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工商规字[2018]4号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外商投资企业注册便利化的意见
发文时间:2018-08-02
文号:穗工商规字[201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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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市工商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和习近平总书记“四个走在全国前列”重要讲话精神,特别是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上走在全国前列的要求,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优化外资营商环境,激发外资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外商投资企业注册情况,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允许企业名称中使用外国投资者名称或商号


对于企业名称中拟使用外国投资者名称或商号的,综合考虑其在国外的历史背景、品牌效应及知名度等因素,最大程度地尊重企业意愿,除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外,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名称中使用外国投资者名称或商号等表述。


二、允许企业经营范围自主表述


对于不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可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等自主表述,也可参考原审批机关批准文件关于经营范围的表述,允许属于新业态、新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自主表述。


三、简化注册登记申请材料形式要求


港澳台自然人持身份证、回乡证、台胞证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可直接办理工商登记;已入境的外国自然人持有效的护照原件可直接办理工商登记;外国自然人、取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或港澳台地区居民可持《广州市人才绿卡》直接办理工商登记。


登记机关对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名进行形式审查,有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由申请人提供变更情况说明文件即可。


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登记机关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CEPA服务贸易协议项下服务业领域的,登记机关收取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港澳服务者投资备案文件,办理注册登记;对暂未明确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新业态、新行业,如申请人提交了备案证明,予以办理注册登记。


四、实行内外资企业同步办理类型互转


简化内外资公司互转流程,企业提交一套表格及申请材料,即可同步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内资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类型,无需办理变更登记。内外资合伙企业可参照内外资公司互转的要求办理。


五、实现审核流程简易快速


全面实行企业登记“审核合一、一人通办”制度,全程由同一登记人员负责受理、审核、核准等各环节业务。对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提供“快速通道”,优先办理、容缺登记、立等可取。


六、实现商务备案工商登记一体化


建立与商务部门沟通协作机制,对不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一套表格,一口办理”,做到“无纸化”“零见面”,推动外商投资企业信息共享、联动管理。


七、鼓励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转型为企业


引导拟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转型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或有限公司。对于符合条件的外方合伙人或投资者,可实行“落地办证”,已提交投资者身份证明、场地使用证明等材料的,无需重复提交,可直接依照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八、推行商事服务“跨境通”


积极服务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服务两岸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一带一路”建设,依托“人工智能+机器人”全程电子化商事登记模式,为拟在广州市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人提供更加便利的商事登记服务。先启动“穗港通”、“穗澳通”,再推行“穗台通”。计划3-5年内逐步推广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地区,实现商事登记“跨境通”,构建“绿色通道”为国际化便利化市场准入环境服务。


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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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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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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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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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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