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最高法民终331号 赵邦宁、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0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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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最高法民终331号 

发布日期 2023-02-28


赵邦宁、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邦宁,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淑芬,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炜,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13号(二十一世纪大厦一层)。法定代表人:王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琴,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利恒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坎村735号02栋03室。法定代表人:齐幼龙。原审被告:山东实中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保太镇大三阳一村平九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班民德,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班兴荣,男,194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原审被告:班民德,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上诉人赵邦宁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小贷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利恒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担保公司)、山东实中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青民再12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邦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淑芬、候炜,被上诉人城投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邦宁上诉请求:1.撤销再审判决,改判赵邦宁无需向城投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由城投小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合同》缺乏赵邦宁与城投小贷公司借款还款的合意而未成立。真正的借款人为实中石材公司及班民德,赵邦宁、莫春英、青海赢石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石石材公司)均为实中石材公司的借款通道,案涉所有文件包括《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借款凭证》均不是赵邦宁本人签字,赵邦宁自始从未参与借款,并非1000万元的真正借款人及使用人,不应当承担1000万元的还款责任。城投小贷公司对于赵邦宁并非真正借款人,而是实中石材公司借款3000万元中的一个中间通道是明知的,对赵邦宁只是由他人将其身份证提供给城投小贷公司而赵邦宁自始并未参与到借款的事实也是明知的。因此城投小贷公司应当起诉真正的借款人。一审法院对于鉴定意见书的关键定案证据未组织质证,亦未通知鉴定人到庭说明问题,存在案件事实未能查清的情形。一审法院存在未审理真正借贷事实的实体错误,也存在未能正确送达的程序错误,该实体及程序错误均影响了涉案主要事实的审理。本案城投小贷公司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移送相关部门,本案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审理。城投小贷公司辩称:经司法鉴定,《借款合同》系借款人赵邦宁亲笔所签,且合同签订后赵邦宁开立的银行卡中收到了城投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1000万元,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赵邦宁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城投小贷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赵邦宁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同时,本案相关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于各保证人与借款人赵邦宁之间如何使用赵邦宁已取得的借款与城投小贷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综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城投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邦宁偿还欠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012年8月15日起算,借款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日,恒泰担保公司向城投小贷公司提供《担保意向书》,恒泰担保公司拟同意为借款人赵邦宁向城投小贷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9日,实中石材公司向城投小贷公司提供《还款承诺及保证书》承诺愿为借款人赵邦宁向城投小贷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及每月产生的利息承担偿还义务,直到本息全部偿还完毕。2012年8月13日,贷款人城投小贷公司与借款人赵邦宁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0%,月利率20‰。借款期限内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日起,根据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按本条约定的上浮比例确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50%的利息,合同项下的借款由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2015年8月15日,城投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赵邦宁账户。2012年8月13日,赵邦宁以保证人的身份签订《担保承诺》,承诺其愿意以个人收入及资产为该笔1000万元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至贷款到期日之后两年或贷款还清之日。2012年8月13日,债权人城投小贷公司与保证人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为城投小贷公司与赵邦宁《借款合同》项下的赵邦宁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8月13日,班兴荣、班民德均以保证人身份向城投小贷公司分别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愿为赵邦宁借城投小贷公司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至贷款到期日之后两年或贷款还清之日。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意向书》《还款承诺及保证书》《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凭证等证据佐证。综合当事人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赵邦宁应否偿还城投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民德、班兴荣应否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原审认为,(一)关于城投小贷公司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的问题。城投小贷公司与赵邦宁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城投小贷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借与赵邦宁10**万元,赵邦宁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0‰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同时,借款合同中对利息还约定,借款期限内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日起,根据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按本条约定的上浮比例确定利率。因此,城投小贷公司主张借款期内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与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不符。按双方上述借款利息约定,借款人赵邦宁应自2012年8月15日起按照约定方式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二)关于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的责任承担问题。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和城投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班民德、班兴荣签订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赵邦宁未如约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民德、班兴荣应对赵邦宁所欠城投小贷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赵邦宁逾期不归还1000万元借款,应偿还借款本息,并根据《保证合同》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由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判决:1.赵邦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2012年8月15日起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期限内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日起,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邦宁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8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赵邦宁、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共同负担。2020年6月3日,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20)青民监3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一审法院再审中,赵邦宁申请对《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中落款处“赵邦宁”签名字迹是否系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赵邦宁”签名笔迹与样本中“赵邦宁”的签名笔迹系同一人书写。根据赵邦宁的陈述和城投小贷公司的答辩意见,再审围绕以下问题进行了审理。(一)赵邦宁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赵邦宁称《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不是其签字,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经查,依赵邦宁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赵邦宁”签名笔迹与样本中“赵邦宁”的签名笔迹为同一人书写,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庭审中,赵邦宁自认城投小贷公司向其转款1000万元的中国银行账号为自己账户。本案案涉借款数额较大,账户使用人对大额钱款存入支出应明知。赵邦宁主张借款合同上“赵邦宁”非本人签名证明其非实际借款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城投小贷公司与赵邦宁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城投小贷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通过银行向赵邦宁转款1000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赵邦宁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城投小贷公司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予以维持。(二)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经查,原一审法院未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情况下,径行公告送达,送达程序不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再审认为,赵邦宁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程序违法,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068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赵邦宁、中利恒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实中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赵邦宁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赵邦宁卡号为6223********银行账户的开户信息。拟证明1000万元的取款凭条上“赵邦宁”的签字非其本人签署,1000万元借款转入及转出行为由城投小贷公司与班民德操控,赵邦宁不知情。城投小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班民德与冯小宝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实中石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班民德是向城投小贷公司借款的真实债务人,冯小宝提供赵邦宁身份证复印件给城投小贷公司帮助实中石材公司借款,班民德对此认可且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城投小贷公司明知赵邦宁未参与借款,涉嫌违法放贷、贷款诈骗及虚假诉讼。城投小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形成于借款之后,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组证据:2020年3月4日执行谈话笔录。拟证明冯小宝因无权代理赵邦宁参与执行程序而受到法院处罚,赵邦宁对借款、审判、执行均不知情,直至2020年3月赵邦宁才参与到执行程序中。城投小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鉴定费退费凭证。拟证明一审法院曾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合同》等文件的笔迹进行鉴定,因鉴定过程受到不法干扰,该鉴定机构向赵邦宁退费。城投小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还款明细及微信截图。拟证明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实中石材公司就3000万元贷款已偿还了本息18939836元(其中本金1265万元),截至目前累计还款2300万余元,该部分还款亦应用于偿还赵邦宁作为通道的1000万元借款本息。城投小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袁淑芬、侯炜、冯小宝、赵邦宁、赵永来谈话录音的文字记录,冯小宝、熊某、袁淑芬、侯炜的谈话录音的文字记录及《关于城投小贷公司贷款业务情况说明》。拟证明由于政策原因,城投小贷公司无法贷款3000万元给实中石材公司,遂经中间人熊某介绍,由赵邦宁与莫春英作为通道各借款1000万元给赢石石材公司,再将借款转给实中石材公司;赵邦宁与城投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由其妻子冯小宝签署,赵邦宁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实中石材公司总计还款2000多万元,先用于偿还赢石石材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不合理。城投小贷公司认为两份录音文字记录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关于城投小贷公司贷款业务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青海省罚没款收据。拟证明冯小宝伪造赵邦宁授权参与执行程序,赵邦宁对诉讼及执行程序均不知情。城投小贷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第八组证据:2018年8月1日执行谈话笔录。拟证明赵邦宁于2018年8月1日才知道本案原审判决内容,其未参与原审审理,原审审理程序有误。城投小贷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中,赵邦宁申请证人熊某出庭,拟证明实中石材公司和班民德需要借款3000万元,赵邦宁自始未参与到借款过程中,班民德、实中石材公司与城投小贷公司之间对接并还款,城投小贷公司对实际借款人为实中石材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城投小贷公司系利用虚假诉讼的方式要求赵邦宁承担法律责任。城投小贷公司质证认为熊某对于业务具体签订、合同放款等细节不清楚,其证言不能证明借款合同不是赵邦宁签订的,应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为准。本院责令城投小贷公司提交赢石石材公司、赵邦宁、莫春英分别作为借款人的三笔借款共计3000万元的还款资料。城投小贷公司共提交四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第一组证据:《青海赢石石材有限公司、赵邦宁、莫春英贷款情况说明》。赵邦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二组证据:付息凭证及代为支付证明。赵邦宁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莫春英归还365万元的本金凭证。赵邦宁对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青海赢石归还1000万元本金的凭证。赵邦宁对于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内容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项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2012年2月,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发布《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我省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其名称记载的行政区划内经营,不得跨区域经营,也不得开展对外投资业务。”第三十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但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城投小贷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亿元。2012年8月9日,城投小贷公司与赢石石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012年8月13日,城投小贷公司分别与莫春英及赵邦宁签订《借款合同》,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城投小贷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将1000万元汇入赢石石材公司账户,并于2012年8月15日分别将1000万元汇入莫春英与赵邦宁的账户。青海银行于2021年2月8日作出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2012年8月15日当日,赵邦宁账户向赢石石材公司账户转账1000万元。赢石石材公司与实中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班民德,班民德对赢石石材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0%。截至2013年6月21日,实中石材公司为赢石石材公司、赵邦宁、莫春英分别作为借款人的三笔借款共计3000万元支付了前10期贷款利息共计6282768元,结余7067元。其中为赢石石材公司所借款项支付利息2115681元,为赵邦宁所借款项支付利息2082572元,为莫春英所借款项支付利息2084515元,每份还款凭证后均附有实中石材公司出具的分别为赢石石材公司、莫春英、赵邦宁还款的证明。上述借款到期后,城投小贷公司记载的赢石石材公司还款共七笔:王健于2013年9月18日及2013年9月30日各支付500000元,班红于2013年10月21日支付3200000元,以上三笔付款凭证后均附有实中石材公司代为支付的证明。另有四笔仅有还款凭证,无证明文件佐证该四笔款项系为赢石石材公司还款,分别是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的1663000元、熊某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的337000元、王健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的500000元以及2014年4月4日支付的3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城投小贷公司经公司决议划扣恒泰担保公司保证金3000000元作为赢石石材公司归还的本金。城投小贷公司记载的莫春英还款共十笔,其中九笔由王健支付,分别为于2014年3月3日支付600000元、于2014年4月4日支付200000元、于2014年5月9日支付300000元、于2014年6月3日支付700000元、于2014年9月28日支付3000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150000元、于2015年8月25日支付15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150000元,王健于2015年12月12日出具其代莫春英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证明。第十笔系城投小贷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经公司决议划扣恒泰担保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冲抵莫春英与赵邦宁的贷款本金。2015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令莫春英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城投小贷公司借款本金780万元和利息。另,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15日,城投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赵邦宁账户”时间有误,应为“2012年8月15日,城投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赵邦宁账户”。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赵邦宁于2022年9月15日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中“赵邦宁”的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对案涉《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中的“赵邦宁”签名笔迹与样本中“赵邦宁”的签名笔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出具了鉴定意见,赵邦宁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赵邦宁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有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邦宁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一)关于赵邦宁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赵邦宁主张其未参与借款过程,非实际借款人及借款使用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关于《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中赵邦宁签字效力问题,赵邦宁于2021年4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上赵邦宁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因鉴定小组意见存在分歧无法达成一致,青海警官职业学院未出具鉴定意见。2021年6月20日,一审法院另行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检材中的“赵邦宁”签名笔迹与样本中“赵邦宁”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认定《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上赵邦宁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并无不当。赵邦宁对于鉴定意见中的一份样本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样本存在伪造的情形,故其主张不能推翻该鉴定结论。其次,关于案涉借款的履行情况。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城投小贷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通过青海银行向赵邦宁银行账户(卡号为6223********)转入1000万元,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赵邦宁账户开户信息及1000万的取款凭条均有“赵邦宁”签字,赵邦宁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签字非其本人签署。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系赵邦宁与城投小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城投小贷公司已经依约向赵邦宁贷款1000万元,赵邦宁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赵邦宁作为借款人,在取得借款后将相应款项转给他人使用的,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故赵邦宁关于实际用款人系实中石材公司,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赵邦宁还款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1.关于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未对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进行审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城投小贷公司自认赵邦宁名下的借款本息存在部分还款的情况。赵邦宁认为城投小贷公司未提交全部还款资料,分别于2022年9月15日和2022年12月1日向我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和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书,申请我院调取自2012年8月至今城投小贷公司与交易对方为赢石石材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民德、班兴荣、段晓冬、班红、王健、熊某、中诚创资(北京)有限公司(原为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恒泰担保公司在青海银行麒麟湾支行的银行流水。本院认为,赵邦宁作为借款人,有义务证明其所借款项的还款情况,即使其所借款项由实际使用人实中石材公司进行还款,赵邦宁作为借款人亦有义务搜集并提交相应证据来证明实中石材公司为其还款的情况,故对其调查取证申请及相应的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不予准许。在赵邦宁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还款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城投小贷公司提交的还款资料有误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城投小贷公司自认的还款事实。根据城投小贷公司提交的还款资料,可以看出实中石材公司对于借款期内赢石石材公司、莫春英、赵邦宁名下的三笔借款均是一并按期偿还了利息,再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实中石材公司在还款时是将赢石石材公司、莫春英、赵邦宁名下的三笔借款视作整体进行的还款。关于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本院具体认定如下:第一,关于还款的总金额。赵邦宁在二审第一次庭审中提交还款明细及微信截图,拟证明截至目前累计还款金额为2300万余元,城投小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金额与城投小贷公司庭后提交的还款材料载明的还款金额不一致。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本院责令城投小贷公司对此作出解释,城投小贷公司解释因第一次庭审时疫情封控的原因,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法取得公司账本进行核对,庭后取得公司账本后发现赵邦宁提供的由班民德自行梳理的还款明细与账本原件有出入,应当以城投小贷公司提供的还款材料载明的还款金额为准。本院认为,赵邦宁提交的还款明细系班民德自行梳理,缺乏转账凭证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而城投小贷公司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故还款总金额以城投小贷公司提交的还款材料载明的金额为准。第二,关于还款金额的分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城投小贷公司自认知悉实中石材公司系案涉300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而赢石石材公司与实中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班民德,班民德持有赢石石材公司100%股权,赢石石材公司与实中石材公司系关联公司,故若认可实中石材公司优先代赢石石材公司偿还借款将损害赵邦宁、莫春英的利益,有失公允,故本院对于实中石材公司优先为赢石石材公司还款的证明不予认可,实中石材公司的还款应当优先分配为赵邦宁和莫春英还款。首先,城投小贷公司主张赢石石材公司已偿付完毕所有本金1000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还款凭证及证明。本院认为,关于王健、班红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21日代赢石石材公司还款的420万元、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代为支付的1663000元、熊某于2013年12月30日代为支付的337000元、王健于2014年1月29日代为支付的500000元以及2014年4月4日代为支付的300000元,本院均认定应优先平均为赵邦宁和莫春英还款。其次,关于城投小贷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以通知方式将恒泰担保公司保证金300万元用以偿付赢石石材公司借款以及于2019年6月24日以公司决议方式将恒泰担保公司保证金100万元用于偿还莫春英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城投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担保人相同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将上述保证金划扣用以偿还个别借款人,存在不公平对待三笔借款项下不同债务人的情形,考虑到赢石石材公司与实中石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本院认定上述400万元保证金应当优先用于平均为赵邦宁和莫春英还款。最后,关于王健于2014年3月3日代为支付的600000元、2014年4月4日代为支付的200000元、2014年5月9日代为支付的300000元、2014年6月3日代为支付的700000元、2014年9月28日代为支付的3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代为支付的100000元、2015年7月15日代为支付的150000元、2015年8月25日代为支付的150000元、2015年8月31日代为支付的150000元,王健于2015年12月12日出具了其代莫春英支付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0%,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内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日起,根据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按本条约定的上浮比例确定利率。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50%的利息。根据城投小贷公司提交的还款材料,实中石材公司已归还了三笔借款期内前十个月的利息,结余7067元,应将该笔结余款项平均清偿三笔借款第十一期利息,其中偿还赵邦宁第十一期利息的金额为2355.67元。关于赵邦宁借款期限内未付的两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利息为200000元,扣减2355.67元后欠付利息197644.33元;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14日利息为166666.67元,累计欠付利息为364311元。关于逾期还款后的利息计算标准,根据城投小贷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审判决判令赵邦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赵邦宁所借1000万元借款系由实中石材公司实际使用,赵邦宁并非借款实际使用人,城投小贷公司亦明知上述事实,故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本院依职权调低赵邦宁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自赵邦宁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案涉还款应先行清偿已到期利息,再行清偿到期本金。经本院调整还款金额的分配后,赵邦宁所借款项的还款情况如下: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8日,应还本金10000000元,利率为6%,产生利息58333.33元,累计待偿利息为422644.33元;2013年9月18日付款250000元,抵扣利息后,累计待偿利息为172644.33元;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30日,应还本金10000000元,利率为6%,产生利息20000元,累计待偿利息为192644.33元;2013年9月30日付款250000元,抵扣利息后,累计待偿利息为0元,抵扣本金57355.67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1日,应还本金为9942644.33元,利率为6%,产生利息34799.26元,累计待偿利息为34799.26元;2013年10月21日付款1600000元,抵扣利息后,累计待偿利息为0元,抵扣本金1565200.74元;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30日,应还本金为8377443.59元,利率为6%,产生利息97736.84元,累计待偿利息为97736.84元;2013年12月30日付款1000000元,抵扣利息后,累计待偿利息为0元,抵扣本金902263元;2013年12月31日,应还本金为7475180.43元,产生利息1245.86元,累计待偿利息为1245.86元;2013年12月31日付款1500000元,抵扣利息后,累计待偿利息为0元,抵扣本金1498754.14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9日,应还本金为5976426.29元,利率为6%,产生利息28886.06元,累计待偿利息为28886.06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250000元,抵扣利息后,累计待偿利息为0元,抵扣本金221113.94元;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4月4日,应还本金为5755312.35元,利率为6%,产生利息62349.22元,累计待偿利息为62349.22元;2014年4月4日付款150000元,抵扣利息后,累计待偿利息为0元,抵扣本金87650.78元;2014年4月5日至2019年6月24日,应还本金为5667661.57元,产生利息1409295.54元,累计待偿利息为1409295.54元;2019年6月24日付款500000元,抵扣利息后,累计待偿利息为909295.54元。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还本金为5667661.57元,产生利息38351.18元,累计待偿利息为947646.72元。因此,截至2019年8月19日,赵邦宁欠付本金为5667661.57元、欠付利息为947646.72元,赵邦宁应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以本金5667661.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另,赵邦宁主张原审法院未针对鉴定意见组织质证,亦未通知鉴定人到庭说明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已依法向赵邦宁送达鉴定意见,且在庭审中组织质证,赵邦宁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赵邦宁主张原审法院存在未能正确送达的程序错误,本院认为,针对原审判决存在的送达程序不当问题,一审法院再审时已予以纠正,再审审理不存在送达程序错误。此外,赵邦宁主张城投小贷公司涉嫌违法犯罪,本案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审理,但赵邦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城投小贷公司涉嫌犯罪,故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赵邦宁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但判令赵邦宁承担还款责任的金额有误,赵邦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再124号民事判决和(2015)青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二、赵邦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67661.57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8月19日欠付利息为947646.7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以本金5667661.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三、中利恒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实中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利恒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实中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班兴荣、班民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邦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6840元,由赵邦宁、中利恒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实中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共同负担53420元,由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3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40元,由赵邦宁、中利恒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实中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共同负担53420元,由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34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赵邦宁、中利恒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实中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共同负担2500元,由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鉴定费43800元,由赵邦宁、恒泰担保公司、实中石材公司、班兴荣、班民德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延忱审判员龙飞审判员张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法纲书记员余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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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应注意的三个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在计算销售额时应扣除相应的土地价款,其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注:公式中的税率自2018年5月1日起改为10%。)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是指当期进行纳税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对应的建筑面积。

  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不包括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

  支付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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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计算容积率时的地上总建筑面积

  在实际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开发的产品,一般来说是用于对外销售的,但有时也会把开发的产品自己使用,或者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那么,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自用的开发产品和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的开发产品的建筑面积是否属于“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的范畴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五条中,“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计容积率地上建筑面积,不包括地下车位建筑面积。

  根据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计算容积率时地上总建筑面积,不包括地下建筑物面积,也就是说,地上开发的总建筑面积去掉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后的剩余建筑面积,无论是用于对外销售,还是自用或者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其建筑面积均属于“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的范畴。因此,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应把自用或者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的开发产品的建筑面积计算在内。

  注:容积率又称建筑面积毛密度,是指一个小区的地上总建筑面积与用地面积的比率。

  案例:A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2024年2月取得一宗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宗土地上开发了一处小区项目。开发的总建筑面积为28000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25000平方米,这里面包括23000平方米为住宅,22000平方米用于对外出售,1000平方米用于抵顶债务。另外2000平方米是临街门市房,A公司用于对外出租,把它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管理;地下车位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用于对外出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规定,A公司应以地上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作为“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

  二、销售地下建筑物时不扣除土地价款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的规定,销售地下车位不扣除土地价款。但在实际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地上建筑物时,开发的地下建筑物不光只是地下车位,有的也在开发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那么,对于开发的地下房屋,其销售时是否扣除土地价款呢?

  其实,国家在出让土地时,土地价款的确定是以地面上的土地面积为计算土地价格依据的,至于要开发的地下面积则不作为计算土地价格的依据。因此,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只需计算地上建筑物面积就可以了;倘若再对销售地下建筑物时扣除土地价款,那么,就属于重复扣除土地价款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规定销售地下车位不扣除土地价款,这只是列举了一个常见地下建筑物的例子罢了。实质上,不光只是销售地下车位不扣除土地价款,而是销售所有地下建筑物均不扣除土地价款。

  三、一宗土地分期开发的,应按照开发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期扣除土地价款

  在实际中,存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取得一宗较大的土地分期进行开发的情形。而这里面存在一个问题,即每期开发的建筑面积究竟应当占有多少土地面积这不是人为规定出来的,而应按均衡配比的原则,计算出每期开发的建筑面积应当占有多少土地面积。对于这种情形,该如何进行土地价款的扣除?从现有国家出台的税收政策看暂无这方面的规定。因此,在实务中具体进行税务处理时,从规范性和合理性的角度考虑,应以每期开发的建筑面积的比例折算出占有的土地面积,再计算出相应的土地价款,进而分期扣除土地价款。计算扣除土地价款的过程如下:

  (1)计算单位面积土地价格。单位面积土地价格=总土地价款÷总土地面积。

  (2)计算分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分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总土地面积×分期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

  (3)计算分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分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单位土地价格×分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

  (4)计算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该期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分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

  案例: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2024年1月取得一宗60000平方米的土地,支付土地价款为120000000.00元。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总建筑面积为85000平方米,分两期进行开发,第一期开发建筑面积为50000平方米,开工时间为2024年3月,竣工时间为2024年11月,2024年12月销售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000平方米;第二期开发建筑面积为35000平方米,计划于2025年5月开工。计算2024年12月销售房屋时应扣除的土地价款。计算过程如下:

  (1)单位面积土地价格=总土地价款÷总土地面积=120000000.00÷60000=2000(元/平方米)。

  (2)第一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总土地面积×第一期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60000×50000)÷85000=35294.12(平方米)。

  (3)第一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单位土地面积价格×第一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2000×35294.12=70588240.00(元)。

  (4)2024年12月销售房屋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2024年12月销售房屋的建筑面积÷第一期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第一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6000÷50000)×70588240.00=8470588.80(元)。


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已缴税款能否退回?

编者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退税需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明确了退税的法定原则,第五十一条则规定了对于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退税期限问题,近期公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新增了第二款,即纳税人为获取融资等特定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引发热议。因现行税法未涵盖实践中诸多的如应税行为被撤销后能否退税等情形,导致实践中争议不断。本文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公示的一则案例为切入点,探讨多缴税款退税问题,供读者参考。

  一、司法裁判:就应税行为被撤销后产生的多缴税款申请退税不受三年限制

  2010年1月,刘某甲与刘某乙协议离婚并约定涉案房屋归刘某乙所有。后因刘某甲与范某产生借贷纠纷,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范某指定的第三人沈某。2011年9月5日,刘某甲到税务机关代理沈某申报缴纳了契税25500元。2012年,刘某乙将刘某甲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刘某乙名下,生效判决责令刘某甲协助刘某乙办理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至刘某乙名下的手续,后涉案房屋实际登记至刘某乙名下。2016年12月13日,刘某甲代沈某向税务所提出退税申请,请求退还契税25500元。税务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以退税申请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为由不予审批。沈某不服,经复议维持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复议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税务局向沈某退契税255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多缴税款后,应适用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多缴纳的税款予以退还。在税收征缴过程中,当事人缴纳了相关款项,但经查明实际上不负有纳税义务的,该种情形不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问题,对其以缴纳税款名义实际缴纳的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沈某2011年9月5日缴纳契税的基础法律原因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否定,其已不负有纳税义务,不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情形。沈某申请退还实际缴纳的款项,不受三年时限限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复议机关《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沈某请求判令税务局退还契税25500元的主张,应由税务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其申请重新予以处理。

  上述法院的裁判系基于纳税义务法定的原则,因沈某缴纳契税的法律基础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则其已不具有纳税义务,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对该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前述规定中的期限限制。而实践中有的法院则持不同的观点,在某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是否应退税的争议案件中,法院认为目前法律法规规定的退税情形中没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应退回之前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法院判决撤销了《股权收购协议书》,从合同法规定上来看,该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股权收购双方应互相返还,或向对方赔偿损失,但从行政法律关系上来讲,合同被撤销或有效无效不是决定税款是否退还的关键,退税要于法有据。前述观点出现分歧的原因在于,税收的减免退需有法律依据,基于应税行为被撤销后是否应当退税,税法尚未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若予以退税可能有违税收法定原则;而应税行为被撤销后纳税义务自然灭失,原本所缴纳的税款已丧失课税的基础,若不予退税,则有违纳税义务法定与实质课税原则。也即是说,征管法五十一条对退税情形的不周延导致实践争议不断。下文笔者基于常见的退税情形及征管法的修订草案,解析退税权的法律边界。

  二、现有规定未周延多缴税款退税情形导致实践争议不断

  实践中可能产生退税的情形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政策性退税,即减免退税、出口退税、留抵退税等制度,部分税种的预征预缴制度也可能会有退税的情况发生,此类退税一般通过规范性文件等形式予以明确,较少出现能否退税的争议;二是课税基础灭失而导致的退税,如前文中所提及的以物抵债协议、股转协议等应税行为被撤销的情形;三是自始无法律依据的退税,如纳税人对税法理解错误、计算错误、适用税率错误等非主观原因导致多缴税款,也有如《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新增的为获取融资、公司上市、增加业绩、取得资格资质等特定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税款情形。第二、第三类退税情形实质上均是纳税义务灭失或自始不存在导致的退税,因现有法律未周延各类型能否退税、是否受退税期限的限制,实践中出现了诸多争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中将该条的退税范围表述为“理解税法错误、计算错误、错用税率、调高税额或财务技术处理失当等各种原因”,即非主观造成的多缴、误缴税款。也就是说,《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释义仅就“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的退税进行了规定,只涵盖了溢缴退税中非主观造成的自始无法律依据的情形,未对应税行为被撤销、为虚增业绩等情形产生的多缴税款退税问题作出规定,下文笔者将对这两种情形能否退税进行分析。

  三、应税行为被撤销后已缴税款:以实质课税原则看多缴税款退税问题

  对于应税行为被撤销后已缴税款能否退还的问题,为契合实践需要,部分税种通过立法或批复的形式规定了除《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之外的退税情况,如《车辆购置税法》规定,“纳税人将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回车辆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法》规定,“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对于大部分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当基于纳税义务法定的原则,从实质课税的角度看税收返还请求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只有符合各个课税要素,相关主体才可能成为税法上的纳税人并负有纳税义务,国家才能对其征收税款。在《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明确应税行为被撤销后的退税问题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当结合涉案行为的经济实质,综合考虑各项课税要素判断是否应予以退税。

  例如,在前述契税退税案例中,沈某缴税的基础源于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刘某甲基于对范某以房抵债行为而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沈某的民事义务。依据相关规定,房屋权属发生变更,应由承受房屋所有权人即沈某作为纳税主体缴纳契税。此后,法院判决撤销民事调解书,刘某甲与沈某之间基于涉案房屋的以房抵债行为灭失,从税收主体上看,刘某甲不会基于涉案房屋过户而获取收益,沈某亦不能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实质利益,已不具备纳税人的基本构成要件,国家不再具有征税的基础和理由;从税收客体上看,因以房抵债关系的灭失,房屋权属变更至沈某名下的基础事实也不复存在。即刘某甲与沈某曾缴纳的税款已不符合课税要素的必要条件,税务机关应当退回税款。在股权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案例中,所得税的课征是以纳税人取得所得为基础,从经济实质上看,转让方未获得股权,也未因此获利,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的课税要素,税务机关也因此构成公法上的不当得利,如果不予退还转让方股权转让环节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将导致转让方所承担的纳税义务与其取得的所得不匹配,不符合量能课税与税收公平原则。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对已缴的税款应予以退还。

  四、为特定目的而多缴税款:课税基础自始不存在,多缴税款应予退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在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的退税规定中新增了第二款,即纳税人为获取融资等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均属于自始无法律依据的退税情形,区别在于第一款产生多缴税款的原因系纳税人存在过失性因素,而第二款则是纳税人主观上出于获取融资、公司上市等目的而导致多缴税款,但二者本质上均未发生法定纳税义务成立所需的课税要素,税收法律关系自始不存在,基于虚构的“纳税义务”所多缴纳的税款理应退还,对第二款的情形不予退税不符合法条设置的逻辑,更是有违税收法定原则。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对于第二款所列示的情形,实践中不乏有虚增业绩的上市公司根据证监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申请更正申报、税务机关予以退税的案例。笔者认为,为获取融资、提升业绩等目的多缴税款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税收征管的秩序,本质上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但未造成税款流失的情形,可援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且未导致不缴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进行惩戒,但企业多缴的税款应当予以退还,否则与税收法定原则相冲突,违背了“过罚相当”的行政基本原则。

合同无效,已缴税款怎么办?<华税学院  2019.6>

  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合同完全无效的说法不能导致这样的观点,即这种行为就等于‘零’。这种行为作为一种‘曾经进行过的行为’而作为事件是存在的,只是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不被承认的,例如,赔偿责任等”。从税法层面来看,合同无效时,是否需要纳税,取决于合同无效所带来的税法上的经济和法律效果。因此需要对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进行区分,如果课税的基础是事实行为,那么合同效力对于税款征收行为没有影响。如果课税的基础是法律行为或法律行为的效果,则要根据经济效果和法律效果,区分不同的情形进行处理。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一)违法性。一般而言无效合同都具违法性,它们大都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自始无效。所谓自始无效,就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合同无效的经济效果

  合同无效,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这并不代表合同无效不产生任何其他的法律效果,合同无效也会带来不同的经济效果。

  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法释[2004]14号文区分了以下三种情形: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仍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三)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合同无效,是否仍被课税?

  1、合同判定无效后,因一方当事人无法返还原物而向对方支付的折价补偿,即使所得方没有取得额外的收益,但由于其交付的实物因折价返还而转变成货币形式,就这个层面而言,其通过交付行为所取得的经济利益已经实现,因此依然存在课税的可能性。

  2、对于合同无效、经济上有效的情形,税务机关仍应对所得方取得的经济利益予以课税。例如,对于无资质从事建筑施工劳务的行为,虽然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但其经济上的效果依然存在,且其从事劳务而取得的工程款为法律所保护,则合同无效不影响已成立的税收之债的效力。而对于合同、经济均无效的情形(如法院收缴收益),则应不属于课税的范围。

  3、对于违法以及违反道德或善良风俗的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只要满足课税要素,可以对其征税。因为这些收益的取得,提高了违法者经济上的支付能力和纳税能力,如果对其不予征税,则显然不公平。而我国则是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的做法,而在征税上不做要求。

  合同无效,能否税前扣除?

  税法通常不关注合同交易收益的合法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合法性不作为纳税的考量因素。

  已废止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六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贿赂等非法支出不得扣除。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对企业有无商业贿赂行为进行审查,加之商业贿赂多以现金形式给付,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审查难度巨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了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却没有明确提及合法性原则,也没有非法支出不得扣除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中“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则通过强调支付对象的合法资质,避开了对具体民事行为的法律定性,更加符合现行税法的要求。

  合同无效,税款能否退还?

  由于合同无效一般是由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提起,在合同被宣告无效前,一般都应暂时认定为合同有效,按照有效合同的税务处理原则执行。合同被判定无效后,是否可以退款,应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因此,合同判定无效后,税款能否退还应以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为前提。

  例如,就个人股权转让而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第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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