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税链”区块链电子发票平台开具通用类发票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深化“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切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增进纳税人获得感,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以“共建、共治、共享、共赢”为目标,开展运用“税链”区块链电子发票平台开具通用类发票的试点工作。


  二、试点工作的意义


  区块链技术开具通用类发票是“互联网+税务”的深度融合产物,通过分布式数据存储、点对点传输、共识机制、加密算法等一系列发展多年的成熟技术保证发票信息的保密安全性、不可篡改性、可追溯性,以轻量级的技术实现方式实现发票的防伪,方便追溯发票的来源,完善发票监管流程。“税链”区块链电子发票平台将发票的相关方连接起来,可实现发票自动领用、自动验旧、自动归集、自动查验、避免发票重复报销、防止红冲发票报销等功能,解决纳税人领票繁、验旧烦、归集难、重复报销等痛点难点,切实降低纳税人经营成本和税收风险,增强纳税人获得感。


  三、试点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将逐步开展区块链电子普通发票的试点推广工作。


  四、使用“税链”区块链电子发票平台开具通用类发票的要素说明


  “税链”区块链电子发票平台开具的通用类发票是无纸电子化,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其他税务部门认可的开票软件所开具通用类发票是相同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发票的版式文件。试点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总局发票管理的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内部发票管理机制,妥善保管用户身份,确保发票开具的真实、完整、安全。取得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通过广东省电子税务局网站进行查询验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有权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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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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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及其测试赛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2号,以下简称92号公告)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及其测试赛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支持筹办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及其测试赛(以下简称北京冬奥会),经国务院批准,按照92号公告第五条和第九条的有关规定,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国际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国际残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以下称退税实体)因从事与北京冬奥会相关的工作而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国际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采购货物或服务的指定清单》(92号公告附件,以下简称《指定清单》)内的货物或服务采购支出,对应的增值税额可由退税实体凭发票及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冬奥组委)开具的证明文件,按照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向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部门申请退还(以下称冬奥会退税)。具体退税流程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为落实92号公告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办法》,对冬奥会退税具体流程予以明确。




  二、冬奥会退税办理流程包含哪些环节?




  冬奥会退税流程主要包括五个环节,分别是:确定清单、申请退税、受理退税、审核退税、税款退库。




  1.确定清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确定退税实体清单。退税实体清单包含退税实体的中文名称、外文名称(仅境外退税实体)、纳税人识别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退税实体为退税实体代码)。




  2.申请退税。退税实体应按照《办法》规定准备冬奥会退税申请资料,资料内记载的相关信息应与退税实体清单中确定的信息一致。资料准备齐全后,退税实体可自行或委托税务代理人向税务部门提交冬奥会退税申请。




  3.受理退税。退税实体提交的冬奥会退税申请资料齐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的,税务部门予以受理;申请资料不齐全、填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税务部门一次性告知退税实体,退税实体补正后予以受理。




  4.审核退税。《指定清单》内货物和服务的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办理冬奥会退税以及后续管理工作。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退税审核。




  5.税款退库。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完成退税审核后,对准予退税的,相应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将税款退库信息传递至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完成退库审核后,税款退还至退税实体提供的收款账户。




  三、哪些单位可以申请冬奥会退税?




  92号公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包括冬奥会退税)的国际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国际残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实行清单管理,具体清单由北京冬奥组委提出,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确定。因此,上述三部门联合确定的退税实体清单内的单位,可以按规定适用冬奥会退税政策。




  四、退税实体可以委托他人代其申请冬奥会退税吗?




  考虑到退税实体中存在许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尤其是境外单位,为便利退税实体申请退税,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法》明确,退税实体可以自行申请冬奥会退税,也可以自愿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单位及个人作为税务代理人,代其申请冬奥会退税。




  上述所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机构。退税实体可以登陆国家税务总局门户网站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公告栏,或者前往办税服务厅查询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单。




  五、退税实体的哪些采购支出可以申请冬奥会退税?




  按照92号公告的规定,退税实体在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以退税实体发生采购支出取得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因从事与北京冬奥会相关的工作而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下列采购支出,可以按规定申请冬奥会退税:




  (一)餐饮服务、住宿服务;




  (二)广告服务;




  (三)电力;




  (四)通信服务;




  (五)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




  (六)办公室建造、装修、修缮服务;




  (七)办公室设备及相关修理修配劳务、有形动产经营租赁服务;




  (八)奥林匹克转播服务公司和持权转播商购买或接受的与转播活动相关的货物和服务,包括五项:




  1.赛事转播设施建设、装卸所需的货物和服务;




  2.转播设备(包括摄像机、线缆和转播车辆等);




  3.用于转播、通讯设备和车辆的租赁服务和相关修理修配劳务;




  4.与转播有关的咨询、运输和安保服务;




  5.其他涉及赛事转播的相关货物和服务。




  六、什么时间可以申请冬奥会退税?




  冬奥会退税的申请时间,为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退税实体可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间线上提交退税申请,或者选择工作日线下提交退税申请。




  需要说明的是,退税实体只能就开具日期为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发票申请冬奥会退税。




  七、退税实体申请冬奥会退税的方式有哪些?




  退税实体可以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电子税务局(以下简称北京市电子税务局)申请冬奥会退税,也可以前往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办税服务厅申请冬奥会退税。




  (一)北京市电子税务局登陆网址为https://etax.beijing.chinatax.gov.cn.




  (二)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办税服务厅包括:




  1.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宏泰东街望京东园4区绿地中心5号楼




  2.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石景山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兴街255号院2号楼(中海大厦A座)




  3.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延庆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地址:北京市延庆区庆园街60号




  4.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崇礼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迎宾路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局)二楼




  5.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桥东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中路1号桥东政务服务中心五楼




  需要说明的是,冬奥会退税申请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统一受理。考虑到河北省张家口市为北京市冬奥会主要赛场地之一,为便利退税实体申请冬奥会退税,《办法》明确,除北京市三家指定的办税服务厅外,退税实体还可以前往张家口市两家指定的办税服务厅,在相关税务人员的协助下,登陆北京市电子税务局提交退税申请。




  八、申请冬奥会退税需要提交哪些资料?




  退税实体首次申请冬奥会退税时,需向税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开具时间在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间的注明税额的发票;




  (二)《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及其测试赛增值税退税申请表》(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




  (三)《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及其测试赛增值税退税证明》(加盖北京冬奥组委税务证明专用章,以下简称《退税证明》);




  (四)委托税务代理人申请退税的,或者以第三方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账户)收取冬奥会退税款的,应同时提交《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及其测试赛增值税退税办理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




  退税实体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退税申请的,提交申请资料的电子件;通过办税服务厅提交退税申请的,提交申请资料的纸质件(原件或复印件)或电子件。




  退税实体再次申请退税时,《退税证明》和《委托协议》未发生变化的,无需再次提供;发生变化的,需要重新提交新的《退税证明》和《委托协议》。




  九、申请冬奥会退税的发票需满足什么要求?




  为确保申请冬奥会退税的发票符合相关规定,退税实体向销售方索取发票时,应注意以下开具要求:




  第一,应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的一种或多种。上述发票可以为纸质发票,也可以为电子发票。




  第二,发票上记载的“购买方名称”栏次应填写退税实体的中文名称。退税实体的中文名称,应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按照92号公告规定确定退税实体清单中退税实体的中文名称完全一致。




  第三,已在境内办理税务登记的退税实体,应在发票上记载的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次填写该退税实体的纳税人识别号。未在境内办理税务登记的退税实体,应在发票上记载的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次填写其退税实体代码。退税实体代码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确定清单时一并确定。




  第四,如果退税实体向同一商户发生多笔采购支出,其中只有部分采购支出属于冬奥会退税范围的,请在索取发票时,要求商户将符合冬奥会退税条件的采购支出与其他采购支出分别开具发票。举例说明,退税实体向某一商户采购了符合冬奥会退税条件的住宿服务、餐饮服务,以及不符合冬奥会退税条件的茶叶等货物,住宿服务和餐饮服务可以合并开具一张发票或分别开具发票用于冬奥会退税;茶叶等货物另开一张发票,不用于冬奥会退税。如果将上述三项采购支出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可以要求商户换开发票。




  第五,未在境内办理税务登记的退税实体,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记载的购买方的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相关栏次可不填写。




  十、《退税证明》需满足什么要求?




  《办法》附件2公布了《退税证明》的统一样式。《退税证明》中填写的退税实体中文名称、退税实体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应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确定清单中列明的退税实体相关信息一致;收款人名称、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收款人开户银行账号,应与退税实体提交的《退税申请表》、《委托协议》上相关栏次信息一致。退税实体应向北京冬奥组委索取加盖北京冬奥组委税务证明专用章的《退税证明》。




  十一、《委托协议》需满足什么要求?




  《办法》附件3公布了《委托协议》的统一样式。退税实体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其申请冬奥会退税的,或者以其委托的第三方的银行账户收取冬奥会退税款的,需要在申请冬奥会退税时向税务部门提交《委托协议》。




  《委托协议》中填写的退税实体中文名称、退税实体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应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确定清单中列明的退税实体相关信息一致。




  十二、收取冬奥会退税款的银行账户有什么要求?




  收取冬奥会退税款的银行账户,应为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退税实体可以使用其自有的银行账户收取冬奥会退税款,也可以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包括但不限于税务代理人)的银行账户收取冬奥会退税款。




  十三、冬奥会退税额如何计算?




  按照92号公告第五条规定予以退还的增值税额,为符合冬奥会退税条件的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举例说明,退税实体发生住宿支出1060元,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注明金额1000元,税额60元,退税实体可按规定申请退还的增值税额为60元。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退税实体取得的发票税额栏次注明为“***”“0”或未填写,这说明退税实体该笔采购支出所支付的价款中不包含增值税,对这笔采购支出相应无需申请退还增值税。




  十四、对哪些发票不予退税?




  退税实体提交的发票存在下列情形的,不予退税:




  (一)发票上记载的采购支出项目不属于或不全部属于《指定清单》列明的货物或服务项目范围的;




  (二)被定性为虚开发票的;




  (三)已用于进项税额抵扣、增值税差额扣除、申报出口退税、申请留抵退税或其他退税的;




  (四)已作废或已相应开具红字发票的;




  (五)存在增值税风险疑点且无法排除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退税实体提交多张发票申请冬奥会退税,其中部分发票存在上述不予退税情形的,不影响其他符合冬奥会退税条件的发票办理退税。




  十五、退税实体取得的发票只能用于退税吗?




  冬奥会退税为退税实体自主申请事项。对于未在境内办理税务登记的退税实体,可以选择申请或不申请冬奥会退税;对于已在境内办理税务登记的退税实体,其取得的发票可以用于申请冬奥会退税,也可以按照现行规定用于抵扣进项税额、适用增值税差额扣除、申报出口退税、申请留抵退税以及其他退税。




  需要注意的是,已用于冬奥会退税的发票,不得用于进项税额抵扣、增值税差额扣除、出口退税、留抵退税以及其他退税;已用于进项税额抵扣、增值税差额扣除、出口退税、留抵退税以及其他退税的发票,不得用于冬奥会退税。




  十六、退税实体取得的发票上记载的信息有误怎么办?




  退税实体取得的发票上记载的信息有误的,例如,票面记载的购买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项目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税额等栏次错误的,应当区分不同种类的发票分别进行处理。




  对于退税实体取得的发票属于纸质发票的情形,退税实体应当将记载错误信息的发票退回,并由销售方重新开具记载正确信息的发票;或者由销售方按照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后,重新开具记载正确信息的发票。




  对于退税实体取得的发票属于电子发票的情形,退税实体应当要求销售方按照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后,重新开具记载正确信息的发票。




  十七、退税实体如何查询退税办理进展和结果?




  退税实体可登陆北京市电子税务局查询其冬奥会退税办理进展和办理结果。税务机关将按照办理流程向退税实体发送中文版《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相关环节办理情况。如有需要,退税实体也可以下载《税务事项通知书》的电子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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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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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二批)的公告》的解读

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二批)的公告》(以下简称“本公告”)相关事项解读如下:




  《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了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的管理新机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装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交的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申请组织技术审查,并将通过审查的车型列入《目录》,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目录》。




  本公告是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重要措施。本公告发布的《目录》涵盖了303家企业的1931个车型。专业机构装备中心依据20号公告规定的技术要求审查编列《目录》,各方依据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的免税标识办理相关事宜,进一步提高了专用车辆免税管理的专业性、精确性和便利化,优化了税务执法方式,提高了纳税服务水平,更好地维护了纳税人权益,落实了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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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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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处以罚款与加处罚款的主要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对原法条有多处修改。其中,第七十二条(原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对其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新增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要求。而在税收领域的行政处罚相关规定中,凡有量罚基数的罚款规定,一般采用“处(并处)涉案税款百分之几十或几倍的罚款“的表述,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等规定。


  由此,有人认为对于税收违法行为,以后最高只能处以一倍以内的罚款。是否是这样呢?处以罚款与加处罚款究竟有何差异?笔者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后,有以下思考。


  法律依据不同。处以税收罚款的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多项具体法条。而加处罚款的依据是行政机关均适用的《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象、目的以及适用阶段不同。处以税收罚款,是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课处的金钱给付义务,目的是惩戒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行为。而加处罚款,是因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课处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正因为两者目的、性质不同,在实施加处罚款这一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时,如果当事人采取主动缴纳罚款的补救措施,税务机关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但是,对于处以的税收罚款,则无减免规定。


  罚款基数和裁量标准不同。税收罚款主要分为无量罚基数的罚款、比率与倍率封顶结合的有基数的罚款两种形式,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其中,有量罚基数的罚款以涉案税款为量罚基数。而加处罚款具有依附性,需以原已作出的罚款数额为基数,并且加处罚款的比例确定为百分之三、不得变更。在加处罚款计算逾期日数时需注意,对于因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应自作出罚款决定的税务机关批准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作出决定的程序和法律文书不同。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主要是依照《行政处罚法》,作出决定前,需要履行相关事项和权利的告知,比如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还需按规定进行听证等。作出决定时,制作的法律文书是《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机关加处罚款的程序,根据《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等规定,只需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要加处罚款这一事项。遇到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在其缴纳罚款时直接收取加处的罚款。在2012年《行政强制法》施行后,加处罚款则依照《行政强制法》关于“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的相关规定进行,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申请行政救济的管辖机关不同。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须先行缴纳罚款。按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对各级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等。而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但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适用的法律原则不同。处以税收罚款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二罚”原则,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只能给予一次罚款的行政处罚。而加处罚款则按逾期日数持续计算,直到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或加处罚款达到原罚款数额时为止。从《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一事不二罚”原则,但又规定可加处罚款,也可证明加处罚款只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而非一项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虽然都有“罚款”两字,但是处以罚款与加处罚款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因此,在处以税收罚款时,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所规定的处罚额度或幅度量罚,并不是只能处以涉案税款一倍以内的罚款。但是在对逾期不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加处罚款时,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关于“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和《行政强制法》关于“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按日给予百分之三的加处罚款,所加处的罚款只能以原税收罚款数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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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27
作者:段文涛
来源:中国税务

解读先进制造业企业办理增值税留抵退税:把握关键要求 谨防重复退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发布后,新增的5类先进制造业企业,可以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对于符合条件的先进制造业企业来说,要更顺畅、更充分享受红利,一方面,应当准确把握所属行业和销售额占比,满足办理留抵退税的基本条件;另一方面,也需要对留抵退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等政策进行统筹分析,选择适用合适的税收政策,避免重复退税。


  最近一段时间,笔者频频接到医药、仪器仪表等行业纳税人打来的电话,咨询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问题。这些行业的纳税人之所以对留抵退税政策如此关注,源于近期《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两份文件的出台。不过,一些先进制造业企业在办理留抵退税时,存在一些共性问题,相关纳税人需要注意。


  测算:退税力度更大了


  对于部分企业来说,随着15号公告出台,不仅可以享受到留抵退税优惠,而且退税力度更大,能够帮助相关企业更有效地减轻资金压力,更好地促进其创新发展。


  研读15号公告可以发现,与《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对一般行业留抵退税政策规定相比,15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既不受连续6个月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的时间限制,也不受第6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金额限制,并且也不是对增量留抵税额按60%退还,而是按月全额退还,优惠力度进一步加大。


  举例来说,A企业主要从事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医药、化学纤维等产品生产销售。2020年5月~2021年4月,该企业共实现销售额3500万元,其中,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销售额1000万元,医药销售额1500万元,化学纤维销售额1000万元。该企业2019年3月底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0年11月~2021年4月,增值税留抵税额分别为75万元、80万元、85万元、95万元、100万元、105万元。假设该企业符合留抵退税政策的其他条件,进项构成比例100%。


  在15号公告出台前,A企业增量留抵税额为105-60=45(万元),因为低于50万元,不能享受留抵退税政策。15号公告出台后,由于A企业的医药和化学纤维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比重为:(1500+1000)÷3500=71.42%,超过了50%,属于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按先进制造业申请退还增值税留抵退税,具体留抵退税额为:(105-60)×100%=45(万元),相比以前,A企业可以获得45万元退税,相当于注入了45万元流动资金,有利于企业的生产发展。


  判定:所属行业要准确


  15号公告最大的变化是,再次扩大了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政策的适用范围,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的基础上,新增5类先进制造业企业,分别是:生产并销售医药,化学纤维,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电气机械和器材以及仪器仪表。


  在适用政策时,纳税人首先需要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表1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的说明,厘清所生产的产品范围,判断是否符合行业条件。比如,从事摩托车制造、助动车制造的纳税人,属于“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大类,符合行业条件,但从事新能源车整车制造和汽车整车制造的纳税人,属于“汽车制造业”大类,不符合行业条件。需要提醒的是,如果纳税人同时生产销售两种以上行业产品,其中先进制造业产品符合销售比例要求的,则需要按照先进制造业主产品登记行业确定所属行业,以便顺利办理退税。


  关键:销售额占比要达标


  同时,纳税人需要判断相关产品销售额是否满足政策规定的占比要求。


  15号公告第二条明确,先进制造业纳税人,指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医药,化学纤维,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电气机械和器材,仪器仪表,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在具体判断销售额占比是否符合标准时,纳税人需注意应当判断的是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内生产并销售上述9类产品合计的销售额占比,而不是某一类产品的销售额占比。


  举例来说,B企业主要从事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及其他上述9类行业外产品的生产销售。2020年5月~2021年4月共实现销售额6000万元,其中通用设备销售额1200万元,占全部销售额的20%;专用设备销售额2100万元,占全部销售额的35%。B企业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合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比重为(1200+2100)÷6000=55%,超过50%,属于先进制造业纳税人。


  在计算销售额时,纳税人还需注意经营期规定。销售额比重应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实际经营期不满3个月的,则不能申请享受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政策。


  提醒:统筹分析相关政策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纳税人享受了留抵退税,同时还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等政策,会导致重复退税,因此留抵退税不能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同时享受。相关纳税人有必要对适用不同政策的效果进行统筹分析,在此基础上选择更合适的政策。


  实际上,增值税留抵退税是一种比较特殊的退税政策,主要是国家考虑到企业因一定时期内购进大量设备等因素影响,导致增值税留抵税额短期内难以消化、占用流动资金的情况,因而对企业退还留抵税额,帮助企业减轻流动资金压力。留抵退税本质上是对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时间性处理方式,并不是对应缴纳的增值税税额的减免。而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则是对企业已经缴纳入库的增值税额,按照规定全部或部分给予退(还)税,是减免税额。


  根据政策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经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不能办理留抵退税;未享受过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和留抵退税政策的,可以选择适用留抵退税政策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但一旦选择享受留抵退税政策后就不能再申请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对于纳税人来说,享受留抵退税政策获得的是资金流优惠,而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获得的是税额优惠,对此纳税人应结合自身实际需求,统筹分析考量享受不同政策的效应,基于此作出最合适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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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28
作者:王精盛 孙永丰 叶全华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新收入准则下,送货上门中运输服务浅析

一、政策依据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2018修订)


在企业向客户销售商品的同时,约定企业需要将商品运送至客户指定的地点的情况下,企业需要根据相关商品的控制权转移时点判断该运输活动是否构成单项履约义务。通常情况下,控制权转移给客户之前发生的运输活动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而只是企业为了履行合同而从事的活动,相关成本应当作为合同履约成本;相反,控制权转移给客户之后发生的运输活动则可能表明企业向客户提供了一项运输服务,企业应当考虑该项服务是否构成单项履约义务。


二、政策分析


(一)判断商品控制权转移的时点,确定运输合同是否构成单项履约义务


由上述政策可见:商品控制权转让予客户之前发生的运输服务不属于向客户承诺的一项单独履约义务,而应作为履行合同,即向客户转让商品所需发生成本的组成部分;通常情况下,商品控制权转让予客户后,运输服务会被视为单独履约义务。


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8修订)的规定,判断商品控制权转移的时点至关重要。


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


企业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情形包括:


(一)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或其他资产控制权后,再转让给客户。


(二)企业能够主导第三方代表本企业向客户提供服务。


(三)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控制权后,通过提供重大的服 务将该商品与其他商品整合成某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


在具体判断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时,企业不应仅局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而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这些事实和情况包括:


(一)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


(二)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 险。


(三)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


(四)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


因此,需要对销售合同的运输条款进行评估,以确定何时将商品控制权转让予客户。常见的判断如:运输过程中法定所有权及灭失风险是否转由客户承担,客户可可否将转卖于另一方。


(二)控制权转移给客户之后发生运输活动,需判断供货方是否是主要责任人,并分摊交易价格。


如果控制权转移给客户之后,才发生的运输活动,运输活动通常构成单项履约义务,则需要判断供货方是否是主要责任人。


实务中,供货方可能有自己的运输团队,也有可能委托第三方承运人提供服务。有自己的运输团队时,毋庸置疑,供货方为主要责任人;当其委托第三方承运人提供服务时,则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判断的关键在于供货方是否能够主导第三方承运人代表供货方向客户提供运输服务。如果供货方是运输服务的主要责任人,则分摊至运输服务的对价金额按总额确认收入。反之,分摊至运输服务的对价金额扣减支付给第三方承运人费用后的净额作为供货方的收入。


(三)运输服务收入确认的时点


如果供货方是提供运输服务的主要责任人,由于客户在供货方提供运输服务的同时即取得该运输服务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因此供货方提供的运输服务收入应在一段时间内按照履约进度确认收入。


如果供货方是提供运输服务的代理人,供货方则在完成代理服务时确认收入,通常情况下这是在将货物交付给第三方承运人进行运输的时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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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22
作者: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


  为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8号)规定,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前不再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改为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跨区域涉税事项由纳税人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时,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结清项目部经营地税务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向项目部经营地的税务机构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基于跨区域涉税事项税收管理政策的调整,对福建省内(不含厦门,下同)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相应作出调整。


  二、公告内容


  (一)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市、县、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二)明确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8号),实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


  (三)明确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汇算清缴有关事宜。


  三、公告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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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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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关于稽查案件承接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关于稽查案件承接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就《公告》内容作出如下解读:


  一、《公告》的生效日期及适用对象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公告》是对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二稽查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三稽查局”)挂牌后有关稽查案件承接事项的明确。即,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和第三稽查局于2018年9月30日挂牌,《公告》自2018年9月30日起施行。


  二、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和第三稽查局挂牌后有关稽查案件如何承接


  第一稽查局承接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原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原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已立案检查的全部未结案件(指未执行完毕);承接国家税务总局新民市税务局稽查局、原辽中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原辽中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已立案检查的未结案件(指未送达决定性文书);以及自2018年7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稽查局挂牌后,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原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原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原辽中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原辽中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名称立案检查的全部未结案件(指未执行完毕)。


  第二稽查局承接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原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已立案检查的全部未结案件(指未执行完毕);承接国家税务总局康平县税务局稽查局已立案检查的未结案件(指未送达决定性文书);以及自2018年7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稽查局挂牌后,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原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名称立案检查的全部未结案件(指未执行完毕)。


  第三稽查局承接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原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原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五稽查局已立案检查的全部未结案件(指未执行完毕);承接国家税务总局法库县税务局稽查局已立案检查的未结案件(指未送达决定性文书);以及自2018年7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稽查局挂牌后,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原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原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五稽查局以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名称立案检查的全部未结案件(指未执行完毕)。


  三、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和第三稽查局承接有关稽查案件的检查范围、检查要求


  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第三稽查局按照《公告》及本解读规定的稽查案件承接原则承接有关稽查案件后,仍按照有关稽查案件的原检查范围继续办理,但是与原检查范围所列税种直接相关的税费应一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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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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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若干征管衔接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若干征管衔接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个人所得税法”)将于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为深入贯彻落实新个人所得税法精神,做好新旧税制转换衔接工作,对亟待执行的2019年度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个人所得税居民个人的预扣预缴和非居民个人的代扣代缴等问题的相关征管操作办法进行明确,保障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及时掌握执行口径、履行相关权利义务,确保新旧税制平稳过渡,税务总局制发了《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根据新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一条“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经大量测算以及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专家学者和基层税务机关意见,确定了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扣缴计算方法。为便于单位及时调整相关财务软件,如期为职工发放工资,《公告》先行明确了上述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扣缴计算方法、申报表及报送资料。整体扣缴办法另行发布。


  (一)居民个人的预扣预缴方法


  为尽可能使居民个人日常被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的税款与其年度应纳税款接近,同时便于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顺利适应税制转换,《公告》明确了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日常采取累计预扣法进行预扣预缴;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个人所得税,采取基本平移现行规定的做法预扣预缴;非居民个人则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并扣缴个人所得税。同时,因综合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额与居民个人年度综合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存在一定差异,《公告》同时明确居民个人预缴税额与年度应纳税额之间的差额,年度终了后可通过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税款多退少补。具体预扣预缴税款方法为:


  1.工资、薪金所得


  (1)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计算方法


  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应当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并按月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预扣率-速算扣除数)-累计减免税额-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


  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收入-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其中:累计减除费用,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在本单位的任职受雇月份数计算。


  上述公式中,计算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税额的预扣率、速算扣除数,按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一(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适用)执行。


  (2)采用累计预扣法的考虑


  累计预扣法主要是通过各月累计收入减去对应扣除,对照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累计应缴税额,再减去已缴税额,确定本期应缴税额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一方面对于大部分只有一处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纳税年度终了时预扣预缴的税款基本上等于年度应纳税款,因此无须再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汇算清缴;另一方面,对需要补退税的纳税人,预扣预缴的税款与年度应纳税款差额相对较小,不会占用纳税人过多资金。


  2.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1)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计算方法


  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时,按次或者按月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具体预扣预缴税款计算方法为: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减除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减除费用: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预扣预缴税款时,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按八百元计算;每次收入四千元以上的,减除费用按百分之二十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适用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超额累进预扣率,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适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预扣率。


  劳务报酬所得应预扣预缴税额=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预扣率-速算扣除数


  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预扣预缴税额=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20%


  (2)预扣预缴方法的考虑


  居民个人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个人所得税的预扣预缴方法,基本平移了现行税法的扣缴方法,特别是平移了对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费用按八百元计算的规定。这种预扣预缴方法对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来讲既容易理解,也简便易行,方便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操作。


  (二)非居民个人的扣缴方法


  根据新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及第十一条“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不办理汇算清缴”的规定,《公告》明确,扣缴义务人向非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时,个人所得税按以下方法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


  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上述四项所得的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税率表为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


  三、明确了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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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作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措施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措施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有关背景


  2018年,为落实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税务总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以下简称《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进行了修订。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减轻小型微利企业纳税申报负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有关精神,税务总局发布《公告》,推出简化小型微利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措施。


  二、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公告》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小型微利企业。小型微利企业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等文件规定的相关条件。上述政策规定如进行调整,按照最新政策规定执行。


  (二)简化措施


  1.简化《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填报。小型微利企业原则上仅需要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中的“基本经营情况”项目中的10个数据项:“有关涉税事项情况”项目中的数据项为选填内容,只有当小型微利企业发生这类事项时才需要填报;免于填报“主要股东及分红情况”项目中的数据项。


  2.免于填报《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10)等6张表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中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项目,按照申报表体系的设计要求,应当通过填报《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10)、《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20)、《一般企业成本支出明细表》(A102010)、《金融企业支出明细表》(A102020)、《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收入、支出明细表》(A103000)、《期间费用明细表》(A104000)等附表后汇总生成。为减轻小型微利企业填报负担,《公告》规定小型微利企业免于填报相关附表,可直接将相关项目金额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中的相应行次。


  3.明确其他表单填报规则。除《公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规定的表单外,如未发生其他事项,小型微利企业无需填报其它表单。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是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主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的结果主要是通过该表计算的,因此,小型微利企业仍需填报该表。


  三、实施时间


  《公告》适用于小型微利企业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相关规则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不追溯调整。纳税人调整以前年度涉税事项的,按照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相关规则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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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作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发布、以下简称《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进行部分修订。现对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申报表修订背景


  2018年以来,财税部门相继发布了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等多个方面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如:大幅扩展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范围,大幅提高企业新购入仪器设备税前扣除上限,将创业投资、天使投资税收优惠政策试点范围扩大到全国,取消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限制,将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将一般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限额与高新技术企业的限额统一,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等。为全面落实各项企业所得税政策,进一步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在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税务总局决定对《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进行部分修订。


  二、申报表修订思路


  本次修订涉及封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以及16张正式表单或填报说明。其中,《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原《基础信息表》)等4张表单调整幅度较大,其余表单仅对样式或填报说明进行局部调整或优化。主要修订思路如下:


  (一)落实政策要求


  根据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修订《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境外分支机构弥补亏损明细表》(A108020)9张表单。


  (二)简并优化表单


  在不增加纳税人填报负担的基础上,对封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以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4张表单相关项目进行优化、整合。


  (三)解决实际问题


  根据实际填报情况和反馈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30)、《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A108000)3张表单的填报说明进行局部修订。


  三、申报表具体修订情况


  (一)大幅度修订的表单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


  集成基础信息,将原分布在附表中的基础信息整合到本表,方便纳税人填报;优化填报方式,调整和补充填报项目,增强申报信息的完整性;修改表单名称,将原《企业基础信息表》名称调整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明确基础信息表的用途。


  2.《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将资产损失相关资料改为由企业留存备查的规定,结合后续管理的需要,对表单行次进行了重新设计。


  3.《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等文件将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的规定,在表单中增加“前六年度”至“前十年度”行次,满足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填报需要;增加“弥补亏损企业类型”等列次,同时将原表单中的“以前年度亏损已弥补额——前四年度”等5列简并为“用本年度所得额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使用境内所得弥补”和“用本年度所得额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使用境外所得弥补”2列。


  4.《境外分支机构弥补亏损明细表》(A108020)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等文件将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的规定,为降低本表填报难度,将“以前年度结转尚未弥补的实际亏损额”和“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实际亏损额”项目,由原各6列精简为各1列,不再要求纳税人分年度填报明细情况。


  (二)局部调整的表单


  1.《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


  将第41行“(五)有限合伙企业法人合伙方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修订为“(五)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使表述方式更为精准;为与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发布,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衔接,修订第44行“六、其他”的填报说明,明确执行新收入准则纳税人的填报规则。


  2.《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


  修订第2行第5列“股权激励\税收金额”的填报规则,规定第2行第5列按第2行第2列金额填报;修订第5行第5列“按税收规定比例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税收金额”与第5行第7列“按税收规定比例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累计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的表间关系,规定第5行第5列按本表第1行第5列×税收规定扣除率后的金额,与第5行第2+4列金额的孰小值填报,第5行第7列按第5行第2+4-5列金额填报。


  3.《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等文件的规定,将原表单中的第11行至第13行整合为1行,减少填报项目;将附列资料“全民所有制改制评估增值政策资产”名称修订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资产评估增值政策资产”,使表述方式更为精准。


  4.《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


  根据政策变化情况,调整了免税收入相关填报项目的内容和行次。


  5.《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


  将原表单的“基本信息”相关项目调整至《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中;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文件取消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限制的规定,修订“委托研发”项目有关内容,将原行次内容细化为“委托境内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委托境外机构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其中:允许加计扣除的委托境外机构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并调整表内计算关系。


  6.《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规定,增加“七、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和“八、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两项内容。


  7.《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


  整合“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填报行次;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号)规定,将第20行项目名称修订为“二十、服务贸易类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规定,增加“二十六、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和“二十七、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两项内容。


  8.《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


  将原表单“基本信息”的部分项目调整至《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中。


  9.《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


  将原表单“基本信息”的部分项目调整至《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中;调整“减免方式”“获利年度\开始计算优惠期年度”项目的填报方式。


  10.对以上相关表单的填报说明进行了相应修订。


  (三)仅填报说明进行修订的表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


  为与《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8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8〕15号)规定衔接,修订“利润总额计算”部分的填报说明,明确采用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2018年版)的纳税人相关项目的填报规则;规范分支机构(须进行完整年度纳税申报且按比例纳税)第31行“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的填报规则;根据附表的调整情况,对表间关系进行了相应调整。


  2.《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30)


  为与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17〕8号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财会〔2017〕9号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发布)(以上四项简称“新金融准则”)相关规定衔接,修订第9行“九、其他”的填报说明,明确执行新金融准则纳税人本行的填报规则。


  3.《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A108000)


  明确选择“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境外所得抵免方式的纳税人,不再填报第1列“国家(地区)”;将第14列“本年可抵免以前年度未抵免境外所得税额”的填报规则修订为:填报表A108030第13列金额。


  (四)对其他内容进行优化


  1.封面


  将“纳税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修订为“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删除“法定代表人(签章)”等项目,与其他税种申报表保持一致。


  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


  对填报表单的选择方式进行优化,将原“选择填报情况”修订为“是否填报”,删除原“不填报”列;根据各表单名称调整情况对“表单名称”项目进行了相应调整。


  四、实施时间


  《公告》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关规则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不追溯调整。纳税人调整以前年度涉税事项的,按照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关规则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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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作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调整为〈纳税记录〉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


  2018年8月31日,习近平主席签署了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个人所得税实现从分类税制向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税制的转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将由过去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为主转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和自然人纳税人自行申报相结合。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要求,适应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将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调整为《纳税记录》。


  二、开具范围


  纳税人可就其税款所属期为2019年1月1日(含)以后的个人所得税税缴(退)税情况,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


  税款所属期为2018年12月31日(含)以前的个人所得税税缴(退)税情况,税务机关继续开具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


  三、开具方式


  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手机APP、办税服务厅等渠道申请开具本人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


  纳税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开具。由于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涉及纳税人敏感信息,为更好地保护纳税人隐私,代为开具将实行更为严格的管理:一是受托人必须到办税服务厅办理,其他渠道不提供代为开具服务;二是受托人须提供本人和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以及委托人签发的书面授权,确保授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零纳税”情形下《纳税记录》的开具


  “零纳税”是指纳税人取得了应税收入但未达到起征点而没有实际缴纳税款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仍然可以开具《纳税记录》。不会因税法修订或起征点提高而中断纳税人的纳税记录。 


  五、信息验证


  为防止篡改、伪造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税务机关提供两种验证服务。一是纳税人、政府部门和其他第三方可以通过扫描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中的二维码对相关信息进行验证;二是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中还设有验证码,也可以通过登陆电子税务局对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进行验证。


  六、异议处理


  纳税人对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存在异议的,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手机APP渠道申请核实。纳税人也可到异议信息列明的税务机关申请核实。


  七、式样说明


  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因不同打印设备造成的色差,不影响使用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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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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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发布《公告》的背景


  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是自然人纳税人办理各类涉税事项的唯一代码标识,也是税务机关开展征管工作的基础。为进一步梳理办事流程,明确事项要求,全面提升纳税服务质量,在充分征求各方的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有关事项的公告》。


  二、《公告》的具体事项


  《公告》围绕有无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两种情形,对不同身份纳税人所对应的有效身份证件作出了具体说明,同时对纳税人识别号的用途、办理的途径以及《公告》的实施时间进行了明确,具体如下:


  (一)明确了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是自然人纳税人办理各类涉税事项的唯一代码标识。


  (二)明确了自然人纳税人办理纳税人识别号的时间、渠道及所需资料。即在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或扣缴义务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信息。


  (三)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在赋予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后告知或者通过扣缴义务人告知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并为自然人纳税人查询本人纳税人识别号提供便利。


  (四)列举了纳税人识别号的具体用途。如自然人纳税人用以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申请退税、开具完税凭证、纳税查询等涉税事项。


  (五)根据不同的身份类型对“有效身份证件”做了具体阐述。如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其有效身份证件为居民身份证;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的华侨,其有效身份证件为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华侨身份证明;港澳居民,其有效身份证件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其有效身份证件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居民居住证》,同时又明确了存在多种有效身份证件的情况下,应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优先层级,如纳税人为外籍个人且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以下简称永久居留证)的,为永久居留证和外国护照;未持有永久居留证但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工作许可证》(以下简称工作许可证)的自然人,为工作许可证和外国护照;其他外籍自然人,为外国护照。


  三、《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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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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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以下简称《公告》)。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发布的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了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等需办理自行纳税申报的情形。为使纳税人能够清晰了解哪些情形下需要办理自行纳税申报、什么时间申报、向哪个税务机关申报,确保2019年1月1日新税法实施后,符合自行申报条件的纳税人能够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共分九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需要自行纳税申报的情形,分别明确了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经营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取得境外所得、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等六种需要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情形的适用对象、申报时间、申报地点、需要填写的申报表等,以及自行纳税申报的申报方式、表证单书和《公告》的施行时间,具体如下:


  (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纳税申报


  一是《公告》将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情形进行了细化,分为以下四种情形:


  1.纳税人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后的余额超过6万元的;


  2.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的一项或多项所得,且综合所得的年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再减除年度专项扣除后的余额超过6万元的;


  3.纳税年度内预扣预缴税额,低于依法计算的年度综合所得应纳税额的;


  4.纳税人申请退税的。


  二是明确了办理汇算清缴申报的时间,区分有无任职、受雇单位等情形,明确了纳税申报地点,如:纳税人应当于取得综合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并报送《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有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向其中一处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经营所得的纳税申报


  一是明确了需要办理经营所得自行纳税申报的情形:


  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二是按照经营所得征收方式,明确了经营所得纳税申报的期限及需要填报的申报表。即: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的,应当在月度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31日前,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的,选择向其中一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汇总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申报


  《公告》区分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纳税人(含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情形,分别规定了纳税申报时间、地点及适用的申报表。即:


  1.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的,按照《公告》第一条办理。


  2.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有两个以上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3.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按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同时,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四)取得境外所得的纳税申报


  《公告》区分中国境内有无任职、受雇单位以及中国境内有无户籍的情形,分别明确了纳税申报的时间、地点。即: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中国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在中国境内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向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公告》明确纳税人取得境外所得办理纳税申报的具体办法,将另行公告。


  (五)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纳税申报


  一是《公告》明确居民个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相关报表。


  二是在注销户籍时区分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以及需要办理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等情形,规定了纳税申报事项及需要填报的申报表。分别为:


  1.纳税人在申请注销户籍年度取得综合所得、经营所得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办理当年综合所得、经营所得的汇算清缴并分别报送相关纳税申报表。尚未办理上一年度综合所得、经营所得汇算清缴的,应当一并办理。


  2.纳税人在注销户籍当年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申报当年上述所得的完税情况。


  3.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结清欠缴或未缴的税款。纳税人存在分期缴税且未缴纳完毕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结清尚未缴纳的税款。


  4.纳税人办理注销户籍纳税申报时,需要办理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信息表。


  (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申报


  《公告》明确了办理纳税申报的时间、地点以及需要填报的申报表。即: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15日内,向其中一处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七)申报方式


  《公告》明确纳税人可以采用远程办税端、邮寄等方式申报,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八)其他有关问题


  《公告》明确了其他有关问题。一是纳税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时,应当一并报送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首次申报或者个人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还应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二是明确《公告》涉及的有关表证单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另行公告。三是纳税人在办理申报纳税时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按照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办法办理。


  (九)施行时间


  《公告》明确了施行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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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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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发布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平稳有序推进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税务总局以《公告》的形式,明确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非税收入项目划转后的征管与服务事项,便于缴费人了解相关流程,便捷高效地办理缴费业务。


  二、《公告》主要内容


  《公告》的制定贯彻了平稳有序、分工协作、征管高效、服务便民的原则,从明确职责分工、规范征收管理、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征管成本、优化缴费服务的角度出发,明确了八个方面内容:一是划转的具体项目和时间;二是按照属地原则相应确定划转项目的主管税务机关;三是划转项目对应的申报表单;四是缴费人申报缴费的具体方式;五是缴纳期限和顺延规则;六是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5项非税收入的汇算清缴安排;七是划转项目的退库办理方法;八是各省税务局可根据本公告相应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三、《公告》施行日期


  《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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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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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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