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跨地区经营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发文时间:201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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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管理,优化服务,完善连锁经营企业税收征管机制,我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含政策解读),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网站的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天津市河北区民主道16号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邮政编码300010),并在信封上注明“汇总纳税公告征求意见”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9年11月20日


跨地区经营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跨地区经营总分机构,是指在天津市内不同行政区或同一行政区内不同地点经营的总机构及其下属分支机构。总机构在天津市以外,其下属分支机构在天津市不同行政区或同一行政区内不同地点经营,适用本公告。


  第三条 分支机构应由总机构全资设立,分支机构为非独立核算单位,不设置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采取特许经营和加盟方式的连锁企业分支机构不在汇总纳税范围内。


  第四条 总分机构采取统一经营、微机联网、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总机构对总分机构全部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进行统一核算,并对其增值税应纳税额按照销售收入比例在各分支机构中进行分配。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不进行税款分配的情况除外。


  第五条 总分机构日常税收管理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分别负责。


  第二章 汇总申请


  第六条 申请汇总纳税总分机构除满足第四条规定外,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机构设在天津,同时在天津市设有三个以上(含三个)分支机构。


  (二)总机构在天津市以外,在天津市内设有对本市各分支机构进行统一核算的管理机构,该管理机构可作为汇总纳税总机构;无统一核算管理机构的,可指定一个分支机构负责天津市内各分支机构的统一核算,并作为汇总纳税总机构。


  (三)总机构必须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汇总分机构可以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


  第七条 总分机构首次申请增值税汇总纳税的,应由总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社会信用代码和企业全称;总机构统一经营、微机联网、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相关情况的详细说明。


  第八条 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申请在同一区范围内汇总纳税的,由区税务局审批。申请跨区汇总纳税的,由区税务局负责人签署意见后上报至市税务局审批。终审税务机关应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向申请企业发放。


  第九条 总机构发生迁移或者分支机构出现增减变动,符合本公告第四条规定的,由总机构将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后,可继续适用本公告。


  第三章 申报征收


  第十条 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的总分机构,应由总机构按月汇总当期增值税的全部销售额、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据此核算出当期应纳增值税额,并按总分机构当期实现的应税销售额占总分机构全部应税销售额的比例确定应纳税额。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一)总分机构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总分机构当期汇总应税销售额×适用税率(或征收率,下同)-总分机构当期取得的全部进项税额-总机构上期留抵税额


  (二)总机构、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总分机构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销售比例


  (三)销售比例=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额÷总分机构当期汇总应税销售额


  第十一条 总分机构执行增值税汇总纳税前形成的期末留抵税额应分别计算抵减总分机构当期应纳税额,不汇总至总机构统一计算分配。


  第十二条 总机构应按月计算当期应纳税额进行分配,并编制《汇总纳税企业增值税分配表》(以下简称《分配表》)。当期应纳税额为负数的,应编制应纳税额为零的《分配表》。总机构应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及其附表、《分配表》留存备查。


  第十三条 分支机构分配的税款由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缴入对应国库。


  第十四条 汇总纳税企业发生多缴税款申请退税的,由总机构进行更正申报,产生多缴税款的分支机构到所属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总分机构应依法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分支机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汇总纳税批复文件。汇总纳税关系发生变化的,分支机构应在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汇总纳税总分机构应使用防伪税控设备或税务UKEY开具发票,由总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以总机构名义对外开具,总机构可根据分支机构数量增设分开票机。不能以分支机构名义领用和开具发票。总分机构内部之间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不得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 总分机构执行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备案、审批事项,统一由总机构向其所属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可凭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文书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有关涉税事项的办理。


  第十九条 总分机构经营管理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所属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汇总纳税取消或变更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生产经营、发票管理、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在日常税收管理中发现总分机构经营管理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公告规定的,总机构所属税务机关应提请取消其适用本公告。


  第二十一条 市税务局不定期组织各区税务局对总分机构进行检查,内容包括:是否按规定范围汇总、是否按规定使用发票、是否按规定确认收入、是否按规定计算分配并缴纳税款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总分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级财政机关要建立健全定期信息交流和沟通机制,加强对跨地区经营总分机构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总分机构的其他涉税事项,依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公告自下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公告由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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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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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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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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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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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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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