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最高法民终331号 赵邦宁、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0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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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最高法民终331号 

发布日期 2023-02-28


赵邦宁、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邦宁,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淑芬,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炜,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13号(二十一世纪大厦一层)。法定代表人:王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琴,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利恒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坎村735号02栋03室。法定代表人:齐幼龙。原审被告:山东实中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保太镇大三阳一村平九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班民德,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班兴荣,男,194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原审被告:班民德,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上诉人赵邦宁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小贷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利恒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担保公司)、山东实中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青民再12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邦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淑芬、候炜,被上诉人城投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邦宁上诉请求:1.撤销再审判决,改判赵邦宁无需向城投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由城投小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合同》缺乏赵邦宁与城投小贷公司借款还款的合意而未成立。真正的借款人为实中石材公司及班民德,赵邦宁、莫春英、青海赢石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石石材公司)均为实中石材公司的借款通道,案涉所有文件包括《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借款凭证》均不是赵邦宁本人签字,赵邦宁自始从未参与借款,并非1000万元的真正借款人及使用人,不应当承担1000万元的还款责任。城投小贷公司对于赵邦宁并非真正借款人,而是实中石材公司借款3000万元中的一个中间通道是明知的,对赵邦宁只是由他人将其身份证提供给城投小贷公司而赵邦宁自始并未参与到借款的事实也是明知的。因此城投小贷公司应当起诉真正的借款人。一审法院对于鉴定意见书的关键定案证据未组织质证,亦未通知鉴定人到庭说明问题,存在案件事实未能查清的情形。一审法院存在未审理真正借贷事实的实体错误,也存在未能正确送达的程序错误,该实体及程序错误均影响了涉案主要事实的审理。本案城投小贷公司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移送相关部门,本案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审理。城投小贷公司辩称:经司法鉴定,《借款合同》系借款人赵邦宁亲笔所签,且合同签订后赵邦宁开立的银行卡中收到了城投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1000万元,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赵邦宁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城投小贷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赵邦宁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同时,本案相关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于各保证人与借款人赵邦宁之间如何使用赵邦宁已取得的借款与城投小贷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综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城投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邦宁偿还欠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012年8月15日起算,借款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日,恒泰担保公司向城投小贷公司提供《担保意向书》,恒泰担保公司拟同意为借款人赵邦宁向城投小贷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9日,实中石材公司向城投小贷公司提供《还款承诺及保证书》承诺愿为借款人赵邦宁向城投小贷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及每月产生的利息承担偿还义务,直到本息全部偿还完毕。2012年8月13日,贷款人城投小贷公司与借款人赵邦宁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0%,月利率20‰。借款期限内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日起,根据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按本条约定的上浮比例确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50%的利息,合同项下的借款由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2015年8月15日,城投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赵邦宁账户。2012年8月13日,赵邦宁以保证人的身份签订《担保承诺》,承诺其愿意以个人收入及资产为该笔1000万元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至贷款到期日之后两年或贷款还清之日。2012年8月13日,债权人城投小贷公司与保证人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为城投小贷公司与赵邦宁《借款合同》项下的赵邦宁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8月13日,班兴荣、班民德均以保证人身份向城投小贷公司分别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愿为赵邦宁借城投小贷公司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至贷款到期日之后两年或贷款还清之日。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意向书》《还款承诺及保证书》《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凭证等证据佐证。综合当事人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赵邦宁应否偿还城投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民德、班兴荣应否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原审认为,(一)关于城投小贷公司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的问题。城投小贷公司与赵邦宁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城投小贷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借与赵邦宁10**万元,赵邦宁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0‰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同时,借款合同中对利息还约定,借款期限内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日起,根据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按本条约定的上浮比例确定利率。因此,城投小贷公司主张借款期内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与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不符。按双方上述借款利息约定,借款人赵邦宁应自2012年8月15日起按照约定方式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二)关于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的责任承担问题。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和城投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班民德、班兴荣签订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赵邦宁未如约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民德、班兴荣应对赵邦宁所欠城投小贷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赵邦宁逾期不归还1000万元借款,应偿还借款本息,并根据《保证合同》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由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判决:1.赵邦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2012年8月15日起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期限内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日起,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邦宁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8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赵邦宁、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共同负担。2020年6月3日,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20)青民监3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一审法院再审中,赵邦宁申请对《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中落款处“赵邦宁”签名字迹是否系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赵邦宁”签名笔迹与样本中“赵邦宁”的签名笔迹系同一人书写。根据赵邦宁的陈述和城投小贷公司的答辩意见,再审围绕以下问题进行了审理。(一)赵邦宁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赵邦宁称《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不是其签字,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经查,依赵邦宁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赵邦宁”签名笔迹与样本中“赵邦宁”的签名笔迹为同一人书写,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庭审中,赵邦宁自认城投小贷公司向其转款1000万元的中国银行账号为自己账户。本案案涉借款数额较大,账户使用人对大额钱款存入支出应明知。赵邦宁主张借款合同上“赵邦宁”非本人签名证明其非实际借款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城投小贷公司与赵邦宁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城投小贷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通过银行向赵邦宁转款1000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赵邦宁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城投小贷公司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予以维持。(二)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经查,原一审法院未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情况下,径行公告送达,送达程序不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再审认为,赵邦宁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程序违法,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068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赵邦宁、中利恒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实中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赵邦宁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赵邦宁卡号为6223********银行账户的开户信息。拟证明1000万元的取款凭条上“赵邦宁”的签字非其本人签署,1000万元借款转入及转出行为由城投小贷公司与班民德操控,赵邦宁不知情。城投小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班民德与冯小宝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实中石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班民德是向城投小贷公司借款的真实债务人,冯小宝提供赵邦宁身份证复印件给城投小贷公司帮助实中石材公司借款,班民德对此认可且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城投小贷公司明知赵邦宁未参与借款,涉嫌违法放贷、贷款诈骗及虚假诉讼。城投小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形成于借款之后,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组证据:2020年3月4日执行谈话笔录。拟证明冯小宝因无权代理赵邦宁参与执行程序而受到法院处罚,赵邦宁对借款、审判、执行均不知情,直至2020年3月赵邦宁才参与到执行程序中。城投小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鉴定费退费凭证。拟证明一审法院曾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合同》等文件的笔迹进行鉴定,因鉴定过程受到不法干扰,该鉴定机构向赵邦宁退费。城投小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还款明细及微信截图。拟证明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实中石材公司就3000万元贷款已偿还了本息18939836元(其中本金1265万元),截至目前累计还款2300万余元,该部分还款亦应用于偿还赵邦宁作为通道的1000万元借款本息。城投小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袁淑芬、侯炜、冯小宝、赵邦宁、赵永来谈话录音的文字记录,冯小宝、熊某、袁淑芬、侯炜的谈话录音的文字记录及《关于城投小贷公司贷款业务情况说明》。拟证明由于政策原因,城投小贷公司无法贷款3000万元给实中石材公司,遂经中间人熊某介绍,由赵邦宁与莫春英作为通道各借款1000万元给赢石石材公司,再将借款转给实中石材公司;赵邦宁与城投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由其妻子冯小宝签署,赵邦宁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实中石材公司总计还款2000多万元,先用于偿还赢石石材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不合理。城投小贷公司认为两份录音文字记录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关于城投小贷公司贷款业务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青海省罚没款收据。拟证明冯小宝伪造赵邦宁授权参与执行程序,赵邦宁对诉讼及执行程序均不知情。城投小贷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第八组证据:2018年8月1日执行谈话笔录。拟证明赵邦宁于2018年8月1日才知道本案原审判决内容,其未参与原审审理,原审审理程序有误。城投小贷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中,赵邦宁申请证人熊某出庭,拟证明实中石材公司和班民德需要借款3000万元,赵邦宁自始未参与到借款过程中,班民德、实中石材公司与城投小贷公司之间对接并还款,城投小贷公司对实际借款人为实中石材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城投小贷公司系利用虚假诉讼的方式要求赵邦宁承担法律责任。城投小贷公司质证认为熊某对于业务具体签订、合同放款等细节不清楚,其证言不能证明借款合同不是赵邦宁签订的,应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为准。本院责令城投小贷公司提交赢石石材公司、赵邦宁、莫春英分别作为借款人的三笔借款共计3000万元的还款资料。城投小贷公司共提交四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第一组证据:《青海赢石石材有限公司、赵邦宁、莫春英贷款情况说明》。赵邦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二组证据:付息凭证及代为支付证明。赵邦宁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莫春英归还365万元的本金凭证。赵邦宁对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青海赢石归还1000万元本金的凭证。赵邦宁对于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内容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项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2012年2月,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发布《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我省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其名称记载的行政区划内经营,不得跨区域经营,也不得开展对外投资业务。”第三十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但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城投小贷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亿元。2012年8月9日,城投小贷公司与赢石石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012年8月13日,城投小贷公司分别与莫春英及赵邦宁签订《借款合同》,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城投小贷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将1000万元汇入赢石石材公司账户,并于2012年8月15日分别将1000万元汇入莫春英与赵邦宁的账户。青海银行于2021年2月8日作出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2012年8月15日当日,赵邦宁账户向赢石石材公司账户转账1000万元。赢石石材公司与实中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班民德,班民德对赢石石材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0%。截至2013年6月21日,实中石材公司为赢石石材公司、赵邦宁、莫春英分别作为借款人的三笔借款共计3000万元支付了前10期贷款利息共计6282768元,结余7067元。其中为赢石石材公司所借款项支付利息2115681元,为赵邦宁所借款项支付利息2082572元,为莫春英所借款项支付利息2084515元,每份还款凭证后均附有实中石材公司出具的分别为赢石石材公司、莫春英、赵邦宁还款的证明。上述借款到期后,城投小贷公司记载的赢石石材公司还款共七笔:王健于2013年9月18日及2013年9月30日各支付500000元,班红于2013年10月21日支付3200000元,以上三笔付款凭证后均附有实中石材公司代为支付的证明。另有四笔仅有还款凭证,无证明文件佐证该四笔款项系为赢石石材公司还款,分别是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的1663000元、熊某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的337000元、王健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的500000元以及2014年4月4日支付的3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城投小贷公司经公司决议划扣恒泰担保公司保证金3000000元作为赢石石材公司归还的本金。城投小贷公司记载的莫春英还款共十笔,其中九笔由王健支付,分别为于2014年3月3日支付600000元、于2014年4月4日支付200000元、于2014年5月9日支付300000元、于2014年6月3日支付700000元、于2014年9月28日支付3000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150000元、于2015年8月25日支付15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150000元,王健于2015年12月12日出具其代莫春英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证明。第十笔系城投小贷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经公司决议划扣恒泰担保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冲抵莫春英与赵邦宁的贷款本金。2015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令莫春英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城投小贷公司借款本金780万元和利息。另,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15日,城投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赵邦宁账户”时间有误,应为“2012年8月15日,城投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赵邦宁账户”。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赵邦宁于2022年9月15日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中“赵邦宁”的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对案涉《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中的“赵邦宁”签名笔迹与样本中“赵邦宁”的签名笔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出具了鉴定意见,赵邦宁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赵邦宁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有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邦宁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一)关于赵邦宁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赵邦宁主张其未参与借款过程,非实际借款人及借款使用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关于《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中赵邦宁签字效力问题,赵邦宁于2021年4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上赵邦宁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因鉴定小组意见存在分歧无法达成一致,青海警官职业学院未出具鉴定意见。2021年6月20日,一审法院另行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检材中的“赵邦宁”签名笔迹与样本中“赵邦宁”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认定《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上赵邦宁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并无不当。赵邦宁对于鉴定意见中的一份样本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样本存在伪造的情形,故其主张不能推翻该鉴定结论。其次,关于案涉借款的履行情况。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城投小贷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通过青海银行向赵邦宁银行账户(卡号为6223********)转入1000万元,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赵邦宁账户开户信息及1000万的取款凭条均有“赵邦宁”签字,赵邦宁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签字非其本人签署。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系赵邦宁与城投小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城投小贷公司已经依约向赵邦宁贷款1000万元,赵邦宁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赵邦宁作为借款人,在取得借款后将相应款项转给他人使用的,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故赵邦宁关于实际用款人系实中石材公司,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赵邦宁还款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1.关于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未对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进行审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城投小贷公司自认赵邦宁名下的借款本息存在部分还款的情况。赵邦宁认为城投小贷公司未提交全部还款资料,分别于2022年9月15日和2022年12月1日向我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和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书,申请我院调取自2012年8月至今城投小贷公司与交易对方为赢石石材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民德、班兴荣、段晓冬、班红、王健、熊某、中诚创资(北京)有限公司(原为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恒泰担保公司在青海银行麒麟湾支行的银行流水。本院认为,赵邦宁作为借款人,有义务证明其所借款项的还款情况,即使其所借款项由实际使用人实中石材公司进行还款,赵邦宁作为借款人亦有义务搜集并提交相应证据来证明实中石材公司为其还款的情况,故对其调查取证申请及相应的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不予准许。在赵邦宁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还款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城投小贷公司提交的还款资料有误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城投小贷公司自认的还款事实。根据城投小贷公司提交的还款资料,可以看出实中石材公司对于借款期内赢石石材公司、莫春英、赵邦宁名下的三笔借款均是一并按期偿还了利息,再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实中石材公司在还款时是将赢石石材公司、莫春英、赵邦宁名下的三笔借款视作整体进行的还款。关于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本院具体认定如下:第一,关于还款的总金额。赵邦宁在二审第一次庭审中提交还款明细及微信截图,拟证明截至目前累计还款金额为2300万余元,城投小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金额与城投小贷公司庭后提交的还款材料载明的还款金额不一致。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本院责令城投小贷公司对此作出解释,城投小贷公司解释因第一次庭审时疫情封控的原因,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法取得公司账本进行核对,庭后取得公司账本后发现赵邦宁提供的由班民德自行梳理的还款明细与账本原件有出入,应当以城投小贷公司提供的还款材料载明的还款金额为准。本院认为,赵邦宁提交的还款明细系班民德自行梳理,缺乏转账凭证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而城投小贷公司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故还款总金额以城投小贷公司提交的还款材料载明的金额为准。第二,关于还款金额的分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城投小贷公司自认知悉实中石材公司系案涉300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而赢石石材公司与实中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班民德,班民德持有赢石石材公司100%股权,赢石石材公司与实中石材公司系关联公司,故若认可实中石材公司优先代赢石石材公司偿还借款将损害赵邦宁、莫春英的利益,有失公允,故本院对于实中石材公司优先为赢石石材公司还款的证明不予认可,实中石材公司的还款应当优先分配为赵邦宁和莫春英还款。首先,城投小贷公司主张赢石石材公司已偿付完毕所有本金1000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还款凭证及证明。本院认为,关于王健、班红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21日代赢石石材公司还款的420万元、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代为支付的1663000元、熊某于2013年12月30日代为支付的337000元、王健于2014年1月29日代为支付的500000元以及2014年4月4日代为支付的300000元,本院均认定应优先平均为赵邦宁和莫春英还款。其次,关于城投小贷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以通知方式将恒泰担保公司保证金300万元用以偿付赢石石材公司借款以及于2019年6月24日以公司决议方式将恒泰担保公司保证金100万元用于偿还莫春英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城投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担保人相同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将上述保证金划扣用以偿还个别借款人,存在不公平对待三笔借款项下不同债务人的情形,考虑到赢石石材公司与实中石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本院认定上述400万元保证金应当优先用于平均为赵邦宁和莫春英还款。最后,关于王健于2014年3月3日代为支付的600000元、2014年4月4日代为支付的200000元、2014年5月9日代为支付的300000元、2014年6月3日代为支付的700000元、2014年9月28日代为支付的3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代为支付的100000元、2015年7月15日代为支付的150000元、2015年8月25日代为支付的150000元、2015年8月31日代为支付的150000元,王健于2015年12月12日出具了其代莫春英支付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0%,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内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日起,根据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按本条约定的上浮比例确定利率。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50%的利息。根据城投小贷公司提交的还款材料,实中石材公司已归还了三笔借款期内前十个月的利息,结余7067元,应将该笔结余款项平均清偿三笔借款第十一期利息,其中偿还赵邦宁第十一期利息的金额为2355.67元。关于赵邦宁借款期限内未付的两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利息为200000元,扣减2355.67元后欠付利息197644.33元;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14日利息为166666.67元,累计欠付利息为364311元。关于逾期还款后的利息计算标准,根据城投小贷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审判决判令赵邦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赵邦宁所借1000万元借款系由实中石材公司实际使用,赵邦宁并非借款实际使用人,城投小贷公司亦明知上述事实,故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本院依职权调低赵邦宁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自赵邦宁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案涉还款应先行清偿已到期利息,再行清偿到期本金。经本院调整还款金额的分配后,赵邦宁所借款项的还款情况如下: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8日,应还本金10000000元,利率为6%,产生利息58333.33元,累计待偿利息为422644.33元;2013年9月18日付款250000元,抵扣利息后,累计待偿利息为172644.33元;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30日,应还本金10000000元,利率为6%,产生利息20000元,累计待偿利息为192644.33元;2013年9月30日付款250000元,抵扣利息后,累计待偿利息为0元,抵扣本金57355.67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1日,应还本金为9942644.33元,利率为6%,产生利息34799.26元,累计待偿利息为34799.26元;2013年10月21日付款1600000元,抵扣利息后,累计待偿利息为0元,抵扣本金1565200.74元;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30日,应还本金为8377443.59元,利率为6%,产生利息97736.84元,累计待偿利息为97736.84元;2013年12月30日付款1000000元,抵扣利息后,累计待偿利息为0元,抵扣本金902263元;2013年12月31日,应还本金为7475180.43元,产生利息1245.86元,累计待偿利息为1245.86元;2013年12月31日付款1500000元,抵扣利息后,累计待偿利息为0元,抵扣本金1498754.14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9日,应还本金为5976426.29元,利率为6%,产生利息28886.06元,累计待偿利息为28886.06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250000元,抵扣利息后,累计待偿利息为0元,抵扣本金221113.94元;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4月4日,应还本金为5755312.35元,利率为6%,产生利息62349.22元,累计待偿利息为62349.22元;2014年4月4日付款150000元,抵扣利息后,累计待偿利息为0元,抵扣本金87650.78元;2014年4月5日至2019年6月24日,应还本金为5667661.57元,产生利息1409295.54元,累计待偿利息为1409295.54元;2019年6月24日付款500000元,抵扣利息后,累计待偿利息为909295.54元。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还本金为5667661.57元,产生利息38351.18元,累计待偿利息为947646.72元。因此,截至2019年8月19日,赵邦宁欠付本金为5667661.57元、欠付利息为947646.72元,赵邦宁应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以本金5667661.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另,赵邦宁主张原审法院未针对鉴定意见组织质证,亦未通知鉴定人到庭说明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已依法向赵邦宁送达鉴定意见,且在庭审中组织质证,赵邦宁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赵邦宁主张原审法院存在未能正确送达的程序错误,本院认为,针对原审判决存在的送达程序不当问题,一审法院再审时已予以纠正,再审审理不存在送达程序错误。此外,赵邦宁主张城投小贷公司涉嫌违法犯罪,本案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审理,但赵邦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城投小贷公司涉嫌犯罪,故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赵邦宁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但判令赵邦宁承担还款责任的金额有误,赵邦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再124号民事判决和(2015)青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二、赵邦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67661.57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8月19日欠付利息为947646.7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以本金5667661.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三、中利恒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实中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利恒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实中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班兴荣、班民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邦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6840元,由赵邦宁、中利恒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实中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共同负担53420元,由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3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40元,由赵邦宁、中利恒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实中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共同负担53420元,由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34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赵邦宁、中利恒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实中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共同负担2500元,由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鉴定费43800元,由赵邦宁、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延忱审判员龙飞审判员张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法纲书记员余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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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机关认为,该自然人作为股权转让的实际收益人,是法定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其利用显名股东签订低价转让协议,又通过补充协议收取差价,隐匿真实收入,造成巨额税款流失。在税务机关依法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其申报后,其仍拒不缴纳差额部分税款,已构成“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偷税行为。

  (三)案件结果

  税务机关最终认定该自然人少缴个人所得税近1,200万元、印花税3万元,并依法对其进行追缴及按照偷税进行处罚。该案清晰地表明,“阴阳合同” 与“代持结构”均不能隔绝隐名股东的纳税义务。一旦经济实质被司法机关文书或其他证据所固定,隐名股东利用复杂安排隐匿收入的行为,将同时面临税款追征与偷税定性带来的严峻法律后果。

  02 不同情境下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纳税义务的争议

  目前,税法尚未对股权代持中不同主体的纳税义务作出统一规定,导致实践中由谁纳税、如何纳税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以下以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均为自然人的情形为例展开说明。

  (一)股权代持存续期间

  在显名股东取得股息红利时,普遍认为显名股东应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因为显名股东作为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信息的法律主体,依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其为法律意义上的纳税主体,代持协议仅约束协议双方,不能对抗税务机关。且从税收征管的角度而言,向显名股东征税符合征税效率原则。

  在隐名股东收到转付股息红利时,隐名股东是否应再次纳税,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按“权益性投资收益”征税。即与隐名股东直接取得股息红利的处理一致,但这种处理方式可能被质疑其取得的所得不符合“股息”的法律定义,且可能导致重复征税,违背税收公平原则。

  观点二认为,按“利息收入”征税。即视同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借款投资,转付款项视为利息。该方式虽便于税收征管,但忽略了代持的法律实质,同样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

  观点三认为,不征税。该观点基于转付行为不具备商业实质,如某地曾明确自然人显名股东转付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但该方式可能因双方身份差异(如显名股东为企业、实际出资人为自然人)引发税负不公或税收漏洞。

  我们认为,个人所得税以个人实际取得的所得为征税对象。在股权代持关系中,隐名股东作为实质受益人,是股息红利的最终获得者。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出发,若显名股东已就相应股息红利缴纳所得税,隐名股东取得的转付款项实为税后收益,不应再次课税,否则将构成重复征税,有悖税收中性及公平原则。

  (二)股权代持解除

  股权代持解除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实现:零对价股权转让或司法确权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或者股权转让给第三方。

  在零对价转让的情形下,是否产生纳税义务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代持还原实为“物权登记行为”,而非真实股权转让,故不应征税;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应依法律形式,按“财产转让所得”征税。后者虽可通过调整计税基础实现税负均衡,但可能损害纳税人的期限利益,带来现金流压力。值得注意的是,若显名股东为亲属关系,可依据67号公告第十三条认定为具有正当理由,从而避免税务机关核定转让收入。

  在通过司法确权实现股权还原的情形下,目前多数案例未予征税。但需注意,诉讼请求须直接指向股权归属确认,若仅为请求返还利润的给付之诉,可能不被税务机关认可。即便已取得司法裁决,税务机关仍可能依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将司法强制过户行为视为股权转让,并据此核定征税。

  在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的情形下,原则上应以显名股东作为纳税义务人履行申报缴纳义务。实践中,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市场主体登记机关通常要求提供与该笔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否则无法完成工商信息变更。然而,在部分情形下,若税务机关通过相关证据能够证实隐名股东为交易的实际收益人(如前述案例所示),则可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穿透认定隐名股东的纳税义务。此时,第三方在法律形式上仍为扣缴义务人,承担相应的代扣代缴责任。

  03 不同情境下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可能面临的涉税风险

  (一)通过零元股权转让实现股权代持还原可能被核定

  在股权代持还原过程中,若采用零元或平价转让方式,可能因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被税务机关核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实践中,由于核实代持还原的经济实质较为复杂,税务机关通常基于形式课税原则,将此类还原行为定性为股权转让,并以显名股东作为纳税人课征个人所得税。该处理方式亦与厦门市税务局相关复函(厦税函〔2020〕125号)所体现的征管导向一致。在此背景下,若股权还原中所采用的对价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权依据评估价值进行纳税调整。尤其在标的股权公允价值较高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可能面临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甚至因被认定为偷税而处以罚款的涉税风险。

  (二)司法确权仍面临被认定为股权转让的风险

  实践中,部分当事人试图通过司法确权程序将代持股权直接变更登记至隐名股东名下,并主张该过程不构成股权转让,以规避个人所得税义务。然而,这一路径存在显著税务风险。

  根据67号公告规定,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明确属于“股权转让”范畴。因此,即使取得生效司法文书,税务机关仍有权依据实质课税原则,将代持还原行为认定为应税的股权转让,并对显名股东(或实际收益人)依法追缴个人所得税。此外,司法程序本身周期长、结果不确定,隐名股东不仅需承担诉讼成本,还可能在确权后仍面临税务机关的纳税调整,包括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甚至因不申报或申报不实而触发罚款责任。

  (三)股权转让第三方时未申报的风险

  在将代持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时,若隐名股东取得所得后未依法申报纳税,将面临严峻的法律风险。对于隐名股东而言,其作为经济实质上的最终收益人,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人。若隐名股东未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可将其“穿透”认定为纳税人,追缴其个人所得税款,并可能将其定性为未申报或者“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偷税情形,进而处以罚款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04 股权代持事项应关注的合规建议及申辩策略

  (一)股权代持协议应明确税负承担,注重证据留存与资金路径清晰

  股权代持协议经双方签署确认,是认定代持关系最直接、有效的法律依据。但在亲属、朋友等特定关系中,当事人常因信任基础而未签署正式代持协议,导致后续在股权归属认定上易生争议。在此情况下,若具备实际出资的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记录、隐名股东与相关方签订的意向文件等间接证据,并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亦可辅助证明代持关系的存在。

  然而,此类间接证据的证明标准较高,不仅要求实际出资人系统留存各类证据,还需他人配合作证,整体证明过程存在不确定性,司法认定结果亦难以预测。

  为防范税务争议与权益损失,建议在签订代持协议或相关股权转让文件时,即明确约定显名股东在取得股息红利或股权转让所得后所产生税负的承担方式。必要时,可引入第三方共同签订协议,以强化条款约束力。此外,在支付股权转让款项时,应尽量直接支付至隐名股东账户,避免资金经手显名股东等多层流转,以减少税务机关对交易实质的质疑,降低涉税风险。

  (二)面临股权对价调整时,主张具有正当理由

  根据67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可视为具有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可不予调整:1.政策性影响: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被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进而需要低价转让股权;2.近亲属转让:向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赡养人转让股权,且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关系证明;3.内部员工转让:依据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并有充分资料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通常为限制对外转让的)股权内部转让;4.其他合理情形: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情形。因此,若存在上述情形,或者能够提交证明股权代持的,股东应在税务核查时及时提交完整证明材料,否则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转让收入。

  (三)准确界定偷税:主观故意是必要条件

  实践中,对自然人定性偷税的,税务机关一般认定自然人存在虚假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情形。对于前者,《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明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偷税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虚假”已将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包含在其中,同时相关批复及大量司法案例也证明偷税之构成要件之一即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因此,当税务机关以“虚假申报”对自然人定性为偷税时,应当将自然人的主观状态考量在内。若自然人不存在虚假申报的故意,例如仅因对政策理解偏差而申报有误,则不应当定性为偷税。对于后者,如果自然人仅属于未申报而导致不缴、少缴税款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若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拒不申报,则存在偷税风险。因此,税务机关应当区分具体情形,对于不构成偷税的依据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进行处理。

  (四)超过追征期的税款不应再向自然人股东追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由此可以得出,自然人构成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但不存在偷、抗、骗、欠税行为时,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受到最长五年追征期的限制。我们认为,若自然人存在应申报而未申报事项被发现时超过五年,但不存在偷、抗、骗、欠税情形的,即使产生了不缴、少缴税款的结果,税务机关不应再向自然人追缴。

  05 小结

  股权代持关系中的税务处理,核心在于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之间的冲突与平衡。税务机关在征管实践中,出于行政效率、执法风险与财政收入保障的考量,倾向于优先适用商事外观主义与形式课税原则,这导致了显名股东常被认定为纳税义务人,而隐名股东则面临被“穿透”追税的风险。无论是通过零元或平价转让进行代持还原可能引发的核定调整,还是司法确权路径难以改变税务定性,均显示出税法对民事约定效力的相对独立性。为有效管控风险,相关各方应在事前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税负承担机制,并注重构建与留存能够证明代持关系真实性的完整证据链。在发生争议时,相对人可积极主张股权还原适用正当理由条款,并围绕不具备偷税的主观要件、追征期等相关规定进行论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5年最新最全企业所得税季报填写指引

目 录

  一、进入企税季报填写

  二、报表填写

  1.季报主表重点事项填写

  1.1优惠及附报事项有关信息(关系到小型微利的享受)

  1.2 附报事项

  1.2.1职工薪酬(重点)

  1.2.2出口方式

  1.2.3资产损失

  1.2.4扶贫捐赠和软件集成电路优惠政策选择

  1.3预缴税款计算(填写全年累计金额)

  1.3.1 第1-18行填写

  1.3.2房地产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1.3.3不征税收入20行

  1.3.4资产极速折旧、摊销调减额 21行

  1.3.5免税收入、研发加计等优惠填写22行

  1.3.6 农林牧渔等所得减免填写23行

  1.3.7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24行

  1.3.8 实际利润额(小型微利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据此行次判断)

  1.3.9小型微利减免 28行

  1.3.10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抵免 29行

  1.3.11 建筑业异地预缴税额 31行

  1.3.12 本期实际应纳税额40行

  1.3.13常见问题

  2.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

  3.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总机构填报)

  一、进入企税季报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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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申报清册”界面,点击企税月(季)报报表后方的“自动生成”按钮,就可以获取数据了,取值规如下:

  ①财务报表申报成功,则取申报成功的财务报表;

  ②财务报表未申报成功,但是状态为已填写,则取已保存的财务报表;

  ③若财报还未申报和填写,且财务模块已结账,则继续从已结账的财务模块取值利润表数据;

  ④若财报还未申报和填写,且财务模块还未结账,但基础设置为“已结账未结账均生成”,则继续从财务模块取值利润表数据。

  注意:企业未申报或填写财务报表的,也可以选择“是”后进入填写界面,但取值可能不正确,需要先核对数据。

  二、报表填写

  进入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看到最新的企税季报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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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有下列报表:

报表名称

是否必须填报

A20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必填表

A201020 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

必填表,不涉及的可以空保存

A202000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非必填,仅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填报

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

非必填,仅承担了代理出口业务的企业需填报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

非必填,仅涉及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备案时填报

 1.季报主表重点事项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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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年累计金额”列次填写的是全年累计数(比如10月申报第3季度报表,填写1-9月累计数据)。

1.1优惠及附报事项有关信息(关系到小型微利的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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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项的填写与企业是否可以享受小型微利有关,填写方式与之前一致。

  从业人数:核对或填写3季度季末从业人数。

  资产总额:按照3季度资产负债表资产总额期末余额填写或核对,单元万元,取2位小数,资产负债表取值栏次,截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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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意:以前季度的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如发现数据不对,可以在本期报表里直接修改,一般无需更正前期报表哦,但人数和金额差距较大的,可能会引起税局关注。

当修改数据和前期申报数据不一致时,会有提醒(不会阻断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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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季报小型微利企业判断标准:本纳税年度截至本期末的从业人数季度平均值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季度平均值不超过5000万元、本表“国家限制或禁止行业”选择“否”且本期本表第25行“实际利润额\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纳税人。

  1.2 附报事项

  1.2.1职工薪酬(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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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意:如果单位没有工资,同时也不满足以下2个条件,那么可以不用勾选“职工薪酬”这个项目。

  (1)“扣缴个人所得税已申报工资薪金本年累计金额”大于0时,“职工薪酬”必须勾选,且默认勾选;

  (2)主表第1~18行利润表相关栏次中任一行次金额不为0时,“职工薪酬”必须勾选,且默认勾选。

  具体栏次的填写规则:

  ①“已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根据“应付职工薪酬”一级科目的本年累计贷方发生额填写。填报纳税人会计核算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包括工资薪金支出、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工会经费支出、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累计金额。

  此栏次需要手工填写,填写本年累计金额(比如10月申报第3季度报表,填写1-9月累计金额),可以从账上“应付职工薪酬”的本年贷方累计发生额取值填写。

  ②“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应付职工薪酬”:根据“应付职工薪酬”二级科目“工资薪金”本年累计借方发生额填写。第三季度填写1-9月份的累计金额,第四季度则填写1-12月份的累计金额。

  注意:此栏次仅填写工资薪金哦,与“已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栏次填写范围不一致。

  此栏次有取值规则,取值规则如下:

  10月申报企税季报时,9月所属期的个税已申报,那么这个栏次会自动取1-9月已申报的个税工资薪金本年累计金额,如果9月所属期的个税还未申报,那么这个栏次需手工填写。

  另外如有账上未计入工资薪金而计入福利费的,但个税上按工资薪金申报的情况(比如过节礼盒),应该予以剔除。企业实际支付的离职人员补偿金,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不应在本栏目填写。

  注:预计10月16日后“职工薪酬”两个栏次,自动从亿企代账系统取值。

  涉及到的校验提醒有以下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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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企业没有申报个税时,不会出现这个提示,个税实际已申报,但企税季报中“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应付职工薪酬”未自动取值,引发这个提示(只是提醒,不会阻断申报),这个是因为数据延迟导致的,着急的话可以先手工录入一下(可填报“应付职工薪酬”会计科目下工资薪金借方发生额累计金额),不着急可以再等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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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企业申报个税,“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应付职工薪酬”取值后,但企业根据账务上数据做了修改后,会出现此校验提示(不阻断申报)。出现此提示,建议核对下修改的数据是否正确,正常情况下,企业不涉及单独计入福利费且申报个税的情况下,两者数据应该是一致的。如确实是账上有单独计入福利费但申报工资薪金个税等类似情况,填写此栏次时可以剔除(填表说明里说的是工资薪金的借方发生额),但实务中也有企业怕引起校验,不剔除的情况。

  1.2.2出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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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勾选了左侧“出口方式”则需要同时勾选“发生了自营出口业务”、”发生了委托出口业务“、“承担了代理出口业务”这些明细选项中的一项或多项,可复选,且不可不选,若没有勾选“出口方式”,则无需勾选明细选项。

  注1:若“出口报关人民币金额”(报关单)大于0,则强制勾选不可修改;否则由用户自行勾选或者取消勾选。

  注2:若勾选了“承担了代理出口业务”,则须填报《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填写委托其出口货物的委托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等情况否则需比照自营出口承担纳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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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3资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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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税季报主表的“资产损失”栏次是必填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事项,选择填报“是”;未发生资产损失事项,选择填报“否”。实际填写时可能有校验,具体参考:

  ①如您企业执行的是企业会计准则时此表有校验:当主表13行“资产减值损失”或者14行“资产处置收益”是负数时,“资产损失”就会默认打勾为“是”,否则默认为“否”;

  ②如您企业未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比如执行的是小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暂无校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一条: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1.2.4扶贫捐赠和软件集成电路优惠政策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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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旧表已有事项,不是必填或必须勾选的,涉及到的需勾选或填写。

 1.3预缴税款计算(填写全年累计金额)

  主要变化点:

  ①参照年度纳税申报表优化思路,根据最新财务报表样式增加“销售费用”“其他收益”等项目。

  ②同时在“营业收入”项目下增加“自营出口收入”“委托出口收入”“出口代理费收入”等项目,由涉及出口业务的企业填报。

  ③在“投资收益”项目下增加明细行次,由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明细行次填报股权处置收益等具体事项和金额。纳税人进行股权处置的,均应填报具体事项和金额。

  ④增加“抵免所得税额”项目,供适用专用设备抵免政策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自主选择填报。

  ⑤增加“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项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填报,进一步明确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预售收入申报要求。

  1.3.1 第1-18行填写

  1-18行是根据财务报表填写的,根据最新的财务报表样式做了修改,其中“利润总额”栏次改为了计算项,不能修改。填写财务报表后,1-18行可取值。因各个会计准则下栏次对应有差异,您可以参考以下主要准则对应规则核对下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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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醒:最好先结账、填写或申报了财务报表,这样1-18行可取值。

  注1:“1.1~1.3”涉及出口收入或出口代理费收入的填写,这3个栏次没有在财务报表上,企业需要自行填写,其中“自营出口收入”可实现取值,这3个栏次填写及提取规则如下:

  “自营出口收入”填企业会计上核算的本年累计自营出口收入。通过自营方式出口货物的,企业应申报其出口本企业生产销售货物对应的收入。

  申报时会自动取值:取数口径为,海关出口报关单数据表,汇总企业出口日期在本年1月1日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止日的出口额(人民币离岸价)合计数。若自动取值和账面上不一致(比如汇率原因导致),是可以手工修改的。

  “委托出口收入”填报企业会计上核算的本年累计委托出口收入。通过委托方式出口货物的,应申报其委托相关代理企业出口本企业货物对应的收入。

  “出口代理费收入”填报企业会计上核算的本年累计出口代理费收入。另外,以代理,包括通过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方式代理出口货物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需要附报《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提供委托其出口货物的委托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情况。出口货物涉及多个环节的,应填报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等情况。

  注2:投资收益的子行次不在财务报表中体现,填写规则如下:

  “股权投资确认的处置收益”:填报企业在“投资收益”中核算的股权(股票)处置发生的损益金额,无论盈亏均应在本项进行填报(损失以“-”号填列)。

  “其他投资收益”:填报企业在“投资收益”核算的除“股权投资确认的处置收益”外的其他投资收益金额(损失以“-”号填列)。

  1.3.2房地产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新增第19.1行“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该行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税收规定计算预计毛利额的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预售收入的累计金额。

  注:该行是19行“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其中项,理解是填报不含税的预售收入[预收账款/(1+税率/征收率)],且不参与税款的计算。

  1.3.3不征税收入20行

  本行次手工填写,涉及不征税收入的,填写此行次。

  1.3.4资产极速折旧、摊销调减额 21行

  这个栏次需要从A201020表取值,不能手工填写

  1.3.5免税收入、研发加计等优惠填写22行

  先选优惠事项,选择后填写“本年累计金额”栏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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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 农林牧渔等所得减免填写23行

  先选优惠事项,选择后填写“本年累计金额”栏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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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24行

  本行数据是系统自动计算生成的,不可以手工修改,体现的是纳税人截至本税款所属期末,按照税收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的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的本年累计金额。

  具体计算规则如下:

  当本表第18+19-20-21-22-23行≤0时,本行=0。

  当本表第18+19-20-21-22-23行>0时,18+19-20-21-22-23行的计算结果与税局核定的可弥补亏损值相比较,本行自动取较小值。

  1.3.8 实际利润额(小型微利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据此行次判断)

  该栏次自动计算,用于判断季报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判断标准之一,如此栏次超过300万元,则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判断标准。

  1.3.9小型微利减免 28行

  但企业符合小型微利条件时,28.1行自动列示小型微利减免事项及减免金额,企业无需手工选择:

9f92d22b775389a01bdd1ee992ace95f_591a58204de0546fcdb5155ccebbc7c4.png其他减免事项需要手工选择并填写金额:9e61d24e2946e071e93c57ef0e410b9f_e429541ea18982134fbb008a64c2d7e5.png

1.3.10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抵免 29行

  先选择对应的抵减事项,然后填写“本年累计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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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行“抵免所得税额”,填报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的累计金额,填写了子行次后,此栏次自动计算,比如29.1行填写的是“环境保护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10000元时,29行自动计算并取值1000(10000*10%=1000)。

  1.3.11 建筑业异地预缴税额 31行

  企税季报A类主表第31行“特定业务预缴(征)所得税额”:填报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按照税收规定已经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本年累计金额。

  提醒:本行本期填报金额不得小于本年上期填报的金额。

  1.3.12 本期实际应纳税额40行

  A类主表40行体现的是企业(含总机构、分机构)本季度实际缴纳的税额。

  注:总分机构的,总机构先申报,总机构申报后,分支机构仅填写或自动提取37、38行,以及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计算的栏次。

  1.3.13常见问题

  ①企税季报A类提示:您申报的增值税减征、免税、即征即退加计抵减的合计数[**]大于本栏次“营业外收入”金额[**],请确认取得的上述政府补助收入是否正确核算并如实申报在本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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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这只是一个提示性信息,不影响申报。确认数据没问题的话,正常申报即可。

  ②企税季报申报时提示:您单位申报营业收入[xx]小于最近一期增值税申报收入金额[xx],请根据实际情况确认申报数据是否准确,如数据准确请说明差异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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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

  出现如图提示,多是涉及小规模转一般纳税人的企业,目前电税比对校验有问题,您检查企税季报中的“营业收入”填写是否正确(填写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不包含营业外收入),若检查无误,填写[差异原因]发送即可。

  [差异原因]填写示例:填写无误,电税校验所属期有问题等,注意控制在100个字符以内(一个汉字算2个字符,符号也占用字符),否则申报时会有报错。

  目前电税比对校验规则可了解下:[企税季报中的营业收入]与[小规模时期最后一个所属期的增值税申报收入]做的比对校验,这样比对是不合理的。

  2.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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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参考以下填写案例理解:

  2025年7月,企业购入电脑,固定资产入账价值36000(不含税),直接投入使用。会计上按照直线法3年折旧,10月份季报时享受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

  申报第三季度报表时:

  第1列:填写资产原值36000

  第2列:填写会计折旧额36000/36×2=2000

  第3列:填写按照税收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直线法计算的折旧金额,即电脑1个月的折旧额,36000/36=1000。注,此栏次不参与计算,仅用于计算享受优惠的金额。

  第4列:填写税法上本年折旧36000,即资产原值(享受一次性扣除的金额)。

  报表体现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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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第四季度申报时,会计上正常计提折旧,但税法一次性扣除已折旧完毕,符合“税法折旧小于一般折旧”,按照第三季度报表填写的金额填报即可,即照抄3季度数值即可。

  3.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总机构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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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表核定下发,总机构填报,分支机构不涉及填写。

  填写时,此表各个栏次的数据基本都是自动提取或自动计算的,总机构需要关注以下事项:

  ①三项因素的数据是否正确:分支机构计算分摊比例三项因素是采用该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来计算的。

  ②“分支机构享受区域性优惠情况”栏次需要手工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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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分支机构“享受民族地方减免幅度”栏次需要手工填写。根据具体减免幅度填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