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25]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发文时间:2025-07-23
文号:法释[2025]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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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5]10号         2025-07-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2月1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7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2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8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由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该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外人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主张权利。

  【司伟简评】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执行异议审查及执行异议之诉管辖的规定。虽然在表述上略有不同,但本条规定的原则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4条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后者同时规定了管辖的特殊情形,即指定执行或委托执行情形下,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这是因为,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需对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判断,由下级法院审查认定上级法院执行行为,显然不妥,故变更后的执行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管辖。但执行异议之诉不同,并不涉及对执行行为对错的判断,而是对案外人实体权利作出认定,故基于管辖恒定原则,可统一按照前述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可,无需作出特殊规定。

  本条第二款系首次对案外人未在执行终结前提出异议的权利救济对象作出明确规定,案外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及主张权利对象,基于违约、侵权或不当得利等不同请求权进行救济。

  第二条 金钱债权纠纷的财产保全、执行中,执行标的存在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首先查封、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以其他已知的轮候查封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

  【司伟简评】本条是关于执行标的上存在多重查封时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如何确定的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305条对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已作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即“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对于轮候查封,一般认为不发生正式查封效力,故如无特殊情形并不允许案外人对其提出异议,轮候查封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自然也无法参加诉。因此,案外人若要排除在执行标的上的多个查封,需要逐一针对特定查封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既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实现,徒增讼累,又不利于法院执行工作的高效推进以及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在坚持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本条规定试图通过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合并审理程序解决上述问题,因而明确规定将“其他已知的轮候查封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对查封财产处置权的规定,原则上由首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特定情形下,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亦可要求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此时享有处置权的执行法院应为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而非首封法院,故本条明确“以首先查封、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被告”。通过这种程序安排,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的效力将可及于参加诉讼的多个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

  第三条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同时判决解除执行措施并写明相关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案号。案外人可以持生效判决请求相关执行法院解除执行措施。

  【司伟简评】本条是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生效判决对查封的效力的规定。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10条,执行异议之诉中确认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至于该判决生效后的执行行为,基于审执分离原则,判决主文并不涉及。本条在上述规定基础上,首次规定判决不得执行同时应判决解除执行措施,如此一来可以迅速落实解除执行标的上的执行措施,但以判决约束执行行为这一程序性事项,还有待于实践中与执行程序进一步协调。此外,本条规定不仅针对对某一特定查封的排除,也存在针对第2条规定的多重查封情形之意,旨在实现针对该查封财产上的查封和轮候查封等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一并解除的目的。

  第四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就执行标的的归属提出确权请求的,以被执行人为被告。

  【司伟简评】本条是关于案外人提出确权请求时被告主体如何确定的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305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但若案外人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该确权请求与排除执行之诉讼请求属于牵连而一并审理的内容,此时,即使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的确权请求,其确权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直接影响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权益,故仍应列申请执行人为被告。

  第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以被执行人等为被告提出返还原物、返还价款或者交付标的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等给付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法律另有规定不宜合并审理的,应当分别立案。

  【司伟简评】本条是关于案外人同时提出给付请求如何处理的规定。

  按照《民诉法解释》第310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中可就案外人提出的确权请求一并作出裁判,若案外人提出给付请求,能否一并裁判未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给付请求与进一步判断其排除执行的主张是否成立并无逻辑上的关联。因此,这些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因与排除执行的诉讼目的无关,故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成立多以被执行人有物、价款的返还义务或者对被执行人享有给付请求权(包括交付或者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为前提,若仅对其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作出认定而不处理相关给付请求,难以达到一次性解决纠纷的效果。《九民纪要》第119条中首次提出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本条规定将《九民纪要》规定精神上升到司法解释层面,统一了相关处理原则,更有利于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第六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由负责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执行法院依法继续执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通过拍卖、抵债等执行程序受让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并撤销相关拍卖或者抵债裁定;已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同时判决申请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

  (三)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标的已由他人通过拍卖、变卖等执行程序合法取得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变价款,执行法院向案外人发放变价款;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变价款或者已向被执行人退还剩余变价款的,同时判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向案外人释明执行标的已由他人合法取得而案外人拒绝受领变价款的,应当将变价款予以提存,并告知案外人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可以随时领取。

  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下,案外人认为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错误,给其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等主张权利。

  【司伟简评】本条是关于执行标的已处分时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的规定。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15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允许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而继续执行。继续执行情形下,如果案外人异议未获得支持,则之前的继续执行并无不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即可,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此作出规定。如果案外人异议最终获得支持,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区分执行标的物是否由申请执行人取得还是由案外人合法取得分别作出了规定。

  第二项规定的是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受让或以物抵债情形下的处置,根据《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六条规定,此时仍属执行过程中,原有的执行措施应被撤销,包括相关拍卖、变卖裁定,已经交付的,应判决返还。

  第三项规定的是执行标的已由他人通过执行程序合法取得情形下的处置,根据《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六条规定,此时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所有权,只能将不得执行的执行标的变更为执行标的的变价款,如果变价款已经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或者退还给被执行人的,判决返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拒绝返还变价款的,强制执行。

  本条第二款特别规定了案外人对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担保人的赔偿请求权。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原则上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但为了平衡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利益,申请人也可申请继续执行,但需要提供担保,如果继续执行了本应排除执行的标的,则构成侵权,申请执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执行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第七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执行案件已经结案,执行法院未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且执行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或者终结审查。原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案外人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提出的确权、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

  【司伟简评】本条是关于执行终结时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的规定。

  执行案件已结案且未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且执行措施已经解除的,案外人请求排除的执行措施不复存在,继续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内容已无必要,法院也无需再就此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审查),故可终结审理(审查)。但案件既然已在审理过程中,甚至可能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比如申请再审),案外人的确权、给付请求已经经过实体审理,从诉讼经济角度,案外人提起的确权、给付之诉并无规避管辖之故意,且相关确权请求、给付请求相关的实体争议仍然存在,仍需解决,故本条明确实体争议可以继续处理。

  第八条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等依法决定再审,执行标的系原判决、裁定等所涉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或者案外人可能享有足以排除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不能认定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审查。

  【司伟简评】本条是关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执行依据进入再审时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继续进行的规定。

  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衍生诉讼,其起点是执行依据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一旦执行依据进入再审,通常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此时相应地中止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是较为常见的做法。但如果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结果与执行依据再审结果之间并无直接联系,为尽早解决纠纷,也可继续审理(审查)。本条就规定了中止审理(审查)的两种例外情形:1.执行标并非与执行依据的争议标的,则执行依据变动仅涉及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范围,未必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的最终处理,比如执行依据是金钱债权给付之诉,与执行标的并无直接联系,案外人若最终被认定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执行依据不变或者金钱债权数量上的调整尚且可以排除执行,与执行依据被撤销无需执行的结果类似;案外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即使后续已无执行之必要,也不会对案外人造成影响,且再审改判全案驳回的可能性本就较小,为尽早定纷止争,执行异议之诉案可以继续审理(审查)。2.案外人可能享有排除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自然也可以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即执行依据的再审结果更加不会影响案外人的民事权益救济程序,故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继续审理(审查)。

  第九条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审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

  【司伟简评】本条是关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被执行人破产时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继续进行的规定。

  执行程序通常是就特定债权进行个别清偿,破产程序旨在对全部债权实现整体清偿。因此,当执行程序遇到破产程序,破产程序应吸收执行程序。但破产程序的走向存在复杂性,执行程序可能会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恢复。因此,作为执行程序衍生诉讼的执行异议之诉可会因此而受到影响。

  《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20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从本条的表述看,似乎是对上述规定针对执行异议之诉的重复,故应理解为开放式的不完全法条,即仅指出了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异议之诉存在继续审理的可能性,但并未对此进一步具化。但究其立法目的而言,就不仅于此。执行异议之诉与破产程序都需要对某特定财产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予以界定,而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就破产程序取回权的行使范围规定相对有限,尚未涵盖实务中常见的不动产物权期待权等民事权益,在这种情况下,不考虑破产程序的进展状态,为保证案外人权益尽早获得救济,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特定财产是否属于债务人责任财产进行认定也有一定的空间,故本条作出了执行异议之诉可以继续审理的规定,也不失为一种另类的符合执破融合趋势的做法。

  第十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经审判监督程序发现支持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认定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原相关执行法院按照原顺位恢复执行;执行标的已合法转让给他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终结诉讼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另行向被执行人、案外人等主张权利。

  【司伟简评】本条是关于再审发现原判支持排除执行确有错误时应如何处理的规定。

  执行程序的正当性基础在于执行标的须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当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时,本质上是对执行标的适格性的根本否定。而若支持案外人排除执行请求的执行异议之诉判决被再审,并被认定系错误支持了案外人的请求,则意味着执行标的应属被执行人财产范围,此时恢复执行具有正当性基础。因此,原则上再审应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并恢复执行。

  但若执行标的已合法转让第三人,则与执行标的在执行程序中被第三人买受的情形类似,应做不同处理。当标的已合法转让第三人时,涉及既判力扩张与交易安全保护的冲突。依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原判决仅约束诉讼当事人。第三人在原诉讼中未获参与机会,其权利不受原判决既判力拘束。而且,第三人系善意地基于合法交易关系而取得该标的物,构成新的法律关系,其交易安全应当得到优先保护。因此,虽然原判决应当被撤销,但与该执行标的无法恢复执行,故应终结诉讼,这符合程序经济原则,申请执行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新建商品房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商品房消费者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

  (三)所购商品房系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

  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剩余价款应予及时退还。

  【司伟简评】本条是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房屋交付请求权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基本延续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规定的原则。只是在部分表述上作了一些调整和变化。

  本条第二款则是新增内容。既往的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商品房消费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仅是能否排除房地产企业的金钱债权人申请执行的问题,并不解决标的房屋所有权的移转以及归属,尤其是在房地产企业为其金钱债权人设定了抵押的情况下,即使最终法院判决商品房消费者权利可以排除抵押权人的申请执行,但由于该排除执行的判决并不解决抵押权的存废问题,因而只是使得抵押权的行使在特定情况下受到了限制,而并不意味着抵押权被涤除,这就使得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商品房消费者的保护作用大打折扣。而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则可理解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能够消除商品房消费者请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障碍,从而避免了在房屋上存在权利僵局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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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案外人以其已向该账户交付购房款,且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相应购房款的强制执行并申请向其发放,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强制执行,符合前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因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在建筑物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价款中排除相对应的强制执行并申请向其发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伟简评】本条是关于新建商品房购房人购房款返还请求权排除执行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系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售资金账户冻结后特定案外人的权益保护问题。与《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二条规定一脉相承,最高法院认为,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的购房款因“专款专用”原则而具有的特殊法律属性,从而有别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其他固有财产,因此,对于购房人主张返还其支付到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的购房款,应当予以特殊保护。本款未限制购房主体的类型,只要是新建商品房买受人,无论是为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的消费者,还是以商业增值为目的的投资者,均系适格权利主体。

  本条第二款系针对楼盘烂尾情形下商品房消费者对变价款的优先受偿问题。该款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确立的商品房消费者购房款返还优先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一般规则,并进一步增加规定了可用于满足优先权的责任财产范围,即商品房消费者可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在建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主张实现优先权。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不动产的买受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交付执行法院的价款足以代为清偿相应主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符合前款规定的案外人起诉请求抵押权人按套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不得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将案外人依本条第一款交付的价款替代被执行人清偿相应债务。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价款应予及时退还。

  【司伟简评】本条是关于代为清偿不动产买受人针对金钱债权执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赋予特定情形下的不动产买受人通过向法院交付足以清偿优先债权的价款,从而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这是一项有别于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与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全新的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买受人权利。本条的法律依据在于《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规定的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该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0条第1款第(四)项明确将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作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的类型之一。而在代偿行为完成后,根据《民法典》第524条的规定,发生债权法定转移给买受人的法律效果,因此,相应的债权从原执行债权人处转移至代为清偿买受人处。

  本条第二款仅针对需要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的情形,若法院支持案外人以代为清偿相应债务以排除执行的请求后,案外人代为清偿相应债务的款项虽然已经交付给法院,但未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则需完成债务清偿才可发生抵押权消灭之效果,同时,案外人作为新债权人,自然有申请注销抵押登记以实现物权登记的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不动产买受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

  (三)查封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剩余价款应予及时退还。

  【司伟简评】本条是关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针对金钱债权执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内容基本沿袭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本条明确了符合本条规定的四个条件所能排除的执行债权类型仅为普通金钱债权,而不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已将该不动产向其抵偿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抵债协议;

  (二)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三)案外人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

  【司伟简评】本条是关于以不动产抵债的案外人针对金钱债权执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系新增内容。对于以物抵债债权排除执行问题,最高法院原来的主流观点倾向于作否定回答,理由主要在于以物抵债仅为旧债的替代履行方法,目的在于消灭旧的金钱之债,未改变其金钱债权的本质,故不足以排除债务人的金钱债权人对抵债财产申请的强制执行。但近年来最高法院的观点有所摇摆,而多个地方法院出台的指导性文件则肯认了以物抵债债权具有排除债务人的金钱债权人申请执行效力的可能性。本条规定正式认可了以物抵债债权人与不动产买受人的法律地位具有相似性,若其享有物权期待权则可排除执行。在构成要件上,除需要求基础债权真实合法以及清偿期届满外,其余要件与不动产买受人权利排除执行的构成要件基本一致,效力上两者也保持一致,即仅可对抗普通金钱债权的执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查封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本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

  (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

  (二)案外人已请求被执行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或者因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与被执行人发生纠纷并已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等;

  (三)新建商品房尚不符合首次登记条件;

  (四)已办理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五)被执行人等通知案外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而其未怠于办理;

  (六)其他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的情形。

  【司伟简评】本条是关于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认定的规定。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对“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的规定较为原则,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要件的审查标准不一,甚至常流于形式。本条则通过列举方式,极大地提升了该要件的实操性。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发包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约定以不动产折抵工程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抵押权和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案外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在查封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被执行的发包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折价协议;

  (二)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司伟简评】本条是关于以不动产抵工程款债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的规定。

  这种情形属于一种特殊的以物抵债,即所抵顶的债权是工程款债权。由于工程款债权人可根据《民法典》第807条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以不动产折抵工程款可作为不动产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方式之一,因此,不同于本解释第十五条,符合条件的不动产折价协议可以对抗抵押权和一般金钱债权的执行。此外,需注意的是,当发包人知道或应知存在挂靠时,意味着发包人和挂靠人之间已经就工程施工、结算等达成合意,故挂靠人此时可直接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也可以成为本条规定的权利主体;而合法分包人以及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知情挂靠时的挂靠人均与发包人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故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无法直接成为本条规定的权利主体,但在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到其债权实现时可代位提起针对抵债物的执行异议之诉。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价值相当性要求,则与普通的以物抵债并无不同。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该不动产系用于产权调换的征收补偿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等依法签订征收补偿性质的协议;

  (二)用于征收补偿的不动产的位置明确特定。

  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司伟简评】本条是关于被征收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系新增内容。对于被征收人是否以及在何种情形下可得排除该种执行,此前一直没有法律、司法解释对此加以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多援引2004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7条,并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加以裁判。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7条在2021年1月1日修订司法解释时被废止。但考虑到被征收人系基于对政府的信赖签订补偿协议,被征收人获得补偿的权益来源于国家的宣示和保障,以及房屋产权交换的特殊债权,关涉被征收单位、个人的经营存续或者居住生存,无论是房屋征收部门、还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均代表政府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安置,应当提供权属清晰、没有负担的补偿房屋,故应当对被征收人对位置明确的用于产权调换的不动产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本条实际上是对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做法的确认。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在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已办理了合法有效的不动产预告登记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处分,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伟简评】本条是关于预告登记权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基本沿袭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0条,仅对个别不严谨不周延的地方作了修补,如明确将预告登记“未失效”作为排除执行的条件。

  第二十条 不带租拍卖、变卖等情况下的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在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合法占有使用执行标的,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在租赁期内排除一般债权的不带租强制执行,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及合法占有使用执行标的均在抵押权设立之前,请求在租赁期内排除抵押权的不带租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带租拍卖、变卖等情况下的强制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案外人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承租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带租强制执行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承租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承租人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准许不带租强制执行该执行标的。

  【司伟简评】本条是关于涉租赁关系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基本沿袭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的规定。主要改动如下:

  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仅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和“占有使用不动产”两个条件,而本条明确增加了第三个条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对承租人执行异议作出进一步限制。

  2.本条删除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关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不动产不予保护的规定,但并非意味着此种租赁关系必然得到支持。租金价格是否合理,是判断租赁关系是否真实的重要因素。如租金较低且签订的是明显不符合常理的“长期租约”,应认定为虚假租赁。

  3.对于带租拍卖、变卖等情况下的强制执行,案外人作为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并未受到影响,故不享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承租人如果对执行法院查封或者限制所有权转让等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的规定提起执行行为异议。但对于带租拍卖、变卖等情况下的强制执行,因执行标的因附着有租赁负担而导致其拍卖、变卖价可能会受到不利影响,故申请执行人有权提出异议,此类异议虽然表面上看也属于行为异议,但实际上关涉租赁关系是否成立或存续这一实体问题,故本条赋予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可以在执行裁定作出后进一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 

  第二十一条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证据,或者单方捏造案件基本事实,以执行异议之诉妨碍依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适用前款规定。

  案外人等通过虚假诉讼等方式致使执行标的无法执行或者价值减损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司伟简评】本条是关于防范虚假执行异议之诉的特别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以及《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法[2021]28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2021]281号)以及多地法院的典型案例,执行异议之诉因涉及财产权益对抗激烈、证据伪造成本低、利益驱动大,成为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2017—2020年全国法院查处虚假诉讼案件1.23万件,其中执行异议之诉虚假诉讼年均增速高达61.11%。因此,《执行异议之诉解释(一)》专设本条,着重强调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防范和规制虚假诉讼的重要性。

  对于虚假诉讼应承担的司法责任和刑事责任,本条前两款重申《民事诉讼法》第115条之规定,明确了虚假诉讼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刑事责任则应按照《刑法》第307条之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规定执行。

  由于虚假诉讼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往往会给申请执行人等造成损失,受害人因虚假诉讼导致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可以依照《民法典》第1165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故本条第三款重申了案外人虚假诉讼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参照本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司伟简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实际上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样,均是基于对执行标的权益而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之后提出的诉讼,实系“一枚硬币之两面”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镜像”,在绝大多数问题上(除少数程序问题如在宣告破产后应否继续审理的处理上存在差异外)应当按照相同标准进行审查,故本条对此作出了明确指引,以利于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之便。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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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已开展信息交换与尚未开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

 一、CRS概述

  201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受二十国集团(G20)的委托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用于指导参与司法管辖区定期对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这一标准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Mode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主要规定各国税务机关之间如何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二是“统一报告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主要规定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该“统一报告标准”即为我们所熟知的“CRS”。

  CRS概念来自美国为防止美国纳税人逃避纳税而实行的《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ATCA)。美国2014年7月实施的FATCA要求海外金融机构必须向美国国内收入局(IRS)披露该机构美国客户的基本信息,若不遵循此规定,则需向IRS缴纳30%的预扣税。受FATCA的启发,OECD发布了包含CRS的自动交换标准。

  与FATCA相比,CRS是基于完全互惠模式的自动信息交换,其调查对象为税收居民与非税收居民,且规定了统一的执行标准,未实行惩罚性预提税。在CRS机制下,一国(地区)金融机构先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并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机关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机关开展信息交换,最终,各国(地区)税务机关掌握了本国(地区)居民在他国(地区)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具有收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权利和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义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如商业银行)、托管机构(如信托公司)、投资机构(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特定类型的保险机构等。

  金融机构收集的信息包括:金融账户持有者的个人信息(如姓名、税收居民国、纳税人识别号、现居地址、出生地、出生日期等)以及金融账户相关资金信息(如账户号码、账户类型、账户年度余额、账户收入情况、账户注销情况等),且一般每年都需将收集到的非本国税收居民上年度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给本国的税务机关。

  2014年9月,我国在二十国集团(G20)层面承诺将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从2017年1月1日起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在本机构开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相互交换信息,我国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

  二、我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

  根据OECD官方公布的最新统计信息,截至目前,全球共有126个国家和地区(司法辖区)正式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CRS多边协议),承诺实施CRS并开展跨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一)已与我国开展CRS交换的国家/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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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专题公布的信息,截至2023年4月,我国的交换伙伴有106个,涵盖亚洲、欧洲、美洲、大洋洲、非洲的主要经济体及离岸金融中心。具体名单如下:

  (二)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开展任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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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签署CRS多边协议,但未完成国内立法落地、金融机构尽职调查系统搭建等前置工作,暂未与任何CRS参与方开展首轮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与中国激活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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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与部分CRS参与方建立交换关系(开展首轮信息交换),但未与中国完成“双向确认”流程,暂不向中国税务机关交换中国税收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四)未签署CRS协议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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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类国家/地区未加入CRS多边框架,不承诺实施CRS标准,金融机构无需向其他国家/地区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账户信息,部分国家/地区通过其他机制(如 FATCA)实现有限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文件签署不等于实际交换

  虽然众多国家和地区签署了CRS相关文件,承诺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但签署文件并不等同于实际进行了信息交换,其中存在多方面影响因素:

  (一)国内立法与实施进程差异

  各国国内立法程序不同,从签署CRS相关协议到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律并实际落地执行时间跨度不一。一些国家内部立法流程繁琐,需要经过议会等多部门审议,可能导致在承诺时间之后很久才真正具备信息收集和交换的国内法律基础与执行能力。

  (二)数据保护与隐私问题协调

  信息交换涉及纳税人金融账户信息的跨境传输,不同国家对于数据保护和隐私的重视程度及法律规定不同。部分国家担心在信息交换过程中,纳税人的信息安全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从而对实际交换持谨慎态度。例如,欧洲一些国家有着严格的数据保护法规,在与其他国家进行CRS信息交换时,需要确保接收国的数据保护水平达到一定标准,否则可能限制信息交换的开展。这就需要在国际层面进行大量的沟通与协调,明确数据保护的规则和责任,以消除各国的顾虑。

  (三)金融机构合规难度

  金融机构作为信息收集的主体,执行CRS标准面临诸多挑战。不同国家金融机构的信息化水平、业务复杂程度各异。一些小型金融机构可能缺乏完善的信息系统,难以准确识别和收集非居民客户的账户信息;而大型金融集团可能涉及多个国家的业务,在汇总和报送信息时需要协调不同国家分支机构的工作,合规成本较高。若金融机构未能有效履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义务,将直接影响信息交换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四)对等性与互惠原则考量

  CRS以互惠型模式为基础,各国希望在信息交换中实现对等受益。若一国认为其在与另一国的信息交换中,付出与收获不对等,可能会暂停或限制信息交换。例如,某些经济结构单一、对外投资较少的国家,担心在向其他国家提供大量本国金融机构中外国税收居民信息后,无法从对方获取有价值的本国居民境外账户信息,导致其信息交换的积极性不高。只有当各国都能从信息交换中切实获取有助于本国税收征管的信息,实现互惠共赢,才能推动CRS信息交换的持续、有效开展。

  基于CRS规则的复杂性及跨境税务风险的特殊性,本律师团队可提供“法律+税务+实务操作”的一体化服务,具体包括以下领域:

  1.CRS合规诊断与风险排查

  (1) 针对个人客户:梳理境外金融账户信息,依据我国税法规定及账户所在国规则,重点核查税收居民身份申报的准确性。

  (2) 针对企业客户:穿透核查离岸公司、家族信托等架构下的“最终受益人”身份,判断是否构成 “消极非金融机构”,避免因架构设计缺陷导致信息穿透披露。

  (3) 风险等级评估:结合CRS交换数据,识别“大额境外资产未申报”“境外收入与纳税记录不匹配” 等高风险情形,出具合规风险报告。

  2.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

  (1) 境外收入纳税义务判定;

  (2) 境外收入全面梳理及纳税申报;

  (3) 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及资料准备。

  3.跨境税务规划与架构优化

  (1) 税收居民身份规划:依据税法规定及双边税收协定,提供税收居民身份合规建议。

  (2) 资产架构合规重构:对境内外资产持有结构进行重新规划,降低境内外税务合规风险。

核定征收后,还能否认定纳税人偷税?从正反观点出发剖析企业的抗辩思路

编者按:在当今税收征管实践中,查账征收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一般原则,而核定征收则被视为一种例外性的补救措施,主要适用于纳税人账目混乱、资料缺失等无法准确查实应税事实的情形。然而,当税务机关因这些原因对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方式核定税款时,一个备受争议的法律问题随之浮现:税务机关是否还能同时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并据此施以行政处罚甚至移送刑事追究?

  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税法理论中“推定课税事实”与行政处罚法“以事实为依据”之间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核定征收的适用前提正是税务机关承认无法查清纳税人的真实账务和经营数据,只能通过行业平均率等推定方法计算税款;另一方面,偷税的认定,尤其是涉及行政罚款或刑事责任的定性,必须严格遵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处罚原则。这种“模糊推定”的征收基础与“精确确定”的处罚要求之间,是否存在着不可调和的逻辑冲突?

  本文尝试通过分析正反两方观点、典型司法与行政案例,以及实务破局思路,本文旨在为税务从业者、企业财务人员及律师提供更全面、更精确的参考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征收方式与违法定性的逻辑分野与现实背景

  首先,我们需明确本文讨论的特定语境。本文不涉及企业通过虚假手段在税收优惠地区主动申请核定征收以逃避税款的情形,而是聚焦于企业因内部管理失当(如会计人员流动频繁、历史账务遗留问题、凭证保管不当)导致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残缺,从而使税务机关在稽查期内无法核实其真实经营成本,只能依法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对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的场景。

  在这一场景下,核心矛盾凸显:税务机关既然已适用核定征收,即默认了“查账不清”的现实,又如何能逻辑自洽地适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认定纳税人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偷税行为,并据此计算偷税数额?

  上述矛盾并不是笔者纯理论的分析,而是实实在在的客观矛盾。源于税收实务中的多重压力,一方面税务机关为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往往倾向于从严认定偷税,以震慑潜在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纳税人及法院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要求偷税认定必须有确凿证据支持,而非基于推定税款的“倒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多起此类存在争议的案件。

  目前,实务界对此形成了鲜明对立的正反两方观点,我们将逐一剖析。

  二、正方观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并不阻却偷税的认定

  (一)法理依据:征收方式与法律责任并行不悖。

  持此观点的税务机关和法律人士认为,核定征收与偷税认定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首先,核定征收是“手段”:核定征收的本质是“保障税款入库的补救性手段”。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当纳税人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难以查账,或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时,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这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推定权,旨在防止税款流失,而非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豁免”。

  其次,偷税是“行为定性”:偷税认定聚焦于“违法手段+少缴后果”的构成要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只要纳税人实施了列举的违法行为(如隐匿收入、销毁凭证、多列支出),并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即构成偷税。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得出,无需额外证明。

  据此,正方逻辑的核心在于:如果纳税人故意通过销毁账簿、隐匿资料等方式制造“账目混乱”,从而迫使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偷税的典型表现。如果因核定征收而免除偷税责任,将鼓励纳税人“故意乱账”以逃避处罚,违背税法公平正义原则。更重要的是,核定出的税款差额完全可以作为偷税数额的计算基础,因为偷税数额本质上是“应缴税款-实缴税款”的差额,而核定税款即是对“应缴税款”的合法推定。

  (二)典型案例解析:正方观点在实务中的应用

  2025年8月中国税务报公布了一则税案,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现涉案企业账簿设置不规范,收入明细账存在,但成本费用核算严重混乱,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稽查中,税务机关通过银行流水和第三方数据发现企业隐匿销售收入超35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尽管对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但隐匿收入的行为被认定为偷税。因此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并处一倍罚款,纳税人行政复议和诉讼均败诉。

  此案表明,即使所得税的计算依据是核定征收“推算”出来的,但只要纳税人隐匿收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查实,且该行为导致了最终核定税额低于应缴税额,偷税定性依然成立。

  三、反方观点:核定征收下认定偷税缺乏事实基础与证据确凿性——法院与部分税务机关的审慎态度

  反方观点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认为核定征收本质上是“证据不足下的推定”,无法作为偷税认定的“确凿基石”。这一立场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下。

  (一)法理依据:推定事实不能支撑处罚确定性

  1.证据充分性不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要求处罚必须基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核定征收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往往采用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合理推测”,具有或然性和主观性。用这种“推测税额”证明纳税人“确凿偷逃了多少税款”,逻辑上存在瑕疵,可能违反比例原则。

  2.主观故意缺失。在核定征收(尤其是定期定额)模式下,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核定税额申报,通常认为已履行义务,缺乏“故意逃税”的主观心态。国家税务总局曾在批复中间接承认偷税需主观故意(参考2021年批复)。

  3.信赖保护原则。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产生合理信赖,突然倒追偷税,违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尤其在长期执行核定模式的情况下。反方还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强调刑事定罪需“确凿证据”,核定税款仅为间接证据,无法支撑定罪。

  (二)典型案例一:法院撤销偷税定性案

  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某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反方观点。

  2009年11月,某饮食公司进行了税务登记,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因公司财务账不健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定额核定征收管理,经营期间公司按税务局确定的税额缴纳了相应税款。2015年12月10日,某地稽查局因他人举报对饮食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立案查处。2017年11月23日,稽查局在撤销后重新作出税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饮食公司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采取虚假的申报手段,少缴税款894624.89元,属于偷税,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894624.89元。饮食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因原告财务账务不全,被告对原告采用的是定额核定征收管理模式,其征收方式系被告为其确定,之前一直采用该模式征收,原告均依此及时足额的缴纳了定额核定的税款。之后税务机关依据原告电脑上营业收入与之前的定税存在少缴税款的行为,认定为偷税,作为纳税人的原告主观上有理由认为只需如实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客观上原告在其电脑中如实记载了自己的营业收入,没有故意设立虚假账簿、隐瞒收入等行为逃避税收征收,被告将此行为认定为偷税并予以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法院裁判,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案例二:税务机关自我纠正案

  在另一实务案例中,税务机关在内部审理中也采取了审慎态度。

  案情简介:纳税人存在违法行为,但涉及企业所得税部分,因账目混乱无法查账,税务机关决定将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改为核定征收,并据此补征税款。

  处理理由:税务机关认为,这部分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本质上是“因改变征收方式而产生的税款差异”,而非纳税人直接隐匿导致的查账差额。

  结论:税务机关认定该部分补税不定性为偷税,仅进行补税和加收滞纳金处理。

  四、深度辨析:结合偷税构成的因果关系、证据链条、主观过错予以抗辩

  (一)事先被确定为定额征收、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应申报数据差异被认定为偷税

  核定征收作为一种征收方式,是对查账征收的补充。此外,还有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的前提和必然后果就是申报税款与实际收入不匹配。如果税务机关事先确定了此类征收方式,事后又认为纳税人“虚假申报”,构成偷税,则显然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例如一家个体工商户或小型企业,税务机关自始认定其为双定户(定期定额征收)。此时,只要纳税人没有超出定额标准一定幅度而未申报调整,其按照定额缴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纳税人某些月份收入多一些,也不应认定为偷税,更不能要求其补缴税款。

  此外,对于那种不应当给予核定征收政策的(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税务机关事先给予了核定征收政策,事后因为该核定征收本身违法而被撤销的,可以征收其税款,但不能认定为偷税,因为其按照核定的金额纳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其信赖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企业因账簿混乱,导致收入、成本均不能准确核算引发“虚假申报”的指控,不应认为是偷税

  “虚假申报”指的是纳税人故意不进行准确的纳税申报,但实践中,一些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的成本、收入混乱,资金往来不规范,企业资金与投资人资金混同等情形,导致企业少计如收入,或者虽然收入大体上能够核算,但是因为成本资料无法核算,发票遗失,则其纳税申报自然不准确。但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过失。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核定征收,少缴税款源于“计算公式变更”(从收入-成本转为收入×核定率),而非主观隐匿,不应认为是偷税。

  (三)证据链条的审查:核定率的“或然性”与处罚比例原则

  核定应税所得率往往基于行业平均,带有主观判断。若税务机关无法提供具体测算依据,企业可以质疑其作为处罚基石的确定性,主张违反比例原则。

  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核定征收的税款数额属于作出偷税处罚的必要依据,该金额必须明确。如果不能明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可以定性为偷税,但无法确定处罚金额。

  五、律师建议:企业面临此类稽查的应对之道

  当企业遭遇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基础上拟定性偷税时,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构建防御体系:

  (一)溯源征收方式的合法性与历史沿革

  首先核实企业当前的核定征收状态是如何形成的。是税务机关主动认定的?还是企业申请的?如果企业一直严格执行税务机关的核定决定,且未违反《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中关于“经营额超标需申报调整”的义务,则应主张信赖保护原则,由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不应追溯认定偷税。

  (二)阻断“主观故意”的认定

  偷税是故意违法行为。企业应重点举证证明账目混乱是由于管理能力不足、会计人员更迭、历史遗留问题等过失性因素导致,而非为了逃避税款而故意“做乱”账目。引用前述反方观点的判例,主张在核定征收模式下,纳税人缺乏隐匿的主观动力。

  (三)质疑处罚金额的“确定性”

  如果税务机关依据核定率计算出的税款来处以罚款,企业可以从两个方便进行质疑:首先是该“核定率”的准确性,是否足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基石;其次是对核定结果是否符合“证据确凿”条件的质疑。

  核定本身带有推测性质,用推测的结果作为处罚(特别是高倍数罚款)的依据,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确凿、事实充分的规定。特别是如果核定的结果显著违背客观实际,则同时还违反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四)争取“只补不罚”的定性

  在沟通中,可以参考前述典型案例2的思路,主张将补缴税款定性为“因征收方式调整导致的补税”。即承认应补缴税款(因核定计算出的税负高于原申报),但坚决否认该差额属于偷税后果,争取只补税及滞纳金,免于行政处罚。

  结语

  核定征收不应成为逃税的避风港,也不应成为税务机关随意行使处罚权的模糊地带。在“以数治税”的监管环境下,企业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账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是税务合规的底线。一旦陷入被迫核定的境地,企业将丧失税务处理的主动权,此时能否避免被定性为偷税,全看能否在法律与事实的夹缝中,证明自己“由于能力不足而非主观恶意”造成的账务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