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9-06-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2951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收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管理有关规定,规范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委托代征协议书

  2.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

  3.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费申报单

  4.受托代开单位代开发票专用章式样

  5.委托代征证书

  6.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

  7.终止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通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19年6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优化纳税服务,防范和打击偷逃骗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发布)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范围内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费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为单位和个人代开普通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和受托代开发票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开普通发票,是指税务机关以及税务机关委托的其他单位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普通发票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有税收管辖权且依法与相关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的县(市、区)以上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费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代开人,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和受托代开单位。

  本办法所称受托代开单位,是指依法接受县(市、区)以上税务局委托,依照本办法规定代开普通发票,并承担《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

  第五条 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统一的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管理系统,代开普通发票应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

  第二章 委托代征的管理规定

  第六条 以下情形的税费可实行委托代征: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税费(包括个体工商户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缴纳的税费以及个体工商户超定额补缴的税费);

  (二)受托代开单位代开普通发票过程中依法征收的税费;

  (三)具有源头控管或有管理优势的行业纳税人缴纳的税费;

  (四)自然人出租不动产缴纳的税费;

  (五)县(市、区)以上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费。

  第七条 对以委托代征为主营业务,或者以委托代征手续费为主要收入来源或者主要利润构成,或者仅以提供技术服务或者相关设备为代征方式,或者为取得委托代征手续费而成立的单位,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代征税费。

  县(市、区)以上税务局不得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征税费和代开普通发票。

  第八条 税务机关实施委托代征,由基层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相关事项报告,报县(市、区)以上税务局(委托人)。委托人对代征人代征税费的条件和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第九条 代征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规定,以委托人的名义依法征收税费,不得违反规定多征、少征、不征税费或延期征收税费;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费的,代征人应当自其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委托人。

  第十条 代征人办理税费解缴入库,应当按照《安徽省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10号发布)第三十六条执行。

  第三章 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需要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应当由税务机关代开,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开: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超过发票开具限额的经营收入,或者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停止领用发票,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

  (三)属于减免税范围的普通发票;

  (四)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需要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可由受托代开单位代开:

  (一)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自然人出租不动产需要开具发票的;

  (三)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受托代开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积极协税护税;

  (二)组织机构健全,管理规范,能够准确核算代征税费;

  (三)在当地有固定工作场所和专用开具发票设备;

  (四)配备专职代开人员负责具体的代开普通发票工作;

  (五)配备安全防范设施,确保发票、税票和税费安全;

  (六)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实施委托代开普通发票,由基层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相关事项报告,报县(市、区)以上税务局(委托人)。委托人对受托代开单位的条件和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与代开人签订《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

  第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费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

  (二)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代开人收到代开普通发票申请后,要对申请人提交资料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一)报送资料不全;

  (二)《申报单》填写与报送资料不符;

  (三)应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而未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

  (四)对连续3个月(含3个月)或者连续12个月内有6个月(含6个月)月销售额超过增值税起征点标准且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

  (五)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代开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先征收税费,再代开发票:

  (一)自然人销售额未达增值税起征点;

  (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初级农产品;

  (三)税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代开人应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按照《申报单》、完税凭证和发票相对应的原则,为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九条 代开普通发票需要作废的,申请人应向代开人退回发票联和记账联,代开人收回后在发票全部联次上加盖“作废”章进行作废处理。

  确认发生退货的,已预缴的税费可按相关规定申请办理抵缴税费或退还税费。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县(市、区)以上税务局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代征人和受托代开单位的资格审查,确定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的具体范围,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二)对发生《委托代征管理办法》规定的变更和终止情形的,税务机关分别向代征人发出《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向受托代开单位发出《终止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通知书》,终止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

  (三)按有关规定支付委托代征税费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基层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代征人代征税费业务、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代开发票业务的监督、管理、检查及信息采集;

  (二)根据《委托代征证书》和《税收票证领发单》,发放税收票证(一般不超过1个月用量);

  (三)按协议书的要求和期限(最长不超过1个月)接收和审核代征人已开具、作废、需交回以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和普通发票,办理税收完税凭证录入、缴款书开具以及结报缴销手续;

  (四)审核代征代开人员的资格,辅导和培训代征代开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责成受托代征单位予以调整;

  (五)督促代征人和受托代开单位报送有关资料,并对资料定期进行审核;

  (六)对代征人和受托代开单位开展业务和软件培训。

  第二十二条 办税服务部门的管理职责:纳税人申请代开普通发票时,对提交资料进行审核,并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

  第二十三条 受托代开单位的管理职责:

  (一)审核代开发票申请人提交的《申报单》和相关证明资料,并由代开人进行发票代开;

  (二)不得跨县(区)代开,不得虚开、多开发票;

  (三)代开发票由代开人员领用并负责保管,每个工作日对发票实物进行盘点并与开票系统的电子信息进行核对;

  (四)代开人员应将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代开发票资料、《申报单》按所对应的发票存根联号码顺序装订成册,同发票存根联一起按月交回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并存档;

  (五)代开发票过程中,不得向纳税人、缴费人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和受托代开单位保管税收票证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应当专柜、专人保管,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代征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按照《安徽省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受托代开单位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行为或委托代开普通发票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或付款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代开普通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申请人或付款方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代征税费或为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的,要依照《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纪律责任。

  对违法代开普通发票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受托代开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基层税源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改正前暂停代开发票,对于拒不整改的取消其代开普通发票的资格。

  对受托代开单位遗失、被盗或违法代开普通发票的,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2018年第3号公告修改)全文废止。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