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府办规[2018]9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促进总部经济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4-02
文号:穗府办规[201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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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促进总部经济发展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4月2日



广州市促进总部经济发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国际航运中心、物流中心、贸易中心、现代金融服务体系和国家创新中心城市,加快推进我市总部经济发展,培育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企业集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在我市登记和纳税且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较大贡献的各类商事主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分公司,以及合伙企业、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条 按照“鼓励增量、留住存量”以及“引进来、留得住、可发展”的思路,综合考虑营业收入、经济社会贡献等因素,分类型、分行业、分标准为各类商事主体集聚和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优质服务,培育、壮大和吸引一批总部企业,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现代企业集群。


  第四条 促进总部经济发展实行市区联动、以区为主的工作机制。各区政府是促进总部经济发展工作的主要实施主体,负责做好总部企业引进、培育及服务工作,促进所在区总部经济协调发展。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全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市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创新、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统计、国资、知识产权、审计、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按职责做好促进总部经济发展各项工作。


  第二章 总部企业主要条件


  第五条 我市总部企业应达到以下条件:


  (一)农业。


  1.涉及生物与健康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农业: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


  (2)上一年度在我市纳税总额不低于2000万元;


  (3)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2.除涉及战略性新兴产业外的其他农业: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5亿元以上;


  (2)上一年度在我市纳税总额不低于1亿元;


  (3)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


  (二)工业和建筑业。


  1.涉及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与健康、新材料与高端装备、新能源汽车、新能源与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工业: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


  (2)上一年度在我市纳税总额不低于5000万元;


  (3)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2.除涉及战略性新兴产业外的其他工业: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5亿元以上;


  (2)上一年度在我市纳税总额不低于1亿元;


  (3)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


  3.建筑业: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5亿元以上;


  (2)上一年度在我市纳税总额不低于1亿元;


  (3)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


  (三)服务业。


  1.现代物流业、金融业、软件和信息服务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技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教育、卫生和社会服务、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


  (2)上一年度在我市纳税总额不低于2000万元;


  (3)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2.住宿餐饮业: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2亿元以上;


  (2)上一年度在我市纳税总额不低于5000万元;


  (3)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


  3.批发零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5亿元以上;


  (2)上一年度在我市纳税总额不低于1亿元;


  (3)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


  4.房地产业: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50亿元以上;


  (2)上一年度在我市纳税总额不低于6亿元;


  (3)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


  (四)本办法所称上一年度营业收入、纳税总额是指企业在上一个纳税年度汇算清缴完毕后在我市形成的营业收入、纳税总额,可以以单个企业本身数据计算,可以将企业及其下属各级控股企业和分支机构的数据合并计算,也可以将属于同一控股母公司的下属各级企业和分支机构数据合并计算,但不得重复计算。控股指持股比例在50%以上;纳税总额包括由企业自身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附加税等所有税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海关关税除外;对分公司、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注册资本的商事主体,不以注册资本作为条件。


  第六条 市委、市政府重点引进,对我市产业发展具有重大带动作用的企业,可以直接申请为总部企业,并按照“一企一策”方式给予各类政策支持和服务。对全国行业排名第一的龙头企业,可以专题研究给予政策扶持。


  第七条 各区要加强培育总部企业的工作,构建从“种子企业”到“总部企业”的良性发展梯队。建立年纳税总额200万元以上且近两年连续增长20%以上的培育型企业信息库,对符合产业导向、成长性好、具有较大发展潜力的培育型企业要出台扶持政策,提供用地、资金、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和优质服务。


  第三章 扶持政策和服务


  第八条 市、区两级政府要积极发挥总部企业认定成果的作用,切实做好引进、培育和跟踪服务总部企业各项工作。各区要建立本地区总部企业、培育型企业信息数据库,动态更新企业各项经济指标和统计数据,建立完善市区企业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条 加大总部企业奖励和补贴。


  (一)对于新引进的总部企业,根据产业分类、经济贡献情况、落户年限、注册资本等不同情况,自认定年度起,连续3年每年给予5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5000万元等不同档次的奖励。


  (二)新引进和存量总部企业均可享受以下奖励和补贴:


  租赁办公用房的,自认定年度起,连续3年每年按5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办公用房补贴,每年最高可给予200万元;对购置办公用房的,给予购房价款5%的一次性购房扶持,最高可给予1000万元。


  对年工资薪金应税收入60万元以上的总部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每年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奖励;对一定数量的在我市无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的总部企业人才,每人每月给予1000元租房补贴。


  对总部企业并购重组国内外上市公司并将其迁回我市的,一次性给予1000万元并购重组奖励。


  (三)对符合条件的总部经济集聚区,每年给予集聚区管理机构50万元奖励。


  第十条 总部企业可享受的政策和服务:


  (一)荣誉表彰。市政府向总部企业颁发“广州市总部企业”证书;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由市政府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二)协调服务机制。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建立完善促进总部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各区政府、市有关部门按照分工积极主动协调总部企业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属于区级权限内的事项,由各区给予协调解决;属于市有关部门权限内的事项,由市有关部门给予协调解决;需跨部门综合协调解决的事项,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汇总后分类提请分管市领导或市政府协调。


  (三)用地支持。市国土规划部门负责整备、拓展总部企业用地来源。强化土地精准供给,对三大战略枢纽、一江两岸三带等重大功能片区产业项目用地应储尽储、连片储备,在城市规划、用地、城市更新等方面,重点支持建设一批总部企业集聚区。对上一年度在我市纳税总额不低于1亿元,在我市无自有办公用房的总部企业或企业联合体,按程序批准后,可以独立或联合建设总部办公大楼。


  (四)重点建设项目支持。市、区两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投资基建项目纳入重点建设项目绿色通道管理,加快推进项目建设投产。


  (五)人才户籍、人才绿卡和集体户支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区应按照相关规定负责解决总部企业相关人员及配偶落户问题,重点解决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配偶、专业技术骨干人才及配偶的落户问题。由市委组织部牵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为总部企业中符合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骨干技术人员发放人才绿卡,市公安机关负责解决总部企业开立集体户问题。总部企业集体户按照一般居民户籍政策同等对待,可办理婚姻登记、计生、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户口挂靠等。


  (六)子女入园入学。各区政府每年统筹协调本辖区内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才子女入读幼儿园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市教育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本市落实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才子女入读幼儿园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各区政府给予积极配合。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区、市直相关部门加大对外国语学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和中外合作学校的建设和指导力度,建立与区域总部经济中心相匹配的国际教育体系。


  (七)人才公寓支持。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向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才提供一定数量人才公寓和公租房。市城市更新部门负责制定相关政策,在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改造项目中,预留一定比例用于建设人才公寓。


  (八)外籍人员工作与居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为总部企业中符合条件的外籍人员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其中符合A类外国高端人才条件的人员享受A类人才的措施。总部企业外籍人员需在穗常住的,在提供外国人工作许可等相关证明材料后,可向市公安局申请居留许可。总部企业的外籍人员可申请办理有效期不超过5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其配偶及未满18周岁子女可以申请相同期限的外国人居留许可。以上居留许可期限不得超过其护照有效期。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才按有关规定可申请办理《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九)粤港、粤澳通行。市公安机关负责协调省有关部门为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办理粤港、粤澳两地车牌,负责为总部企业员工在穗办理护照、港澳台通行证、签注等出台便利化服务措施。


  (十)医疗服务。市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把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纳入市属各级医院绿色通道管理。


  (十一)汽车牌照支持。对非本市户籍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才申请中小客车指标,由市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交警部门按照本市户籍人员待遇予以审核。


  (十二)办税(地税)绿色通道服务。市国税、地税部门负责在各办税服务厅设立专窗,实现总部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国税、地税前台业务专窗受理、全市通办。


  (十三)人才服务便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在企业人才的社会保障(市民)卡中加注或共享企业人才身份信息。各区政府、市各相关部门根据社会保障(市民)卡信息办理相关政策便利手续。企业人才凭社会保障(市民)卡办理本办法规定的各种优惠便利手续以及领取人才资金奖励。


  第十一条 市、区要形成合力,加大对企业的培育力度。各区参照市层面政策,出台具体措施扶持培育型企业,定期将辖区内培育型企业库信息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直有关部门应在人才入户、人才公寓、居留许可、出入境、医疗服务等方面配合相关区做好培育型企业的服务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定期通报各区政府促进总部经济发展的有关情况。企业奖励资金核拨全过程信息公开和留痕管理,主动向社会公开非涉密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监督。


  第十三条 总部企业在享受政策支持过程中弄虚作假,拒绝配合资金绩效评价和检查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按规定取消或收回资金,并录入诚信黑名单,取消其在我市申请各类资金支持资格5年。对涉及违法、违纪的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市属国企或市国有控股企业原则上不得将工商注册地和税收户迁离我市,或者将主要业务和主要经营环节从我市剥离,确有当地市场需求原因的除外。市属国企或市国有控股企业确需将工商注册地和税收户外迁的,应提前向市国资监管部门报告,由市国资监管部门向市委、市政府报告,并抄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对已外迁的市属国企和市国有控股企业,由市国资监管部门负责督促限期迁回,确有当地市场需求原因的除外。


  第十五条 总部企业若同时满足我市或区同类型资金奖励补贴条件的,按“就高不就低”原则,自行选择最有利的一项,但不得重复获得奖励补贴。


  第十六条 总部奖励补贴资金由市级财政承担。市、区两级财政在同一年度对同一总部企业的奖励补贴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该企业上一年度在我市形成的地方财政贡献总额,市、区政府按“一企一策”方式重点引进的总部企业奖励补贴资金除外。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对总部企业奖励资金在市本级财政资金范围内进行查重。各区政府负责在区本级财政资金范围内进行查重。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以下”“不超过”“不低于”均含本数。


  第十八条 各区、市直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2个月内出台相应配套措施、实施办法或操作指引等,确保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政策支持和优质服务得到落实。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发展总部经济实施意见及配套文件的通知》(穗府[2013]14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穗府办[201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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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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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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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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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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