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关联公司、关联交易行为的司法认定、后果及责任分析
发文时间:2025-10-12
作者:姚志斗
来源:京师律师事务所
收藏
8293

在公司经营中,关联交易是一把“双刃剑”——既能通过内部协同降低成本,也可能成为利益输送的通道。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关联公司与关联交易的认定规则,强化了违法责任追究。本文结合新规条文与实务要点,为企业梳理合规核心要点。

  一、关联公司与关联关系如何认定?

  (一)关联关系的核心判断标准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关联关系的认定主要遵循两大标准

  1.控制标准:指自然人或法人能直接、间接控制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或对其施加重大影响,比如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支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经营的主导等。

  2.利益转移可能性标准:即便无直接控制关系,若存在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关联,也可认定为关联关系,例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控制的企业与本公司的关系。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股东相互交叉,即股东重合,属于关联关系的一种情形。当公司共同由第三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或者股东之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姻亲、共同投资等关系时,也会被认定为存在关联关系。

  (二)关联人的五类核心主体

  关联关系的载体即关联人,主要包括以下五类:

  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双控人”;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核心管理者;

  3.上述主体的近亲属;

  4.上述主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

  5.其他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主体(如合伙人、关键合作伙伴等)。

  (三)关联公司的认定与表现样态

  1.母子公司构成的公司集团;

  2.同受母公司控制的“兄弟公司”;

  3.公司与关键管理人员近亲属控制的企业;

  4.通过协议或人事兼任形成利益联结的公司等。

  二、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是否有效?

  1. 有效情形:需同时满足两项条件。一是履行报告与决策程序,关联人向董事会/股东会报告交易事项,按公司章程经决议通过,上市公司关联董事需回避表决并书面报告;二是符合公平原则,交易定价遵循独立交易原则,未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

  2. 无效/可撤销情形:存在两类违法情形时效力被否定。一是程序缺失,未履行报告或决议程序擅自交易,公司可请求确认交易对其不发生效力;二是实质不公,即便履行程序,但通过虚假交易、不合理定价(如低价转资产、高价购原料)转移利益,损害公司利益,合同可被确认无效或撤销。

  三、违法关联交易后果

  (一)直接赔偿责任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需对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这一责任源于《民法典》与新《公司法》的忠实义务要求,无论行为人是否主观故意,只要造成损失即需赔偿。

  (二)连带清偿责任

  股东通过控制多家关联公司实施不正当关联交易,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可能触发连带责任。例如某集团通过子公司互保转移资产,最终所有关联公司均需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与控制股东恶意串通的子公司,也可能对受害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股东的救济路径

  1.代表诉讼:公司怠于追责时,股东可代表公司起诉关联人索赔;

  2.直接诉讼:若关联交易直接损害股东利益(如受欺诈低价转让股权),股东可依第二十一条直接起诉索赔。

  四、相关案例

  案例一:控股股东非公允交易致损,高管连带赔偿

  基本案情:某加油站由某石油分公司(持股51%)与自然人某甲(持股49%)共同出资设立,某石油分公司委派某乙担任加油站执行董事兼经理,全面负责日常经营。法院认定某石油分公司与加油站构成关联关系,核心依据是控股股东身份直接符合关联关系法定定义。某甲查账时发现,某石油分公司利用控股地位,指示某乙通过高价供应油品、重复计算运输费用、隐瞒便利店销售收入、电子钱包结算资金延迟入账等方式转移利润,导致加油站连续三年亏损。某甲向监事提出追责请求被拒后,起诉要求二者连带赔偿750余万元。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双方构成关联关系,案涉交易未履行披露及决议程序,定价偏离公允标准,实质损害公司利益;某乙未尽忠实勤勉义务。最终判决某石油分公司与某乙连带赔偿439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二:实际控制人关联方高价供货,股东代表诉讼获赔

  基本案情:某电缆公司股东某投资公司将25%股权委托给某控股公司管理,某控股公司成为实际控制人。法院认定某电缆公司与某设备公司构成关联关系,关键在于二者同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具备利益转移的可能性。托管期间,其全资子公司某设备公司以高于市场均价15%的价格向某电缆公司供应生产原料。某投资公司请求监事起诉被拒后,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主张赔偿采购差价损失4200余万元。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双方因同受某控股公司控制,构成“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关联关系”,经司法审计确认损失623万余元。判决某设备公司赔偿该损失及利息,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董事主导关联采购虚高定价,双重追责返还损失

  基本案情:某医药公司董事某丙同时担任某医疗器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主导下,某医药公司以高于市场价20%的价格从某医疗器械公司采购设备,累计多支付300万元。其他股东发现后诉至法院,主张交易无效并要求某丙赔偿。法院认定某医药公司与某医疗器械公司构成关联关系,核心源于董事与交易相对方存在控制关系,属于关联主体延伸范畴。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某丙作为关联董事未回避决策,定价不公允,违反忠实义务。判决交易无效,某医疗器械公司返还300万元,某丙承担100万元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四:实际控制人转移核心资产,关联公司连带偿债

  基本案情:某丁实际控制某贸易公司(A公司)与某实业公司(B公司),A公司拖欠某材料公司货款500万元到期后,某丁将A公司核心仓储设施及库存低价转让给B公司,导致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认定A公司与B公司构成关联关系,主要依据是同一实际控制人导致的主体意志与利益混同。某材料公司起诉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法院依据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认定两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操纵,通过资产转移逃避债务,构成关联滥用。判决B公司对5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材料公司可就接收资产优先受偿。

  案例五:上市公司未披露关联交易,监管立案追责

  基本案情:上市公司某制药公司2024年第四季度与关联方某药房公司发生1039.94万元交易,未履行审议及披露义务。此外,2024年9月至2025年1月,关联方某科技公司以拆借名义占用其资金2.35亿元,通过“月初转出、月末转回”掩盖流向。监管部门及司法审查中认定某制药公司与某药房公司、某科技公司构成关联关系,核心是各方符合上市公司关联方的法定界定。

  判决结果:监管部门以违反《证券法》信息披露规定立案调查,认定公司内控失效、关联交易管理存在重大缺陷。受损股东已可依法提出索赔申请,最终责任以法院判决为准。

  五、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两高“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环保税征管的影响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新解释),对2023年8月15日联合发布的法释〔2023〕7号进行修改,新解释已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

  新解释基于原解释实施以来遇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聚焦刑事追责层面,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进行解释,对环境污染犯罪的认定、处罚与从宽情形等进行调整,顺应了生态环境法典对环境治理更新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对环保税的征管也会产生影响。

  新解释的修订要点

  新解释维持原解释20个条款的总体框架,对原解释进行完善补充,并与生态环境法典相关新表述保持一致,重点在四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扩大了入罪主体范围。将原解释第一条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中关于“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相关表述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包括单位和自然人,相较于原解释,主体范围有所扩大。

  新增对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监控的污染物种类。这次新解释将原解释第一条第七项关于“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表述修改为“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的”,以正列举方式增加了总磷、总氮、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4项污染物,扩大了污染监控面。

  优化了污染惩戒从宽处理机制。新解释第六条将“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酌定从宽处罚的独立考量因素,并明确“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彰显了宽严相济原则。

  严厉打击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行为。新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关于“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表述,一方面对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进行了扩展,另一方面将“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增加为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入罪标准。这对加大惩治污染监测第三方机构不法行为的力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新解释对纳税人环保税合规管理提出新要求

  虽然新解释属于刑事司法解释,聚焦于环境污染的刑事追责层面,但是客观上对纳税人加强环保税合规管理提出了新要求,有助于进一步发挥环保税的作用。

  强化企业环保税申报质量管理。新解释施行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因篡改或者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入罪的风险上升,这将有效提升企业自动监测数据的可靠性,促进环保税应税污染物的排放数据准确申报,从而提升环保税申报的真实性。

  提升第三方污染监测的真实性。第三方污染监测是生态环境治理的重要支撑,新解释扩展了关于“第三方”的犯罪主体,增加了为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入罪标准,有利于提升第三方污染监测的规范性。

  强化企业环境守法激励机制。环保税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新解释明确将生态环境修复行为作为从宽情节,势必增强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参与生态修复的积极性,又间接减轻了企业的环保税税负。

  对税务部门加强环保税征管的建议

  新解释强化环境保护刑事追责,客观上可以促进环保税精细化征管。虽然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定性一般不直接作为环保税行政案件定性的依据,但其处理过程中形成的证据、相关行为的界定,可在特定条件下为环保税案件提供重要参考。税务部门可以顺势而为,进一步加强对环保税的执法监管,引导纳税人合规管理。

  推进对应税污染物监测数据的日常监控。新解释对犯罪主体“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等行为认定的相关表述,与环保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等条款相通,这也为主管税务部门“以其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作为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以其当期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提供了参考,为税务部门对环保税行政执法案件的准确定性和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精准定量提供了支撑。

  强化对污染监测第三方机构的监管。新解释关于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相关适用标准的阐述,也为税务部门对污染监测中介机构的监管提供了重要支撑。笔者认为,结合主客观因素,对于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为纳税人提供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可以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税务部门“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完善跨部门协同征管机制。新解释为税务部门进一步推进部门联动、推进协同治税提供了契机。公安、人民检察院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时,若涉及环保税问题,可将涉税违法线索移交税务部门,实现执法协同。税务部门可在开展环保税政策应用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与地方公安、生态环境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的协作,健全完善定期会商机制,拓展与生态环境部门的数据共享,及时锁定疑点,固化排污证据,推动环保税协同共治。

  取证也是跨部门协同征管机制的重要内容。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为税务部门拓宽环保税案件取证渠道提供了新助力。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4月22日  版次:08   作者:王明世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

职工退休新规(2026年)

  近期,人社部发布新规,涉及养老保险、退休等重要事项,达到退休年龄还想继续工作,权益怎么保障?到龄退休但社保缴费年限不够,怎么处理?2026男女退休规定,一文读懂↓

  超龄用工新规:权益有保障了

  超龄劳动者,是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随着渐进式延迟退休政策实施,这一群体规模日益扩大。

  人社部最新发布的意见明确:

  ● 要消除户籍、身份、年龄等各类影响平等就业的不合理限制或就业歧视,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

  ● 用人单位招用超龄劳动者,应当保障其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

  ● 超龄劳动者累计缴费不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可以个人身份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单位也可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退休条件:两个缺一不可

  众所周知,办理领取企业职工养老金手续,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想知道自己什么时候退休?可以在“法定退休年龄计算器”中输入出生日期、性别等信息查询。

7cfd714fdc407691b76b5d0d69b74242_e9fcdc65dca8a74f3f823711a3865618.png

fa590238a9cef3ed067faaafdb9a9654_49bf2f2871f18bf5cca6f369f3d31fc5.png

  到龄退休但缴费年限不够

  怎么办?

  以下这几种办法供你选择↓

  一次性补缴:2011年7月1日前参保的人,到退休年龄后多缴5年还不到15年的,可以一次性补齐;2011年7月1日后参保的普通职工,一般不能一次性补缴。

  延迟退休:满足以下条件的职工可以自愿弹性延迟退休。

  1.需与所在单位协商一致(单位可以拒绝)

  2.延迟时间最长不超过3年

  3.需提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明确

  4.延迟退休时间确定后不再延长(只能申请一次)

  提前退休:这些事项要了解!

  想要提前退休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是自愿弹性提前退休:养老保险要达到最低缴费年限;提前时间不超过3年;退休年龄不低于原法定退休年龄(男60/女干部55/女职工50)。

  例如:1972年9月出生的男职工,改革后法定退休年龄为62周岁,可在60岁至62岁之间选择退休。

  二是从事特殊工种可申请提前退休。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特殊工种,以及在高海拔地区工作的职工,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前退休: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

  常见问题解答

  Q1:申请提前退休需要单位同意吗?

  不需要,坚持自愿原则,只要满足条件,职工个人申请提前退休,不需要与工作单位协商,单位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职工的申请。

  Q2:申请延迟退休需要单位同意吗?

  需要。 职工希望延迟退休的,需与单位协商一致,单位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职工选择退休年龄。

  Q3:提前退休养老金会打折吗?

  不会。 在允许范围内选择提前或不延迟退休,养老金正常发放,不会打折。退休手续办理成功次月起正常领取养老金。


  来源:人社部网站、中国会计报

       编辑:陈世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