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18]第1号 审计中对结构化主体的关注
发文时间:2018-06-29
文号: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18]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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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财政部在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中首次定义了“结构化主体”。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金融工具不断创新,“结构化主体”开始在实务中频繁出现。由于结构化主体的设计,在确定其控制方时没有将表决权或类似权利作为决定因素,主导该主体相关活动的依据通常是合同安排或其他安排形式,这无形中加大了对投资方是否拥有对该类主体权力以及是否能够控制结构化主体的判断难度。同时,也加大了注册会计师的执业风险。因此,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应对其予以充分关注。


  本提示仅供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提示中所涉及审计程序的时间、范围和程度等,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风险导向原则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针对审计中涉及的结构化主体问题,财务报表审计专业技术委员会作如下提示:


  一、结构化主体的判断


  《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中明确:“结构化主体,是指在确定其控制方时没有将表决权或类似权利作为决定因素而设计的主体”。通常情况下,结构化主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表决权或类似权利仅与行政性管理事务相关。在判断某一主体是否为结构化主体,以及判断该主体与投资方的关系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特征:


  1.业务活动范围受限。通常情况下,结构化主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业务活动范围受到了限制;


  2.有具体明确的设立目的,而且目的比较单一。结构化主体通常是为了特殊目的而设立的主体;


  3.结构化主体发起人提供的资金很可能不足以支撑结构化主体业务活动,需要依靠其他投资者为结构化主体投入资金,以支撑结构化主体的业务活动;


  4.通过向投资者发行不同等级的证券(如分级产品)等金融工具进行融资,不同等级证券的信用风险及其他风险的集中程度不同。其主要体现形式有:银行理财产品、各种资产管理计划、信托产品、私募基金等。


  二、结构化主体是否应纳入投资方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判断


  是否应将结构化主体纳入投资方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及应用指南中指出“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不仅包括根据表决权(或类似权利)本身或者结合其他安排确定的子公司,也包括基于一项或多项合同安排决定的结构化主体。”因此,母公司所控制的主体应当包含企业所控制的结构化主体。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对控制的定义包含以下三个要素: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在判断是否对结构化主体形成控制时,需要更多的判断和更为全面的考虑。这些考虑主要包括:考虑结构化主体的设立目的和设计;识别如何制定结构化主体的相关活动以及该等相关活动的决策;判断投资方是否拥有权力以及投资方是否享有可变回报,投资方享有的权力与其回报之间是否相关;投资方与其他方的关系等。


  (一)对于投资方拥有权力的判断


  在评估投资方是否对结构化主体拥有权力时,应考虑在设立结构化主体时的决策及投资方的参与度、相关合同安排、仅在特定情况或事项发生时开展的相关活动、投资方对结构化主体做出的承诺等因素(详见《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版)应用指南)。在对上述因素进行分析时,注册会计师还可以进一步考虑:


  1.通过深入分析结构化主体的设立目的、投资各方参与设立结构化主体的动机,判断投资方是否具有更多动机和能力主导结构化主体的相关活动,以及投资方是否通过参与结构化主体的设立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的可变动性(包括正负两个方向);


  2.判断在结构化主体设立之初,合同条款中看涨期权、看跌期权和清算权等合同安排,是否涉及与结构化主体紧密相关的活动。如果这些活动在实质上构成结构化主体整体活动的一部分,应当作为相关活动予以考虑;


  3.仅在特定情况或事项发生时才能开展的活动,如果对结构化主体回报不会产生重大影响,则这些活动不属于相关活动。在这种情况下,投资方享有对这些活动的决策权,通常为保护性权利。然而对于结构化主体而言,其大部分事项按照设立时即已设定的方式运作,仅在预定回报未能实现时触发事先确定的范围之外的决策事项。这些事项通常是对结构化主体回报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活动,对这些相关活动具有决策权的投资方享有对结构化主体的权力;


  4.为确保结构化主体持续按照原定设计和计划开展活动,投资方可能会提供信用增进措施(比如担保、差额补足等)或其他支持。这些措施通常意味着投资方放大了所承担可变回报的风险敞口,并因此可能对结构化主体拥有权力。


  (二)对于可变回报的判断


  根据准则应用指南所述,管理结构化主体资产获得的固定管理费也属于可变回报。因为,固定管理费使投资方承担结构化主体的业绩风险,其变动金额依赖于结构化主体支付费用的能力。同时,需要关注享有的可变回报的性质。例如,投资方是否享有次级权益,而导致其面临的可变回报的风险与其他投资方不同。


  (三)对于主要责任人的判断


  对结构化主体的权力影响其获取回报金额的能力,即在分析权力与可变回报之间的相关性时,需要判断主体是以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的身份行使决策权。若为主要责任人,则对结构化主体形成控制。


  准则在规范如何判断决策者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时,提出需要考虑可变回报的量级和可变动性。可变回报的量级,通常是投资方享有的可变回报占被投资方可变回报总额的比例。投资方享有的可变回报,通常包括管理费收入、业绩报酬、自有资金享有收益以及其他收益等;可变回报的可变动性,通常是被投资方可变回报的边际增加或减少的部分中投资方享有的比例。决策者享有的经济利益的量级和可变动性越大,该决策者越有可能是主要责任人。例如可变回报的量级超过30%时,该决策者极可能是主要责任人;又如,投资方持有结构化主体100%的次级权益,承担了该结构化主体的绝大部分“可变动性”,则该投资方很可能是主要责任人。


  (四)投资方持有份额变动的影响


  在其他投资方进入或退出该结构化主体,使得原有投资方持有份额发生变化时,需考虑对原控制或不控制的结论进行重新评估。


  三、结构化主体的财务报表列报与披露


  (一)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其他投资方持有结构化主体份额的列报


  如果控制结构化主体的决策者结合所有事实及情况分析后判断其控制该主体,则应依据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将该结构化主体纳入合并范围。一般情况下,具有控制关系的投资方直接持有该结构化主体的权益较小,其他方可能会持有较大份额的权益及享有较大份额的权益。由于结构化主体的一些特殊的合同安排,例如,经营期限有限,或者其他方持有的份额可能享有固定回报,或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其他方持有的份额可能不满足所有者权益的定义,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规定需将其全部或部分分类为金融负债。此时,其他方持有的份额就应该依据具体合同安排进行分析,将属于金融负债的部分列报为负债,将属于所有者权益的部分列报为少数股东权益。


  如果结构化主体是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三章特殊金融工具的区分”相关规定分类为权益工具的“特殊金融工具”,则在其具有控制关系的投资方合并财务报表中对应的少数股东权益部分,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


  (二)结构化主体相关信息披露


  《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第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分别明确了对于纳入和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企业应当披露的相关信息要求。


  (三)审计报告中的披露


  因合并结构化主体事项的复杂性及多样性,更多依赖管理层的判断,存在较高的主观性。如果结构化主体相关事项对财务报表影响金额重大且涉及重大的管理层判断,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4号——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对上市实体的财务报表审计中,将其作为重大错报风险较高的领域予以重点关注,并考虑将其作为关键审计事项在审计报告中恰当披露。


  四、常见结构化主体的案例分析


  (一)案例背景


  20*7年6月,A公司与B信托公司成立“资产支持票据项目”,基础资产为A公司持有的特定客户应收账款。“资产支持票据项目”规模为人民币5亿元,于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划分为优先级资产支持票据和次级资产支持票据。优先级资产支持票据代表优先级信托受益权,面向社会投资者募集,规模拟定为资产支持票据规模的85%;次级资产支持票据代表次级信托受益权,规模拟定为资产支持票据规模的15%,全部由A公司认购。


  该项目设立文件规定安排外部增信,由A公司作为差额补足方,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约定其自愿对预期信托利益的支付所需的资金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同时,A公司根据《资产服务协议》作为资产服务机构,继续完成原有应收账款的清收工作。管理层经判断公司对该“资产支持票据项目”拥有实质性权利,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中所规定的“结构化主体”,并将其纳入合并范围。


  管理层的判断依据为:(1)A公司以自有资金认购不设预期收益率的资产支持票据发行总额的15%,即全部次级资产支持票据;(2)A公司担任信托产品的资产服务机构,负责完成原有应收账款的清收工作;(3)在其他权利义务之外,A公司为“差额补足方”,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其所面临的可变回报风险与其他投资方不同,是资产支持票据的主要责任人。


  (二)案例分析


  1.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发现


  审计中,注册会计师关注到以下情况:


  (1)A公司已经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发行应收账款信托资产支持票据的议案》;


  (2)管理层判断并披露结构化主体的合并原则为:“在评估本公司作为投资方是否控制了被投资方时,需考虑所有事实和情况。判断是否存在控制的原则包括三个要素: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因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且有能力运用其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的金额。在有情况表明上述三个要素的一个或多个要素发生变动时,本公司会对是否依然控制被投资方进行重新评估。对于本公司发行的资产支持票据产品,本公司会持续评估资产支持票据产品的权利及面临的可变回报风险程度,以表明本公司是否为该资产管理计划的主要责任人。如本公司为该资产支持票据产品的主要责任人,应将上述资产支持票据产品纳入合并范围。”


  2.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应对


  在A公司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取得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如需)审议决议、项目方案、信托产品合同、承销协议及《资产服务协议》、《差额补足承诺函》等资料,综合判断管理层的考虑是否充分,处理是否正确。注册会计师通常可以考虑采取如下应对措施:


  (1)了解、评价和测试A公司与结构化主体投资、合并相关的内部控制设计和执行的有效性;


  (2)检查上述“资产支持票据项目”相关文件是否业经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管理层是否已对其权利、义务及风险进行了充分评估;


  (3)通过访谈、查阅相关文件记录、重新计算等形式,了解并复核管理层对权利进行评估时采用的方法和判断,包括A公司对结构化主体享有的权力、承担或享有的可变回报、权力与可变回报的关系,以及承担或享有的可变回报量级和可变动性的测算;


  (4)检查母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及合并财务报表层面是否进行了恰当的财务处理;


  (5)评价A公司财务报表针对结构化主体的相关披露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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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境外所得怎么计税?个税要点一次说清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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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 = 该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实际已缴额全额抵免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限额抵免,超过部分可结转以后 5 个年度抵免

  4.算出应补 / 应退税额

  应补(退)税额 = 境内外总应纳税额 − 境内已缴税额 − 境外可抵免税额

  四、材料清单有哪些?这些情况也能办!

  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2. 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

  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Q: 我无法在6月30日前取得境外纳税凭证,怎么办?

  A: 纳税人确实无法在6月30日前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