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豫14民终1272号某医院;某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5-05-31
来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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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河南华豫(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君,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娟,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4)豫1402民初9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君、王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医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错误。1.本案与某仲裁委案件审理的《某医院对某甲公司资产收购协议》诉讼标的实质相同。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租期20年,实际履行不到3年,未履行完毕即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真实合意不是租赁,而系复合型收购合同,且合同明确约定6个月内乙方收购甲方成功时租金折算为收购款项,与某仲裁委案件审理的诉讼标的实质相同。2.某甲公司诉请某医院向其支付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等某甲公司垫付的税款。从某甲公司提交的完税证明以及说明可以看出,其诉请大多是买卖合同产生的税费。现某甲公司再次起诉要求某医院承担税费,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二、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因某医院未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缴纳税款而代为缴纳税款,有权要求某医院予以承担错误。1.本案最终采用的租金计算方式是依据案涉《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项的约定,该约定并未约定税费由某医院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最终每年的租金金额依据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的金额,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8.5%计算每年租金金额或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每年的租金金额”。在双方另案民事判决中,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最终租金计算方式亦是依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项进行认定。该项约定系租金的最终计算依据,并未约定税费由某医院承担。2.约定税费由某医院承担的条件并未成就,某医院不应承担税费。约定税费由某医院承担的条款系《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项,该条款约定的背景是在评估机构未评估出租赁物金额的情况下、双方无法确定租金的具体金额时暂定的租金金额,因不确定暂定的租金金额是否偏低,在此前提下约定了税费由某医院承担。在评估机构评估出租赁物金额后,租赁费适用《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该条约定确定了租赁费的具体金额,未约定税费由某医院承担。《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项与第3项系矛盾性条款,即二选一条款。在另案案件中评估机构已评估出租赁物金额,且该案判决已适用《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故不应再适用《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的税费承担条款。因此,约定税费由上诉人承担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不应承担税费。3.最终租金金额确定后,不应再由某医院承担税费。某甲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合同是经过双方长期多次协商并由某医院上级部门同意签订的,合同的每一条款每一个约定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涉及医院的特殊租赁且涉及金额巨大,《租赁合同》每一条款、每一项约定都系双方多次讨论、协商,经专业人员审核后才签订,合同约定也是考虑了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如:在鉴定机构未对或无法对租赁物金额作出鉴定结论的情况下,《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项就约定租金金额由双方暂定,且税费由乙方(某医院)承担;在鉴定机构对租赁物金额作出鉴定结论之后,租金金额就“最终”确定为依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项进行计算,不再约定税费由某医院承担,此时纳税承担主体默认按照法律规定即由某甲公司承担。《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系在《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项的下一条,如果认为“第2项约定税费由某医院承担但第3项未约定”系遗漏,该约定不明、歧义较大、约定极不严谨的情况,与“合同是经过双方长期多次协商并由上诉人上级部门同意签订的,合同的每一条款每一个约定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种严谨审慎的合同约定截然相反,亦与常理不符。第2项约定了税费由某医院承担但第3项未约定,明显意味着仅在适用第2项约定时税费才由某医院承担,在“最终”鉴定出租赁物金额并适用《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项计算租金金额时,就不应再由某医院承担税费。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某医院支付的租金均为某甲公司税后所得,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观点错误。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换个角度看,即便让上诉人承担税费,被上诉人作为出租方(即该合同的法定纳税义务人),应在收到租赁费用的金额后正确及时申报纳税并缴纳,依据实际申报缴纳的税款主张获取承租方应支付的约定税款及相关费用,但被上诉人未及时履行先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的义务。上诉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有公司转账记录和转账时明确备注租赁费用为证,故纳税义务人应为被上诉人。2.租赁合同“甲方收到租赁费为税后所得”的约定不明确。租赁合同产生的相关税种有“增值税及其附征、企业所得税、印花税”,也可能产生分红的个人所得税,其界定范围和时间没有明确,即属于无法实施和执行的条款。并且后续没有就此模糊约定做出补充协议或解释阐明双方约定的税种和税金等。况且被上诉人是一般纳税人企业,增值税应按月核算申报缴纳,增值税是按照销项税减进项税计算得出的应纳税额,进项税上诉人无法了解,且企业不可能没有进项税,企业所得税是按季度核算预交年度终了汇算清缴,且上诉人租赁期限不是一个完整会计年度。2020年度为10个月,2021年度是一个会计年度,而2022年到12月4号租赁费用法院裁定计算到2022年11月30日也不是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且需要核算企业所得对应的税前扣除总成本,对于被上诉人租赁收入的租赁成本,上诉人没有条件得到真实正确数据,所以该条款无法执行。四、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2024年11月13日某税务局出具《说明》从而让上诉人承担纳税责任错误。1.该《说明》有且仅有业务章,无经办人签字,示范区出具的三份《说明》内容上前后矛盾,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例如:2024年9月24日的《说明》对被上诉人2023年1月至2023年12月所缴纳的各税种以及明细已经列明,而2024年11月11日出具的《说明》又说被上诉人申报记录未明确区分租赁收入和违约金数额,2024年11月13日出具的《说明》又将租赁费产生的税款进行了区分,前后矛盾。另外2024年9月24日出具的增值税滞纳金数额是391876.4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24410.33元、印花税滞纳金1296.21元,但是2024年11月13日出具的《说明》显示增值税滞纳金139955.3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8717.94元、印花税滞纳金959.57元,前后矛盾,因此该《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说明》所说明的期间与应税期间严重不符,租赁期间为2020年2月至2022年12月,而该《说明》提供的纳税查询期间为2023年12月,因此该《说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缴纳的该《说明》上的税款属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承担的纳税金额。3.税务机关出具的《说明》应根据纳税申报表以及纳税申报明细表查询租赁期间的应纳税额,而不应依据判决书出具此说明,且其出具的纳税数额也与判决书判定的数额不一致,因此该《说明》不具有客观的证明作用。生效判决书裁决的租赁期间为2020年2月至2022年12月,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说明》上的纳税期间也不符,因此不能证明该份《说明》上的税费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关系产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某医院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1.本案与某仲裁委案件审理的《某医院对某甲公司资产收购协议》诉讼标的不同。本案的租赁合同并非上诉人称的复合型收购合同,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若在6个月内完成收购事宜某甲公司已经收取的租金可以折抵收购款项,但该租赁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上诉人并未收购答辩人资产。若是复合型收购合同,双方不可能在2022年12月5日再次签订收购合同。本案的诉讼标的系租赁合同纠纷,而某仲裁委案件审理的诉讼标的系收购合同纠纷,二者诉讼标的与实质性完全不同。2.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完税证明、《说明》是因本案租赁合同产生的税费,而非因收购合同产生的税费,本案某甲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某医院应向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垫付的税款共计2967032.84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案涉《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款明确约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租金均为被上诉人税后所得,因此所产生的税金及其他相关税费均由上诉人承担。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上诉人称《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款未约定税费承担,但该条款仅是对租金计算方式的补充,并未排除《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款关于税费承担的明确约定。《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款和第二条第2款并非矛盾性条款。2.《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本案税费由上诉人负担,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税费的纳税义务人由税务机关依照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确认,税务机关和纳税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国家税法等行政法规所调整的范畴,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为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可以依合同约定税款的缴纳方式,与国家法规对纳税义务人的确认没有冲突。也就是说,我国税法虽然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没有禁止合同双方约定税费的实际承担主体。因此,《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本案税费由上诉人负担,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3.2024年11月13日某税务局出具的《说明》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2024年11月13日某税务局出具的《说明》虽然是被上诉人提交的,但是系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持法院调查令调取的,该《说明》也是依据被上诉人因该《租赁合同》所缴纳税款情况而出具,且该《说明》出具后,一审法院也就具体情况向该《说明》的出具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因此,该《说明》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医院向某甲公司支付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等某甲公司垫付的税款共计8681161.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医院承担。一审诉讼中,某甲公司变更第1项诉请为“要求判令某医院向某甲公司支付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等共计3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20年2月12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医院(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租赁标的物概况:某甲公司名下有关资产;其中房屋约29789.7平方米,土地净面积41.88亩,办公设备及其他资产附详细清单,标的物如现状,乙方已知悉并无异议。二、租赁期限、价款、支付方式、定金:1.租赁期限20年,自2020年2月27日至2040年2月28日止,乙方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将当年所产生的全部租金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租金按每五年为一个周期计算每壹年的租金金额,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第五年每壹年的租金为暂定人民币1200万元/年,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以上租金均为甲方税后所得,税金及其他相关税费均由乙方承担。3.最终每年的租金金额,依据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的金额,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8.5%计算每年的租金金额(年租金计算方法:评估金额×8.5%)或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每年的租金金额……。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某医院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出租物进行交接。后因双方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某甲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某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7日作出(2022)豫1402民初12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某医院支付某甲公司租金、药品、医用材料、医疗设备款共计27501334.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某医院支付某甲公司截止2022年12月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530813.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022年12月8日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27501334.51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后,由某医院承担80%;3.评估鉴定费50000元,某甲公司负担10000元,某医院负担40000元;4.驳回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24年11月13日,某税务局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经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查询,依据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2民初12235号民事判决书,某甲公司2020年2月至2023年12月所缴纳涉及房屋、土地等资产租赁费所产生的税款缴纳情况如下:1.增值税2621937.83元,滞纳金139955.34元;2.城市维护建设税183535.64元,滞纳金8717.94元;3.印花税30462.47元,滞纳金959.57元;4.教育费附加78658.14元;5.地方教育附加52438.76元;合计3116665.69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3年11月10日,某税务局出具一份税种为增值税、增值税(滞纳金)、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印花税、印花税(滞纳金)、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滞纳金,合计金额为8681161.11元的《税收完税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与某医院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某医院支付给某甲公司的租金均为某甲公司税后所得,税金及其他相关税费均由某医院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述约定的税费负担条款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确定了纳税义务主体。虽然上述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费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通过合法方式约定或确定由合同相对方或第三人缴纳税款。也就是说,我国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及缴收的规定具有强制性,即税负法定,但对于纳税义务的实际承担主体并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也就是说,税负法定并不等同税负“主体”的法定性和专属性,也不意味着交易主体无权对税负的实际承担者进行自行商定。故本案某甲公司、某医院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某医院支付给某甲公司的租金均为某甲公司税后所得、税金及其他相关税费均由某医院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法有效。某医院主张“《租赁合同》只对最终租金进行了约定、未约定租金产生的税费由其承担以及税费的缴纳是强制性规定,非当事人双方可以任意约定事项”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2024年11月13日某税务局出具《说明》,明确载明税务机关“依据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2民初12235号民事判决书,某甲公司2020年2月至2023年12月所缴纳涉及房屋、土地等资产租赁费所产生的税款缴纳情况如下……”,该说明载明的税费具体项目及各项目具体金额明确具体。某医院主张“某甲公司缴纳的税费具体项目及各项目具体金额不明,且并非因本案产生”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诉请某医院向某甲公司支付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等某甲公司垫付的税款,诉讼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与某仲裁委案件审理的《某医院对某甲公司资产收购协议》诉讼标的与实质性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

某甲公司因某医院未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缴纳税款而代为缴纳税款,有权要求某医院予以承担。关于税费数额,应以某甲公司实际缴纳的数额为准,即2967032.84元(增值税2621937.8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83535.64元+印花税30462.47元+教育费附加78658.14元+地方教育附加52438.76元)。故某医院应当依约支付上述各项税款2967032.84元。税收滞纳金是指对不按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按滞纳天数加收滞纳税款一定比例的款项。本案某甲公司向税务机关进行税款申报后,应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法定税费,其逾期纳税导致产生的滞纳金149632.85元(增值税滞纳金139955.3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8717.94元+印花税滞纳金959.57元)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某医院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某医院支付某甲公司垫付的税款共计2967032.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31760元,由某医院负担30202.87元,某甲公司负担1557.13元。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上诉人某医院主张本案与某仲裁委案件审理的《某医院对某甲公司资产收购协议》诉讼标的实质性相同。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提出的是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某医院支付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款”,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其与某医院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并非资产收购协议。本案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与某仲裁委的收购合同纠纷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提起本案诉讼和申请仲裁所依据的合同不同,两案存在实质性差异,故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并不不当。

二、关于某医院是否应当承担税费给付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甲方)与上诉人某医院(乙方)于2020年2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租金按每五年为一个周期计算每壹年的租金金额,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第五年每壹年的租金为暂定人民币1200万元/年,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以上租金均为甲方税后所得,税金及其他相关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第二条第3项约定“最终每年的租金金额,依据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的金额,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8.5%计算每年的租金金额(年租金计算方法:评估金额×8.5%)或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每年的租金金额”。案涉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项和第3项关于租金金额的约定确实存在相冲突的情形,但双方在案涉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项中并未就税费问题进行约定,而在案涉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项中明确约定“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以上租金均为甲方税后所得,税金及其他相关税费均由乙方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项中关于税费的约定与第二条第3项中的约定并不冲突,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某医院应当依照案涉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项的约定负担相关税费,并无不当。

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法律法规对于税费的征收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通过约定确定最终的税费承担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先行垫付了税费,在垫付税费后,某甲公司依据其与某医院的约定向某医院主张垫付的税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甲公司、某医院关于税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致使该约定无效的情形,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豫1402民初12235号民事判决书中采用案涉租赁协议的第3项计算租赁费用。经计算,租赁费用为每年11033293元,该判决确定的租赁费用标准亦低于第2项中“关于每年租金12000000元”的约定。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某医院承担案涉税费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某医院应当承担的具体税费金额问题。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某医院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缴纳相应税款。某甲公司缴纳相应税款后,有权要求某医院予以承担。关于税费数额,在参照2024年11月13日某税务局出具《说明》的基础上,应以某甲公司向税务机关实际缴纳的数额为准,即2967032.84元(增值税2621937.8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83535.64元+印花税30462.47元+教育费附加78658.14元+地方教育附加52438.76元)。因某甲公司向税务机关进行税款申报后,未依法向税务机关按时缴纳法定税费,其逾期纳税导致产生的滞纳金149632.85元(增值税滞纳金139955.3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8717.94元+印花税滞纳金959.57元)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令某医院承担税费2967032.8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36.26元,由某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宋德卿

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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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新《公司法》实施前,对于出资期限届满前没有实缴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存在不同的理解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转让股权时出资义务尚未到期,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转让人无需担责。若转让行为被认定为“恶意逃避债务”(如债务形成后突击转让、受让人无出资能力等),法院可能突破文义,援引以下规则判定转让人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无效);

  - 原《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

  - 资本充实原则(要求股东对未实缴出资承担最终责任)。

  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亦无证据表明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公司债权在股权转让时并不存在,公司债权人对原股东不存在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高某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再如(2018)沪02民终9359号案件中,上海市二中院法院认为:在明知公司负债且股权转让存在异常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避免认缴制背景下的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东构成权利滥用,判令其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二)新《公司法》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方责任承担规则及引发的问题

  1.新《公司法》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方责任承担规则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新法施行前的股权转让行为,若旧法无规定,则适用新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认定转让人责任。此举实质上赋予该条款溯及力”赋予了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溯及适用的效果。

  新《公司法》实施后,部分法院公布了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案例,同时,在大量执行案件中,债权人开始重新梳理公司债务人的股权历史沿革,试图追加未实缴出资的历史股东为被执行人,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正常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也陷入担忧,该条款溯及使用是否“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引起争议。

  2.对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溯及适用的调整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备案审查报告中指出,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违反《立法法》第104条“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认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系新增条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后的行为,不存在“有利溯及”例外情形。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溯及适用的请示》的批复,确认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该条“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后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实质采纳了全国人大法工委立场。

  自此,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再溯及适用,但并不意味着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不需要承担出资责任,而是要“根据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处理”。

  (三)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指引

  2024年1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四个涉及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案例,为如何“公平公正处理”提供了指引。该四则案例总体裁判要旨是,对新《公司法》施行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问题,区分转让股东是否恶意,确定了恶意转让股权应当承担出资责任、非恶意转让股权,没有逃避出资义务的则不应承担责任的规则。该四则案例主要情形及裁判要旨如下:

  【案例一】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因重大交通事故面临高额赔偿诉讼,公司有对外承担巨额赔偿的现实可能性,转让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此情形下,尽管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对外转让股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将股权转让给一名患有恶性肿瘤、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的低保户,受让人显然没有缴纳出资的能力。人民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并判令其承担责任,体现了法理情的融合。

  案例核心观点: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公司无力清偿负债情况下向明显不具备缴纳出资能力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二】陆某刚、曹某与沈某、潘某利、杨某琼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股权时虽然未届出资期限,但转让时股东明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受让人是一个欠国家助学贷款的在校学生,明显缺乏缴纳出资能力。此种股权转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影响公司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显然属于以股权转让方式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转让人依法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核心观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情况下,以不合理的低价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的人,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三】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与陈某祥、某床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况,虽然负有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查明的实际出资额490万元远高于对外的负债30余万元),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义务能力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属正常商业行为。因此,法院未认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未判令其承担责任。

  案例核心观点: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仍有支付能力且受让人有出资能力的,转让人不应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四】某租赁公司与张某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同一股权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生效裁判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而第二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结合个案查明的具体法律事实,区别两次转让面临的不同情况作出的判断。法院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承担出资责任的主要依据在于,该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尽管负有小额债务,但在股权转让后,即在较短期限内予以偿还。在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还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难以得出股权转让时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转让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恶意的结论。而第二次股权转让时,尽管仍未届出资期限,但公司债务发生在此次股权转让之前,在股权转让时大部分债务未予偿还,且在转让后亦未得到清偿,而股东在公司被起诉偿还大额债务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据此得出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

  案例核心观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不能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承担责任。

  (四)新《公司法》实施后原股东承担责任的规则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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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主张新《公司法》实施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承担责任的举证要点

  如前所述,新《公司法》实施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但如该股权转让存在恶意,对债权人造成不公平,原股东仍需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债权人意图主张原股东承担责任,可以考虑综合如下情况举证:

  1.股权转让及债权形成时间。债权形成时间是否早于股权转让时间,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对原股东是否有信赖,原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知悉公司存在该笔债务。

  2.股权转让时公司状况。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是否存在资不抵债情形,是否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或虽不存在该等情形,但原股东知悉或已经预见公司即将发生该等情形。

  3.转让交易是否符合市场规律。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合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是否合理。

  4.受让方是否具备出资能力。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是否有出资能力和经营能力。

  5.公司控制权是否转移。股权转让后,如在股权关系上原股东已经彻底退出,原股东是否还存在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形。

  四、衍生问题思考

  1.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适用入库规则还是直接向债权人清偿?

  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答网》第九批问题5“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能否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答疑意见认为:“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实现方式,新旧公司法均未明确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原公司法司法解释根据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规定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就债权人代位权规定了“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明确放弃“入库规则”。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属于对公司应承担的侵权之债,在公司未行使其债权时,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与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相一致。尽管民法典相对于公司法属于一般规定,公司法如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公司法。但公司法对此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应依据民法典规定,这也符合立法法规定及民法适用方法的基本原理。”

  此外,实践中也有案例对这一问题作出过回应,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1民终6979号案件中,争议焦点之一便是股东被判决出资加速到期后,股东向公司账户转账是否能够认定为履行了向公司出资义务,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其固然可以通过向公司账户转账的方式缴足出资,但是公司的债权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对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虽然法律规定了股东向公司的出资义务,但这仅是法律就股东出资方式的一般规定,在债权人提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后,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作为特别法律规定,应得到优先适用。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代位权的范畴,其责任承担方式是向债权人履行而非向公司履行。这是代位权制度中优先受偿规则的应有之意。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即具备债的保全之权能,产生限制相对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效果。债权人提起诉讼后,股东向公司出资的实现路径即受到限制,其不应直接向公司转账以缴付出资,此时出资行为不能免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如出资期限满,股权经多次转让,债权人能否向历次转让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主张补充责任,该责任是否有先后顺序。

  对这一问题,法律虽无直接规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该原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使股权已多次转让,原股东的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2025年5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的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及第三人天和公司、仁和公司、钱某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中[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钱某作为仁和公司的现任唯一股东,钱某的股权受让于赵某和王某,赵某的股权系自蔡某、张某、李某先后受让而来……关于赵某受让股权的前手股东李某和再前手股东张某是否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因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担的民事责任时,由相关责任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在股权经先后数次转让的情形下,该补充责任的承担应具有先后顺序性,首先应由最终的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在最终受让人的财产不足以补足应缴出资时,再由前手转让人依次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因此本案中,鉴于赵某的股权受让于李某,李某的股权受让于张某,故在赵某的财产不足以补足钱某的应缴出资时,应由李某对不足部分承担次补充责任。继而在李某的财产不足以补足赵某的应缴出资时,应由张某对不足部分承担再补充责任。


三起最新案例揭示自然人股权转让的税务要点

编者按:近年来,受市场波动、企业战略调整等因素影响,部分企业的自然人股东选择转让股权退出。然而,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原值的确认、转让收入的核算等问题在不同情形下存在差异,加之各地税务机关对特殊情形的执行口径不一,导致部分股东适用政策产生偏差,进而补缴税款、滞纳金乃至被定性为偷税。本文结合三起最新案例,分析股权转让过程中自然人股东需关注的核心要点,以及涉税争议发生后可采取的申辩方向。

  一、案例引入:不同情形下转让股权如何缴纳个税

  案例一:向关联方0元转让股权是否应当缴纳个税?

  2023年5月,某煤矿公司自然人股东刘某将其持有的46%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关联方——某房地产公司。刘某主张此次交易系其控制下的关联企业间内部股权调整,不应产生纳税义务,故未就股权转让事项进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经审查认定:刘某的煤矿公司与受让方房地产公司同属一个控制链,该0元转让价格严重偏离了标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因此,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

  案例二:间接转让煤炭企业股权是否应当缴纳个税?

  2024年1月,张某等6名自然人股东计划将其持有的某工贸公司100%股权转让予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该工贸公司持有一家煤炭开采企业11%的股权,此次交易实质构成对煤炭开采企业股权的间接转让。张某等人主张其仅转让了工贸公司股权,并未直接交易煤炭开采企业股权,故不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税务机关认定:工贸公司账面对该煤炭开采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科目已按权益法核算其股权增值,但本次工贸公司股权转让价格显著低于其所对应净资产。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税务机关对本次交易实施穿透征税处理,参照被投资煤炭开采企业的资产状况核定了张某等人的股权转让收入。

  案例三:对被投资企业的借款能否计入股权原值?

  2024年11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在申报股权转让所得时,将其后期以个人名义投入公司的3000万元(主要用于支付装修费及设备购置款)全额计入股权转让成本。税务机关审核发现,相关支出实质为公司日常经营性成本,并非任某对公司的资本性投入。任某主张该款项系其对公司进行的投资。税务机关则指出:任某转账凭证的备注信息明确标注为“借款”,而非“投资款”,而且该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增资记录及相关法律文件。最终,任某按照实际股权原值申报缴纳个税。

  (四)案例小结

  上述三起典型案例集中揭示了自然人股东在股权转让中需重点关注的三大涉税风险点:交易价格公允性判断、转让收入确认方法以及股权原值核算依据,下文将展开分析。

  二、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应当关注的四大要点

  (一)自然人股权转让的税款如何缴纳?

  在个税方面,自然人股东转让非上市股权或上市限售股时,其所得适用“财产转让所得”税目,按20%的税率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需从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中,扣除股权的初始投资成本(即原实际出资额或投入额)及相关税费。若多次入股且入股价格不同,在转让部分股权时,股权原值按加权平均法计算。在增值税处理方面,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通常免征增值税;而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不在征税范围内,故无需缴纳增值税。

  (二)平价或低价甚至0元转让股权均存在税务风险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及《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遵循公平交易原则。实践中,偏离市场价格的股权转让,如平价转让或低价转让甚至0元转让,均可能引发税务风险。当股权转让价格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明显偏低”时,税务机关有权按合理方法进行核定。67号公告明确列举了以下六种构成“明显偏低”的情形: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部分的案例一和案例二,分别符合上述第(三)项和第(一)项情形,因此被税务机关要求按合理价格进行核定。

  特别地,在显名股东转让给隐名股东的情形下,相关税收法规对代持股还原的涉税事项未作明确规定,不同地方在实操上处理方式存在差异。部分地方认为代持股还原给显名股东无应税事项,不缴纳所得税;但部分地方认为,显名股东以0元或低价向隐名股东转让股权不合理,应核定转让收入并征税。实际操作中,应就相关事项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充分了解当地执行口径,以减少税务风险。

  (三)不同方式取得股权所对应的原值计算规则有差异

  实践中,股权转让方取得股权的方式多样,不同取得方式对应不同的股权原值计算规则:1.现金出资:股权原值=实际支付价款+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2.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股权原值=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经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价格+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3.无偿让渡:若符合67号公告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股权原值=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原持有人股权原值;4.转增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若个人股东已就转增部分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则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转增额+相关税费;5.其他情形:由主管税务机关遵循避免重复征税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此外,需关注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的特殊性——对此类转让的股权原值认定,实务中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未实缴出资部分不得计入股权原值,故转让原值视为0元;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遵循“约定优先”原则,依据股东间协议确定股权价值。例如,若协议约定未实缴股权仍享有利润分配等财产性权利,则其价值不应为0元。无论何种观点,若申报的转让收入显著偏低且无合理解释,税务机关均有权以合理方法核定。

  (四)无论受让方是否支付价款,转让方均应申报纳税

  根据67号公告规定,若自然人股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特别地,即便是分期收款,该转让行为仍被认定为一次性交易,自然人股东须在次月15日之前进行申报纳税。需要提醒的是,若个人股东转让其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取得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且仍在分期缴税期间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另外,被投资企业应将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入本企业取得股权和分期缴税期间纳税人股权变动情况,分别于相关事项发生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协助税务机关执行公务。

  三、延伸讨论:自然人股权转让税务争议三大申辩策略

  (一)主张股权转让价款偏低具有正当理由

  根据67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可视为具有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可不予调整:1.政策性影响: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被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进而需要低价转让股权;2.近亲属转让:向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赡养人转让股权,且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关系证明;3.内部员工转让:依据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并有充分资料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通常为限制对外转让的)股权内部转让;4.其他合理情形: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情形。因此,若存在上述情形,自然人股东应在税务核查时及时提交完整证明材料,否则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转让收入。

  (二)定性偷税应当考虑相对人的主观要件

  实践中,对自然人定性偷税的,税务机关一般认定自然人存在虚假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对于前者,《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明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偷税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虚假”已将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包含在其中,同时相关批复及大量司法案例也证明偷税之构成要件之一即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因此,当税务机关以“虚假申报”对自然人定性为偷税时,应当将自然人的主观状态考量在内。若自然人不存在虚假申报的故意,例如仅因对政策理解偏差而申报有误,则不应当定性为偷税。对于后者,如果自然人仅属于未申报而导致不缴、少缴税款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若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拒不申报,则存在偷税风险。因此,税务机关应当区分具体情形,对于不构成偷税的依据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进行处理。

  (三)超过追征期的税款不应再向自然人追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由此可以得出,自然人构成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但不存在偷、抗、骗、欠税行为时,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受到最长五年追征期的限制。我们认为,若自然人存在应申报而未申报事项被发现时超过五年,但不存在偷、抗、骗、欠税情形的,即使产生了不缴、少缴税款的结果,税务机关不应再向自然人追缴。

  四、小结

  一般而言,自然人股东转让非上市企业股权时,适用“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应按20%的税率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在申报时,自然人股东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认收入及原值,避免平价转让、低价转让所引发的税务风险,对于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以及显名股东转让股权给隐名股东等相关政策尚未明确的情形,应当充分了解主管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避免少缴、不缴带来补缴税款、滞纳金甚至被定性偷税的风险。另外,即使因股权转让而面临税务检查,自然人股东亦应当积极应对,除了提交证明文件证明股权转让所得计算合理合法之外,还可以围绕主观要件、追征期等方面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