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能源项目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相关问题分析
发文时间:2019-11-22
作者:程世刚
来源:金杜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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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在新能源项目中,大量光伏组件或风机等设备买卖合同会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而对于所有权保留制度如何适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理解和较多争议。本文以新能源项目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相关问题分析为基础,结合我们的实践经验,对所有权保留适用的客体范围、交易类型,取回权及回赎权的条件等问题进行具体分析讨论,以期为新能源项目中相关主体提供参考。


  关于本文讨论内容涉及的法院案例,以及更加丰富的内容,可参见我们编写的《光伏风电新能源项目纠纷实务焦点问题案例精析》一书中的案例精析文章,即“新能源项目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相关问题分析——甲制造公司与乙能源公司设备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评析”一文。


  一、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框架是什么?所有权保留适用的客体范围有哪些?


  1.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框架是什么?


  在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以前,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直接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八十四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一百三十四条中。上述法律规定的核心就是买卖合同中,允许当事人对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及时间进行特别约定,即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为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设定条件,即标的物虽已为买受人直接占有,但只有当事人约定的所附条件成就时才发生所有权移转,在该条件成就之前,标的物所有权仍归属于出卖人,即不发生所有权移转。


  由于实际经济生活中的所有权保留合同各式各样,立法的宽泛化和立法空白使得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甚明晰,进而导致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成了一种逻辑必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六编在上述法律规定基础上,对所有权保留制度进行了进一步具体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并没有严格限制所有权保留可以适用的交易类型,因此,我们认为,凡涉及到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当事人之间又有以标的物权属担保一方债务履行的交易,都可以适用所有权保留,但以买卖合同为最主要的适用类型。


  2.所有权保留适用的客体范围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并没有提出所有权保留适用的客体问题,也就是说其并未将可以适用所有权保留的客体限定在动产。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却明确排除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在不动产上的适用。


  至于是否需区分适用所有权保留的动产类型,由于实际上并不是每一种动产都适合所有权保留制度,例如对于一次性消费品,出于交易方便及物品特征考虑,不适宜进行所有权保留。在我国目前的实践中,不适宜所有权保留的动产一般会被当事人自行不选择适用,加之所有权保留制度并未被大量应用,故在立法层面尚没有必要对动产的范围进行限制。


  在新能源项目中,有关设备是否适宜采用所有权保留制度,也存在讨论空间。如风电项目的塔筒,尽管在交付前属于动产,但在交付后,塔筒被安装在基座上,已经和土地使用权及相关基础环连成一体。如果此时允许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在购买人未能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出卖人若取回塔筒,势必造成对已建成风电设施的破坏,以及风电项目的彻底停运,显然是对社会财富的浪费,对各方而言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都较差。但如果不允许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不仅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对出卖人可能也不尽公平。就此,随着商业的发展,需要法院审判实践不断总结相关规则,以公平保护各方利益,并能体现社会效益。


  二、如何理解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新能源合同项下出卖人取回权,与合同解除情况下返还原物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取回权的行使有什么限制?


  在新能源项目合同中,经常会存在关于对光伏组件、风力发电机组等设备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如果买受人未依约支付货款,出卖人能否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取回权?还是需要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才能够对光伏组件、风力发电机组等设备进行取回?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与合同解除情况下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取回权的行使有什么限制?下文将对此进行具体探讨和分析。


  1.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取回权的性质是什么?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根据上述规定,只要交易双方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即使双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出卖人有取回权,出卖人也可以享有取回权。换言之,取回权具有法定权利的性质,其设立并非依赖于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取回”的意思表示。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可以在双方约定或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行使回赎权,从而使得买卖合同恢复到原先的履行状态。因此,取回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其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对出卖人而言,其由于未获相应价款或未实现特定条件,可以在取回标的物后,继续占有、使用、收益标的物,但暂时不能处分,对买受人而言,其可以通过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所有权移转之条件,继续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据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赋予了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但为该处分权的行使设定了前提条件,即“买受人在回赎期内没有回赎标的物”,也就是说出卖人取回后,如果买受人未回赎,出卖人不需要通过法院诉讼程序,可自行处分标的物。


  总之,关于取回权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我们认为应结合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进行分析。从物权角度看,由于当事人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在未满足特定条件时,出卖人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其基于所有权及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请求取回标的物,以恢复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但暂时不能享有处分的权能。从合同角度看,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并不导致合同的解除,此时应允许买受人在回赎期内进行回赎,如买受人未回赎,出卖人则享有标的物的处分权,此时应推定当事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解除合同。


  2.出卖人的取回权,与合同解除情况下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什么关系?


  取回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在请求权基础、适用范围及法律后果上均有所不同,由于二者的法律后果均包含了返还原物这样的效果,故二者也存在一定的联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取回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如下方面。


  一方面,取回权的行使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如上所述,在我国的法律制度设计中,出卖人要求行使取回权,即将标的物取回,以作为后续自身权益得以实现的保障,如果买受人回赎,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如果买受人不回赎,则可以处分标的物。因此,取回权的设立旨在尽可能履行合同,其行使并非解除合同。此种情况下,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显然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


  另一方面,合同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情况下,取回权与合同解除情形下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均为买受人违约后出卖人的救济选择,二者并行不悖。当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时,出卖人可以在满足法定要件的情况下,选择解除合同、请求返还原物或者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选择行使取回权。尽管取回权的行使不以解除为前提,但取回权本身并不排斥出卖人固有的约定或法定解除权。因此,当卖方基于保留的所有权请求返还标的物时,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该请求权的法律意义,是行使取回权,抑或是主张解除情形下的返还请求权。


  需要指出的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主张所有权保留条款项下的取回权,比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后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更有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如果出卖人根据所有权保留条款主张享有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主张取回标的物,则破产管理人应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和上述法律规定,将标的物返还给出卖人,进而该标的物将免于被纳入破产财产,出卖人此时尽管负有指定回赎期及清算双方合同价款等义务,但显然其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将更大。


  3.取回权的行使有什么限制?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取回权的行使主要受如下两方面限制。


  一方面,买受人已支付价款达到总价款75%以上的,出卖人无法行使取回权。这主要是出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相平衡的考虑,即当买受人已支付总价款75%以上的价款时,出卖人的利益较大程度上得以实现,即使出现买受人未按期支付后续价款的情形,对出卖人的利益影响并不重大,制度安排上已无行使取回权的必要。从另一角度看,由于买受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价款,不允许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也保护了买受人的期待利益。并且,已支付总价款75%以上的价款,指的是一个事实状态,而不考虑买受人在该价款支付过程中是否存在迟延履行。


  例如,在(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8582号执行异议《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李某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设备款的情况下,某机械公司已诉至法院选择主张债权,并在诉讼中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李某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某机械公司并未在该案中主张设备所有权或对所有权进行明确约定,且该案已然进入执行阶段。根据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在李某已支付货款超过合同总价款的75%以上且某机械公司已通过诉讼使得其债权得到法院保护的情况下,某机械公司仍主张其为设备所有权人显属不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阶段也认可了上述观点。


  另一方面,标的物被买受人处分后,出卖人的取回权将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保留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发生冲突,而由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功能更多地体现在买卖当事人双方之间,故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或进行其他处分的,第三人应当不知道原出卖人存在所有权保留,若无其他特殊情况,第三人应当是善意的,故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受保护的善意第三人,既包括标的物的善意买受人,也包括标的物的善意质权人,还包括标的物的善意抵押权人。


  例如,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青民申13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A公司与B公司的销售合同约定,A公司保留了涉案装载机和推土机的所有权,B公司在付清欠款前无处分权,因此,B公司此前将装载机和推土机出售于C公司属于无权处分。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应认定C公司受让涉案装载机和推土机时主观上是善意的。在C公司已经支付了涉案装载机和推土机的价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装载机和推土机的情况下,应认定C公司对涉案装载机和推土机构成善意取得。


  三、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新能源合同项下买受人如何行使回赎权?


  回赎是指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行使取回权后,在一定期限内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满足其他条件后,享有的要求重新占有、取得标的物的权利。《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在保护出卖人利益,赋予出卖人取回权的同时,也平衡了买受人的利益,即在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后,给予买受人一定期限的回赎期。在新能源项目合同中,一旦出卖人行使了取回权,买受人的回赎期如何确定?买受人在回赎期内行使回赎权的条件是什么?对此,我们进行如下具体分析。


  1.买受人的回赎期如何确定?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回赎期的确定有两种方式,即双方约定或出卖人指定。我们认为,司法解释之所以未规定法定回赎期间,是因为回赎期间只影响买卖双方的利益,通常不涉及他人,故法律对此不应干涉。买卖双方约定的回赎期间因属双方自由意思表示,故回赎期间既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约定,也可以在取回后协商确定。如无法约定,基于对出卖人利益的保护,可由出卖人指定。


  回赎期间若由出卖人指定,应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为买受人回赎之合理期间。回赎期间的适当性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判断,在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设计中,回赎期间设置的功能在于为买受人创造支付到期价款的最后机会,因此回赎期间应考虑买受人的支付能力。但需指出的是,由于该期间是出卖人自行确定的,在金钱债务中债务人对其经济上的给付能力应无条件负责,故回赎期间的设置从出卖人的利益出发亦不能过长,且司法不宜过度干预。


  2.买受人在回赎期内行使回赎权的条件是什么?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可以主张回赎标的物。结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买受人在回赎期内行使回赎权,应当符合下述情形。


  首先,买受人应当依约继续履行价款支付义务。需要讨论的问题是,买受人是否应支付全部价款方可行使回赎权?有观点认为,参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即“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故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出卖人已行使取回权的情况下,买受人需支付全部价款方可行使回赎权。就此我们认为,分期付款的买卖与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两种不同的交易类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不能当然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买受人行使回赎权的条件是“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故只需要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以消除相关事由即可,无需支付全部价款。


  其次,买受人未完成特定条件,导致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时,买受人应当完成特定条件。此处的特定条件,既包括原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条件,也包括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双方重新约定的特定条件。


  最后,买受人停止对标的物的不当处分。此处的不当处分,既包括法律上的处分,如出卖、出质等,也包括事实上的不当处分,如故意毁损。停止法律上的不当处分,一般要求买受人依法解除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质押合同,停止事实上的不当处分,一般以不对标的物的正常使用造成妨害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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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规定的影响分析

增值税法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作为判定境内应税交易的重要标准之一,适用范围更为广泛,更加强调遵循目的地课税原则。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需要注意有关跨境交易涉税规定的变化,并通过合同约定有关事项等避免涉税风险。

  明年开始施行的增值税法在总体延续现行增值税主要政策的基础上,新增和完善了部分条款,体现了“稳中有进”的立法原则。其中,关于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判断标准发生了重要变化,引入“在境内消费”概念,具体表现为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调整为“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这一变化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制度在跨境服务贸易和无形资产交易领域的重要革新。

  服务、无形资产跨境交易的税制演进

  在营改增之前,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提供或者接受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营业税秉持来源地原则对跨境劳务课税,能够较好地防范税基侵蚀,有效保障我国的税收权益,但有可能导致跨境交易存在重复征税问题。

  在营改增试点期间,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改征增值税,且税制进一步完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是指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同时明确,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使用的服务、无形资产,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这表明,增值税采取“来源地原则+目的地原则”的方式判断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行为是否构成境内应税交易,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重复征税,提高了增值税的税收中性。

  去年12月通过的增值税法将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属于“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情形表述为,“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更加强调遵循目的地课税原则,为我国构建国内国际双循环发展格局提供支持。

  有关新规定的利好和面临的新要求

  国际上,增值税对跨境交易有两种征税原则,分别是目的地原则和来源地原则。目的地原则,又称消费地原则,即跨境交易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只在消费国征税。来源地原则,又称原产地原则,即由跨境交易产品或服务的原产地所在国征收增值税。随着跨境服务贸易和无形资产交易日益频繁,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等国际组织提出了《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推动目的地原则逐渐成为国际主流。我国近期通过的增值税法顺应数字经济潮流和国际增值税发展趋势,首次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作为判定境内应税交易的重要标准之一。

  对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按目的地原则课税,优势显而易见。第一,与“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的规定相比,增值税法关于“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规定,适用范围更为广泛,新增了“销售方与购买方均在境外,但在境内消费的服务”的情形,更有利于保障我国国内的征税权。增值税法在扣缴义务方面也新增了配套条款,即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增值税纳税地点,第(五)项在现行“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规定的基础上,明确扣缴义务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第二,很大程度上消除增值税的国际重复课税,提高税收中性,有利于国际服务贸易和技术、数据资产等无形资产交易蓬勃发展。

  值得重视的是,由于现实的复杂性,上述目的地课税原则也对我国增值税税制完善和税收征管提出了新要求。

  比如,实际中如何准确界定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向境外购买服务、无形资产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只有在境内消费才能获得进项税额抵扣,同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由于服务和无形资产具有无形性、多样性等特点,其消费地的判定较为复杂。《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将跨境服务或无形资产贸易分为B2B和B2C两种交易模式,并提出了B2B的一般规则、B2C的一般规则,以及特别规则。未来,我国在制定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配套政策时,可以借鉴《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以及数字经济发展趋势,细化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规定。由于服务和无形资产具有很强的外溢效应,还应该考虑对“从境外购买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在境内境外共同消费时,如何合理划分境内应税交易部分”予以明确。现实中存在这种情况。如宁波甲公司委托新加坡A公司进行业务流程设计,支付服务费180万元。该设计的受益者包括宁波甲公司及甲公司在中东的子公司乙公司,属于从境外购买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在境内境外共同消费的情况。笔者认为,后续的增值税政策应当建立科学的划分标准,如以所举案例为例,可以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资产规模、受益金额等指标合理划分该从境外购买服务费属于境内应税交易的部分。

  再比如,如何对“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实施高效税收征管。笔者认为,这包含三个层面的课题:一是,购买方如何识别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方是否为境外单位或个人。实际中,在许多情况下,识别线上服务和数据资产的销售方是困难的事情。二是,在B2C模式中,作为购买方的其他个人缺乏足够的意愿和能力履行增值税扣缴义务,因此应当基于B2C模式创建可行的税收征管机制。三是,对于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而购买方在境外的情形,税务机关如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实施有效的监管。例如,在我国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日本A公司向德国B公司购买某网络技术,用于升级其在我国境内运营的在线教育项目。根据上述“在境内消费”的目的地课税原则,日本A公司负有向我国税务机关代扣代缴德国B公司增值税的义务。这时,我国税务机关如何及时发现有关涉税交易并实施日常税务监管?

  对完善征管和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的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确保跨境交易中的服务和无形资产按目的地原则征税,需要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一步完善税制。

  第一,借鉴《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明确不同类型服务、无形资产消费地的具体判定标准和应税交易确认方法,特别是针对数字经济下的新型交易模式,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税收制度。第二,税务机关加速建设跨境服务贸易、无形资产交易的信息收集和共享机制,充分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信息获取和分析能力;将增值税国际协调纳入国际税收工作,加强国际税收征管合作。

  另外,跨境交易涉税规定的改变,也值得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注意。对于向我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境外单位和个人,以及境内的购买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这些服务、无形资产是否在境内消费、何为消费的标志物、是否存在境内境外共同消费、谁来履行增值税扣缴义务等,确保税务处理合法合规。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还应当密切关注增值税后续关于跨境交易规则的细化和征管要求,必要时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以避免发生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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