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添丁骗取出口退税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文时间: 2019-11-24
来源: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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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4刑终298号


原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添丁。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中专文化,三明威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红,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敬荣,福建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审理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添丁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闽0403刑初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添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斌、王秀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添丁及其辩护人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谢红、福建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敬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三明市大丰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系有自营和代理商品进出口权的贸易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已判决)在多年的经营中先后认识了被告人魏添丁及柯跃安(现在逃)。2011年间,陈某1、被告人魏添丁和柯跃安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三人商议利用大丰公司具有自营和代理商品进出口权,办理虚构代理货物出口业务,骗取出口退税款并从中获利。为能达到向税务机关申报货物出口退税的目的,三人对代理货物出口业务、申报货物出口退税所需的流程、单证手续、以及各自获利进行了约定。即由大丰公司提供代理货物出口所需手续和空白单证,被告人魏添丁及柯跃安提供国内供货商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出口相关单据等,虚构大丰公司有代理货物出口业务的假象,再以大丰公司的名义向税务机关申报货物出口退税,大丰公司收到税务机关退税款后,陈某1按出口1美元收取人民币5分的代理费,将剩余的款转给被告人魏添丁或柯跃安、及被告人魏添丁和柯跃安指定账户。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为虚构大丰公司有将货物销售出口的假象,达到“票、款、物”一致的目的。被告人魏添丁找到从事出口货代职业的王某(已判决),要王某联系因没有进出口代理权但需出口服装类商品的货主,挂名在大丰公司名下出口货物,并提供相应海关报关单据,按照出口货物金额一美元支付给王某人民币3厘至6厘不等的价格购买。王某表示同意后,先后48次通过快递方式将挂名大丰公司出口货物的海关报关单据寄给被告人魏添丁,另有33次通过快递方式寄给柯跃安。被告人魏添丁和柯跃安收件后,将海关报关单据交给大丰公司办理出口退税。


为形成大丰公司有向国内生产商进货的假象,被告人魏添丁通过黄某(另案处理)与江西省万年县金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森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励鸥飞(已判决)联系,要其虚开大丰公司向其公司购买服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约定,大丰公司提供向金森公司购买服装品名、数量、价格的产品购销合同通过邮寄或直接给励鸥飞,励鸥飞收到产品购销合同后盖上公司印章,形成大丰公司与金森公司之间虚假的服装购销关系,由励鸥飞按虚假购销合同上体现的服装品名、数量、价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大丰公司。励鸥飞每虚开价税面额计人民币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魏添丁给予励鸥飞人民币7000元返利,虚开所产生的相应税费由被告人魏添丁缴纳。金森公司通过被告人魏添丁等人,共向大丰公司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87份,金额为人民币52868447.64元,税额为人民币8987635.88元。


为达到“票、款、物”一致的目的,大丰公司在收到挂名实际出口商品货主从国外汇至公司账户的购货款后,大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1先将外汇兑换为人民币,并按被告人魏添丁和柯跃安要求转至万年县金森服饰有限公司、实际货主、以及各自控制的私人账户进行货款转账。其中2011年6月14日至2013年3月26日间,万年县金森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某分15次转款人民币9316894元到被告人魏添丁农业银行个人账户,被告人魏添丁再转至其他关联账户。大丰公司通过上述获取的虚假单据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共计骗取退税款人民币8458951.88元。


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魏添丁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下列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魏添丁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福建省三明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口退税资质情况,(2015)元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2016)闽0403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2016)闽0403刑初176号刑事判决书,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调取的大丰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外汇金额收入明细表、万年县金森服饰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明细、鲍某银行账户明细、黄某银行账户明细表,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调取的快递寄收件情况表,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文昌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1、王某、励鸥飞、黄某、鲍某、余某、陈某2、陈某3、林某、章某、张某、李某、陆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添丁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添丁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以假报出口的欺骗手段,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8458951.88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被告人魏添丁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魏添丁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上诉人魏添丁上诉的主要理由及其辩护人谢红的主要辩护意见:陈某1证言证实,大丰公司代理金森公司出口贸易和申请出口退税的资料,是由柯跃安安排其相好的弟弟与大丰公司对接,代理费由陈某1与柯跃安直接进行结算,大丰公司除了为丰元公司代理一次出口外,所有外省公司销售给大丰公司的产品,都是由柯跃安叫大丰公司代理的,原判认定陈某1、柯跃安、魏添丁商议骗取出口退税没有事实依据;励鸥飞的证言存在反复,且与证人余某、黄某的证言不符,且在案没有励鸥飞与魏添丁的邮寄、电话往来记录,不足为信;魏添丁与鲍某的银行转账系代收代付,不足以证明魏添丁参与骗取了出口退税的事实。综上,原判认定魏添丁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全面审慎审查全案证据,并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上诉人魏添丁的辩护人黄敬荣的主要辩护意见:一审将另案共犯陈某1的被告人供述作为本案“证人证言”来认定魏添丁参与骗取出口退税,明显违背刑诉法“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虽然陈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2015年6月8日讯问笔录中供认骗取出口退税是柯跃安、魏添丁经办、安排,但陈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2015年3月31日讯问笔录以及一审庭审所作的供述,均证实骗取出口退况是柯跃安独自具体操作;励鸥飞在审查起诉、一审阶段均供述是黄某联系他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励鸥飞根本没有说过魏添丁通过黄某与励鸥飞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只是将报关单等材料寄给柯跃安和魏添丁,没有参与大丰公司陈某1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对骗取出口退税由谁组织、如何策划、分工等情况均不知情,依据王某的证言认定魏添丁参与骗取出口退况依据不足;原判依据鲍某与魏添丁存在资金转账,据此认定魏添丁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系典型的查而不明,牵强附会,且反证系大丰公司通过黄某实际管控骗取出口退税的虚假资金交易往来,而非魏添丁。综上,原判认定魏添丁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改判。


三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一审认定魏添丁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证据有证人陈某1、励鸥飞、王某、黄某等人的证言,三明市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口退税资质情况,大丰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外汇金额收入明细表、金森公司银行账户明细、魏添丁、鲍某、黄某银行卡账户明细,陈某1、励鸥飞、王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认定魏添丁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魏添丁伙同他人骗取出口退税达8458951.88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魏添丁伙同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是共同犯罪,但各行为人相互作用,分工实施,不宜区分主从犯。综上,一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结合认罪态度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魏添丁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陈某1、励鸥飞、王某在相关案件中不同阶段的供述,本院在分析评判中综合加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所提一审将另案共犯陈某1的被告人供述作为本案“证人证言”来认定魏添丁参与骗取出口退税,明显违背刑诉法“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1骗取出口退税案已另案处理,陈某1系该案的被告人,而非本案的被告人,原公诉机关将该案中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作为本案指控魏添丁犯罪的证人证言,并无不当,且原判认定魏添丁骗取出口退税罪不仅仅有陈某1的证言,还有其他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即使陈某1的证言作为被告人供述,并未违背辩护人辩称的该条刑诉法规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魏添丁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某1、励鸥飞的证言均存在反复,且与部分证人证言不符,没有相关书证印证,王某的证言只能证实其将报关单等材料寄给柯跃安和魏添丁,原判认定魏添丁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改判的综合诉、辩意见。


经查,首先,陈某1的证言证实了其不仅帮助柯跃安,还帮助魏添丁骗取出口退税。陈某1在侦查阶段第一、二、五次讯问及2015年3月31日审查起诉阶段中供称其公司为柯跃安代理出口贸易,柯跃安叫人将合同、报关材料等送到其公司;第三、四、六次讯问中供称其公司为丰元公司代理出口贸易是由刘万春或者魏添丁负责,用于出口退税的申报材料是由魏添丁送到其公司的。陈某1在2015年6月8日审查起诉阶段则供称,都是魏添丁、柯跃安把具体的出口退税手续交给其后再由其公司去税务部门办理出口退税,其从中代理并赚取代理费,其就是帮助魏添丁、柯跃安他们以大丰贸易公司作为平台办理进出口业务,出口退税款在扣除公司代理费后就按照魏添丁、柯跃安他们的要求转账给他们。陈某1在2015年7月30日一审庭审供称,其2011年5月从上海回来后,柯跃安说让其整理资料到税务去报退税;回答公诉人“你是否有了解进出口业务法规”时,供述“我没有,魏添丁和柯跃安也不想让我了解”,回答“你有收取货款吗”时,供述“都是柯跃安他们收的”,回答“货款如何运用”时,供述“都打到魏添丁的账户”。陈某1在2017年5月5日服刑阶段供称,2011年4、5月份后,其就与魏添丁、柯跃安合作从事代理出口贸易生意,其员工就是整理魏添丁和柯跃安送过来的出口报送材料,整理好后就到国税机关申报出口退税,扣除相应费用后,按照魏添丁和柯跃安的安排进行转账;同样的,外汇进入其公司对公账户后,依照魏添丁和柯跃安的要求进行转账;其不认识励鸥飞、徐德;其2011年5月后重新接手公司后,代理生意和退税申报是由其负责的,国内生产商和出口业务都是魏添丁和柯跃安联系的;其公司代理出口贸易生意都是魏添丁和柯跃安联系的,其不管。综上,陈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庭审阶段、监狱服刑期间的供述均证实魏添丁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


其次,励鸥飞在侦查阶段以及服刑中的供述亦证实了其帮助魏添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励鸥飞在2015年4月份侦查阶段的前三次供述均供称,大丰公司是一个叫魏添丁的男子联系其的,魏添丁找到其金森公司厂里,和其谈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情,约定虚开100万元税款给其7000元费用,发票开好后其就把发票寄给魏添丁,在开票之前或之后,魏添丁会用大丰公司对公账户支付相应的货款到其公司对公账户,其从对公账户转到其妻子鲍某个人账户,然后扣除相应费用把剩余款项打到魏添丁农行账户上去;其不认识柯跃安、陈某1等人;其和魏添丁没有借贷关系,和魏的资金往来都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走账和回款。励鸥飞在侦查阶段的后四次供述、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供称,是黄某叫其虚开发票给大丰公司;魏添丁没有和其联系,都是黄某和其联系。励鸥飞于2017年2月份服刑中供称,2011年5月其和魏添丁谈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从2011年6月开始,其就开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魏添丁指定的大丰公司;魏添丁每两个月和其结算一次开票费用,大概收到30万元的开票费用;在回答办案人员“被公安机关逮捕后,有供述金森公司开给大丰公司的发票是和黄某一起后,这次却说是和魏添丁一起的,为什么”时,明确供称,“当时检察院批捕我以后,我认为都是黄某把魏添丁介绍给我,我才会触犯法律,我就开始怨恨黄某了,所以我当时就和公安机关说是我和黄某联系虚开。”综上,虽然励鸥飞在侦查阶段的第四次至第七次讯问以及审查起诉和庭审中,均供称系为黄某虚开增值税发票,证言出现反复,但励鸥飞在最开始侦查阶段的供述和最后一次在服刑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系为魏添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励鸥飞对其中间翻供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陈某1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庭审及服刑阶段,均未供述到黄某的事实,而励鸥飞在侦查阶段前期及服刑阶段供述的帮魏添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得到陈某1在审起起诉、庭审及服刑阶段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的印证,应当采信其该部分证言。


再次,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魏添丁联系,报关单等材料均是寄给魏添丁和柯跃安。王某在侦查阶段明确供称,其帮大丰公司从事货贷生意,都是与魏添丁联系,没有和陈某1联系过,王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亦明确供述,大丰公司主要是魏添丁找其做货贷生意,其提价3至5万厘后向魏添丁收取港杂费;王某在庭审中供称,其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均属实,其到三明五六次,都是找魏添丁,其有帮大丰公司做货贷,大丰单据寄给魏添丁。综合王某稳定一致的供述,以及王某与魏添丁之间的快递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认定魏添丁向王某购买报关材料的事实。


又次,黄某的证言亦印证了其介绍魏添丁认识励鸥飞后,金森公司为魏添丁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黄某在侦查阶段供称,其介绍魏添丁和励鸥飞认识,他们怎么谈的其不清楚;励鸥飞把金森公司的对公账户和法人鲍某的私人账户给其,叫其按照他的要求进行转账;其有用励鸥飞给其的账户转到魏添丁的账户上,具体金额其记不清楚了;大丰公司具体实际的负责人其不知道,其都是和魏添丁联系的,是魏添丁告诉其说他是大丰公司的,没有具体说;在回答侦查人员“你是否知道励鸥飞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给魏添丁”时,供称“我之前是不知道的,我是在2013年5月份左右边才知道励鸥飞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魏添丁,他们之间并没有真实的交易。”黄某的上述证言,证实了其介绍励鸥飞和魏添丁认识后,为金森公司转账,以及知道励鸥飞虚开增值税发票给魏添丁的事实。


最后,魏添丁的相关辩解与常理不符,也没有事实依据。魏添丁辩称魏添丁与鲍某的银行转账系代收代付,但魏添丁供述的代柯跃安、陈某1等人代收代付,与励鸥飞关于其不认识陈某1和柯跃安的证言和陈某1关于其不认识励鸥飞的证言均相矛盾,而魏添丁向金森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还能得到励鸥飞、黄某证言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的印证,足以认定;魏添丁辩称的系帮柯跃安向王某购买报送单等材料从中赚取手续费2万余元,该辩解与常理不符,也与王某与柯跃安本身认识,以及王某“有将部分材料寄给魏添丁,部分材料寄给柯跃安”的证言相矛盾,而魏添丁向王某购买报关单的事实还有魏添丁向王某支付“港杂费”的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虽然上诉人及辩护人诉、辩称陈某1、励鸥飞的证言存在反复,在案也没有励鸥飞与魏添丁的邮寄、电话往来记录,但综合证人陈某1、励鸥飞、王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指向在骗取出口退税的三个主要环节中,均与魏添丁相关联,结合在案的相关书证等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魏添丁分别向金森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王某购买报关材料后通过大丰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基本事实。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魏添丁骗取出口退税罪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魏添丁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添丁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以假报出口的欺骗手段,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8458951.88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原判认定魏添丁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清楚,证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仲伟


审判员  刘时杰


审判员  张文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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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低值高报”不必然等于骗税,实案解析骗取出口退税核心要件

编者按:2024年3月,“两高”在公布备受瞩目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同时,一同公布了八起典型案例,其中石某某通过低值高报进行骗税的案件对明确出口退税罪与非罪的界定具有示范意义。近期,实践中又爆发了多起低值高报骗税案件。有鉴于此,本文通过对石某某骗税案件进行分析,剖析频发的低值高报类骗税案件的核心,并给出低值高报类骗税案件抗辩的思路,以飨读者。

       一、典型案例分析:石某某“低值高报”骗税案件

      (一)“两高”通报信息

       当事人信息:2017年12月,石某某注册成立博某公司和金某公司,其中博某公司作为软件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石某某又找到黄某波,由黄某波控制外贸企业安某公司,同时黄某波在香港成立海某公司,作为虚假外商。

       内销环节:石某某控制博某公司外购0.7元1件的空白芯片,写入电流采样控制软件后,以200元1件的价格,销售给金某公司并开具发票。石某某又安排金某公司将芯片加工为模块后,以230元左右的单价出售给安某公司并开票。

       出口环节:安某公司将模块出口给海某公司,模块到达香港后按照垃圾处理。

       申报出口退税:货物出口后,石某某、黄某波等人筹集美元,回流资金,在安某公司完成结汇,由金某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到安某公司,安某公司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口报关材料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

       经鉴定,博某公司生产的芯片市场价值1.32元,金某公司生产的控制模块市场价值7.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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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司法认定与处理结果

       司法机关首先将内销环节,即博某公司以200元的价格将芯片销售给金某公司、金某公司再将所谓的模块以230元的价格销售给安某公司,认定为虚抬价格、虚假销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然后,司法机关认定石某某等人通过将低廉的产品虚抬价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虚增的出口退税额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构成骗取出口退税,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对同案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六年,并处罚金。

       二、核心争议:本案是否存在虚开、骗税情形?

      (一)国内贸易环节:低买高卖不存在税款损失,不属于虚开

       根据案例描述,司法机关认定“博某公司以销售电流采样控制芯片的名义,向金某公司虚假销售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将“低价买入无价值的芯片,高价卖给外贸企业”的内销环节定性为虚开,石某所控制的内贸企业和黄某波控制的外贸企业共谋利用该虚开发票骗税,最终被认定骗取出口退税罪。从描述中可以看出,司法机关似乎是认定即使确有货物交易,但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正常交易价格,该部分高报的价值属于虚开。

       但从增值税的抵扣原理以及虚开类犯罪侵害的法益来看,无论货物交易价格几何,只要买方按照交易价格如实缴纳税款,其开具的发票、销售的货物、缴纳的税款均符合真实交易情况,至于民事主体在交易中是否有价格明显偏离公允价值的情况,应当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在未侵蚀税基的情况下,公权不应介入也不应当将交易发票认定为虚开。

      (二)出口环节:购进货物及出口贸易真实,高报价格属于客观犯罪不能,不构成骗税

       出口退税是指国家把出口货物的原料进口税以及在国内生产和流通各环节已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等间接税税款退还给出口企业,使出口商品以不含间接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的一项税收制度。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年39号文)规定,当期应退税额以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和当期免抵退税额中的低值为准。可以看出,出口退税并非税收优惠政策,其以已缴纳的增值税额(进项税额)为上限,不能超过已缴纳的增值税额。因此,在内贸环节如实承担了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企业高报货值客观上并不能获得更多的退税款,不宜定性为骗取出口退税罪。

       上述观点在实践中也有案例支持。(2017)琼刑终60号判决书中写明“如前所述,只要购进货物及出口贸易均真实存在,高报无法产生多退税的效益。在案证据不能否定中渔公司2158单出口贸易存在虚构情况,因此,即使二被告人主观上有高报价格的故意,也属于认识错误,是客观犯罪不能。”

      三、可能性分析:博某公司作为软件企业,即征即退环节存在猫腻

       通过以上分析,在披露出的案件细节中,似乎无法得出石某某属于骗税罪的结论。由于并未公布案件的裁判文书,无法确定石某某的何种行为才是导致其最终被定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原因,笔者推测可能原因有二:一是有虚开行为,而低值高报是虚开行为的结果,最终全案认定骗税;二是石某某利用博某公司软件企业可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资质,获得了不正当税收利益,被认定为骗税。对于第一种可能,其符合骗税罪的构成要件,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认定骗税罪合情合理也符合前述分析。但是如果是没有虚开行为,仅利用即征即退政策造成税款损失,是否应当认定骗税罪呢?

      (一)即征即退政策和案件可能性

       即征即退是由税务机关先足额征收增值税,再将已征的全部或部分增值税税款退还给纳税人的政策。对软件企业而言,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3%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可按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在第二种可能性下,石某某将0.7元的空白芯片写入简单的电流采样控制软件后,将价格虚增至200元价格,然后通过博某公司的即征即退资质,将超过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退还。这一环节中,虚增价格是有意义的,价格越高退还的数额越大,从而解释低值高报的动机。而后,石某某和黄某共谋,通过黄某控制的外贸企业和外商完成出口退税。

 (二)如果是利用即征即退政策,构成骗税还是逃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一条,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软件产品范围为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和进行本地化改造后进口软件产品,均要求申请企业对软件产品有实质性贡献。但从披露的案件细节来看,博某公司写入的电流采样控制软件并非自行开发的,不属于具有独创性的产品,其不应当享受即征即退政策。对这部分税款,石某某等人的行为确实造成了税款损失,但这部分税款损失应当被定性为骗税还是逃税呢?

       出口退税的核心在于将真实出口货物的已负税款退还,使其不负税参与国际市场竞争,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核心则在于虚增进项,滥用抵扣权,导致应负税而未负税的部分被退还,使得退税金额高于已负税金额,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结合前述分析,即征即退政策并不会虚增进项,出口的商品真实且已负税,满足出口退税的实质条件,不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要件。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即征即退政策是税收优惠政策,通过虚假手段满足即征即退要求获得即征即退款,应当是对税收优惠并非出口退税的骗取。综上,在上述分析后,推导出利用即征即退政策逃税,而非骗税的结论可能更加合理。

       目前,石某某案件的裁判文书尚未公布,因此具体细节和法院推理过程无从得知。以上分析均基于文章假设的一种可能性,并非真实案件还原。

       四、风险预警:低值高报骗税案件数量增多,查处趋严

       笔者关注到,近期有多起低值高报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爆发,例如湖南税务公布了一起低值高报骗税案例。涉案企业通过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低值高报等违法手段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部门追缴骗取出口退税2955万元,刘某、阮某某因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和3年,邓某某、吴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各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4人并处罚金2950万元;该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2900万元。

       再比如,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近期公布了一则某食品有限公司采购劣质香菇粉假冒香菇农产品,低值高报虚假出口骗取退税的案例。该案骗取出口退税款463万元,法定代表人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万元,不可谓不重。以上两起案例的涉案人员、企业均有虚开发票虚增进项的行为,以骗取出口退税论处合理合法。

       值得注意的是,今年三月,两高新司法解释出台后,旧司法解释中有关低值高报类型出口骗税的描述从“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改为“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可以看出,两高司法解释没有延用旧司法解释只对“骗取未纳税部分”追究骗税刑事责任的规定,而是将结果要件改为行为要件,只规定“虚增出口退税额”这一骗税手段,可能导致行为人没有虚增的、自己负担了税款的部分也被认定为骗税数额,导致行为人承担不当的刑责。

       多起低值高报案件在实践中的爆发以及司法解释透露出的政策导向,都预示着低值高报类案件在未来将受到税务机关的重点关注,其涉税风险不断增加,需要引起广大纳税人注意。

       五、抗辩建议:“低值高报”不等于骗税

       首先需明确的是,案件中有低值高报情形并不能直接推导出构成骗税罪的结论。低值高报类骗税案件的核心在于虚增了增值税进项,因此,抗辩应围绕业务是否有虚增进项,以及是否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结果来展开。

      (一)交易价格偏离不影响交易真实性,三流一致不属于虚开

        首先,可以主张发票开具金额并不需要与公允价值等同,与实际成交价格一致则不属于虚开,而高报交易价格属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范畴,并不具有税法上的危害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本质核心在于通过虚开滥用抵扣权,导致销项未负税但进项被抵扣,而单纯的低值高报并不会影响增值税发票抵扣链条,不应属于虚开。例如,在石某某骗税案例中,若博某公司对销售单价为200元的芯片完全负担增值税并开具200元的发票,则金某公司可抵扣进项也为200元,不会造成增值税款损失。

      (二)无虚开进项的情形没有税款损失,不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如前所述,在如实负担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因此,在低值高报型的出口退税中,必然涉及“虚增进项”。因此,在论述内贸环节低值高报不属于虚开的基础上,可以明确指出没有虚增进项的行为则无法造成税款损失,属于认识错误,是客观上的犯罪不能,不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低值高报行为通常和虚增进项相关联,因此一旦发现高报出口的现象,部分办案机关倾向于会将整个案件定性为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在监管整体趋严的当下,纳税人面对税务机关的质疑甚至稽查时,应当积极聘请专业人士介入,从行为的危害性、是否造成税款损失、指控证据的完整性等方面进行抗辩,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附:

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四条 【骗取出口退税罪、偷税罪】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4、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五条 【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裁判分析:货物高报出口,多退税款并非必然构成骗税

华税          2023-12-01 

  编者按:“低值高报”因多取得国家出口退税款且具有欺诈性,一直以来被认为是骗取出口退税的典型行为。但是,骗取出口退税罪作为结果犯,须以构成要件结果的实现为既遂,即行为人须实际取得骗取的退税款利益。实践中,部分案件以纳税人申请退税数额认定骗税数额,有悖本罪的目的及构成。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刑终60号刑事判决书认为:骗税数额须结合出口货物的真实性与纳税情况分析,不能仅以申报退税数额认定骗税数额,为厘清骗税罪的构成要件树立了良好的裁判规则。本文通过对本案作深入分析,供广大外贸企业参考。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

  一审法院共认定两项事实。第一项事实为被告单位、被告人实施了循环出口的骗税行为,简言之,被告人将出口至境外的水产品,通过边民互市贸易等途径走私入境,实质上并无货物出口而取得了出口退税,同时偷逃货物入境的税费。经查,共骗取出口退税1365351.35元。

  第二项事实为被告单位、被告人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通过将出口的货物以高于实际成交价的价值申报出口,每批货物提高5000美元到20000美元不等,并根据虚假高价伪造报关合同、发票等单证申报出口退税。经查,2009年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单位共有669单出口业务高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并申报出口退税。

  第二项事实在证据方面,侦查机关提取了被告单位电脑中的原始数据,发现上述报关单对应的原始外贸出口合同。经比对原始外贸合同的金额与申报退税的合同金额,并请海南省国税部门核对,认定被告单位多申请了出口退税款348万元。但并未提供关于发票是否虚开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在第一项犯罪事实中,走私行为与骗税行为构成牵连犯,以骗税罪(重罪)一罪论处。在第二项犯罪事实中,被告单位、被告人采取高报实际成交价格的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上述第二项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不服,提起上诉。

  二、二审法院观点:不能仅以申报退税数额认定骗税数额

  二审法院对上述第一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争议主要集中在第二项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此节认定被告单位骗取出口退税额34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为:

  第一,348万元系多申报的退税数额,并不能直接认定为骗税数额。

  第二,根据现行出口退税政策,出口企业申报的系“免抵退税”数额,但其中实际退税的数额不能超过其已缴纳的进项增值税额。换言之,被告单位作为外贸企业,即使高报价值出口,最多也只能取得其缴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高报部分不可能造成国家多退税款的可能性,属于“客观犯罪不能”。

  第三,受进项增值税款留抵等政策的影响,国税部分计算得出的多报384万元不能完整反映企业纳税和业务开展情况,在案证据也无法详细核算骗税的具体数据。

  第四,根据当时的规定,出口单位对应的收汇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的,可直接办理核销手续,即允许收汇存在正负5000美元的差额,部分高报在允许的合理范围内,被告人不具有骗税的故意。

三、本裁判的核心争议与适用范围

  根据(2017)琼刑终60号刑事判决书的案情分析,本案的核心观点是不得简单以外贸企业的申报退税数额认定骗税数额,而要综合评判、考量外贸企业如实缴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情况,及取得的退税款是否系骗取、是否造成国家多退税款的客观结果。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本案并未查明被告单位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系虚开,换言之,公诉方亦认可被告单位出口的货物在境内已经如实缴纳了增值税,其仅认定被告单位多申报的退税部分系骗税。但是,如果被告单位采购的货物在境内并未完税,或进项发票存在瑕疵,可能就无法取得二审改判的结果。换言之,如何在取得出口退税的情况下,哪些税款系“骗税”,值得进一步思考。

  (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范围

  现行《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并未对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具体构成作出明确规定,仅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则如何理解其中的骗取退税款成为一个争议。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只要出口企业存在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申报取得的所有退税款均系骗取的国家税款。但综合现行《刑法》与司法解释,该观点有待商榷。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以逃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属于其他欺骗方法,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论。

  综合上述两则规定,不难推出如下结论:纳税人有实际货物出口,且出口货物在境内采购环节已经完税,其取得实际纳税部分的出口退税款,不属于骗取出口退税。

  (二)货物采购均已完税,高报出口价格不可能骗取退税

  现外贸企业在采购环节已经取得了货物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说公诉机关在没有证据证明发票系虚开的情况下,应当认为纳税人承担了发票上载明的税款数额,则该批货物足以被视为在境内完税。此时,纳税人通过篡改外贸合同的金额,虚假增加收汇的方式,不可能实现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四条“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中明确规定,外贸企业在境内采购货物后出口货物,其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换言之,出口退(免)税的计税依据并非外贸合同中记载的成交价格,也不是外贸公司取得外汇的金额,而是采购货物的价格。其中,如果购货凭证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系不含税价格(金额)。

  在通常情况下,我国商品的出口退税率等于或者小于该商品的增值税税率。因此,外贸公司取得的出口退税的数额必然会等于或者小于其已经负担的商品增值税,属于取得“实际纳税部分”。因此,无论外贸企业如何伪造外贸合同、虚增外汇收入,或者其主观上如何意欲骗取国家税款,其客观行为不可能达成其犯罪意图,构成刑法上的“不能犯”。不能犯不构成犯罪,也不构成犯罪未遂或者预备。

  (三)如实缴纳增值税后又虚开的部分应允据实扣除

  由于我国出口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以货物采购的增值税进项发票为准,因此,也存在部分行为人为多取得国家出口退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具体而言有两种模式:

  一是“有真有假”,虚增数量。行为人先从供应商处取得了货物,并依法承担了增值税款并取得了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从第三人处取得了虚开的增值税进项发票,将二者混合起来虚增出口货物的总量和金额,并据此申请了出口退税。此时,行为人如实负担了一部分税款,另一部分系骗取。

  二是行为人先从供应商处“不带票”地采购了货物,然后让第三人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部分系如实代开,部分系超过货物数量或价值的发票。行为人出口后据此申请了出口退税。实践中,此类行为多被认定为全部进项发票为虚开,将取得的所有退税款被认为是骗税。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已经提出,如实代开不会造成增值税款的损失,不属于虚开犯罪。在如实代开没有造成增值税款损失的前提下,此类案件中行为人也属于如实负担了一部分税款,另一部分系骗取。

  据此,依前述《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法释[2002]30号文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在纳税人确有真实货物出口且货物完税的情况下,只有其取得的超出其如实负担的进项增值税额的部分属于骗取出口退税款,对于其如实负担的增值税进项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一)实案观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法性影响巨大

  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涉票风险会层层传导。例如,某地一外贸企业A公司开展服装出口业务,经过朋友介绍,A公司从一家服装生产企业B公司采购服装并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港口距离较远,A公司指示B公司将服装货物运输至港口并在港口验货签收。后B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暴雷,经查明,B公司自身没有服装生产加工能力,其销售给A公司的货物都是从港口当地的工厂不带票采购的,并让当地工厂运输至港口。后B公司为自己虚增农产品收购发票冲抵成本和进项税款。此时,对A公司更加不利情形是,因B公司没有生产能力,税务机关将B公司定性为空壳企业,其所开具的发票均被定性为虚开,公安机关连带对A公司以骗取出口退税罪立案侦查。

  如果沿着该批出口服装的增值税抵扣链条向上探究,可能会得出:由于作为源头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是虚假的,B公司并未完税,因此A公司取得的发票系虚开,其出口的货物在国内没有完税,视情节轻重定性为骗取出口退税行政违法乃至骗取出口退税罪。

  但显然,这种做法错误扩大了上游企业的责任,导致风险传导,不利于保护作为终端受票方的外贸企业,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准确区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受双方的责任,避免责任传导

  对于外贸企业而言,尤其是目前我国外贸行业还存在大量的新兴外贸企业,其在业务开展的环节中不可避免地面临一些困难,从而导致业务存在一定的合规性问题。例如,实践中由于港口位于我国东南沿海地区,内地的外贸企业出于成本考虑,要求供应商直接将货物运输至港口,而非先转运到企业所在地再运输到港口;又如,新设的外贸企业缺乏货物供应渠道,只能选择规模较小的供应商,同时欠缺背调和核查能力。如果发生供应商走逃失联,或者被认为构成虚开,外贸企业易受到牵连。

  我们认为,认定外贸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完税,应当以外贸企业的标准来判断。即站在外贸企业的立场上,其支付了足额的含税价,取得了货物,那么其就认为自己已经承担了该张发票上的税款。由于增值税价外税的特性,纳税义务由上游供应商承担,但上游供应商是否如实完税、是否存在虚增进项的可能,并非外贸企业所能知晓、掌控的。据此,上游供应商的虚增进项行为不宜向下游延伸,而应当保护下游受票企业的合理利益,这也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

  (三)小结:出口退税的核心系“已税货物出口”

  国家实施出口退(免)税政策的核心,是退还货物在境内加工、交易过程中负担的增值税、消费税,让商品以无税的价格参与国际市场竞争,鼓励外贸出口行业的发展。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时,应当牢牢把握两个方面。其一,是否有真实的货物出口;其二,出口的货物是否在境内完税。

  因此,在认定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时,应当首先将其放在“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章节之下考虑,核心抓住行为人是否骗取了国家出口退税款,骗取了多少出口退税款的问题。如果纳税人确有真实货物出口,且货物均在境内完税,则即使发生了如法释[2002]30号文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假报、欺骗、“假自营、真代理”等行为,也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如果纳税人在如实缴纳增值税后,多骗取了出口退税款,则应当扣除其如实缴纳的税款部分。而当纳税人的供应商发生涉票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根据不同主体之间的身份、作用和主观认识切割责任,对于已经如实支付了含税价格的外贸企业认定其已尽到“如实缴纳税款”的义务,避免涉票风险的不当扩大化,以保护外贸行业的健康发展。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立法沿革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立法沿革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关键阶段:

  1979年《刑法》时期

  1979年《刑法》未明确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司法实践中一般将骗取出口退税行为视为偷税行为。1989年9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经贸部、海关总署联合发文(国税【流字】第390号),规定出口企业通过欺骗手段多退税款的,视同偷税处理。

  1992年《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1992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首次明确设立骗取出口退税罪。该规定指出,企事业单位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处骗取税款5倍以下罚金,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他单位或个人骗取退税款的,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刑法》修订

  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对骗取出口退税罪进行了重大完善,明确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同时,对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骗取所缴税款的行为,规定了与逃税罪相关的处罚规则。

  2002年司法解释

  2002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假报出口”“其他欺骗手段”“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概念进行了细化,明确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和量刑情节,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详细的指引。

  2024年司法解释

  2024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细化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认定标准,明确“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的具体情形,如虚开发票、循环进出口、虚报产品功能等,并调整了数额标准和情节认定规则,强化了对新型骗税手段的打击力度,同时引入“数额+情节”的综合量刑模式。

  这一立法沿革反映了我国对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强,从最初的简单规定逐步发展为精细化、系统化的法律规范,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征管的实际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