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函[2013]4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收影视宣传作品征集评选活动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3-07-24
文号:税总函[2013]4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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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为发挥税收影视纪实性、可视性、生动性的优势,增强税收宣传影响力和感染力,税务总局拟举办全国税收影视宣传作品征集评选活动,面向各级税务机关及社会各界征集优秀税收宣传影视作品。

参评作品限于税收题材,以宣传和纪录税收工作为特征,展现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20年税制改革、税收征管、纳税服务、队伍建设、党风廉政建设、税务文化建设等方面的探索和工作成果。参评作品形式包括电视新闻、电视纪录片、电视专题片、电影电视剧(含微电影)4类。获奖作品作为记录中国税收发展进程的影像资料,主要用于税务影视档案建设和今后税务系统相关税收宣传产品的开发,并在税务总局网站和相关网站展播,对优秀作品将结集下发基层税务机关开展税收宣传。

关于参评作品的组织、主题、类别、技术的具体要求以及报送、评审要求和时限,详见活动方案。请各单位及个人通过邮寄方式将参评作品及报名表统一报送到国家税务总局大地电教影视中心。


全国税收影视宣传作品征集评选活动方案


一、活动组织机构 

活动主办单位为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中国税务杂志社。承办单位为国家税务总局大地电教影视中心。

二、征集对象 

全国省、市、县国税局、地税局,广大税务干部以及有兴趣参与活动的各界人士。

三、参评作品主题 

作品要围绕税收中心工作,以展示近20年税制改革、税收征管、纳税服务、队伍建设、党风廉政建设、税务文化建设等各方面的经验探索和工作成果为主题,以专业的视听手段展现各项工作在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中发挥的积极作用。参考题材如下: 

1.新中国税收60多年来跌宕起伏、波澜壮阔的发展史; 

2.我国税收发展历程中,若干里程碑式重要政策或事件的纪实影像; 

3.我国重大税制改革的历史进程、历史瞬间。如:全面取消农业税、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营改增的试点成果、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调整、房产税试点等; 

4.税收征管改革的探索与实践; 

5.纳税服务工作的开展与实效; 

6.电子税务管理、税收信息化的探索进程与发展;金税三期试点; 

7.税务廉政建设及经验、成果; 

8.税收人才队伍建设的事迹及成果; 

9.税务文化建设,税务风采展示。

四、参评作品类别 

参评作品形态为电视新闻、电视纪录片、电视专题片、电影电视剧(微电影)4类。 

1.电视新闻类(每条时长在30秒——4分钟以内,要求曾在专业影视媒体播出过)。题材重大,不分时期,不限内容,对纪录我国税收发展具有一定的历史性新闻价值。 

2.电视纪录片类(每集时长不超过45分钟的单本或多集作品)。以真实纪录为手法,以展现我国税收发展进程、税收历史作用及意义为主要内容的影像作品。 

3.电视专题片类(时长不超过30分钟的单本作品为主)。视听创作手法丰富多样,主题鲜明,业务针对性强,以展现各时期税收中心工作为主要内容的电视片,有较强的新闻性和实用性,如税务系统各项工作的成果汇报片、经验交流片、宣传片、教育片等。 

4.电影、电视剧类(电影、电视剧要求曾经在专业媒体播出过,微电影可适当放宽播出要求)。包括税收题材的电影、电视剧、微电影、情景剧等。

五、参评作品组织要求 

1.参评作品既可以是围绕本次活动策划主题而专门制作的新作品为主,也可以是过去创作的高质量、有历史价值或曾在专业影视媒体播出过的作品。 

2.参评作品要求导向正确,内容健康,宣传形象正面,紧扣税收宣传主题,有较高的思想性、专业性和艺术性。 

3、参评单位应组织业务骨干对作品中涉及的税收法律法规严格审核,以确保参评作品的内容具有正确导向。 

4.过去创作并在专业影视媒体播出的作品,应附上文字说明或播出视频截图形式的刊播证明,并加盖参评单位公章。

六、参评作品技术要求 

1.每部参评作品要求报送2版:制作包装完整的完成版;无包装、无字幕、无特技、各声音轨道分离的工程文件版;(为获奖展播时的技术修改和统一包装做准备)。 

2.同时附上每部作品的文字脚本(或解说词文档)和《评选活动报名表》的电子版;作品所用音乐素材的独立音频文件;

3.报送作品的格式为DVD、数据盘或USB数据文件,标注清楚报送单位、作品类别和作品名称、主创人员名单,必要的话附上具体制作人员的联系方式。

七、作品评审 

按照总局办公厅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大地电教影视中心负责活动的协调统筹、技术把关和具体事宜的落实。

时间:2013年11月21日至12月30日。 

初评:由大地影视中心将所有视频资料做统一技术处理和分类,由组委会工作组对参评作品进行第一轮海选。 

中评:组织总局相关司局对作品进行第二轮评选,根据奖项确定进入下一轮评选的作品数量。 

终评:邀请总局有关司局干部及我国权威影视专业评审专家对作品进行评审,并确定各个奖项。

八、奖项设置 

1.税收电视新闻奖:一等奖2名,二等奖3名,三等奖5名,均颁发荣誉证书,并依名次高低,提供每部优秀获奖作品网络展播的制作费补贴3000元、2000元、1000元。 

2.税收电视纪录片奖: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3名,均颁发荣誉证书,并依名次高低,提供每部优秀获奖作品网络展播的制作费补贴3000元、2000元、1000元。 

3.税收电视专题片奖:一等奖2名,二等奖3名,;三等奖5名,均颁发荣誉证书,并依名次高低,提供每部优秀获奖作品网络展播的制作费补贴3000元、2000元、1000元。 

4.税收电影、电视剧奖:最佳视觉效果奖1名,最佳编剧奖1名,最佳创意奖1名,均颁发荣誉证书,并提供优秀获奖作品网络展播的制作费补贴3000元; 

每类作品分别设优秀作品奖10名,颁发荣誉证书。 

组织奖8名,颁发荣誉证书。

九、获奖作品推广 

1.获奖作品经过办公厅和杂志社再次推荐,在总局官网及内网、中国税务网和社会相关网站展播。 

2.部分获奖作品作为中国税制改革20年的珍贵影像史,集锦成册,作为总局相关宣传产品,并留存总局资料库和下发税务系统。 

3.部分获奖作品作为明年税收宣传月推荐作品。

十、作品报送方式 

1.报送时间:2013年7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 

2.报送部门:各单位通过邮寄方式将参评作品及报名表统一报送到国家税务总局大地电教影视中心。 

3.报送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号院中国税务杂志社109室(国家税务总局大地电教影视中心)肖岳峰 收 邮政编码:100036 

4.各参评单位和个人务须按照上述要求提交报名表及作品(报名表附后)。

十一、组委会联系方式 

税务总局办公厅新闻宣传办公室 

杨德才 010-63417326 

中国税务杂志社 

肖岳峰 010-63510735 13621182890 

周家戎 010-63510735 13810138320

十二、大赛相关法律问题说明 

1.参评作品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认的道德规范。 

2.参评者对自己的参评作品负责。参评作品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相应的版权问题有参评者负责;参评者必须拥有参评作品及其所有素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由参评者自行承担。 

3.主办和承办方充分尊重作者作品的版权,所有入围及获奖作品,其使用权和版权归主、承办方和参评者共同所有,参评者同意主、承办方以任何形式推介、展播其参评作品(非商业行为),并不另付酬。 

4.参评者一经提交作品,即表示完全接受活动有关规定和以上法律问题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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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创投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4月末,存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84673只,存续规模5.51万亿元;存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0205只,存续规模10.96万亿元;存续创业投资基金25830只,存续规模3.41万亿元。为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发展,现行税收政策下,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也可以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需要提醒的是,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应纳税额。

  案例介绍

  A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一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020年12月21日在我国境内G省注册成立,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有关规定,并已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A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C公司,合伙人为自然人投资者甲某和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甲某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B公司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C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甲某和B公司的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A合伙企业作为一家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的备案。

  2022年1月,A合伙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H公司和初创科技型企业M公司,投资额均为100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40%。H公司和M公司接受A合伙企业投资后,于2024年2月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2024年11月,A合伙企业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份解禁流通,A合伙企业以市场价格分别对外转让其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权,转让其所持股权的比例均为50%,取得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2024年,H公司向A合伙企业分配股息红利100万元,C公司提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除上述交易事项外,A合伙企业2024年未发生其他交易。

  政策分析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第一步,应计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第二步,应将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抵减后的余额大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等于零或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对于股息红利所得,采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投企业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上述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据此,A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B公司,不能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基金管理人C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也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实操建议

  案例中,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基金管理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来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A合伙企业2024年度来源于所投资项目H公司和M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合计为100万元,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应以其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00×50%=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50×20%=1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4号公告规定,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案例中,A合伙企业以合理的对价对外转让H公司和M公司股权取得的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在暂不考虑交易过程中其他合理税费的情况下,A合伙企业2024年度投资H公司和M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分别为-100万元和200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为1900万元,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

  A合伙企业投资的H公司和M公司,符合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可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即可抵扣额=1000×50%×70%+1000×50%×70%=700(万元),甲某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900×50%=95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950-700=2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250×20%=5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适用何种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第四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究竟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从而能否适用特殊仲裁时效?此问题深刻关切用人单位管理决策和劳动者权益保护,亟待厘清。目前司法实践对此莫衷一是,究其根本,源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性质不明。

  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

  持此观点者认为,劳动报酬即工资,指职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因职工在应休而未休的假日期间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报酬,只是报酬计算的标准较平时较高。未休年休假与加班加点类似,若加班加点中职工放弃的是休息权,未休年休假中职工放弃的也是休息权,而实践中一般都将加班费视为工资报酬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对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加班工资用的也是“工资报酬”一词,既然认定加班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认定为劳动报酬,也有助于避免概念的混乱。

  在(2016)渝民申1134号一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包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该规定第十条明确‘定期休假’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应是定期休假的一种,相应地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应属于工资报酬范围。同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按该款规定也属于工资报酬。”此外,(2023)渝04民终1385号、(2016)冀民申3139号等均持类似观点。

  观点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

  “福利待遇说”认为,带薪年休假是法律对各行各业职工所做的贡献的认同,职工之所以能取得与正常工作时相同的工资收入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单位为了自身良性发展而作出的一种福利安排(李富民,2016)。此外,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年休假天数的确定,并不仅仅以职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为依据,而是规定在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累计后确定,而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的,是职工当下的用人单位。故若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则要求当下的用人单位为职工于原用人单位的工作贡献买单的逻辑何在?

  201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十九条规定:“对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法定补偿(200%福利部分)诉请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然而,2024年4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则删除了有关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因不明。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法院认为:“因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款规定。“而在(2022)鲁民申5393号一案中,法院直接明确:“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法律性质是劳动报酬还是福利待遇,目前在劳动立法层面尚缺失明确的规范依据,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该项费用不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对价,而是劳动者因未依法享受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而获得的额外报酬,因而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申请人主张上述费用属于劳动报酬理据不足。”(2016)沪01民终2832号、(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456号等亦持此观点。

  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

  持此观点者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为据,认为立法者希望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带薪年休假权,因而苛用人单位以惩罚性赔偿。

  (2020)晋民申332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各种报酬,包括货币工资、实物报酬、社会保险三个部分,其中货币工资总额又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予以支付的问题,因年休假工资是基于员工应休而未休年休假时,用人单位在支付职工正常工资即劳动报酬之外,还应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该部分工资报酬并非职工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对价,系企业对职工未休年休假的一种经济补偿,因此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

  笔者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因而相关主张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

  第一,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部分组成,故加班加点工资是工资总额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因此,劳动法律对加班加点的范围予以清晰界定,即仅限于在工作日、公休假日、法定节假日工作,而不包含年休假(贾迪、赵磊,2017)。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不属于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从而,将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排除在了工资总额的范围之外。职工福利系指行业和单位为了满足职工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保证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职工及亲属的一定生活质量而提供的工资收入以外的津贴、设施和服务的社会福利项目。(关怀、林嘉等,2016)目前,我国法定福利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和法定休假。(曾湘泉,2016)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能安排年休假的补偿是基于职工福利而产生的费用不应记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第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报酬是职工提供劳动的回报,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基础并不在于基于职工提供的劳动而是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即使使用“工资”一词,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其属于劳动报酬。

  第四,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工资报酬与赔偿金系并列关系,不应将前者拆解为惩罚性赔偿金。

  (以上第一、二、三点用以评析“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第四点用以评析“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