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外资[2017]1894号 关于对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发文时间:2017-10-31
文号:发改外资[2017]18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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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文件精神,加快推进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良好社会环境,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商务部、外交部、中央组织部、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文化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统计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能源局、外汇局等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对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商务部

  外交部 中央组织部 中央文明办

  中 央 网 信 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交通运输部 农业部 文化部

  国资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 检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安监总局 统计局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能源局 外汇局

  2017年10月31日

关于对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 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 2016]33号)等有关要求,加快推进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对外经济合作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商务部、外交部、中央组织部、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文化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统计局、能源局、外汇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部门就针对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责任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开展联合惩戒工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被对外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和地方列为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和相关责任入。对开展“一带一路”建设、国际产能合作,参与实施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等合作的对外经济合作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如出现违反国内及合作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国际公约、联合国决议,扰乱对外经济合作秩序且对实施“一带一路”建设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危害我国家声誉利益等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极为恶劣的行为,相关主管部门将失信主体、责任人和失信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实施联合惩戒。

    (一)对外投资失信主体

    对外投资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出现违反国内及合作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国际公约、联合国决议,未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虚假投资、捏造伪造项目信息骗取国家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等,骗取资金以及办理资金购汇及汇出,拒绝履行对外投资统计申报义务或不实申报或拒绝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违规将应调回的利润、撤资等资金滞留境外的,恶性竞争、扰乱对外经济合作秩序,且对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危害我国家声誉利益等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地方对相关失信主体、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

    (二)对外承包工程建设和对外劳务合作失信主体

    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出现违反国内及合作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国际公约.联合国决议,未按相关规定取得许可、资质,虚假投标、围标串标,骗贷骗汇,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不符合相关标准,未及时足额缴存外派劳务备用金、违法违规外派和非法外派、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拒绝履行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统计申报义务或不实申报,恶性竞争,扰乱对外经济合作秩序,且对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危害我国家声誉利益等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地方对相关失信主体、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

    (三)对外金融合作失信主体

    对外金融合作主体出现违反相关国内及合作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国际公约、联合国决议,利用夸大、捏造不实信息冲击人民币汇率以及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义务或未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情节严重的,非法跨境资本流动、洗钱、逃税、非法融资、非法证券期货行为,为暴力恐怖、分裂破坏、渗透颠覆活动融资,扰乱对外经济合作秩序,且对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危害我国家声誉利益等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地方对相关失信主体、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

    (四)对外贸易失信主体

    对外贸易主体出现违反相关国内及合作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国际公约、联合国决议,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通过虚假贸易,非法买卖外汇,骗贷骗赔骗税骗外汇,洗钱、套利、编造虚假业绩,或者因企业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给社会及进出口贸易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扰乱对外经济合作秩序,且对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危害我国家声誉利益等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地方对相关失信主体、责任人实施朕合惩戒。

    二、惩戒措施及实施部门和单位

    (一)对外投资领域惩戒措施

    1、有关主管部门将严重失信主体作为对外投资重点监控对象。

    2、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严重失信主体对外投资备案、核准等申请不予受理。

    3、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主体不予办理对外投资项下外汇登记、购汇、汇出手续等。

    4、有关管理部门停止对严重失信主体对外投资项目给予政策支持。

    (二)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领域惩戒措施

    1、有关主管部门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2、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

    3、未取得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有关主管部门可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罚款。

    4、定期对统计数据进行核查。

    5、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有关主管部门依规定查处取缔。

    6、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金融国际合作领域惩戒措施

    1、逐步完善跨境监管合作机制,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向相关境外监管机构提供相关责任主体的失信信息。

    2、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境内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境外营业性机构、代表处以及收购境外保险机构或向境外保险类机构增资审批时的审慎性参考依据。

    3、违法失信主体为自然人的,限制其担任保险机构境外设立机构的负责人。

    (四)国际贸易领域惩戒措施

    1、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2、有关管理部门停止对严重失信主体服务贸易项目给予政策支持。

    3、失信主体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对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4、失信主体在办理相关海关业务时,对其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加强单证审核、布控查验加工贸易担保征收或后续稽查。

    5、质检部门对严重失信主体的注册资质申请审慎受理,对责任主体申报的进出口商品实施加严检验检疫措施。

    (五)其他联合惩戒措施

    1、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审批时的审慎性参考依据。

    2、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设立和变更持有5 070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时,依法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3、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发起设立保险公司和变更股权、实际控制人的审慎性参考依据。

    4、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5、依法限制严重失信主体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6、依法限制严重失信主体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7、依法限制严重失信主体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

    8、对严重失信主体发布的广告要予以重点监管,经核实是虚假违法广告的应立即责令停止发布,依法查处。

    9、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其融资或对其授信的重要依据或参考。

    10、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审核股票发行上市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时的重要参考。

    1 1、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外汇额度核准与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12、将失信主体的失信记录作为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及公司债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的重要参考。

    13、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加大对失信主体日常监督检查频次和提高随机抽查概率。

    14、失信主体变更名称的,将变更前后的名称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

    1 5、限制严重失信主体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其获得认证证书。 

    1 6、依法限制失信主体享受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1 7、对失信主体,限制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1 8、对严重失信行为相关责任人,限制其担任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监事及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公司董事、监事和国有独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提名为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公司董事、监事建议人选。

    1 9、对失信主体,限制其参与评先、评优或取得各类荣誉称号;已获得相关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

    20、将失信主体相关失信信息作为选择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参考。

    2 1、将严重失信主体及责任人相关失信信息作为相关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享受优惠性政策时的审慎性考量因素。

    三、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相关各部门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签署本备忘录的相关部门提供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和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动态更新。同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商务部、外交部及相关部门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等向社会公布。各部门按照本备忘录约定内容,依法依规对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和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同时,逐步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有条件的部门定期将联合惩戒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

    四、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和责任人相关信息的使用、撤销、管理、监督的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指导本系统各级单位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涉及部门之间协调配合的问题,由各部门协商解决。

    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项惩戒措施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修改或调整的,以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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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境外所得怎么计税?个税要点一次说清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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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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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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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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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 我无法在6月30日前取得境外纳税凭证,怎么办?

  A: 纳税人确实无法在6月30日前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