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商务流通字[2016]7号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1-13
文号:京商务流通字[201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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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关于进一步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8月16日


关于进一步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意见


  连锁经营是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的若干企业实行专业化分工、集中化管理、规范化经营,从而实现规模效益的一种现代流通方式。发展连锁经营,对于做大做强流通产业规模、调整优化流通产业结构、巩固提升流通经济整体效益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连锁经营在引导生产、搞活流通、扩大消费、改善民生等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体制机制尚不健全,连锁经营发展的外部环境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商业服务业连锁化程度仍有提升空间。为进一步适应现代流通业发展的要求,加快流通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更好地满足市民多层次、多样化的消费需求,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国内贸易流通现代化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国发〔2015〕4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线上线下互动加快商贸流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的意见》(国办发〔2015〕72号)要求,为全面落实《北京市提高生活性服务业品质行动计划》(京政发〔2015〕40号),对进一步促进我市连锁经营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践行“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牢牢把握首都城市战略定位,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疏解非首都功能、提高生活性服务业品质、构建高精尖经济结构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连锁经营发展的体制机制和政策措施,鼓励连锁企业扩大规模、提高效益,提高连锁品牌的市场集中度,全面提升我市流通产业的组织化、集约化、现代化水平,促进商业服务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实体商业转型升级,为“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注入新动能,开拓新局面。


  二、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的原则。适应市民消费结构升级的趋势,发挥连锁经营的规范化、品牌化带动作用,淘汰一批小、散、乱的低端业态,创造更加便利、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


  (二)市场发挥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的原则。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创新体制机制,营造有利于连锁经营发展的外部环境,调动各类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促进跨业态、跨领域连锁经营。


  (三)规模、结构和质量并重的原则。继续扩大连锁企业网点覆盖面,巩固和扩大连锁经营规模优势,优化连锁经营的行业、业态结构,突出发展质量和效益,完善信息、物流支撑体系,提高连锁经营的科技含量和规范化水平。


  (四)社会化的原则。推动连锁经营从商业零售向服务业拓展,从商业街区向社区、郊区拓展,从单一投资和直营连锁为主向多主体投资和特许连锁拓展,鼓励连锁企业与第三方物流合作,支持建设连锁服务的公共信息平台,提高连锁经营的社会化程度。


  三、主要目标


  “十三五”期末,我市连锁经营的规模化、组织化、集约化程度有较大提高,形成网点布局合理、配套设施完善、业态结构均衡、社会效益良好的连锁商业和服务业体系,确立连锁经营在流通业组织方式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


  “十三五”期末:


  ——连锁经营的行业业种达到30个以上;


  ——规模以上商业零售和餐饮业连锁化率达到40%以上;


  ——年销售额(营业额)超过20亿元的连锁企业达到20家以上,超过100亿元的连锁企业达到5家以上;


  ——连锁便利店门店总数比“十二五”期末翻一番,达到2200个以上。


  四、重点任务


  (一)培育连锁品牌龙头企业


  加快商贸流通企业改革,完善国有商贸流通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建立起与发展连锁经营相适应的企业制度,培育和发展一批立足于本地、跨地域发展、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大型连锁企业集团。推动北京老字号和品牌企业突出经营主业,通过发展连锁经营,扩大品牌优势。鼓励相同业态的连锁企业通过并购、参股、品牌输出等形式进行重组,加快资源整合,实现低成本扩张和跨区域发展。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连锁企业上市,增强融资能力和发展后劲。


  (二)完善连锁便民服务网点


  建立《北京生活性服务业品牌连锁企业资源库》,培育一批市场认可度高、品牌价值成长性强、配套服务便捷优质的连锁品牌。将发展连锁经营与社区商业建设、农村流通网络建设相结合,扶持一批民生领域连锁企业。鼓励品牌连锁企业进社区,支持与民生相关的连锁商业服务业企业在社区和农村设置网点,发挥品牌连锁经营的优势,提供规范、便捷、优质的服务,提高民生消费供给端规范化水平,使居民便利消费,放心消费。


  (三)拓展连锁经营行业层次


  推动连锁经营向多领域和深层次拓展。鼓励连锁经营从商业零售、餐饮等传统商业服务业领域向更多其他服务领域延伸,加快发展居民和家庭服务业、健康与养老服务、教育培训、旅游休闲、娱乐健身、信息咨询等服务业连锁经营,提高连锁经营的行业覆盖率。鼓励连锁企业在以资本为纽带发展直营连锁的同时,借鉴国外特许经营的管理模式和技术手段,运用商品、商号、品牌、技艺、配送、管理等联结方式发展特许经营,推动特许经营的规范化发展。


  (四)推动连锁经营模式创新


  鼓励连锁企业开发新模式、新技术,发挥其对新消费的引领作用。支持连锁企业之间建立同业联盟或异业联盟合作关系,通过集中采购、合作采购、买断经营、开发自有品牌等方式,提高自营比例;鼓励连锁企业发挥线下实体店的物流、服务、体验等优势,与线上商流、资金流、信息流融合,实现优势互补和线上线下融合发展;支持连锁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创新服务模式,提供网订店取、网订店送、上门服务、社区配送等各类集约化、便利化服务。


  (五)完善信息技术和物流支撑体系


  推动连锁企业利用信息技术进行供应链整合,加强产业链上下游协同,满足个性化、多样化的消费需求。提高物流配送社会化、标准化、信息化、专业化水平,支持连锁企业进行标准化配送中心和门店设施设备建设改造,鼓励物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在物流配送体系中的应用,支持建设统一配送信息服务平台,提高连锁经营企业商品统一采购和集中配送的比例;鼓励连锁企业与第三方物流合作,支持城市物流配送末端网络建设,鼓励推广共同配送模式,加强冷链物流体系建设,提高配送效率和水平。


  五、政策措施


  (一)统筹连锁网点规划布局


  按照北京市“十三五”规划和新增产业禁限目录的总体要求,推进连锁经营网点的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引导大中型连锁经营业态在不同城市功能区合理均衡分布,实现特色化和差异化发展。结合《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大力推动和支持生活性服务业品连锁企业进社区,不断提高便民连锁经营网点覆盖率。制定新建住宅小区商业配套设施使用管理办法,确保蔬菜零售、超市、早餐、洗染等基本商业便民服务功能需求,完善微利经营、服务民生的运营保障制度。对于疏解腾退出的房屋空间等,符合商业网点建设要求的,优先支持连锁企业开设便民服务设施。


  (二)引导连锁企业规模化发展


  优化商业流通发展资金支持方向,聚焦促进连锁化发展,引导连锁企业新开店铺、新建或改造加工配送中心,引导连锁企业应用物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开发和升级管理信息系统,提升供应链和销售端协同能力。引导连锁企业搭建全渠道营销平台,扩大品牌影响力。引导传统商业连锁企业增加有效供给,拉动消费增长,对取得突出成效的连锁企业予以支持。


  (三)鼓励连锁企业创新经营


  发挥政府对企业经营转型升级的导向作用,通过以奖代补、贷款贴息、基金入股等方式对连锁经营企业引进新技术、创造新模式和提供新服务给予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连锁企业上市融资、设立财务公司及发行公司(企业)债券和中期票据等债务融资工具。完善中小规模及创新型连锁企业融资模式,推广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依法合规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利用生活性服务业基金,支持生活性服务业企业连锁化发展。


  (四)健全准入审批机制


  全面落实“三证合一”、“先照后证”等商事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优化审批流程,缩短连锁企业准入审批时间,为连锁企业提供便利的登记注册服务。对连锁企业试行“一区一照”登记,在一区只需办理一个营业执照,在该区设置其他直营门店的,将门店经营场所记载在营业执照后,不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加快推进烟草、食盐等专卖制度改革,允许连锁企业总部统一报批,网点备案。进一步细化食品经营许可标准,对连锁便利店等业态开展的便民餐饮服务,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符合行业发展的审批政策。


  (五)合理降低连锁经营税负成本


  落实连锁门店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政策,对连锁经营企业在本市跨区设立的直营门店,凡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可以由总部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推进工商用电同价,允许大型商贸企业参与电力直接交易,开展商业用户自主选择执行商业行业平均电价或峰谷分时电价试点。修订连锁企业碳排放权交易的核算方法,使能耗指标与企业发展规模和所作贡献相适应,并实施动态调整。大力推广电子发票,降低发票使用成本。


  (六)规范政府监管行为,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行政执法部门加强协调,在保证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对连锁企业实行多部门联合检查和市一级主管部门统筹检查,合理安排常规检查的频次和比例,减轻企业负担。要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加强自律规范,对外公示网点信息和服务内容,加强对外相关网点经营管理。根据连锁企业特点,强化总部的管理责任,重点检查总部和配送中心。对经营规范、信用良好的连锁企业,总部能够提供证明材料的,不再要求门店重复提交。


  (七)加强连锁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完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社会职业教育、企业培训等多层次的商贸流通人才培训体系,促进复合型高端商业人才、信息服务、物流配送等连锁经营管理人才的成长。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人才培训,鼓励连锁企业完善自身人才激励机制,保持人才队伍的相对稳定。


  六、组织领导


  各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筹规划,分类指导,采取切实措施,促进连锁经营的发展。商务部门加强对全市连锁经营发展的统筹协调,建立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联席会议机制。各部门加强协调配合,按照分工要求,切实负起责任,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实施工作,把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各项政策和措施落到实处。区级人民政府根据形势需要和本地实际,统筹协调,落实责任,出台有针对性的配套措施,加大保障力度,形成政策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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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