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7-06-30
文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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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已经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30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的通知》(税总发[2016]18号),规范和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中涉及的纳税申报管理、减免税管理、第三方涉税信息管理、税源管理、税收风险管理等事项。其他管理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税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引导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规范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强化风险防控。应当创新信息采集机制,深化信息应用,通过大数据分析与应用,形成数据采集标准化、第三方数据利用智能化、税源管理明细化和动态化的工作模式,逐步实现城镇土地使用税科学管理。

  第四条 地税机关应严格贯彻落实城镇土地使用税各项税收政策,紧跟政策变化加强税源管理,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税收政策宣传,积极跟进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突出热点、难点、重点问题研究,及时反映新情况、新问题,服务领导决策,全面提升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水平。

  第二章 纳税申报管理

  第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明细申报管理。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向土地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申报,包括税源明细信息申报、变更申报、减免税申报等。

  第六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格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明细申报表》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表》等。纳税人填报税源明细表后,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纳税申报表和减免税表,经纳税人确认并按规定进行电子或手工签名后完成申报。

  第七条 纳税人首次进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时,应逐一申报全部土地的税源明细信息。税源明细信息包括土地权属信息、出转让信息、享受减免税信息、等级和税额标准等。

  第八条 纳税人的土地及相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应进行税源明细信息变更申报,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生成新的税源明细记录,经纳税人核对无误后,进行电子或手工签名后生效。变更申报的情形包括:

  (一)土地使用权属发生转移或变更的,如出售、分割、赠与、继承、转让、收回等;

  (二)减免税信息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纳税等级或税额标准发生变化的;

  (四)土地面积、用途、坐落地址等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导致税源信息变化的情形。

  第九条 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间仍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条 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交的税源明细变更信息进行核对,确认纳税人足额纳税后,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内对有关税源明细信息进行标记,同时保留历史记录。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采取直接申报、邮寄申报、电子申报、代理申报等方式进行纳税申报。地税机关应积极推行网络申报,搭建国税、地税联合申报平台,简化办税流程,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人员负担;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电子地图显示土地等级和税额标准,方便纳税人查询和填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如实、正确填写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许可后按规定办理延期申报。

  第十四条 纳税人跨地区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可以按照创新纳税服务机制的要求,本着“精简、高效、便利”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简并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税次数。

  第十六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对纳税申报的管理,统一纳税申报资料,规范纳税申报程序,推行“一窗式受理、一站式服务”办税模式,不得增加不必要的纳税申报条件和环节。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申报的辅导和培训,引导纳税人及时、准确地进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

  第三章 减免税管理

  第一节 核准类减免税管理

  第十八条 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是核准类减免税项目。地税机关应加强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按年核准。

  第二十条 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土地是指纳税人自用的土地,不包括纳税人出租、出借等土地。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承担政府任务、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因政府建设规划、环境治理等特殊原因,导致土地不能使用或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

  (四)全面停产、停业半年以上的;

  (五)关闭、撤销、破产等,导致土地闲置不用的;

  (六)其他经地税机关认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下列用地,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不能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的纳税人用地;

  (二)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产业的纳税人用地;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关闭、撤销的纳税人用地。

  第二十三条 地税机关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基本流程如下:

  (一)申请

  纳税人应于年度终了或困难情形发生后六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提出申请时需提供如下材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纳税人基本情况、申请减免税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2.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3.证明纳税人纳税困难的相关资料;

  4.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减免税相关资料。

  (二)受理

  对纳税人提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的减免税资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更正;

  2.申请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

  3.申请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补正全部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受理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审核

  地税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供的申请资料与法定减免税条件的相关性进行核查,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地税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核查,并形成核查情况记录存档备查。

  (四)决定

  有权核准的地税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实行分级管理,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由设区的市地税局核准;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县(市、区)地税局核准。市、县地税局应当集体审议,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自受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之日起,核准机关为县地税局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准机关为市地税局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由核准的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二节 备案类减免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类减免税的,应按规定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备案。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条件期间,应一次性报备备案资料,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减免税资料包括:

  (一)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二)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纳税人符合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对纳税人提请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备案,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的减免税资料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更正;

  (二)备案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

  (三)备案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补正全部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地税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备案,均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节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地税机关应当结合税收风险管理、执法督查、绩效考核等方式,对落实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是否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

  (三)有减免税期限的,到期后是否停止享受税收减免;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应经而未经地税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五)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时申报。

  第三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应及时告知纳税人,并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与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相关的材料。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分别设置减免税管理台账。

  第三十五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地税机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工作进行抽查。

  第四章 第三方涉税信息获取

  第三十六条 地税机关应当积极与国土资源、农业管理等部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机制,采取网络专线直连、政府信息平台交换和移动存储介质传输等多种方式开展数据交换和共享,定期获取土地地籍信息、国有土地出让(划拨)信息、国有土地转让信息、集体土地流转和租赁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频率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七条 地籍信息包括宗地编号、土地坐落地址、四至、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权利人名称、权利人证件类型、权利人证件编号、土地面积、土地用途、通讯地址、联系号码等。

  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出让(划拨)信息主要包括受让方名称、受让方证件类型、受让方证件号码、受让方联系号码、宗地编号、土地坐落地址、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出让年限、容积率、规划建筑面积、成交单价、成交总价、约定交付日期、合同日期、批准日期、批准文号等。

  第三十九条 国有土地转让信息主要包括转让方名称、转让方证件类型、转让方证件号码、转让方联系号码、受让方名称、受让方证件类型、受让方证件号码、受让方联系号码、土地坐落地址、土地用途、宗地编号、转让金额、转让面积、合同日期、原土地证号等。

  第四十条 集体土地流转和租赁信息主要包括出租方名称、出租方证件类型、出租方证件号码,出租方联系号码、承租方名称、承租方证件类型、承租方证件号码,承租方联系号码、土地坐落地址、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合同日期、租赁起止日期、宗地编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号等。

  第四十一条 地税机关应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制度,与国土资源等部门签订保密协议,确保信息安全。对于部门间传递共享的信息,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严禁用于其他目的。

  第五章 税源管理

  第四十二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基础工作,实现税源管理科学化、精细化;以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申报信息为基础,建立健全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税源库;注重税源库数据质量,根据税源增减变化及时进行数据维护,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 地税机关应充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作用,依托国土资源部门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税源信息库。

  第四十四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土地税源信息数据管理核查,注重对首次申报及土地信息变化时的权属资料、出转让资料、税收优惠、土地等级标准等相关情况的核实。

  第四十五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第三方信息应用,积极利用第三方信息促进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工作。

  (一)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信息、税源明细申报信息与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土地涉税信息的比对工作,查找征管风险,提高税源监控能力;

  (二)开展第三方涉税信息库与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税源库的信息关联比对工作,对已关联土地和未关联土地进行标记;

  (三)开展已关联土地一致性比对工作,对已关联土地和未关联土地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并实施税源核查;

  (四)在税源核查中发现第三方涉税信息与纳税申报提供的土地权属证明资料不符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进行确认。

  第四十六条 对税源核查环节形成的有争议待处理土地和无法与纳税人取得联系的待核查土地,核查人员可以到土地现场进行实地核查。纳税人对应税土地面积有争议的,地税机关可以委托国土资源等部门进行核实或组织有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实地测绘。

  第六章 税收风险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充分利用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信息、财务报表信息、其它税种征管信息、第三方涉税信息等开展风险分析,纠正城镇土地使用税违法违规行为,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降低税务机关执法风险。

  第四十八条 地税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分析与核查,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风险管理。

  (一)纳税人取得土地未如实登记土地面积风险

  信息来源:1.土地地籍信息、国有土地出让(划拨)信息、国有土地转让信息、集体土地流转和租赁信息;2.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纳税人申报缴纳的契税信息、房产税信息;3.资产负债表“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增减信息。

  分析与核查:将第1、2类信息中的承受方土地信息和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承受方登记的税源明细信息进行比较,核查纳税人是否存在新增土地但未登记或少登记土地面积的情况。筛选第3类信息中,“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期末金额大于期初金额的纳税人,核查纳税人有无新增土地未及时登记税源情况。

  (二)受让土地延迟登记取得时间风险

  信息来源:1.国有土地出让(划拨)信息、国有土地转让信息;2.土地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

  分析与核查:对上述信息、合同或补充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合同签订时间、实际交付时间等综合分析判断,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2号)有关规定,核查纳税人有无延迟登记土地取得时间,少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满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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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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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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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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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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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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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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