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地税函[2017]407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我省国税部门代开发票环节代征地方税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10-11
文号:豫地税函[2017]4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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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郑州新区国税局,省国税局、地税局直属各单位,人民银行郑州辖区各支行:


  根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要求,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环节征收地方税费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互相委托代征税收的通知》(税总发[2015]155号)和《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国税部门代开发票代征地方税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代征范围


  国税部门在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代开增值税发票并征收增值税(销售免税货物除外)时,代相关地税部门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其中个人所得税代征仅针对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纳税人。


  二、委托代征税费征收率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的规定,以纳税人代开发票征收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的税率征收。


  (二)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豫财综[2011]4号)的规定,以纳税人代开发票征收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教育费附加按3%、地方教育附加按2%的费率征收。


  (三)个人所得税。依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在临时从事生产、经营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统一按开具发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5%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地方税费征收税(费)率若遇政策变化,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代征地方税费涉及有关征收税(费)率的政策由地税部门负责解释。


  三、税收票证使用及会统核算


  (一)税收票证使用


  国税部门代征地方税费时,开具国税部门的税收票证,并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省国税局相关规定进行票证管理和税款结报,代征的地方税费明确为地税局收入。


  (二)代征地方税费核算


  1.国税部门代征的地方税费,由国税部门负责组织入库、对账,并纳入国税部门会统核算及向总局报送相关报表,国税部门不再向地税部门进行税费款报解。


  2.国税部门代征的地方税费,省国税局应按月向省地税局传递分县(市、区)代征地方税费统计报表,由省地税局合并后反馈到各县(市、区)地税局,明确为对应各县(市、区)地税局收入。


  3.国税部门代征地方税费后,若发生纳税人代开发票错征、发票作废或销货退回等情形,需退还缴纳增值税税款的,其所对应代征的地方税费款,一并由国税部门按原计征入库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予以退还。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做好工作协调。委托国税部门代征地方税费工作,是加强税收征管、优化纳税服务的重要措施;是推进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重要手段;是落实《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和进一步加强国地税合作的重要举措。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相关组织领导工作,加强与当地人民银行的协调,密切合作,及时处理和反馈委托代征工作中出现的情况。


  (二)做好委托代征协议签署。以县(市、区)国税局、地税局为单位实行委托代征地方税费。相关县(市、区)国税局、地税局应就委托代征地方税费事宜签署委托代征协议。国税、地税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加强对有关地方税费的征收管理。


  (三)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同级国税、地税部门做好代征税费的税款入库工作,确保代征税费收入按属地原则、分税费种和预算级次缴入相应的国库。


  (四)国税部门在代征地方税费时,应在征管软件中依率征收,不得随意改变应税项目,变更税种,降低征收标准;国税部门每月应做好代征地方税费收入对账、统计等工作,确保数据准确无误。


  (五)地税部门应及时向国税部门提供准确的代征税费相关税率(征收率)、预算科目、预算分配比例等信息,并承担相关责任。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两部门应就国税部门代征地方税费事项联合向国家税务总局(收入规划核算司)予以报备。


  (六)各级财政部门应对国税部门代征地方税费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


  (七)其他未尽事宜由当地地税局、财政局、国税局协商确定。


  (八)此前国税部门代开发票代征地方税费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

  2017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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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境外所得怎么计税?个税要点一次说清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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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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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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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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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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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