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七条【因登记部门原因不能办理登记的后果】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过错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财产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八条【违法建筑物抵押】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人以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上的房屋设定抵押,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不能抵押为由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实现时,拍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十条【房地一体抵押】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其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其上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的先后确定抵押权的顺位。


  第五十一条【抵押预告登记】当事人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债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已经办理首次登记的,应当认定抵押权自办理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尚未办理首次登记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


  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拍卖或者变卖,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已经办理首次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尚未办理首次登记的,应当驳回其申请,但是应当告知预告登记权利人自办理首次登记之日起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行使抵押权。


  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抵押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动产与权利担保


  第五十二条【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当事人在动产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如相关描述足以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成立。


  动产担保合同对担保财产的描述没有达到合理识别标准,经补正后仍无法将该财产与担保人的其他财产区分,担保人主张担保合同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出租给他人并转移占有,抵押权人主张对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恶意的除外。


  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主张对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破产,债权人主张对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四条【财产处于第三方监管的质押】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一定期限或者一定价值内的货物为债权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占有质押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占有质押财产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押财产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一定期限或者一定价值内的货物为债权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押财产,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质押财产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第五十五条【价款优先权】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设定浮动抵押后,又以所有权保留或融资租赁的方式购入动产,出卖人或者出租人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了该动产保留所有权或者融资租赁公示,其根据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主张其权利优先于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六条【提单质押】在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根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持有提单,开证行以持有提单为由主张其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七条【汇票质押】以汇票出质,未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质权人仅以汇票已经交付为由主张质权已经设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汇票出质,虽然以背书记载了“质押”字样,但是未在票据上签章,质权人主张质权已经设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仓单质押】仓单必须记载民法典第九百零九条规定的事项。当事人以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仓单出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仓单质押无效。


  出质人以符合法律规定的仓单出质后,又以仓储物为其他债权人设立质押,质权人请求确认仓储物质押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一种观点】应当综合考察质权是否有效设立以及设立先后来确定清偿顺序。


  同一仓储物上签发了多份仓单,当事人设立了多个仓单质押,最先取得仓单的债权人主张对仓储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法认定取得仓单的先后顺序的,由取得仓单的各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平均受偿。


  第五十九条【应收账款质押】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质押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对其有关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办理质押登记时应收账款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以虚构的应收账款出质,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质权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质权人请求就债权人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经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仍然向债权人履行导致应收账款消灭,质权人请求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定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设定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拍卖、变卖应收账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条【留置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不享有处分权的动产,动产的实际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


  第六十一条【未在法定登记机构的担保】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允许质押的财产设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二条【融资租赁】融资租赁的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支付部分租金后未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剩余租金,并就租赁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理。


  融资租赁的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支付部分租金后未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理。承租人主张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第六十三条【所有权保留】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财产的所有权,出卖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起诉请求取回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主张权利。出卖人拒绝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出卖人的诉讼请求。


  第六十四条【保理】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理人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获得的应收账款债权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应收账款债权人请求保理人返还超过部分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五条【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效力】所有权保留、保理、融资租赁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权利人的权利未经登记的,其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围以及效力,参照本规定第五十三条处理。


  第六十六条【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的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附回购条款的财产转让等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前款合同约定,已经按照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从形式上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拍卖、变卖财产,所得的价款用以优先受偿或者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七条【将股权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的担保】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认定某一交易是股权转让还是将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需要综合考察以下因素:


  (一)是否存在被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


  (二)是否存在股权回购条款;


  (三)股东是否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


  第六十八条【保证金】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主张就该金钱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存入保证金账户等特定账户作为担保,能够实际控制特定账户的债权人主张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据约定主张权利。


  五、附则


  第六十九条【适用范围】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施行以后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民法典和本解释。民法典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和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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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评税收征管法草案——千呼万唤始出来,千言万语难交代

       一、征管的系统性大大提升,平衡考量略有不足

  因应新时代税收管理的需要,草案本身在税收征管的系统性上体现出了明显的进步。草案第一次把电商平台的协力义务纳入了征管体系,从而在网络时代为税收征管的实质信息化奠定了基础;草案明确了中介机构的相关责任,为从中介机构入手构建诚信的税收环境明确的重要的管理方向;在发票电子化,税收征收和税款追缴执行,税收登记等方面,草案都充分考量了现行征管中的现实问题做出了合理因应。

  美中不足的是,草案对电商平台的义务规定不够明确,对协力义务设置的处罚明显过高,某种程度上已经设置了类似连带责任的管理逻辑,对平台的权利义务设置有失平衡。毕竟在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正当性合理性要求越来越高的时候,这样的处理似乎有失偏颇。

  从税收的征管角度,改变以普遍性惩罚为主的征管逻辑,构建事先提供确定性,事后分情形处理,该罚的重罚,而责罚相当的体系是我们认为税收征管法发展的重要方向。我们在原有草案中对滞纳金改为利息的建议,结合对偷税认定的定义修改和扩大其实是在寻求一种征管平衡。就是一般而言,对于纳税人的少缴税款行为,应当以资金成本作为对价,而对于纳税人的明显恶意行为才施以重罚。从这个意义上,未来如何修改刑法,明确严重偷税行为的刑事处罚适当降低刑罚的现有门槛,统一虚开和偷税的刑罚指向从而与征管法的责任体系相衔接,真正实现罪责相当,也还有一段路要走。这样的思路也和世界各国的一般征管逻辑更为接近,在税务机关已有机会在征管上全面取得相关的信息,进行充分的证据认定情况下,应该在纳税人义务和法律责任设置中留有余地。

  二、纳税人的权利保护有所进步,但草案在此方面亮点稍欠

  草案在纳税人的权利保护上最大的亮点是在行政复议上取消了税款前置,从而为纳税人自身存在的税收争议合理主张打开了路径。在过去几年里,各级税务机关在行政复议实质化解争议上取得了不断的进步,大量的税收争议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得以化解。从法理和实践上看,此次修改都体现了国家税务总局从善如流的做法。

  然而,由于行政复议衔接行政诉讼的现行规则只有15天的时间,如何保障纳税人的争议权利在这个角度又产生了新的问题,那就是15天内是必须完成纳税(担保)和确认的流程还是只要提出相关申请就可以,双方有无充足的时间来进行相应的程序流程,这些就变成了新的疑问。在实践中还涉及到,如果提供担保继续诉讼程序在其他方面是否会对纳税人产生影响。

  草案除了这个重要变化,还在税款征收中明确了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基本原则,我们相信这些原则会在未来的稽查程序修订中有所反应。略微遗憾的是,草案并没有在预先裁定、纳税人信息安全、纳税人的发票申领权利等方面对目前存在的重大需求做出因应。以预先裁定为例,上海和北京先后做出的尝试,作为征管改革中提升税收管理确定性的重要举措,如果没有上位法的最终确认和支持能走多远就很值得担心。即便规则层面做出合理的授权但把改革的具体尝试交给地方,也是一个值得考量的问题。

  三、法律的逻辑整体自洽,与其他法规有效衔接但仍有具体问题的处理值得商榷

  征管法体系的完善,包括与破产法的衔接,在优先权上的调整,处处体现了与其他相关法律相互衔接的努力和友好姿态,也是立法技术进步的重要体现。

  然而在迟纳金的规则上,送审稿的修改意图不明。如果送审稿修改名称只是为了明确税收滞纳金和行政强制法的滞纳金的不同,完全可以理解。但是如果是希望借此来改变滞纳金被法院认定不能超过本金的现实状况,可能就有点不切实际了。毕竟滞纳金不超过本金的司法状态其实并非建立在司法机关不了解两者的差异而错误适用行政强制法的基础上,而是考虑到滞纳金本身明显的惩罚性而做的平衡性限制。换句话说,如果不改成迟纳金而把每年万分之五降到万分之二,都有可能改变司法的认定方式,但如果只是改名显然是不可能实现这一目标的。国家税务总局在消费税征管中曾经多次指出是否属于消费税的应税内容不取决于名字是不是混合芳烃还是X芳烃,而是要看产品和业务的实质。当局者迷,在迟纳金的修改上,我们理解税务机关担心去掉或降低税款的滞纳责任和惩罚性可能会给税收征管的威慑性带来一定的影响,然而,靠普遍惩罚带来的威慑性其实并不能在现有条件下有效促进征管。特别是,在征管环境发生重大改变之后,在新的经济形式下,高昂的滞纳金越来越成为税收征管的阿克琉斯之踵,成为税收争议中的矛盾焦点。这些问题都需要认真的对待。

  站在务实的角度,如果滞纳金的威慑性不能取消,至少在滞纳金减免条件中考虑到纳税人的过错程度,把现行的免除条款从税务机关有责变为纳税人无责,一个小小的改变和授权都可能成为实质化解争议的重要手段和方式。

  一部征管法,十年编修路,百练可成钢,千言待谨行。法律的规定,需要长期的稳定,而在时代的巨变中,既要考虑历史的重重因素,也要站在继往开来的角度为税收征管新时代的到来打开大门。


增值税法:“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规定的影响分析

增值税法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作为判定境内应税交易的重要标准之一,适用范围更为广泛,更加强调遵循目的地课税原则。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需要注意有关跨境交易涉税规定的变化,并通过合同约定有关事项等避免涉税风险。

  明年开始施行的增值税法在总体延续现行增值税主要政策的基础上,新增和完善了部分条款,体现了“稳中有进”的立法原则。其中,关于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判断标准发生了重要变化,引入“在境内消费”概念,具体表现为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调整为“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这一变化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制度在跨境服务贸易和无形资产交易领域的重要革新。

  服务、无形资产跨境交易的税制演进

  在营改增之前,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提供或者接受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营业税秉持来源地原则对跨境劳务课税,能够较好地防范税基侵蚀,有效保障我国的税收权益,但有可能导致跨境交易存在重复征税问题。

  在营改增试点期间,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改征增值税,且税制进一步完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是指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同时明确,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使用的服务、无形资产,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这表明,增值税采取“来源地原则+目的地原则”的方式判断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行为是否构成境内应税交易,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重复征税,提高了增值税的税收中性。

  去年12月通过的增值税法将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属于“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情形表述为,“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更加强调遵循目的地课税原则,为我国构建国内国际双循环发展格局提供支持。

  有关新规定的利好和面临的新要求

  国际上,增值税对跨境交易有两种征税原则,分别是目的地原则和来源地原则。目的地原则,又称消费地原则,即跨境交易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只在消费国征税。来源地原则,又称原产地原则,即由跨境交易产品或服务的原产地所在国征收增值税。随着跨境服务贸易和无形资产交易日益频繁,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等国际组织提出了《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推动目的地原则逐渐成为国际主流。我国近期通过的增值税法顺应数字经济潮流和国际增值税发展趋势,首次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作为判定境内应税交易的重要标准之一。

  对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按目的地原则课税,优势显而易见。第一,与“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的规定相比,增值税法关于“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规定,适用范围更为广泛,新增了“销售方与购买方均在境外,但在境内消费的服务”的情形,更有利于保障我国国内的征税权。增值税法在扣缴义务方面也新增了配套条款,即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增值税纳税地点,第(五)项在现行“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规定的基础上,明确扣缴义务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第二,很大程度上消除增值税的国际重复课税,提高税收中性,有利于国际服务贸易和技术、数据资产等无形资产交易蓬勃发展。

  值得重视的是,由于现实的复杂性,上述目的地课税原则也对我国增值税税制完善和税收征管提出了新要求。

  比如,实际中如何准确界定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向境外购买服务、无形资产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只有在境内消费才能获得进项税额抵扣,同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由于服务和无形资产具有无形性、多样性等特点,其消费地的判定较为复杂。《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将跨境服务或无形资产贸易分为B2B和B2C两种交易模式,并提出了B2B的一般规则、B2C的一般规则,以及特别规则。未来,我国在制定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配套政策时,可以借鉴《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以及数字经济发展趋势,细化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规定。由于服务和无形资产具有很强的外溢效应,还应该考虑对“从境外购买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在境内境外共同消费时,如何合理划分境内应税交易部分”予以明确。现实中存在这种情况。如宁波甲公司委托新加坡A公司进行业务流程设计,支付服务费180万元。该设计的受益者包括宁波甲公司及甲公司在中东的子公司乙公司,属于从境外购买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在境内境外共同消费的情况。笔者认为,后续的增值税政策应当建立科学的划分标准,如以所举案例为例,可以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资产规模、受益金额等指标合理划分该从境外购买服务费属于境内应税交易的部分。

  再比如,如何对“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实施高效税收征管。笔者认为,这包含三个层面的课题:一是,购买方如何识别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方是否为境外单位或个人。实际中,在许多情况下,识别线上服务和数据资产的销售方是困难的事情。二是,在B2C模式中,作为购买方的其他个人缺乏足够的意愿和能力履行增值税扣缴义务,因此应当基于B2C模式创建可行的税收征管机制。三是,对于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而购买方在境外的情形,税务机关如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实施有效的监管。例如,在我国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日本A公司向德国B公司购买某网络技术,用于升级其在我国境内运营的在线教育项目。根据上述“在境内消费”的目的地课税原则,日本A公司负有向我国税务机关代扣代缴德国B公司增值税的义务。这时,我国税务机关如何及时发现有关涉税交易并实施日常税务监管?

  对完善征管和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的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确保跨境交易中的服务和无形资产按目的地原则征税,需要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一步完善税制。

  第一,借鉴《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明确不同类型服务、无形资产消费地的具体判定标准和应税交易确认方法,特别是针对数字经济下的新型交易模式,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税收制度。第二,税务机关加速建设跨境服务贸易、无形资产交易的信息收集和共享机制,充分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信息获取和分析能力;将增值税国际协调纳入国际税收工作,加强国际税收征管合作。

  另外,跨境交易涉税规定的改变,也值得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注意。对于向我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境外单位和个人,以及境内的购买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这些服务、无形资产是否在境内消费、何为消费的标志物、是否存在境内境外共同消费、谁来履行增值税扣缴义务等,确保税务处理合法合规。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还应当密切关注增值税后续关于跨境交易规则的细化和征管要求,必要时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以避免发生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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