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7-21
文号:财会[2020]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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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行为,推动形成市场化筛选及科学管理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财政部会同证监会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20年8月24日起施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备案渠道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可以选择登录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或证监会会计师事务所与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系统(以下简称证监会备案系统)填报备案信息。财政部、证监会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通过系统间信息推送的方式实现备案信息共享。会计师事务所只需在一个系统填报备案信息,并在另一个系统确认提交,无需重复填报。


  二、关于首次备案


  会计师事务所登录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填报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信息的: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自动导出已有信息,会计师事务所核对、补充后提交;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自动将备案信息推送至证监会备案系统;会计师事务所登录证监会备案系统确认提交。


  会计师事务所登录证监会备案系统填报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信息的:可在线下将备案表格填写完整后按要求上传,证监会备案系统将备案信息推送至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会计师事务所在证监会备案系统中填报的信息与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中已有信息不符的,将予以退回,并需在证监会备案系统中核对更正相关信息后重新提交。


  三、关于重大事项备案


  已备案会计师事务所发生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六)项变更的,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在省级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后,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同步将相关变更信息推送至证监会备案系统,会计师事务所登录证监会备案系统确认提交。


  已备案会计师事务所发生本办法第九条其他变更事项的,可以选择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或证监会备案系统填报备案信息。


  四、年度备案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年度备案,年度备案信息可以选择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或证监会备案系统填报。


  五、原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首次备案信息填报方式


  本办法实施后,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证监会备案系统自动生成原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备案信息,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选择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或证监会备案系统进行核对、补充填报。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


财政部

证监会

2020年7月21日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行为,推动形成市场化筛选及科学管理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遵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应当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优化办事服务,加强信息共享,会计师事务所无需重复填报材料。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一)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挂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


  (二)为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产品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


  (三)财政部、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会计师事务所参与前款第(一)项相关主体重要组成部分或其控制的主体的审计,其审计对象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中的一项达到前款第(一)项相关主体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对应项目金额百分之十五的,视同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第二章 备案材料和备案方式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按业务环节分为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重大事项备案、年度备案。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向财政部、证监会备案,并保证备案材料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财政部、证监会建立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切实加强数据信息的共享和运用。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在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不含)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表(附表1);


  (二)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质量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三)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及执业许可证书信息;


  (四)截至备案上月末注册会计师及合伙人情况表(附表2);


  (五)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以及近三年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情况(附表3);


  (六)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七)职业责任保险保单信息(如有);


  (八)财政部、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实际时间早于签订业务约定书时间的,应当在实际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备案。


  第八条 在2020年3月1日前取得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拟继续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不含)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发生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进行备案:


  (一)名称变更;


  (二)首席合伙人变更;


  (三)合伙人变更;


  (四)经营场所变更;


  (五)组织形式变更;


  (六)设立或撤销分所;


  (七)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变更;


  (八)与证券服务业务有关的质量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更;


  (九)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以及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


  (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因执业行为与委托人、投资者发生民事纠纷,进行诉讼或仲裁;


  (十一)财政部、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前款第(一)项至(六)项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在财政部门履行相关变更程序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证券服务业务重大事项备案;发生其他重大事项的,应当在该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证券服务业务重大事项备案。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提交年度备案表(附表4)。


  年度备案内容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执业人员变动情况、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质量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和变动情况,以及财政部、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一个自然年度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可以不按照本规定第九条和本条的规定进行重大事项备案和年度备案。未进行重大事项备案和年度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再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需要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第三章 备案核验和公告


  第十一条 财政部、证监会发现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不含)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会计师事务所补正备案材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同未提交备案材料。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规定的,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不含)起20个工作日内,财政部、证监会沟通一致后分别通过网站等方式,同时公告备案会计师事务所名单及相关基本信息。


  为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不代表对其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执业能力的认可。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5月31日前按财政部、证监会规定的格式公开上一年度基本情况、诚信记录、执业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财政部、证监会及其工作人员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相关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24日起施行。《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和《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财会[2012]2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为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发行的产品等提供证券服务业务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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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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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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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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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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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