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企重整共益债融资优先清偿的实现路径
发文时间:2024-05-28
作者:姚莹-孙光强
来源:植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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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益债融资作为房企重整程序中的重要工具和有效手段,契合了党和政府对房企纾困的政策要求和盘活房地产项目的现实需要,在实践中有着越来越广泛的应用,商业银行、持牌金融机构、地方城投公司等主体可凭借资金优势和专业能力,对困境房企进行共益债投资并实现市场化投资收益。对于投资人而言,最核心、最敏感的就是债务清偿的顺序,如何实现共益债融资款的优先清偿成为其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房企共益债融资优先清偿的价值基础

  (一)共益债融资在房企破产重整中的关键作用

  共益债融资主要是指投资人向债务人提供借款来维续其生产、续建项目,债务人将生产、续建完成后的所得变现,以共益债务清偿或其他优先清偿的方式将本息支付给投资人的融资方式。房地产作为重资产行业,高度依赖于土地资源,从拿地到销售的各个环节均需要重资本投入。在项目开发阶段,为解决开发资金来源问题,房企通常以土地及在建工程作抵押贷款。在房企具备破产原因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信用等级和抵押担保的基本条件已经丧失,主客观条件上都不具备融资的条件,常规的融资途径已经丧失。

  破产实践中,房企往往因资金链断裂导致其开发的楼盘烂尾,而房企持有的核心资产又是在建楼盘本身。如简单地按现状处置,受制于资产的现有价值及流动性,处置难度较大且市场价值可能出现较大贬损。对于这一类项目,最理想化的处置方式是引进补充资金,实现在建工程的续建、产证办理和项目交付,从而极大地实现资产的价值修复和提升。破产房企共益债融资的底层逻辑在于通过对仍具有营运价值的房企进行投资,从而提高重整企业的偿债能力,最大化地实现企业重整价值,以四两拨千斤的方式提升房企的营运价值。如项目接近完工,主要投资已基本完成,则共益债更容易以少量资金盘活更大的价值。实践中,不论是单纯的共益债借款融资模式,还是共益债借款附加代建模式,抑或资产证券化模式,对于提升房企营运价值、推进房企重整、维护债权人利益都起到了有效的作用。

  (二)共益债融资优先清偿是房企纾困的现实需要

  从投资人的角度而言,共益债投资模式更容易受到青睐。首先是投入较少,前期仅需投入较少的启动资金即可快速实现项目的续建;其次是避免承担资产过户税费,共益债投资不涉及资产过户,投资人不需要承担资产投资模式下高昂的过户税费;再次是准入门槛低,投资安全性较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一方面没有对共益债务的投资主体作出限制,另一方面赋予共益债清偿的一般优先权;最后是投资收益可观,共益债融资可将资产价值最大化,实现销售收入,清偿比例相对较高。

  但是,共益债融资尽管具备以上优点,尤其在清偿顺位上具备了一定的优先顺位,但房地产项目资金密集型的特点产生了纵横交错、纷繁复杂的权利类型。对于投资人而言,基于对项目的商业价值和法律风险的判断,必须有足够的利益和安全保障才会选择向一家无力偿还债务、信用水平严重受损的企业出借资金。共益债融资的优先清偿就是投资人的资金安全压舱石。尽管现行规范规定了共益债务的优先性,但并未确立其超级优先权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投资人的投资积极性,无法在更高程度上实现促进融资、盘活企业的制度效果。

  二、共益债务优先顺位的制度评价及司法能动表现

  (一)共益债务仅享有一般优先权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以封闭式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债务可被确认为共益债务的六种情形,其中第四种为“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确立了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比例清偿的原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确立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优先于职工债权、社保债权和税款债权、普通债权的清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优先于普通债权(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相对,即别除权,包括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破产费用优先于共益债务,担保债权优先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房企破产程序中,往往还存在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9条等规定,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与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并存于同一建设工程之上时,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6条的规定,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从一般的清偿顺序来看,在房企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融资起码劣后于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债权和破产费用,不享有优先于其他共益债务以及破产费用优先受偿的超级优先权,更不享有优先于担保债权人受偿的超级优先权,此时共益债投资人的投入与回报排序是否靠前就直接会影响续建资金是否会投入。

  (二)共益债融资超级优先权的司法能动表现

  虽然从制度层面来讲,现行规范并未规定共益债投资的超级优先权,但共益债纾困房企的需求客观存在,共益债投资人权益保障的需求客观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出于鼓励重整融资顺利进行、盘活房产项目的需要,对于当事各方通过意思自治达成让渡优先权的协议实现共益债融资超级优先权的方式,实践中也不乏审查通过的案例。

  在宁国市永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债权人委员会明确将融资借款确定为破产共益债务,并约定优先于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人的债权、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有财产担保债权等,并随时清偿,该约定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在余姚世模投资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在经管理人申请,余姚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中有关共益债的内容为:投资人提供2亿元共益债务借款以完成续建和销售,重整投资人提供的续建资金属于共益债务,应优先清偿。鉴于该等共益债务有利于已动工地块在建工程的维护、保值和增值等因素,且在先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已出具向投资人让渡债权优先性的承诺函,因此重整计划赋予该共益债务借款“超级优先性”。对于共益债务借款本息,将以项目销售回款优先清偿,销售回款不足清偿的,将以待售项目优先抵债给投资人;在共益债务清偿完毕后,以现金或以房抵债的方式清偿有财产担保债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全额现金清偿;在清偿前述优先债权后,有剩余部分将用于清偿普通债权,如剩余部分不足以清偿全部普通债权的,将按债权比例清偿。

  三、实现房企共益债融资优先清偿顺位的可行性路径

  债权融资的核心在于解决清偿权利顺位的优劣问题。基于前述分析并结合现有的“共益债续建”投资模式类房企破产重整案例,在现有法律框架未为共益债投资人提供超级优先权充足保护,共益债融资优先清偿又是房企纾困的现实需求的情况下,为最大程度上保障共益债投资人的资金安全,除可采取由无担保财产设立抵押、设立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关联方提供补充增信等偿债保障措施外,还可在实现共益债优先清偿角度采取以下可行性措施:

  (一)与担保债权人协商约定共益债务的超级优先权

  即重整投资人与既存担保人、债务人等当事各方协商,由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出具承诺函或签订协议书的方式自愿放弃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的优先性降低,劣后于共益债务清偿。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其次,虽然破产法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但从破产法对实体权利的规定来看,是以民事法律规范对民事主体的私权保护为基础的。破产法所规定的实体权利,在本质上应属于私权,不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尽管理论与实践中对破产债权清偿顺位的规定是否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可否协议设定超级优先权的问题存在争议,但在当前制度框架下通过协议约定超级优先权不失为降低投资风险的有效路径。

  约定优先权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肯定,在余姚世模投资有限公司重整案、宁国市永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就通过向投资人出具承诺函的方式,自愿让渡优先权给投资人,赋予投资款超级优先权,最终强化投资人的投资信心,成功引入重整投资款,促进债务人企业重整成功。

  此外,为了进一步保障投资安全,投资人在争取超级优先权的过程中需注意两点:一是程序效力强化,投资人可以要求破产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草案》中予以明确,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如有)或法院。二是缓和同抵押权之间的矛盾,做好利益平衡,尤其是在抵押权金额较高的破产案件中。可对项目销售回款的比例进行约定从而达到利益的平衡。例如,在上海镇江汇丰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重整案中,共益债投资人与抵押权人在共益债投资协议中即明确约定销售回款金额的20%用于清偿共益债务,销售回款金额的45%用于清偿抵押权人。

  (二)以续建和新增部分优先清偿

  即共益债投资人与管理人明确抵押权人与工程款债权人的清偿范围和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主张对项目续建和新增产生的增值部分优先清偿,并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等予以书面确认。该方式最早见于上海悦和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后来在多家房企破产重整项目中得到推广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当事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此,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抵押财产抵押时的现状评估清算价值,对于抵押土地上的新增建筑物或抵押建筑物上的新增部分,抵押权人无权受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和《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于在建工程的现状价值,对于续建所产生的增值部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人不得优先受偿。

  因此,在房企破产项目中,共益债投资人可主张就续建产生的新增建筑物或者增值部分优先受偿,具体可通过在重整计划草案中作出“对于超出抵押土地及在建工程现状评估值的部分,不属于抵押权人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的清偿范围,优先用于清偿共益债本息”等类似约定。同时,共益债投资人应注意与管理人做好沟通,明确担保资产的清算评估范围和评估价值。

  (三)对续建和新增部分优先变现

  即投资人优先对项目续建新增部分进行变现,从而主张优先于抵押权人就该不动产变现价值受偿,在新增部分销售回款时,只需要确保不动产的销售剩余货值高于抵押权优先受偿金额、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利未受损害即可。实务中已有案件采取了该操作模式。

  需要注意的是,该路径下不动产的处分仍需遵循“房地一体”原则,在投资人对项目续建新增部分进行变现时,新增部分对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应同时变现,如何分割确定对应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存在问题,因此该模式的理论基础和合法性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基于“重整期间担保物权暂停行使”和“充分保护原则”,该模式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四、小结

  从技术层面来看,“共益债融资优先清偿”的投资模式设计对盘活烂尾楼项目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利益方众多,涉及到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施工方、购房消费者、国土及税务等政府部门、职工、非金融机构债权人、供应商等等,面对错综复杂的关系,避免后续不必要的清偿顺序纠纷,在进行具体投资模式设计时,建议在重整计划中赋予共益债融资款“超级优先”的地位,并注意,“超级优先权”的设立需要符合相应的表决程序,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如有)并征求法院的指导意见,建议由法院以复函或其他适当方式予以答复,并最终在重整投资文件如《重整投资方案》《重整投资协议》《重整计划草案》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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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登记新政落地,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合规应对?

  背 景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实行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制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以下简称“新规”),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规标志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从“程序性告知”迈入“实质性监管”的新阶段。新规的核心并非仅在于明确谁该登记,而在于全面重构了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转换的触发逻辑与后果体系。

       主要内容

一、新政核心:三处关键变化与监管底层逻辑重塑

  01、生效时点从“未来时”变为“进行时+过去时”

  过去,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超标,在超标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起才按一般纳税人计税,存在缓冲期。新规规定,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直接追溯至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500万元)的当期1日。这意味着,企业可能在达标当月就需按高税率计税,几乎没有反应时间。

  02、豁免范围实质性收窄,监管网更密

  新规明确,仅有“自然人”及“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在超标后选择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这实质上将绝大多数市场化运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完全纳入强制登记范围,过去部分单位利用政策模糊地带选择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空间基本消失。

  03、“追溯调整”成为最大风险变量

  这是本次改革的“重磅条款”。纳税人因自查补报、风控核查或税务稽查等原因,对以往期间销售额进行调整时,该调整额必须“回归”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的所属期,并重新计算该期是否超标。

  若因此导致历史某期超标,则一般纳税人身份及其纳税义务将追溯至该期首日生效。这等于为纳税人的历史申报数据设置了“延时风险触发机制”。

  综合以上变化可见,相关监管的底层逻辑已被重塑:从“身份管理”转变为“行为追溯”,即从管理纳税人当前的“身份状态”,转向追溯审视其持续经营“行为轨迹”。税务合规的考察期被拉长,历史期间的申报不实问题可能在未来因一个调整行为而引发系统性重估与补税。

二、新政对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挑战和影响

  01、税负“跳升”与现金流冲击

  一旦被追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过往期间已按1%或3%缴纳的税款,需按6%、9%或13%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若企业进项发票获取不足,巨额补税差额及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将直接冲击企业现金流。例如,某企业追溯期内有100万元收入已按1%缴税1万元,若按13%计税且无进项抵扣,需补缴12万元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02、动态监控压力剧增

  企业必须建立连续12个月或四个季度销售额的滚动计算与预警机制。任何月份的疏忽都可能导致销售额超标而不自知,进而触发逾期登记的被动管理。

  03、连锁性合规风险

  身份追溯变更将联动影响企业所得税(收入需价税分离重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可能调整)以及附加税费的申报,并导致小规模纳税人阶段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如月度销售额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自追溯生效日起丧失。

  04、纳税辅导期制度取消

  新规明确废止了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包括限量限额发放专用发票、增领专票预缴增值税等限制性措施,降低了相关纳税人办税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自生效之日起即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05、过渡期提供“风险缓冲”

  对于调整2025年及以前所属期销售额导致超标的情形,新规将生效日设定为不早于2026年1月1日。这实际上为历史问题提供了最后的合规整改窗口期。

三、合规应对:构建“免疫体系”的实操要点

  在日趋严格的“以数治税”环境下,被动应对已不足以防范风险。企业需构建主动的税务健康“免疫体系”。

  01、即刻行动:完成风险扫描与过渡期利用

  1) 全面自查

  立即复核以往申报数据,确保账载收入、开票收入与申报收入的一致性与准确性。如发生差异,应充分利用针对2025年问题的过渡期政策,在过渡期内主动完成更正。

  2) 锁定生效时点

  对于2025年四季度或12月所属期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生效日已统一为2026年1月1日。应即刻启动税控设备升级、财务系统调整以及向主要客户告知开票税率变更等事宜。

  02、中期构建:建立常态化防御机制

  1) 建立动态监控机制

  建立月度滚动销售额计算表,设定预警阈值,实现销售额超标自动预警。

  2) 合同与发票流程再造

  审核长期合同,对可能跨越身份转换时点的收入,明确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开票。业务部门需知晓,发票税率并非仅由开票时点决定,更由应税交易发生时的纳税人身份决定。

  3) 进项抵扣意识前置

  即使暂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未来可能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有意识地选择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并规范取得与保管扣税凭证,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追溯抵扣做好准备。

  03、长期规划:从合规负担到竞争优势

  1) 主动评估身份转换

  当销售额接近标准且业务可持续时,应主动评估提前转为一般纳税人的利弊。转为一般纳税人虽税率提高,但能开具专票,有利于与大客户合作,且通过进项抵扣可有效管理整体税负。

  2) 业财税一体化

  将税务风控点前移至业务签订、采购决策等环节。例如,在销售额临近红线时,新的采购决策应优先考虑进项抵扣因素;业务报价模型中应包含不同纳税人身份下的税负成本测算。

  3) 摒弃侥幸心理

  必须彻底杜绝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或滥用多个主体拆分销售额的做法。金税系统的持续升级与多部门数据共享,使得此类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极大,而新规下的追溯补税代价将是巨大的。


  作者简介

  李欣  总监

  致同税务

  刘超  高级经理

  致同税务

新增值税法对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影响

  202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个人出租房屋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框架,但日常开票涉及的核心税率和优惠政策目前保持稳定。

  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企业租用个人房产所产生的税费都是由企业承担,那么,新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有什么变化呢?下面将为你详细讲解:

  一、个人出租房屋税费明细(2026年)

  个人出租房屋主要涉及以下税种,且住房与非住房(如商铺、办公楼)的税率和优惠差别很大。

  为了方便你对比,以下是个人出租住房和非住房的税费政策概览:

  (一)个人出租住房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3%征收率减按1.5%计算。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4%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2%)。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暂减按1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5、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个人出租非住房(商铺、写字楼等)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3%征收。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12%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6%)。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2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按土地面积和等级定额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5、 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赁合同金额的0.1%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关键政策与计算示例

  1. 核心免税政策:在2027年12月31日前,如果你一次性收取租金,可以分摊到各月。只要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就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如果你为租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免税)。

  2. 个人所得税计算:这是计算最复杂的部分。税款基于“应纳税所得额”征收,计算时允许按顺序扣除以下项目:

  租赁过程中缴纳的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费(如城建税、房产税)。

  由你负担的、能提供有效凭证的修缮费用(每月最多扣800元)。

  法定的费用扣除(每次收入≤4000元扣800元,>4000元扣20%)。

  3. 房产税计算:注意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如果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且享受了增值税免征,那么房产税就直接按实际收到的租金(即不含税租金)计算。

  计算示例:

  假设你在市区有套住房,月租金为5000元(年租金6万元),一次性收取。

  增值税:

  分摊后月租金5000元<10万元,免征。

  房产税:

  年租金60000元 × 4% × 50%(减半优惠)= 1200元(年)。

  个税(据实征收):

  应纳税所得额 = 5000元(月租金) - 100元(房产税,按月均摊) - 800元(修缮费,假设无) - 800元(费用扣除) = 3300元

  应缴个税 = 3300元 × 10% = 330元(月)

  三、发票开具与申报要点

  1、纳税地点:根据新法,自然人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普通发票 vs 专用发票:如果租客(通常是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则你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无法享受月租金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免税,其他附加税费也需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算。

  3、“核定征收”可能:对于个人所得税,在部分省市,税务机关为简化征管,可能会对个人出租房屋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例如,按租金收入的1%-2%左右直接核定个人所得税额,具体需咨询当地税务局。

  总而言之,2026年增值税新法的实施对个人房东而言,短期内实际税负和开票流程变化不大,但法律基础更加牢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