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刘广英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 2019-11-05
来源: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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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83刑初277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422420638C,住所地:庄河市延安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刘广英,系该公司主任。


诉讼代表人盛晓杰,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住庄河市。


被告人刘广英,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于,汉族,大专文化,系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主任,户籍所在地庄河市,现住庄河市。因涉嫌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木英,系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忠锦,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9)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告人刘广英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盛晓杰、被告人刘广英及其辩护人程木英、张忠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波物流)2015年在吉林银行大连分行申请办理贷款5.8亿元,办理上述贷款过程中,长波物流向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提供了由被告单位大连慎某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慎某事务所)出具的长波物流2011年-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审计过程均由长波物流将财务会计报表中的数据调整之后交给慎某事务所,慎某事务所按长波物流提供的会计报表中的数据出具相应年度的审计报告。其中只有2011年度的审计报告为刘广英带人到长波物流办公地点审计并留存审计底稿,其余三个年度审计报告被告人刘广英在未对企业账目进行实地审查亦未对相关数据进行函证的情况下,仅根据长波物流提供的会计报表出具了审计报告,且无审计底稿。


通过比对发现,经过被告单位慎某事务所审计后提供给银行的会计报表中关键数据与事实严重不符,其中:大慎某审【2012】21号审计报告记载2011年度长波物流主营业务收入为1467269088.25元(约14.67亿元),净利润为184262090.39元(约1.84亿元);长波物流账面上记载2011年度长波物流主营业务收入为59057376.25元(约0.59亿元),净利润为﹣35855313.34元(约-0.36亿元),审计报告中主营业务收入比公司实际上的主营业务收入虚增1408211712元(约14.08亿),审计报告中净利润比公司实际净利润虚增220117403.73元(约2.2亿元)。大慎某审字【2013】56号审计报告记载2012年度长波物流主营业务收入为1521038864.22元(约15.21亿元),利润总额为249599455.8元(约2.5亿元);长波账面上记载2012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167087252.20元(约1.67亿元),利润总额为﹣76815017.34元(约-0.77亿元);审计报告中长波物流主营业务收入比公司实际上主营业务收入虚增1353951612.02元(约13.54亿),审计报告中长波物流利润总额比公司实际利润总额虚增326414473.14元(约3.26亿元)。大慎某审字【2014】40号审计报告中记载2013年度长波物流主营业务收入为1642584511.95元(约16.43亿元),利润总额为331119759.49元(约3.31亿元);长波物流账面上记载2013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142584511.95元(约1.43亿元),利润总额为﹣84832632.25元(约-0.85亿元),审计报告中主营业务收入比公司实际上主营业务收入虚增1500000000元(约15亿元),审计报告中利润总额比公司实际上利润总额虚增415952391.74元(约4.16亿元)。大慎某审【2015】54号审计报告中记载2014年度长波物流主营业务收入为1890920632.17元(约18.91亿元),利润总额为342619128.61元(约3.42亿元);长波物流账面上记载2014年度长波物流主营业务收入为130920632.17元(约1.31亿元),利润总额为﹣95630399.06元(约0.96亿元),审计报告中主营业务收入比公司实际上主营业务收入虚增1760000000元(17.6亿),审计报告中利润总额比公司实际上利润总额虚增438249527.67元(约4.38亿元)。经鉴定:2012-2014年度慎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利润总额高于长波物流账面中利润总额1180616392.55元(约118061.6万元)。


长波物流依据虚假的财物报表和审计报告在吉林银行大连分行获取了5.8亿元的银行贷款,该贷款现已逾期至今未还,经辽宁宁大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截止2018年11月21日,长波物流在吉林银行大连分行贷款余额57999.50万元,利息9277.6万元。截止2018年12月18日,吉林银行大连分行贷款本息至少损失65440万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广英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广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称本案是因其过失行为引起的犯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广英并未参与对长波物流公司账目的实际审计工作,是由其单位不具备审计师资格的助理人员实际操作,由于助理人员业务能力的局限性,误以为以对方提供的会计报表资料出具审计报告即可。刘广英作为单位负责人未进行实质审查,审计底稿保留不完整属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刘广英的行为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2、长波物流贷款5.8亿元,由徐某1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承担连带担保和财产担保,应对担保人和担保单位财产执行穷尽后才能认定给银行造成的损失。仅凭鉴定部门推测结论认定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3、吉林银行巨额经济损失与刘广英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原因是长波物流诈骗银行贷款造成的。4、被告人刘广英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在指定地点等候办案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没有前科劣迹,请求法庭给予缓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慎某事务所),系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委托审计、资产评估等,被告人刘广英系该公司主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初,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波物流)为申请贷款,委托慎某事务所出具2011年度审计报告,长波物流财会人员向慎某事务所提供财务报表后,被告人刘广英带领相关人员到长波物流仅查看了公司账目,没有进行必要的询证、函证等程序,于2012年4月1日为长波物流出具2011年度审计报告,并收取了审计费用245600元。2013年、2014年、2015年,长波物流又三次委托慎某事务所分别为其出具了2012、2013、2014年度审计报告,慎某事务所没有进行实地审计,亦未对相关数据进行函证,仅依据长波物流提供的修改后财务报表和科目明细账簿为其出具了审计报告,且无审计底稿,署名的注册会计师刘某1和、于某亦未实际参与审计。2018年12月18日,经辽宁宁大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及与长波物流公司账目比对,审计报告中的关键数据与实际账目严重不符,其中,2011年度,长波物流账面记载的主营收入为5905.7万元,利润总额为-3585.5万元,净利润为-3585.5万元,而大慎某审[2012]21号审计报告记载主营业务收入为146726.9万元,虚增140821.2万元,利润总额为25234.9万元,虚增28820.4万元,净利润为18426.2万元,虚增22011.7万元。2012年度,长波物流账面记载的主营业务收入为16708.7万元,利润总额为-7681.5万元,而大慎某审字[2013]56号审计报告中记载长波物流主营业务收入为152103.9万元,虚增135395.2万元,利润总额为24959.9万元,虚增32641.4万元。2013年度,长波物流账面上记载的主营业务收入为14258.5万元,利润总额为﹣8483.3万元,而大慎某审字[2014]40号审计报告中长波物流主营业务收入为164258.5万元,虚增150000万元,利润总额为33112万元,虚增41595.3万元。2014年度,长波物流账面上记载主营业务收入为13092.1万元,利润总额为﹣9563万元,而大慎某审[2015]54号审计报告中记载长波物流主营业务收入为189092.1万元,虚增176000万元,利润总额为34261.9万元,虚增43824.9万元。长波物流将慎某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资料,提交到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申请贷款。长波物流在该行的贷款始发于2011年3月,金额为1亿元,2012年5月贷款增加至6亿元后逐年续作,2014年10月,贷款金额压缩至5.8亿元,后逐年续作。截止2016年3月,共贷款5.8亿元,现尚欠贷款本金57999.50万元,利息9277.64万元。


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刘广英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单位等候处理,到案后供述了慎某事务所为长波物流出具四份虚假审计报告的事实,但称是由于工作不负责任,过失行为造成的,否认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


另查明,长波物流因未如期偿还借款,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已分别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立案受理,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


证明:本案系在调查长波物流涉嫌骗取银行贷款过程中发现的,该审计报告系大连慎某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将此案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立案侦查。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刘广英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办公室等候处理。而后侦查人员将刘广英传唤至大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接受调查。


2、辽宁省大连市服务业发票、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


证明:2012年5月3日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收取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审计费245600元。


3、大连慎某会计师事务所发文簿


证明:2012年4月1日、2013年3月20日、2014年3月3日、2015年3月17日大连慎某会计师事务所为大连长波物流出具四份审计报告。


4、注册会计师证


证明:刘某1和、于某均为注册会计师,工作单位为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5、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经过测算,长波物流涉及四笔贷款本息基本上全额损失,考虑变卖土地使用权,也仅能弥补1837.07万元,截至2018年10月21日,长波物流在我行贷款余额为57999.5万元,累计欠息9277.64万元,大连分行至少损失65440.07万元。


6、大连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报告书、批准逮捕决定书


证明: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依法逮捕。


7、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大连长波物流2011-2014年度资产负债表


证明: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大连长波物流出具了2011年度—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分别是大慎某审【2012】21号、大慎某审字【2013】56号、大慎某审字【2014】40号、大慎某审【2015】54号。长波物流会计账记载资产状况。


8、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大慎某审【2012】21号审计报告审计底稿


证明:大连慎某会计师事务所为大连长波物流出具2011年度审计报告的审计过程


9、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长波物流还款明细、吉林银行公司授信业务申报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章程、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


证明:大连长波物流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某2。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仓储、国内一般贸易等。


长波物流贷款始发于2011年3月,金额为1亿元,2012年5月贷款增加至6亿元后逐年续作,2014年10月,贷款金额压缩至5.8亿元,逐年续作。2016年10月开始陆续发生欠息、逾期。2015年12月24日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进行贷款,至2018年3月1日分四次累计贷款金额5.8亿元(第一次8000万元,第二次1亿元,第三次1亿元,第四次3亿元),借款时间均为1年,截止2018年2月21日,拖欠本金579994997.78元,利息57452274.25元。


10、股东会决议、吉林银行授信业务审批通知书


证明:吉林银行同意授信大连长波物流58000万元人民币。


11、大连长波物流2014年、2015年从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借款提供的材料:吉林银行公司授信业务审批通知书、授信客户印鉴样本、股东会决议、授信额度协议、人民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吉林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支付委托书、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吉林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提款通知书、土地估价报告。


12、证人杜某的证言(长波物流财会人员)


长波物流在各银行贷款时审计报告都是慎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为满足贷款条件,我把财务报表调整好后交给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我调整好的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长波物流最初在银行贷款的时候,慎某所到长波物流进行过审计,就去过几次公司,以后就不去做审计了,他们按财务报表直接出报告。


大连长波物流在吉林银行贷款时提供的2011-2014年的审计报告是慎某会计师事务所做的。长波物流在吉林银行贷款1亿元的时候提供给慎某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报表没有太大问题,从1亿元追加5亿元变成6亿元时,长波物流提供给慎某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报表就是调整之后的。调整会计报表中财物数据的事情慎某会计师事务所应该知道,在吉林银行贷款1亿元的时候,慎某会计师事务所到长波物流审计的时候发现我们提供给他的主营业务收入中的数字在账目中对不上,后来会计人员找了点别的草帐给应付过去。贷款追加5亿元之后,我们为了达到银行发放贷款的标准,就把会计报表中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调整了,之后再提供给慎某会计师事务所,让他们按照我们提供的会计报表中的数据出审计报告,调整幅度最大的就是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慎某所收了我们审计费20多万元,我为此找过刘广英,他承诺以后免费给长波物流出几年审计报告。


我使用虚假财务报表让慎某所给我们出具报告是经徐某1同意的。慎某会计师事务所收取了审计费用245600元,徐某1和徐某2没有额外给过慎某会计师事务所钱。


13、证人赵某2018年12月3日的证言(吉林银行沙河口支行行长助理)


银行发放贷款必须审核审计报告中的财物报表,通过财物数据可以分析出企业经营状态的好坏,进而确定是否给企业发放贷款。根据长波物流2011至2014年企业账面收入中的数据,5.8亿元贷款发放难度比较大,因为主营收入主要体现的是公司经营规模,是是否具备贷款5.8亿元并偿还的条件之一。长波物流公司账面收入的数额都覆盖不了5.8亿元,证明长波公司不具备贷款5.8亿元的规模。


14、证人孟某2018年12月19日的证言(吉林银行沙河口支行工作人员)


银行贷款5.8亿元贷前调查报告中关于长波物流财务分析数据是从审计报告中得来的,慎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四份审计报告,让银行了解以及审核企业财务资产状况、盈利状况以及偿还能力的作用。我们银行依据大连慎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上面的数据撰写贷前调查报告中的企业财务分析部分。大连慎某会计师事务所每年出具的审计报告,我们银行每一笔贷款中都要用到其中的一些财务数据,作为银行审核该笔贷款的依据。我们银行在撰写贷前调查报告时,使用审计报告主要数据有企业总资产、流动资产、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款,固定资产净值、营业收入和成本、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等。


15、证人邱某的证言(慎某事务所员工)


慎某会计师事务所为长波物流出具第一份审计报告(即大慎某审【2012】21号审计报告)之前,刘广英带着审计所负责审计该公司的员工到长波物流翻阅公司的相关账簿。随后的几份审计报告,就没有实地翻阅账簿了。杜某将长波物流2011年至2014年的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逐年发到我们所邮箱中,我负责接收,制作审计报告员工按杜某提供的数据出具审计报告。


大慎某审字【2013】56号、大慎某审字【2014】40号、大慎某审【2015】54号三份报告上注册会计师刘某1和、于某没有参与到审计报告的制作和出具过程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都要在里面附上两个注册会计师资质证明的复印件,但实际附进去的人不一定就是实际参与制作审计报告的人,这件事是刘广英决定的。


16、证人刘某1和的证言


我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关系挂靠在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会计师证也存放在慎某会计师事务所。慎某会计师事务所为长波物流出具审计报告的事情我不知道,在报告中我也没有签过字,我虽有注册会计师证,但我根本不懂会计及审计方面的事情,于某的注册会计师证书也是挂靠在慎某所,审计工作她也不参与,她脑袋受了点刺激,跟正常人不一样,在家待业近20年。


17、证人徐某1的证言。


在吉林银行贷款所使用的审计报告都是长波物流提供的,具体经办人是杜某,审计报告不能如实反映我们公司的财物状况,报表都是杜某经过我同意之后改的,然后交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再交给银行。


18、辽宁宁大会计司法鉴定所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大司鉴【2018】168号。


证明:(1)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大连长波物流公司在吉林银行大连银行取得担保/抵押贷款58000万元。


截止2018年11月21日,大连长波物流公司欠吉林银行大连分行贷款本金57999.5万元,利息9277.6万元。截止2018年12月18日,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估计贷款本息至少损失65440万元。


(2)大连长波物流公司在吉林银行申请贷款时,提交了由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2013年及2014年3个年度的已审报表。企业提供的会计报表与已审报表比对核查结果表明,已审会计报表部分数据存在虚假成分,其中:3年虚报营业收入461395.2万元、虚报利润总额118061.6万元。


(3)大连长波物流公司向贷款银行提供的与大连通发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2845.5万元,合同标的物为轮胎。供货单位大连通发公司为塑料制品生产企业,购货单位大连长波物流公司为物流公司,经核查,大连长波物流公司及大连通发公司2012年至2015年会计账中没有生产、经销汽车轮胎记录。


19、被告人刘广英的供述与辩解


我是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全资股东,其他人是挂名。慎某所曾给长波物流出具过2011年度至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我们事务所和长波物流第一次业务往来是通过所里的业务员邱某联系的,之后她就一直负责长波物流的审计业务。


我们所里只有2011年度审计底稿,其他年份都找不到了,审计报告中数据是邱某拿来的,她说是杜某给她的,让我们按照会计资料内容进行审计、出具报告。刘某1和、于某没有参与审计工作,注册会计师挂名在我们所,我带人审计后,以他俩名义出具报告,对2011年度“货币资金”科目的审计,审计底稿中没有这方面材料,可能是遗漏了。(2011年度货币资金期末余额为1.73亿元),主营收入没有审计轨迹是工作疏忽(主营业务收入14.67亿元),2011年度审计费收了24.56万元,其他年度没有收取。


长波物流2011年度审计报告是我带人到长波物流实地审计,具体过程记不住了。2012年至2014年三个年度审计时,也是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审核的,但审计程序做的不够,部分询证、函证没有做,当时制作了审计底稿,只是现在找不到。没有实地审计长波物流账目,仅依企业提供的会计报表和科目明细账簿表,未审计公司账目出具审计报告,缺少程序。2011年度审计报告,我们是按照审计收费标准收费,给长波物流开票了,所以有防伪标识,其余三年因为没有收审计费用,没有开票,所以没有贴防伪标识。长波物流用审计报告做什么,我不知道,我也不需要知道这件事,与我本人和事务所都没有任何关系。


2011年度审计报告是长波物流把会计报表提供给我们所,让我们按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我们到长波物流办公地点实地审计,审计了公司账目,2012年、2013年、2014年三个年度都是长波物流把会计报表和科目明细账簿提供给我们,让我们出报告,没有审计长波物流公司账目。


出具2011年审计报告时,财务报表与公司账目中的数据不符没有发现,是因为审计人员不负责任,工作中疏忽了,另三个年度没有审计公司账目是过于相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对外受理审计业务过程中,多次故意提供内容不真实的虚假审计报告,违法所得达245600元,且企业实际主营业收入累计仅为5亿余元,虚报额累计达65亿余元,虚增了60亿余元,利润总额累计为-2.9亿余元,虚报额累计达11亿余元,虚增了14亿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告人刘广英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广英及辩护人称本案系过失行为引发的,应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广英作为具有执业资质的注册会计师,在为委托单位出具审计报告时,理应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审计,但被告人违反相关规定,没有进行询证、函证,没有实地审查账目,仅依据委托单位财务报表多次为其出具审计报告,无审计底稿,署名的审计人员亦未实际参与审计,与企业账目严重账实不符,可以认定被告人刘广英对出具审计报告内容的不真实性是明知的,且对这一结果的发生是积极追求的,并非其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应以故意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刘广英没有实际参与审计工作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广英系慎某会计师事务所主任,其亲自带队到长波物流公司查看账目,组织、实施了对长波物流的审计工作,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广英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约定的时间、地、地点接受调查现了其自愿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合法控制之下,应视为主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虽然否认本案是故意行为造成的,但仍如实供述了为长波物流出具四份虚假审计报告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犯罪时主观心态及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应认定为自首,对其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积极退还违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长波物流公司在银行贷款没有及时归还系多因一果造成,被告人刘广英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上缴国库(已交纳)。


二、被告人刘广英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上缴国库(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单位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245600元,上缴国库(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姜玉民


人民陪审员  高程鸬


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瑜瑾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三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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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制镇所辖行政村是否属于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编者按:近期,某企业因在建制镇所辖行政村建设养殖场未缴纳土地使用税,被税务机关要求补缴税款并缴纳相应的滞纳金,涉及金额巨大。据了解,此类争议案件在全国各地多有发生,且各地对土地使用税建制镇征税范围是否包括行政村的规定不尽相同。本文拟结合该案对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作简要分析,供类案企业参考。

  一、实案分享:甲企业在行政村建设养殖场被追缴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近千万元

  甲企业成立于2017年,系一家集禽饲料加工、家禽生产、屠宰加工为一体的大型现代化农牧企业。为扩大经营,其于2019年在A省A市A县多个建制镇的所辖行政村建设养殖场,用以养殖家禽。2024年6月,A市税务机关要求甲企业补缴2019年度以来少缴的土地使用税及缴纳相应的滞纳金,涉案金额近千万元。

  甲企业认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与《房产税暂行条例》均规定,建制镇属于征税范围,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对建制镇的征税范围应当一致。房产税相关解释明确,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故土地使用税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也不包括所辖行政村。其虽然在A市A县多个建制镇所辖行政村建设养殖场,但养殖场均没有位于镇政府所在地的行政村,不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A市税务机关认为,土地使用税相关解释仅规定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未明确排除所辖行政村。同时结合本省规定,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建制镇所辖行政区域,包括所辖的全部行政村,故只要甲企业在A县建制镇所辖行政村建设养殖场均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中的镇政府所在地应如何确定,与房产税中的镇政府所在地是否是同一概念,省一级政府能否将建制镇所辖行政村划定为镇政府所在地?对此,有必要追本溯源,探究法律文本的原意。

  二、建制镇征税范围的法律分析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据此,两税征税范围的规定完全一致。

  《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规定,“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规定,“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可见,两税关于建制镇的征税范围是否包括所辖行政村,规定不完全相同。对此,国家税务总局曾发布《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作出解释:

  首先,该文指出了地方反映两税具体征税范围不一致的问题,但是在答复中却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评判,没有明确指出两税具体征税范围不一致,恰恰相反,在第一条中其强调了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并未指出两税所称建制镇有何区别。笔者认为,此文件意在表明两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是一致的,均为镇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行政村。具体来说:

  从两税的立法背景来看,两税原本为一个税种。其开征可追溯至1951年8月,当时,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城市中的房屋合并征收房产税和地产税,称为城市房地产税。1973年简化税制时,把对国内企业征收的房地产税合并到工商税中。1984年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时,将城市房地产税分为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1986年国务院颁布《房产税暂行条例》。但由于当时1982年《宪法》没有规定实施土地使用权流转,导致土地使用税在1988年《宪法》修正案出台前,并未开征。直至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为1988年9月27日《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出台扫清了制度障碍。故两税原本就是由一税而来,两税的具体征税范围应当一致。

  从两税将征税范围扩大到建制镇的目的来看,因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城镇建设有了很大发展,一方面国家为开发建设这些地区,花了大量投资,另一方面,企业应该为国家筹集资金作出贡献,加快四化建设,故将建制镇纳入两税的征税范围。同时因房屋可能坐落于农村,而房产税本身没有表述为“城镇房产税”,为了避免对农村的房产也征收房产税,财税地字[1986]8号文作出特别说明,明确房产税的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而《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立法目的,即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制定本条例。同时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宣传提纲》中也明确指出,为了控制乱占滥用耕地,国务院于1987年4月1日发布了《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用经济手段加强对耕地的管理。而城镇非农业土地使用中的浪费现象仍然存在。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用经济手段加强对土地的控制和管理……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故国务院发布了《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因此土地使用税自诞生之日起,就对农村土地和城镇土地作出了明确划分,城镇土地使用税就是专门对城镇土地使用权课征的税种,其征税范围不包括农村的土地,也就没有必要在国税地字[1988]15号文中画蛇添足,将建制镇所辖行政村排除在外。

  至于国税发[1999]44号文第二条,只是为解决实际执行中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划定操作困难的问题,而作出的授权条款。过去,房产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的划定程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的划定程序由省一级政府直接划定即可;现在,统一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的划定程序,均由省一级税务机关提方案,省一级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这一条款并未改变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土地使用税还需在镇政府所在地这一基本范围内课征,而如前所述镇政府所在地只能包括城镇土地,不包括农村土地,换言之,划定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仍需要在镇政府所在地的范围划定,不能超越和突破该范围,否则将显然违背国税地字[1988]15号文的规定。

  三、甲企业应否缴纳土地使用税?

  及至本案,笔者认为,甲企业在行政村建设养殖场不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具体来说:

  其一,如前述,土地使用税的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与房产税的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应当一致,不包括所辖行政村,故A县多个建制镇的所辖行政村不属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

  其二,从税收法定原则来看,《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均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扩大税收征税范围。国税地字[1988]15号文将划定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限定在镇政府所在地,A省政府将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扩大到所辖全部行政村,不具备合法性。

  其三,从立法目的来看,对于企业而言,使用地理位置好的土地,可以节省运输费用、流通费用等,有利于提高生产率,从而得到较高级差收入;使用地理位置差的土地,所得的级差收入就低。这种级差收入的高低,与企业本身经营好坏无直接关系,而是由于土地位置的好坏所形成的。因此,土地使用税的征收按大、中、小城市及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四个档次制定高低不等的适用税额,目的之一即为利用经济手段加强对土地的控制和管理,调节不同地区、不同地段之间的土地级差收入。本案中,如果将建制镇所辖的全部行政村纳入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会导致对落后的行政村也征税的结果,不仅违背调节土地级差收入的立法目的,而且让穷困的地区和发达的地区承担同等税负,违背税收公平原则。

  其四,从国税发[1999]44号文例外条款来看,其明确规定“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不包括农林牧渔业用地”。本案中,退一万步讲,按照A税务机关的观点,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包括所辖全部行政村,但行政村的农林牧渔业用地也不属于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甲企业在行政村建设养殖场从事家禽养殖活动,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农林牧渔业用地,也不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四、结语

  近年来,土地使用税等小税种的税企争议愈发凸显,企业对小税种的合规管理切不可麻痹大意。如果因对法律理解不一致产生争议,企业应当审慎应对,探求立法本意,积极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依法依规陈述申辩,并及时向税务律师寻求法律救济和专业支持。


中国居民境外收入征税:监管背景、常见问题与申报指南

目录

  第一篇:背景——海外收入征税,为何是现在?

  一、淡薄的意识VS紧张的氛围

  二、宽松的征管VS严格的征管

  第二篇:知识——中国居民境外收入纳税的常见问题

  一、哪些境外收入需要交税?

  二、境内外税收政策差异——境外炒股、投资收益可以像境内一样免税吗?

  三、在境外已经交过税了,还要在国内再交一遍吗?

  四、长期生活在国外,税务局为什么还会要求申报中国境外所得?我该怎么办?

  五、只有境外的高额金融账户才会被关注?

  第三篇:实务——中国居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指南

  一、应对指南:过去没交税,现在接到税务局通知或提醒后,如何处理?

  二、长期规划:未来的海外收入怎么办?

  三、重要提示:请于今年6月30日前申报去年的境外收入情况

  四、结语

  2025年3月,湖北、山东、上海、浙江四地税务机关同步开展核查,“依法对取得境外收入未申报的纳税人开展风险应对”,追缴金额从12万余元至140万余元不等。除官方公布的案例外,很多有境外所得的纳税人陆续接到税务机关的短信、电话通知或个人所得税APP提示,被提醒对2022至2024年的境外收入情况进行自查和说明,并进行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申报和补缴。

  本文结合近期国内针对中国居民境外收入征税的实务现状,从“为什么交税、交哪些税、何时交税、如何申报交税、如何应对税务通知”几个方面为中国纳税人提供境外所得税申报指引。

  第一篇:背景——海外收入征税,为何是现在?

  从多年前加入CRS信息交换体系,获取海外收入信息,到2024年底彭博社发文称“中国开始对超级富豪的境外投资收益进行大规模征税”,再到2025年3月,湖北、山东、上海、浙江四地税务机关同步开展核查,再到多地居民收到税务局的短信、电话,许多纳税人产生了疑惑:“对海外收入征税,为何是现在?”

  实际上,中国对税务居民的全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一直存在。之前未引起大家重视的原因有二:淡薄的意识、宽松的征管。

  一、淡薄的意识VS紧张的氛围

  中国税务居民的全球收入需要向税务局缴纳税款的明确规定最早可以追溯到1980年,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我国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均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然而,境内收入交税和境外收入交税的最大区别在于,境内很多收入是由支付方代扣代缴的,换言之,到手的钱已经是交过税的钱;而境外收入大多需要主动申报。

  根据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

  许多纳税人存在“不需要代扣就无需交税、在境外交了税无需再向境内申报、我是境外人士就无需申报”等错误观念;部分纳税人知道海外收入需要申报纳税,但抱有侥幸心理,认为“境外收入税务局不知道、税务局不找我就不用申报、别人不交我也不交”等错误思想。

  不断严格的征管环境使得过去的淡薄意识突然转变成现在的紧张氛围。

  二、宽松的征管VS严格的征管

  过去,我国在海外税收征管方面较为宽松,一方面是由于(1)税务局无法全面掌握中国纳税人在海外的资产情况,另一方面是由于(2)即使掌握了境外资产情况,也无充足的人力和成熟的方式分析上述信息,并快速、高效得出是否需要征税的结论。

  针对这一问题,近年来我国不断疏通中国税务居民的海外金融账户信息获取渠道、不断增加税务征管的人力与效率。通过不断努力,严格开展海外税收征管的格局已经初步形成。

  (一)畅通信息获取渠道——境外征税的信息来源

  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共同申报准则”)是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2014年推出的全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旨在通过自动交换金融账户信息,增强全球税务透明度,打击跨国逃税行为,其核心流程包括金融机构尽职调查、数据采集及国家间自动交换。

  中国自2018年起参与年度信息交换,自此,中国居民的海外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源源不断地交换回国内。截至目前,已有超过120个国家和地区加入该框架,其中包括笔者律师团队非常熟悉的新加坡、香港、新西兰、维尔京群岛、库克群岛、开曼群岛等低税率地区,其中许多地区与中国开展了信息交换合作。

  遵照CRS规则,中国税务机关可借助信息交换机制获取居民个人在境外金融机构持有的账户关键信息,包括:账户持有人的姓名、地址、纳税人识别号、账户号码、年末余额或净值、公历年度内取得的利息、股息收入及金融资产转让所得等。这些信息一般由境外开户金融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再经由对方国家税务机关与中国税务机关进行交换。有信息报送义务的主体涵盖银行、券商、保险、信托等各类金融机构。

  CRS的实施,使得税务机关能够更精准地探测到居民个人海外账户和金融资产持有情况,从而有效识别境外收入,为境外所得的税收管理提供了有力的信息支撑。

  (二)不断加强人才培养及信息分析能力建设

  近年来,各级税务部门不断加强对涉外税务人才的培养,同时借助各类信息分析系统、工具有效增强了对中国居民海外收入的信息整理、分析、处理能力。

  现阶段,中国税务部门对海外收入征税的经验正在不断丰富,随着经验的积累、系统的升级、人才的增多,税务局的征管效率和水平将不断增强。

  第二篇:知识——中国居民境外收入纳税的常见问题

  一、哪些境外收入需要交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的相关规定,需要缴纳税款的境外收入包括:

  1. 境外综合所得

  (1)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支付且负担的稿酬所得;

  (3)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4)在中国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

  2. 从中国境外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境外财产租赁所得(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3. 境外财产转让所得

  (1)转让中国境外的不动产;

  (2)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股票;

  (3)股权以及其他权益性资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4. 境外偶然所得等。

  结合团队最近处理的境外申报案件,中国税务居民本轮税务应对中比较常见的境外收入有:

  (1)境外金融账户资金利息;

  (2)境外金融账户投资股票取得的股息;

  (3)境外金融账户买卖股票(包括美股、港股等)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即炒股收益);

  (4)出售虚拟货币取得的收益;

  (5)投资于境外理财产品取得的收益等。

  即使上述收益于境外取得并且在境外已经缴纳相关税款,中国税务居民也需要就这些收入在国内进行纳税申报,抵扣境外税款后将差额部分向税务局补缴。

  二、境内外税收政策差异——境外炒股、投资收益可以像境内一样免税吗?

  我国税务规则对中国居民的境内投资、理财收益有较多的免税政策,比如在境内炒股、在境内投资理财,满足一定条件后可以免税。许多纳税人在国内二级市场买卖股票产生收益并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持有股票超过一年还可以免除股息红利分配的所得税。上述情况并不是因为我国不针对股票转让、股息红利、投资理财征税,而是因为我国为了鼓励相关投资,免掉了投资者对上述境内收入的税款。

  根据《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0号)第一条指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是指个人直接从境内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取得的所得。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所得税。”

  但上述税收优惠仅限境内投资,并不能类推适用境外股票(包括美股、港股)买卖、境外投资理财、存款利息获得的收益。

  对于在境外股票市场投资产生的收益,无论当地是否要求对此类收益纳税,都需要按照中国的税法规定,确定中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而国内税法中对于股票投资的免税优惠仅针对在上证、深证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所得,转让海外市场的股票所得并不适用此项免税优惠政策。因此,就需要按规定在国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笔者律师团队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发现,税务机关在提醒境外所得申报时,通常仅要求纳税人就自己的境外收益进行自查和申报,并不会替纳税人对境外收入的具体内容、纳税义务进行判断,往往需要个人自行判定并申报。

  而针对每一项来源于不同国家的不同类型的收入,按照中国大陆税法的要求,具体是否应该交税、应该怎样交税、应该怎样计算和抵扣等问题,非专业人士对此往往并不是十分清楚,有时无论是工作人员还是纳税人个人,对此都不能准确地进行判断。在这个过程中,就需要聘请专业指导和协助报税,从而得到更为准确、具体的分析、判定和计算。

  三、在境外已经交过税了,还要在国内再交一遍吗?

  很多人认为我已经按照境外的税法规定完税,就不需要在国内再交一遍了。其实不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也就是说,即使已在境外根据当地的规定完税,在国内仍然需要进行申报。但对于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以进行抵免。这里需要注意,并不一定全额都可以抵免,也是需要根据中国税法的规定计算出相应的抵免限额,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予以抵免,超过部分则结转到以后年度抵免。

  结合团队的工作经验,在抵免过程中,纳税人需要提交已在境外纳税的各项凭证,同时可能涉及材料翻译等工作,如果收入种类较为复杂,拟定专门的说明材料帮助税务局梳理情况也可以有效提升申报效率、增加申报准确度。需要注意的是,纳税凭证的获取、整理、提交、翻译均需要满足抵扣条件并且尽量清晰准确,材料提交的范围也需要重点把握,防止负面影响的出现。若境外收入较多、种类较全,建议委托专业税务人员办理。

  四、长期生活在国外,税务局为什么还会要求申报中国境外所得?我该怎么办?

  (一)长期生活在境外,也有可能属于中国税收居民

  近两年,笔者律师团队也接到了很多长期居住在境外的客户案例,其在中国境内的居住时间不满183天,也同样被要求在国内申报境外所得。

  实际上,即使长期生活在国外,并未在中国居住满183天,也仍然有可能因为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等因素构成在中国境内的习惯性居住,从而属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被认定为拥有中国税收居民身份。

  根据中国税法的规定,中国税收居民需要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规定,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所称“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别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二)长期居住境外的人士能否申请豁免向中国税务局申报交税?

  笔者律师团队建议,如果不在中国境内长期居住,除了需要满足境内居住少于183天的条件外,还应该聘请专业律师代为评估自己的境内身份(如户籍)、境外身份(如境外永久居民身份)、经济利益联系(如主要收入产生地)、家庭情况(如主要家庭成员居住地)情况。

  经评估后,若纳税人可能满足非税居民身份,则可以申请取得境外居住国家或地区的税收居民身份,同时,评估两国/地区间的税收协定内容,申请在境内以非居民身份适用税收协定待遇。

  对于税收居民的认定特别是境内外双重身份的情况,通常涉及境内外的不同税法的规定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适用,而非简单地基于在国内的居住天数是否超过183天来确定,其中涉及很多细节的专业分析和判断。因此,如果考虑自己可能已经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或希望确定自己的税收居民身份以便作出未来的整体规划,建议寻求专业律师、税务师的协助和支持。

  实践中,笔者律师团队也向很多具有多重身份并在境内外取得各种复杂收入类型的纳税人提供了税收居民身份分析、税收居民身份申请、境内外纳税义务对比、身份规划及财富传承规划等服务。

  五、只有境外的高额金融账户才会被关注?

  从目前的公开案例及团队操办的案例来看,通过CRS信息交换并接到税务机关提醒的纳税人的境外账户,并没有很高的金额门槛。例如,湖北、山东、上海、浙江四地税务机关同步开展核查,追缴金额从12万余元至140万余元不等,大、小金额的账户均有涉及。

  此外,虽然境外金融机构在整理CRS信息时存在金额门槛,但CRS交换的金额起点‌主要取决于账户类型和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具体规定,实践中并不一致,例如,香港作为CRS参与地区,对非居民账户的申报标准为:若账户持有人为非香港税务居民,且账户余额在申报年度最后一日超过600万港币,或在该年度内任何时间点曾超过600万港币,需进行申报。德国则规定:若账户持有人为非德国税务居民,且账户余额在申报年度最后一日超过100万欧元,或在该年度内任何时间点曾超过100万欧元,账户信息将被申报至德国联邦中央税务局(BZSt),并交换至其税务居民所在国。

  综上所述,CRS机制下境外金融机构的信息申报门槛虽因国家/地区及账户类型存在差异(如香港600万港币、德国100万欧元的高净值账户标准),但从近年案例看,即使境外账户余额未达当地申报门槛,若存在交易异常、资金来源不明或与境内经济关联紧密等风险特征(如湖北追缴12万元案例),仍可能触发税务机关通过CRS信息开展穿透式监管。对高净值人群而言,其海外资产规模通常远超申报阈值,自然成为税务机关优先关注对象;但实务中,持有中小额境外账户的纳税人近期也收到了税务局稽查的电话和信息。因此,并非只有大额资产才会被关注,只不过金额较大的账户可能会被税务机关优先关注或检查。

第三篇:实务——中国居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指南

  一、应对指南:过去没交税,现在接到税务局通知或提醒后,如何处理?

  如果已经接到税务机关电话或短信的通知,建议自行或聘请专业人员开展以下工作:

  1. 对境外资产和收益进行自我分析和评估。通常需要梳理在境外开立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购买的基金理财、保险等,同时与金融机构沟通提供相关对账单、流水、年度报告等资金证明。

  2. 确定境外收入是否完税。如果已经在境外完税,需进一步确认完税金额并取得相关完税凭证。

  3. 确定境内应税所得,并预估应缴税额、往期滞纳金等。在此过程中,需要对取得的境外收入按照国内税法应适用哪类所得、是否具有纳税义务、是否适用境内同类收入的税收优惠、是否涉及税收协定的优惠、境外已缴纳的税额是否可以抵免、如何抵免等专业评估和计算。

  4. 与税务机关沟通确认申报金额,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准备相关资料及情况说明。特别是对于收益类型或金额有分歧的情况下,需要与税务机关就具体适用的政策进行专业、有效地沟通和协商,并严谨地撰写相关说明材料,避免给以后带来税务风险。

  5. 尽早完成纳税申报并完成缴款。

  如果提醒或通知涉及2024年以前的收入申报情况,纳税人在缴纳税款本金的同时,可能还会被征收滞纳金(每日万分之五)、罚款或信用惩戒,但若及时主动补缴税款,或符合首次违法且及时改正,在缴清税款后,可以申请信用修复和免除罚款、惩戒。

  未按期申报的风险后果

  1. 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年化约18.25%)。

  2. 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偷税行为(如伪造账簿、虚假申报等),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可能构成逃税罪。

  3. 信用惩戒

  根据《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符合特定标准的纳税人将被列入失信名单,税务机关通过“信用中国”等平台公示信息,并联合相关部门实施限制出境、高消费、担任企业高管等惩戒措施。

  若境外收入金额较多或境外收入种类较为复杂、跨越多个年度,建议第一时间寻求专业服务机构的帮助。专业人士会协助对境内外资产和收入进行全面的梳理和评估,结合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对纳税义务及申报的细节进行详细准确的分析和判断,同时,对比税务机关掌握的数据,协助与税务机关的相关负责人员进行专业沟通。在确定收益类型、收益金额后协助纳税人计算并确定应缴税款并及时进行纳税申报。

  二、长期规划:未来的海外收入怎么办?

  从长远来看,对海外收入的严格征管并非阶段性举措,而是跨境税源常态化监管的开始。因此,建议有海外收入的高净值个人应尽早着手,寻求专业机构的协助,充分了解自己所持有的海外资产及可能产生的收入情况及境内外纳税义务,一方面,在专业人员的协助下,完整梳理境外身份情况、收入情况及证明材料,准确判定纳税义务;另一方面,可以考虑转变境外资产性质及纳税结构在合规框架内选择低税甚至免税资产,降低海外资产的税务负担。

  三、重要提示:请于今年6月30日前申报去年的境外收入情况

  许多纳税人已经接到了税务局要求其自行梳理、申报2022-2024年收入的通知。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也就是说,对于2024年取得的境外所得,需要在2025年6月30日前完成申报。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此,对于2022年、2023年的境外所得,如果存在未按时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况,自纳税申报期限届满(次年6月30日)将按日加征滞纳金,需要尽早完成申报,以降低滞纳金的数额。

  申报流程

  (一)委托专业机构申报

  1. 评估是否可以适用双边协定

  2. 分析收入情况

  3. 制作分析材料

  4. 准备抵扣材料

  5. 计算缴税金额

  6. 按照(三)中的申报流程完成申报

  优势:申报准确、通过率高、节省申报人时间,在申报过程中同时帮助客户梳理第二年的申报要点并提供资产纳税法律税务建议。

  (二)自行申报

  可自行按照(三)中申报流程完成申报。

  (三)境外所得的申报流程

  1. 申报时间

  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

  2. 申报方式

  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官网或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年度汇算,境外所得需手动录入。

  3. 申报流程

  线上申报流程

  第一步:登录系统

  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官网或个人所得税APP进入“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模块。

  第二步:填报综合所得计税信息

  (1)境内收入:系统自动预填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境内综合所得数据,可直接引用;

  (2)境外收入:需手动填写境外综合所得(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金额需与境外完税凭证折合成人民币后的金额一致;

  (3)费用扣除:逐项填写专项扣除(三险一金)、专项附加扣除(如子女教育、房贷利息)及其他免税收入,系统自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步:填报其他项目所得计税信息

  若存在境外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转让所得等,需分别填写对应栏次。例如境外房产租金收入需填入“财产租赁所得”,并附报租赁合同及租金流水。

  第四步:税款计算

  系统自动生成应纳税额,自行确认,确认无误后提交申报。

  第五步:补税或退税

  如需补税,通过银联、支付宝等方式缴纳,退税申请提交后由税务机关审核处理。

  线下申报流程

  若无法通过线上渠道申报,可携带以下材料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第一步:准备纸质申报表

  填写《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及《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可在税务局官网下载或办税厅领取)。

  第二步:准备收入凭证

  境外工资薪金(劳动合同、工资单及银行流水);股息红利(境外企业分红决议、券商对账单);财产转让(交易合同、评估报告及资金交割凭证)。

  第三步:准备完税证明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原件及翻译件(需加盖翻译机构公章)。

  第四步:准备其他材料

  居民身份证明(如护照、居住证);境外税收居民身份声明(若涉及多国所得);委托代理书(如需他人代办)。

  第五步:现场提交申报并缴款

  纳税人或代理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申报表及资料清单--提交材料并填写申报表,税务人员审核后开具《税收缴款书》--纳税人凭《税收缴款书》至银行缴纳税款,或通过POS机、电子税务局完成支付--税务机关留存申报表及材料复印件,原件退还纳税人。具体流程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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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境内外税期不一致怎么办?

  根据中国税法的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但很多国家的纳税年度并不是公历年度,比如,日本的纳税年度为每年4月1月至次年3月31日。如果取得境外所得的纳税年度与境内纳税年度不一致,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的规定,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纳税年度与公历年度不一致的,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的公历年度,为境外所得对应的我国纳税年度。特别是针对取得综合所得需要汇算清缴的情况,无论在税额的计算还是已缴税额的抵免过程中,均需要按照规定确认计税收入并进行相应的抵免。

  四、结语

  近年来,国内很多人申请到了海外身份,甚至已经取得了其他国家的国籍,但其生活、工作的重心仍在国内,在境外又进行了大量的投资,比如房产、股票等,也有很多人长期生活在国外,境内外都有资产和收入,随着对于境外所得征税管理的日趋严格和完善以及CRS信息交换的不断加强,居民个人境外账户、个人境外资产信息和个人基本信息等都有可能被交换给中国税务机关。

  境外收入的纳税问题,在实际情况中往往较为复杂,特别是在涉及主要经济中心、不同的身份属性(国籍、绿卡等)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等情况时,对于所得来源地的判断、纳税身份的判定及究竟该由哪一国优先征税更不是简简单单就能确定的,往往还需要复杂的协商过程,也不排除会出现双重征税的情况。对于个人来说,除税务问题外,资产与收入的合规性来源亦可能成为需要关注的重点。

  因此,无论是否已经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提醒,对于境外收入的税务问题都应高度重视。随着税务监管的不断加强及国际间的协作,对境内外收入的合规申报要求必然会越来越严格和精准,切不可心存侥幸,为自己带来更大的风险。

  当然,即使接到税务机关的提醒也不必过于恐慌,可以在第一时间寻求专业机构的帮助以最快的速度、积极的态度、专业的判断及时处理,最大限度降低额外的税款滞纳金的负担,尽早予以处理和解决。

  对于境外有大额收益,或者可能构成境内外多重税收居民身份的高净值个人而言,面临的情况可能更为复杂,建议提前聘请专业律师、专业税务师协助确认境内外的所得税纳税义务,并根据具体情况,对税收居民身份和财产、收益进行合理规划和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