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财金规[2017]460号 关于加强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 2017-03-09
文号:发改财金规[2017]4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96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有关要求,加快推进涉金融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涉金融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按照“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原则,严厉打击涉金融违法失信行为,营造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商务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签署了《关于加强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商务部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3月9日

  关于加强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等有关要求,加快推进金融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严格落实对涉金融严重失信人的各项惩戒措施,决定加强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适用主体和情形

  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是指将金融活动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且情节严重的金融活动主体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并由相关部门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对其实施联合惩戒,同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等平台向社会公示的系统性工作。这项工作是净化金融环境、规范金融秩序的重要举措,对促进金融活动参与主体守法守信有重要意义。

  (一)适用主体。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适用以下金融活动参与主体:

  1、经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依法经登记、备案从事相关金融活动的机构;

  2、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相关金融活动的机构和企业;

  3、经工商注册成立的从事相关金融活动的机构和企业;

  4、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等金融交易对手方或融资主体;

  5、以上机构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从业人员;

  6、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相关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涉及金融活动的主体。

  (二)适用情形。适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经相关管理部门认定,应将其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

  1、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债务等恶意逃废债行为;

  2、一方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及利用其他诈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的诈骗行为;

  3、有非法集资行为或从事非法证券期货活动;

  4、其他涉及金融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和因违反金融监管规定被依法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行为。

  二、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管理

  (一)名单认定。相关管理部门根据法院判决、法院裁决、行政处罚或行政认定决定,确定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将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相关生效刑事判决、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内的有关信息推送给相关政府管理部门,由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将符合适用情形的相关机构或个人纳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应自行政处罚或行政认定决定生效起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适用情形的相关机构或个人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共同确定统一的名单列入原则和尺度以及各领域具体列入标准。

  (二)名单报送。各相关管理部门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形成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数据库。报送内容应当包括失信机构名称(或失信个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公民身份证号码)、列入部门、列入日期、列入事由。对于失信人为法人的,应同时报送其法人代表和法人代表身份证号。对于符合移出标准的失信人,应报送移出日期和移出事由。

  (三)名单公布。除依法不得公开和特殊情况不宜对外公开的之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全国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各地各级相关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本辖区或本层级的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通过网络、出版物等媒介予以公布。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全国适用。

  (四)联合惩戒。各相关部门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对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当事人开展联合惩戒,惩戒措施包括市场禁入、限制参加政府采购、限制补贴性资金支持等。具体参与部门和惩戒措施由《关于对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明确。

  各级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将已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金融活动主体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管审查频次,对再次发生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各级相关管理部门应将惩戒执行情况及惩戒案例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五)名单移出。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所依据的法院判决、法院裁定、行政处罚或行政认定决定被撤销或被变更后不符合适用情形的,列入部门应当在知道相关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移出申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实后,可以将其移出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并予公告。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已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满5年后,且列入期间未再次出现适用情形的情况,由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相关名单移出。

  对人民法院判决实施监禁刑罚的失信人,列入期限为自法院判决生效至刑罚执行完毕后满5年。列入期间未再次出现适用情形的,由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相关名单移出。

  在被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期间再次出现适用情形的,其移出时间自新的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顺延五年,并更新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相关信息。

  (六)异议处理。金融活动参与主体对被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列入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列入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诉人;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诉人。通过核实发现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七)失信提醒。相关管理部门将符合适用情形的失信主体列入失信人名单前,应告知失信主体。相关机构向涉嫌违反合同约定的融资主体通知或催告时,可以提示其可能被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风险。

  三、组织保障

  (一)相关管理部门负责本领域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工作,制定本领域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细则;负责本领域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列入、移出等管理工作;负责违法违规失信行为主体信息的归集和报送工作;联合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行为采取惩戒措施。相关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或授权行业协会参与或承担上述工作。

  (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在“信用中国”网站设立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专栏;负责及时更新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目录及惩戒处罚措施等信息;负责建设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开展对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实施联合惩戒工作的信息归集、跟踪、监测和评估。

  (三)相关管理部门在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推荐阅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智能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