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府办[2017]383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税收失信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12-25
文号:苏府办[2017]3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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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税收失信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25日


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税收失信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家发改委等关于印发<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版)>的通知》(发改财金[2016]279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税收失信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16]33号)文件精神,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和自我发展,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完善我市税收领域信用管理,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进依法治税,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健全工作协调制度


(一)形成工作协调机制。建立税收失信联合惩戒工作协调机制,对联合惩戒工作进行统筹安排和综合协调。定期进行工作沟通及情况通报,不定期提请相关单位就与联合惩戒相关的某一方面工作进行研讨和协调。


成立由市信用办、市文明办、市国税局、苏州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共同牵头的工作协调小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市商务局、市卫生计生委、市安监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食药监局、市政府金融办、市行政审批局、苏州海关、苏州工业园区海关、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苏州银监分局、苏州保监分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贯彻实施省税收失信行为管理办法。


(二)建立信息推送反馈机制。建立信息推送机制,记录信息传递时间、内容、接收单位及情况反馈等信息。联合惩戒参与单位要加强收集失信惩戒典型案例,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将惩戒情况报送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市信用办应定期向参与联合惩戒的各单位通报有关情况,形成有效的联动惩戒机制。


二、强化税收失信行为信息管理


各市(县)、区级以上国税、地税机关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及相关责任人的税收失信行为的记录、归集、认定管理及异议处理。税收失信行为信息由市国税局、苏州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统一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


(一)认定。各级国税、地税机关要准确把握认定口径,认真审核失信行为信息,对于涉及税收严重失信行为和较重失信行为的,要加强复核、严格把关。国税、地税机关要加强税收失信行为信息的记录和交换,做好信息归集工作,定期开展失信行为的联合认定。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涉及的税收失信行为,一律认定为税收严重失信行为。


(二)推送时间。市国税局、苏州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对于严重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一般失信行为认定后7个工作日内将信息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联合认定的,由协商确认的税务机关将所归集的信息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三)推送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基础信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记录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联系电话、经营范围、注册时间;税务代理人应当记录其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电话、注册时间及委托其代理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相关责任人应当记录其姓名、性别及公民身份证(护照)号码(公示时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下同)、职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号、代理执业资格证书号;


2.主要失信事实及类别;


3.行政处理、处罚或法院判决的主要情况;


4.税收失信行为认定税务机关名称及认定时间;


5.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四)信息交换方式。为确保信息推送的及时、准确和安全,各部门应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交换数据、共享信息,实现信息推送、跟踪、反馈的全程电子化。市国税局、苏州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负责将电子信息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电子信息表式详见《税收失信信息推送表》(附件1~3)。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将税收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和税收较重失信行为信息定期推送至实施联合惩戒的部门和单位。


(五)信息公示。依法公示税收严重失信行为和较重失信行为,扩大社会监督,推进社会共治。对税收严重失信行为,市信用办和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依托“中国苏州”、“诚信苏州”网、税务机关网站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有效期社会法人自认定之日起7年,自然人自认定之日起5年。税收较重失信行为,由省辖市市级税务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公示有效期自认定之日起3年。


(六)异议处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及相关责任人对其被认定及公示的税收失信行为有异议的,可以自认定或公示之日起3个月内向认定或公示的税务机关提出异议申请;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及相关责任人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税务机关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处理、回复,并修复或撤销相关失信信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及相关责任人对税务机关异议处理不服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严格落实联合惩戒措施


各单位收到税收失信行为信息后,依照部门法定职权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各自监管范围,根据各自内部执法程序和审批流程对税收失信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和相关责任人按失信行为等级,实施本文件明确的相应惩戒措施,协同监管,发挥联合惩戒合力,详见《对税收失信行为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表》(附件4)。


税收失信信息在市国税局、苏州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税务门户外网公布期间,各联合惩戒单位可以引用并在各自的信息公布系统上公开公布,以便扩大信息辐射面和社会影响力。


四、加强对外宣传力度


为稳步推进联合惩戒工作,扩大联合惩戒的社会影响力,国税、地税机关要与参与联合惩戒的部门和单位密切配合,充分利用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加强对外宣传,注重宣传效果,广泛宣传联合惩戒措施落实的情况和典型案例,让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限”。通过加大宣传力度,对税收违法行为产生严厉的警示和震慑作用,提高纳税人的依法纳税意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完善。


附件:


1.税收失信信息推送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适用)


2.税收失信信息推送表(税务代理人适用)


3.税收失信信息推送表(相关责任人适用)


4.对税收失信行为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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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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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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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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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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