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7-06-30
文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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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已经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30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的通知》(税总发[2016]18号),规范和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中涉及的纳税申报管理、减免税管理、第三方涉税信息管理、税源管理、税收风险管理等事项。其他管理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税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引导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规范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强化风险防控。应当创新信息采集机制,深化信息应用,通过大数据分析与应用,形成数据采集标准化、第三方数据利用智能化、税源管理明细化和动态化的工作模式,逐步实现城镇土地使用税科学管理。

  第四条 地税机关应严格贯彻落实城镇土地使用税各项税收政策,紧跟政策变化加强税源管理,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税收政策宣传,积极跟进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突出热点、难点、重点问题研究,及时反映新情况、新问题,服务领导决策,全面提升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水平。

  第二章 纳税申报管理

  第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明细申报管理。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向土地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申报,包括税源明细信息申报、变更申报、减免税申报等。

  第六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格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明细申报表》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表》等。纳税人填报税源明细表后,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纳税申报表和减免税表,经纳税人确认并按规定进行电子或手工签名后完成申报。

  第七条 纳税人首次进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时,应逐一申报全部土地的税源明细信息。税源明细信息包括土地权属信息、出转让信息、享受减免税信息、等级和税额标准等。

  第八条 纳税人的土地及相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应进行税源明细信息变更申报,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生成新的税源明细记录,经纳税人核对无误后,进行电子或手工签名后生效。变更申报的情形包括:

  (一)土地使用权属发生转移或变更的,如出售、分割、赠与、继承、转让、收回等;

  (二)减免税信息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纳税等级或税额标准发生变化的;

  (四)土地面积、用途、坐落地址等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导致税源信息变化的情形。

  第九条 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间仍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条 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交的税源明细变更信息进行核对,确认纳税人足额纳税后,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内对有关税源明细信息进行标记,同时保留历史记录。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采取直接申报、邮寄申报、电子申报、代理申报等方式进行纳税申报。地税机关应积极推行网络申报,搭建国税、地税联合申报平台,简化办税流程,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人员负担;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电子地图显示土地等级和税额标准,方便纳税人查询和填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如实、正确填写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许可后按规定办理延期申报。

  第十四条 纳税人跨地区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可以按照创新纳税服务机制的要求,本着“精简、高效、便利”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简并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税次数。

  第十六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对纳税申报的管理,统一纳税申报资料,规范纳税申报程序,推行“一窗式受理、一站式服务”办税模式,不得增加不必要的纳税申报条件和环节。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申报的辅导和培训,引导纳税人及时、准确地进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

  第三章 减免税管理

  第一节 核准类减免税管理

  第十八条 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是核准类减免税项目。地税机关应加强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按年核准。

  第二十条 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土地是指纳税人自用的土地,不包括纳税人出租、出借等土地。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承担政府任务、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因政府建设规划、环境治理等特殊原因,导致土地不能使用或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

  (四)全面停产、停业半年以上的;

  (五)关闭、撤销、破产等,导致土地闲置不用的;

  (六)其他经地税机关认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下列用地,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不能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的纳税人用地;

  (二)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产业的纳税人用地;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关闭、撤销的纳税人用地。

  第二十三条 地税机关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基本流程如下:

  (一)申请

  纳税人应于年度终了或困难情形发生后六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提出申请时需提供如下材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纳税人基本情况、申请减免税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2.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3.证明纳税人纳税困难的相关资料;

  4.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减免税相关资料。

  (二)受理

  对纳税人提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的减免税资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更正;

  2.申请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

  3.申请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补正全部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受理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审核

  地税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供的申请资料与法定减免税条件的相关性进行核查,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地税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核查,并形成核查情况记录存档备查。

  (四)决定

  有权核准的地税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实行分级管理,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由设区的市地税局核准;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县(市、区)地税局核准。市、县地税局应当集体审议,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自受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之日起,核准机关为县地税局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准机关为市地税局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由核准的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二节 备案类减免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类减免税的,应按规定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备案。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条件期间,应一次性报备备案资料,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减免税资料包括:

  (一)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二)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纳税人符合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对纳税人提请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备案,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的减免税资料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更正;

  (二)备案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

  (三)备案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补正全部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地税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备案,均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节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地税机关应当结合税收风险管理、执法督查、绩效考核等方式,对落实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是否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

  (三)有减免税期限的,到期后是否停止享受税收减免;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应经而未经地税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五)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时申报。

  第三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应及时告知纳税人,并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与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相关的材料。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分别设置减免税管理台账。

  第三十五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地税机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工作进行抽查。

  第四章 第三方涉税信息获取

  第三十六条 地税机关应当积极与国土资源、农业管理等部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机制,采取网络专线直连、政府信息平台交换和移动存储介质传输等多种方式开展数据交换和共享,定期获取土地地籍信息、国有土地出让(划拨)信息、国有土地转让信息、集体土地流转和租赁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频率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七条 地籍信息包括宗地编号、土地坐落地址、四至、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权利人名称、权利人证件类型、权利人证件编号、土地面积、土地用途、通讯地址、联系号码等。

  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出让(划拨)信息主要包括受让方名称、受让方证件类型、受让方证件号码、受让方联系号码、宗地编号、土地坐落地址、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出让年限、容积率、规划建筑面积、成交单价、成交总价、约定交付日期、合同日期、批准日期、批准文号等。

  第三十九条 国有土地转让信息主要包括转让方名称、转让方证件类型、转让方证件号码、转让方联系号码、受让方名称、受让方证件类型、受让方证件号码、受让方联系号码、土地坐落地址、土地用途、宗地编号、转让金额、转让面积、合同日期、原土地证号等。

  第四十条 集体土地流转和租赁信息主要包括出租方名称、出租方证件类型、出租方证件号码,出租方联系号码、承租方名称、承租方证件类型、承租方证件号码,承租方联系号码、土地坐落地址、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合同日期、租赁起止日期、宗地编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号等。

  第四十一条 地税机关应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制度,与国土资源等部门签订保密协议,确保信息安全。对于部门间传递共享的信息,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严禁用于其他目的。

  第五章 税源管理

  第四十二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基础工作,实现税源管理科学化、精细化;以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申报信息为基础,建立健全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税源库;注重税源库数据质量,根据税源增减变化及时进行数据维护,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 地税机关应充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作用,依托国土资源部门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税源信息库。

  第四十四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土地税源信息数据管理核查,注重对首次申报及土地信息变化时的权属资料、出转让资料、税收优惠、土地等级标准等相关情况的核实。

  第四十五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第三方信息应用,积极利用第三方信息促进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工作。

  (一)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信息、税源明细申报信息与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土地涉税信息的比对工作,查找征管风险,提高税源监控能力;

  (二)开展第三方涉税信息库与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税源库的信息关联比对工作,对已关联土地和未关联土地进行标记;

  (三)开展已关联土地一致性比对工作,对已关联土地和未关联土地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并实施税源核查;

  (四)在税源核查中发现第三方涉税信息与纳税申报提供的土地权属证明资料不符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进行确认。

  第四十六条 对税源核查环节形成的有争议待处理土地和无法与纳税人取得联系的待核查土地,核查人员可以到土地现场进行实地核查。纳税人对应税土地面积有争议的,地税机关可以委托国土资源等部门进行核实或组织有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实地测绘。

  第六章 税收风险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充分利用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信息、财务报表信息、其它税种征管信息、第三方涉税信息等开展风险分析,纠正城镇土地使用税违法违规行为,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降低税务机关执法风险。

  第四十八条 地税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分析与核查,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风险管理。

  (一)纳税人取得土地未如实登记土地面积风险

  信息来源:1.土地地籍信息、国有土地出让(划拨)信息、国有土地转让信息、集体土地流转和租赁信息;2.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纳税人申报缴纳的契税信息、房产税信息;3.资产负债表“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增减信息。

  分析与核查:将第1、2类信息中的承受方土地信息和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承受方登记的税源明细信息进行比较,核查纳税人是否存在新增土地但未登记或少登记土地面积的情况。筛选第3类信息中,“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期末金额大于期初金额的纳税人,核查纳税人有无新增土地未及时登记税源情况。

  (二)受让土地延迟登记取得时间风险

  信息来源:1.国有土地出让(划拨)信息、国有土地转让信息;2.土地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

  分析与核查:对上述信息、合同或补充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合同签订时间、实际交付时间等综合分析判断,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2号)有关规定,核查纳税人有无延迟登记土地取得时间,少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满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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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境外所得怎么计税?个税要点一次说清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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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 = 该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实际已缴额全额抵免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限额抵免,超过部分可结转以后 5 个年度抵免

  4.算出应补 / 应退税额

  应补(退)税额 = 境内外总应纳税额 − 境内已缴税额 − 境外可抵免税额

  四、材料清单有哪些?这些情况也能办!

  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2. 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

  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Q: 我无法在6月30日前取得境外纳税凭证,怎么办?

  A: 纳税人确实无法在6月30日前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