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津02民终5942号广州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拓*伟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2-12-30
来源: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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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泰路49号(8号厂房)401号。

  诉讼代表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广州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孝,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拓*伟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兴路15号A座102室。

  法定代表人:曹*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勋,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开发区一经路西天合家园5-307号。

  法定代表人:罗*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勋,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拓*伟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公司)、天津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拓*公司、协*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54541元和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拓*公司、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分析错误,开具发票是从义务,并不是主要义务,在买卖合同中,开具发票虽然是柏*公司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开票义务属从合同义务,与拓*公司、协*公司的主合同付款义务不具有对价性,只要交付了货物,收货人就应当支付货款,柏*公司是否先开具发票不影响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柏*公司未开票也有权要求拓*公司、协*公司付款。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柏*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已履行完毕《证明》中所载明的义务完全错误。柏*公司在一审已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发票已经开具,是由于拓*公司、协*公司没有付款而作废发票,并非没有开具。二、原审法院认为“开票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条件,故柏*公司主张拓*公司、协*公司进行付款的条件并未具备”完全错误,开具发票仅仅是附随义务,并非主要义务,柏*公司已经将灯具发货完毕,拓*公司、协*公司的主要义务就是付款,是否先开具发票不影响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柏*公司即使未开具发票也有权要求拓*公司、协*公司付款。三、发票不是纳税凭证,而是收付款凭证,在拓*公司、协*公司明确拒绝付款后,柏*公司作废发票完全合法合理;是否开具发票、如何开具发票、发票税点多少均受《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调整,如果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的,应属约定无效。四、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形成对价关系。在本案中,柏*公司与拓*公司、协*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柏*公司已经交付产品,拓*公司、协*公司支付价款是合同的对价义务,其余开具发票、维修货物或其他均只是从给付义务,也叫附随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否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当事人均不得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所以在柏*公司已经将货物全部交付给拓*公司、协*公司之后,拓*公司、协*公司必须向柏*公司支付货款,故拓*公司、协*公司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拓*公司、协*公司共同辩称,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拓*公司、协*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54541元和利息(2019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LPR的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拓*公司、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津0102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书,后协*公司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津02民终2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津0102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日,柏*公司作为甲方,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乙双方签署的所有买卖合同的后期付款及质保期的服务事宜,双方作如下陈述记录:一、甲乙双方确认,甲乙双方签署的所有购销/买卖合同,乙方总计尚欠甲方货款979640元(不含质保金)及乙方指定的乙方100%控股的天津市拓*伟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拓*公司)所欠甲方货款154541元(无质保金),合计1134181元。甲方基于自身资金状况要求乙方给付额外的100万人民币(其中乙方已于2019-8-23日支付甲方10万元整,于2019-8-30日支付甲方10万元整)。二、基于甲方为乙方供货及质保服务存在瑕疵,比如样灯与供货不符、无法及时提供发票造成乙方缴税负担、所供灯具在质保期拒绝提供维修服务等,甲方造成乙方各种损失合计2438577.13元,鉴于甲方目前经济状况,乙方主张甲方应承担的乙方损失为384193.01元。三、根据上述两条甲乙双方各应承担的费用,乙方应付给甲方的货款979640.00元应减去384193.01元,最终乙方应付甲方折抵后的货款数额为595446.99元,拓*公司应付甲方154541元,合计749987.99元。如甲方认可本还款协议,乙方认可额外支付100万元给甲方(其中乙方已于2019-8-23日支付甲方10万元整,于2019-8-30日支付甲方10万元整)。四、第三条款项合计为1749987.99元。该款项支付方式为:在本协议签订后向甲方公司账户支付人民币80万元整,同时2019-8-23日乙方已向甲方公司账户支付10万元整,于2019-8-30日支付甲方10万元整,即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我方累计向甲方账户支付人民币100万元整。另外,甲方在与乙方合作期间,按照双方约定应当先票后款(乙方收到甲方相应数额的发票后才产生立即付款的义务),现根据乙方已付款的数额(该数额含有乙方指定的乙方100%控股的天津市拓*伟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给甲方的数额),核对甲方开具发票的现状,乙方已付款但甲方尚未开具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为4183762.79元,其中:1、甲方应开具数额为3579221.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2、甲方应开具数额为60454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的完全控股公司(天津市拓*伟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在收到总额为4183762.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数额包含本条第三款的749987.99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剩余货款749987.99元。五、在乙方付清上述款项后,甲乙双方(含拓*公司与甲方)之间签署的所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但对于甲乙双方(含拓*公司与甲方)所有合同项下产品的甲方质保义务,甲方应按照合同关于质保的约定继续履行,对应的合同编号如下:BD20160822-01/BD20160822-01采购补充协议1/BD20160822-01采购补充协议2/BD20160822-01A/BD2016121502/BD2016121502A/BR20160901/BR20161014-1/BR20161014-2/BR20160905/XH-CG-G-Z-20161201-002/TD-TJ-CC-201801-001/TD-CG-SN-20180130-001/TD-CG-CQ-201803-001/,乙方每次通知甲方更换产品时甲方必须48小时内解决。如甲方未在48小时内解决产生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六、本协议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发生争议,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2019年10月1日柏*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天津市拓*伟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我司广州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在2019年10月期间,重开天津市拓*伟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欠票,并抵减由于无法开具17%增值税发票,造成贵司损失的相应税差金额。同时,配合天津协*科技有限公司冲红发票并重开,以修正我司前期发票品类、发票单价、发票数量的错误,同时,抵减由于无法开具17%增值税发票,造成贵司损失的相应税差金额,我司保证按照2019年9月1日签署的《付款协议》中关于“协议签署后35天维修并送至我司指定徐水仓库”的条款,按时保质的完成返修灯具,并如约将该部分灯具返回规定指定仓库,以行我司的维保义务。基于我司与贵司的长期合作,经友好协商,贵司本次支付我司20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作为2019年9月1日签署的《付款协议》中提前付款的部分。我司做上述保证,如无法达成所有上述保证,贵司可以依据2019年9月1日签署的《付款协议》的规定,停止后续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柏*公司、协*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但柏*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10月1日出具的《证明》中所载明其应履行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虽柏*公司主张拓*公司、协*公司的抗辩意见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中诉请请求一致并已被驳回,开具发票虽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但却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为拓*公司、协*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故柏*公司主张拓*公司、协*公司进行付款的条件并未具备,柏*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州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1元,保全费1293元,均由广州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柏*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2021)粤01破申192号民事裁定书、(2021)粤01破181-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柏*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对于协*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协*公司对此也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因此协*公司无权在本案中就损失等主张抵销。拓*公司、协*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柏*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体现待证目的,不予采纳。

  拓*公司、协*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四川金宇汽车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筹划购买协*公司控制权的公告,拟证明协*公司进行过相关的财务审计;2.拓*公司交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付款凭证或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因柏*公司未开发票导致拓*公司产生税收损失。柏*公司质证认为,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就是因当时有此收购事宜,柏*公司才撤回了第一次起诉,但协*公司仍拖延支付货款最终导致柏*公司破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拓*公司正常交税,不能算作损失。本院审查认为,证明1不能体现其待证目的,不予采纳;证据2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协*公司系拓*公司100%股东。

  另查,柏*公司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其税务登记状态为“非正常注销”状态,不具备开票能力,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

  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拓*公司针对柏*公司货款给付的请求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2.柏*公司未开具发票是否导致拓*公司税额损失;3.拓*公司是否有权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在应付货款中扣减柏*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4.拓*公司是否应当给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5.协*公司是否应当对拓*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拓*公司针对柏*公司货款给付的请求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一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时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虽对先开具发票后付款进行了约定,但发票只是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其他单证和资料,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凭证,不属于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不属于对价的给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柏*公司现明确表示不具备开票能力,拓*公司仅以开具发票对抗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有失公平。故,本院对拓*公司提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2,柏*公司未开具发票是否导致拓*公司税额损失。如前所述,柏*公司应承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因柏*公司现无法再开具发票,故相应的损失应由柏*公司承担。

  具体而言,关于增值税税额损失。增值税应缴纳的税额的计算方法是用销项税额抵减进项税额。所谓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由于柏*公司未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导致拓*公司无法抵减相应进项税额,从而承担了更重的增值税缴纳负担。该损失应由柏*公司向拓*公司进行赔偿。拓*公司与柏*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中仅约定柏*公司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发票税率标准并未明确。而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柏*公司2019年10月1日出具的《证明》,均提到发票税率17%,再考虑双方应是在参考当时税费标准基础上确定的货物价格,故柏*公司应当按照当时税率标准(17%)承担未开发票的税额。根据已付应付货款,柏*公司尚欠发票金额604541元,对应的增值税税额损失为87839.29元。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可知,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缴纳以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其中,应分别按7%、3%、2%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因未开票产生增值税损失,拓*公司需缴纳无法抵扣部分所对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该税费损失亦应由柏*公司向拓*公司进行赔偿。经计算,城市维护建设税损失为6148.75元、教育费附加损失为2635.18元、地方教育附加损失为1756.79元。

  关于企业所得税损失。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是否发生企业所得税损失,与会计上的账务处理密切相关,只有未交付发票且最终导致企业无法列支成本时,才会存在企业所得税的损失。现拓*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营业收入,也未提供其申报的营业成本明细,无法证明针对本案所涉发票具体申报的利润数额,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拓*公司主张的企业所得税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拓*公司是否有权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在应付货款中扣减柏*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一节。

  柏*公司主张拓*公司虽对申报的债权未被确认存有异议,且未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故拓*公司无权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尽快提起诉讼,以便尽快解决债权争议,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防止破产程序拖延。异议人未在该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给异议人财产分配和行使表决权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前述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本案中,柏*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发生于其破产申请受理前,无法开具发票所产生的债务实质上亦发生于破产申请一年前。

  最后,破产抵销权制度的规范意旨,一是为了简化当事人之间的相互给付关系,防止无意义诉讼。二是为了防止出现在债务人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债务要全额履行,而所享有的债权则只能按比例受偿的不公平现象。本案中,如不允许拓*公司在本案中就其损失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抵销,则有违破产抵销权制度的规范意旨,甚而可能出现拓*公司在全额支付案涉货款的同时,其对柏*公司的债权分文不能得到清偿的不公正结果。

  因此,拓*公司有权在本案中就其因损失赔偿请求权享有的债权抵销欠付柏*公司货款的债务。经折抵计算后,拓*公司仍需支付柏*公司货款56160.99元(《付款协议》欠付货款154541元-87839.29元-6148.75元-2635.18元-1756.79元)。

  关于争议焦点4,拓*公司是否应当给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一节。案涉购销合同及《付款协议》中有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因柏*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先合同义务,导致拓*公司未及时付款,故柏*公司主张拓*公司给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5,协*公司是否应当对拓*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协*公司系拓*公司100%股东,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协*公司应当对拓*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市拓*伟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6160.99元;

  三、天津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天津市拓*伟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前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广州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1元,由广州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70.24元,由天津市拓*伟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0.76元;保全费1293元,由天津市拓*伟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91元,由广州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70.24元,由天津市拓*伟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0.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郭秀红

审 判 员 吴晓勇

审 判 员 郭 矗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建伟

书 记 员 王 杰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援引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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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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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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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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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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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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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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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