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规字[2018]9号 关于印发《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8-31
文号:穗人社规字[201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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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州市商务委员会

广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2018年8月31日



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在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平台(以下简称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的药品采购行为,规范药品流通秩序,建立健全药品供应保障体系,提升临床合理用药水平,逐步减轻人民群众用药费用负担,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广州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地区公立医疗机构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的药品集团采购交易适用本办法。参加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的医疗机构与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签订药品集团采购协议。


鼓励广州地区公立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参加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军队及武警驻穗医疗机构、其他医疗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采购需要可以参加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


第三条 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工作由市社会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日常经办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改革、财政、卫生计生、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商管理、税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 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交易机构,负责建设和运维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并具体开展以下工作:


(一)提供交易场所、设备设施;


(二)发布交易信息、组织交易活动;


(三)采集企业和产品基础信息、所属质量层次等相关数据,具体实施产品报名、竞价谈判、合同签订等交易事务;


(四)提供交易各方货款结算服务;


(五)受理和核实相关申投诉和举报;


(六)提供交易后续服务,包括操作培训、技术支持等;


(七)维护交易秩序,协助医保经办机构规范各方交易行为;


(八)协助医保经办机构对交易情况进行网上监控,定期统计分析,并报告工作(包括药品交易和监控数据等信息材料);对平台异常交易情况,应及时报告医保经办机构;


(九)建设维护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管理维护药品交易系统和数据库,与相关监管部门、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对接相关信息系统,并保障系统安全运行;


(十)完成有关法规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实行分类采购,参加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的医疗机构按规定可以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采购药品(暂不包括中药材和中药饮片):


(一)直接挂网采购:国家及省谈判目录药品、国家定点生产目录药品、当期采购周期内新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等,医疗机构通过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直接采购。


(二)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防治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免费用药、国家免疫规划疫苗、计划生育药品等按国家有关规定采购。


(三)议价挂网采购:


妇儿专科非专利药品、急(抢)救药品、基础输液、低价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临床必需且采购困难目录药品(前述药品简称议价品种),由医疗机构委托通过医保经办机构公开招标产生的药品经营企业开展集中议价,并按规定直接采购;也可由医疗机构自主或联合开展集中议价挂网交易。


医疗机构按规定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上选定议价品种采购方式后,原则上一个采购周期内不得变更。


(四)医保谈判采购:


符合第二十六条要求的药品(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组织谈判品种),由医保经办机构组织开展集团谈判,医疗机构按谈判结果通过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采购。


(五)竞价采购:除第(一)、(二)、(三)、(四)、(六)项以外的药品,按药品集团采购目录列明的通用名、剂型分组、规格并结合质量层次,进行双信封评审竞价,医疗机构按竞价结果通过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采购。


(六)其他按有关规定确定的采购方式。


第六条 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周期原则上为一个自然年度。


第七条 药品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质量优先、价格合理原则。


第二章 集团采购目录和专家库


第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广州医疗机构集团采购目录和年度采购计划。市社会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定医疗机构药品年度采购计划,会同卫生计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目录。


集团采购目录按照药品生产企业报名、医疗机构预选、专家评审、社会公示、联合审定等程序确定,其中直接挂网采购药品按照药品生产企业报名、社会公示、联合审定等程序确定。集团采购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集团采购目录编制应当遵循临床常用必需、剂型规格适宜、安全有效、价格合理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等有关规定;


(二)优先选择符合临床路径,纳入医疗保险目录、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以及广东省基本药物增补品种目录的药品;


(三)优先选择符合重大新药创制专项、重大公共卫生项目、通过国家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


(四)兼顾不同级别不同性质医疗机构、不同人群临床用药需求;


(五)包含广州地区医疗机构常规在用药品(不含奇异剂型和奇异规格)。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药品,应从集团采购目录中剔除或替换:


(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停止使用的;


(二)连续两个采购周期无实际采购的药品(涉及重大疫情等储备药品除外)。


第十一条 集团采购目录应明确药品的通用名、剂型分组和规格。剂型分组规则见附件1。


集团采购目录应明确药品分类采购方式,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按照公平公正、专业为主、个人自愿的原则建立集团采购专家库。专家库专家参与药品集团采购目录评审、药品价格谈判等业务。专家抽取应按照专业对口、公平选用、单位回避、相对稳定、人数适量、严格保密等原则进行。


集团采购专家库具体管理办法由医保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集团采购专家库成员由广州地区医疗机构药学专家、医学专家、药物经济学专家和国内药品采购领域行业专家等组成,并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有强烈的责任心和事业心,能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学术造诣高,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二)熟悉药品集团采购政策和规定,了解本市社会保险相关政策。


第三章 报名及审核


第十四条 实行药品生产企业直接报名。药品生产企业或科工贸一体化的集团性企业设立的仅销售本企业(本集团)药品的全资或控股商业公司(全国仅限1家商业公司)、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的药品生产企业或委托销售药品的药品经营企业(受委托药品生产企业与药品上市许可人及受委托药品经营企业之间没有发生购销行为)、境外药品国内总代理视同生产企业(全国仅限1家国内总代理)。


同通用名、剂型、规格药品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生产企业达到3家及以上的,不再接受未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品种报名。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报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及《营业执照》。


药品生产企业或科工贸一体化的集团性企业设立的仅销售本企业(本集团)药品的全资或控股商业公司、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的销售药品的药品经营企业、境外药品国内总代理企业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及《营业执照》。


(二)近两年未被列入广东省药品非诚信交易名单、未因在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被列入信用广州网公示的失信黑名单。


(三)近两年未被列入国家、广东省、广州市药品监管部门药品违法违规企业黑名单。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提交以下报名材料:


(一)企业资料:


1.属于国产药品的,须提交《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关剂型《药品GMP证书》、《营业执照》、《报名品种总表》、《承诺函》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2.属于进口药品的,须提交《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代理协议书或由国(境)外生产企业出具的总代理证明、《报名品种总表》、《承诺函》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二)产品报名应提供以下材料:


1.《药品注册批件》(含再注册批件、补充注册批件,进口药品应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销售的品种需提供授权委托证明材料、药品质量标准、药品说明书等批准证明性文件,以及药品近期(距离报名时间不超过12个月)省级药品检验机构或市级药品检验机构全检报告书和最新批次企业自检全检报告书。


2.提交竞价层次、经济技术标评价指标评定证明材料。


3.企业提交的所有文件材料及往来函电均使用中文(外文资料须提供相应中文翻译文本)。


第十七条 申请配送的药品经营企业(以下简称药品配送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网上另行公布)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注册,企业配送资质信息面向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和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药品配送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二)具有覆盖广州市范围内所有参加药品交易医疗机构的药品及时配送服务能力;


(三)近两年未被列入广东省药品非诚信交易名单、未因在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被列入信用广州网公示的失信黑名单;


(四)近两年未被列入国家、广东省、广州市药品监管部门药品违法违规企业黑名单。


第十九条 药品配送企业应提交《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企业基本情况表》、《承诺函》等报名材料。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提交以下报名材料: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法人证》,营利性医疗机构还需提交《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按规定通过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提交企业及产品报名信息,并与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集的相关信息进行校验。校验相符后通过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进行公示,校验不通过的,企业应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章 质量层次及入市价


第二十二条 集团采购目录药品分为三个质量层次,层次划分规则见附件2。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按规定提交最新的全国最低3个省级中标价(无中标价的,取挂网价格。下同)。未按规定提交的,视为放弃当期交易;未按规定提交正确价格的,按提交虚假价格文件处理。


(一)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低价药品以西药≤3元、中成药≤5元的日均费用标准(国家另有标准从其标准)、广东省第三方药品交易平台最近一个采购周期最低成交价、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上一采购周期成交价三者之间的低值作为入市价,除低价药品、临床必需且采购困难药品以外的其他议价品种以全国最低省级中标价为入市价。


(二)医保经办机构组织谈判品种、竞价采购药品和当期采购周期内新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且直接挂网采购的药品以全国最低省级中标价与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上一采购周期成交价两者之间的低值作为入市价,如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上一采购周期无成交价,则入市价为全国最低省级中标价。


(三)直接挂网采购药品(不含当期采购周期内新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和临床必需且采购困难药品不设入市价。临床必需且采购困难药品具体目录由市社会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计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公布。


(四)按前述(一)、(二)、(三)规则无法计算入市价,但同质量层次同通用名、剂型、规格药品有入市价的药品品种,取同质量层次同通用名、剂型、规格药品的入市价最高值作为该药品品种的入市价。


(五)按前述(一)、(二)、(三)、(四)规则仍无法计算入市价的药品品种直接挂网,由医疗机构按规定采购。


第五章 议价和谈判采购


第二十四条 医保经办机构可以以公开招标方式产生3家具备对议价品种开展集中议价和稳定供应保障能力的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自主选择与前述招标产生的药品经营企业(以下简称集中议价企业)签订协议。


集中议价企业应为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报名校验通过、具有短缺药品储备保障能力和较强配送能力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具有指定药品谈判、采购及储备能力,能为广州地区医疗机构提供药品配送服务并保证相关药品足量、及时和稳定供应。


第二十五条 参加议价品种集中议价的医疗机构应以议价成交价格采购相关交易品种。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入市价和药品生产企业报价基础上,议价成交价格由集中议价企业与药品生产企业谈判确定。


第二十六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药品,由医保经办机构组织开展集团谈判:


(一)上年度采购金额前20名的药品(按通用名计算);


(二)竞价分组后上年度采购金额前50名且大于1000万元的独家报名药品;


(三)按照第二层次药品交易规则转集团谈判的药品;


(四)药品生产企业获得最近一届中国质量奖(含提名奖)


且工信部最新《中国医药统计年报》产量排名为第1名的药品;


(五)列入国家、广东省、广州市重点监控范围的药品;


(六)其他需要进行集团谈判的药品。


已纳入医保经办机构组织的集团谈判范围的药品不再纳入当期议价以及竞价采购品种范围。集团谈判药品实行动态管理,通过上一采购周期谈判成交的药品原则上不再纳入当期采购周期集团谈判范围,也不纳入第(一)、(二)项集团谈判入围药品排名统计范围。


第二十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组织谈判品种可根据临床使用情况调整剂型分组规则,并综合药品分类(按功能主治分类等)、治疗属性(治疗性用药、辅助性用药及营养性用药等)、是否重点监控品种、药物经济学评价、药品生产企业履约情况等因素设置谈判控制价。


第六章 竞价采购


第二十八条 竞价品种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汇总并公布计划采购量,作为生产企业报价参考。生产企业通过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报价,报价应符合以下要求:


1.报价不得高于本品规的入市价;


2.规定的报价时间内不报价或者报价为零的品种视为自动放弃;


3.实际报价时,按最小制剂单位报价,其中口服制剂以最小单位(片、粒、丸、支……)计;注射剂以支(瓶)计;大容量注射剂以瓶(袋)计;外用制剂中的凝胶剂、滴眼剂、滴鼻剂、滴耳剂、软膏剂、眼膏剂、喷雾剂、气雾剂等以支计;


4.所有品种报价保留到小数点后4位(即0.0001),如超出小数点后4位,则四舍五入;


5.报价使用货币及单位:人民币(元,下同);


6.每采购周期只报价1次,不可更改。


(二)竞价药品采用“双信封”评审制度,即经济技术标和商务标分开评审。


1.经济技术标评审(详见附件3)。经济技术标得分按《“双信封”评审比例表》(详见附件4)由高至低筛选出商务标评审候选品种,总分相同的品种按《经济技术标评审表》中评价指标顺位及得分高低排序;如各指标得分均相同,且并列排序号在《“双信封”评审比例表》商务标评审候选品种计数范围,则并列排序的相关报名品种全部作为商务标评审候选品种。


按照前述规则筛选后,候选品种数已超《“双信封”评审比例表》商务标评审候选品种数量的,不再选择其他产品。


2.商务标评审。进入商务标评审的品种报价后,选择报价最低的为交易品种,次低的为候选品种;如出现相同价格的,按经济技术标分数由高至低的顺序选择中标;如经济技术标分数相同的,由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相关生产企业现场抽签确定,由相关职能部门现场监督。交易品种、候选品种均为1个。


3.同一质量层次内药品按通用名、剂型分组规则、规格同组竞价,价格比较按照国家药品差比价规则计算。剂型、含量规格等依据药品注册批件(含再注册批件、补充注册批件)、药品质量标准、说明书判定。


(三)第二层次药品交易规则。


1.报价后,同组专利到期药(具体解释见附件2)有两个及以上,且无出口药(出口到国际主流市场药,具体解释见附件2)、仿制药(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仿制药,具体解释见附件2)和(或)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具体解释见附件2)的,选报价低者成交;同组专利到期药有两个及以上,且有出口药、仿制药、和(或)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的,专利到期药报价低的与出口药、仿制药、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报价低者按竞价调整系数竞价交易;同组专利到期药仅有一个的,出口药、仿制药、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选报价低者(如出现相同价格的按经济技术标分数由高至低的顺序选择),与专利到期药按竞价调整系数竞价交易。


(1)按竞价调整系数竞价交易的成交条件:专利到期药报价≤专利到期药入市价÷出口药、仿制药、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入市价×竞价调整系数×出口药、仿制药、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报价,则专利到期药成交;反之则出口药、仿制药或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成交。


(2)转采购方式条件:按竞价调整系数竞价交易成交条件未成交的专利到期药以本次交易报价、专利到期药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入市价×挂网调整系数二者低值作为转挂网采购条件或以本次交易报价、专利到期药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入市价×竞价调整系数、全国最低成交价三者之间的低值作为转集团谈判条件。接受转挂网采购条件的,由医疗机构按规定采购。接受转集团谈判条件的,转入集团谈判。


与专利到期药按竞价调整系数竞价交易未成交的出口药、仿制药或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以本次交易报价作为转挂网采购条件。接受此条件的,由医疗机构按规定采购。


同组出口药、仿制药或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中,报价次低的药品以本次交易报价、95%×同组出口药、仿制药或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中报价最低药品的交易报价二者之间的低值作为转挂网采购条件。接受此条件的,由医疗机构按规定采购。


2.专利到期药同组没有出口药、仿制药或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的,则以第三层次相同品种组中已报价的经济技术标(×0.9)与商务标(=10×同组最低报价/该品种报价)的综合最高分品种(以下简称最高分品种,总分相同的,参照经济技术标评审方法)作参照品种,按竞价调整系数比价交易。


(1)按竞价调整系数比价交易的成交条件:专利到期药报价≤专利到期药入市价÷最高分品种入市价×竞价调整系数×最高分品种报价,则专利到期药成交。最高分品种只作比价参照。


(2)转采购方式条件:未成交的专利到期药以本次交易报价、专利到期药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入市价×挂网调整系数二者低值作为转挂网采购条件或以本次交易报价、专利到期药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入市价×竞价调整系数、全国最低成交价三者之间的低值作为转集团谈判条件。接受转挂网采购条件的,由医疗机构按规定采购。接受转集团谈判条件的,转入集团谈判。


3.无出口药、仿制药、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最高分品种,或以上品种均不报价,专利到期药转入集团谈判。


4.同组无专利到期药或专利到期药不报价,出口药、仿制药、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属多家品种的按竞价采购流程交易,属独家品种的,则转入集团谈判。


5.专利到期药、出口药、仿制药、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不报价或报价后但不接受转挂网采购条件或转入集团谈判的,均视为放弃当期交易。


6.根据专利到期药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入市价与出口药、仿制药、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或最高分品种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入市价的比值区间,对应确定竞价及挂网调整系数。


市社会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施情况,适时调整竞价、挂网调整系数和转采购方式条件。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第一个采购周期的竞价及挂网调整系数表见附件5。


第二十九条 交易品种被取消交易资格的,由候选品种替补。候选品种也被取消交易资格的,由医疗机构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备案后采购替代药品。


第七章 交易管理


第三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在新采购周期开始前通过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发布采购公告,明确企业报名报价、医疗机构上报计划采购量等事项要求。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考虑临床实际需求,科学、合理制定采购计划,并以计划采购量与企业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药品购销合同应在交易结果确认后20天内由医疗机构发起,并在30天内完成签订。合同应明确采购药品的品种、规格、价格、数量、采购期限、履约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延长执行合同的时间不应超过3个月。


医疗机构实际采购量不得少于上报计划采购量的80%。合同约定采购量确无法满足临床需要的,可与生产企业追加合同,但追加量不得超过原合同量的10%。


第三十二条 集团采购药品无法满足临床需要的,医疗机构可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备案后采购有关药品。一个采购周期内备案采购金额不得超过该医疗机构本采购周期采购总金额的5%。


当期采购周期内上市的新药、候选品种被取消交易资格后备案采购的替代药品以及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形增加的备案采购药品不纳入备案采购金额计算范围。


医疗机构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试运行期间(2018年10月1日-2019年2月28日)采购集团采购以外药品,无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药品采购各方行为的监督管理。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药品采购行为纳入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范围。


第三十四条 医保经办机构通过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适时公布交易情况变化大的药品相关信息。


第八章 药品配送


第三十五条 委托药品经营企业开展议价的议价品种,可以由药品生产企业选择集中议价企业集中配送。其他药品可由药品生产企业直接配送或委托已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上注册的具有配送资质和能力的配送企业配送。药品生产企业是保障药品质量和供应的第一责任人,对配送药品的质量和配送服务负主体责任。


第三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委托配送企业配送的,应选择配送能力强、信誉度好、服务优良的配送企业,并充分考虑医疗机构对其服务质量、服务信誉的认同程度等。


药品配送企业的配送能力、服务情况等信息,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面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保证药品配送覆盖广州地区所有参加药品交易的医疗机构,并在规定时间内足量保质供应。生产企业对本企业委托的配送企业的配送及违规行为负责。


第三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配送企业对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负责,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有药品在规定时间内、足量保质配送到合同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三十九条 生产企业按就近配送、保证供应的原则,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上自行委托配送企业的,每个品种应不少于2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配送供货由生产企业以区为单位指定配送企业,每个品种在每个区不应超过5家。


医疗机构从生产企业指定的配送企业中选择配送企业,并签订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和医疗机构三方合同。如需变更配送关系的,应按三方合同约定进行变更,并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备案。


第四十条 急救药品应于医疗机构下单确认后4小时内送达,一般药品应于医疗机构下单确认后24小时内送达,最长不超过48小时。


第四十一条 药品送达医疗机构指定交收地点后,医疗机构应按相关规定及时验收,并在配送企业发货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确认交货验收合格,在配送企业上传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发票核验确认。如医疗机构自配送企业发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确认交货验收合格的,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将默认为医疗机构已确认。如医疗机构确未收货的,可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进行申诉。


第四十二条 合同三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药品交易,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药品配送企业应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上填报所配送药品各品规每批次的批号和有效期。药品生产企业应向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填报所供药品每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


第四十三条 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交易药品配送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施“两票制”。


第九章 结算管理


第四十四条 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实行在线结算,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建立独立的在线结算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医疗机构应在药品交货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监管账户支付药品货款,监管账户应在收到药品货款后的下一工作日按时支付给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的回款情况将纳入医疗机构年度考核、分级管理等级评定等相关考核办法。


第四十五条 每个采购周期初,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相关考核情况及相关支付条件,对参与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的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增加拨付1个月的医疗保险结算周转金。


周转金返还以年终对账的方式进行确认,在下一个采购周期,根据次年周转金额度,实行多退少补。


第四十六条 已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公益一类医疗机构,按其财务相关规定及时结算交易款。


第四十七条 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费用结算和周转金具体经办管理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章 申诉与投诉


第四十八条 在药品集团采购过程中,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含配送企业)和医疗机构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可向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申(投)诉:


(一)对报名品种的质量层次、价格等方面有异议的;


(二)医疗机构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供货和配送有异议的;


(三)对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公示、公告结果有异议的;


(四)其他与药品集团采购工作相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不予受理的情形:


(一)申(投)诉事项不明确的;


(二)不符合申(投)诉范围的;


(三)对同一申(投)诉事项已进行处理并回复,申(投)诉方未能提供新的证明材料的;


(四)申(投)诉材料未按规定加盖申(投)诉单位公章或个人签名的。


第五十条 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申(投)诉受理及具体经办事务处理工作。对已受理的申(投)诉问题,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 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投)诉进行答复,对需进行分办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分办。因各种原因无法在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成或无法处理的,应及时告知申(投)诉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受理申(投)诉时,应对申(投)诉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对符合申(投)诉范围的,按顺序登记并及时处理,对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一)涉及药品集团采购政策及分层规则未明晰、未提及的,转市社会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二)涉及目录、分层属性、结算、监督管理的,转医保经办机构办理;


(三)属于产品信息或企业名称变更、废标、价格计算、网络平台、采购交易、合同履约等具体事务,政策明晰的,由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并将办理结果汇总后报医保经办机构备案;


(四)其他情形的,由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申(投)诉材料具体情况移交相关部门办理。


第五十三条 申(投)诉方应在规定时限内登录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按申(投)诉办理指南,将相关佐证材料加盖公章一并提交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凡在药品集团采购工作中需要申(投)诉的事项,应当以单位名义实名递交。


第五十四条 处理申(投)诉的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知情人员应当做好投诉事项的保密工作。


第五十五条 交易各方应提供全面、真实的申(投)诉证明材料。存在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等违规举报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惩防结合、预防为主的原则,坚持加强监督与规范管理相结合。


第五十七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检查药品交易政策和规章制度贯彻落实情况,按法定职责调查处理药品集团采购的违法违规问题。


第五十八条 负责组织管理药品交易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一)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依规作出的决策部署的;


(二)违反决策程序和规定,私自决定药品集团采购重大事项的;


(三)操纵、干预药品集团采购的;


(四)泄露药品交易涉密文件、资料、数据的;


(五)违反回避规定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存在上述行为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其纠正错误,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九条 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一)违反药品集团采购方式、程序、时限要求和信息发布等有关规定实施药品集团采购的;


(二)在药品集团采购各环节疏于管理或设置歧视性条件的;


(三)违反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及本办法管理规定,挪用、占用药品结算专用款的;


(四)违反有关信息维护和安全保障规定,或者谎报、瞒报、擅自更改药品交易数据信息的;


(五)泄露药品交易涉密文件、资料、数据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存在上述行为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其纠正错误,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参与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一)规避药品集团采购线上交易、不按规定程序组织采购药品,或者不在生产企业指定配送企业中选择配送企业的;


(二)不按规定签订采购合同、不履行合同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完成合同约定采购量(列入国家、广东省、广州市重点监控范围药品除外)的;


(三)与企业再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补充性条款和协议的;


(四)不按规定结算药品货款的;


(五)在药品交易过程中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存在提供虚假举报材料、弄虚作假等违规举报行为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存在第(一)、(二)、(三)、(四)项行为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进行约谈,视情节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对一个采购周期内,累计两次未在30天内完成药品货款支付的,医保经办机构在两年内不予预付周转金。


存在第(五)、(六)项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存在第(七)项行为的,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以上违规违纪行为均纳入医疗机构年度考核、分级管理等级评定等相关考核办法。


第六十一条 参与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的药品生产企业(含进口药品全国总代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价格文件、成本资料、出厂(口岸)价格销售发票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


(二)采取串通报价、操纵价格、恶意压价等手段妨碍公平竞争,或者以非法促销、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公布药品采购品种后,非因不可抗力撤标的或不按规定签订采购合同的;


(四)在采购周期内,擅自涨价或者变相涨价的;


(五)签订采购合同后,存在非因不可抗力不供货、不足量供货、不在规定时间内供货或仅对部分医疗机构供货等不履行合同的行为的;


(六)供应的药品规格、包装等信息与成交品种信息不一致且不同意更换的;


(七)药品未在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时间送达医疗机构的;


(八)不实行药品线上交易的;


(九)存在提供虚假举报材料、弄虚作假等违规举报行为的;


(十)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存在第(一)、(二)项行为的,由医保经办机构提请有关部门将其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并取消该生产企业所有品规当期采购周期内的入市交易资格,同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存在第(三)、第(四)项行为的,由医保经办机构通报,督促其进行整改。如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整改或拒不整改的,由医保经办机构提请有关部门将其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并取消该生产企业所有品规当期采购周期内的入市交易资格,同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存在第(五)至(八)项行为的,由医保经办机构通报,督促其进行整改。如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整改或拒不整改的,一次违规取消该品规两年内在本市的入市交易资格,二次违规由医保经办机构提请有关部门将该生产企业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并取消该生产企业所有品规当期采购周期内的入市交易资格。


存在第(九)项行为的,由医保经办机构提请有关部门将其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并取消该生产企业所有品规当期采购周期内的入市交易资格,同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存在第(十)项行为的,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第六十二条 参与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配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


(二)经执法执纪机关认定,在药品交易活动中存在商业贿赂行为或其他牟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


(三)不按规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的;


(四)签订采购合同后,存在非因不可抗力不按规定响应订单、不按规定进行出库确认的、不配送或未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时间配送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


(五)供应的药品规格、包装等信息与成交品种信息不一致且不同意更换的;


(六)存在提供虚假举报材料、弄虚作假等违规举报行为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存在第(一)、(三)、(四)、(五)项行为的,由医保经办机构通报,督促其进行整改。如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整改或拒不整改的,由医保经办机构提请有关部门将该企业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存在第(二)、(六)项行为的,由医保经办机构提请有关部门将该企业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存在第(七)项行为的,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第六十三条 涉嫌恶意压价竞价的生产企业,由医保经办机构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该企业该品种交易的每一批次品种进行抽检,并由相关职能部门对其供货情况进行追踪检查。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部门分步骤、分批次组织推进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实施,有效期3年。


附件


1: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剂型分组规则


2:层次划分


3:经济技术标评审表


4:“双信封”评审比例表


5: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第一个采购周期竞价及挂网调整系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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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