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大企业重大涉税事项报告制度[试行]》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7-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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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大企业个性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3]14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深化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税总发[2015]157号)的要求,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制定了《大企业重大涉税事项报告制度(试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


  1.定点联系企业重大涉税事项报告单


  2.定点联系企业重大涉税事项处理意见告知单


  3.定点联系企业重大涉税事项延期审批单


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10月30日




大企业重大涉税事项报告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创新大企业个性化纳税服务方式,增强大企业个性化服务针对性和精准性,提供大企业税收政策确定性服务,提升税法遵从度和纳税人满意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大企业个性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3]14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深化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税总发[2015]157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大企业发生重大涉税事项时,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收到大企业的重大涉税事项报告后,应及时分析研究,提出管理和服务的意见建议。


  针对大企业重大涉税事项提出的处理意见及建议,不得与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第三条 大企业是指与税务机关签订《税收遵从合作协议》的定点联系企业。


  第四条 税务机关是指杭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及其上级国税机关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


  市国税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局大企业处)为大企业重大涉税事项报告的主办部门,其他综合部门、业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同配合。


  第五条 大企业发生以下情况可能涉及重大涉税事项的,应填写《定点联系企业重大涉税事项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附件1),于事项发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国税局报告:


  (一)内部组织架构、经营模式发生重大变化;


  (二)重大投资、融资活动;


  (三)重大并购或者重组;


  (四)重大资产处置或者重大财产损失;


  (五)执行的行业法规或者标准、会计制度和利润分配方式等外部环境发生变化;


  (六)其他可能产生重大涉税事项的情况。


  大企业关于未来可预期的重大事项如何适用税法,解决涉税处理确定性等问题,按事先裁定申请办理,不适用本制度。


  第六条 《报告单》应如实填写报告主题和重大涉税事项具体内容,并附列详细资料。


  第七条 与省国税局签约的大企业,其《报告单》除向省国税局提交外,也可以向市国税局提交。市局大企业处在收到《报告单》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省局转呈。


  第八条 大企业在浙江省内其他地市的成员企业发生重大涉税事项且该事项涉及大企业总部的,应将事项报告市国税局。


  第九条 市局大企业处在收到大企业提交的《报告单》后,应及时审核报告事项,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或补正,并告知大企业。


  第十条 市局大企业处对大企业提交的重大涉税事项应进行认真分析、研究,提出相应的服务和管理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市局大企业处认为重大涉税事项较为复杂或涉及多个税种的,由市局大企业处根据《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建立定点联系企业涉税事项协调会议制度的通知》(杭国税函[2011]73号)相关规定,发起召开涉税事项协调会议,形成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市国税局应自受理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大企业出具《定点联系企业重大涉税事项处理意见告知单》(附件2)。报告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意见建议的,市局大企业处填写《定点联系企业重大涉税事项延期审批单》(附件3)报经市国税局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三条 经由省国税局授权,市国税局可以向与省国税局签约的大企业出具重大涉税事项处理的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大企业重大涉税事项工作档案和资料库。相关重大涉税事项按流程处理完毕后,由市局大企业处抄送市国税局涉税疑难问题咨询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法规部门)或省国税局(大企业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大企业的重大涉税事项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六条 除有特别说明外,本制度所涉及的期限均为自然日。


  第十七条 本制度施行后,原《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定点联系大企业联络员制度(试行)》中涉及重大事项报告的相应条款不再适用。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大企业重大涉税事项报告制度(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发布的背景和意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大企业个性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3]14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深化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税总发[2015]157号)提出了创新、优化大企业个性化纳税服务方式,探索建立大企业重大涉税事项报告制度的要求。《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大企业重大涉税事项报告制度(试行)〉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是杭州市国家税务局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精神,深入推进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改革的一项创新举措,也是杭州市国税系统税收现代化建设的一项具体内容。施行大企业重大涉税事项报告制度,税务机关可以更好地对接大企业的服务需求,有的放矢地开展点对点服务,强化大企业管理,同时也为税收现代化建设积累有益的经验。


  二、公告发布的目的


  近年来,税务机关通过与定点联系大企业签订《税收遵从合作协议》,双方各层级间密切合作,共同致力于企业税务风险的防范和控制,促进了企业税法遵从度的提高。根据《税收遵从合作协议》的相关条款,本《公告》就重大涉税事项报告事宜进行了制度化的安排,旨在为签约的定点联系大企业提供更具针对性的税收建议,做好个性化服务。税务机关鼓励签约的定点联系大企业,就重大涉税事项与税务机关展开积极沟通,并非强制要求签约的定点联系大企业必须向税务机关报告重大涉税事项,未向税务机关报告重大涉税事项的,视为放弃该项权利。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发布的《大企业重大涉税事项报告制度(试行)》共十八条,主要是对大企业重大涉税事项报告的范围、程序进行规定。


  第一条为制定目的及依据。


  第二条为大企业重大涉税事项报告的含义和说明。大企业重大涉税事项报告制度是税务机关为了便于管理、为大企业提供更多、更好的个性化服务而制定的。大企业应如实向税务机关报告相关事项,便于税务机关提供服务。税务机关的意见建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三、四条解释了大企业、税务机关等名词,确定了税务机关的主办部门。


  第五、六条规定了重大涉税事项的范围,明确了例外情况,规定了《定点联系企业重大涉税事项报告单》的内容。


  第七、八条规定了省国税局签约的大企业和集团企业报告重大涉税事项的方式。


  第九至十三条为税务机关收到大企业重大涉税事项报告之后提出意见建议的程序。市国税局收到大企业报告后,应在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应在三十日内出具意见建议。情况复杂不能按时出具意见建议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对于省局签约的大企业,市国税局可以根据省局授权出具意见建议。


  第十四至十八条为附则,主要规定了建立档案资料库、保密、期限、生效情况等内容。


  《公告》有三个附件:其中附件1《定点联系企业重大涉税事项报告单》为企业申请时应填写;附件2《定点联系企业重大涉税事项处理意见告知单》为税务机关提出意见建议时填写;附件3《定点联系企业重大涉税事项延期审批单》为税务机关按规定延期审批时填写,该事项为税务机关内部事项,不涉及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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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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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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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