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最高法民终331号 赵邦宁、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0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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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最高法民终331号 

发布日期 2023-02-28


赵邦宁、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邦宁,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淑芬,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炜,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13号(二十一世纪大厦一层)。法定代表人:王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琴,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利恒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坎村735号02栋03室。法定代表人:齐幼龙。原审被告:山东实中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保太镇大三阳一村平九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班民德,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班兴荣,男,194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原审被告:班民德,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上诉人赵邦宁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小贷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利恒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担保公司)、山东实中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青民再12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邦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淑芬、候炜,被上诉人城投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邦宁上诉请求:1.撤销再审判决,改判赵邦宁无需向城投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由城投小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合同》缺乏赵邦宁与城投小贷公司借款还款的合意而未成立。真正的借款人为实中石材公司及班民德,赵邦宁、莫春英、青海赢石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石石材公司)均为实中石材公司的借款通道,案涉所有文件包括《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借款凭证》均不是赵邦宁本人签字,赵邦宁自始从未参与借款,并非1000万元的真正借款人及使用人,不应当承担1000万元的还款责任。城投小贷公司对于赵邦宁并非真正借款人,而是实中石材公司借款3000万元中的一个中间通道是明知的,对赵邦宁只是由他人将其身份证提供给城投小贷公司而赵邦宁自始并未参与到借款的事实也是明知的。因此城投小贷公司应当起诉真正的借款人。一审法院对于鉴定意见书的关键定案证据未组织质证,亦未通知鉴定人到庭说明问题,存在案件事实未能查清的情形。一审法院存在未审理真正借贷事实的实体错误,也存在未能正确送达的程序错误,该实体及程序错误均影响了涉案主要事实的审理。本案城投小贷公司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移送相关部门,本案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审理。城投小贷公司辩称:经司法鉴定,《借款合同》系借款人赵邦宁亲笔所签,且合同签订后赵邦宁开立的银行卡中收到了城投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1000万元,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赵邦宁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城投小贷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赵邦宁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同时,本案相关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于各保证人与借款人赵邦宁之间如何使用赵邦宁已取得的借款与城投小贷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综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城投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邦宁偿还欠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012年8月15日起算,借款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日,恒泰担保公司向城投小贷公司提供《担保意向书》,恒泰担保公司拟同意为借款人赵邦宁向城投小贷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9日,实中石材公司向城投小贷公司提供《还款承诺及保证书》承诺愿为借款人赵邦宁向城投小贷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及每月产生的利息承担偿还义务,直到本息全部偿还完毕。2012年8月13日,贷款人城投小贷公司与借款人赵邦宁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0%,月利率20‰。借款期限内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日起,根据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按本条约定的上浮比例确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50%的利息,合同项下的借款由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2015年8月15日,城投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赵邦宁账户。2012年8月13日,赵邦宁以保证人的身份签订《担保承诺》,承诺其愿意以个人收入及资产为该笔1000万元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至贷款到期日之后两年或贷款还清之日。2012年8月13日,债权人城投小贷公司与保证人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为城投小贷公司与赵邦宁《借款合同》项下的赵邦宁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8月13日,班兴荣、班民德均以保证人身份向城投小贷公司分别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愿为赵邦宁借城投小贷公司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至贷款到期日之后两年或贷款还清之日。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意向书》《还款承诺及保证书》《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凭证等证据佐证。综合当事人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赵邦宁应否偿还城投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民德、班兴荣应否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原审认为,(一)关于城投小贷公司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的问题。城投小贷公司与赵邦宁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城投小贷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借与赵邦宁10**万元,赵邦宁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0‰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同时,借款合同中对利息还约定,借款期限内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日起,根据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按本条约定的上浮比例确定利率。因此,城投小贷公司主张借款期内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与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不符。按双方上述借款利息约定,借款人赵邦宁应自2012年8月15日起按照约定方式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二)关于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的责任承担问题。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和城投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班民德、班兴荣签订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赵邦宁未如约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民德、班兴荣应对赵邦宁所欠城投小贷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赵邦宁逾期不归还1000万元借款,应偿还借款本息,并根据《保证合同》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由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判决:1.赵邦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2012年8月15日起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期限内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日起,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邦宁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8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赵邦宁、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共同负担。2020年6月3日,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20)青民监3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一审法院再审中,赵邦宁申请对《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中落款处“赵邦宁”签名字迹是否系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赵邦宁”签名笔迹与样本中“赵邦宁”的签名笔迹系同一人书写。根据赵邦宁的陈述和城投小贷公司的答辩意见,再审围绕以下问题进行了审理。(一)赵邦宁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赵邦宁称《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不是其签字,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经查,依赵邦宁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赵邦宁”签名笔迹与样本中“赵邦宁”的签名笔迹为同一人书写,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庭审中,赵邦宁自认城投小贷公司向其转款1000万元的中国银行账号为自己账户。本案案涉借款数额较大,账户使用人对大额钱款存入支出应明知。赵邦宁主张借款合同上“赵邦宁”非本人签名证明其非实际借款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城投小贷公司与赵邦宁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城投小贷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通过银行向赵邦宁转款1000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赵邦宁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城投小贷公司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予以维持。(二)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经查,原一审法院未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情况下,径行公告送达,送达程序不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再审认为,赵邦宁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程序违法,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068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赵邦宁、中利恒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实中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赵邦宁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赵邦宁卡号为6223********银行账户的开户信息。拟证明1000万元的取款凭条上“赵邦宁”的签字非其本人签署,1000万元借款转入及转出行为由城投小贷公司与班民德操控,赵邦宁不知情。城投小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班民德与冯小宝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实中石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班民德是向城投小贷公司借款的真实债务人,冯小宝提供赵邦宁身份证复印件给城投小贷公司帮助实中石材公司借款,班民德对此认可且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城投小贷公司明知赵邦宁未参与借款,涉嫌违法放贷、贷款诈骗及虚假诉讼。城投小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形成于借款之后,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组证据:2020年3月4日执行谈话笔录。拟证明冯小宝因无权代理赵邦宁参与执行程序而受到法院处罚,赵邦宁对借款、审判、执行均不知情,直至2020年3月赵邦宁才参与到执行程序中。城投小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鉴定费退费凭证。拟证明一审法院曾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合同》等文件的笔迹进行鉴定,因鉴定过程受到不法干扰,该鉴定机构向赵邦宁退费。城投小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还款明细及微信截图。拟证明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实中石材公司就3000万元贷款已偿还了本息18939836元(其中本金1265万元),截至目前累计还款2300万余元,该部分还款亦应用于偿还赵邦宁作为通道的1000万元借款本息。城投小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袁淑芬、侯炜、冯小宝、赵邦宁、赵永来谈话录音的文字记录,冯小宝、熊某、袁淑芬、侯炜的谈话录音的文字记录及《关于城投小贷公司贷款业务情况说明》。拟证明由于政策原因,城投小贷公司无法贷款3000万元给实中石材公司,遂经中间人熊某介绍,由赵邦宁与莫春英作为通道各借款1000万元给赢石石材公司,再将借款转给实中石材公司;赵邦宁与城投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由其妻子冯小宝签署,赵邦宁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实中石材公司总计还款2000多万元,先用于偿还赢石石材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不合理。城投小贷公司认为两份录音文字记录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关于城投小贷公司贷款业务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青海省罚没款收据。拟证明冯小宝伪造赵邦宁授权参与执行程序,赵邦宁对诉讼及执行程序均不知情。城投小贷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第八组证据:2018年8月1日执行谈话笔录。拟证明赵邦宁于2018年8月1日才知道本案原审判决内容,其未参与原审审理,原审审理程序有误。城投小贷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中,赵邦宁申请证人熊某出庭,拟证明实中石材公司和班民德需要借款3000万元,赵邦宁自始未参与到借款过程中,班民德、实中石材公司与城投小贷公司之间对接并还款,城投小贷公司对实际借款人为实中石材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城投小贷公司系利用虚假诉讼的方式要求赵邦宁承担法律责任。城投小贷公司质证认为熊某对于业务具体签订、合同放款等细节不清楚,其证言不能证明借款合同不是赵邦宁签订的,应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为准。本院责令城投小贷公司提交赢石石材公司、赵邦宁、莫春英分别作为借款人的三笔借款共计3000万元的还款资料。城投小贷公司共提交四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第一组证据:《青海赢石石材有限公司、赵邦宁、莫春英贷款情况说明》。赵邦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二组证据:付息凭证及代为支付证明。赵邦宁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莫春英归还365万元的本金凭证。赵邦宁对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青海赢石归还1000万元本金的凭证。赵邦宁对于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内容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项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2012年2月,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发布《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我省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其名称记载的行政区划内经营,不得跨区域经营,也不得开展对外投资业务。”第三十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但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城投小贷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亿元。2012年8月9日,城投小贷公司与赢石石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012年8月13日,城投小贷公司分别与莫春英及赵邦宁签订《借款合同》,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城投小贷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将1000万元汇入赢石石材公司账户,并于2012年8月15日分别将1000万元汇入莫春英与赵邦宁的账户。青海银行于2021年2月8日作出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2012年8月15日当日,赵邦宁账户向赢石石材公司账户转账1000万元。赢石石材公司与实中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班民德,班民德对赢石石材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0%。截至2013年6月21日,实中石材公司为赢石石材公司、赵邦宁、莫春英分别作为借款人的三笔借款共计3000万元支付了前10期贷款利息共计6282768元,结余7067元。其中为赢石石材公司所借款项支付利息2115681元,为赵邦宁所借款项支付利息2082572元,为莫春英所借款项支付利息2084515元,每份还款凭证后均附有实中石材公司出具的分别为赢石石材公司、莫春英、赵邦宁还款的证明。上述借款到期后,城投小贷公司记载的赢石石材公司还款共七笔:王健于2013年9月18日及2013年9月30日各支付500000元,班红于2013年10月21日支付3200000元,以上三笔付款凭证后均附有实中石材公司代为支付的证明。另有四笔仅有还款凭证,无证明文件佐证该四笔款项系为赢石石材公司还款,分别是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的1663000元、熊某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的337000元、王健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的500000元以及2014年4月4日支付的3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城投小贷公司经公司决议划扣恒泰担保公司保证金3000000元作为赢石石材公司归还的本金。城投小贷公司记载的莫春英还款共十笔,其中九笔由王健支付,分别为于2014年3月3日支付600000元、于2014年4月4日支付200000元、于2014年5月9日支付300000元、于2014年6月3日支付700000元、于2014年9月28日支付3000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150000元、于2015年8月25日支付15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150000元,王健于2015年12月12日出具其代莫春英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证明。第十笔系城投小贷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经公司决议划扣恒泰担保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冲抵莫春英与赵邦宁的贷款本金。2015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令莫春英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城投小贷公司借款本金780万元和利息。另,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15日,城投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赵邦宁账户”时间有误,应为“2012年8月15日,城投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赵邦宁账户”。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赵邦宁于2022年9月15日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中“赵邦宁”的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对案涉《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中的“赵邦宁”签名笔迹与样本中“赵邦宁”的签名笔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出具了鉴定意见,赵邦宁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赵邦宁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有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邦宁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一)关于赵邦宁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赵邦宁主张其未参与借款过程,非实际借款人及借款使用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关于《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中赵邦宁签字效力问题,赵邦宁于2021年4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上赵邦宁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因鉴定小组意见存在分歧无法达成一致,青海警官职业学院未出具鉴定意见。2021年6月20日,一审法院另行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检材中的“赵邦宁”签名笔迹与样本中“赵邦宁”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认定《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上赵邦宁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并无不当。赵邦宁对于鉴定意见中的一份样本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样本存在伪造的情形,故其主张不能推翻该鉴定结论。其次,关于案涉借款的履行情况。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城投小贷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通过青海银行向赵邦宁银行账户(卡号为6223********)转入1000万元,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赵邦宁账户开户信息及1000万的取款凭条均有“赵邦宁”签字,赵邦宁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签字非其本人签署。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系赵邦宁与城投小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城投小贷公司已经依约向赵邦宁贷款1000万元,赵邦宁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赵邦宁作为借款人,在取得借款后将相应款项转给他人使用的,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故赵邦宁关于实际用款人系实中石材公司,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赵邦宁还款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1.关于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未对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进行审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城投小贷公司自认赵邦宁名下的借款本息存在部分还款的情况。赵邦宁认为城投小贷公司未提交全部还款资料,分别于2022年9月15日和2022年12月1日向我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和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书,申请我院调取自2012年8月至今城投小贷公司与交易对方为赢石石材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民德、班兴荣、段晓冬、班红、王健、熊某、中诚创资(北京)有限公司(原为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恒泰担保公司在青海银行麒麟湾支行的银行流水。本院认为,赵邦宁作为借款人,有义务证明其所借款项的还款情况,即使其所借款项由实际使用人实中石材公司进行还款,赵邦宁作为借款人亦有义务搜集并提交相应证据来证明实中石材公司为其还款的情况,故对其调查取证申请及相应的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不予准许。在赵邦宁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还款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城投小贷公司提交的还款资料有误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城投小贷公司自认的还款事实。根据城投小贷公司提交的还款资料,可以看出实中石材公司对于借款期内赢石石材公司、莫春英、赵邦宁名下的三笔借款均是一并按期偿还了利息,再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实中石材公司在还款时是将赢石石材公司、莫春英、赵邦宁名下的三笔借款视作整体进行的还款。关于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本院具体认定如下:第一,关于还款的总金额。赵邦宁在二审第一次庭审中提交还款明细及微信截图,拟证明截至目前累计还款金额为2300万余元,城投小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金额与城投小贷公司庭后提交的还款材料载明的还款金额不一致。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本院责令城投小贷公司对此作出解释,城投小贷公司解释因第一次庭审时疫情封控的原因,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法取得公司账本进行核对,庭后取得公司账本后发现赵邦宁提供的由班民德自行梳理的还款明细与账本原件有出入,应当以城投小贷公司提供的还款材料载明的还款金额为准。本院认为,赵邦宁提交的还款明细系班民德自行梳理,缺乏转账凭证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而城投小贷公司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故还款总金额以城投小贷公司提交的还款材料载明的金额为准。第二,关于还款金额的分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城投小贷公司自认知悉实中石材公司系案涉300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而赢石石材公司与实中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班民德,班民德持有赢石石材公司100%股权,赢石石材公司与实中石材公司系关联公司,故若认可实中石材公司优先代赢石石材公司偿还借款将损害赵邦宁、莫春英的利益,有失公允,故本院对于实中石材公司优先为赢石石材公司还款的证明不予认可,实中石材公司的还款应当优先分配为赵邦宁和莫春英还款。首先,城投小贷公司主张赢石石材公司已偿付完毕所有本金1000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还款凭证及证明。本院认为,关于王健、班红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21日代赢石石材公司还款的420万元、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代为支付的1663000元、熊某于2013年12月30日代为支付的337000元、王健于2014年1月29日代为支付的500000元以及2014年4月4日代为支付的300000元,本院均认定应优先平均为赵邦宁和莫春英还款。其次,关于城投小贷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以通知方式将恒泰担保公司保证金300万元用以偿付赢石石材公司借款以及于2019年6月24日以公司决议方式将恒泰担保公司保证金100万元用于偿还莫春英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城投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担保人相同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将上述保证金划扣用以偿还个别借款人,存在不公平对待三笔借款项下不同债务人的情形,考虑到赢石石材公司与实中石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本院认定上述400万元保证金应当优先用于平均为赵邦宁和莫春英还款。最后,关于王健于2014年3月3日代为支付的600000元、2014年4月4日代为支付的200000元、2014年5月9日代为支付的300000元、2014年6月3日代为支付的700000元、2014年9月28日代为支付的3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代为支付的100000元、2015年7月15日代为支付的150000元、2015年8月25日代为支付的150000元、2015年8月31日代为支付的150000元,王健于2015年12月12日出具了其代莫春英支付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0%,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内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日起,根据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按本条约定的上浮比例确定利率。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50%的利息。根据城投小贷公司提交的还款材料,实中石材公司已归还了三笔借款期内前十个月的利息,结余7067元,应将该笔结余款项平均清偿三笔借款第十一期利息,其中偿还赵邦宁第十一期利息的金额为2355.67元。关于赵邦宁借款期限内未付的两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利息为200000元,扣减2355.67元后欠付利息197644.33元;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14日利息为166666.67元,累计欠付利息为364311元。关于逾期还款后的利息计算标准,根据城投小贷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审判决判令赵邦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赵邦宁所借1000万元借款系由实中石材公司实际使用,赵邦宁并非借款实际使用人,城投小贷公司亦明知上述事实,故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本院依职权调低赵邦宁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自赵邦宁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案涉还款应先行清偿已到期利息,再行清偿到期本金。经本院调整还款金额的分配后,赵邦宁所借款项的还款情况如下: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8日,应还本金10000000元,利率为6%,产生利息58333.33元,累计待偿利息为422644.33元;2013年9月18日付款250000元,抵扣利息后,累计待偿利息为172644.33元;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30日,应还本金10000000元,利率为6%,产生利息20000元,累计待偿利息为192644.33元;2013年9月30日付款250000元,抵扣利息后,累计待偿利息为0元,抵扣本金57355.67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1日,应还本金为9942644.33元,利率为6%,产生利息34799.26元,累计待偿利息为34799.26元;2013年10月21日付款1600000元,抵扣利息后,累计待偿利息为0元,抵扣本金1565200.74元;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30日,应还本金为8377443.59元,利率为6%,产生利息97736.84元,累计待偿利息为97736.84元;2013年12月30日付款1000000元,抵扣利息后,累计待偿利息为0元,抵扣本金902263元;2013年12月31日,应还本金为7475180.43元,产生利息1245.86元,累计待偿利息为1245.86元;2013年12月31日付款1500000元,抵扣利息后,累计待偿利息为0元,抵扣本金1498754.14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9日,应还本金为5976426.29元,利率为6%,产生利息28886.06元,累计待偿利息为28886.06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250000元,抵扣利息后,累计待偿利息为0元,抵扣本金221113.94元;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4月4日,应还本金为5755312.35元,利率为6%,产生利息62349.22元,累计待偿利息为62349.22元;2014年4月4日付款150000元,抵扣利息后,累计待偿利息为0元,抵扣本金87650.78元;2014年4月5日至2019年6月24日,应还本金为5667661.57元,产生利息1409295.54元,累计待偿利息为1409295.54元;2019年6月24日付款500000元,抵扣利息后,累计待偿利息为909295.54元。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还本金为5667661.57元,产生利息38351.18元,累计待偿利息为947646.72元。因此,截至2019年8月19日,赵邦宁欠付本金为5667661.57元、欠付利息为947646.72元,赵邦宁应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以本金5667661.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另,赵邦宁主张原审法院未针对鉴定意见组织质证,亦未通知鉴定人到庭说明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已依法向赵邦宁送达鉴定意见,且在庭审中组织质证,赵邦宁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赵邦宁主张原审法院存在未能正确送达的程序错误,本院认为,针对原审判决存在的送达程序不当问题,一审法院再审时已予以纠正,再审审理不存在送达程序错误。此外,赵邦宁主张城投小贷公司涉嫌违法犯罪,本案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审理,但赵邦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城投小贷公司涉嫌犯罪,故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赵邦宁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但判令赵邦宁承担还款责任的金额有误,赵邦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再124号民事判决和(2015)青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二、赵邦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67661.57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8月19日欠付利息为947646.7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以本金5667661.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三、中利恒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实中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利恒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实中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班兴荣、班民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邦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6840元,由赵邦宁、中利恒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实中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共同负担53420元,由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3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40元,由赵邦宁、中利恒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实中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共同负担53420元,由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34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赵邦宁、中利恒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实中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共同负担2500元,由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鉴定费43800元,由赵邦宁、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延忱审判员龙飞审判员张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法纲书记员余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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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