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云0114民初870号云南某甲公司与云南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5-04-22
来源: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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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诉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云南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设备租赁费、维修赔偿费771364.58元(697638.58元+73726元);2.判令被告按照《云南某甲公司赔偿修复结算表》向原告退还未退部分的物资,若被告未退还,则被告赔偿原告未退部分物资费用397648.6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7816.91元(以1169013.22元为基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24年7月21日),利随本清;4.被告按410元/天的计算标准支付从2024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租用材料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或实际全部租用材料返还之日或赔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租金损失;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就云南省滇东北区域医疗中心建设项目一期钢结构工程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一《盘扣式脚手架及辅助材料单重及赔偿价格》。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物资,双方约定了租赁物资类别、承租方签收人员、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租金及费用、违约责任等。截止2024年6月30日被告总共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605924.94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08286.36元,且尚未退还完租赁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还款的义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租赁合同的履行通常在双方退出以后会就有关事项,包括丢损、需要修复等事项进行核算,并办理最终结算。而在本案当中,双方已经就租赁合同有关的事宜进行了签章确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的签字,还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进行确认,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839103.41元,该费用包含对租赁过程中不能返还部分、需要修复部分等费用的结算,被告目前累计已经支付了90多万元,剩余的款项目前没有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不应当支付。二、原告在双方已经办理完毕最终结算,确认了最终结算金额的情况下,再向被告主张继续计算租金且要求赔偿,有违诚信,与事实不符,不应该得到支持,否则将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对被告不公,还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三、原告未举证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相关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双方在2021年11月23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本合同价为含税价,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与结算单金额相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或者从材料款中扣除。因为原告没有开票会导致产生的25%的企业所得税以及相关税费,所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才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合同标的内容应该以发票载明相一致,甲方未取得合规增值税发票之前,有权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乙方承担。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约定有效,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先行义务,即原告应该先提供发票。同时,虽然开发票是一个附随义务,但是在双方合同履行的过程当中,都是原告先开票,然后被告才进行付款,是先开票后付款的流程,也是双方的交易习惯,要求原告先开票,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也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需求。另外,开发票是原告能自主控制的,因为原告没有开票,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对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答辩人仅收到了原告提交的价税合计金额为937268.31元的增值税发票,答辩人已经累计向原告方付款908286.36元,差额仅为28981.95元。故答辩人不应该向其支付任何的款项,更不应该承担任何利息,且原告所主张按照LPR上浮50%计算利息过高,答辩人认为应该予以调减。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是多少,且损失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所致,所以答辩人不应该支付。最后,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没有合同约定,原告未证明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下,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3日,原告(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承租方、甲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就甲方承建的云南省滇东北区域医疗中心建设项目一期钢结构工程项目所需周转材料签订本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品名、规格材质、单位数量,含税单价,暂估含税总价为2244974.76元,租赁期限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具体归还时间以甲方通知退场时间之日止,停止计算租金,周转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租金,周转材料退库后停止计算租金。合同第四条约定租用各种周转材料往返运输和施工现场装卸车均由甲方自行负责,运输费由甲方自行负责承担;出租方出租场地内的出库发料和退库收料时的装卸车由乙方负责,不进行单独计费。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每月20日对帐,使用甲方单据《周转料租赁费用结算单》结算,乙方根据单据开具发票;甲方次月内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货款总额的70%,尾款在办理租赁结算书三个月内支付。第八条约定每期支付材料款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与其开据结算单相同金额的甲方约定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材料款或直接从材料款中扣除由此产生费率为25%的所得税相关费用;发票提供时间:每月结算单经甲方乙方双方核对确认后,乙方在收款时提供与结算单金额一致的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合同标的、内容应与发票载明一致,甲方未取得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前有权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约定甲方必须保证周转材料的原完好状态,在使用过程中如有损坏按市场价进行赔偿。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委托材料员尹新瑞、高剑龙作为甲方本合同物料提、退货责任人,代表甲方履行对物料提退货票据的认可签字、负责每月对物料数量进行核对、租金结算办理、日常事务洽谈等工作,供方联络人员为冯某乙。合同附件一对盘扣式脚手架及辅助材料单重、丢失赔偿价格、修复或改制、报废的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了租赁物资。合同指定被告材料员尹新瑞在相应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与退货单中签字,确认了提货与退还的租赁物资名称与数量。经尹新瑞与合同指定原告联络人冯某乙对账确认,形成结算日期自2021年11月13日至2022年4月20日及2022年5月21日至6月20日的租金费用计算表,载明了在租数量、天数、单价及租金额。

结算期间为2021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的云南某乙公司周转材料租赁进度结算书,载明项目名称:云南省滇东北区域医疗中心建设项目钢骨架造型幕墙工程,载明了租赁物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租赁时间(天)、租金单价、租赁费、结算日和计租日,合计租赁费金额为1839103.41元;结算书落款处加盖有原告与被告的公司公章,尹新瑞、冯某乙在经办人处签字;空白处手写有“确认从起租日至全部归还日期间租赁费最终结算金额为1839103.41元,本结算金额已包含承租方未退还部分的物资赔偿费,维修赔偿费(396671.84元+73725.72元)”。截止2022年9月29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合计金额为937268.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至10月8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908286.36元。

冯某乙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发送了结算日期为2022年11月13日至2022年1月20日、2022年1月21日至2月20日、2022年2月21日至3月20日、2022年3月21日至4月20日、2022年4月21日至5月20日、2022年5月21日至6月20日、2022年6月21日至11月30日的租金费用计算表格及云南建投钢结构修复赔偿结算表格(以下简称某某表1),并发送消息称“至2022-11-30租金共计1368702.27元”;被告员工于2023年1月6日向冯某乙发送盘扣脚手架租赁结算书2022终的表格,冯某乙于同日回复称“总金额没错,总金额当时是算的183万多,这个是没错,嗯,那这个要怎么改单子”;前述某某表1中载明了赔偿明细、修复明细与改制明细,赔偿金额合计396671.84元,修复金额合计67456.72元,改制金额合计6269.28元,总计470397.8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赔偿修复结算表(以下简称某某表2)中载明的租赁物资品名、单位数量、赔偿单价、修复单价、改制单价,除48扣件清理上油费207元与4860扣件清理上油费769.8元以外,其余信息均与某某表1中的信息一致,某某表2载明赔偿金额合计397648.64元,修复金额合计67456.72元,改制金额合计6269.28元,总计471374.64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的租赁费系2021年11月13日至2024年6月30日的租金,410元/天的标准系由租金计算表计算的在租租赁物合计总日租金;其主张的尚未返还的租赁物即为某某表2中包含的租赁物。另,原告为本案支出了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双方对2021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期间的租金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839103.41元,且经查明该结算金额已包含未退还部分的租赁物赔偿费和维修费(396671.84元+73725.72元),前述租金金额与赔偿费、维修费金额可与租金费用计算表、某某表1及原、被告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相互对应,原、被告在某某公司公章且有合同指定对接人的签字,原告亦明确除某某表2中的租赁物外无其他需返还的租赁物,故被告抗辩称双方已经进行最终结算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已就损坏、丢失的租赁物种类数量进行核对确认,并结算确认了赔偿费用与修理费用的金额,除前述需折价赔偿或修复改制的租赁物,其余租赁物截至双方结算完成时,被告已全部返还给原告,故案涉租赁物自双方结算确认的截止之日起不应再继续计算租金。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24年6月30日的租赁费及自2024年7月1日起的租金损失,并返还未退还的租赁物或支付折价赔偿款的诉请。如前所述,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应付租金、赔偿费等费用合计为1839103.41元,前述费用已包含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修复费用,且后续租金不应再继续计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08286.36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费用930817.05元,故本院仅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费用合计930817.05元,超出部分的诉请不再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未依约开具发票,前述租赁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开具发票仅为双方合同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付相应的款项,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超出被告已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如上所述,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超出被告已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付款期间进行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每月20日对帐,使用甲方单据《周转料租赁费用结算单》结算,乙方根据单据开具发票;甲方次月内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货款总额的70%,尾款在办理租赁结算书三个月内支付”,因双方对租金费用计算表与结算书形成的时间存在争议,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双方于2023年1月6日结算完成。考虑到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因被告逾期支付产生的实际损失金额,且被告请求予以调减,故本院结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仅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前述未付租赁费为基数,自双方结算完成三个月后的次日即2023年4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按败诉比例负担。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且非必要诉讼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租金费用930817.05元及以前述费用为基数,自2023年4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61元,由原告云南某甲公司4223元,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负担1233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云南某甲公司1275元,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负担3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小峰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万 蓉

书 记 员 谭玲艳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审理法官联系方式

审理法官:刘小峰联系电话:0871-6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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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已开展信息交换与尚未开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

 一、CRS概述

  201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受二十国集团(G20)的委托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用于指导参与司法管辖区定期对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这一标准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Mode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主要规定各国税务机关之间如何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二是“统一报告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主要规定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该“统一报告标准”即为我们所熟知的“CRS”。

  CRS概念来自美国为防止美国纳税人逃避纳税而实行的《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ATCA)。美国2014年7月实施的FATCA要求海外金融机构必须向美国国内收入局(IRS)披露该机构美国客户的基本信息,若不遵循此规定,则需向IRS缴纳30%的预扣税。受FATCA的启发,OECD发布了包含CRS的自动交换标准。

  与FATCA相比,CRS是基于完全互惠模式的自动信息交换,其调查对象为税收居民与非税收居民,且规定了统一的执行标准,未实行惩罚性预提税。在CRS机制下,一国(地区)金融机构先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并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机关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机关开展信息交换,最终,各国(地区)税务机关掌握了本国(地区)居民在他国(地区)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具有收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权利和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义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如商业银行)、托管机构(如信托公司)、投资机构(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特定类型的保险机构等。

  金融机构收集的信息包括:金融账户持有者的个人信息(如姓名、税收居民国、纳税人识别号、现居地址、出生地、出生日期等)以及金融账户相关资金信息(如账户号码、账户类型、账户年度余额、账户收入情况、账户注销情况等),且一般每年都需将收集到的非本国税收居民上年度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给本国的税务机关。

  2014年9月,我国在二十国集团(G20)层面承诺将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从2017年1月1日起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在本机构开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相互交换信息,我国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

  二、我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

  根据OECD官方公布的最新统计信息,截至目前,全球共有126个国家和地区(司法辖区)正式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CRS多边协议),承诺实施CRS并开展跨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一)已与我国开展CRS交换的国家/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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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专题公布的信息,截至2023年4月,我国的交换伙伴有106个,涵盖亚洲、欧洲、美洲、大洋洲、非洲的主要经济体及离岸金融中心。具体名单如下:

  (二)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开展任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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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签署CRS多边协议,但未完成国内立法落地、金融机构尽职调查系统搭建等前置工作,暂未与任何CRS参与方开展首轮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与中国激活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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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与部分CRS参与方建立交换关系(开展首轮信息交换),但未与中国完成“双向确认”流程,暂不向中国税务机关交换中国税收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四)未签署CRS协议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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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类国家/地区未加入CRS多边框架,不承诺实施CRS标准,金融机构无需向其他国家/地区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账户信息,部分国家/地区通过其他机制(如 FATCA)实现有限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文件签署不等于实际交换

  虽然众多国家和地区签署了CRS相关文件,承诺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但签署文件并不等同于实际进行了信息交换,其中存在多方面影响因素:

  (一)国内立法与实施进程差异

  各国国内立法程序不同,从签署CRS相关协议到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律并实际落地执行时间跨度不一。一些国家内部立法流程繁琐,需要经过议会等多部门审议,可能导致在承诺时间之后很久才真正具备信息收集和交换的国内法律基础与执行能力。

  (二)数据保护与隐私问题协调

  信息交换涉及纳税人金融账户信息的跨境传输,不同国家对于数据保护和隐私的重视程度及法律规定不同。部分国家担心在信息交换过程中,纳税人的信息安全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从而对实际交换持谨慎态度。例如,欧洲一些国家有着严格的数据保护法规,在与其他国家进行CRS信息交换时,需要确保接收国的数据保护水平达到一定标准,否则可能限制信息交换的开展。这就需要在国际层面进行大量的沟通与协调,明确数据保护的规则和责任,以消除各国的顾虑。

  (三)金融机构合规难度

  金融机构作为信息收集的主体,执行CRS标准面临诸多挑战。不同国家金融机构的信息化水平、业务复杂程度各异。一些小型金融机构可能缺乏完善的信息系统,难以准确识别和收集非居民客户的账户信息;而大型金融集团可能涉及多个国家的业务,在汇总和报送信息时需要协调不同国家分支机构的工作,合规成本较高。若金融机构未能有效履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义务,将直接影响信息交换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四)对等性与互惠原则考量

  CRS以互惠型模式为基础,各国希望在信息交换中实现对等受益。若一国认为其在与另一国的信息交换中,付出与收获不对等,可能会暂停或限制信息交换。例如,某些经济结构单一、对外投资较少的国家,担心在向其他国家提供大量本国金融机构中外国税收居民信息后,无法从对方获取有价值的本国居民境外账户信息,导致其信息交换的积极性不高。只有当各国都能从信息交换中切实获取有助于本国税收征管的信息,实现互惠共赢,才能推动CRS信息交换的持续、有效开展。

  基于CRS规则的复杂性及跨境税务风险的特殊性,本律师团队可提供“法律+税务+实务操作”的一体化服务,具体包括以下领域:

  1.CRS合规诊断与风险排查

  (1) 针对个人客户:梳理境外金融账户信息,依据我国税法规定及账户所在国规则,重点核查税收居民身份申报的准确性。

  (2) 针对企业客户:穿透核查离岸公司、家族信托等架构下的“最终受益人”身份,判断是否构成 “消极非金融机构”,避免因架构设计缺陷导致信息穿透披露。

  (3) 风险等级评估:结合CRS交换数据,识别“大额境外资产未申报”“境外收入与纳税记录不匹配” 等高风险情形,出具合规风险报告。

  2.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

  (1) 境外收入纳税义务判定;

  (2) 境外收入全面梳理及纳税申报;

  (3) 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及资料准备。

  3.跨境税务规划与架构优化

  (1) 税收居民身份规划:依据税法规定及双边税收协定,提供税收居民身份合规建议。

  (2) 资产架构合规重构:对境内外资产持有结构进行重新规划,降低境内外税务合规风险。

核定征收后,还能否认定纳税人偷税?从正反观点出发剖析企业的抗辩思路

编者按:在当今税收征管实践中,查账征收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一般原则,而核定征收则被视为一种例外性的补救措施,主要适用于纳税人账目混乱、资料缺失等无法准确查实应税事实的情形。然而,当税务机关因这些原因对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方式核定税款时,一个备受争议的法律问题随之浮现:税务机关是否还能同时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并据此施以行政处罚甚至移送刑事追究?

  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税法理论中“推定课税事实”与行政处罚法“以事实为依据”之间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核定征收的适用前提正是税务机关承认无法查清纳税人的真实账务和经营数据,只能通过行业平均率等推定方法计算税款;另一方面,偷税的认定,尤其是涉及行政罚款或刑事责任的定性,必须严格遵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处罚原则。这种“模糊推定”的征收基础与“精确确定”的处罚要求之间,是否存在着不可调和的逻辑冲突?

  本文尝试通过分析正反两方观点、典型司法与行政案例,以及实务破局思路,本文旨在为税务从业者、企业财务人员及律师提供更全面、更精确的参考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征收方式与违法定性的逻辑分野与现实背景

  首先,我们需明确本文讨论的特定语境。本文不涉及企业通过虚假手段在税收优惠地区主动申请核定征收以逃避税款的情形,而是聚焦于企业因内部管理失当(如会计人员流动频繁、历史账务遗留问题、凭证保管不当)导致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残缺,从而使税务机关在稽查期内无法核实其真实经营成本,只能依法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对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的场景。

  在这一场景下,核心矛盾凸显:税务机关既然已适用核定征收,即默认了“查账不清”的现实,又如何能逻辑自洽地适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认定纳税人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偷税行为,并据此计算偷税数额?

  上述矛盾并不是笔者纯理论的分析,而是实实在在的客观矛盾。源于税收实务中的多重压力,一方面税务机关为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往往倾向于从严认定偷税,以震慑潜在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纳税人及法院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要求偷税认定必须有确凿证据支持,而非基于推定税款的“倒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多起此类存在争议的案件。

  目前,实务界对此形成了鲜明对立的正反两方观点,我们将逐一剖析。

  二、正方观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并不阻却偷税的认定

  (一)法理依据:征收方式与法律责任并行不悖。

  持此观点的税务机关和法律人士认为,核定征收与偷税认定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首先,核定征收是“手段”:核定征收的本质是“保障税款入库的补救性手段”。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当纳税人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难以查账,或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时,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这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推定权,旨在防止税款流失,而非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豁免”。

  其次,偷税是“行为定性”:偷税认定聚焦于“违法手段+少缴后果”的构成要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只要纳税人实施了列举的违法行为(如隐匿收入、销毁凭证、多列支出),并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即构成偷税。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得出,无需额外证明。

  据此,正方逻辑的核心在于:如果纳税人故意通过销毁账簿、隐匿资料等方式制造“账目混乱”,从而迫使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偷税的典型表现。如果因核定征收而免除偷税责任,将鼓励纳税人“故意乱账”以逃避处罚,违背税法公平正义原则。更重要的是,核定出的税款差额完全可以作为偷税数额的计算基础,因为偷税数额本质上是“应缴税款-实缴税款”的差额,而核定税款即是对“应缴税款”的合法推定。

  (二)典型案例解析:正方观点在实务中的应用

  2025年8月中国税务报公布了一则税案,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现涉案企业账簿设置不规范,收入明细账存在,但成本费用核算严重混乱,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稽查中,税务机关通过银行流水和第三方数据发现企业隐匿销售收入超35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尽管对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但隐匿收入的行为被认定为偷税。因此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并处一倍罚款,纳税人行政复议和诉讼均败诉。

  此案表明,即使所得税的计算依据是核定征收“推算”出来的,但只要纳税人隐匿收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查实,且该行为导致了最终核定税额低于应缴税额,偷税定性依然成立。

  三、反方观点:核定征收下认定偷税缺乏事实基础与证据确凿性——法院与部分税务机关的审慎态度

  反方观点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认为核定征收本质上是“证据不足下的推定”,无法作为偷税认定的“确凿基石”。这一立场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下。

  (一)法理依据:推定事实不能支撑处罚确定性

  1.证据充分性不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要求处罚必须基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核定征收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往往采用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合理推测”,具有或然性和主观性。用这种“推测税额”证明纳税人“确凿偷逃了多少税款”,逻辑上存在瑕疵,可能违反比例原则。

  2.主观故意缺失。在核定征收(尤其是定期定额)模式下,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核定税额申报,通常认为已履行义务,缺乏“故意逃税”的主观心态。国家税务总局曾在批复中间接承认偷税需主观故意(参考2021年批复)。

  3.信赖保护原则。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产生合理信赖,突然倒追偷税,违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尤其在长期执行核定模式的情况下。反方还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强调刑事定罪需“确凿证据”,核定税款仅为间接证据,无法支撑定罪。

  (二)典型案例一:法院撤销偷税定性案

  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某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反方观点。

  2009年11月,某饮食公司进行了税务登记,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因公司财务账不健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定额核定征收管理,经营期间公司按税务局确定的税额缴纳了相应税款。2015年12月10日,某地稽查局因他人举报对饮食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立案查处。2017年11月23日,稽查局在撤销后重新作出税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饮食公司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采取虚假的申报手段,少缴税款894624.89元,属于偷税,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894624.89元。饮食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因原告财务账务不全,被告对原告采用的是定额核定征收管理模式,其征收方式系被告为其确定,之前一直采用该模式征收,原告均依此及时足额的缴纳了定额核定的税款。之后税务机关依据原告电脑上营业收入与之前的定税存在少缴税款的行为,认定为偷税,作为纳税人的原告主观上有理由认为只需如实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客观上原告在其电脑中如实记载了自己的营业收入,没有故意设立虚假账簿、隐瞒收入等行为逃避税收征收,被告将此行为认定为偷税并予以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法院裁判,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案例二:税务机关自我纠正案

  在另一实务案例中,税务机关在内部审理中也采取了审慎态度。

  案情简介:纳税人存在违法行为,但涉及企业所得税部分,因账目混乱无法查账,税务机关决定将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改为核定征收,并据此补征税款。

  处理理由:税务机关认为,这部分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本质上是“因改变征收方式而产生的税款差异”,而非纳税人直接隐匿导致的查账差额。

  结论:税务机关认定该部分补税不定性为偷税,仅进行补税和加收滞纳金处理。

  四、深度辨析:结合偷税构成的因果关系、证据链条、主观过错予以抗辩

  (一)事先被确定为定额征收、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应申报数据差异被认定为偷税

  核定征收作为一种征收方式,是对查账征收的补充。此外,还有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的前提和必然后果就是申报税款与实际收入不匹配。如果税务机关事先确定了此类征收方式,事后又认为纳税人“虚假申报”,构成偷税,则显然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例如一家个体工商户或小型企业,税务机关自始认定其为双定户(定期定额征收)。此时,只要纳税人没有超出定额标准一定幅度而未申报调整,其按照定额缴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纳税人某些月份收入多一些,也不应认定为偷税,更不能要求其补缴税款。

  此外,对于那种不应当给予核定征收政策的(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税务机关事先给予了核定征收政策,事后因为该核定征收本身违法而被撤销的,可以征收其税款,但不能认定为偷税,因为其按照核定的金额纳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其信赖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企业因账簿混乱,导致收入、成本均不能准确核算引发“虚假申报”的指控,不应认为是偷税

  “虚假申报”指的是纳税人故意不进行准确的纳税申报,但实践中,一些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的成本、收入混乱,资金往来不规范,企业资金与投资人资金混同等情形,导致企业少计如收入,或者虽然收入大体上能够核算,但是因为成本资料无法核算,发票遗失,则其纳税申报自然不准确。但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过失。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核定征收,少缴税款源于“计算公式变更”(从收入-成本转为收入×核定率),而非主观隐匿,不应认为是偷税。

  (三)证据链条的审查:核定率的“或然性”与处罚比例原则

  核定应税所得率往往基于行业平均,带有主观判断。若税务机关无法提供具体测算依据,企业可以质疑其作为处罚基石的确定性,主张违反比例原则。

  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核定征收的税款数额属于作出偷税处罚的必要依据,该金额必须明确。如果不能明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可以定性为偷税,但无法确定处罚金额。

  五、律师建议:企业面临此类稽查的应对之道

  当企业遭遇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基础上拟定性偷税时,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构建防御体系:

  (一)溯源征收方式的合法性与历史沿革

  首先核实企业当前的核定征收状态是如何形成的。是税务机关主动认定的?还是企业申请的?如果企业一直严格执行税务机关的核定决定,且未违反《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中关于“经营额超标需申报调整”的义务,则应主张信赖保护原则,由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不应追溯认定偷税。

  (二)阻断“主观故意”的认定

  偷税是故意违法行为。企业应重点举证证明账目混乱是由于管理能力不足、会计人员更迭、历史遗留问题等过失性因素导致,而非为了逃避税款而故意“做乱”账目。引用前述反方观点的判例,主张在核定征收模式下,纳税人缺乏隐匿的主观动力。

  (三)质疑处罚金额的“确定性”

  如果税务机关依据核定率计算出的税款来处以罚款,企业可以从两个方便进行质疑:首先是该“核定率”的准确性,是否足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基石;其次是对核定结果是否符合“证据确凿”条件的质疑。

  核定本身带有推测性质,用推测的结果作为处罚(特别是高倍数罚款)的依据,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确凿、事实充分的规定。特别是如果核定的结果显著违背客观实际,则同时还违反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四)争取“只补不罚”的定性

  在沟通中,可以参考前述典型案例2的思路,主张将补缴税款定性为“因征收方式调整导致的补税”。即承认应补缴税款(因核定计算出的税负高于原申报),但坚决否认该差额属于偷税后果,争取只补税及滞纳金,免于行政处罚。

  结语

  核定征收不应成为逃税的避风港,也不应成为税务机关随意行使处罚权的模糊地带。在“以数治税”的监管环境下,企业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账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是税务合规的底线。一旦陷入被迫核定的境地,企业将丧失税务处理的主动权,此时能否避免被定性为偷税,全看能否在法律与事实的夹缝中,证明自己“由于能力不足而非主观恶意”造成的账务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