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发[2013]1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大企业个性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
发文时间:2013-12-31
文号:税总发[2013]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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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提高大企业纳税服务水平,切实贯彻落实税务总局党组提出的“三个服务”总体要求,根据《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国税发[2009]90号文件印发)和《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国税发[2011]71号文件印发),现就加强大企业个性化纳税服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请各地认真贯彻。

一、加强税企沟通,建立健全多层次沟通联系机制

(一)建立大企业联络员制度。针对定点联系企业设立联络员,明确联络员的工作职责和工作内容,依托现行税收管理体制,建立联络员与各层级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畅通税企沟通渠道,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

(二)建立大企业工作小组制度。根据大企业的具体情况和相关工作事项,按行业或集团成立工作小组,研究企业集团组织架构、行业特点、业务环节,交流税收服务和管理的做法和经验,分析税收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探索科学有效的解决方案。

(三)建立常态化走访工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统一规划走访的频率和层次,制定工作方案和调研提纲,提高走访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了解大企业生产经营及重大涉税事项变化情况,及时回应大企业提出的涉税诉求,密切跟踪涉税诉求的处理情况。

(四)建立税企高层对话机制。结合税收工作重点议题,举办税企高层对话,交流税企双方的观点和情况,增进税务机关对大企业的认知与了解,提升大企业高层对税务工作及税务风险内控体系建设的重视程度,促进税企互信和合作。

二、高效处理诉求,建立健全涉税诉求快速响应机制

(五)规范涉税诉求处理流程。按照受理、处理、回复、总结四个环节,明确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畅通涉税诉求受理渠道,做好涉税诉求的登记工作。强化涉税诉求处理机制,加强与同级相关业务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程序透明、职责清晰、运转高效的工作机制。规范涉税诉求回复文种和格式,做好涉税诉求的总结和归档工作。建立涉税诉求处理工作流程单,全面管控涉税诉求处理过程。

(六)建立健全大企业涉税事项协调会议制度和涉税诉求快速响应机制。建立由分管局领导牵头,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大企业涉税事项协调会议制度,专门研究重大或复杂的问题,或具有行业共性、或同时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的涉税诉求。建立由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负责人牵头,相关业务部门人员参加的涉税诉求快速响应机制,及时解决大企业一般性涉税诉求。

(七)建立完善大企业涉税事项纵向协调机制。明确各层级职责,属于本级税务机关权限范围的涉税诉求,由本级税务机关办理或向下级税务机关交办;不属于本级税务机关权限范围的,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在交办和报送过程中,做好相关资料交接和协调工作。研究处理大企业涉税诉求时,要事先听取相关主管税务机关的意见和建议。

三、创新服务产品,规范和完善税企合作机制

(八)推进税收遵从合作协议谈签工作。制定协议谈签工作方案,确定谈签对象,明确工作步骤,针对大企业所处行业现状、生产经营变动趋势、内控机制运行及税收政策执行等方面情况,做好风险调查和遵从评价工作。对大企业的个性化需求进行分析评估,组织开展与大企业的谈签工作并制作规范的协议文本。认真履行税收遵从合作协议,加强对协议落实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九)试行大企业涉税事项事先裁定制度。以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就大企业申请的关于未来可预期的特定事项应如何适用税法予以裁定,提升大企业防控税收风险的能力,推动大企业健全税务风险内控机制。建立健全事先裁定工作流程,完善工作机制,积累工作案例,增强税法适用的透明度和确定性。

(十)建立大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结合税收遵从合作协议的签订,明确大企业向税务机关报告与纳税义务有关的重大事项。确定报告的格式和时限,规范报告程序。对大企业报告的重大事项,要及时分析研究,提出服务和管理的意见建议,必要时进行跟踪了解,掌握大企业重大事项对税收管理工作的影响。建立大企业重大事项工作档案和资料库。

(十一)建立大企业税收风险管理指南。结合税收风险管理专项工作,分行业、分集团建立大企业风险管理指南,按照行业或企业的生产经营流程和财务核算方式,聚焦行业特点和行业规律,梳理行业税收政策,细化大企业涉税风险点。完善大企业基础信息库和行业风险特征库。依托税务风险内控机制,制定大企业生产经营各环节税务风险防范和控制方法。

四、引导内控建设,推进大企业税务风险内控体系的完善

(十二)研究制定大企业税务风险内控测试指标体系。对《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规定的大企业税务风险内控机制相关要素进行认真研究,组建税务系统工作团队,借助中介机构及专家学者的力量,制定风险内控测试指标体系,明确测试指标的主要内涵和逻辑关系,确定测试指标的使用方法。

(十三)深入开展大企业税务风险内控测试工作。根据大企业的特点和所处行业类型,采取问卷调查、现场访谈等形式开展大企业税务风险内控调查工作。采取符合性测试、实质性测试等方法开展大企业内控测试工作。根据内控调查和内控测试的情况,出具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建议书,引导和推动大企业不断完善税务风险内控体系。

(十四)加强大企业税务风险内控体系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研究大企业税务风险内控制度与大企业整体内控制度结合的路径和方法,注重日常工作的总结和提炼,细化《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制定具体操作办法,提升税务风险管理能力。

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大企业个性化纳税服务工作,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研究和制定具体措施,加强国税局、地税局的协作与配合,积极实践,开拓创新,及时总结经验,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及时向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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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钟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逸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驳回了钟某的仲裁请求,钟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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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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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下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