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浙0109民初754号杭州某公司;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5-05-26
来源: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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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孙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梁湖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系孙某某的女儿。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83682.39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83682.39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浙江通达4S店工程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自负盈亏,承担项目产生的所有税费。2021年项目完成审计和清算工作,被告承诺若发生虚开发票行为,则承担全部责任及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清算完成之后,因税务稽查发现案涉项目开具的发票代码037001900105,发票号码39743290、39743293的发票涉嫌虚假交易,要求原告进行企业所得税的补缴与滞纳金的加罚。2023年4月7日,原告垫付上述税款和滞纳金,并向被告代理人陈幼灿送达《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通知》,催促其支付该笔税费,但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没有支付。

孙某某辩称:一、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83682.39元,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企业所得税是企业缴纳的税费,而被告作为个人承包者并非直接承担企业税务责任的主体,不应被要求承担此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法规定,企业应自行负责其税务申报和缴纳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实际情况。首先,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企业所得税,亦未约定企业所得税具体计算方式。同时,根据合同4.5“承包方必须每次将汇入的工程款(含甲供材料)按比例向发包方解缴上交款,不得延期。甲方财务部门有权在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提留。双方约定每次汇入的工程款暂按8.5%预提(含税收、管理费、质量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等)”,据此条款,原告亦认可其在案涉项目税收征收方式为核定征收,在本项目的结算中已经扣缴,故原告不能证明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与案涉项目存在直接关联。其次,被告关于本工程的全部交易及开票是要经过原告审核同意并盖章确认后才能报销结算给被告。根据承包合同7.3“建筑主材及大宗材料的采购在拟好合同的基础上应上报发包方审核批准后,才可签订采购合同。签订后报发包方备查。除及时清结的以外杜绝口头约定。材料进场必须严格检验验收手续,建立进出库手续。没有合同(指大宗材料及主材)、验收凭证、入库证明及正式发票的发包方派驻的财务管理人员有权拒绝支付材料价款”,以及合同7.5约定“承包方应按规定严格实物管理制度和资金管理制度。精打细算,严格控制成本,做到每一笔支出都是用于工程施工的,经济、合理、手续齐备、凭证真实。否则,财务拒付”。双方结算的事实亦证明,原告对于案涉发票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并予以财务审核结算。案涉发票发生的实际情况为:2011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后履约施工,2013年10月30日项目竣工完毕。期间被告垫付了百余万材料成本费用,多次前往原告处要求根据合同结算本项目材料款,并提供建材供应商宜丰县翔宇建材经营部开具的建材款发票以及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的混凝土发票等若干,但因原告一直拖延未付,直至2021年7月才启动与被告的项目结算,导致被告不得不先行垫付。因原告延期未结算达数年之久,宜丰县翔宇建材经营部、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供应商因征地拆迁或倒闭等情况均已注销,原开具的有效发票作废,原告无法对公支付,因此要求被告重新提供发票,并要求被告签署各类风险转嫁的承诺文书后才能给与结算(2021年7月21日被告财务人员与原告会计詹颖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对宜丰的挂账及打款有另外要求,要求被告重新开票和签承诺书按手印)。此外,因工程尚有结余款原告未清算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走账后才能结清尾款,具体情况为:原告开具了与被告无关的工程款发票14万元给案涉工程的发包甲方,但因无法从甲方收取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财务负责人陈幼灿用个人汇款14万元当作建设方工程款交入原告公司账户,原告在收取被告转入14万元“工程款”3%的管理费、税费和其他费用后,需要找支付路径归还给被告,所以要求被告在工程清算时一起补开以上两项加起来近30万元的发票。在原告设置的结算前提和支付要求下,被告被迫无奈不得不签署应付款已付清承诺书及重新补开发票,案涉发票(电缆、电线)确是用于整个项目工程(具体约定需见本项目另一份关于弱电系统的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流程,原告与材料供应者签订购销合同,经原告各部门把关审核购销合同无误后盖章,材料供应者凭身份证和经原告盖章的合同在国家税务总局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税务局大厅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交纳应交税金,并把发票和完税证明、销货清单提交原告,原告经过多部门审核无误后,认定符合付款要求后才予以结算费用给被告。综上证据和事实表明,从合同角度来看原告的诉求同样没有依据。案涉发票系原告的过失导致且是原告要求被告补开,原告对发票的四流一致性进行审查和盖章认可,因其自身审核不严,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4883.33元,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且不存在利息损失。案涉发票的稽查情况为:2023年6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税务局在日常监管中,需请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核查交易业务真实性,是否存在虚开发票风险;原告接杭州市XX区国税局通知,需要企业协查发票的真实性,并要求企业复函。杭建二公司财务主管陈薛芬通知被告自查,被告提供供应商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经签收的送货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属于从税务大厅补开,附有《税收缴款书》,付款流程经过原告的全部审批程序(含原告法务审查),付款流水与经济业务关联方单位名称一致。但是,原告为避免税务追查在未征求被告意愿的情况下当作虚开发票业务处理并自行缴费,且将补缴税款的风险和责任全部转嫁给被告,要求被告全额承担案涉税收费用。事实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在内部结算中全额扣除了被告需交的税费。综上所述,在建筑行业中承包人本身为弱势群体,不论是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还是结算前需签订的风险转嫁承诺书、税务风险具结书等,均为建筑公司要求的版本,承包人无自主权。联系到本案,补开发票系原告要求并经过其内部多部门审核认定的报销结算事实,原告因其主导的过失且作为公司方对相关发票合法性、有效性等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将补缴税款的风险和责任全部转嫁给被告,不仅逃避其需承担的相应责任,更与事实严重不符,严重损害被告的名誉及合法权益。

针对孙某某的答辩意见,A公司补充述称:第一,关于结算时间。本案是4S店土建项目,2011年、2012年左右开始施工,项目做完后原甲方把项目卖给了他人。后来把装修也交给原告来做,中间就有一个时间差。公司规定项目要等到质保期结束后才能做清算,案涉项目质保期有8年,所以结算不是原告恶意拖延。第二,关于14万元款项。原告项目经理称14万元是孙某某帮甲方进行转账,孙某某答应甲方14万元走账,需原告帮助其开具发票,并非原告要求被告开发票、走账。第三,关于税务稽查。山东日照国税部门发送协查函给杭州市XX区国税局,杭州市XX区国税局通知原告3张发票存在虚开的情况。原告后来了解到孙某某的女儿孙某丽去山东日照代开了3张发票,山东日照国税局要求协查的原因一是代开人户籍地不在经营所在地,二是没有提供证明业务真实性的资料。原告联系孙某某和陈幼灿告知上述情况,孙某某当时发了一个函给原告财务,但函的内容是说明开票经过即原先发票作废、然后重新开具等,这恰恰说明发票存在虚开。最终原告经过跟税务局长期沟通,税务局在审核原告提交的申诉资料并听取反馈后认为仍然无法证明案涉交易的真实性,理由如下:1.缺少材料运输记录和相关物流证明;2.缺少个人销售方所售材料的来源证明,即销售方孙某丽作为个人是如何取得这些货物并售卖给其他人的,而被告无法提供这些证明材料。最终,税务局对原告采取了要求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措施。故税款和滞纳金并非原告主动缴纳,原告是作为税务信用评级被降级评价的受害者进行了垫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0日,A公司、浙江通达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4S店工程桩基、建筑、水电、消防、室外道路等。

2011年4月1日,A公司(甲方、发包方)、孙某某(乙方、承包方)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浙江通达4S店工程,管理费按承包项目总造价的3%(未计税金)计算。承包方必须每次将汇入的工程款(含甲供材料)按比例向发包方解缴上交款,不得延期。甲方财务部门有权在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提留。双方约定每次汇入的工程款暂按8.5%预提(含税收、管理费、质量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等),税金暂按3.49%计,多退少补,年度产值鉴定后按当年完成产值结算当年应交管理费,如有拖欠则按月利率15‰按日收取滞纳金。承包方按时足额上交发包方管理费和承担应缴的各项税额。承包方应承担项目经营所在地范围内的一切费用,包括本项目的印花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应当缴纳或支出的全部税金、规费及各类押金等。

2021年7月20日,孙某某出具《项目有关债权债务及质量等问题承诺书》,承诺本项目部及本人对所提供的有关工程结算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同日,孙某某出具《税务风险具结书》,承诺项目提供的所有发票,合同流、发票流、付款流及货物流四流一致,并对所提供的所有发票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若本项目清算后,被稽查到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本人承担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全部责任及给A公司带来的全部损失,并同意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对本人予以追加处罚。

因宜丰县翔宇建材经营部于2016年9月27日注销,A公司财务人员詹颖于2021年7月21日告知孙某某财务人员“挂账宜丰的,不能打款给你,我们会给你冲以前的挂账”“宜丰的就是冲账处理,不通过银行付款”“宜丰这笔就当时发票多开了,现在冲回多挂账的发票”,孙某某财务人员称“我知道了,重新开材料发票”,詹颖称“是的,打给你要另外的要求”。

2021年9月,孙某某工作人员将重新开具发票对应的采购合同报送至A公司财务部。

2021年9月7日,孙某某的女儿孙某丽在国家税务总局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税务局代开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发票号码分别为39743290、39743293,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184809.15元、105000元,购买方为A公司,销售方为日照市东港区卧龙山街道农村集体经济财务管理中心(代开机关),代开企业名称孙某丽,项目名称浙江通达4S店。

2023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税务局向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XX区税务局发起省外核查,协作事项内容:我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2021年度,你局所辖部分纳税人接受在我局委托代开单位开具的大额发票。公司短期内大量接受自然人在我局委托代开单位代开的大额发票,请核实该业务真实性,是否存在虚开发票风险。

2023年3月29日起,A公司财务人员与孙某某财务人员就税务自查事宜进行沟通。

2023年4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XX区税务局向A公司发出《加收滞纳金通知书》,载明:你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2022年6月1日缴纳2021年1月(季)应纳税(费)75896.48元,现从欠缴之日2022年6月2日起至2023年4月7日止,滞纳310天,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计11763.95元。

2023年4月7日,A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XX区税务局缴纳税款75896.48元、滞纳金11763.95元,合计87660.43元。其中因本案所涉发票号码为39743290、39743293的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A公司缴纳税款72452.29元、滞纳金11230.10元,合计83682.39元。

2023年6月3日,A公司向孙某某送达催款通知,要求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缴纳款项,但未果。

另查明:因孙某丽代开的发票号码为39743295的增值税普通发票,A公司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合计3978.04元,A公司于2024年9月1日以陈幼灿为被告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4)浙0108民初4256号。案经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幼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3978.0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978.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A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项目有关债权债务及质量等问题承诺书》《税务风险具结书》、发票、《协查通知》、协查发票明细、《加收滞纳金通知书》《完税证明》、银行回单、税金及滞纳金计算方式、《通知》及快递面单、(2024)浙0108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书,孙某某提供的《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宜丰县翔宇建材经营部及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注销/吊销记录、微信和QQ聊天记录、陈幼灿转账14万元给A公司网银汇款凭证、与原告财务人员詹颖微信聊天记录、宜丰县翔宇建材经营部付清承诺书、购销合同、销货清单、税收缴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有关债权债务及质量等问题承诺书、与A公司财务人员陈薛芬微信聊天记录、完税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孙某某提供的内部清算明细对其待证事实不具有充分证明效力,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法定纳税义务人通过民事合同方式与他人约定由

合同相对人缴纳税款,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民事合同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和安排,没有导致国家税收流失,该种代为缴纳税款的行为并不能被认定为无效。该约定也并不改变法定纳税义务人的主体身份,实质是约定由他人承担支付相应款额的义务。具体到本案,A公司、孙某某间《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应承担项目经营所在地范围内的一切费用,包括本项目的印花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应当缴纳或支出的全部税金、规费及各类押金等”,该包税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孙某某应当依约履行。孙某某在项目结算过程中因供应商注销等原因,由其女儿孙某丽代开发票号码为39743290、39743293的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该2份发票经税务机关稽查发现涉嫌虚假交易,A公司因此缴纳税款72452.29元、滞纳金11230.10元,合计83682.39元。孙某某在《税务风险具结书》中承诺“若本项目清算后,被稽查到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本人承担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全部责任及给A公司带来的全部损失,并同意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对本人予以追加处罚”,故A公司有权要求孙某某支付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83682.39元。A公司对孙某某提供的发票负有审查义务,但根据《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税务风险具结书》约定内容,即便A公司疏于审查,也不因此免除孙某某的赔偿责任。孙某某另辩称本案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系A公司自身原因所致以及其在项目结算中已经扣缴税费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利息损失,A公司于2023年6月3日向孙某某送达催款通知,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缴纳款项,本院据此确认利息损失以83682.39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A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83682.39元,并赔偿该款自2023年6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1007元,由孙某某负担。

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陈龙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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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虽然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但并不能因此反推出后续减少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其五,认定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的不能退税。

  有关裁判文书载明,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了股权转让退税的情形,如果不符合该情形就不能退税,但并非意味着不符合该情形就不适用于该文件。因此,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价格减少的情形,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退税。

  其六,明确有关不予退税情形的根本原因是未产生多缴税款。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税务机关退税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多缴税款,若不存在多缴税款,何来退税。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前,一般都会评估标的股权,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接近评估价值,转让方以此为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续双方由于种种原因减少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但都是在承认标的股权转让约定价格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都没有否认标的股权价值。转让方基于其商业目的同意减少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实际收取经济利益减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价值的认定,从而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认定。因此,转让方虽然实际取得款项减少了,但并不存在多缴税款。

  对赌协议亦然,对赌失败转让方支付给受让方补偿,是转让方对标的股权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交易各方约定了业绩目标值及未达目标值需补偿,但该约定并非对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的调整,而是对标的股权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和经营风险的补偿安排。对赌协议并未对标的股权估值重新进行调整,也就是没有调整股权转让时的交易对价,因此不产生多缴税款。

  上述司法案例的启示

  从上述案例来看,多家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格来源于标的股权的价值,转让方据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使由于种种原因转让方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少,也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就没有产生多缴税款。因此,股权转让后价格减少不能退税的根源在于,这种情形下没有产生多缴税款。

  笔者注意到,在这些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诸多退税理由,审理法院逐一解释政策,格外注重释法说理,尤其是重点阐释了有关股权转让不存在多缴税款的原因,有效化解了有关涉税争议。

  法院判决通过释法说理讲清法理、讲明事理,不仅澄清了有关退税问题,而且进行了生动的普法。


又现福建灵工平台移送公安,虚开风险或掣肘行业发展

编者按:近期,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因虚开发票16亿元被税务机关查处,案件已移送司法机关。多家受票企业因取得该平台虚开的发票被认定为偷税,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文结合灵活用工行业常见业务模式,分析涉税风险高发环节,为企业提供申辩思路与合规建议。

  一、近期动态:某灵工平台虚开被移送公安,多家受票方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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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税务机关曝光一起灵活用工平台虚开案件。经查,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在经营期间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专票11781份,金额14.8亿元,税额8924.41万元;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普票1236份,金额1690.25万元。因情节严重,该案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多家受票企业也受到税务处罚,以下为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通过平台取得外包服务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3年4月,某广告公司向外包服务人员及其团队购入设计服务,因该外包团队无法开具发票,该公司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协议,由平台提供代付款、开具发票等服务,被税务机关定性偷税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60%的罚款合计6.30万元。

  案例二:通过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被定性偷税

  2023年6月-2024年4月,某科技公司通过灵活用品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取得该平台开具的21份专票,价税合计318万元,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不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合计9.47万元,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行为被处罚款合计3170.14元。

  案例三:通过平台取得虚假推广费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5年2月,某科技公司取得灵活用工平台开具的专票16份,金额887万元,税额53万元,被证实为虚开发票。经查,因销售需要,某科技公司员工秦某生寻找业务推广公司进行产品推广并凭发票、结算单进行费用报销,该公司知晓并非所有推广均由灵活用工平台进行,但并未对推广渠道及对应公司进行核实,仅就员工提供的结算单,根据单位支付制度向开票方支付了推广费,因该员工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实及补开发票,该公司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罚款合计86.88万元。

  二、灵活用工行业受票方企业应当关注四大涉税风险高发点

  实践中,一旦灵活用工平台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下游受票企业往往会被牵连,可能面临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对应成本费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甚至被税务机关定性为接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受票企业还可能因涉嫌虚开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涉税风险通常集中于以下几类业务模式:

  一是事后补开模式:自由职业者已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务或服务,用工单位为获取发票,事后通过灵活用工平台代为开具发票,此种补开行为往往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可;

  二是形式走账模式:自由职业者在提供服务前虽已约定通过灵工平台结算,但用工单位因缺乏相应服务资质和能力,且未与自由职业者或平台签订清晰的挂靠、转包等协议,导致被认定为自由职业者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而非平台提供服务;

  三是代发薪酬模式:通过平台向本企业员工、高管发放工资、奖金或分红,实质是利用平台拆分收入、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若企业存在上述业务模式,且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重点监管:

  (一)发票开具明显异常

  如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严重不符,如基础劳务开具为“技术服务费”;开票时间与用工周期明显不匹配;或用工人员信息异常集中(如高龄、偏远地区人员占比过高、身份证号段连续等),此类行为易触发税务预警。

  (二)务工人员由受票企业自行寻找或与员工信息大量重合

  若企业自行招募和管理人员,仅通过平台进行资金结算和开票,而平台未实际提供用工匹配服务,则易被认定为“形式走票、实质自雇”。另一种常见风险是企业将正式员工伪装为第三方劳务人员,导致个税、社保数据与实际情况矛盾,引发交易真实性怀疑。

  (三)资金回流痕迹明显

  若存在“先垫资结算、后平台回流”的资金操作模式,即便存在真实用工场景,仍可能因表面的资金回流触发虚开风险。具体表现为:受票企业直接向先行务工人员垫付劳务报酬,为满足票据合规要求,后续将资金转入灵活用工平台对公账户并扣除开票服务费,最终形成表面的资金回流。

  (四)务工人员提供高风险业务

  以咨询费、推广费等名义开展的劳务合作,因服务成果难以量化,常成为虚开高发区。尤其是大额咨询类发票,若缺乏咨询记录、成果交付证明、效果数据等证据链支撑,极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交易。

  三、灵活用工平台被定性虚开,受票方企业可采取的五大申辩策略

  (一)申请核实异常凭证

  实践中,灵活用工平台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虚开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往往被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导致企业面临进项税额转出和补缴税款的风险。受票企业若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附业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完成核实,若无疑问且符合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将出具通知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值得一提的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可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10日内提出核实申请,且暂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一机制是企业挽回损失的关键渠道,务必把握时效、及时提交材料,避免丧失救济机会。

  (二)争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撤回

  在跨地区协查案件中,上游税务机关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往往是下游受票企业被稽查的导火索。尽管有企业尝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质疑该通知单,但其可诉性存在较大争议。该类文书本质上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线索,并不直接设定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故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可行的做法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举证说明交易真实、发票内容与实际一致,力争推动上游税务机关撤回该通知,如江苏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向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于甲公司走逃失联,乙公司无法联系甲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因此乙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张甲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经调查核实后,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向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随后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将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予以撤回。

  (三)争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

  除了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认定其取得的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之外,企业如果符合(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可以积极争取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无法换开、补开的相关说明,以争取避免调增企业所得税的不利后果。

  (四)“非善非恶”定性: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如企业难以全面举证业务真实性,而税务机关亦无法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则可能落入“非善非恶”的中间状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便受票企业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若发票本身被认定为虚开,企业仍需承担增值税进项转出及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但企业所得税成本仍可凭真实支出凭证予以税前扣除。

  (五)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税务风险升级

  若受票企业被定性虚开,则应当在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还应当考量受票企业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

  四、小结

  灵活用工模式在降低用工成本、提升组织灵活性等方面具有优势,但其涉税风险不容忽视。企业应注重以下方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管理,保留用工合同、考勤记录、成果交付、资金流水等全套证据链;审慎选择合作平台,关注其资质、风控能力和涉税合规情况;建立内部发票审核机制,杜绝发票内容与业务实质不符;一旦面临稽查,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交如用工协议、服务交付凭证、资金支付记录等主张业务真实发生,争取良好定性,避免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