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关联公司、关联交易行为的司法认定、后果及责任分析
发文时间:2025-10-12
作者:姚志斗
来源:京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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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经营中,关联交易是一把“双刃剑”——既能通过内部协同降低成本,也可能成为利益输送的通道。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关联公司与关联交易的认定规则,强化了违法责任追究。本文结合新规条文与实务要点,为企业梳理合规核心要点。

  一、关联公司与关联关系如何认定?

  (一)关联关系的核心判断标准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关联关系的认定主要遵循两大标准

  1.控制标准:指自然人或法人能直接、间接控制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或对其施加重大影响,比如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支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经营的主导等。

  2.利益转移可能性标准:即便无直接控制关系,若存在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关联,也可认定为关联关系,例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控制的企业与本公司的关系。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股东相互交叉,即股东重合,属于关联关系的一种情形。当公司共同由第三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或者股东之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姻亲、共同投资等关系时,也会被认定为存在关联关系。

  (二)关联人的五类核心主体

  关联关系的载体即关联人,主要包括以下五类:

  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双控人”;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核心管理者;

  3.上述主体的近亲属;

  4.上述主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

  5.其他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主体(如合伙人、关键合作伙伴等)。

  (三)关联公司的认定与表现样态

  1.母子公司构成的公司集团;

  2.同受母公司控制的“兄弟公司”;

  3.公司与关键管理人员近亲属控制的企业;

  4.通过协议或人事兼任形成利益联结的公司等。

  二、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是否有效?

  1. 有效情形:需同时满足两项条件。一是履行报告与决策程序,关联人向董事会/股东会报告交易事项,按公司章程经决议通过,上市公司关联董事需回避表决并书面报告;二是符合公平原则,交易定价遵循独立交易原则,未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

  2. 无效/可撤销情形:存在两类违法情形时效力被否定。一是程序缺失,未履行报告或决议程序擅自交易,公司可请求确认交易对其不发生效力;二是实质不公,即便履行程序,但通过虚假交易、不合理定价(如低价转资产、高价购原料)转移利益,损害公司利益,合同可被确认无效或撤销。

  三、违法关联交易后果

  (一)直接赔偿责任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需对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这一责任源于《民法典》与新《公司法》的忠实义务要求,无论行为人是否主观故意,只要造成损失即需赔偿。

  (二)连带清偿责任

  股东通过控制多家关联公司实施不正当关联交易,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可能触发连带责任。例如某集团通过子公司互保转移资产,最终所有关联公司均需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与控制股东恶意串通的子公司,也可能对受害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股东的救济路径

  1.代表诉讼:公司怠于追责时,股东可代表公司起诉关联人索赔;

  2.直接诉讼:若关联交易直接损害股东利益(如受欺诈低价转让股权),股东可依第二十一条直接起诉索赔。

  四、相关案例

  案例一:控股股东非公允交易致损,高管连带赔偿

  基本案情:某加油站由某石油分公司(持股51%)与自然人某甲(持股49%)共同出资设立,某石油分公司委派某乙担任加油站执行董事兼经理,全面负责日常经营。法院认定某石油分公司与加油站构成关联关系,核心依据是控股股东身份直接符合关联关系法定定义。某甲查账时发现,某石油分公司利用控股地位,指示某乙通过高价供应油品、重复计算运输费用、隐瞒便利店销售收入、电子钱包结算资金延迟入账等方式转移利润,导致加油站连续三年亏损。某甲向监事提出追责请求被拒后,起诉要求二者连带赔偿750余万元。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双方构成关联关系,案涉交易未履行披露及决议程序,定价偏离公允标准,实质损害公司利益;某乙未尽忠实勤勉义务。最终判决某石油分公司与某乙连带赔偿439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二:实际控制人关联方高价供货,股东代表诉讼获赔

  基本案情:某电缆公司股东某投资公司将25%股权委托给某控股公司管理,某控股公司成为实际控制人。法院认定某电缆公司与某设备公司构成关联关系,关键在于二者同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具备利益转移的可能性。托管期间,其全资子公司某设备公司以高于市场均价15%的价格向某电缆公司供应生产原料。某投资公司请求监事起诉被拒后,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主张赔偿采购差价损失4200余万元。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双方因同受某控股公司控制,构成“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关联关系”,经司法审计确认损失623万余元。判决某设备公司赔偿该损失及利息,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董事主导关联采购虚高定价,双重追责返还损失

  基本案情:某医药公司董事某丙同时担任某医疗器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主导下,某医药公司以高于市场价20%的价格从某医疗器械公司采购设备,累计多支付300万元。其他股东发现后诉至法院,主张交易无效并要求某丙赔偿。法院认定某医药公司与某医疗器械公司构成关联关系,核心源于董事与交易相对方存在控制关系,属于关联主体延伸范畴。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某丙作为关联董事未回避决策,定价不公允,违反忠实义务。判决交易无效,某医疗器械公司返还300万元,某丙承担100万元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四:实际控制人转移核心资产,关联公司连带偿债

  基本案情:某丁实际控制某贸易公司(A公司)与某实业公司(B公司),A公司拖欠某材料公司货款500万元到期后,某丁将A公司核心仓储设施及库存低价转让给B公司,导致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认定A公司与B公司构成关联关系,主要依据是同一实际控制人导致的主体意志与利益混同。某材料公司起诉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法院依据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认定两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操纵,通过资产转移逃避债务,构成关联滥用。判决B公司对5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材料公司可就接收资产优先受偿。

  案例五:上市公司未披露关联交易,监管立案追责

  基本案情:上市公司某制药公司2024年第四季度与关联方某药房公司发生1039.94万元交易,未履行审议及披露义务。此外,2024年9月至2025年1月,关联方某科技公司以拆借名义占用其资金2.35亿元,通过“月初转出、月末转回”掩盖流向。监管部门及司法审查中认定某制药公司与某药房公司、某科技公司构成关联关系,核心是各方符合上市公司关联方的法定界定。

  判决结果:监管部门以违反《证券法》信息披露规定立案调查,认定公司内控失效、关联交易管理存在重大缺陷。受损股东已可依法提出索赔申请,最终责任以法院判决为准。

  五、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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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草案的“不征税收入”—政策选择和法律逻辑

在2025年9月1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里,一条关于不征税收入的条款引发不小的争议,即在第八章“重整”第四节“重整计划的执行和监督”中,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减免债务人的债务,依法属于不征税收入”。该条款的意图非常明确,也代表着破产领域的一个重大进步,那就是希望借助“破产特区理论”,将破产重整中的债务人从债务减免(比如重整计划的平衡方案)可能带来的巨大税务负担中解放出来,从而促进重整的进行和完成。当然,从目前的文义来看,不征税收入条款是否仅仅适用于破产重整,而不适用于破产清算,看起来可能还有争议。

  本文重点讨论采用“不征税收入”这样的文字是否真的合适?作为政策选择,用这样的词语目的在于表达不予征税的结论,但从法律逻辑上看,这样的表述就未必合适,此前我们有过相关的讨论(《浅谈“免征”、“暂免征”、“暂不征收”与“不征收”的区别》),在此我们将再从几个不同的角度进行讨论:

  一、企业所得税法下的不征税收入究竟代表什么?

  我们认为,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最大的区别就是,前者是不符合征税的构成要件,本质上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应当征税,而后者是符合征税的构成要件,但税法出于特殊政策的考虑,给予免税的税收处理。对于中国税收居民企业而言,企业所得税上的应税收入并不是分类或者列举式的,也没有具体税目的概念,因此,一般而言,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经济利益,都在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内,而不能类似个人所得税和增值税那样,在列举税目之外的所得就可以被认为是不征税收入。另一方面,免税收入当然是从政策角度也需要明确的。

  那么企业所得税上的不征税收入应该如何看待呢,《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包括:

  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前述不征税收入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基于可税性原理: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应当是经营成果的体现,不征税收入具有非营利性或公益性,根据可税性原理,不应对其征税。

  避免财政资金循环征税:财政拨款等不征税收入本质上是财政资金,对其征税又转为财政收入,如同左手送出去的钱右手又拿回一部分,不符合效率原则。

  资金性质决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属于财政性资金,是国家财政收入,基于征税者不对自己征税的原理,不应对其征税。

  权利义务决定:企业取得的财政拨款往往附有政策条件,在会计上具备按其他应付款核算的可能性,其使用需要受到相应的监管并只能用于特定的用途,且通常须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剩余的部分需要退还或作为应税收入。此情况下,主要是收入对应的资产企业并无完整的权利,其事实上只有使用权,这也是为什么对应收入所使用产生的成本不能税前扣除的原因。

  由此可见,破产中的债务重整所得在理论上是不符合不征税的特点的。

  二、如果确认债务减免收入是不征税收入,那么对应债权人的损失应该如何处理?

  如果试图解析破产法如此规定的背景,不能不说到破产法上的一个著名的悖论,那就是破产带来的债务减免在税收上的对称性处理问题,虽然这个讨论本身是个伪命题,但不妨碍我们据此去观察在破产重整中的税务处理的几种主要状态:

  第一种状态就是现行的税法规则下,破产的债务减免在债务人端征税,但是在债权人端可以税前列支;

  第二种则是,目前实践中常常存在的,在债务人端通过各种税收安排实现了暂不征税的处理,而在债权人端相应的因为处理的复杂性而未能进行税前扣除;

  第三种,则是部分人期待的理想状态,希望为了促进破产重整降低整体交易成本,能够实现债务人端不征税,同时在债权人端可以税前扣除。

  除了上述三种情况,其实都还有一些政策可能性可以进一步的延申,比如对债务人的重整所得递延征税,或者对债权人的损失递延扣除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排列组合,其本质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既保障国家的税收收入又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促进破产重整的进行和完成。这些政策的选择都有不同的平衡结果。

  回到破产法草案,如果确认债务减免收入是不征税收入,那么对应债权人的损失应该如何处理?

  说到这里不得不提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事实上,企业取得不征税收入可能对应三种支出:

  一种是这些“收入”形成的支出,例如在现实中取得财政拨款后将其用于购买资产所对应的折旧,这是明确规定于实施条例的;

  一种是为了取得这部分收入而发生的支出,例如为了取得财政拨款企业自身支付的审计费或其他费用,这类费用在所得税上没有明确,而在增值税上,除了明确可以抵扣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显然企业取得财政拨款对应的进项是存在不能抵扣的风险的;

  第三个是最为有趣和有争议的,就是与这些收入对应的另一方的支出,在一般的情况下,企业所得税法目前的不征税收入对应的对象往往都是政府部门,因此本身是不存在支出列支的问题。其实前两者对应的是收到“收入”一方的成本,而后者则是对应的实际支付款项一方的成本。

  那么如果将破产重整的债务人所得作为不征税收入,是否仍然,对于前两者而言,破产企业就变成需要区分自身的支出中与此相关的部分来确定相应的处理(一个有趣的问题是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其实往往也是增值税的不征税收入),从而使问题复杂化。而如果将与不征税收入的对应支出不得列支扩展到另一方(即债权人),似乎就变成明确了债权人的损失在此情况下不得列支了,这也许暗示着征管机构未来对于破产重整中债权人损失税务处理的某种态度和意向的处理,尽管这样的推论本身就有所牵强。

  反过来,如果把这个规定修改为免税收入,就企业所得税上的优惠处理而言,产生的效果是对应的支出自然可以列支,对应相对方的支出也仍然可以依据税法进行扣除。这样比较下来,相比于“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解释和应用起来可能是更加顺畅的,当然对于破产重整的支持力度也更大。

  三、此外,还有一个有趣的问题是,对于非破产重整中产生的债务减免,依法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呢?

  破产重整中的债务减免,和破产清算中的债务减免、非破产程序中的债务减免,从交易实质上看并没有本质区别,如果仅依据交易发生的场景不同而对交易是否应税进行区别处理,从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原理来看,似乎很难找到合理的支撑。

  最后,我们并不是不认同破产法草案尝试对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务减免不予征税的处理结果,在政策选择上,基于财政收入的保障和破产重整的成本破局考量,也许规定不征税收入是一个合理的政策选择。然而从法律逻辑、实际困难和对向处理的澄清来看,这一规定仍有商榷之处,似乎以暂免征税的方式切入做出规定会更加的合适。

工商显示 “已实缴”?可能是陷阱!三步戳穿虚假出资,追股东还债

公司欠 100 万,工商查股东已实缴,法官驳回追加申请?

  上周当事人找我,才发现股东用过桥资金搞虚假出资,转完股就跑路!今天教你三步戳穿猫腻,让逃责股东掏钱!

  很多债权人以为 “工商显示实缴,股东就没责任”,结果赢了官司拿不到钱。其实工商登记只看 “形式材料”,不少股东靠 “找中介凑钱 - 验资 - 转走钱” 的套路,把 “虚假出资” 包装成 “已实缴”,再把股权转给 “没钱的替罪羊”,让债权人无计可施。但法律早留了后手,关键是要找到 “实质证据”!

  一、先搞懂:为什么工商 “已实缴”,法官却不支持追加?

  核心原因是执行法官只做 “形式审查”,不查 “实质出资”:

  ♦工商登记的 “实缴”,只需要股东提供形式上的材料,但不会查 “这笔钱后续去哪了”;

  ♦如果股东用 “过桥资金”(找中介借 100 万,进公司账户出验资报告,一周内再转走还中介),工商仍会登记 “已实缴”,但本质是 “虚假出资”;

  ♦执行阶段,法官看到工商 “已实缴”,没看到抽逃或虚假的证据,就会驳回追加申请 —— 不是法律不帮你,是你没拿出 “戳穿假象” 的证据。

  二、三步破局!从 “形式实缴” 到 “实质追责”,揪出逃责股东

  面对虚假出资的股东,按这 3 步做,就能找到证据、追加责任:

  第一步:先冻资产,别让股东跑了

  发现工商 “已实缴” 但公司没钱,第一时间申请财产保全:

  ♦冻结股东名下的房产、银行卡、股权(哪怕股权已转给 “替罪羊”,如果能证明 “转让是恶意逃债”,也能冻结);

  ♦目的:一是防止股东继续转移资产,二是给股东施压 —— 他看到资产被冻,可能主动协商还款,减少后续麻烦;

  ♦关键:保全要 “快”,别等股东把资产全转走了才行动,最好在起诉时就同步申请。

  第二步:用 “律师调查令”,撕开虚假出资的伪装

  工商信息和验资报告没用,必须查 “银行流水和账册”,这一步需要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重点查 3 个方向:

  1. 查 “出资款的流水”:看是不是 “快进快出”

  核心逻辑:

       真实出资的钱会 “留在公司用”(比如买设备、发工资),虚假出资的钱会 “短期内转走”;

  取证重点:

  ♦查股东 “出资时” 的银行流水(比如 2023 年 1 月,股东转 100 万进公司账户,对应工商实缴登记时间);

  ♦再查 “出资后 1-3 个月” 的流水(如果 1 月进账,2 月就把 100 万转给 “某商贸公司”“某个人账户”,且没有业务合同、借条,基本就是 “过桥资金”);

  案例:

       我帮当事人查过一个股东,出资 100 万后 5 天,就把钱转给 “他老婆控制的另一家公司”,流水备注 “往来款”,但没任何业务凭证,直接坐实 “抽逃出资”。

  2. 查 “公司账册”:看是不是 “账实不符”

  核心逻辑:

      真实出资会记入 “实收资本”,虚假出资可能 “不入账” 或 “记假账”;

  取证重点:

  ♦查公司的 “会计凭证”(如果出资款转走时,账上只写 “还款”,但没借条、没还款协议,就是漏洞);

  ♦查 “资产负债表”(如果 “实收资本” 有 100 万,但 “货币资金” 只有 1 万,且没有其他资产增加,说明钱被转走了);

  3. 查 “关联关系”:看钱是不是 “转给自己人”

  核心逻辑:

       虚假出资的钱,大多会转到股东的 “关联方”(老婆、子女、关联公司)手里,不会转给陌生人;

  取证重点:

  ♦查 “收款方” 的工商信息(比如转走的 100 万到了 “某科技公司”,查这家公司的股东 / 法人,发现是出资股东的小舅子,就是关联方);

  ♦查 “股东的亲属关系”(通过结婚证、户口本,证明收款方是股东的家人);

  关键:

       关联转账 + 无业务凭证,能证明 “钱是股东故意转走的,不是正常经营支出”。

  第三步:写 “精准申请书”,用证据说服法官

  拿到流水、账册、关联关系的证据后,重新写《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重点突出 3 点:

  ♦股东的虚假 / 抽逃行为:比如 “2023 年 1 月 5 日,股东张某转入公司 100 万(用于验资),1 月 12 日即转给其配偶控制的 A 公司,无任何业务合同或借款协议,属于抽逃出资”;

  ♦转让股权是 “恶意逃债”:比如 “张某 2023 年 2 月抽逃出资后,3 月就将股权以 1 元价格转给无固定收入的李某(替罪羊),转让时明知公司欠申请人 50 万,属于恶意逃债”;

  ♦法律依据要准确:引用《公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未履行 / 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担补充责任)、第 14 条(抽逃出资,股东担责任)、第 18 条(转让未实缴股权,原股东担责),让法官明确 “股东必须担责”。

  三、律师提醒:3 个关键取证方向,别遗漏!

  1.盯紧 “时间差”:出资后随即大额转出,且无合理理由,大概率是虚假出资;

  2.抓 “关联方”:收款方是股东的家人、朋友、关联公司,哪怕备注往来款,也可能是抽逃;

  3.找 “自认证据”:如果和股东沟通过,保存聊天记录(比如股东说 “当时那笔钱是借的,验完资就还了”),这是直接证据!

  工商 “已实缴” 不是股东的 “免罪金牌”,只要找到 “快进快出、关联转账、账实不符” 的证据,就能追加他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