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企业卖车老板卖车,如何开票及纳税申报?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偶尔会处置名下的车辆。老板出售个人名下的车辆,也会委托财务人员代为处理。不同主体销售二手车要交什么税?需不需要开发票以及如何纳税申报?都会给财务人员带来很大的困惑。本文重点分析三种不同的销售主体,销售二手车时适用的税收政策以及税务处理方法。




一、自然人销售二手车


(一)涉及的相关税费


1.增值税:免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2.个人所得税:按照“财产转让所得”交税,应纳税额=(收入-财产原值-合理费用)×20%。实务中二手车销售,除非是具有收藏价值的古董车,通常都是折价销售,如果没有所得,不需要缴纳个税。


3.印花税:按照“产权转移书据”交税,应纳税额为所载金额的五分之五。根据财税[2019]年13号文件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减半征收。


(二)开票


自然人销售二手车,持销售的二手车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再去税务机关代开发票。购买方取得[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可以作为入账及税前扣除的依据。


二、收购二手车再销售的的纳税人——销售旧货


(一)涉及的相关税费


1.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二手车经销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20年第17号)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由原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改为减按0.5%征收增值税。


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至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车辆,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执行。


划重点:二手车经销企业、非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其外购的二手车,都是从事收购二手车再销售业务,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体工商户,不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都可以适用3%征收率减按0.5%征收的优惠。


2. 所得税:销售收入计入“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

单位:法人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体工商户:按照“经营所得”交个人所得税


3. 印花税:按照“产权转移书据”交税,应纳税额为所载金额的五分之五。根据财税[2019]年13号文件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减半征收。


(二)开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5号公告[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应当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二手车---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一)涉及的相关税费


 1.增值税

(1)一般纳税人销售二手车


①购进时未抵扣进项税额,按照简易计税办法3%征收率减按2%

购进时未抵扣进项税额必须是以下两个原因导致的:


第一:购入时税收政策规定购进该车辆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这与我国增值税生产型转为消费型以及“营改增”扩围相关。车辆何时可抵扣进项税额,又可细分为小汽车和其他车辆。小汽车特指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消费税“小汽车”税目下分为“乘用车”和“中轻型商用客车(含驾驶员座位在内的座位数≤23座)”。其他车辆是指不征消费税的车辆,例如卡车、挂车,属于用于生产经营的固定资产。


2008年12月31日前,购进所有车辆都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其他车辆可抵扣进项税额,小汽车、摩托车、游艇依旧不可以抵扣;直至2013年8月1日后,纳税人购进小汽车、摩托车、游艇可抵扣进项税额。


第二:购进车辆时,该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身份,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因为以上两个原因导致纳税人购入时未抵扣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销售时,可适用简易计税办法3%征收率减按2%征收的优惠。该优惠由纳税人自行判断是否适用,在电子税务局做简易征收备案,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②购进时能抵扣进项税额,按照一般计税方式适用税率


一般纳税人销售2009年1月1日之后购进的其他车辆、2013年8月1日之后购进小汽车且购进时是一般纳税人身份,属于购进时“能”抵扣进项税额。无论购进时实际是否抵扣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都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按13%的税率开具发票并缴纳增值税,不能适用简易计税办法3%征收率减按2%征收。


(2)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简易办法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9]13号文件、财税[2020]13号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2020年第24号公告等文件,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也可享受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季度销售额不超过30万元免税政策;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季度销售额超过30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可享受减按1%的税收优惠。


2.所得税:按照固定资产清理确认收入,计入“资产处置损益”


单位:法人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体工商户:按照“经营所得”交个人所得税


3. 印花税  按照“产权转移书据”交税,应纳税额为合同金额的五分之五。根据财税[2019]年13号文件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减半征收。


(二)开票


 1.增值税发票

第一种情形:一般纳税人销售二手车,且购进时为一般纳税人

购进时间

车辆类型

适用计税方法

自行开具发票

2008.12.31前

购进

小汽车、

其他车辆

简易计税方法

3%征收率减按2%

按3%开普票

(申报时可减免1%)

简易计税,可放弃减税

可按3%开专票

2009.1.1—2013.7.31之间

购进

小汽车

简易计税方法

3%征收率减按2%

按3%开普票

(申报时可减免1%)

简易计税,可放弃减税

可按3%开专票

其他车辆

一般计税方法

按13%税率

开普票或专票

2013.8.1后购进

小汽车、

其他车辆

一般计税方法

按13%税率

开普票或专票


第二种情形:一般纳税人销售二手车,且购进时为小纳税人

购进时间

车辆类型

适用计税方法

自行开具发票

销售前购进

小汽车、

其他车辆

简易计税方法

3%征收率减按2%

按3%开普票

(申报时可减免1%)

简易计税,可放弃减税

按3%开专票


第三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销售二手车

购进时间

车辆类型

简易计税

自行开具发票

销售前购进

小汽车、

其他车辆

3%征收率减按2%


按3%开普票

(申报时可减免1%)

3%征收率减按1%

(截止2020年12月31日)

按1%开普票

可放弃减税

按3%开专票

3%征收率减按1%

(截止2020年12月31日)

按1%开专票

从表中也可看出小规模纳税人开票真的是非常“任性”!如果是开普票,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或者季度销售额不超过30万元 ,依旧可享受免税,开专票,正常缴纳税款不能免税。


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二手车,开具发票并进行纳税申报后,再凭发票、原车辆行驶证及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通过二手车经销企业或者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方可办理过户。


购买方从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购买二手车,以增值税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买卖合同、转账证明等共同作为税前扣除依据。取得普通开票,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取得1%、3%或13%的专票,均可抵扣进项税额。




四、案例

假设A公司自成立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0年7月销售2012年购进的小汽车一台3090元(含税),该月还销售了2012年购进的货车(已抵扣进项税额)一台22600元(含税),假设该公司7月无其他业务,如何开票以及填写申报表?


分析过程:

2012年购进的货车,时间和身份两个条件都满足购进时能抵扣进项税额的条件,销售时按照销售货物开具13%的专票或者普票,金额20000(22600÷(1+13%))、税额2600(22600÷(1+13%)×13%)。


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第8行“13%税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开具专票的话第1列销售额20000、第2列销项(应纳)税额2600,开具普票的话第3列销售额20000、第4列销项(应纳)税额2600。


2012年购进的小汽车,购进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属于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可选择以下两种方法:


第一种方法:选择按照简易办法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开票:


开具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3000元 (3090÷(1+3%))、税额90元(3090÷(1+3%)×3%)。


需注意:在将含税价换算为不含税价时,除以的是3%的征收率。


纳税申报表的填写:


第一步:填写[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在减税栏次选择相应代码。


在该表第2列和第4列“本期发生额”、“本期实际抵扣税额”中填入1%的减征额30。(3090÷(1+3%)×3%-3090÷(1+3%)×2%=30)


第二步: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


第11行:3%征收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开具其他发票,第3列销售额3000,第4列销项(应纳)税额90。


第三步:主表第23栏(应纳税额减征栏)会带出[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数字,如未带出,可将当期可减征的金额手工填入。


第二种方法:A公司放弃税收优惠


开票:


开具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000元、税额90元。


纳税申报表的填写:


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第11行:3%征收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1列销售额3000,第2列销项(应纳)税额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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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1
作者:石羽茜
来源:焦点财税

解读不动产再转让:取得的方式与时间,对缴纳增值税有何影响

纳税人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若再转让,应当考虑取得不动产的方式和取得时间对于增值税的影响。


  案例


  A公司是一般纳税人,与B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经法院判决,B公司以其不动产抵偿A公司债务1000万元。A公司取得该不动产后,拟以1200万元转让给C公司。A公司该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


  分析


  根据[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规定,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首先,A公司再转让不动产,计税方法选择与取得时间有关。取得2016年4月30日前不动产,再转让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取得2016年5月1日后不动产,再转让只能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其次,与一般直接购买不动产方式不同,法院判决取得的不动产由于种种原因难以取得发票,再转让不动产时缺少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等有效扣除凭证。


  第三,法院判决取得不动产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可以差额计算增值税,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既不能差额计算增值税,也无法抵扣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规定,纳税人按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的,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一)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二)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因此,除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外,法院判决书可以作为简易计税计算时扣除凭证。


  若A公司再转让不动产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应计算缴纳增值税=(1200-1000)÷(1+5%)×5%=9.52(万元);


  若A公司再转让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应计算缴纳增值税=1200÷(1+9%)×9%=99.08(万元)。


  由上述分析可见,通过法院判决取得的不动产再转让,取得时间不同,计算规则有别。


  作者:朱鹂  作者单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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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7
作者:朱鹂
来源:每日税讯

解读上市公司无偿划转资料披露:土地增值税等各税种都适用了重组政策

2020年8月27日,某上市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相关资料中披露:律师认为,发行人全资子公司在注销前将土地和厂房无偿划转给发行人,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契税均可以适用重组的各项税收政策。


  一、交易背景


  2015 年 5 月,发行人通过收购方式取得A公司100%股权。A公司未开展实际经营,仅通过向发行人出租土地和厂房取得租金收入。2017 年 7 月,A公司刊登注销公告。2017 年 8 月,A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将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无偿划转至发行人。2017 年 12 月,A公司完成注销。


  “无偿划转”至发行人的土地使用权,系A公司2006 年 12 月 31 日受让宗地面积20,656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为2,891,840 元。


  “无偿划转”至发行人的房屋所有权,均为A公司的自建房屋,并取得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


  2017 年 11 月 1 日,发行人获得某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的[不动产权证书]。


  二、A公司在发布注销公告后处置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合规性


  A公司在发布注销公告后处置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系经咨询当地工商及税务部门的指导后实施。根据当地工商部门口头建议,拟注销企业应将资产处置、债权债务关系清理等事宜实施完毕后方能启动注销程序。与此同时,为适用[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自 2014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之税收优惠政策,A公司遵从税务部门建议而履行关于“无偿划转”的股东审议程序及签署[资产划转协议]。


  A公司上述处置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系A公司清算组于清算期间根据股东决定将其财产向股东无偿转让的行为,不属于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亦不属于将公司财产分配给股东的行为,不违反[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 号,2013 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不存在侵害A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权益的情形,未侵害其他股东利益。


  三、税务处理


  (一)A公司就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可能涉及需要缴纳的税款:


  1、企业所得税


  [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自 2014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之“三、关于股权、资产划转”,“对 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 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 12 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 40 号,自 2015年 5 月 27 日起施行)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 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陆续反映在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执行过程中有些征管问题亟需明确。经研究,现就股权或资产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一、[通知]第三条所称‘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 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限于以下情形:……(三)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接受投资处理,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母公司应按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相应调减持有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本次资产划转后,不改变被划资产原有的经营活动,A公司及发行人在会计上均不确认损益,被划转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的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并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因此本次无偿划转,A公司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


  2、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 13 号,自 2011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本次A公司将相关土地及房屋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发行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因此,本次无偿划转不涉及增值税,A公司无须缴纳增值税。


  3、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8 号,自 2011年 1 月 8 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鉴于本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系按照土地账面价值确定,无增值额,且A公司没有取得收入,按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本次转让无需缴纳土地增值税。


  4、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8 号,自 2011年 1 月 8 日起施行)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二)产权转移书据”;第八条规定“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8 号,自 2011年 1 月 8 日起施行)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自 2006年 11 月 27 日起施行)的相关规定,不动产买卖属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测算按“产权转移书据”依万分之五的税率计算应纳印花税。


  就A公司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发行人,A公司需缴纳印花税。根据A公司提供的[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等材料,A公司已缴纳完毕该等印花税,共计 5,183.4元。


  (二)发行人就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可能涉及需要缴纳的税款


  

1、契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 号,自 2015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六条“资产划转”的规定:“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因A公司与发行人关于土地、房屋的无偿划转发生于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因此其性质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可以按照上述法规可以免征契税。


  2017 年 10 月 25 日,某市某区地方税务局出具[契税减免核实通知书],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 号)核准对发行人受让A公司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免征契税。


  2、印花税


  就A公司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发行人,发行人需缴纳印花税。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等材料,发行人已缴纳完毕该等印花税,共计5,183.4 元。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A公司已就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依法缴纳相应税款,不存在行政处罚的风险,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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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8
作者:姜新录整理
来源:陇上税语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了进一步规范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税务总局在[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中的明确授权,制定本公告。


  二、典型调查比例是如何确定的?


  根据全省各地税务主管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的管理实践,结合我省个体工商户的增长变化情况,本着既要保证调查质量,又要具有充分的代表性,确定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


  三、如何确定实际经营期不满1年的定额执行期?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间登记开业的,以不满1年的实际经营期限为一个定额执行期。


  举例:某个体工商户2020年2月份设立登记,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税务机关核定其定额为每月4万元(不含税收入),则该个体工商户2020年的定额执行期限为2020年2月至12月。


  四、定期定额户何时应当提请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4个纳税期超过或低于核定定额20%的,应当提请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举例:上述个体工商户定额执行期中,在4月至8月实际销售收入(不含税收入)分别为4.5万、6.5万、6万元、7万元、8万元,因5月至8月销售收入连续超过核定定额的20%,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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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2
作者:
来源:中国会计网

解读法院裁判案例解析:“明股实地”是否应缴土地增值税

明股实地,指企业通过收购拥有土地使用权公司股权,最终实现对土地使用权的实质控制。由于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与股权转让方式转让税负差异巨大,因此,以股权转让方式转移土地使用权成为大型房地产企业进行资源整合、降低税负的重要形式。就明股实地涉及的,能否直接穿透股权转让协议,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移征收土地增值税,各地税务机关认定存在哪些差异?明股实地交易中,交易方以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为了规避缴纳土地增值税,应认定协议无效的观点, 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本文通过梳理国家税务总局及各地税务机关政策规定、相关司法案例,对前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税务机关对“明股实地”是否缴纳土增税的规定汇总


  (一)国税总局个案批复:是否视为土地、房屋等权属转移,与股权转让份额、土地房屋价值在股权价值中占比相关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87号)


  鉴于广西玉柴营销有限公司在2007年10月30日将房地产作价入股后,于2007年12月6日、18日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同月25日即将股权进行了转让,且股权转让金额等同于房地产的评估值。


  因此,我局认为这一行为实质上是房地产交易行为,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泰达恒生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征缴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415号)


  经研究,同意你局关于“北京国泰恒生投资有限公司利用股权转让方式让渡土地使用权,实质是房地产交易行为”的认定,应依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变动导致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更名不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771号)


  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因北京首创集团受让其26.62%的股权而于2000 年更名为宁波首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1 年哈工大八达集团受让宁波首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62 %的股权,企业再次更名为哈工大首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由于股权变动引起企业法人名称变更,并因此进行相应土地、房屋权属人名称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二)各地税务机关规定不尽相同,缺乏统一、明确执行口径


  1.[湖南省地税局财产和行为税处关于明确“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通](湘地税财行便函[2015]3号):对于控股股东以转让股权为名,实质转让房地产并取得了相应经济利益的,应比照国税函[2000]687号、国税函[2009]387号、国税函[2011]415号文件,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2.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题问答]的通知(青地税函[2009]47号)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房地产,不征收原合并各方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合并后的企业在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合并前原企业实际支付的土地价款和发生的开发成本、开发费用,按规定计入扣除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房地产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派生方、新设方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分立前原企业实际支付的土地价款和发生的开发成本、开发费用,按规定计入扣除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股东将持有的企业股权转让,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3.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云浮水泥厂转让股权涉及房地产是否征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1998]65号)、[广州市“三旧”改造涉税政策执行指引]


  企业转让股权涉及房地产的,不予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4.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网上回复咨询


  国税函[2000]687号文件属个案批复,未抄送我省。按[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切实属于纯股权转让的原则上不征土地增值税。具体须根据实际运作情况由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判定。


  5. 渝地税发[2016]20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在2016年发布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贯彻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涉企政策促进经济平稳发展意见的通知]


  第一条第六款规定,企业发生股权变动,未导致房地产权属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企业后续转让房地产,按土地的历史成本确认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


  税务机关观点评析:


  前述国税总局批复、各地税务局政策规定可见,股权转让是否在转让时即被征收土地权属转移相关税费,规定不一,但企业一次性转让50%以上,尤其是一次性转让目标公司全部股权,且上述股权背后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房屋等财产时,土地使用权等于全部股权价值的,在股权转让时,可能被穿透,直接认定需缴纳土增税等相关税费。


  二、司法机关对“明股实地”合同效力、合同性质认定的裁判观点汇总


  1.江苏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岩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4)苏商再终字第0006号


  该股权转让形式并未逃避国家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的征收


  根据税收法定主义,税法未规定需要纳税的,当事人即可不交税。且在股权转让时,土地增值税最终并未流失,因为:股权转让也只是股东的变换,土地使用权权属没有变化,股权无论经过多少次转让,土地无论如何增值,公司初始受让土地支付对价的成本不变。但是,只要房地产发生了权属流转,公司就需要按最终的实际房地产销售价与最初的房地产成本价之间的增值部分缴纳土地增值税。因此,涉案股权转让实际上并未逃避土地增值税的征收。


  该转让形式仅造成缴税义务发生时间节点的递延和公司被穿透后实际承担税费股东的变更,并不能逃避征收。


  2. 最高院:马庆泉、马松坚与湖北瑞尚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64号


  瑞尚公司与二马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二马持有的乘风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瑞尚公司,乘风公司主要资产为:土地房产、附属设施、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绿化苗木等。履约过程中,瑞尚公司后续部分股权款未按期支付,马庆泉起诉。


  最高院观点:瑞尚公司与马庆泉、马松坚对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的内容均无异议,且对应实际履行的协议内容无争议,故虽然出现备案的合同内容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不一致,不影响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由于转让股权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完全不同的行为,当股权发生转让时,目标公司并未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税行为,目标公司并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如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有规避纳税的行为,应向税务部门反映,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三、业内观点


  (一)股权转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性质不同且相互独立,股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并未发生转让


  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具有法律拟制人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不对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构成影响。原股东即使转让全部股权,土地使用权仍在目标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人依然是目标公司,并未发生变更。


  在前述(2014)民二终字第264号案例中,受让方瑞尚公司主张: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目的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规避法律的行为。一方面规避了我国税法对于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的税收规定。股权转让只需缴纳企业或者个人所得税等少数税种,而避免缴纳了土地使用权交易中应缴的契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等税款;另一方面规避了房地产法对于不得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目的的行为其内容实质性违法,应当认定其为无效。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上述主张。


  土地使用权转让与股权转让性质不同,相互独立,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股权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仅涉及股权转让,并没有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


  (二)实质课税原则的应用应以税收法定原则为前提


  实质课税原则,又称为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指应当根据经济目的和经济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要素。实质课税原则旨在,通过税法的实质解释,避免交易主体私法形式的选择是在利用税法漏洞套取税收利益,以经济活动的实际状况和最终经济利益的归属衡量税收负担能力并确定纳税人,从而实现量能课税,更强调个案的正义。


  实质课税原则的局限性在于,(1)与税收法定原则相冲突:允许实质课税将突破税法文本的形式规定,破坏税收法定原则。(2)降低税法的可预测性,动辄以实质课税解释税法,将使得纳税人对税法文本无法产生信赖,危害税法的权威性。(3)可能产生税务机关滥用税收征管权限,侵害纳税人的正当权利。


  就明股实地交易而言,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据上述规定,发生土地使用权等的转让行为,负有土增税的纳税义务。明股实地交易中,税务机关之所以穿透股权交易,将股权转让视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主要考虑:(1)土地使用权虽仍在目标公司名下,但实质上控制权已转移给受让方。(2)明股实地的交易安排,逃避缴纳土地增值税,将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就上述考虑,土地使用权转让与股权转让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行为,最终土地使用权、房产发生权属转移的,公司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且以最初的成本价与最终销售价计算缴纳,并不会造成土增税的流失,因此,实质课税原则的启动应以税收法定主义为前提,限定在反避税等滥用交易形式套取税收利益的情形下,除此之外,应充分尊重意思自治下的私法形式。


  (三)企业应关注股权转让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带来的税负递延和转移,综合测算税负,股权协议中转让金额、份额条款应审慎制定


  尽管国税总局的三个批复针对个案,仅对各批复主送单位和批复中提及的个别问题具有约束力,不具有普适性,但相关批复仍传递出股权转让交易各方应关注税务风险点。首先,针对股权转让份额,一次性转让目标股权100%份额或超过控股股权份额的,被征收相关土地权属转移税费的可能性较高,相比之下,分期转让的,税务机关的接受度较高。其次,对于股权转让金额,也不宜直接等同于房地产评估价值,交易方就具体交易形式仍以提前与税务机关沟通为宜。此外,即使在股权转让中,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交易受让方也应关注,在交易中节省的土地增值税税负已同步转移,该种交易方式下带来的节税效果主要为纳税递延带来的资金时间价值,只要房地产发生后续权属流转,受让方作为下一环节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需要按最终的实际房地产销售价与最初的房地产成本价之间的增值部分缴纳土地增值税。


  小结:由于明股实地交易方式,各地税务机关政策执行存有差异,企业在进行相关股权交易架构设计时,应充分考虑当地政策执行情况,综合测算税负,发生争议时,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为避免股权转让式土地使用权转移方式中,土地权属转移相关税费的无限期递延,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征管情况,制定合理、明确、统一政策,为纳税人提供明确指引,实现实质课税原则与税收法定原则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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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5
作者:刘天永
来源:刘天永

解读案例解析:层高系数法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应用

一、什么是层高系数法?


  层高系数法本质上也是一种成本的分摊方法,就是在计算扣除时考虑到不同开发业态产品的层高情况而对其成本进行调整的方法。


  举个例子说明一下,住宅层高3米,商业层高4.5米,那么商业层高是住宅层高的1.5倍,这个层高系数就是1.5,在做成本分摊时,商业成本就应该在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做1.5倍的倍数分摊。假设住宅面积2万平方,商业1万平方,成本1.5亿元,如果不考虑系数,住宅商业平均单方成本就是1.5/3万=5000元/平方。


  如果考虑层高系数,住宅和商业分摊成本比例就发生变化:


  住宅应分摊比例为:2/(2+1*1.5)=57%


  住宅应分摊成本为:1.5亿*57%=8550万元


  住宅单方成本为:8550/2万=4275元/平方


  商业应分摊比例为:1.5/(2+1*1.5)=43%


  商业应分摊成本为:1.5亿*43%=6450万元


  商业单方成本为:6450/1万=6450元/平方


  可以非常明显的看到,层高系数法可以使得更多的成本分配到层高更高的商业产品中去。而且可以看到,层高系数法本质上是建筑面积法的一种变化形式,是在原有建筑面积法基础上增加了一个系数调整。


  二、层高系数法是会计核算方法吗?


  作为一种特殊的成本分摊方法,层高系数法是一种会计核算认可的方法吗?我们来看看相关规定:


  1、会计核算中的成本分摊方法


  [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中对于这个问题的表述如下:房地产企业发生的有关费用,由某一成本核算对象负担的,应当直接计入成本核算对象成本;由几个成本核算对象共同负担的,应当选择占地面积比例、预算造价比例、建筑面积比例等合理的分配标准,分配计入成本核算对象成本。


  这里列举了三种方法,也的确是实务中最常见的方法,但这里并未提到层高系数法,实务中我们也认为会计处理通常不能使用层高系数法。


  2、所得税税前扣除中的成本分摊方法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对于计税成本核算中的成本分摊方法有严格的界定,只列出了四类方法:占地面积法、建筑面积法、实际成本法、预算造价法,而且明确规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土地成本只能使用占地面积法,公共配套设施只能使用建筑面积法,利息只能使用实际成本法或预算造价法。


  这里依然,没有层高系数法的出现,也就意味着所得税并不认可层高系数法。


  3、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成本分摊方法


  目前总局文件中关于土增清算成本分摊问题只有三个文件做过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


  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三个文件


  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三个文件都陈述了几个共同观点:


  1、只有共同成本费用才需要分摊;


  2、根据受益原则采用合理分配方法;


  3、只提到了占地面积法和建筑面积法两种明确的方法,也并未提到层高系数法。


  层高系数法的出现主要是在各地税务机关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相关文件规定中,目前能够找到的至少有八个省份做了相关规定,如新疆、湖北、湖南、河北、福建、广西、广东、浙江等。即使如此,关于层高系数法的说法、规定也不尽相同,实际应用中的确让人困惑。总结一下,我的看法是层高系数法仅仅是应用于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成本分摊,会计处理和所得税计税成本扣除不能使用层高系数法。而且,层高系数法的运用仅限于已经做出规定的省份,未做出规定的省份不可盲目使用。


  三、各省层高系数法的关键点分析


  1、层高系数法通常只在同一建筑物的不同产品中适用


  关于这一点很多省都明确,必须是单个建筑物或者同一建筑物出现了住宅和其他类型商品房,而且双方层高不同,才可以采用层高系数法,如果不是同一建筑物,成本就可以单独核算清楚,不需要层高系数法。


  2、层高系数法适用的是土增的全部扣除项目还是开发成本,还是仅仅适用于建安工程费?


  这个问题是有不同意见的,浙江、湖南、新疆认为只能对建安工程费适用层高系数法调整;南宁、广州认为适用于所有扣除项目;河北认为适用于开发成本(不含土地)。我个人的意见是由于层高系数主要影响的是建安部分,因此应只能适用于建安工程费,至于公共配套设施费、基础设施建造费、开发间接费等不应适用层高系数法。


  3、层高系数多少合适?


  这里也出现三种观点,浙江直接按照1.4处理,新疆税务机关只认可层高系数高于1.5的层高系数,其他地方税务机关大多数是按照实际计算出来的层高系数处理。


  不难看出,层高系数法即使是在能够认可的各省中也是存在诸多争议。


  四、不认可层高系数法的区域房企如何分摊成本?


  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我仅谈谈我的观点:


  1、土地增值税清算分摊方法并不一定要和会计处理完全一样,但往往会参考会计处理方法,或者直接认可会计处理的方法;


  2、企业如果在土增清算中没有结转收入和结转成本,土增清算倾向于统一使用建筑面积法,或者土地使用总占地面积法,其他成本统统认定为共同成本适用建筑面积法。


  3、成本分摊的前提是共同成本,意味着如果是直接成本则不需要分摊,直接归入成本对象即可,只有共同成本才需要分摊,什么是直接成本,什么是共同成本实务中是需要财务人员认真判断和设计的。


  4、如果财务人员已经做了真实合理的成本分摊,客观的分摊了各项成本,土增清算当然可以采信并直接使用相关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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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6
作者:李舟
来源:财税聚焦

解读如何享受海南自贸港15%个税优惠

8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了《海南自由贸易港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高端紧缺人才清单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是大家比较关心的问题


  1、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哪些人可以享受15%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符合条件的境内和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都适用15%个税优惠政策。


  2、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个人所得包括哪些?


  包含来源于海南自由贸易港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和经海南省认定的人才补贴性所得。


  综合所得包括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四项所得。经营所得是指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3、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怎样才能享受这个政策?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工作,与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且实质性运营的企业或单位签订了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等。


  同时,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连续缴纳社会保险6个月以上(须包含本年度12月当月)。这条对无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境外人才不做要求。


  4、年收入大概多少可以享受这个优惠政策?


  经测算,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约31.9万元人民币,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约21万元人民币。


  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是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


  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是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5、符合条件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从何时起可以享受这个政策?


  该项政策自2020年1月1日开始执行,符合条件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在海南省办理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届时实际税负超过15%的部分将会退回本人。


  6、高端人才的具体范围?


  符合下述条件之一即可:


  1.经海南省各级人才管理部门所认定的人才。


  2.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收入达到30万元人民币以上。


  7、紧缺人才的具体范围?


  符合海南自由贸易港行业紧缺人才需求目录(目录附后,适时动态调整)。


  主要包括以下五类:


  1.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三大产业和热带高效农业种业、医疗、教育、体育、电信、互联网、文化、维修、金融、航运等重点领域技能技术骨干和管理人才;


  2.海南省机关事业单位人才以及法定机构、社会组织聘用人才;


  3.符合《外国人来海南工作许可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相关标准的外国人才;


  4.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执业的港澳台人才;


  5.海南其他非限制性准入行业领域急需的技能技术骨干和管理人才。


  对是否能享受政策有异议或争端怎么办?


  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人才存在异议或争端的,由海南省各级人才管理部门牵头协调解决。


  对人才所属企业或单位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是否开展实质性运营存在异议或争端的,由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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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7
作者:海南自由贸易港
来源:海南自由贸易港

解读房企接盘烂尾楼再销售时,增值税怎么交

 成功的项目都是相似的,烂尾的项目却各有各的不同。开发商资金链断裂、产权债务纠纷、市场定位不准、开发商违约、施工质量问题、运营不善、盲目投资等都可能导致项目烂尾。尤其是今年受疫情的影响,不少中小型房地产企业破产,项目烂尾。但是俗话说,一个人的砒霜,是另一个人的蜜糖。有能力的企业接盘烂尾楼盘活,也能获得可观的收益。但同时,接盘烂尾楼要面临的各方风险也要把控好,本文我们浅析接盘烂尾楼再销售时,增值税如何缴纳的问题。


  一、先看看接盘时转让方增值税怎么交


  按照项目建设程度,接盘时存在两种情况:


  第一种,转让已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或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但尚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


  第二种,转让已进入建筑物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


  转让尚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实际上是转让土地使用权,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接盘烂尾楼。


  我们本文讨论的接盘烂尾楼是指转让已经进入建筑物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增值税。开具增值税发票。


  1.老项目


  如果转让的是2016年4月30日之前开工建设的老项目,接盘时转让方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不得扣除对应的土地价款。


  2.新项目


  如果转让的是2016年4月30日以后开工建设的新项目,转让方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


  二、再看接盘后受让方开发再销售时增值税怎么交


  企业接盘后再开发,一般情况下由于开发主体变更,都需要重新立项。重新立项后,开发完成再销售时,按照税法规定,应按照房地产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进行缴税开票。


  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如果接盘前这个项目属于老项目,接盘方在2016年5月1日以后接盘的,是应该按照新项目还是按照老项目呢?


  总局于今年1月份对这个问题给予了明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购入未完工的房地产老项目继续开发后,以自己名义立项销售的不动产,属于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所以,很明确,接盘前是老项目的,接盘后还可以选择按照老项目对待。


  接盘方开发完成后再销售时,增值税怎么交呢?


  1.老项目


  如果是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不得扣除对应的土地价款。销售额中可扣减土地费用。


  2.新项目


  如果是新项目,转让方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


  采用一般计税方法的,接盘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抵扣进项税额。


  实务中一般情况下接盘方不会100%接盘,而只是控股该项目,一是以小博大获取最大收益,二是对于出让方有一定的约束力。因此烂尾楼接盘一定要做好经营预案,了解清楚税收规定,并做好税收筹划方案,才能争取做到最小风险、获得最大收益。


  本文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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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7
作者:张晓飒
来源:财税聚焦

解读厦门市税务局解答4个“金融商品转让”的增值税问题

1.什么是金融商品转让?


  答:金融商品转让主要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2.金融商品转让如何确认增值税计税销售额?


  答: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举个例子:假设某一般纳税人公司,其金融商品转让取得含税收入3000元,该项金融商品的含税买入价是2000元,无其他结转,则处置该金融资产应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


  (3000-2000)÷(1+6%)×6%=56.60元


  【温馨提示】


  1.金融商品转让可以多种产品合并计算,以最后的收益正负来确认是否缴纳增值税。


  2.不同金融商品转让的收益和亏损只能在一个年度内互抵,不得跨年抵减。


  3.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4.个人转让金融商品暂不征收增值税。


  3.哪些金融商品转让收入适用免征增值税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


  (二十二)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规定:“四、人民币合格境外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以及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收入属于[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款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银行间本币市场包括货币市场、债券市场以及衍生品市场。


  ……五、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4.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到期赎回时,是否应按转让金融商品缴纳增值税?


  答:不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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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6
作者:厦门税务
来源:厦门税务

解读“200万咨询费”被查,我到底要提供什么证据

最近,有财务朋友咨询:我公司2019年支付了一笔200万的咨询费,税局对此有疑问,要求我们财务人员提供资料,我已经提供了咨询合同、银行付款的回单和相应的发票,税局说还要其他的证据,我还需要提供什么证据呢?


  其实,从税局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可能会比较明晰。对方公司提供的什么咨询服务价值200万元呢?对方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的完成方式是怎样的?电话、微信、邮件等沟通,有证据吗?如果是相关人员上门指导,相应的火车票、汽车票、飞机票或者过路过桥费在哪里?税局会综合判断此项业务的真实性。


  这使我想起了2019年税局稽查的几起咨询费的案例:


  案例一:某市税局在发票协查中查到受票方从新疆一公司取得400万元咨询费普通发票数张,并已经入账。


  借:管理费用-咨询费 400 万元


  贷:银行存款 400 万元


  税局质问该受票方企业负责人,400万元咨询费你到底咨询的是什么?企业负责人答非所问、闪烁其词。


  经查,该公司采用假发票入账、伪造银行转账流水等方式,虚构与新疆企业的咨询服务业务,虚列成本,偷逃企业所得税。


  处罚:针对该企业违法行为,税务机关依法对其作出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1倍罚款共计200余万元的处理决定。


  案例二:重庆市税务机关在北京市税务机关的大力协助下,查实重庆F投资有限公司以虚构业务项目、假发票入账、虚增成本方式,隐匿收入1116万元。


  针对企业违法行为,重庆市税务机关依法对其作出补缴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并处一倍罚款共计760余万元的处理决定。目前,税款已全部追缴入库。


  案件始末:稽查人员审阅了重庆F公司的电子账目,在分析管理费用时,一笔业务引起了稽查人员注意,企业2015年8月的7号凭证、22号凭证显示,该企业通过银行向北京X公司分别支付咨询服务费400万元、390万元咨询费? 企业为何要向X公司支付790万元大额咨询费? 稽查人员随即要求重庆F公司提供这两套凭证及附后的详细原始附件资料。 审阅原始附件发现: 790万元服务费由9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组成,由北京X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开具,凭证附件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联表明,重庆F公司于8月31日将790万元汇入了北京X公司账户。 对于这项支出,重庆F公司的解释是,因为北京X公司为其策划并代理了一个借款业务项目,这是按照市场行情向其支付的中介服务费。稽查人员没有轻信对方的解释,继续对业务各方信息进行审核分析。 经查,重庆F公司采用假发票入账、伪造银行转账存根等方式,虚构与北京三家企业的咨询服务业务,虚列成本,共隐匿收入1116万元。


  处罚:针对该企业违法行为,税务机关依法对其作出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1倍罚款共计760余万元的处理决定。


  提醒几点:


  1、如果贵公司也有大额的咨询费、推广费等发票,可以自问一下业务真实吗?经的起税局数据的比对和证据链的证据推敲吗?


  2、现在是金三+互联网查税时代,个别企业通过违规找票冲账、买票冲账、药企CSO买票冲账(CSO目前也是税局查的重点),存在着太大的风险!


  3、“双随机、大数据”稽查手段让买票企业随时可能被稽查、“虚开、虚列、虚抵扣”将成为高度税务风险行为!


  4、企业靠虚构业务将一去不复返,虚开虚抵是永远不可触碰的红线!虚开虚抵最不能绕开的一环就是资金回流。人行将提供资金查询,不仅仅是公司账户,参与虚开的个人账户也将被清查!


  5、单凭一张发票证实业务的真实性,说服力太弱,税局真不一定认可,如果是真实的业务,其他的证据链也要保存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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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6
作者:一品税悦
来源:一品税悦

解读个税预扣预缴方法有变化

今天,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关于完善调整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发布,自2020年7月1日执行,同时,配套的政策解读也出来了。经过两个小时的学习,现把我的个人学习体会与困惑和大家分享一下,欢迎讨论。


  政策背景介绍


  自从2019年1月1日开始,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方式和企业所得税很相似了,平时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扣预缴有两种方法,一种是累计预扣法,一种是按次预扣法,主要规定如下:


  一、累计预扣法


  该方法是向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时采用,计算公式是:


  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收入-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在上述公式中,累计减除费用,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在本单位的任职受雇月份数计算。


  二、按次预扣法


  该方法是向居民个人支付劳务报酬、特许权使用费、稿酬时采用。


  三、预扣的特殊规定


  扣缴义务人向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支付佣金收入时,原本这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该用按次预扣法计算,但财税[2018]164号文规定,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


  13号公告的变化


  13号公告有两个重要的变化。


  第一个变化:


  对一个纳税年度内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月份数计算累计减除费用。


  举例来说,张三是2020年8月首次取得了工资10000元,如果没有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按照原先的规定,他应该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10000-5000)×3%=150元。


  按照13号公告的规定,张三预扣的应纳税所得额=10000-5000×8=-30000元,不需要预扣预缴税款。


  另外,对于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居民个人。文件中给出了一个概念解释:是指自纳税年度首月起至新入职时,未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未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过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


  我对这个解释是困惑的。前半句能理解,后半句不明白。


  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在2017年17号公告中解释过,是指个人连续3个月以上(含3个月)为同一单位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所得。


  但连续性劳务报酬是按照累计预扣法预缴个人所得税吗?没有见过这方面的规定啊。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取得的一般情况下是连续性劳务报酬,但不能说连续性劳务报酬就是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取得的所得。两者是部分和整体的关系。不能因为部分有殊规定,就认定整体都是这样规定的。


  文件的意思或许是,取得连续性劳务报酬,已经错误地适用了累计预扣法方式扣税的纳税人,就不属于本文件中的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居民个人?不能按照本文件执行了。


  此处仅是我的猜测,需要总局后续明确。


  第二个变化:


  正在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学生因实习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并预扣预缴税款。


  也就是说,劳务报酬性质的所得,但不按次预扣,而是按照累计预扣法的方式预缴税款,又明确增加了一类特殊情形,即全日制学历教育学生的实习收入。


  这类实习收入,是连续性劳务报酬吗?可能是,也可能不是,根据实习时间来定。但没关系,不管多长时间,都可以用累计预扣法扣税。


  另外,实习收入既然是劳务报酬,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呢?财税[2016]36号文规定,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实习收入和勤工俭学收入算不算一回事呢?没有明确的解释。我个人理解无须细究,视为一回事,统一免了比较合适。当然,此处也需要等待总局后续明确。


  如何证明身份?


  因为13号公告是针对的是部分纳税人,所以,纳税人如果享受该政策,需要先证明自己的身份。


  新入职的大学生,可以用毕业证或者派遣证来证明;


  实习生取得实习单位支付的劳务报酬所得,可以用学生证来证明;


  其他年中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呢?比如一个失业人员,2020年7月第一次找到一份工作,用什么来证明这是本年首次工作呢?公告给出了一个解决办法,就是可以提供承诺书。


  我觉得这个方式很好,让大家切实感受到一诺千金的分量,你只要承诺了,就可以被少预扣税款,有实实在在的眼前收益。


  会不会有人虚假承诺呢?肯定会有的,但只要查出来,就会被记录在案。每个人的信用记录就是通过这样的事情一点点积累的。我相信,随着信用社会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人会爱惜自己的信用记录,不去做这种有损信用的虚假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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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30
作者:梁晶晶
来源:晶晶亮的税月

解读新入职员工个税扣缴调整的13号公告

个税综合所得按年征收,光扣减费用就60000万,12月新入职,只拿了一个月工资,凭什么就要被扣个税?这正是预扣缴个税的2018年第61号公告饱受诟病的地方。


  终于,在抗疫情、拉消费、降税负的大潮下,总局2020年第13号公告对其进行了纠正。


  “一、对一个纳税年度内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月份数计算累计减除费用。”


  这个文件7月1日执行。比如某人7月入职月薪2万,之前月度没有工作,则其按累计扣税法预扣缴个税时,可以扣减1~7月共七个5000元扣减费用,一般来说就可以不被扣缴了。


  这一修正让个税综合所得的预扣缴计算,与纳税义务的计算,靠近了一些。


  当然,这个修正步子并不大,问题并没有完全得到解决,其第四条对适用这一规定的情况,进行了限定:


  “四、本公告所称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居民个人,是指自纳税年度首月起至新入职时,未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未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过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


  即,有两种情况不适用:


  一是、1月到本年入职前,取得过工资薪金的人。当然,这里的取得不限定于在本公司,如果在外单位也取得过工资薪金,也不能适用。


  二是、1月到本年入职前,因为取得连续性劳务报酬,而被按累计预扣法扣过税的人。主要指保险、证券经纪佣金劳务报酬所得,他们情况特殊,可以不按劳务报酬扣缴,而按累计预扣缴法扣缴个税。


  比如,1月在外单位取得过工资,2~6月失业,7月入职只能扣当月的5000元扣减费用。如果说1月取得工资时,可能已经享受了一个扣减费用,但失业期间五个扣减费用为什么就没有了呢?这与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的原则是不相容的。


  形成对比的是,如果一个人同时在两家公司兼职,两家公司扣缴时都可以扣他的5000,与失业相比,显然扣缴时的负担完全不对等。


  那么,公司如何判定一个刚入职的员工之前是否拿过工资呢?


  方法是通过“承诺”,把责任转给纳税人。本公告第三条规定:


  “三、符合本公告规定并可按上述条款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申明并如实提供相关佐证资料或承诺书,并对相关资料及承诺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相关资料或承诺书,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需留存备查。”


  即,要其自己提供证据,或者提供承诺,本年之前没有拿过工资,公司据此进行判断。


  那么,如果纳税人1月份拿过工资,却因忘记、记错或者故意隐瞒呢?


  扣缴义务人肯定是没有责任的。


  纳税人呢?汇算后是没有被行政处罚的依据。因为没有申报义务,也不会构成虚假申报。这会不会是一个失信用问题?有什么失信上的后果?要看未来这方面的具体规定了。


  最后说说本文件第二条:


  “二、正在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学生因实习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并预扣预缴税款。”


  这个规定针对的情况是:1)全日制实习生,2)取得劳务报酬。


  学生实习,一般来说取得的实习收入,是应该按工资处理的,即应该直接按累计扣税法计税。因为实习生在企业实习,受企业的管理,其提供的服务与企业员工提供的服务类似,本就该按员工处理。


  这里是说,如果情况特殊,确实构成劳务报酬——此时学生应该交增值税并向企业开代发票(超过增值税起征点的话)——依然可以享受累计扣税法。


  比如,7月收到不含增值税的劳务报酬3000元,如果按劳务报酬扣税,就要扣(3000-800)20%=440元,如果按工资薪金的累计扣税法,就不扣税了。


  那么汇算的时候呢,依然也应该按劳务报酬的算法进行汇算,而不是工资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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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30
作者:蓝敏
来源:蓝敏说税

解读中小企业应收款三点经验

中国企业特别是TOB或者TOG的企业基本于都面对的回款的困境,最近国务院出台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实际上是为了解决拖欠中小企业款项出台的最大有力措施,帮助中小企业在现实的应收账款回款困境中从弱者的地位回到对等的商业地位中。结合个人亲身经历的中小企业在应收账款管理催收上的一点经验,从财务管理的角度谈谈应收账款催收时的三点经验:


  业务的关键环节:


  第一点环节:事前;合同招投标需要限制甲方的不平等。


  第二点环节:事中:合同实施阶段要限制甲方对合同的增减项的随意变更。


  第三点环节:事后:验收交付需要限制强势甲方对验收的随意增加各种前置条款。


  基于以上业务流程中的关键点,实务中财务在对以上环节应收款的需要进行风险的应对,并建立管理体系,个人的三点经验如下:


  第一点经验:建立事前事中事后参与并融入到业务中的专职或兼职财务团队。


  应收款的成败决定性因素在于企业的综合竞争力,从实践中来看决定因素在于人。按个人从事财务管理经验来看,很多在企业看来无法收回的旧款,实际上就是因为企业管理层对收回款项没有信心,并在人员投入特别是财务人员投入上的不足产生的。就应收账款的回收实际上是一项专业技术要求较高,并需要高度沟通合作才能完成的工作。但没有专职或者兼职的财务团队的主导或者参与,实务中是与客户的账都无法对清,就基本在与大企业或者政府的沟通中,处于弱势的地位。笔者工作过的一家企业就有很多陈年旧账一直无法收回,第一个面对的是需要与客户对清账目,才有希望开始后续的复杂的结算流程。


  第二点经验:建立应收账款回收的奖励制度。


  一般企业对应收账款的回收都用罚来提高回收款项的目标,实务中实际上可以通过精神加物质的奖励来团结企业内部所有部门一起来完成收回货款的目标,特别对应收账款有主导作用的销售部门,实务中还是存在各种种样销售部门无法主导的原因产生货款无法收回或者逾期的客观原因的。按以前公司一位销售老总的话说都是原来各部门与客户吹过的牛,需要现在去喝酒解决问题。实务中成功的款项回收的方法有千万种,但失败的路都是相同的,客户对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不满意,无论是产品使用出现的问题,还是合同条款出现的争议,或者是产品交期出现的问题,实际上都是中小企业核心竞争力需要提升的方向。通过应收账款的奖励制度可以让企业内部团结起来,一起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来满足和提升客户对企业产品的满意度,达到复购产品的目标。现在大多数企业投入重金来新客户的获取上,但在现有客户的重购上没有投入充足的资源,实际上是本末倒置,只有重购率高的企业才能产生品牌,并带来核心竞争力。实际上通过应收账款回收的及时性以及客户的复购率就可以看清一个企业是否有核心竞争力。


  第三点经验:建立应收账款管理的财务项目管理系统。


  企业要走基业长青之路是需要将应收账款管理系统化,将自己用真金白银投入带来的行业应收账款管理经验,通过建立信息系统积累下来,并不会因为团队或者人员的流失带来应收账款管理的核心竞争力的消失。


  以上是个人对于应收账款管理的三点经验,希望可以帮助实务中的企业提升或者解决应收款的回收难题带来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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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30
作者:胡俊
来源:会计老兵

解读个税预扣预缴方法调整……减负的同时又挖了一个坑

2020年7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完善调整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对部分特殊人群的个人所得税在预扣预缴阶段出现的税收负担过重的弊端进行了政策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与时俱进,从善如流……但,小刀认为,个税预扣预缴方法调整……减负的同时又疑似挖了一个坑!


  一、减负


  (一)第一类受益人群


  对一个纳税年度内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居民个人。


  减负政策:


  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月份数计算累计减除费用。”


  举例说明:


  (1)大学生小李2020年7月毕业后进入某公司工作,公司发放7月份工资、计算当期应预扣预缴的个人所得税时,可减除费用35000元(7个月×5000元/月)。


  (2)纳税人小赵2020年1月到8月份一直未找到工作,没有取得过工资、薪金所得,仅有过一笔8000元的劳务报酬且按照单次收入适用20%的预扣率预扣预缴了税款,9月初找到新工作并开始领薪,那么新入职单位在为小赵计算并预扣9月份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时,可以扣除自年初开始计算的累计减除费用45000元(9个月×5000元/月)。


  (二)第二类受益人群


  正在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学生因实习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


  减负政策:


  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并预扣预缴税款。


  举例说明:


  学生小张7月份在某公司实习取得劳务报酬3000元。扣缴单位在为其预扣预缴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时,可采取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税款。如采用该方法,那么小张7月份劳务报酬扣除5000元减除费用后则无需预缴税款,比预扣预缴方法完善调整前少预缴440元。如小张年内再无其他综合所得,也就无需办理年度汇算退税。


  二、挖坑


  正在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学生因实习取得报酬,按照取得劳务报酬所得对待。


  坑一:界定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对待,小刀持保留意见!


  我个人意见应该是属于工资报酬所得。


  坑二:这部分人的报酬原来以工资表形式列支即可;现在大概率会被要求提供发票列支。


  而提供发票,只能通过税务机关代开的形式……虽然两项都属于综合所得范畴,都需通过次年的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最终税款不会增加,但会额外增加这部分人获取发票的程序负担。


  这部分人除了正常上班外,还要按月提供劳务发票,才能放心地领到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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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30
作者:无极小刀
来源:无极小刀税医堂

解读“营改增”后“预收款”业务的税收规定


营改增后,哪些预收款在预收阶段需要纳税?哪些预收款在预收阶段不需要纳税?

 

1.提供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时,需要纳税;

 

2.房产公司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预收款”时,需要纳税;

 

3.提供租赁服务收到“预收款”时,需要纳税;

 

4.销售“充值卡”收到“预收款”时,不需要纳税;

 

5.其他业务收到“预收款”时,开具发票需要纳税。

 

“预收款”在预收时应如何纳税?

 

1、提供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三条: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案例列举

 

嘉达建筑公司为一般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为湖南长沙,2016年10月5日与贵州市创达贸易公司签订一份房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创达公司向嘉达建筑公司支付预付款100万元。收到款项后5日内嘉达公司组织队伍进场施工,该项目为包工包料。

 

嘉达建筑公司在收到“预收款”100万元,应在贵阳市工程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

 

应预缴税款=100÷(1+11%)×2%=1.8万

 

政策解析

 

根据相关政策及结合以上案例,我们知道,建筑施工企业在收到预收款虽未产生纳税义务,却产生预缴义务,需要根据适用不同的计税方式在项目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适用税率申报纳税。

 

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预收款”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第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案例列举

 

东方房产公司,为一般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为湖南长沙,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与机构所在地为同一区。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登记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5月30日前,2017年2月8日进行了预售,取得预收款100万元。

 

东方房产公司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100÷(1+11%)×3%=2.7万

 

政策解析

 

根据相关政策,结合以上案例我们总结分析如下:

 

1.房产公司在没有达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时,收到的款项都为预收款,是需要进行税款预缴的。同时,通过增值税税控开票软件(V2.0.11版本):选择“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下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项目编码开票。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如合同已经明确采用直接收款方式的,无论是否在约定时间收到款项,均按合同约定的收付款时间确认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3.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纳税义务时间确认,凡是购房合同没有明确采用直接收款方式的,一律按预收款方式认定,并按照预征率预交增值税;

 

4.先开具适用税率增值税发票的,以发票开具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3、提供租赁服务收到“预收款”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第(二)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案例列举

 

嘉达建筑公司为一般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为湖南长沙,2016年8月份将其2013年在贵阳市建设的一栋办公楼出租给城西公司办公使用,[租房合同]上注明年租金为12万元(含税)(月租金1万元),租期为三年,即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合同签订日为8月25日,约定城西公司在9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了嘉达建筑公司第一年的租金12万元。

 

嘉达建筑公司应在贵阳市房屋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

 

应预缴税款=12÷(1+5%)×5%=0.57万

 

政策解析

 

根据相关政策及结合以上案例,我们知道,企业或个人在提供不动产租赁在收到预收款时,便发生了纳税义务,根据适用不同的计税方式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适用税率申报纳税。

 

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这里特别要强调一点的是,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有区别的。

 

4、销售“充值卡”收到“预收款”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支付机构销售多用途卡取得的等值人民币资金,或者接受多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充值资金,不缴纳增值税。支付机构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例列举

 

佳新连锁超市,2016年11月对外预售“购物卡”,面值2000元/张,城西公司一次性购“购物卡”100张,总金额20万元。

 

政策解析

 

根据相关政策结以上案例我们知道,企业在销售充值卡时,通过增值税税控开票软件(V2.0.11版本):选择“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下601“预付卡销售和充值”项目编码开票。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实际上就相当于开具了一个“收款收据”,是不需要进行预交税款与纳税申报的。在充值卡进行实际消费时,再根据适用税率或征收率进行纳税申报。

 

与“预收款”有关的5大纳税业务

 

5、其他业务收到“预收款”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案例列举

 

鑫泰重工与龙诚运输公司签订产品运输合同,委托龙诚运输公司将机械产品由湖南长沙运输至江西新余,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2日内支付运输费的30%,5万元。发票在运输完成后一次性开具。

 

政策解析

 

除上以上四项“预收款”有明确的纳税相关政策规定以外,企业收到其他性质的预收款,也就是我们第五项所要和大家讲到的预收款业务。

 

通过对财税[2016]36号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相关规定的分析,我们知道得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这两者是有并列关系的,也就是说要同时存在,才确认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即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行为已经完成或进行中时,同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这才确认为纳税义务发生了。当然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所以,案例中龙诚公司由于未进行运输,所以即使收到预收款,也未发生纳税义务,因此,不需要进行纳税申报。

 

通过对以上不同业务、不性质“预收款”的分析,是你否对企业发生预收款业务时有一个全新的认识呢?

 

因此,当预收款业务发生时,我们必须通过对不同的企业、不同的业务、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等相关业务因素进行分析,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有效的确认纳税与规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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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30
作者:税屋整理
来源:税屋整理

解读企业补发以前年度“工资薪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何处理

一、案例:


  某企业2018年成立,当年总计计提应付职工薪酬100万元。其中,当年度发放70万元,2019年4月份补发2018年薪资20万元,2019年10月补发2018年薪资10万元。


  该企业2019年总计计提应付职工薪酬120万元,2019年度发放100万元,2020年5月补发2019年度工资薪资20万元。


  二、问题:


  1、该企业2018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金额是多少?


  2、该企业2019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金额是多少?


  三、解答:


  1、该企业2018年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金额为90万元(=70+20)。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指出:作为企业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应该是企业已经实际支付给其职工的那部分工资薪金;尚未支付的所谓应付工资薪金支出,不能在其未支付的这个纳税年度内扣除,只有等到实际发生后,才允许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该企业2018年实际支付给职工的70万元“工资薪金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二条补充规定:企业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汇缴年度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根据34号公告规定,该企业在2019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即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的属于2018年度的应付的“工资薪金支出”20万元,允许在2018年度汇算清缴时扣除。


  3)、企业2019年10月补发的2018年薪资10万元,不允许在2018年汇算清缴时扣除。


  因此,该企业2018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金额为90万元。


  2、该企业2019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金额是130万元。


  1)、该企业2019年度实际支付的2019年度的工资薪金支出100万元允许在2019年度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


  2)、该企业2019年4月份补发的2018年度的工资薪金支出20万元已经在2018年度汇算清缴时扣除,因此本年度不能重复扣除;


  3)、该企业2019年10月份补发的2018年度的工资薪金支出10万元属于该企业在2019年度实际支付给其职工的工资薪金,允许在2019年度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


  4)、该企业2020年5月份补发的2019年度的工资薪金20万元允许在2019年度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因此,该企业2019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金额为130万元。


  四、探讨


  1、该企业2019年10月份补发的2018年度的工资薪金10万元,应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即2018年度税前扣除,还是应该在2019年度税前扣除?


  对于这个问题,很多人有不同的理解。光光哥认为,该部分工资支出只能在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追补至2018年度税前扣除是错误。


  1)、关于企业支出追补扣除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七条做了如下规定:除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该文件规定“应追补至相关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的支出”,是“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很明确,以上支出属于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支出行为,不包括支付给本企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支出。


  2)、无论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还是税局公告,强调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均未强调按会计所属期,而是明确指向“支付”。


  因此,该企业2019年10月份补发的2018年度的工资薪金10万元,不应追补至2018年度税前扣除,而应该在2019年度税前扣除。


  2、该企业2019年4月份补发的2018年度的工资薪金20万元,能否不在2018年度税前扣除,而是在2019年度税前扣除?


  光光哥认为如果企业选择这么处理,完全没有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规定的“企业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汇缴年度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是“准予”,而不是“应当”,更不是必须。


  基于以上分析,该案例中不同年度的工资薪金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应该还有几种正确组合,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行选择,实现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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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30
作者:张钦光
来源:中华会计视野

解读执行新的收入准则后,确认收入时产生税会差异怎么办?

目前无论是在京东、天猫、拼多多等网购的平台上,还是在日常的超市,我们见到许多这样的广告,买80立减5元、买200元打八折等。还有各种优惠券,上例的满99元减5元的优惠券就是其中一种,这就是当下最火的促销方式,俗称“满减”。


  “满减”是指商户为鼓励客户多购商品,承诺客户购买商品达到一定金额后,商家对客户在价格上的打折优惠,是一种商业折扣。


  对于商业折扣税法是怎样规定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也就是说,对于采用商业折扣销售货物的,如果商家在发票中将销售额与销售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金额征收增值税。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对如何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做了进一步规定:


  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也就是说商业折扣必须在金额栏注明,不能在备注栏注明。


  目前的情况是,大多数商家开出的发票,并没有在发票上另行注明折扣额,而是直接按“满减”后的单价开票。因此我们认为“满减”应是商家的一种定价政策,多买低价,或者只是商家促销的噱头,并不是真正的商业折扣。


  还有一种“满减”,例如,今年618期间,某超市打出的广告:“用××银行APP支付,满50元减20元,一天只能用一次,仅限前100名。


  这种“满减”,其实是银行为扩大其APP的使用范围的一种推销本行APP的宣传活动,由于银行本身并不卖货,真正销货的是超市,因此实行商业折扣的也只是超市。


  超市与银行签订的合同规定:“满减”后超市少收的货款由银行补足,所以银行补足超市折让后的货款,实际是超市收取的银行促销活动的手续费或服务费,不是商品的折扣费用,因此银行支付该笔费用属于手续费或服务费支出,在会计上应计入银行的营业费用中。


  超市收到该笔费用属于服务费收入,应给银行开具发票,交纳6%的增值税。


  一些超市收到该笔费用直接冲减货款收入,这是非常错误的,属于少计收入,漏缴税款的行为,具有很大的税务风险。


  以上讲的是商业折扣的单价折扣,还有一种促销是在销售商品中的赠与行为,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买一赠一或在广告中常见的加量不加价”。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


  “买一赠一”税法上是归属于商业折扣,还是要视同销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规定:


  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这是企业所得税文件的规定,增值税如何处理,总局没有文件,我们认为,买一赠一是一种销售附赠行为,不同于单纯赠予,单纯赠予税法规定要视同销售,但销售附赠行为销售过程中,商家给客户销售数量的折让,属于另一种形式的商业折扣。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买赠行为增值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第一条对于“买一赠一”作了明确的规定:


  “买物赠物”方式,是指在销售货物的同时赠送同类或其他货物,并且在同一项销售货物行为中完成,赠送货物的价格不高于销售货物收取的金额。对纳税人的该种销售行为,按其实际收到的货款申报缴纳增值税,但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的规定,在账务上将实际收到的销售金额,按销售货物和随同销售赠送货物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其销售收入,同时应将销售货物和随同销售赠送的货物品名、数量以及按各项商品公允价值的比例分摊确认的价格和金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


  对随同销售赠送的货物品种较多,不能在同一张发票上列明赠送货物的品名、数量的,可统一开具“赠品一批”,同时需开具[随同销售赠送货物清单],并作为记账的原始凭证。


  因此,按以上规定,“买一赠一或在广告中常见的加量不加价”,不视同销售,企业可按实际收到的款项,缴纳增值税。


  会计如何处理?


  按现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2017年修改后[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二十三条对合同折扣又做了进一步明确:对于合同折扣,企业应当在各单项履约义务之间按比例分摊。


  举个例子


  例如,商家销售某进口品牌的燃气热水器,客户购买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可以获得50元优惠券。如果这款热水器折扣前的打包价(含税)5000元,其中含货款4000元和1000元安装费,货物成本(不含税价)2000元,安装成本600元。


  按新修订的收入准则,对于折扣,商家应按订单中各单项履约义务之间比例分摊。


  因此,货物收入应摊销的折扣=500×4000/5000=400元


  安装收入应摊销的折扣=500×1000/5000=100元


  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4500


  贷:主营业务收入——货款收入  3185.84


  ——安装收入796.46(由于此销售属于混合销售,税率均为13%)


  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销项税额)  517.70


  同时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销货成本  2000


  安装成本  700


  贷:库存商品——燃气热水器  2000


  ——外包安装成本  700


  最后提醒:开具发票时,要在发票金额栏标明折扣金额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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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03
作者:覃韦英曌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从“满减”说起的商业折扣涉税处理及会计核算

目前无论是在京东、天猫、拼多多等网购的平台上,还是在日常的超市,我们见到许多这样的广告,买80立减5元、买200元打八折等。还有各种优惠券,上例的满99元减5元的优惠券就是其中一种,这就是当下最火的促销方式,俗称“满减”。


  “满减”是指商户为鼓励客户多购商品,承诺客户购买商品达到一定金额后,商家对客户在价格上的打折优惠,是一种商业折扣。


  对于商业折扣税法是怎样规定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也就是说,对于采用商业折扣销售货物的,如果商家在发票中将销售额与销售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金额征收增值税。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对如何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做了进一步规定:


  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也就是说商业折扣必须在金额栏注明,不能在备注栏注明。


  目前的情况是,大多数商家开出的发票,并没有在发票上另行注明折扣额,而是直接按“满减”后的单价开票。因此我们认为“满减”应是商家的一种定价政策,多买低价,或者只是商家促销的噱头,并不是真正的商业折扣。


  还有一种“满减”,例如,今年618期间,某超市打出的广告:“用××银行APP支付,满50元减20元,一天只能用一次,仅限前100名。


  这种“满减”,其实是银行为扩大其APP的使用范围的一种推销本行APP的宣传活动,由于银行本身并不卖货,真正销货的是超市,因此实行商业折扣的也只是超市。


  超市与银行签订的合同规定:“满减”后超市少收的货款由银行补足,所以银行补足超市折让后的货款,实际是超市收取的银行促销活动的手续费或服务费,不是商品的折扣费用,因此银行支付该笔费用属于手续费或服务费支出,在会计上应计入银行的营业费用中。


  超市收到该笔费用属于服务费收入,应给银行开具发票,交纳6%的增值税。


  一些超市收到该笔费用直接冲减货款收入,这是非常错误的,属于少计收入,漏缴税款的行为,具有很大的税务风险。


  以上讲的是商业折扣的单价折扣,还有一种促销是在销售商品中的赠与行为,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买一赠一或在广告中常见的加量不加价”。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


  “买一赠一”税法上是归属于商业折扣,还是要视同销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规定:


  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这是企业所得税文件的规定,增值税如何处理,总局没有文件,我们认为,买一赠一是一种销售附赠行为,不同于单纯赠予,单纯赠予税法规定要视同销售,但销售附赠行为销售过程中,商家给客户销售数量的折让,属于另一种形式的商业折扣。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买赠行为增值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第一条对于“买一赠一”作了明确的规定:


  “买物赠物”方式,是指在销售货物的同时赠送同类或其他货物,并且在同一项销售货物行为中完成,赠送货物的价格不高于销售货物收取的金额。对纳税人的该种销售行为,按其实际收到的货款申报缴纳增值税,但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的规定,在账务上将实际收到的销售金额,按销售货物和随同销售赠送货物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其销售收入,同时应将销售货物和随同销售赠送的货物品名、数量以及按各项商品公允价值的比例分摊确认的价格和金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


  对随同销售赠送的货物品种较多,不能在同一张发票上列明赠送货物的品名、数量的,可统一开具“赠品一批”,同时需开具[随同销售赠送货物清单],并作为记账的原始凭证。


  因此,按以上规定,“买一赠一或在广告中常见的加量不加价”,不视同销售,企业可按实际收到的款项,缴纳增值税。


  会计如何处理?


  按现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2017年修改后[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二十三条对合同折扣又做了进一步明确:对于合同折扣,企业应当在各单项履约义务之间按比例分摊。


  举个例子


  例如,商家销售某进口品牌的燃气热水器,客户购买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可以获得50元优惠券。如果这款热水器折扣前的打包价(含税)5000元,其中含货款4000元和1000元安装费,货物成本(不含税价)2000元,安装成本600元。


  按新修订的收入准则,对于折扣,商家应按订单中各单项履约义务之间比例分摊。


  因此,货物收入应摊销的折扣=500×4000/5000=400元


  安装收入应摊销的折扣=500×1000/5000=100元


  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4500


  贷:主营业务收入——货款收入  3185.84


  ——安装收入796.46(由于此销售属于混合销售,税率均为13%)


  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销项税额)  517.70


  同时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销货成本  2000


  安装成本  700


  贷:库存商品——燃气热水器  2000


  ——外包安装成本  700


  最后提醒:开具发票时,要在发票金额栏标明折扣金额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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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05
作者:马秀卿
来源:每日税讯

解读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需注意:同是累计预扣法,计算结果大不同

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包括四项,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这四项所得的支付方,负有法定扣缴义务,在日常支付时要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的预扣预缴有两种方法,一是累计预扣法,二是按次预扣法。今天我们来看一下适用累计预扣法的四种情形,虽然方法一样,但它们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却不并相同。


  第一种: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非年度内首次取得)


  预扣预缴的公式是:


  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收入-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预扣率-速算扣除数)-累计减免税额-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


  其中:累计减除费用,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在本单位的任职受雇月份数计算。


  【举例】张三2020年1-4月在蓝天公司任职,7月1日跳槽到白云公司任职,8月取得工资10000元 ,当月专项扣除1500元,专项附加扣除2000元,其他扣除500元。


  2020年8月白云公司在支付工资时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10000-5000-1500-2000-500=1000元。


  2020年8月应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1000×3%=30元。


  第二种: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的佣金收入


  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取得的佣金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


  该所得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减除20%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收入额减去展业成本以及附加税费后,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展业成本按照收入额的25%计算。


  扣缴义务人向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支付佣金收入时,按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


  具体计算时,以该纳税人截至当期在单位从业月份的累计收入减除累计减除费用、累计其他扣除后的余额,比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率表计算当期应预扣预缴税额。专项扣除和专项附加扣除,在预扣预缴环节暂不扣除,待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申报时办理。


  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累计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其他扣除)×预扣率-速算扣除数-累计减免税额-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


  【举例】李四2020年7月1日在保险公司任职,8月取得不含增值税劳务报酬收入10000元 ,当月专项扣除1500元,专项附加扣除2000元,其他扣除500元。


  2020年8月保险公司在支付劳务报酬时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10000-5000-500=4500元。


  2020年8月应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4500×3%=135元。


  第三种:全日制学生因实习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


  正在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学生因实习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照计预扣法计算并预扣预缴税款。


  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累计收入额-累计减除费用)×预扣率-速算扣除数-累计减免税额-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


  预扣预缴时收入额为每次收入减除费用后的余额,其中,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费用按八百元计算;每次收入四千元以上的,费用按百分之二十计算。


  【举例】王五是在校大学生,2020年7月在白云公司实习,8月取得劳务报酬10000元。


  2020年8月白云公司在支付劳务报酬时应预扣预缴个税=[10000×(1-20%)-5000]×3%=90元


  第四种:年度内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居民个人,是指自纳税年度首月起至新入职时,未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未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过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


  预扣时的公式,和第一种情形的公式相同,但累计减除费用的含义不相同。


  对一个纳税年度内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月份数计算累计减除费用。


  【举例】赵六2020年7月1日在白云公司任职,属于年度内首次任职,8月取得工资10000元 ,当月专项扣除1500元,专项附加扣除2000元,其他扣除500元。


  2020年8月白云公司在支付工资时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10000-5000×8-1500-2000-500=-34000元。


  2020年8月无需预扣预缴个税。


  通过上述四个例子可以看出,同样是10000元的收入,同样适用累计预扣法,但在不同情形下计算出来的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却大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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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06
作者:梁晶晶
来源:晶晶亮的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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