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61号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7-12-13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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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格自贸协定》)将自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了正确确定《中格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格鲁吉亚的经贸往来,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见附件),现予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7年1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格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格鲁吉亚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格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格鲁吉亚之间的《中格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进口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格鲁吉亚:

  (一)在格鲁吉亚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格鲁吉亚境内全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格鲁吉亚境内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1. 属于《中格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附件1)适用范围,并且符合相应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规定的;

  2. 不属于《中格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适用范围,但是满足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标准的。

  附件1所列《中格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原产于格鲁吉亚的货物,从格鲁吉亚境内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格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格鲁吉亚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格鲁吉亚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从本条第(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三)在格鲁吉亚境内种植,并且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产品;

  (四)在格鲁吉亚境内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者捕获获得的产品;

  (五)从格鲁吉亚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矿物质或者其他天然资源;

  (六)在格鲁吉亚领水以外、格鲁吉亚有权开发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的产品;

  (七)由格鲁吉亚注册并且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格鲁吉亚领水以外海域获得的鱼类以及其他海洋产品;

  (八)在格鲁吉亚注册并且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本条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或制造的产品;

  (九)在格鲁吉亚境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并且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在格鲁吉亚境内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一)在格鲁吉亚完全从本条第(一)项至第(十)项所列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是指使用非原产材料在格鲁吉亚进行制造、加工后,在《税则》中的税则号列发生改变。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四)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值”是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由生产商在格鲁吉亚境内获得时,按照《海关估价协定》确定的成交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过程中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以及其他任何费用。

  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材料价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七条 原产于中国的材料在格鲁吉亚境内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材料应当视为格鲁吉亚原产材料。

  第八条 适用《中格自贸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是上述非原产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工厂交货价格10%,并且货物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适用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第九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存过程中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保护性操作;

  (二)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产品的简单装配或者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拆卸;

  (三)以销售或者展示为目的进行的包装、拆除包装再包装处理;

  (四)动物屠宰;

  (五)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或者去除其他涂层;

  (六)纺织品的熨烫、压平;

  (七)简单的上漆、磨光;

  (八)谷物以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抛光、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者加工成糖块的工序;

  (十)水果、坚果以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去壳;

  (十一)削尖、简单研磨、简单切割;

  (十二)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切割、纵切、弯曲、卷绕、展开;

  (十三)简单的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以及其他类似的包装工序;

  (十四)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以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五)同类或者不同类货物的简单混合;

  (十六)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十七)仅为方便港口操作而进行的工序。

  货物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其生产或者加工是否属于微小加工或者处理的,应当就其在格鲁吉亚境内进行的所有加工、处理进行确定。

  第十条 属于《税则》归类总规则三所规定的成套货物,其中全部货物均原产于格鲁吉亚的,该成套货物即为原产于格鲁吉亚;其中部分货物非原产于格鲁吉亚,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成套货物价格15%的,该成套货物仍然应当视为原产于格鲁吉亚。

  第十一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但是本身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的下列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以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以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服装、安全设备以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以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以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使用但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其他货物。

  第十二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货物适用《中格自贸协定》项下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确定原产地的,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中格自贸协定》项下除区域价值成分要求以外的其他要求确定原产地,并且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三条 货物适用《中格自贸协定》项下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确定原产地的,如果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工具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中格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有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确定原产地的,如果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工具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附件、备件、工具的数量和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对于商业上可以互换,性质相同,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的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材料的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准则认可的库存管理方法。该库存管理方法应当至少在一个财政年度内连续使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中格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从格鲁吉亚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格鲁吉亚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原产于格鲁吉亚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不论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进行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或者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三)处于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依据本条规定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临时储存的,货物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停留时间应当少于3个月。

  第十六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中格自贸协定》协定税率,并且应当提交以下单证:

  (一)有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2);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

  (三)货物的全程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运输单证可以满足直接运输相关规定的,无需提交本条第二款所述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原产地申报为格鲁吉亚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货物放行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格鲁吉亚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3)。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格鲁吉亚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视为符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款担保的规定。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申明适用《中格自贸协定》协定税率,也未按照本条规定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格鲁吉亚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不适用协定税率。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放行后向海关申请适用《中格自贸协定》协定税率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有效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格鲁吉亚授权机构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

  (二)具有唯一的证书编号;

  (三)涵盖同一批次发运的一项或多项货物;

  (四)注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依据;

  (五)具有样本签名或者印章等安全特征,并且印章应当符合格鲁吉亚通知中国海关的印章样本;

  (六)以英文填制;

  (七)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十九条 为了确定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确定相关货物的原产资格,或者确定货物是否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要求,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原产地核查:

  (一)要求进口商提供进口货物原产地相关的信息;

  (二)要求格鲁吉亚海关的行政协助;

  (三)对格鲁吉亚开展核查访问,核查访问的方式由中国海关和格鲁吉亚海关共同确定。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依法办理担保放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放行的情形除外。

  进口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口货物的,海关在核查完毕前不得放行货物。

  进口货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的,海关不得放行货物。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货物进口之日起1年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向海关申请解除税款担保: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了本办法第十八条所述有效原产地证书的;

  (二)海关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原产地核查程序,核查结果足以认定货物真实原产地的。

  第二十一条 同一批次进口的格鲁吉亚原产货物,经海关依法审定的完税价格不超过600美元的,免予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该证书有效期内要求货物出口商或者制造商向格鲁吉亚授权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副本。新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    日期    )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其有效期与正本相同。

  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三条 原产地证书未能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的,可以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其有效期为货物装运之日起12个月。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中格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未申明适用协定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格鲁吉亚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6个月内,海关没有收到格鲁吉亚海关核查反馈结果,或者核查反馈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六)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且按照海关要求提交《中格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的电子数据或者正本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中格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货物原产地一致。

  第二十七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材料,是指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以及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产品(货物)的组成部分或者用于生产另一产品(货物)的产品(货物);

  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

  原产货物或者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

  工厂交货价格,是指向在对产品进行最后生产或加工的一方生产商支付的出厂价,包括使用的所有材料的价值、工资、其他费用以及减去出口退税的利润。

  可互换材料,是指出于商业目的可以互换的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任何方法,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包括水产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装配。

  公认会计原则,是指中国或者格鲁吉亚公认的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的会计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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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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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 = 该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实际已缴额全额抵免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限额抵免,超过部分可结转以后 5 个年度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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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材料清单有哪些?这些情况也能办!

  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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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 我无法在6月30日前取得境外纳税凭证,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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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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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