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9-12-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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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19年12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以及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相关规定,结合重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重庆市辖区内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应严格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第四条 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五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六条 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报查联由税务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各级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一)市局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全市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相关规定,制定全市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2.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盘点、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检查、销毁等工作;


  3.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4.组织、指导、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5.组织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6.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二)区县局收入核算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审核、盘点、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检查、销毁等工作;


  2.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3.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4.组织实施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5.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以及代售印花税票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1.妥善保管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2.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3.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4.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各区县税务局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直接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税务所、办税服务厅等机构(以下简称基层税务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含印花税票销售)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应为在编在职人员。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九条 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下同)、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第十条 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纳税人、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除外)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1.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2.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


  3.税务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时,由税务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代征人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分机打和手工填开的纸质票证、固定面额的纸质票证和非印刷票证,非印刷票证仅限税务机关开具。


  为方便流动性零散税收的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同时使用印有固定面值“10元”“20元”“50元”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


  (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


  (四)《税收电子缴款书》。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第十一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区县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并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第十二条 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税务收现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款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已经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税务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票证。


  第十三条 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是税务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在征收印花税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印花税票。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的有价证券。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可以购买印花税票贴花缴纳,也可以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采用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的,应当将纸质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明粘贴在应税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和印花税票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一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纸质凭证。


  第十四条 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税收票证,该票证为非印刷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第十五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


  (一)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二)征税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等征收凭证时使用的征收业务专用公章。


  (三)退库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四)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以开具税收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的专用章戳。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十六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税收完税证明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及“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继续执行原有规定。《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应当按照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


  第三章 设计和印制


  第十九条 《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以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确定的企业集中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税收票证监制章。


  第二十二条 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等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刻制的内容和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其刻制权限下放区县税务机关。区县税务机关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必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留底归档。


  第二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应当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区县收入核算部门发现税收票证质量、数量有误的,应及时报告市局。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四条 上、下级税务机关之间,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应当建立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领发登记制度,办理领发手续,共同清点、确认领发种类、数量和号码。


  税收票证的运输应当确保安全、保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得重复发放,重复开具。登记数据电文税收票证领发情况的《税收票证领发单》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


  非印刷税收票证仅限在税收征管系统内领发,无实物领发内容,自动在税票开具环节完成。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结报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


  其他种类的税收票证,应当根据领用人的具体使用情况,适度发放。


  第二十五条 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区县及以上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第二十七条 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在填用票证时,必须先检查税收票证联次、号码、品质等印制质量,做到先领先用,顺序填开,对税收征管系统提示的税收票证号码与纸质税收票证号码校验一致后方可开具。


  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非印刷税收票证由税务机关通过税收征管系统直接输出打印,字号统一使用系统税票号码。


  第二十八条 税收完税证明的开具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缴(退)库电子信息后开具。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凭取得的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缴库电子信息后开具。本条所称其他凭证是指记载车船税完税情况的交强险保单等税法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能够作为已完税情况证明的凭证。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如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税务机关应当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应当全套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由于票面信息填开错误等原因,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开具的非印刷《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需作废的,应收回已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注明作废原因等情况,由税收票证管理人员或基层税务机关负责人与税收征管系统中待作废的税收票证电子信息现场核对一致后,授权作废。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税务机关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非印刷税收票证遗失补开时,应从税收征管系统中调用原税收票证再次打印,并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注明打印次数,不再开具新号码的税收票证。


  第三十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通过税收征管系统输出打印的非印刷税收票证,应手工加盖征税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税务机关与上级税务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将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


  结报缴销其他非现金管理税收票证时,填票人员应持已填用、应缴销的其他税收票证的相应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等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


  非印刷税收票证应根据税收征管系统中的税收票证电子信息办理结报缴销手续。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进行结报。


  对丢失已开具视同现金管理税收票证(非印刷税收票证除外)而未作结报缴销处理的,应由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向纳税人方取得收据联复印件,提供方需在复印件上加注“此件由xx单位或xx人提供,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签字或加盖印章,据此办理结报缴销。


  第三十三条 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代售人开具税收票证(含销售印花税票)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要求是: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二)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三)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的,对其代征税款的结报期限,在保证税收票款安全的前提下,可适当调整,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对超过3个月无票证使用记录的,可暂时收回其所有票证。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其按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


  (四)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五)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应按月办理其他非现金管理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


  第三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在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销毁;全套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税收票证式样改变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由区县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造册登记,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销毁。


  第三十六条 因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


  第五章 损失处理


  第三十七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主管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


  (一)损失印花税票、视同现金管理和非现金管理税收票证的核销权限:


  1.《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必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审批核销;


  2.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区县税务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后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审批核销;


  3.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区县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二)申请核销报告必须附《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票证责任人的情况报告、区县及基层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证明、报案记录、公开申明作废记录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损失票证的,应查明责任。属于责任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责令其赔偿:


  1.丢失印花税票和印有固定面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按照面额赔偿;


  2.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视情况每套赔偿人民币100-300元。


  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销毁。


  第三十九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毁损和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销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移交时应当有专人监交,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签字,票清离岗。


  第四十一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不得同时从事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保管工作。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现金收款工作。


  第四十二条 税收征管系统应如实记录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等信息,确保信息的安全性、完整性和不可篡改性,保证发送到国库的缴库、退库信息与税收征管系统信息一致。


  第四十三条 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区县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基层税务机关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复审。


  第四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盘点,保证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数量一致,如发现账实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四十五条 销毁税收票证包括已填用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不合格票证、停用票证、损失残票、损失后追回票证以及印发税务机关规定销毁的票证。


  已填用票证存根联、报查联和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在规定保管期满后销毁。


  第四十六条 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需要销毁时,应当由区县税务机关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逐级上缴至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负责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需要销毁的,应由区县税务机关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批准,指派专人复核并监督销毁。


  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区县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清点并编制税收票证销毁清册,报区县税务机关批准,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负责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区县税务机关编制销毁清册进行销毁。


  第四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账簿,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损失、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


  第四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已填用的税收票证和作废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按照一定的方法整理、装订,加具封面,并按规定期限进行归档保存。


  (一)归档票证的范围


  已填用票证、作废票证、票证账簿、票证报表和其他票证资料。


  (二)归档票证的装订


  1.已填用、作废的票证,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按税收业务发生的时间顺序、用票人和票证号码顺序进行装订;


  2.每册票证的排列顺序为:票证结报缴销单、作为汇总缴纳税款的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报查联、与汇总凭证对应的各类票证报查联、其他票证报查联、全份作废票证;


  3.纸质票证装订封面、封底按税收票证规格统一印制,要求按月装订,做到数据准确、顺序规范、查对方便、整齐牢固。


  (三)归档票证的保管期限


  1.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整理装订成册后,保存期限为五年;


  2.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为十五年;


  3.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五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实施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三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其他


  第五十四条 政府部门委托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使用税收票证,比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政策解读


  一、制定目的


  为保障纳税人合法权利,确保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等规定,制定本公告。


  二、重点内容


  一是明确了税收票证的种类、适用范围以及各种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使用规范。


  二是明确了税收票证的设计、印制权限、印制企业资格、印制要求。


  三是明确了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在使用过程中所涉及的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等环节以及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各方权利义务等相关要求。


  四是明确了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损失核销处理相关要求。


  五是明确了税收票证及其章戳的移交、审核、盘点、销毁、核算、归档等环节相关要求。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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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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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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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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