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变革下的股东出资责任反思
发文时间:2025-10-14
作者:傅穹
来源:商事法律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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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24年新《公司法》的限期认缴制改革,看似只是股东出资期限的理性回归,实则是股东出资义务与责任制度的创新重构。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属性逐渐变弱,法定属性趋于增强,时效属性面临修正。公司设立时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限缩,有利于鼓励股东投资创业。股东失权机制的公司法引入,填补了股东出资承诺兑现的合同法救济不足,失权股东对公司负有差额损失赔偿责任,无过错其他股东的比例出资责任应当慎用。加速到期机制的公司法突破,填补了债权人代位权的救济不足,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到期债权人就有权起诉股东并获得直接受偿。股权转让责任配置的公司法填补,矫正了民法债务承担理论对善意股权交易方的利益失衡,未届期股权转让方责任须区分债权形成时间等因素进行个案判断,瑕疵股权受让方有权主张善意抗辩与追偿权救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应从优先保护转向效率保护。我国股东出资责任的司法解释方向,应当更好地实现股东有限责任,而不是弱化其有限责任。

  关键词

  认缴制改革;股东出资责任;债权人保护;行为法逻辑;组织法逻辑

  目次

  问题的提出

  一、股东出资义务性质与股东出资责任原理

  二、股东失权责任惩戒与公司资本充实漏洞填补

  三、加速到期机制创新与公司债权人直接受偿

  四、股权转让责任配置与相关者利益再平衡

  结论

  问题的提出

  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的限期认缴制改革,看似只是股东出资期限的理性回归,实则是股东出资义务与责任制度的创新重构。无论是公司发起人股东连带责任的时点前移,还是股东失权机制的漏洞填补,抑或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最终胜出以及股权转让责任配置的折中方案,均旨在强化股东出资义务履行,我国股东出资责任的组织法体系闪亮登场。十年来沉浸于宽松管制与出资期限利益的投资者,在新增资本充实规则的突然约束下,顿觉股东出资责任的意外风险陡增,诸多激烈的争议问题摆在理论与实务界面前:股东出资义务性质是否发生变化?失权股东与无过错其他股东责任该如何配置?加速到期的提前出资归属为何争议不休?未届期股权转让方责任应否比对公司债权形成时间等因素?瑕疵股权受让方股东如何进行善意抗辩?总之,本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是否意味着加重所有股东出资责任,而给予公司债权人优先保护呢?

  答案是否定的。在侧目旁观的经济学家看来,“忽略了无过错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经济发展的基石,也是对债权人最优尺度的保护;忽略了失衡的债权债务权利考量,给予债权人的过度保护并不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在深谙其道的司法实践者看来,对于认缴股东的“逃废债”的法律破解,除了“用好民法典债的保全制度”,也要“用好公司法的股东出资责任”。因为,我国民商合一模式下的公司债权人保护,呈现“从碎片化思维到体系化思维的转变”。这一重任是由合同法等民事行为法与公司组织法共同担当,“组织法的责任分配发挥兜底作用”。在我国公司法进入实施阶段的当下,十年前的学者感叹仍然余音绕梁,“公司资本制度的巨大变革在冲击既有股东出资责任理论的同时,也对这套司法裁判规则提出了挑战”。

  一、股东出资义务性质与股东出资责任原理

  股东出资义务的诚信履行极为重要,“即为公司提供融资,服务于企业的经营、债权人以及交易秩序的保护”。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分为实缴资本与认缴资本,两者共同构成债权人求偿的公司责任财产,同时相关财务信息必须登记或公示。股东出资责任的组织法功能就在于强化股东出资义务,充盈公司责任财产,维护公司利益、股东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

  (一)股东出资义务性质的重新审视

  股东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负有的特殊义务,无论公司资本制模式如何变化,“缴纳出资皆为股东的最重要义务”。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现今通说均肯定出资义务兼具约定性与法定性”。但是,伴随我国从完全认缴制到限期认缴制的变迁,股东出资义务性质发生悄然改变。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成分呈现此消彼长:约定属性变弱,法定属性增强,时效属性面临修正。

  股东出资义务具有约定性一面,这源自股权投融资协议的商业自治。“期限利益”曾是股东出资诉讼的重要裁判要素,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司法实践者一度主张,若缺乏加速到期的立法明文,则不能轻易扩张解释允许加速到期,除非存在股东为逃避公司债务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然而,假若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性过度自治,“意味的不只是债权人保护不足,更意味着公司资金需求不畅”。新《公司法》改弦更张引入加速到期机制,就在于削弱期限利益过度刚性的负面效应,终结“股东不负责任的数字游戏”。可见,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性,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对公司与债权人不具外部约束力,必须服务于公司资本充实与公司债权人的合法诉求。

  股东出资义务更具有法定性一面,即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无故免除,这是源于公司独立人格、公司对外责任能力与组织法交易秩序安全。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要求,在本次股东出资责任改革中获得强化。表现为:一则,若股东届期未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则可能面临被催缴失权的惩戒后果,该法定后果不因股东协议约定而豁免;二则,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公司或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该法定后果不得因股东享有的公司债权而约定抵销;三则,在股权对外转让时,未届期转让方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方股东承担法定出资责任,但瑕疵股权转让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定责任分担均不因股东之间的内部责任约定而被排除。

  股东出资义务还应具有时效性一面,即公司对股东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制约,这是域外公司法的经验共识,也是我国公司法解释的认知误区。目前我国股东出资义务与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实则是以物权思维对待股权问题所致,不仅过度地保护公司债权人追索权,而且转让方股东责任被终身锁定,这不仅妨碍股权应有的流转效率,而且极大减损了股权财富的流动价值。从域外比较法观察,股权转让责任适用商事特别诉讼时效乃是域外立法共识。股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投资性财产权,股权流转的交易便捷为黄金法则,股东有权合理退出并免受长期或然追索,公司组织秩序更应该相对稳定,公司债权人本应该积极主张维权。我国股东出资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并非不可挑战的“理论铁律”,未来的民事诉讼法与公司法解释对此有待突破。

  (二)公司责任财产理论与风险控制原则

  股东出资义务的认缴履行,形成公司对外偿债的责任财产。公司责任财产是公司成功与交易安全的财务保障,其范围不限于实缴资本。“认缴资本也是公司责任财产的体现,无论会计上如何处理,都具有充实公司偿债能力的功能”。绝非“仅仅是‘橱窗’或装饰品”。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关键,离不开公司责任财产的充盈,有赖于民法债权保全机制与股东出资责任救济。从功能分工来看,债权人撤销权旨在否定公司责任财产的消极减损,债权人的代位权旨在肯定公司责任财产的积极收取,股东出资责任救济旨在解决公司责任财产的内部充实。一言以蔽之,“责任财产观念是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理论内核”。

  公司财务信息的登记与公示披露机制,是便利公司债权人救济的效率手段,也是公司偿债能力大小的识别工具,更是公司债权人保护的组织法策略。基于维护交易安全、提升营商环境以及顺应国际趋势,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我国《民法典》第65条、新《公司法》第32条与第40条规定,我国形成了“登记资讯与法定公示的二元格局”。对于公司自身而言,须履行“真实、准确、完整”的法定公开披露义务。对于股权转让的受让方股东而言,若疏于审查则无法主张善意免责抗辩。对于公司的外部债权人而言,法律并未施加公示信息审查义务,其有权主张公司组织法的合理责任救济,但无权追索经由股权正常交易的善意前手股东。

  在公司债权人保护的组织法责任框架中,“风险控制原则”尤为重要,因为公司债权人面临股东有限责任所产生的负外部性风险。在公司法的经济分析学派看来,“有限责任是一种消化损失而非转移损失的制度安排”。换言之,公司经营失败风险须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依风险控制原则,“能够对风险产生或避免风险更大影响的一方,承担风险现实化的后果”。“债权人在公司中的利益——他们的时间与风险敞口——与股东相比,可能具有更多的异质性”,这就为未届期股权转让方责任须衔接不同的公司债权形成时间等因素进行判断,提供了强大的理论基础与解释方法,因为前手股东、受让股东与不同债权人的风险窗口、风险意识与风险控制均存在差异性。

  (三)公司债权人保护与股东出资责任体系

  公司法保护的利益目标在哪里?如同民法学讲道理一样,“讨论者的前见不同,结论就会不同”。数百年商业经验告诉我们,必须以“促进和帮助那些创建并运作企业的人们”为优先目标,而非以“保护公司的交易对手”为政策起点。所谓公司债权人友好型确系公司法责无旁贷的历史使命,但这绝不等同于对公司债权人提供最为优先的保护。“如果承认自愿债权人自我保护这一现实,那么核心公司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应该是一个中性功能。”正如学者所言,“如果强使公司改变基本功能,将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重任委诸公司法,将加剧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矛盾,还将终结公司与公司法的使命。”

  新《公司法》第50条将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判断场景,从“公司成立后”限缩为“公司设立时”,就是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合理限缩,从而设立时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事后风险陡然减轻。在公司设立公司阶段,原始投资者连接更为紧密,连带责任起着公司成立的“压力功能”,不过该项责任随着公司登记成立而消灭。若把公司设立阶段的发起人连带责任不当延伸至公司成立后,则无疑击破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连坐责任”是对弘扬企业家精神的致命打击。司法实践者更是主张,“对于认缴出资部分,将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限定在参与经营的原始股东之间,同时追究有过错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背信责任”。

  在我国股东出资责任的框架体系中,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资本充实责任已经达成了组织法共识。然而,对于股东失权机制而言,如何惩戒有过错的失权股东,如何慎用无过错的其他股东的出资比例连带责任,理论上仍有分歧。对于加速到期机制而言,股东提前出资的标尺以及归属,迄今未有定论。对于股权转让责任的司法裁判而言,是否考虑转让方主观状态、债权形成时间等因素以及受让方如何行使善意抗辩等,仍处于争议之中。

二、 股东失权责任惩戒与公司资本充实漏洞填补

  就股东出资承诺的最终兑现而言,“单纯以传统合同法的规则规范股东的出资承诺行为是不够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股东除名机制就是股东出资承诺兑现的惩戒措施,只是限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特定情形。新《公司法》第52条引入股东失权机制,经由“比例失权”的组织法手段,填补了股东除名的规范漏洞,解决了股东出资承诺的兑现难题。然而,我国股东失权条款过于简约,股东失权处理措施有待优化,责任惩戒主体发生错位,容易放过有过错的恶意失权股东,加重善意的无过错其他股东责任。

  (一)股东失权机制的构造机理与适用范围

  股东失权程序启动往往是股东内斗的先兆,并间接触发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偿债责任追索。通说主张,股东失权是一种保证资本充实的实现机制,催缴失权的主动权重回公司手中。如果说,股东除名在于“修补团体人合性因素之裂痕”,那么,股东失权则在于督促股东的出资履行。股东失权的本质是一种“比例失权”,乃“比例原则”在公司出资环节的具体投射,失权股东原则上保有已实缴持股。股东除名的本质则系一种“全部失权”,股东资格被彻底剥夺。

  股东失权启动有赖于两大法律工具:一是董事会的“催缴失权程序”,二是股东失权的“责任惩戒救济”。就董事会催缴失权程序而言,《公司法》规定了不少于60天的公司催缴宽限期,以及董事会决议后的书面失权通知等。董事会催缴失权程序的运行须秉承两个标准:一是公司利益最大化标准。股东失权的决策,董事会须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行事准则,不能以剥夺小股东持股目的或恶意争夺公司控制权为目标;二是股东平等对待标准。若多个股东同时存在届期欠缴情形,公司董事会必须同时发出按比例催缴与失权通知,除非经全体股东同意,否则不能进行定向失权,从而侵蚀股东持股比例性利益。

  股东失权的适用范围问题,涉及该机制的功能发挥大小。除“逾期欠缴”之外,“抽逃出资”应否纳入争议最大。“反对说”担忧,若把抽逃出资纳入股东失权范围,则新《公司法》第53条关于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救济功能岂不弱化?“肯定说”主张,若把抽逃出资排除,那么债权人利益岂不受损?“折中说”认为,抽逃出资认定复杂,最终认定后可纳入股东失权,防止成为间接规避股东失权的变相措施。

  笔者认为,“折中说”可取。因为:其一,抽逃出资作为造成公司责任财产减损的股东出资瑕疵行为,我国司法裁判的行为认定标准始终模糊,直接纳入股东失权未必可行;其二,《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抽逃出资情形中,关联交易与违法分配交织混淆其中,当新《公司法》第186条与第221条已有规定之际,或许只剩虚构债权债务的单一抽逃情形;其三,抽逃出资的追索主体包括公司或债权人,但基于抽逃出资而进行股东失权,只能由公司主张,公司债权人并无请求权。可见,“抽逃出资”行为若经司法最终认定,可以考虑赋予公司援引股东失权条款,作为惩戒该股东拒绝补足抽逃部分的救济方案。

  (二)失权股东对公司的差额损失赔偿责任

  股东失权机制的功能预设,在于督促股东诚信履行出资义务,进而充实公司责任财产。然而,若缺少对失权股东的相应责任惩戒,该机制“可能被某些股东滥用,成为逃避出资义务的工具等问题”,股东出资到位的立法期待就会沦为空谈。当被失权的相应股权因公司亏损而估值降低,造成公司的出资差额损失部分由谁填补呢?学者们建议,失权股东绝不应因被失权而免责,须对公司承担该部分的损失赔偿责任。司法界也主张,“在受让人缴纳相应的出资或者办理完毕法定减资程序之前,公司债权人要求原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的,其不能以丧失股权为由进行抗辩。”

  笔者认为,失权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是差额损失赔偿责任,而非其继续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因为:其一,基于民法合同解除理论以及股东失权责任的组织法特别规定,公司作为善意守约方享有单方解除股东资格的权利,失权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合约基础已经丧失;其二,被失权的股东作为恶意违约方,并不享有主动的单方解除权,更不能借此免除后续的赔偿责任,这是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其三,基于公司组织法的团体秩序考虑,若失权股东的赔偿定性为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则难免涉及失权股东的复权救济难题。“组织行为救济的目标不只是‘回到过去’,还要‘停在当下’,甚至‘面向未来’”。可见,股东失权措施不宜简单套用民法的“恢复原状”原理,否则不仅会带来失权惩戒的反复无常,而且会引发股权结构的繁琐调整。

  (三)股东失权后的处理措施优化与其他股东按比例出资责任的再解释

  新《公司法》第52条第2款提供了股东失权后的“转让或注销”的两种方案,但上述解决的实操性存疑:其一,就失权股权转让而言,首先面临公司代为转让股权的价格磋商难题,即便股东自己转让股权,均面临定价谈判的公允性麻烦,公司更难以把握定价公允性问题;其二,失权股权待缴之际,若同时进行瑕疵股权转让责任,为避免再生后续的诉讼争端,补足出资必须同步进行, 否则“又形成新的失权事实或酿成新的出资责任纠纷,循环往复、始无尽焉,何来诉源化解?”其三,就股东失权的减资注销而言,减资注销的失权股东待缴资本,属于公司责任财产的组成部分,本质而言不应视为形式减资,而是归属于定向的实质减资,必须衔接新《公司法》第224条的实质减资条款,同时须经股东会决策,并履行债权人保护的复杂程序。

  笔者认为,对于股东失权后的处理机制而言,我国公司法解释不妨给出股权拍卖模式的优化首选方案。因为:其一,股权拍卖模式的公开竞价方案兼顾各方利益。该方案不仅解决了公司询价磋商难题,避免了被失权股东的持股被低估,而且保护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二,股权拍卖模式拥有比较法的经验支撑。德国和美国公司法均强制规定,若采用拍卖以外的方式,则必须取得被失权股东的事先同意。董事会应当公开拍卖欠缴失权股东的适当数量股份,拍卖所得用于支付股东所欠股款、利息和所有附带支出。有股权估值的处理亏损,则失权股东承担对公司的损失赔偿责任。若有剩余溢价,则应归还股东,否则失权股东对公司享有相应溢价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三,股权拍卖模式符合我国的立法规定。失权股权的拍卖可以衔接新《公司法》第85条的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优先购买权模式处理。总之,在股东失权后的处理方案上,股权拍卖模式比股权转让模式更为公平,比减资注销模式更为效率,同时兼顾了公司利益、被失权股东利益与外部债权人利益。

  新《公司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被失权的股权在6个月内若未转让或注销的,由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在理论界看来,“《公司法》第52条新增设的其他股东出资填补义务相当于否定了有限责任制度,在实践中必须慎用。”司法界担忧,“本无责任的变为了承担责任,可能成为大股东顺势而为减轻出资责任的一个路径。”

  笔者认为,我国股东失权后的其他股东按比例出资责任,面临“其他股东”的身份认定、责任触发条件以及最终决策机关的再解释问题。

  就“其他股东”的认定时间而言,存在出资届期日、失权通知发出日与股权处理日的学说之争。笔者认为,股权处理日说更为妥当。一则,出资届期日系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时点,会触发董事会发出催缴通知,并未直接产生失权后果,尚不涉及其他股东承担比例出资填补责任;二则,失权通知发出日存在主体认定的时间差。我国失权通知采纳发出主义,与失权拍卖完成存在时间空当,难免产生股东的更迭,同时还存在失权股东寻求救济的时间问题;三则,股权处理日系指失权股权6个月未转让或注销之日,这一时点的失权处理事宜均已尘埃落定。总之,除非存在接盘溢价的诱惑,否则理性的其他股东不会扮演“接盘侠”,因此,股权处理日作为认定其他股

  就其他股东承担比例责任的触发条件而言,以德国司法实践为例,其他股东比例出资责任被追索概率极小。只有被失权股东的持股拍卖完,并穷尽对该股东以及所有前手的追索,才可能触发该项严重后果。反观我国股东失权条款,并未规定失权拍卖或股份没收程序,而是将责任直接转嫁到无过错的其他股东身上,对此,未来的司法解释不妨进行漏洞填补。

  三、加速到期机制创新与公司债权人直接受偿

  新《公司法》第54条新增了加速到期机制,允许公司非破产状态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仅填补了破产加速衍生的规制漏洞,而且成为防止投资人滥用认缴制的利器。然而,加速到期机制的组织法实施,应以不加重相关股东出资义务为适用前提,应以切实保护到期债权人利益为解释目标。该机制的触发要件、请求权基础以及提前出资归属等面临重新解释。

  (一)加速到期机制的触发要件标准之争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加速到期的触发要件,尺度宽严的把握影响该机制的运用难易,呈现主观标准说与客观标准说之别。主观标准说认为,只要停止支付到期债权,就可启动加速到期。换言之,无论公司客观无力清偿,还是主观无意清偿,均会触发加速到期。客观标准说则主张,只有证实公司处于客观无力清偿的境地,才能最终启动加速到期程序。因为债权人只应以强制执行出资债权方式间接追索股东。

  客观标准说获得了司法界的采纳,并认为应以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作为判断标准。但是,站在到期债权人利益实现看,笔者更倾向于主观标准说,理由如下:

  其一,从条款的文义解释观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更贴近到期停止支付的内涵,而无须达到执行公司财产不能的程度。若必须以公司客观清偿不能作为到期债权人追索的前提,那么无异于添加了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实质要素。如果这样,那么公司债权人完全可以求助于民法的债权人的代位权机制,立法者也就不必要在第54条中额外增加到期债权人的求偿主体,因为到期债权人完全可以直接衔接《民法典》的债权人代位权条款。

  其二,从条款的体系解释观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术语源自《企业破产法》,考虑到体系解释可以让不同语境下的概念、术语保持统一的含义,那么,“与《破产法解释一》中的‘停止支付’标准作同一解释较为妥当”。可见,加速到期机制的触发要件起草几经修改,就是要彻底摆脱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刚性要素。从公司法与破产法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体系解释看,应采纳停止支付的主观标准。

  其三,从条款的目的解释观察,公司或到期债权人均有权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结合新《公司法》第5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0条第2款的规定,到期债权人有权直接对股东提起诉讼,而无需先诉公司且达到强制执行不能的状态。只有采纳主观标准说,才能强化股东出资义务,才能激励公司债权人的维权意识,才能充实公司责任财产。

(二)公司到期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

  加速到期机制的请求权基础极为重要,因为“请求权基础的寻找,是处理案例、法律适用的核心工作”。就公司的请求权基础而言,系基于股东与公司签署的认缴协议产生的债的关系理论。在这一债的关系结构中,公司对股东享有出资缴付请求权,未缴纳股东系欠缴的出资债务人,到期认缴债权属于公司责任财产的组成部分,在资产负债表上应当作为资产列示。当公司作为加速到期的请求权主体之际,请求对象系在册的所有股东。

  就公司到期债权人请求权基础而言,笔者认为,我国呈现出“公司债权人直接诉权”的组织法特征,系“债权人代位权理论”的组织法改良版。

  其一,从到期债权人请求的利益驱动看,到期债权人行使加速到期请求权,系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无须考虑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公平,后者归属于破产解散管理人的职责范围。除公司之外,到期公司债权人享有请求权,那就意味着非到期债权人被排斥在外,更遑论全体债权人。可见,公司法赋予到期债权人以直接诉权,旨在提供到期债权人“落袋为安”的机会,而非如破产法那样追求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分配。

  其二,从到期债权人主张的请求权性质看,贴近现代民法的收取型代位权,而非传统民法的保全型代位权。收取型代位权作为现代民法的一种简易债权强制回收手段,主要考虑到期债权人的权利紧迫性,避免公司责任财产遭受进一步的减损可能。该权利的操作手段方式,就是跨过“先起诉公司—且胜诉—再执行次债务人”的传统“两步诉讼”,而是开启全新的“一步诉讼”途径,允许到期债权人直接起诉股东。被追索的股东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允许对到期债权人直接清偿,该项清偿完成可视为对公司履行了相应比例的出资义务。

  其三,从到期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范围看,仅限于追索欠缴股东以现金方式出资,同时以到期债权额度为清偿上限,不能针对实物出资主张加速到期。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第3款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那么,作为次债务人的股东能否以对公司须按比例催缴出资为由,对公司债权人主张该项抗辩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股东对公司的等比例催缴抗辩,仅在股东与公司内部之间发生对抗效力,并不能对抗外部到期债权人的偿债追索要求,公司到期债权人有权向任何认缴但未缴的股东进行追索。

  (三)股东提前出资的归属之争

  作为股东出资纠纷案由之下的加速到期诉讼,关于股东提前出资的归属争论不休,入库规则说与直接清偿说互相难以说服。

  入库规则说主张,加速到期的股东出资必须先归属公司所有,股东不能把出资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出资“入库”后构成公司的责任财产。因为:一则,这是公司责任财产担保功能之所需。若赋予到期债权人以直接受偿权,则违反全体债权受偿的平等原则,违反公司责任财产的共同担保原则。二则,这是公司独立利益实现之所求。股东出资义务的对象系公司而非公司债权人,若股东直接向到期债权人清偿,则对公司而言无异于杀鸡取卵,直接减损作为公司救命稻草的核心资产。三则,这是全体债权人整体利益平衡之必要。入库规则说有利于避免诉讼竞争,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

  直接清偿说则认为,股东提前的出资直接归属到期债权人所有。因为:一则,这是《民法典》第537条债权人代位权的逻辑推演。“代位权与撤销权的行使效果是不同的,前者采取优先受偿,后者采取入库原则。”当新《公司法》第54条的归属规定不明之际,应衔接《民法典》拒绝入库规则的解释逻辑。二则,这是新《公司法》第54条迥异于破产和解散加速到期的功能之所在。“让其他债权人都能清偿,反而违反公平原则,而且对整个代位权之诉没有意义。”三则,这是从财产保全手段到债权实现手段的功能转向。传统的入库规则说不仅挫伤债权人的积极性,而且影响加速到期功能的实现。

  笔者更倾向于直接清偿说,并补强理由如下:

  其一,直接清偿说并未弱化公司责任财产的范围,反而推动了公司责任财产的充实到位。当到期债权人直接诉请欠缴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义务之际,视为股东对公司到期债权的对外清偿,到期债权人充当了董事催缴的角色。其后果并未减少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反而推动了公司责任财产的充实到位,只不过进入了到期债权人的合法钱袋而已,并未影响其他债权人的正常追索权。

  其二,直接清偿说并未损害公司的独立利益,更谈不上“杀鸡取卵”式的釜底抽薪。加速到期请求标的仅适用于股东的现金出资场景,基于债权人代位权原理并不适用于物权及其相关请求权。作为“公司救命稻草”的根基,往往是公司的现物出资或技术出资,这些出资并不能产生直接归属到期债权人的效果。同时,到期债权人反而为公司节省了催缴成本,公司的经营成败的原因并不是到期债权人的合法追索。

  其三,直接清偿说符合到期债权人的利益实现,与域外比较法的经验与我国的司法实践相吻合。美国司法实践中,允许公司到期债权人享有对股东追索的直接受偿权,且不以事先对公司提起诉讼且执行无果为前提,“这一要求徒具形式意义而无法解决实质争议,对于无偿债能力公司而言,只是徒增时间成本与财务成本而已。”我国司法实践中,也以到期债权人获得直接清偿为常态。可见,直接清偿说更符合加速到期机制的组织法本意,入库规则说只会架空或弱化加速到期的功能初衷。

  四、股权转让责任配置与相关者利益再平衡

  在股权转让交易的场景中,所涉标的系“股权与享有出资义务的复合体”,直接产生资产与负债的概括转移的复杂后果。新《公司法》第88条针对未届期股权转让与瑕疵股权转让两种情形,分设差异化的责任分担方案,不仅完善了股权转让责任的组织法规范,而且填补了民法债务承担理论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行为法救济不足。然而,股权转让责任的争议分歧并未因新《公司法》实施而停歇,反而衍生更为激烈的新问题: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条款应否溯及既往?转让方股东责任是否区分债权形成时间与主观状态等予以认定?瑕疵股权受让方能否享有善意抗辩以及追偿权?

  (一)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条款的溯及力矫正

  “法不溯及既往”流传至今,原因就在于既得权与合理期待应获得尊重,法律不应朝令夕改。法律若动辄溯及既往,将无法为行为者提供预测,无法使人依据法律而行动。刑法如此,民法如此,规范商业动态运行的公司法更应如此。公司法不具溯及既往的涵摄范围,包括了新增的股权失权与加速到期条款,然而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被纳入“空白溯及”的例外情形,并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之中。理由在于,“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当事人无合理预期可言,故可溯及适用”。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溯及力解释,备受学界与实务界的双重质疑。学者认为,“对于转让人来说,该规则并不属于可以当然预见的法律后果,”“期限缩短且溯及既往的出资安排,侵扰了商业安排”。实务界的反映更为强烈,2024年12月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紧急出台暂缓该条款的执行通知,“为避免因裁判结果不一致,引发矛盾冲突和不稳定因素”,宣布暂缓该条款的执行。2024年12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溯及适用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权衡,最终批复该条款不具有溯及力。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该项批复矫正,回应了我国认缴制改革几经试错的本土国情,具有标志性的现实裁判意义。因为:其一,基于完全认缴制与限期认缴制的改革背景差异,该项责任条款不应溯及既往。我国新《公司法》实施前的完全认缴制模式下,并无认缴额度/认缴期限/诉讼时效的约束,天价注册资本认缴公司遍地皆是,未届期股权转让现象极为普遍,善意或恶意股权转让并存,不同时间形成的债权交错,这是域外百年商业实践所不曾出现,我国限期认缴制模式下所无法想象的。对于新《公司法》实施前的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的个案裁判而言,“采纳‘一刀切’追责方式,不符合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其二,基于股权转让交易方的责任预期不同,该项责任条款也不应溯及既往。在新公司法实施前的规则框架下,无论当时立法的明文规定抑或以往司法的裁判经验,均未明确要求股权转让方一律承担补充责任。对于进行正常股转让交易的无数善意转让股东而言,岂能因无“先见之明”或“未卜先知”之过,而陷入被终生追索赔偿的“责任灾难”之中,这也不符合组织法上的责任公平。其三,基于“空白溯及”与“有利溯及”原则,该项责任条款更不应溯及既往。“空白溯及”须以“有利溯及”为前提,若该项责任条款溯及既往,只会过度地保护公司债权人,反而会不当减损善意转让股东的预期利益,实质阻碍股权转让的正常流转,严重挫败企业家精神的弘扬。总之,该项批复的矫正进步,表征着我国司法裁判从偏爱债权人利益向更关注股东利益的理念转变。

(二)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的争议再解释

  1.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的争议转向

  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责任分担方案,在新公司法起草过程中,就众说纷纭。争议的焦点并非股权受让方应否承担出资责任,基于民法的债务承担理论与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股权受让方作为登记股东,理应承担后续的出资责任。争议的纠结在于:股权转让方应否逃离于承担补充责任?本次《公司法》明确规定股权转让方仍应承担补充责任。不过,在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不具溯及力批复后,理论分歧再起:针对原有公司法框架下的相关个案,应否区分债权形成时间与转让方主观状态等因素进行责任划分呢?

  反对说主张,“在未届期转让的责任划分中,不宜考虑出让人与受让人的主观因素、公司债权形成时间、股权取得形式等,出让人在承担补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由转让方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符合股东有限责任与出资义务法定性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是有限责任的公司法表达。股东的认缴义务是对公司的法定义务,含有对未来债权的信用担保,该义务非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免除,不因公司变更登记而义务转移,更不因股权转让而豁免义务的履行。

  其二,由转让方承担补充责任,符合市场机制的风险分配原理,同时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对于未届期股权转让的风险控制而言,转让方股东具有控制风险源头的能力,转让方股东的风险预防成本最低,理应承担兜底的补充责任。若是考虑债权形成时间以及交易方主观状态等因素,必将面临“举证难、司法成本高、易被规避”的诸多弊端。

  其三,由转让方承担补充责任,符合公司充实要求与债权平等原则。依据民法的免责债务承担理论,除非获得公司债权人的事先同意,否则不应区别债权形成的时间等因素。“区分债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有形式正义的基础,但与股东的资本填充责任和债权的平等性不符”。

  其四,由转让方承担补充责任,更契合不完全免责的债务承担的规则构造。有观点洞察到,纯粹的债务承担理论并不能完全解释未届期的股权转让责任,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理论基础应是不完全免责的债务承担,同时若考虑转让方的主观因素以及区分债权形成时间等因素,不仅会增加无益的诉讼负担,而且会消解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引入意义。

  2.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诉讼的司法裁判导向

  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的上述争议,并非纯粹民商法理论的学说之争,而是司法裁判的现实利益较量。为了统一该类纠纷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该项不具溯及力的批复后,立即选取了若干同类典型案件,公布于人民法院案例库,作为全国司法裁判的逻辑尺度。现结合上述案例,归纳裁判思路如下。

  其一,就股权交易主体的主观因素而言,司法须审查是否存在滥用期限利益,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意图。在“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转让方股东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已经无力清偿,仍以零对价进行股权转让交易,选择的受让方为无实际缴纳出资能力和做活公司能力的低保户,交易履行中并未进行公司公章与账册等实际交割。可见,该项交易并非正常的股权交易行为,转让方具有明显的主观逃债恶意,不仅增加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而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其二,就公司债权形成时间因素而言,司法须审查在股权转让前后是否存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恶意损害债权人的情形。在“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与陈某祥、某床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之际,公司仍然处于正常的经营状况,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查明的实际出资额490万元,远高于对外的负债30余万元),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义务能力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应属正常商业行为。因此,本案最终判定转让方股东并不承担出资补充责任。

  其三,就股权多次转让的前手责任追索而言,司法须区分两次转让面临的不同情况进行分别判断。在“某租赁公司与张某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承担出资责任,因为公司尽管负有小额债务,但在股权转让后,即在较短期限内予以偿还,转让股东并无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而第二次股权转让时,尽管仍未届出资期限,但公司债务发生在此次股权转让之前,在股权转让时大部分债务未予偿还,且在转让后亦未得到清偿,该股东转让方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最终判令其承担补充责任。

  3.“区分债权形成时间说”的正当性理由

  “肯定说”支持“区分债权形成时间说”,并认为,若不区分债权形成时间与转让方恶意与否,只会不当加重转让方的无期限被追索出资责任,无疑实质扼杀认缴制下的股权流动性。除非有证据证明转让方系恶意转让借以逃避出资义务,否则善意股权转让方无法免于出资责任。这一区分方案不仅具有理论与实践基础,而且符合股权交易结果公正。

  笔者看来,区分债权形成时间说方案可取,并未简单化照搬域外的补充责任模式,充分显示我国司法裁判的回应型智慧。

  首先,该说符合我国认缴制改革的独特国情,同时并不违反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要求。对于正常股权交易的善意转让方而言,无须公司或债权人同意,可以经由股权转让从而自由退出,对转让后的公司债权人并不负有信用担保义务,应赋予合法切断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当约束。对于非正常交易的恶意转让方而言,因存在逃债恶意,且同时减损公司责任财产,则必须继续履行法定出资义务,对后续债权人仍负有信用担保义务,不因该项非正常的股权转让而豁免补充责任。

  其次,该说符合公司债务的风险控制原则,同时并未增加司法的裁判成本。对于股权转让交易后的债务风险而言,公司与受让股东才是最佳的风险控制者,前手转让焉能防范后续债务风险。假如不区分债权形成时间与转让方主观状态,只会诱发后续的公司债务被恶意放大。正如前述“人民法院案例库”的综合因素裁判法所揭示,按照区分方案进行裁判,法院审查的事实极为清晰,判决说理透彻,兼顾相关利益者,“举证难、成本高或被规避”的担忧消失于无形。

  再次,该说有利于促进股权转让的财富流动性,同时不影响公司债权人的效率保护。有观点指出,“认缴制股权的连环流转不是危及债权人的定时炸弹,而是越织越密的安全防护网”。“股权的多次转让,不能切断作为前手的转让人对受让人的法定保证责任。”上述观点确有道理,股权多次转让并不意味着豁免恶意转让方责任,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公司或债权人有权依次向转让股东的前手进行责任追索。但这绝不意味着不考虑多次转让中的债权形成时间、转让方股东的善意以及正常股权交易。只有经由比对股权转让时间与各类债权的成立时间,才能精准认定转让方股东责任。若任由股权转让后的公司债权人不当追索善意的前手股东,则“无异于让(后续)债权人得到一笔飞来横财,结果是纵容了债权人放弃自身的风险管理”。

  最后,该说符合不完全免责的债务承担理论,兼顾了善意转让方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基础,系公司组织法对民法免责的债务承担理论的利益矫正,主张不能放过逃债的恶意股权转让方,也不能错杀正常交易的善意股权转让方,系一种不完全免责的债务承担方案。因此,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的方案选择,应当允许无须公司或债权人同意即进行股权财产权的流转,同时豁免对正常股权转让交易的善意转让方责任追索,强化恶意逃债转让方的补充责任,以确保公司债权人利益获得效率化保护。

  (三)瑕疵股权转让责任的法律漏洞填补

  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规范了瑕疵股权转让责任,系承继《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的既有方案。该条款的理论基础系民法的并存的债务承担理论。这是因为无论是届期未缴纳,还是出资高估或抽逃出资情形,均直接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损,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求偿。在该种情形中,股权转让方负有出资瑕疵过错,受让方因股权负担而担责,对于瑕疵股权转让情形的股权交易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分歧。然而,若简单套用并存的债务承担理论,善意不知情的股权受让方利益该如何救济呢?

  从风险控制原则观察,公司外部债权人与受让方股东仅系债权投资者与股权投资者之别,对于瑕疵出资风险均不知情,并无风险控制能力的强弱之分。从受让方责任的比较法观察,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62条第3款就规定,受让方股东若“善意不知情也不应知情”股份对价瑕疵,则不承担个人责任,但转让方仍负有出资责任。从我国股权受让方善意抗辩审查尺度观察,只要受让方股东履行了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形式审查义务,就足以构成善意抗辩,尤其对非货币出资估价瑕疵的困难更不宜苛求。基于此,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提供了受让方股东的善意抗辩权,允许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受让人豁免责任,这正是对并存的债务理论的公司债权人过度保护的组织法再平衡。

  就瑕疵股权受让方的追偿权救济而言,原《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2款规定了受让人享有一般性追偿权,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对此删除。那么,能否得出我国不承认瑕疵股权受让方享有追偿权?按照民法理论通说的解释,债务加入的追偿权基础是连带责任原理,确立债务加入的追偿权有利于鼓励交易和降低融资成本。因此,在瑕疵股权转让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框架下,司法解释不妨参照《民法典》第552条“债务加入”与《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的“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直接规定:“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基于民法典不当得利等规定,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结论

  我国公司认缴制改革的反复过程,呈现本土独特的发展轨迹,本质而言是一种“制度均衡的变革过程”。在强化股东出资义务的组织法理念下,股东出资责任分担问题进入争议漩涡。这一问题的解释回答,汇聚着公司组织生命体最敏感的“利益神经”,衔接着诸多规则的“适用血管”,无论公司利益、股权交易双方利益以及不同时间形成的债权人利益交织并存。就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救济而言,必须置身于民商法的宏大体系中观察,民法的合同法与担保法等已经提供了详尽的行为法救济手段,会计法与公司登记管理办法等也提供了公司资信审计与注册资本等信息登记或公示的披露方法,股东出资责任提供的则是最终兜底的特别组织法救济措施。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所言,“没有效率的交易安全会抑制商业的发展,而没有安全的交易效率也终将难以持续。”股东出资责任的司法解释究竟向何处去?若单向度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借以无差别地强化股东出资责任,这绝非富有竞争力的最优组织法方案。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的组织法理念,必须从优先保护转向效率保护。股东出资责任的司法解释方向,应当更好地实现有限责任,而不是弱化有限责任。归根结底,“企业和企业家是创造财富的主体,没有了企业这个社会最基本的经济细胞和市场主体,债权人也就失去了最主要的放债对象和利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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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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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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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