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11-2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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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制定了《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现予发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18年11月23日


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全市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合理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市各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选择决定权。


第三条 全市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原则,依照法定权力、条件、范围、幅度和程序进行,综合考虑事实与情节,做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相当,与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依法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按规定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信息。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八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第九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税务行政相对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次发现的多次违法行为,不属于前款规定的“首违不罚”。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涉案金额巨大,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转移、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行为证据资料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妨碍、阻碍税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七)拒绝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依法复制有关资料的;


(八)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继续实施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具有多个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不得对行政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选择适用罚款较重的条款实施处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一个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后,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数个税收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关系的,应当选择对罚款较重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税收违法行为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或者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教育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代替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应当给予合理的期限。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 《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标准》,见附件),是全市各级税务机关依职权对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其幅度的执行标准,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执行。


第三章 裁量程序规则


第二十一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救济权利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对合法合理的申辩意见应予采纳,不得因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税务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存在依法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按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执法文书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处罚裁量等进行说明,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和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他处罚案件必须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一)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的;


(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与本制度规定不一致的。


按前款规定进行集体审议的,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由本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四章 裁量行为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及下级机关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具体承担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相关法律服务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执法督察工作的部门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制度第二十五条经集体审议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集体审议会议纪要等资料报所属单位法制部门备案。各区县(自治县)税务局、各派出机构应对经集体审议的行政处罚进行登记,作好备案、备查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处罚案件目录制度,梳理汇总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信息,定期报送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为执法人员公正合理执法提供参考。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监督制度,通过执法督察、案卷评查、行政复议、信访投诉等方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并予以纠正。对滥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执行标准》所称“以下”均含本数,“以上”均不含本数(但标注含本数的除外)。


《执行标准》中所称“五年”指税收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前六十个月。


第三十三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不得单独引用本制度作为处罚依据,应当援引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如遇国家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从其新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本制度生效前尚未处理完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原制度处理,但按照本制度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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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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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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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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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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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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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