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粤2072民初19422号中山某公司、中山某公司2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3-12
来源: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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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2023)粤2072民初1942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占某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伟,经理。

被告:蔡某伟,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坚,广东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桢,广东四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后,被告某乙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某兵及诉讼代理人张*新、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和蔡某伟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树坚、梁国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专项财务顾问协议》,协议约定某甲公司担任某乙公司的专项财务顾问,为某乙公司开发的盛雅苑项目一期、二期进行税务筹划、协助某乙公司完成土地增值税以及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某乙公司须在合同签订3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15万元,某甲公司完成每一期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后3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10万元;某甲公司协助某乙公司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后3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5万元;此外,某乙公司承诺如2019年企业所得税补缴金额不大于200万元,则另向某甲公司支付10万元奖励。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定协助某乙公司完成了盛雅苑项目一期税务清算并协助某乙公司向中山市横栏镇税务局提交了纳税申报资料,2019年企业所得税需补缴的税款金额为302378.71元。然而,某乙公司仅支付了协议第三条第1项第(1)款的前期费用15万元及第(3)款的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费5万元;协议第三条第1项第(2)款约定的项目一期服务费10万元及“甲方承诺”中企业所得税补缴税款不大于200万元应付的10万元奖励金迟迟未付。某乙公司是蔡某伟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蔡某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两被告一直拖延未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盛雅苑一期土地增值税清税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1.某甲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完成盛雅苑一期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是由主管税务机关对其进行交换意见、清算结论出具等工作,最终受理清算资料为止。其中对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发出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通知纳税人补齐清算资料。纳税人在限期内补齐全部资料的,予以受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2019年6月25日签定《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由某甲公司协助某乙公司完成盛雅苑项目一期、二期土地增值税的清税工作,某乙公司也依约定于2019年7月1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5万元,但由于某甲公司工作拖沓,对某乙公司的服务事项经常出错及人员缺位,相关工作推进较慢。2022年11月初向税局递交清税资料只是递交资料交换意见,某甲公司认为递交清算资料即视为完成土增税清算工作,明显与上述税局的《土增税清算管理规程》规定及《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约定不符。2022年11月8日,横栏镇税务分局向某乙公司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事由是就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意见交换通知,要求某乙公司对所列事项予以核对,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该局书面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回复意见及相关证据,这足以证明对盛雅苑一期的土增税清税服务尚未完成。事实上之后某乙公司仍需向横栏税局多次交换意见并补充资料,但由于某甲公司的专业水平不足导致资料错误,以及人员多次缺位导致迟迟无法完成相关工作,某甲公司也没有按协议继续与税局协调沟通及出具清算报告,没有继续就盛雅苑一期土增税清算工作提供相关服务。某乙公司被迫无奈之下于2023年3月初只能另行委托一家公司继续完成盛雅苑一期的土增税清算服务并为此支付8万元。直至2023年5月30日横栏税务分局向某乙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山横栏税税通[2023]16692号】,告知某乙公司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通知,才正式标志盛雅苑一期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完成。可见,某甲公司根本未完成盛雅苑一期的土增税清算服务,其要求某乙公司按完成工作另外支付10万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服务费已大大超出某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盛雅苑一期土增税的清算服务费。根据《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第三条第1点规定,本合同期限内甲方应付的服务费总计40万元,其中完成盛雅苑一期、二期土增税清税工作服务的35万元,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服务费5万元。某乙公司先后于2019年7月1日、2021年8月23日、2020年8月31日、2021年12月8日向某甲公司支付15万、6万、5万、2万,合共28万元服务费。其中2020年8月31日支付的5万元就是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服务费5万元,其余23万元是支付盛雅苑一期、二期土增税清税工作的服务费。但由于某甲公司只做了盛雅苑一期的土增税清税服务工作(且未最终全部完成),没有做盛雅苑二期的土增税清税工作,所以按一期和二期平均服务费计算每期土增税清算服务费为17.5万元,某乙公司支付了23万元,已超出完成一期土增税清算服务费的支付标准,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盛雅苑一期的清算服务费没有依据。某乙公司就多付的服务费以及因某甲公司未完成盛雅苑一期土增税清算服务导致某乙公司另外委托第三方完成相关工作所支付的8万元,某乙公司将提出反诉向某甲公司追讨。

二、《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约定以2019年补缴所得税少于200万元需向某甲公司支付10万元的奖励为无效条款,某甲公司主张支付该奖励没有法律依据。1.《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第三条第1点甲方承诺第(2)点约定,如某甲公司协助某乙公司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清税工作后,某乙公司所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不大于200万元,某乙公司给予某甲公司不少于10万元的奖励,该约定为无效条款。某乙公司如果有应纳税所得,那么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应该是确定的,不会因某甲公司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而减少,也不会改变应缴纳税款金额。如果以减少缴税额作为取得奖励的条件将损害国家税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2.《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第三条另外还约定,如某甲公司协助某乙公司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清税工作,某乙公司所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不大于200万,其给予某甲公司不少于10万元的奖励。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分别补缴税款与之前所补缴的合计税款大于本项的金额(土地增值税100万元、企业所得税200万元),则某甲公司将退还本项下的奖励金。虽某乙公司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补缴税款302378.71元,但横栏税务分局于2023年5月30日向某乙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作出清算结论,某乙公司应补土地增值税8862801.93元,两者合计900多万元,不仅远远超出协议约定的土地增值税金额,也远远超出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合计税款300万元的金额。因此,某乙公司无需向某甲公司支付奖励金。

三、某甲公司主张违约利息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由于某甲公司违约未完成土增税的清算工作,其主张支付10万元服务费的条件并未成就,某乙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服务费的违约责任;对于就企业所得税约定10万元奖励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条款,且某乙公司所需补缴土增税及所得税总额也超过300万元的总额,有关支付10万元奖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某乙公司也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服务费、逾期付款利息毫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伟辩称,蔡某伟不应对某乙公司的关于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蔡某伟与某乙公司资产存在混同的情况,某甲公司在2020年为某乙公司做了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提供了相关的财务报表,如果蔡某伟与某乙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某甲公司可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目前为止,某甲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蔡某伟与某乙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其主张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退赔13.5万元土增税清算服务费及利息(利息自反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全部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签定《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由某甲公司提供协助某乙公司完成盛雅苑项目一期、二期土地增值税的清税工作及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服务。根据《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第三条第1点规定,本合同期限内甲方应付的服务费总计40万元,包括完成盛雅苑一期、二期土增税清税工作及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清税工作的服务费。某乙公司先后于2019年7月1日、2020年8月10日、2020年8月31日、2021年12月8日向某甲公司支付15万、6万、5万、2万,合共28万元服务费,其中2020年8月31日支付的5万元就是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服务费5万元,其余23万元是支付盛雅苑土增税清税工作的服务费。然而,某甲公司只完成了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清税工作,对盛雅苑一期的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自2019年7月至2022年11月仅做了部分工作,之后并未继续与税局进行协调沟通及出具清算报告等工作,未最终完成盛雅苑一期土增税清算和清税工作。由于某甲公司迟迟未能完成盛雅苑一期土增税清算工作,无奈之下某乙公司于2023年3月初只有另行委托安信管理顾问(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继续完成盛雅苑一期的土增税清算清税工作并最终于2023年5月30日完成盛雅苑一期土增税清算工作,为此某乙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8万元的服务费。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盛雅苑一期的土增税清税服务工作,其应当将多收的服务费退还给某乙公司,由于某甲公司违约未能完成工作导致某乙公司另外委托第三方完成相关工作并支付8万元服务费,是由于某甲公司违约引起的损失,其亦应赔偿该损失给某乙公司。

某甲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财务专项顾问协议后,某甲公司就积极开展了盛雅苑一期土地增值税申报工作和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对于2019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某乙公司在反诉状中进行了确认。盛雅苑一期土地增值税汇算清缴工作因涉及某乙公司开发销售盛雅苑几百套住宅和商铺的资料和各项费用,所涉及的凭证、票据包含十数年的,数量巨大且极为复杂,接受该项目后某甲公司也派驻项目小组进驻至某乙公司进行驻点,与某乙公司沟通收集并整合材料。2022年7月18日,某甲公司将申报材料提交至中山市横栏镇税务局,税务局于2022年11月8日向某乙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在协助某乙公司提交了盛雅苑一期土地增值税申报材料后,实际上某甲公司的清税工作已经完成。但收到税务通知后,某乙公司认为税务局核定应交税额过高,一直对税务局核定金额不予确认,又无法补充相应成本票据、费用支出等凭证。但某甲公司的服务内容仅是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资料,依据土地增值税的相关条例和规定据实整理凭证,如实填报数据,并按规定进行申报,申报后税务局会根据其税务管理核算系统对某乙公司的税务申报材料进行核算认定,具体核定方式及核定金额并不是某甲公司决定的,后续某甲公司也一直积极配合某乙公司与税务局积极反馈。2023年2月某甲公司还在横栏镇税务局进行沟通协商,在反复沟通过程中税务局明确某乙公司盛雅苑一期的装修成本结算为1724404.8元,园林绿化结算成本为362400.18元,某甲公司也告知某乙公司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尽快确认数据,依法依规纳税。某乙公司提交的与某某公司另行签订的合同无法证明某甲公司没有履行双方的专项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存在任何瑕疵。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也无法排除其与多家财务公司另行签订合同,但是其与其他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不能免除其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的合同义务。从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2023年3月31日,某某公司介入后,税务局向某乙公司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的事项户内装修成本仍为1724404.8元、园林绿化成本为362400.18元,与此前税务局核定的税务金额并无变化。同时,税务局认定其后续提供的资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最终于2023年5月向其作出限期补缴税款的通知。某乙公司所称的2021年8月23日支付的6万元为其支付的2020年度《常年财务顾问协议》的费用非本案费用,2021年12月8日支付的2万元为出具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报告应付的费用,该两笔费用与本案无关。因此,某甲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对盛雅苑一期土地增值税和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某乙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增值税服务费用10万元及2019年企业所得税补缴金额不大于200万元的奖励金10万元,其拒绝支付上述费用并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其委托其他财务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5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专项财务顾问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聘请,担任甲方的专项财务顾问。服务内容:乙方担任甲方的专项财务顾问;乙方辅导甲方完善、规范相应的财务核算;乙方为甲方所开发的盛雅苑项目一期、二期进行税务筹划,以期合理降低甲方的税务成本;乙方协助甲方完成土地增值税的清税工作;乙方协助甲方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和清税工作;乙方协助甲方就相关的清税与税局进行必要的协调、沟通;上述清税工作需要税务师配合并出具报告的,由乙方负责完成。顾问费用:乙方作为甲方聘请的专项财务顾问,合同期限内向甲方收取服务费用共计40万元(含税务师收取的费用),分三期支付:(1)本协议签定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5万元;(2)乙方协助甲方完成土地增值税的清税工作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如一期、二期分别清税,则在每一期的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3)乙方协助甲方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万元。甲方承诺:(1)如乙方协助甲方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税后,甲方所补缴的土地增值税不大于100万元,甲方给予乙方不少于10万元的奖励,本奖励于土地增值税清税完成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2)如乙方协助甲方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清税工作后,甲方所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不大于200万元,甲方给予乙方不少于10万元的奖励,本奖励于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完成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的责任:1.配合乙方工作,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2.向乙方提供有关顾问咨询所需的基本资料和相关信息等,并确保真实、准确、完整;3.按双方协定及时间向乙方支付常年顾问费和相关费用;4.甲方应承担保密义务,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披露)乙方提交给甲方的材料与文件;5.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资料、文件为合法、有效之文件,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提供违法服务,否则,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而不视为违约。乙方的义务:1.乙方保证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全面、及时地履行本协议;2.乙方承诺不接受任何针对甲方的敌意业务委托,并将尽最大努力维护甲方的利益;3.乙方应承担保密义务,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披露)甲方提交乙方使用的材料与文件。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12月10日,双方另签订《常年财务顾问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某甲公司)接受甲方(某乙公司)的聘请,担任甲方的常年财务顾问。本协议服务内容,同时适用于某乙公司、中山市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灯饰配件厂,即乙方按照约定同时对上述3家公司提供本协议下的服务内容。乙方作为甲方聘请的常年财务顾问,合同期限内向甲方收取日常咨询服务费用12万元,分两期支付:(1)本协议签定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0%的服务费,共计6万元;(2)于2020年6月1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剩余50%的服务费共计6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了服务费15万元,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某甲公司协助某乙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横栏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横栏税务分局)递交了盛雅苑一期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该局于2022年11月8日向某乙公司发出中山横栏税税通[2022]5895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事由: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意见交换通知。通知内容:经对你(单位)报送的盛雅苑一期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进行审核,现将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列举如下……请对所列事项予以核对,并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核对意见和相关资料。我局将对你(单位)提供的事实、证据予以复核,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我局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二十七条规定,参照当地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据以计算扣除。某乙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其工作人员继续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沟通,某甲公司继续提供相应服务。在某乙公司补充提供相应材料后,某甲公司出具了一份《意见交换回复函11.22》,并于2022年11月22日在双方的微信群聊中发出,要求某乙公司查收复核。2023年2月10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聊中向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某兵等人告知称横栏税务分局工作人员对《意见交换回复函》所有申诉资料进行了回复,要求某乙公司于2月13日前回复是否同意横栏税务分局的处理意见,某乙公司李总当天下午给横栏税务分局李局做了电话回访,并约了李局2月15日进行约谈,约谈当日要对税局的处理意见进行回复。占某兵表示收到。当天,占某兵向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发出“之前我们已经将现有的资料整体形成回复已提交。现在您有新的方案需要我们配合您的,我们全力以赴,下周三我可以去横栏税务局”。该工作人员表示感谢。

2023年3月1日,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某某公司签订《土地增值税清税鉴证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某乙公司开发项目“盛雅苑”用地总面积28666.9平方米,一期总建筑面积57128.93平方米,实际容积率3.48。该项目分两期开发,并分两期进行土增税清算。目前,某乙公司就盛雅苑项目一期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提交清算资料,税务机关已经初步清算并反馈《交换意见书》等待某乙公司提交补充说明资料并确认,盛雅苑项目二期未提交土增税清算资料。某乙公司就盛雅苑项目一期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委托某某公司进行专业指导。由于该项目一期已经提交土增税清算资料,税务机关已经初步清算并反馈《交换意见书》等待某乙公司提交补充说明资料,某某公司需安排团队专业人员进驻某乙公司,对一期的财务会计资料予以调阅、审核、分析,运用其专业知识指导某乙公司准备相关的材料,并充分利用与税务部门的协调沟通能力,对《交换意见书》的各项内容予以准备资料及提供应对措施,为某乙公司的土增税税负在合法合规合情方面达到最优的目的。合同土地增值税清税鉴证服务收费标准为8万元。合同还载明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23年3月3日向某某公司支付4万元,某某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

2023年3月31日,横栏税务分局向某乙公司发出中山横栏税税通[2023]1442013033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算审核意见交换)》。该通知书载明:事由: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意见交换通知,通知内容:经对你(单位)报送的盛雅苑一期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进行审核,现将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列举如下……请你(单位)对所列事项予以核对,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我局书面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回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我局将对你(单位)提供的事实、证据予以复核,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我局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参照当地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据以计算扣除。2023年5月30日,横栏税务分局向某乙公司发出中山横栏税税通[2023]16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事由: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通知,通知内容:本机关已完成对你(单位)报送的盛雅苑一期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的审核,现将审核结论通知如下……请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土地增值税补(退)税事宜。逾期未办理,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某甲公司主张其在签署案涉合同后派员进驻某乙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供的盛雅苑项目一期所涉的开发销售房地产、商铺的各项凭证、票据进行整理和归结,并按规定填报申报表的各项项目,形成税务申报材料提交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对申报材料核定后出具了税务事项通知书、意见交换书等材料,其又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和意见,协助某乙公司与税务机关沟通及反馈各方意见。盛雅苑一期的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及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已经完成,盛雅苑二期的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还未进行。某乙公司应向其支付案涉协议约定的前期费用15万元、盛雅苑一期土地增值税清税服务费用10万元、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费用5万元及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某乙公司所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不大于200万元(实际补缴的税款金额为302378.71元)而应给予某甲公司的奖励10万元,合计40万元。而某乙公司仅向其支付了前期费用15万元和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费用5万元,尚欠其20万元。某乙公司则主张,某甲公司确实提供了盛雅苑一期土地增值税的清税工作,但未最终完成,在2022年11月之后未再提供实质服务,其遂另行委托某某公司提供后续服务,因此支出8万元。某乙公司认为案涉《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40万元除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费用5万元外,剩余的35万元为盛雅苑一期和二期的土地增值税清税服务费用,每期费用为17.5万元。其仅应向某甲公司支付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费用5万元和盛雅苑一期的土地增值税清税服务费用9.5万元(17.5万元减去其委托某某公司完成某甲公司未完成的工作所支出的费用8万元),合计14.5万元。某乙公司还称,虽然其2019年企业所得税补缴税款为302378.71元,但案涉《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约定若补缴2019年企业所得税少于200万元则给予某甲公司奖励的条款无效,故其无需支付该奖励给某甲公司。

某乙公司称其已分别于2020年1月2日和同年8月10日向某甲公司各支付前述《常年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服务费用6万元,共计12万元。其还分别于2019年7月1日、2020年8月31日、2021年8月23日和同年12月8日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服务费15万元、6万元、5万元和2万元,共计28万元。为此,某乙公司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手机银行转账凭证和发票。该些证据显示,某乙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日、2020年1月2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31日和2021年12月8日向某甲公司转账15万元、6万元、6万元、5万元和2万元;案外人蔡佳丽于2021年8月23日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6万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和金额如下:2019年12月19日6万元、2020年6月17日5万元、2020年6月17日6万元、2021年2月22日6万元和2021年8月9日2万元。某甲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称上述2021年8月23日支付的6万元和同年12月8日支付的2万元均与本案无关,两笔款项均系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出具2019年和2020年企业所得税报告和毛利额报告的费用。为此,某甲公司提交了双方微信群聊天记录。该证据显示,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向占某兵发出如下信息:我们这边的2万块已经在准备安排了,请问2019年和2020年的企业所得税报告和毛利额报告什么时候能提供给我们呢?我们也催了你们几个月了,你们公司也没有答复我们。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某伟系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前述《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乙公司主张协议中“如乙方协助甲方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清税工作后,甲方所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不大于200万元,甲方给予乙方不少于10万元的奖励”的约款无效,但该约款并未违反其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因此某乙公司的该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依约完成了某乙公司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且某乙公司所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少于20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服务费5万元及奖励金10万元。某甲公司的该诉讼主张,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某甲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出具了盛雅苑一期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横栏税务分局向某乙公司发出中山横栏税税通[2022]5895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某甲公司继续与某乙公司沟通并出具了《意见交换回复函11.22》。直到2023年2月10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聊中向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某兵等人告知相关工作进展情况,占某兵还明确表示会全力以赴,积极配合,跟进相关工作。至此,盛雅苑一期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已经基本完成,在并无证据显示某甲公司拒绝提供后续服务的情况下,某乙公司理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盛雅苑一期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服务费用。某乙公司虽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土地增值税清税鉴证服务合同》,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但某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系某甲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才导致其不得不委托某某公司完成后续工作,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某某公司完成了哪些后续工作,因此,某乙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扣减某甲公司应得的报酬。根据《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的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的服务范围不仅包括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和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还包括辅导某乙公司完善、规范相应的财务核算和进行税务筹划等。根据该协议关于付款安排的约定,盛雅苑一期项目和二期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对应的服务费均为10万元,无充分证据证实协议约定的第一笔费用15万元亦属于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服务费用,故某乙公司主张协议约定的40万元费用除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费用5万元外的余款35万元均为盛雅苑一期项目和二期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服务费(每期各17.5万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首期款15万元、盛雅苑一期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服务费10万元、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费用5万元和奖励金10万元,合计40万元。

关于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专项财务顾问协议》项下款项的金额问题,系双方之间的另一争点。某乙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日、2020年8月31日和2021年12月8日向某甲公司转账15万元、5万元和2万元,另通过案外人蔡佳丽于2021年8月23日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6万元的事实,双方不争。而其中的15万元和5万元分别系《专项财务顾问协议》项下第一笔费用和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服务费,双方亦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21年8月23日和同年12月8日支付的6万元和2万元是否案涉《专项财务顾问协议》项下费用。根据《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的约定,除第一笔费用15万元和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服务费5万元外,其余的20万元系在某甲公司协助某乙公司分别完成盛雅苑一期项目和二期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后才各支付10万元。如上所述,在某甲公司协助某乙公司出具并递交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后,横栏税务分局在2022年11月8日才向某乙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指出某乙公司申报错误问题,要求某乙公司予以核对并回复意见。即至此还未完成盛雅苑一期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而前述两笔争议款项的支付时间却在此前一年,金额亦与约定不符,故某乙公司关于该两笔款项系案涉《常年财务顾问协议》项下款项于理不合。且双方之间除存在案涉服务关系外,还签署了《常年财务顾问协议》,即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款项往来。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亦显示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其已准备好2万元费用,要求某甲公司尽快提供2019年和2020年企业所得税报告和毛利额报告,据此可以认定某乙公司支付的前述2万元即为此处所称的2万元,与案涉《专项财务顾问协议》无关。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某乙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和同年12月8日支付的6万元和2万元不属于案涉《专项财务顾问协议》项下的费用,某乙公司已支付的案涉《专项财务顾问协议》项下的费用为20万元。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40万元,其已支付20万元,尚应支付20万元。某乙公司主张其仅应向某甲公司支付14.5万元,其已支付28万元,并据此反诉要求某甲公司返还13.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现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服务费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和盛雅苑一期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具体何时完成,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算。因某乙公司系蔡某伟投资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某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某乙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蔡某伟应对某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甲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22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蔡某伟对被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山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已由中山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中山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3元,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并直接向中山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已由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登烽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嘉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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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股东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公司法》在注册资本认缴制框架下,通过期限利益与加速到期制度的动态平衡,构建了股东权利与债权人保护的二元价值体系。股东期限利益作为商事效率原则的体现,允许资本运作灵活性;而加速到期制度则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维护交易安全。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该规定一经发布即引起了广泛的讨论,本文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梳理和司法实践的分析,就不同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规则进行探讨,旨在对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一、股东未实缴出资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承担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在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此时股东对于公司债务的承担规则如下:

  (一)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践中对此争议不大。

  (二)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原则上享有期限利益,但存在加速到期情形

  实践中通常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是指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

  虽然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同时也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予以制衡,《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此外,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概括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本质条件,简化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判断和适用,进一步平衡了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二、股东未实缴出资但转让股权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承担

  (一)新《公司法》实施前,对于出资期限届满前没有实缴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存在不同的理解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转让股权时出资义务尚未到期,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转让人无需担责。若转让行为被认定为“恶意逃避债务”(如债务形成后突击转让、受让人无出资能力等),法院可能突破文义,援引以下规则判定转让人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无效);

  - 原《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

  - 资本充实原则(要求股东对未实缴出资承担最终责任)。

  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亦无证据表明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公司债权在股权转让时并不存在,公司债权人对原股东不存在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高某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再如(2018)沪02民终9359号案件中,上海市二中院法院认为:在明知公司负债且股权转让存在异常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避免认缴制背景下的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东构成权利滥用,判令其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二)新《公司法》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方责任承担规则及引发的问题

  1.新《公司法》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方责任承担规则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新法施行前的股权转让行为,若旧法无规定,则适用新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认定转让人责任。此举实质上赋予该条款溯及力”赋予了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溯及适用的效果。

  新《公司法》实施后,部分法院公布了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案例,同时,在大量执行案件中,债权人开始重新梳理公司债务人的股权历史沿革,试图追加未实缴出资的历史股东为被执行人,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正常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也陷入担忧,该条款溯及使用是否“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引起争议。

  2.对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溯及适用的调整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备案审查报告中指出,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违反《立法法》第104条“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认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系新增条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后的行为,不存在“有利溯及”例外情形。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溯及适用的请示》的批复,确认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该条“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后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实质采纳了全国人大法工委立场。

  自此,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再溯及适用,但并不意味着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不需要承担出资责任,而是要“根据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处理”。

  (三)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指引

  2024年1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四个涉及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案例,为如何“公平公正处理”提供了指引。该四则案例总体裁判要旨是,对新《公司法》施行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问题,区分转让股东是否恶意,确定了恶意转让股权应当承担出资责任、非恶意转让股权,没有逃避出资义务的则不应承担责任的规则。该四则案例主要情形及裁判要旨如下:

  【案例一】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因重大交通事故面临高额赔偿诉讼,公司有对外承担巨额赔偿的现实可能性,转让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此情形下,尽管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对外转让股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将股权转让给一名患有恶性肿瘤、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的低保户,受让人显然没有缴纳出资的能力。人民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并判令其承担责任,体现了法理情的融合。

  案例核心观点: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公司无力清偿负债情况下向明显不具备缴纳出资能力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二】陆某刚、曹某与沈某、潘某利、杨某琼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股权时虽然未届出资期限,但转让时股东明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受让人是一个欠国家助学贷款的在校学生,明显缺乏缴纳出资能力。此种股权转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影响公司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显然属于以股权转让方式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转让人依法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核心观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情况下,以不合理的低价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的人,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三】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与陈某祥、某床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况,虽然负有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查明的实际出资额490万元远高于对外的负债30余万元),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义务能力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属正常商业行为。因此,法院未认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未判令其承担责任。

  案例核心观点: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仍有支付能力且受让人有出资能力的,转让人不应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四】某租赁公司与张某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同一股权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生效裁判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而第二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结合个案查明的具体法律事实,区别两次转让面临的不同情况作出的判断。法院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承担出资责任的主要依据在于,该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尽管负有小额债务,但在股权转让后,即在较短期限内予以偿还。在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还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难以得出股权转让时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转让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恶意的结论。而第二次股权转让时,尽管仍未届出资期限,但公司债务发生在此次股权转让之前,在股权转让时大部分债务未予偿还,且在转让后亦未得到清偿,而股东在公司被起诉偿还大额债务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据此得出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

  案例核心观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不能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承担责任。

  (四)新《公司法》实施后原股东承担责任的规则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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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主张新《公司法》实施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承担责任的举证要点

  如前所述,新《公司法》实施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但如该股权转让存在恶意,对债权人造成不公平,原股东仍需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债权人意图主张原股东承担责任,可以考虑综合如下情况举证:

  1.股权转让及债权形成时间。债权形成时间是否早于股权转让时间,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对原股东是否有信赖,原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知悉公司存在该笔债务。

  2.股权转让时公司状况。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是否存在资不抵债情形,是否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或虽不存在该等情形,但原股东知悉或已经预见公司即将发生该等情形。

  3.转让交易是否符合市场规律。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合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是否合理。

  4.受让方是否具备出资能力。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是否有出资能力和经营能力。

  5.公司控制权是否转移。股权转让后,如在股权关系上原股东已经彻底退出,原股东是否还存在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形。

  四、衍生问题思考

  1.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适用入库规则还是直接向债权人清偿?

  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答网》第九批问题5“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能否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答疑意见认为:“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实现方式,新旧公司法均未明确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原公司法司法解释根据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规定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就债权人代位权规定了“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明确放弃“入库规则”。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属于对公司应承担的侵权之债,在公司未行使其债权时,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与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相一致。尽管民法典相对于公司法属于一般规定,公司法如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公司法。但公司法对此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应依据民法典规定,这也符合立法法规定及民法适用方法的基本原理。”

  此外,实践中也有案例对这一问题作出过回应,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1民终6979号案件中,争议焦点之一便是股东被判决出资加速到期后,股东向公司账户转账是否能够认定为履行了向公司出资义务,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其固然可以通过向公司账户转账的方式缴足出资,但是公司的债权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对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虽然法律规定了股东向公司的出资义务,但这仅是法律就股东出资方式的一般规定,在债权人提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后,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作为特别法律规定,应得到优先适用。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代位权的范畴,其责任承担方式是向债权人履行而非向公司履行。这是代位权制度中优先受偿规则的应有之意。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即具备债的保全之权能,产生限制相对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效果。债权人提起诉讼后,股东向公司出资的实现路径即受到限制,其不应直接向公司转账以缴付出资,此时出资行为不能免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如出资期限满,股权经多次转让,债权人能否向历次转让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主张补充责任,该责任是否有先后顺序。

  对这一问题,法律虽无直接规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该原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使股权已多次转让,原股东的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2025年5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的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及第三人天和公司、仁和公司、钱某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中[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钱某作为仁和公司的现任唯一股东,钱某的股权受让于赵某和王某,赵某的股权系自蔡某、张某、李某先后受让而来……关于赵某受让股权的前手股东李某和再前手股东张某是否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因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担的民事责任时,由相关责任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在股权经先后数次转让的情形下,该补充责任的承担应具有先后顺序性,首先应由最终的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在最终受让人的财产不足以补足应缴出资时,再由前手转让人依次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因此本案中,鉴于赵某的股权受让于李某,李某的股权受让于张某,故在赵某的财产不足以补足钱某的应缴出资时,应由李某对不足部分承担次补充责任。继而在李某的财产不足以补足赵某的应缴出资时,应由张某对不足部分承担再补充责任。


三起最新案例揭示自然人股权转让的税务要点

编者按:近年来,受市场波动、企业战略调整等因素影响,部分企业的自然人股东选择转让股权退出。然而,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原值的确认、转让收入的核算等问题在不同情形下存在差异,加之各地税务机关对特殊情形的执行口径不一,导致部分股东适用政策产生偏差,进而补缴税款、滞纳金乃至被定性为偷税。本文结合三起最新案例,分析股权转让过程中自然人股东需关注的核心要点,以及涉税争议发生后可采取的申辩方向。

  一、案例引入:不同情形下转让股权如何缴纳个税

  案例一:向关联方0元转让股权是否应当缴纳个税?

  2023年5月,某煤矿公司自然人股东刘某将其持有的46%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关联方——某房地产公司。刘某主张此次交易系其控制下的关联企业间内部股权调整,不应产生纳税义务,故未就股权转让事项进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经审查认定:刘某的煤矿公司与受让方房地产公司同属一个控制链,该0元转让价格严重偏离了标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因此,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

  案例二:间接转让煤炭企业股权是否应当缴纳个税?

  2024年1月,张某等6名自然人股东计划将其持有的某工贸公司100%股权转让予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该工贸公司持有一家煤炭开采企业11%的股权,此次交易实质构成对煤炭开采企业股权的间接转让。张某等人主张其仅转让了工贸公司股权,并未直接交易煤炭开采企业股权,故不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税务机关认定:工贸公司账面对该煤炭开采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科目已按权益法核算其股权增值,但本次工贸公司股权转让价格显著低于其所对应净资产。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税务机关对本次交易实施穿透征税处理,参照被投资煤炭开采企业的资产状况核定了张某等人的股权转让收入。

  案例三:对被投资企业的借款能否计入股权原值?

  2024年11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在申报股权转让所得时,将其后期以个人名义投入公司的3000万元(主要用于支付装修费及设备购置款)全额计入股权转让成本。税务机关审核发现,相关支出实质为公司日常经营性成本,并非任某对公司的资本性投入。任某主张该款项系其对公司进行的投资。税务机关则指出:任某转账凭证的备注信息明确标注为“借款”,而非“投资款”,而且该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增资记录及相关法律文件。最终,任某按照实际股权原值申报缴纳个税。

  (四)案例小结

  上述三起典型案例集中揭示了自然人股东在股权转让中需重点关注的三大涉税风险点:交易价格公允性判断、转让收入确认方法以及股权原值核算依据,下文将展开分析。

  二、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应当关注的四大要点

  (一)自然人股权转让的税款如何缴纳?

  在个税方面,自然人股东转让非上市股权或上市限售股时,其所得适用“财产转让所得”税目,按20%的税率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需从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中,扣除股权的初始投资成本(即原实际出资额或投入额)及相关税费。若多次入股且入股价格不同,在转让部分股权时,股权原值按加权平均法计算。在增值税处理方面,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通常免征增值税;而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不在征税范围内,故无需缴纳增值税。

  (二)平价或低价甚至0元转让股权均存在税务风险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及《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遵循公平交易原则。实践中,偏离市场价格的股权转让,如平价转让或低价转让甚至0元转让,均可能引发税务风险。当股权转让价格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明显偏低”时,税务机关有权按合理方法进行核定。67号公告明确列举了以下六种构成“明显偏低”的情形: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部分的案例一和案例二,分别符合上述第(三)项和第(一)项情形,因此被税务机关要求按合理价格进行核定。

  特别地,在显名股东转让给隐名股东的情形下,相关税收法规对代持股还原的涉税事项未作明确规定,不同地方在实操上处理方式存在差异。部分地方认为代持股还原给显名股东无应税事项,不缴纳所得税;但部分地方认为,显名股东以0元或低价向隐名股东转让股权不合理,应核定转让收入并征税。实际操作中,应就相关事项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充分了解当地执行口径,以减少税务风险。

  (三)不同方式取得股权所对应的原值计算规则有差异

  实践中,股权转让方取得股权的方式多样,不同取得方式对应不同的股权原值计算规则:1.现金出资:股权原值=实际支付价款+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2.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股权原值=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经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价格+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3.无偿让渡:若符合67号公告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股权原值=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原持有人股权原值;4.转增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若个人股东已就转增部分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则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转增额+相关税费;5.其他情形:由主管税务机关遵循避免重复征税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此外,需关注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的特殊性——对此类转让的股权原值认定,实务中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未实缴出资部分不得计入股权原值,故转让原值视为0元;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遵循“约定优先”原则,依据股东间协议确定股权价值。例如,若协议约定未实缴股权仍享有利润分配等财产性权利,则其价值不应为0元。无论何种观点,若申报的转让收入显著偏低且无合理解释,税务机关均有权以合理方法核定。

  (四)无论受让方是否支付价款,转让方均应申报纳税

  根据67号公告规定,若自然人股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特别地,即便是分期收款,该转让行为仍被认定为一次性交易,自然人股东须在次月15日之前进行申报纳税。需要提醒的是,若个人股东转让其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取得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且仍在分期缴税期间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另外,被投资企业应将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入本企业取得股权和分期缴税期间纳税人股权变动情况,分别于相关事项发生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协助税务机关执行公务。

  三、延伸讨论:自然人股权转让税务争议三大申辩策略

  (一)主张股权转让价款偏低具有正当理由

  根据67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可视为具有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可不予调整:1.政策性影响: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被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进而需要低价转让股权;2.近亲属转让:向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赡养人转让股权,且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关系证明;3.内部员工转让:依据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并有充分资料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通常为限制对外转让的)股权内部转让;4.其他合理情形: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情形。因此,若存在上述情形,自然人股东应在税务核查时及时提交完整证明材料,否则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转让收入。

  (二)定性偷税应当考虑相对人的主观要件

  实践中,对自然人定性偷税的,税务机关一般认定自然人存在虚假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对于前者,《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明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偷税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虚假”已将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包含在其中,同时相关批复及大量司法案例也证明偷税之构成要件之一即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因此,当税务机关以“虚假申报”对自然人定性为偷税时,应当将自然人的主观状态考量在内。若自然人不存在虚假申报的故意,例如仅因对政策理解偏差而申报有误,则不应当定性为偷税。对于后者,如果自然人仅属于未申报而导致不缴、少缴税款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若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拒不申报,则存在偷税风险。因此,税务机关应当区分具体情形,对于不构成偷税的依据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进行处理。

  (三)超过追征期的税款不应再向自然人追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由此可以得出,自然人构成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但不存在偷、抗、骗、欠税行为时,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受到最长五年追征期的限制。我们认为,若自然人存在应申报而未申报事项被发现时超过五年,但不存在偷、抗、骗、欠税情形的,即使产生了不缴、少缴税款的结果,税务机关不应再向自然人追缴。

  四、小结

  一般而言,自然人股东转让非上市企业股权时,适用“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应按20%的税率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在申报时,自然人股东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认收入及原值,避免平价转让、低价转让所引发的税务风险,对于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以及显名股东转让股权给隐名股东等相关政策尚未明确的情形,应当充分了解主管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避免少缴、不缴带来补缴税款、滞纳金甚至被定性偷税的风险。另外,即使因股权转让而面临税务检查,自然人股东亦应当积极应对,除了提交证明文件证明股权转让所得计算合理合法之外,还可以围绕主观要件、追征期等方面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