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船承运业务屡涉虚开,新型模式合法性边界何在?
发文时间:2025-9-24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收藏
1634

编者按:无船承运人是指在没有自己的运输船舶的情况下,接受货主的货物并以其自身名义与船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然后向货主签发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的承运人。无船承运人起源于国际海运,后发展至国内水路运输。2019年2月27日之后,无船承运业务取消行政审批改为备案,进一步增强了市场竞争力。但是,相比较于网络货运的发展,无船承运相对滞后,规则体系并不完善,尤其税务层面缺乏明确指导,导致部分无船承运业务面临质疑,屡涉虚开风险。本文将对此进行简要分析。

  一、无船承运业务模式概述

37f211ef4e0fda8dad2f91d4d6fa05c7_10c19f97939a49a7ac81d73e39a22447.jpg

  在典型的无船承运平台模式中,平台以承运人身份介入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承担包括运力匹配、合同签订、运费结算及发票开具等职责。无船承运模式最初源于国际海运,近年来逐步扩展至国内水路运输领域。无船承运与货运代理的区别在于,无船承运人需对货物全程负责,具体涵盖货物交接、在途监管以及在目的港(地)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相比之下,货运代理人则代表委托方利益行事,其职责具有被动性:不实际控制货物,也不主动承担货物管理责任,而是代为安排运输相关事宜。

  然而,由于个体船东普遍开票意愿较低,无船承运平台面临税务成本高企的现实挑战。为缓解税负压力,平台通常采取获取油品发票、争取地方财政返还等方式,但这些操作往往伴随一定的税务风险。

  二、境内无船承运模式的合规困境与税务风险

  (一)模式合理性存疑引发虚开风险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对“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的定义,该业务需以承运人身份订立合同并承担承运人责任。在一些争议案件中,有税务机关认为,案涉无船承运企业开展业务的本质更接近于撮合交易的中介服务,而非真正的无运输工具承运。因此,托运人应取得由实际承运人(船东)代开的运输服务发票,平台若直接开具此类发票,则可能被认定为发票开具主体不当,从而引发虚开风险。另外,实践中,托运人可能是真正的货主,也可能是运输公司,若运输公司作为托运人,平台向其开具运输发票,可能引致税务机关对该业务合理性的质疑,进而引发虚开风险。

  (二)违规财政奖补逐步清理,依赖政策性红利开展业务的模式难以为继

  近年,为了更好支持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在政策层面,国务院发布《公平竞争审查条例》,明确规定了不得违规给予税收优惠、财政奖补等,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并发布《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对违规给予税收优惠、财政奖补的具体情形做了更加细化的规定;今年开年,发改委发布《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指引(试行)》,再一次强调各地区不得违规实施税费等方面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在执行层面,多省市召开税务工作会议,明确提出2025年将持续深化违规招商引资涉税问题治理。某省部署各地全面梳理由地方政府直接实施、或通过政府出资的经营主体及事业单位实施的各类招商引资相关财政返还、补贴等存量政策,对于违规发放的财政奖补须于2025年8月底前完成清理废止。

  与部分网络货运平台类似,部分无船承运平台也依靠财政奖补解决税负问题。然而,在统一大市场建设的背景之下,部分财政奖补由于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而被叫停或清理,基于此依靠财政奖补生存的平台将面临危机。部分平台通过提高费率转嫁经营成本,但这种方式非长久之计。同时,托运企业从此类平台获取进项发票的传统路径或不再可行。在新形势下,如何重构商业模式,在合规经营与持续发展之间找到平衡点已成为平台与托运企业共同面临的命题。

  (三)以油票抵扣进项模式同样面临涉税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第二条规定:

  纳税人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全部或部分运输服务时,自行采购并交给实际承运人使用的成品油和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成品油和道路、桥、闸通行费,应用于纳税人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的运输服务;(二)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符合现行规定。

  据此,部分平台通过取得加油票的方式抵扣进项。30号公告要求在成品油发票抵扣的前提是成品油用于运输业务,若平台技术无法保障“实际承运人-船-油”一致性,平台将容易受到业务真实性的质疑,进而面临补税、滞纳金甚至被定性虚开、偷税的风险。实践中,税务机关已通过计算油票抵扣比例等方式来识别平台是否存在虚开行为。

  三、税务风险的传导机制:受票方虚开与偷税风险分析

  在无船承运模式引发的税务争议中,风险不仅存在于开票方,也会沿交易链条传导至受票方,使其面临行政乃至刑事层面的责任风险。

  (一)行政责任层面

  实践中,开票方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虚开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票方取得的发票往往被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导致企业面临进项税额转出和补缴税款的风险。受票方企业如被认定与开票方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或明知发票虚开而仍予取得,税务机关可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按“虚开发票”进行处理;若其主观意图在于不缴、少缴税款,则可能被定性为偷税,进而面临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及罚款的处罚。部分案件中税务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同时适用“虚开发票”与“偷税”两项定性,并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择一重处”的原则,按罚款数额较高的规定作出处罚。

  (二)刑事责任层面

  在刑事责任方面,若受票方被认定为“善意取得”并及时补缴税款,通常可避免被追究虚开发票类犯罪的刑事责任。反之,如受票方被认定参与虚开,且无法证明其没有骗抵税款目的或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则可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等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便接受虚开的行为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受票方如能及时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可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避免逃税罪的刑事责任。但需警惕的是,实践中已出现税务机关将案件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司法机关,或在作出行政处理后司法机关另行刑事立案的情形,此时受票方将面临更为严峻的刑事风险。

  四、受票方涉案后的抗辩要点与路径

  (一)申请核实异常凭证

  受票方若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附业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完成核实,若无疑问且符合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将出具通知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值得一提的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可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10日内提出核实申请,且暂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一机制是企业挽回损失的关键渠道,务必把握时效、及时提交材料,避免丧失救济机会。

  (二)争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撤回

  在跨地区协查案件中,上游税务机关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往往是下游受票方被稽查的导火索。尽管有企业尝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质疑该通知单,但其可诉性存在较大争议。该类文书本质上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线索,并不直接设定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故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可行的做法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举证说明交易真实、发票内容与实际一致,力争推动上游税务机关撤回该通知,如江苏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向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于甲公司走逃失联,乙公司无法联系甲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因此乙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张甲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经调查核实后,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向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随后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将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予以撤回。

  (三)争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

  除了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认定其取得的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之外,企业如果符合(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可以积极争取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无法换开、补开的相关说明,以争取避免调增企业所得税的不利后果。

  (四)“非善非恶”定性: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如企业难以全面举证业务真实性,而税务机关亦无法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则可能落入“非善非恶”的中间状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便受票方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若发票本身被认定为虚开,企业仍需承担增值税进项转出及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但企业所得税成本仍可凭真实支出凭证予以税前扣除。

  (五)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税务风险升级

  若受票方被定性虚开,则应关注如何避免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还应当考量受票方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通过多角度的陈述,应尽量争取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避免风险升级。

  五、小结与建议

  无船承运模式在国内水路运输领域面临着“于法无据”的根本性合规困境。这一法律定位的模糊性,直接导致了其在税务实践中极易被认定为虚开,进而引发行政乃至刑事风险。尤为关键的是,此类风险并非仅停留在开票环节,而是会沿着交易链条向下传导,使善意受票方同样面临进项转出、成本调增乃至行政处罚的多重压力。

  对于广大货主企业而言,在当前的监管环境下,“事前风控”远比“事后抗辩”更为重要。在选择无船承运平台服务时,企业应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重点关注平台自身的资质、经营模式的合规性以及发票流的合理性。建议企业将税务合规要求前置到合同评审与供应商管理流程中,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并妥善保管合同、付款凭证、运输轨迹等全套真实交易证据,以在潜在争议中争取主动。

  长远来看,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有待于国家层面出台明确规定,为境内无船承运业务提供清晰的法律身份和税务处理指引,从而在规范市场秩序的同时,真正发挥其整合运力、提升效率的积极作用。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两高“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环保税征管的影响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新解释),对2023年8月15日联合发布的法释〔2023〕7号进行修改,新解释已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

  新解释基于原解释实施以来遇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聚焦刑事追责层面,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进行解释,对环境污染犯罪的认定、处罚与从宽情形等进行调整,顺应了生态环境法典对环境治理更新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对环保税的征管也会产生影响。

  新解释的修订要点

  新解释维持原解释20个条款的总体框架,对原解释进行完善补充,并与生态环境法典相关新表述保持一致,重点在四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扩大了入罪主体范围。将原解释第一条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中关于“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相关表述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包括单位和自然人,相较于原解释,主体范围有所扩大。

  新增对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监控的污染物种类。这次新解释将原解释第一条第七项关于“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表述修改为“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的”,以正列举方式增加了总磷、总氮、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4项污染物,扩大了污染监控面。

  优化了污染惩戒从宽处理机制。新解释第六条将“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酌定从宽处罚的独立考量因素,并明确“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彰显了宽严相济原则。

  严厉打击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行为。新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关于“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表述,一方面对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进行了扩展,另一方面将“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增加为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入罪标准。这对加大惩治污染监测第三方机构不法行为的力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新解释对纳税人环保税合规管理提出新要求

  虽然新解释属于刑事司法解释,聚焦于环境污染的刑事追责层面,但是客观上对纳税人加强环保税合规管理提出了新要求,有助于进一步发挥环保税的作用。

  强化企业环保税申报质量管理。新解释施行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因篡改或者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入罪的风险上升,这将有效提升企业自动监测数据的可靠性,促进环保税应税污染物的排放数据准确申报,从而提升环保税申报的真实性。

  提升第三方污染监测的真实性。第三方污染监测是生态环境治理的重要支撑,新解释扩展了关于“第三方”的犯罪主体,增加了为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入罪标准,有利于提升第三方污染监测的规范性。

  强化企业环境守法激励机制。环保税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新解释明确将生态环境修复行为作为从宽情节,势必增强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参与生态修复的积极性,又间接减轻了企业的环保税税负。

  对税务部门加强环保税征管的建议

  新解释强化环境保护刑事追责,客观上可以促进环保税精细化征管。虽然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定性一般不直接作为环保税行政案件定性的依据,但其处理过程中形成的证据、相关行为的界定,可在特定条件下为环保税案件提供重要参考。税务部门可以顺势而为,进一步加强对环保税的执法监管,引导纳税人合规管理。

  推进对应税污染物监测数据的日常监控。新解释对犯罪主体“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等行为认定的相关表述,与环保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等条款相通,这也为主管税务部门“以其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作为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以其当期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提供了参考,为税务部门对环保税行政执法案件的准确定性和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精准定量提供了支撑。

  强化对污染监测第三方机构的监管。新解释关于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相关适用标准的阐述,也为税务部门对污染监测中介机构的监管提供了重要支撑。笔者认为,结合主客观因素,对于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为纳税人提供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可以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税务部门“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完善跨部门协同征管机制。新解释为税务部门进一步推进部门联动、推进协同治税提供了契机。公安、人民检察院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时,若涉及环保税问题,可将涉税违法线索移交税务部门,实现执法协同。税务部门可在开展环保税政策应用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与地方公安、生态环境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的协作,健全完善定期会商机制,拓展与生态环境部门的数据共享,及时锁定疑点,固化排污证据,推动环保税协同共治。

  取证也是跨部门协同征管机制的重要内容。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为税务部门拓宽环保税案件取证渠道提供了新助力。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4月22日  版次:08   作者:王明世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

职工退休新规(2026年)

  近期,人社部发布新规,涉及养老保险、退休等重要事项,达到退休年龄还想继续工作,权益怎么保障?到龄退休但社保缴费年限不够,怎么处理?2026男女退休规定,一文读懂↓

  超龄用工新规:权益有保障了

  超龄劳动者,是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随着渐进式延迟退休政策实施,这一群体规模日益扩大。

  人社部最新发布的意见明确:

  ● 要消除户籍、身份、年龄等各类影响平等就业的不合理限制或就业歧视,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

  ● 用人单位招用超龄劳动者,应当保障其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

  ● 超龄劳动者累计缴费不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可以个人身份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单位也可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退休条件:两个缺一不可

  众所周知,办理领取企业职工养老金手续,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想知道自己什么时候退休?可以在“法定退休年龄计算器”中输入出生日期、性别等信息查询。

7cfd714fdc407691b76b5d0d69b74242_e9fcdc65dca8a74f3f823711a3865618.png

fa590238a9cef3ed067faaafdb9a9654_49bf2f2871f18bf5cca6f369f3d31fc5.png

  到龄退休但缴费年限不够

  怎么办?

  以下这几种办法供你选择↓

  一次性补缴:2011年7月1日前参保的人,到退休年龄后多缴5年还不到15年的,可以一次性补齐;2011年7月1日后参保的普通职工,一般不能一次性补缴。

  延迟退休:满足以下条件的职工可以自愿弹性延迟退休。

  1.需与所在单位协商一致(单位可以拒绝)

  2.延迟时间最长不超过3年

  3.需提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明确

  4.延迟退休时间确定后不再延长(只能申请一次)

  提前退休:这些事项要了解!

  想要提前退休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是自愿弹性提前退休:养老保险要达到最低缴费年限;提前时间不超过3年;退休年龄不低于原法定退休年龄(男60/女干部55/女职工50)。

  例如:1972年9月出生的男职工,改革后法定退休年龄为62周岁,可在60岁至62岁之间选择退休。

  二是从事特殊工种可申请提前退休。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特殊工种,以及在高海拔地区工作的职工,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前退休: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

  常见问题解答

  Q1:申请提前退休需要单位同意吗?

  不需要,坚持自愿原则,只要满足条件,职工个人申请提前退休,不需要与工作单位协商,单位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职工的申请。

  Q2:申请延迟退休需要单位同意吗?

  需要。 职工希望延迟退休的,需与单位协商一致,单位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职工选择退休年龄。

  Q3:提前退休养老金会打折吗?

  不会。 在允许范围内选择提前或不延迟退休,养老金正常发放,不会打折。退休手续办理成功次月起正常领取养老金。


  来源:人社部网站、中国会计报

       编辑:陈世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