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诉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云南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设备租赁费、维修赔偿费771364.58元(697638.58元+73726元);2.判令被告按照《云南某甲公司赔偿修复结算表》向原告退还未退部分的物资,若被告未退还,则被告赔偿原告未退部分物资费用397648.6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7816.91元(以1169013.22元为基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24年7月21日),利随本清;4.被告按410元/天的计算标准支付从2024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租用材料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或实际全部租用材料返还之日或赔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租金损失;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就云南省滇东北区域医疗中心建设项目一期钢结构工程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一《盘扣式脚手架及辅助材料单重及赔偿价格》。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物资,双方约定了租赁物资类别、承租方签收人员、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租金及费用、违约责任等。截止2024年6月30日被告总共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605924.94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08286.36元,且尚未退还完租赁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还款的义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租赁合同的履行通常在双方退出以后会就有关事项,包括丢损、需要修复等事项进行核算,并办理最终结算。而在本案当中,双方已经就租赁合同有关的事宜进行了签章确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的签字,还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进行确认,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839103.41元,该费用包含对租赁过程中不能返还部分、需要修复部分等费用的结算,被告目前累计已经支付了90多万元,剩余的款项目前没有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不应当支付。二、原告在双方已经办理完毕最终结算,确认了最终结算金额的情况下,再向被告主张继续计算租金且要求赔偿,有违诚信,与事实不符,不应该得到支持,否则将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对被告不公,还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三、原告未举证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相关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双方在2021年11月23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本合同价为含税价,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与结算单金额相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或者从材料款中扣除。因为原告没有开票会导致产生的25%的企业所得税以及相关税费,所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才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合同标的内容应该以发票载明相一致,甲方未取得合规增值税发票之前,有权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乙方承担。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约定有效,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先行义务,即原告应该先提供发票。同时,虽然开发票是一个附随义务,但是在双方合同履行的过程当中,都是原告先开票,然后被告才进行付款,是先开票后付款的流程,也是双方的交易习惯,要求原告先开票,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也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需求。另外,开发票是原告能自主控制的,因为原告没有开票,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对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答辩人仅收到了原告提交的价税合计金额为937268.31元的增值税发票,答辩人已经累计向原告方付款908286.36元,差额仅为28981.95元。故答辩人不应该向其支付任何的款项,更不应该承担任何利息,且原告所主张按照LPR上浮50%计算利息过高,答辩人认为应该予以调减。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是多少,且损失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所致,所以答辩人不应该支付。最后,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没有合同约定,原告未证明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下,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3日,原告(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承租方、甲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就甲方承建的云南省滇东北区域医疗中心建设项目一期钢结构工程项目所需周转材料签订本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品名、规格材质、单位数量,含税单价,暂估含税总价为2244974.76元,租赁期限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具体归还时间以甲方通知退场时间之日止,停止计算租金,周转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租金,周转材料退库后停止计算租金。合同第四条约定租用各种周转材料往返运输和施工现场装卸车均由甲方自行负责,运输费由甲方自行负责承担;出租方出租场地内的出库发料和退库收料时的装卸车由乙方负责,不进行单独计费。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每月20日对帐,使用甲方单据《周转料租赁费用结算单》结算,乙方根据单据开具发票;甲方次月内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货款总额的70%,尾款在办理租赁结算书三个月内支付。第八条约定每期支付材料款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与其开据结算单相同金额的甲方约定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材料款或直接从材料款中扣除由此产生费率为25%的所得税相关费用;发票提供时间:每月结算单经甲方乙方双方核对确认后,乙方在收款时提供与结算单金额一致的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合同标的、内容应与发票载明一致,甲方未取得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前有权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约定甲方必须保证周转材料的原完好状态,在使用过程中如有损坏按市场价进行赔偿。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委托材料员尹新瑞、高剑龙作为甲方本合同物料提、退货责任人,代表甲方履行对物料提退货票据的认可签字、负责每月对物料数量进行核对、租金结算办理、日常事务洽谈等工作,供方联络人员为冯某乙。合同附件一对盘扣式脚手架及辅助材料单重、丢失赔偿价格、修复或改制、报废的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了租赁物资。合同指定被告材料员尹新瑞在相应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与退货单中签字,确认了提货与退还的租赁物资名称与数量。经尹新瑞与合同指定原告联络人冯某乙对账确认,形成结算日期自2021年11月13日至2022年4月20日及2022年5月21日至6月20日的租金费用计算表,载明了在租数量、天数、单价及租金额。
结算期间为2021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的云南某乙公司周转材料租赁进度结算书,载明项目名称:云南省滇东北区域医疗中心建设项目钢骨架造型幕墙工程,载明了租赁物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租赁时间(天)、租金单价、租赁费、结算日和计租日,合计租赁费金额为1839103.41元;结算书落款处加盖有原告与被告的公司公章,尹新瑞、冯某乙在经办人处签字;空白处手写有“确认从起租日至全部归还日期间租赁费最终结算金额为1839103.41元,本结算金额已包含承租方未退还部分的物资赔偿费,维修赔偿费(396671.84元+73725.72元)”。截止2022年9月29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合计金额为937268.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至10月8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908286.36元。
冯某乙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发送了结算日期为2022年11月13日至2022年1月20日、2022年1月21日至2月20日、2022年2月21日至3月20日、2022年3月21日至4月20日、2022年4月21日至5月20日、2022年5月21日至6月20日、2022年6月21日至11月30日的租金费用计算表格及云南建投钢结构修复赔偿结算表格(以下简称某某表1),并发送消息称“至2022-11-30租金共计1368702.27元”;被告员工于2023年1月6日向冯某乙发送盘扣脚手架租赁结算书2022终的表格,冯某乙于同日回复称“总金额没错,总金额当时是算的183万多,这个是没错,嗯,那这个要怎么改单子”;前述某某表1中载明了赔偿明细、修复明细与改制明细,赔偿金额合计396671.84元,修复金额合计67456.72元,改制金额合计6269.28元,总计470397.8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赔偿修复结算表(以下简称某某表2)中载明的租赁物资品名、单位数量、赔偿单价、修复单价、改制单价,除48扣件清理上油费207元与4860扣件清理上油费769.8元以外,其余信息均与某某表1中的信息一致,某某表2载明赔偿金额合计397648.64元,修复金额合计67456.72元,改制金额合计6269.28元,总计471374.64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的租赁费系2021年11月13日至2024年6月30日的租金,410元/天的标准系由租金计算表计算的在租租赁物合计总日租金;其主张的尚未返还的租赁物即为某某表2中包含的租赁物。另,原告为本案支出了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双方对2021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期间的租金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839103.41元,且经查明该结算金额已包含未退还部分的租赁物赔偿费和维修费(396671.84元+73725.72元),前述租金金额与赔偿费、维修费金额可与租金费用计算表、某某表1及原、被告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相互对应,原、被告在某某公司公章且有合同指定对接人的签字,原告亦明确除某某表2中的租赁物外无其他需返还的租赁物,故被告抗辩称双方已经进行最终结算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已就损坏、丢失的租赁物种类数量进行核对确认,并结算确认了赔偿费用与修理费用的金额,除前述需折价赔偿或修复改制的租赁物,其余租赁物截至双方结算完成时,被告已全部返还给原告,故案涉租赁物自双方结算确认的截止之日起不应再继续计算租金。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24年6月30日的租赁费及自2024年7月1日起的租金损失,并返还未退还的租赁物或支付折价赔偿款的诉请。如前所述,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应付租金、赔偿费等费用合计为1839103.41元,前述费用已包含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修复费用,且后续租金不应再继续计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08286.36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费用930817.05元,故本院仅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费用合计930817.05元,超出部分的诉请不再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未依约开具发票,前述租赁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开具发票仅为双方合同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付相应的款项,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超出被告已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如上所述,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超出被告已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付款期间进行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每月20日对帐,使用甲方单据《周转料租赁费用结算单》结算,乙方根据单据开具发票;甲方次月内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货款总额的70%,尾款在办理租赁结算书三个月内支付”,因双方对租金费用计算表与结算书形成的时间存在争议,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双方于2023年1月6日结算完成。考虑到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因被告逾期支付产生的实际损失金额,且被告请求予以调减,故本院结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仅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前述未付租赁费为基数,自双方结算完成三个月后的次日即2023年4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按败诉比例负担。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且非必要诉讼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租金费用930817.05元及以前述费用为基数,自2023年4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61元,由原告云南某甲公司4223元,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负担1233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云南某甲公司1275元,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负担3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小峰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万 蓉
书 记 员 谭玲艳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审理法官联系方式
审理法官:刘小峰联系电话:0871-6749****
陕西焦点聚光咨询有限公司 陕ICP备18018918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