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制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有关背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是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重要政策措施,自1995年全面开征以来,在提高全社会保障残疾人就业的责任意识、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筹集资金改善残疾人生活和发展条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完善残保金制度,经国务院同意,六部门联合印发《通知》,对残保金征收政策等进行调整和优化。国家税务总局制发《公告》,主要目的是为全面落实有关政策,进一步明确残保金申报事宜。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征收标准上限口径。按照有关政策,将原申报表中“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修改为申报表第6列“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或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2倍)”,按“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2倍”孰低填写。


  (二)落实分档征收及小微企业暂免征收政策。按照《通知》规定的残保金征收政策,在申报表第8列“本期减免费额”项中,增加3个减免费额计算公式。


  (三)规范申报表格式。按照规范报表的要求,将原申报表中第2列“费款所属期起”和第3列“费款所属期止”放在表头位置。同时,对申报表中“缴费人声明”“经办人”等事项进行统一规范。


  三、实施时间


  缴费人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残保金的,适用本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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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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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鼓励和引导纳税人增强依法诚信纳税意识,主动纠正纳税失信行为,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称《公告》),对开展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现就《公告》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背景


  自2019年《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发布)和《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发布)实施以来,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纳税信用管理体系初步构建,纳税信用应用场景不断拓展,良好的纳税信用状况可以为纳税人带来许多实惠,反之则会受到多种限制,越来越多纳税人希望能够通过主动纠错的方式尽快修复自身信用,减少信用损失。与此同时,2019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提出要探索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失信市场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2019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7号),明确了企业纳税人信用修复的具体内容。为此,结合往年纳税信用评价情况,经过反复调研、座谈、征求纳税人意见建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研究制定了《公告》,对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实施纳税信用修复。


  二、关于可申请纳税信用修复的情形


  信用修复不是简单的“洗白记录”,也不是简单的“退出惩戒”。按照有限度修复的原则,《公告》第一条明确了17种情节轻微或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及相应的修复条件,共包括13项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备案等事项和4项直接判D级情形。从往年纳税信用评价情况看,上述情形扣分频次较高、涉及纳税人范围较大,《公告》实施后,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三、关于纳税信用修复的条件和标准


  开展纳税信用修复以纠正失信行为为前提。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方可申请纳税信用修复,具体情形对应的修复标准详见《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


  (一)纳税人发生未按法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备案等事项且已补办的,加分分值根据补办时间与失信行为被税务机关列入失信记录的时间间隔确定,在30日内、本年内、次年内纠正的,分别能挽回80%、40%、20%的扣分损失。对于未按规定期限申报或缴纳已申报的税款等事项,若涉及税款金额不超过1000元且纳税人能在失信行为被记录的30日内及时补办的,则补回100%的扣分分值。


  (二)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未构成犯罪,纳税信用级别被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处理结论明确的期限期满后60日内足额缴纳、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方能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三)非正常户纳税人应履行相应法律义务,经税务机关依法解除非正常状态,方能申请纳税信用修复。非正常户失信行为纳税信用修复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一次。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四、关于纳税信用修复的时限和程序


  (一)对于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条件且失信行为已纳入纳税信用评价的,纳税人可在失信行为被税务机关列入失信记录的次年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失信行为尚未纳入纳税信用评价的,纳税人无需提出申请,由税务机关按照《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修复标准》对纳税人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分值进行调整,并按照规定做好后续的纳税信用评价。上述“纳入纳税信用评价”是指税务机关已启动相应年度的纳税信用评价工作,相关失信行为的扣分情况已记入年度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得分。


  (二)对于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二)(三)项所列条件的,纳税人可在纳税信用被直接判为D级的次年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失信行为纠正情况对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的状态进行调整,并重新评价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但不得评价为A级。


  (三)纳税信用修复后纳税信用不再为D级的纳税人,其直接责任人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被关联为D级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纳税信用D级关联。


  (四)申请纳税信用修复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并对纠正失信行为的真实性作出承诺。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五、关于纳税信用修复结果


  修复指标调整将与相应扣分及直接判级指标一一对应。对于修复后涉及纳税信用级别调整的,税务机关也将记录评价结果调整情况。纳税信用修复完成后,纳税人按照修复后的纳税信用级别适用相应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之前已适用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不作追溯调整。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未履行信用修复承诺,通过提交虚假材料申请纳税信用修复的,在核实后撤销已完成的纳税信用修复,并在纳税信用年度评价中按次扣5分。


  六、关于纳税信用修复和纳税信用复评的关系


  纳税信用修复适用于纳税人发生了失信行为并且主动纠正、消除不良影响后向税务机关申请恢复其纳税信用的情形。纳税信用复评适用于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认为部分纳税信用指标扣分或直接判级有误或属于非自身原因导致,而采取的一种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纳税信用修复的前提是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年度评价结果无异议,如有异议,应先进行纳税信用复评后再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七、公告的施行


  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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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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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各跨区稽查局管辖范围的公告》的解读

一、出台背景


  因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办公地址变更,为确保税务稽查工作平稳有序运行,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本公告调整了宁波市税务局各跨区稽查局管辖范围,具体规定为:


  (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承担宁波市鄞州区、海曙区、奉化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稽查工作。其中,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新增承担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稽查工作。


  (二)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承担宁波市镇海区、江北区、慈溪市、余姚市、宁波杭州湾新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稽查工作。其中,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不再承担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稽查工作。


  (三)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承担宁波市北仑区、宁海县、象山县、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大榭开发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稽查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的稽查区域范围保持不变。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2月3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部分派出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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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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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软件产品、动漫软件检测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取消了软件产品、动漫软件检测证明材料,明确纳税人办理软件产品、动漫软件增值税即征即退手续时,不再提交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持续开展“减证便民”的要求,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改善税收营商环境,特制定《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软件产品、动漫软件检测有关事项的公告》,明确我省软件产品、动漫软件检测有关事项。


  二、公告内容


  (一)我省纳税人申请享受软件产品、动漫软件增值税即征即退,不再提交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按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相关要求,加强后续管理。


  (二)全文废止《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软件检测机构的公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7月24日起施行。本公告为云南省税务局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的配套措施,为与其施行时间一致,利于执行,将公告施行日期定为201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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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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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制定背景


  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以来,税收管理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我省原国税、地税施行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已不再适应当前工作要求。对全省税收票证管理的核心内容进行统一规范。一是认真贯彻落实《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规范和统一全省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确保税收票证管理的各个环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切实保障税收票款的安全完整;二是全面落实“放管服”要求,优化纳税服务。在税务机关信息化水平不断提高的形势下,实现税收票证信息化管理、网络化开具,既有利于提升缴款人获取税收票证的便利程度,也有利于提高税务机关工作效率,有效降低征纳成本。


  二、《公告》的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共有六章五十九条:


  (一)第一章为总则,共十条。规定了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发展方向、税收票证的开具范围、基本要素、基本联次,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职责、税收票证管理岗责体系等内容,是整个办法的总纲,起着总揽全局的作用。


  (二)第二章为种类和适用范围,共十条。规定了税收票证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具体包括税收票证的种类、各票种的定义和适用范围、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种类、视同现金管理的票种等内容,并对税收票证混用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对增设或简并税收票证及章戳种类的主体和程序予以明确。


  (三)第三章为设计和印制,共七条。规定了税收票证设计和印制的有关事项。具体包括税收票证设计的基本原则、印制刻制权限的分配、税收票证套印章戳和加印民族文字的规定、印制企业资格以及税收票证验收入库要求等内容。


  (四)第四章为领发和使用,共二十二条。规定了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损失核销、交回等八个环节使用管理的内容。


  (五)第五章为监督管理,共六条。规定了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交、核算、审核、检査、归档、销毁等六个监督管理环节的内容。


  (六)第六章为附则,共四条,规定了税收票证的特殊适用范围、印花税票的排除条款、《办法》中“银行”的名词解释、省税务机关制定具体规定的要求以及《办法》的生效时间等内容。


  四、《公告》的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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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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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及议定书于2019年4月1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协定》及议定书主要条款如下:


  一、关于人的范围


  《协定》纳入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该规定用于明确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另外,《协定》明确,协定不应影响缔约国一方对其居民的征税(《协定》列名的特定条款除外)。


  二、关于税种范围


  《协定》及议定书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新西兰适用于所得税。


  三、关于常设机构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对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自然资源(包括建筑材料)进行包括勘探、开采在内的活动或与勘探、开采相关的活动,包括操作大型设备,且该活动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同时,议定书纳入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上述规定提及的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上述规定提及的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多个时间段内所开展的时间累计超过30天,但不超过上述规定提及的期限;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在不同时间段开展与上述规定所提及活动相关的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了30天,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开展上述规定所提及活动的累计时间。


  四、关于股息


  (一)税率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5%。


  对于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规定,《协定》纳入了持股365天的时间限制,即在包括支付股息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在计算365天期间时,不应考虑由持股公司或支付股息公司企业重组,如合并重组或分立重组等直接导致的持股情况变化)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


  (二)免税规定


  对于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与其关联企业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支付股息的公司不超过25%的表决权,且该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则该股息不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同时,《协定》明确“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在中国应包括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丝路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及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全资拥有且履行政府职能的法定机构或实体;在新西兰应包括新西兰养老基金、新西兰养老基金监管人、地震委员会、意外伤害赔偿局,以及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由新西兰政府全资拥有且履行政府职能的法定机构或实体。


  五、关于利息


  (一)税率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二)免税规定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该利息的受益所有人与利息支付方的交易完全独立,并且该受益所有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包括其行政区和地方当局)、缔约国另一方中央银行、《协定》列名的机构,或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缔约国一方履行政府职能的任何其他法定机构。


  《协定》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丝路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及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全部或主要由中国政府拥有的任何其他机构;在新西兰包括新西兰出口信用局、新西兰养老基金、新西兰养老基金监管人、地震委员会、意外伤害赔偿局,以及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全部或主要由新西兰政府拥有的任何其他机构。


  但《协定》对该免税规定的适用情形进行了限制,如果上述规定所提及的利息的受益所有人在中国是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或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在新西兰是新西兰出口信用局,且直接或间接持有利息支付方10%以上表决权;或者,如果受益所有人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其他机构,且与其关联企业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利息支付方10%以上表决权,则该利息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一方征税,但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转让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比如合伙企业或信托中的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内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第六条所定义的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所得或收益,如果该所得或收益的收款人在转让行为前的12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至少25%的股份,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关于非歧视待遇


  非歧视待遇条款不受《协定》第二条所列税种范围的限制,应适用于所有种类的税收。同时,在议定书中规定,非歧视待遇条款不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法律中的以下规定:


  (一)缔约国一方法律中旨在防止避税或逃税行为的规定,包括旨在应对资本弱化和转让定价的措施、受控外国公司和外国投资基金规则,以及旨在确保有效征收和返还税款的措施(包括保全措施);


  (二)2014年7月15日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范本第二十四条(非歧视待遇)注释提及的不适用于非歧视待遇条款的规定类型;


  (三)缔约国双方通过换函同意的不受非歧视待遇条款影响的其他规定。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


  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纳入了“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即“主要目的测试”,如申请协定优惠的人是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


  中新双方已完成《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及议定书于2019年12月27日生效,适用于2020年1月1日或以后对所支付金额源泉扣缴的税收,以及2020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征收的其他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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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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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五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五议定书(以下简称“第五议定书”)于2019年7月19日在北京正式签署。第五议定书对《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及相关议定书(以下简称《安排》)作出修订,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纳入BEPS成果


  第五议定书纳入了“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的部分成果,反映国际税收规则的最新变化。


  (一)关于序言


  第五议定书对《安排》原序言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序言说明签署《安排》的目的是发展双方经济关系,加强双方税收事务合作,《安排》的作用包括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通过逃避税行为造成不征税或少征税。


  (二)关于居民


  第五议定书修改了双重居民实体的加比规则,即对于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应仅将其视为一方居民适用《安排》的规则。


  《安排》原条款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一方的居民。第五议定书将该条款修改为,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需由双方主管当局尽力通过相互协商确定其居民身份;如果双方主管当局未能达成一致,则该人不得享受《安排》规定的任何税收优惠或减免,但双方主管当局就其享受《安排》待遇的程度和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除外。


  (三)关于常设机构


  第五议定书对《安排》常设机构条款作出了以下修订:一是修改了关于构成代理型常设机构的规定,当一人在一方代表企业进行活动时,经常性地订立合同,或经常性地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而该企业不对相关按惯例订立的合同做实质性修改),且相关合同以该企业的名义订立,或涉及该企业拥有或有权使用的财产的所有权转让或使用权授予,或涉及由该企业提供服务,该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二是修改了独立代理人的排除情形,规定如果一人专门或者几乎专门代表一个或多个与其紧密关联的企业进行活动,则不应认为该人是这些企业中任何一个的独立代理人。三是规定了什么情形下应认定某人与某企业紧密关联。


  (四)关于财产收益


  《安排》原条款规定,转让一个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在转让公司股份前三年内,该公司财产至少50%的价值曾经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组成,可以在该一方征税。第五议定书将该条款修改为: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于股份的权益(如在合伙或信托中的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在转让行为前三年内的任一时间,这些股份或类似于股份的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位于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五)关于享受安排优惠的资格判定


  第五议定书删除第四议定书中关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的“主要目的测试”的规定,在《安排》中增列“享受安排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即适用于所有安排和交易的“主要目的测试”,如纳税人相关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是获得《安排》优惠待遇,则不得享受《安排》优惠待遇。


  二、纳入“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


  为促进内地和香港教育与科研交流,推动粤港澳大湾区的发展,第五议定书纳入了“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主要内容为:


  (一)任何受雇于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政府认可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的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另一方之前曾是该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另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政府认可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另一方,对其由于从事上述教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中由其该一方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的部分,该另一方应在三年内免予征税,条件是该报酬应在该一方征税。其中,“大学、学院、学校或政府认可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执行有关规定的公告》(2016年第91号)第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国税函〔1999〕37号)第二条规定的范围。


  (二)本条款中的“三年”,自教师和研究人员因教学或研究第一次到达该另一方之日,或本议定书开始适用之日中较后的一日开始计算。


  (三)本条款中的免税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教师和研究人员虽然在符合条件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研究,但如果研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则取得的所得不能享受本条款规定的免税待遇。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已完成第五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内部法律程序。第五议定书自2019年12月6日起生效,在内地,适用于2020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于2020年4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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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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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海南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发布了《海南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和目的


  为统一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管理流程,推进我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公平、公正和公开,确保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制定了《实施办法》。


  二、《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


  《实施办法》适用范围为: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负责征管的居民企业纳税人。


  三、《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总则。明确了《实施办法》的制定依据;对我省税务机关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提出了总体要求。


  (二)核定征收范围。《实施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重申了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情形和不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范围。


  (三)核定征收方式。《实施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明确了适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情形以及核定方法;明确了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在当年12月31日前,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调整;我省相关行业的应税所得率标准另行发文明确,目前我省的应税所得率标准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琼税公告〔2018〕14号)规定执行。


  (四)核定征收鉴定程序。为充分保证纳税人知情权,《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鉴定程序、办理期限,以及鉴定结果的公示和送达等内容,同时,按照优化服务、便民纳税的原则,在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规定的基础上,对税务机关办理时限进行了压缩;为满足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第一季度纳税申报需要,方便纳税人季度预缴申报之间衔接,要求主管税务机关一般在每年3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最迟不得超过6月底前完成。


  (五)纳税申报。为合理简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减轻税企双方压力,《实施办法》明确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采取按季预缴方式。


  (六)附则。明确了《实施办法》施行的时间。由于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因此《实施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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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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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便利纳税人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纳税人能够获得哪些优质便捷的服务?


  为适应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创新发票服务方式,提升发票管理质效,税务部门对原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升级,打造形成了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综合服务平台”)。通过这一平台,纳税人能够获得以下优质便捷的服务:


  一是“一站式”的发票用途确认服务。纳税人可以对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使用用途进行“一站式”确认,有效提升增值税扣税凭证的精细化、标准化和信息化管控水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33号)规定,自2020年2月1日起,纳税人取得符合条件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后,也可通过综合服务平台进行用途确认。二是“集成化”的发票风险提示服务。纳税人可以对发票的开具、申报、缴税、用途确认等流转状态以及作废、红冲、异常等管理状态进行查询统计。根据查询到的风险提示信息,纳税人可以及时开展风险应对处理,有效规避因税企之间和购销双方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涉税风险和财务管理风险。三是“全票种”的发票信息下载服务。纳税人可以批量下载所取得的发票明细信息,并可据此开展批量查验、统计分析等工作,能够帮助纳税人有效提升发票电子化管理水平。目前,可以批量下载发票信息的发票种类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纳税人错误确认发票用途后,税务部门如何帮助纳税人进行修改和更正?


  按照《公告》要求,纳税人通过综合服务平台确认发票用途后,需要根据确认结果办理相关涉税业务。如果出现发票用途确认错误的情形,税务部门为纳税人提供了规范、便捷的更正服务。纳税人将发票用途误确认为申报抵扣,如果要改用于出口退税或代办退税,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情况后,即可为纳税人调整发票用途。纳税人将发票用途误确认为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尚未申报出口退税并帮助纳税人回退发票电子信息后,纳税人可以通过综合服务平台重新确认发票用途。


  三、与其他渠道相比,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哪些优点?


  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公共服务平台”)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具有以下优点:一是文件格式更加规范。通过公共服务平台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采用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OFD格式,做到了格式统一、安全可靠、使用便利。二是发票票样更加简洁。将“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次名称简化为“项目名称”,取消了原“销售方:(章)”栏次,简化了发票票面样式。三是签章方式更加先进。采用可靠的电子签名代替原发票专用章,采用经过税务数字证书签名的电子发票监制章代替原发票监制章,更好适应了发票电子化改革的需要。


  需要说明的是,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附件1格式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在税务总局另行公告前,继续有效。


  四、发票票种核定事项的办结时限有什么变化?


  为进一步便利纳税人领用发票,保障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税务总局决定将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票种核定事项办理时限由原来的5个工作日调整为即时办结。在便利守法纳税人的同时,为防范税收风险,营造更加规范公平的税收经济秩序,税务机关按规定确定的高风险等情形不适用此项便利措施。


  五、纳税人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税务或财务管理流程有何优化?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要求,税务部门不断提升“信息管税”能力和水平,已经实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信息的共享共用。纳税人丢失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后,已无需前往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可凭相应发票的其他基本联次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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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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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逾期未申报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背景


  为进一步规范逾期未申报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监督厦门市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服务厦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2016年第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八条第二款“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并结合税收行政执法实际及时修订”规定,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18年第13号)第12项逾期未申报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内容对比,本公告主要有以下变化:


  (一)明确了逾期未申报行为“首违不罚”原则的适用。在公告中明确了当事人在同一自然年度内首次发生逾期未申报行为且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属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二)简化逾期未申报行为处罚金额的计算方式和降低处罚金额。为进一步促进厦门市各级税务机关合法行政、合理行政,提高行政效率,加强行政处罚的教育功能,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将原裁量基准按照逾期申报时限长短来确定处罚金额改为按次确定处罚金额,简化处罚金额计算方式和降低处罚金额。同时为方便执行,减轻基层和纳税人负担,明确对两次以上逾期未申报行为一并补申报、接受处罚的,按照“逾期未申报行为次数*单次罚款金额”计算处罚金额一并处罚,作出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处罚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元。


  (三)明确逾期未申报行为的严重情节。为加强行政审批制度和“放管服”改革后的事中、事后管理,明确对已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二年的逾期未申报行为,属情节严重,可对个体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4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明确逾期未申报次数的确定。明确同一申报期不同税种逾期未申报行为视为一次逾期未申报行为。


  (五)明确本公告施行时间。本公告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已发生尚未处理的逾期未申报行为,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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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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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落实好水利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工作,方便缴费人进行申报缴费,国家税务总局制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划转的具体范围


  一是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


  二是原由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征收的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重大水利基金”)。


  二、划转的相关背景


  此前,一些地区的水利建设基金已经交由税务部门征收或者代征。自2019年1月1日起,14个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的重大水利基金,已经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本次划转后,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了上述项目的缴费人“对一个部门、填一张表单、跑一个窗口”。


  三、划转的时间安排


  为了保持年度汇算清缴等工作的延续性,便于缴费人办理有关事宜,《公告》明确,所属期为2019年度的费款收缴及汇算清缴工作继续由原执收(监缴)部门负责完成。2020年1月份申报缴纳的费款所属期为2019年12月份,按前述规定仍由原执收(监缴)部门负责征收。2020年2月份开始申报缴纳的费款所属期为2020年,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四、申报的有关事宜


  一是项目的申报可以使用《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实现“多费一表”,减轻缴费人填写表证单书的负担。


  二是符合非税收入减免政策的,缴费人自行申报即可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方便缴费人及时享受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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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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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纳税期限的公告》的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理解和执行政策,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申报表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2号)明确自2019年10月1日起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合并申报。而新修订的《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2号修订)将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修改为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15日前,自2019年12月17日施行。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适应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合并申报的需要,《公告》将房产税纳税期限调整为与城镇土地使用税一致。同时,考虑到目前大部分税种的申报纳税期限均为每月(季)的十五日内,为与其他税种申报纳税期限保持一致,方便纳税人办税,《公告》对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期限和难以在每次转让房地产后申报的土地增值税纳税期限一并予以调整。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房产税的纳税期限。根据《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吉政发〔1987〕163号印发)第十条授权,将房产税纳税期限由原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十日前调整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十五日内。


  (二)调整印花税按期汇总缴纳的纳税期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第二十八条授权,将印花税按期汇总缴纳的,汇总申报缴纳的期限明确为一个月;同时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按期汇总缴纳的印花税。


  (三)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的纳税期限。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5〕6号)第十六条授权,对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应于取得转让收入次月的十日内办理纳税申报调整为应于取得转让收入次月的十五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税款。


  三、《公告》施行时间


  《公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公告》不符的应予废止,即《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的通知》(吉税四字〔1988〕75号)第十二条、《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4〕51号)第二条中“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必须在纳税义务发生后次月的1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地税发〔2004〕85号)第六条第2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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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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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子信息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便利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不断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持续提升纳税人满意度和获得感,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子信息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一、什么是“应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子信息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的新机制?


  为适应税收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创新办税服务方式,提升征管质效,《公告》明确,应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子信息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以下简称“新机制”),对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应税车辆,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征税和退税业务时,以金税三期系统中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子信息载明的不含税价作为申报计税价格。


  二、实施新机制后,办税业务有哪些变化?


  对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应税车辆,新机制实施前,税务机关以纳税人提供的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的不含税价作为申报计税价格,为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的相关业务;新机制实施后,税务机关以金税三期系统中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子信息载明的不含税价作为申报计税价格,为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的相关业务。


  三、实施新机制将会给纳税人带来哪些好处?


  实施新机制,一是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务机关通过信息化手段,借助不可篡改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子信息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堵塞了不法分子利用伪造变造其他守法车主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相关信息谋取不法利益的管理漏洞,避免给纳税人带来潜在的法律纠纷,可以更好地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有利于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新机制可以有效避免不法人员使用虚假发票偷逃税款,可以更好地体现税收公平原则,维护税法的严肃性,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三是有利于优化办税流程。新机制将自动生成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纳税人不再需要手工填写纳税申报表,可以更好地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避免纳税人因手工填写申报表可能出现的差错;同时税务机关可以更好地优化对疑似问题发票的查验流程,提高办税效率。


  四、发票电子信息出现异常时,纳税人应如何处理?


  一是当应税车辆存在多条发票电子信息或者没有发票电子信息时,纳税人可以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合同及其他能够反映真实交易的材料到税务机关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按照购置应税车辆实际支付给销售方的全部价款(不包括增值税税款)申报纳税。


  二是当纳税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内容与发票电子信息不一致、纳税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已经作废或者开具了红字发票的,税务机关将告知纳税人发票异常的原因,纳税人换取合规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申报纳税。


  三是当纳税人申请车辆购置税退税时,如纳税人提供的退车发票与发票电子信息不一致,纳税人换取合规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依法办理退税申报;如没有发票电子信息,纳税人在销售方向税务机关传输有效发票电子信息后,依法办理退税申报。


  五、纳税人在新机制实施前购置的应税车辆,在新机制实施后申报纳税时应如何确定申报计税价格?


  为了体现便民服务原则,纳税人在新机制实施前购置的应税车辆,于新机制实施后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能够调取发票电子信息的,按照新机制确定申报计税价格;无法调取发票电子信息的,按新机制实施前的流程确定申报计税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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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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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促进非水可再生能源发电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解读

关于《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促进非水可再生能源发电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解读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近日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非水可再生能源发电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就文件出台的背景、政策目标、主要内容等相关事项解读如下:    一、《意见》出台背景    自2006年《可再生能源法》实施以来,我国逐步建立了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价格、财税、金融等一系列支持政策。其中,对于可再生能源发电,通过从电价中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方式筹集资金,对上网电量给予电价补贴。2012年,按照有关管理要求,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转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共同管理。此后,中央财政累计安排资金超过4500亿元,有力支持了我国可再生能源行业的快速发展。截至2019年底,全国累计风电装机2.1亿千瓦,光伏发电2亿千瓦,生物质发电2254万千瓦,为实现2020年我国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总量比重的15%目标提供了有力支撑。同时,在规模化应用的过程中,风电、光伏发电等可再生能源发电技术水平不断提升,成本持续下降,已具备和传统能源竞争的基础,逐步成为我国能源结构转型的重要力量。    同时要看到,随着可再生能源行业的快速发展,相关管理机制已不能适应形势变化的要求。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远不能满足可再生能源发电需要,补贴资金缺口持续增加,相应带来一系列问题,亟需对相关管理机制进行调整,以更好适应可再生能源行业发展现状,实现可再生能源向平价上网的平稳过渡。    在充分总结相关政策经验的基础上,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自2018年起即共同着手《意见》的起草工作。2019年以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以召开座谈会、调研等形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地方、行业协会、企业、研究机构和专家的意见。为推进可再生能源发电行业稳定健康发展,在充分吸收各方意见后,经认真研究,最终形成了《意见》。    二、《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主要明确4方面内容:一是坚持以收定支原则,新增补贴项目规模由新增补贴收入决定,做到新增项目不新欠;二是开源节流,通过多种方式增加补贴收入、减少不合规补贴需求,缓解存量项目补贴压力;三是凡符合条件的存量项目均纳入补贴清单;四是部门间相互配合,增强政策协同性,对不同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实施分类管理。    三、2020年新增补贴项目确定办法    自2020年起,所有新增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均采取“以收定支”的方式确定。根据基金征收情况和用电量增长等因素,预计2020年新增补贴资金额度为50亿元,可用于支持新增风电、光伏发电、生物质发电项目。同时,自2020年起,新增海上风电和光热项目不再纳入中央财政补贴范围,由地方按照实际情况予以支持,按规定完成核准(备案)并于2021年12月31日前全部机组完成并网的存量海上风力发电和太阳能光热发电项目,按相应价格政策纳入中央财政补贴范围。    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将进一步明确2020年可享受补贴的可再生能源发电类型和分类别的补贴额度,相应出台具体的管理办法,确保新增项目补贴额度控制在50亿元以内。目前,国家能源局已就2020年风电、光伏发电管理办法征求了各方意见,正在修改完善。发展改革委正在研究生物质发电项目的管理办法。为引导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确保“以收定支”原则的有效落实,未出台管理办法以及未按照管理办法纳入国家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规模范围的项目,将不享受中央财政补贴政策。    四、存量项目享受补贴政策的确认办法    自2020年起,凡是符合条件的存量项目均纳入补贴清单。财政部将要求电网企业尽快启动补助清单的申报、审核和发布等工作。第一批至第七批目录内项目可直接列入补助清单,尚未纳入补助清单的项目通过国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平台进行申报,经省级能源、价格管理部门进行合规性审查后,由电网企业根据相关管理办法规定,依照项目类型、并网时间、技术水平等条件确定,定期向全社会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能源局备案。国家不再发布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补助目录。    电网企业应优先兑付光伏扶贫、自然人分布式、2019年光伏竞价项目、自愿转平价项目。    五、单个项目补贴额度确定办法    为稳定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收益预期,单个项目补贴资金额度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电价时采用的年利用小时数和补贴年限确定。达到补贴资金额度的项目不再享受国家补贴,但仍可按照燃煤发电上网基准价与电网企业进行结算,获得更多收益。    六、关于接网工程补贴资金结算办法    根据《关于公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第七批)的通知》(财建〔2018〕250号),已纳入和尚未纳入国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的可再生能源接网工程项目,不再通过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给予补贴,相关投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核定输配电价时一并考虑。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所建接网工程,应由所在地电网企业回购,对于已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并领取补贴的接网工程,电网企业在接网工程回购时应扣除已获得的补贴资金。    七、鼓励金融机构对列入补贴清单的项目予以支持    新的管理机制建立后,随着以收定支、新增项目不新欠以及合规项目纳入补贴清单等措施的落地,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将具有稳定的收益。金融机构可据此作为评估项目的依据,按照市场化原则,对绿色能源予以支持,共同促进可再生能源行业可持续发展。    八、加强监管,保障享受补贴资金项目的合规性,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为保证财政补贴资金充分发挥效益,加强补贴资金使用监管,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可再生能源法》要求,财政部将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多种方式的核查工作:一是电网公司自查,每年定期组织对纳入补助清单的项目开展核查工作,必要时可聘请第三方机构,重点核查项目是否符合行业管理要求、补贴电量是否真实、发电项目补贴资金结算是否符合规则;二是由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组织开展专项核查,对发电项目建设程序、审批流程、运行排放是否合规进行核查;三是财政部将适时组织对补贴资金申领、发放等进行核查。电网企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存在违反规定骗取、套取补助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将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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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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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试点纳税人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我省已将白酒及酒精、植物油、液体乳及乳制品、食醋、酱油、制糖、淀粉、饮料、糠醛、棉花初加工、棉纺织业、谷物磨制、生物发电、农产品批发零售纳入农产品核定扣除范围。近期有部分企业申请,部分农产品加工的新产品无扣除标准,以及玉米淀粉和葡萄糖部分农产品核定扣除标准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按照程序规定,由企业申请,我们核定和重新核定了个别产品的扣除标准。




  二、主要内容




  本公告涉及新核定6种产品,重新核定2种产品的扣除标准。




  三、实施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玉米淀粉和葡萄糖扣除标准停止执行,本公告发布前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的货物没有扣除标准的,试点纳税人尚未扣除的进项税额,可按本次核定的扣除标准进行调整或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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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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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落实好我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重大水利基金)划转税务部门征收工作,方便缴费人进行申报缴费,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制发《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划转的相关背景


  根据国务院关于政府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的有关要求,2020年1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2020年1月21日制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明确自2020年起,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征收的重大水利基金,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


  二、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一是重大水利基金根据纳入计征范围的销售电量(自发自用电量,下同)和国家规定的征收标准计征。


  二是纳入计征范围的销售电量主要包括扣除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业排灌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具体包括六种情形。


  三是根据《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目前我省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标准为1.96875厘/千瓦时。


  三、申报缴纳的相关事宜


  一是重大水利基金按月申报缴纳。


  二是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缴纳的重大水利基金,由拥有自备电厂企业于每月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前按照属地原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三是除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外,重大水利基金由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山西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于每月度终了之日起15日前内向国家税务总局太原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申报缴纳。


  四是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应准确计量自发自用电量,不能准确计量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其最大发电能力核定自发自用电量,并确定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数额。


  五是申报使用《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实现“多费一表”,减轻缴费人填写表证单书的负担。


  六是重大水利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58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项下03目“地方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


  五、划转的时间安排


  为了保持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的延续性,便于缴费人办理相关事宜,《公告》明确,所属期为2019年度的重大水利基金,收缴及汇算清缴工作继续由原执收部门负责完成。所属期为2020年度的重大水利基金,自2020年2月1日起,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六、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20年2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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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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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应对疫情支持企业健康发展的八条意见》的解读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不断深化“三服务”活动,积极发挥企业在疫情防控中的重要作用,全力支持企业健康发展,由市经信局牵头,制定出台了《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应对疫情支持企业健康发展的八条意见》(湖政发〔2020〕3号),现就《八条意见》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问题1:制定出台《八条意见》有什么背景?


  答: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持续扩大,我市大部分企业因疫情而延迟开复工,却面临缴纳房租、支付工资和利息等问题,承受着很大压力和风险。对此,及时制定出台一批政策措施,从加大金融支持、减轻企业负担、稳定职工队伍等方面提供支持,给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遇到困难的企业吃下“定心丸”,十分必要。同时,当前防疫物资供应任务非常紧迫,对参与生产的相关企业加大扶持力度,有利于扩大企业产能,保障相关物资的生产供应。


  问题2:《八条意见》的支持对象是什么?


  答:受肺炎疫情影响生产经营遇到困难的企业和参与防疫物资生产的相关企业。


  问题3:《八条意见》施行的起止时间是?


  答:《八条意见》自2020年1月22日起施行,执行至2020年4月30日。施行期间中央、省出台的相关支持政策,遵照执行。


  问题4:《八条意见》主要内容包括哪些方面?


  答:《八条意见》分别从加强金融支持、减轻企业负担、支持企业用工、加强外贸支持、扶持“双创”载体、建立科技项目绿色立项机制、加大投资补助和加快资金兑现八个方面制定了政策条款。


  问题5:加强金融支持方面有哪些政策?


  答:1.督促各银行机构加大对企业的支持,不盲目抽贷、压贷、断贷,保持企业信贷资金稳定。推动金融机构加大减费让利力度,在2020年1月22日至4月30日期间,鼓励各银行机构对企业的贷款利率在原有基础上下浮10%以上,市正策担保公司对企业的担保费率在原有基础上下浮30%以上。


  2.鼓励银行机构多使用中长期流动资金贷款、无还本续贷等信贷技术手段,主动减免中介机构评估费、抵质押登记费等金融服务收费项目,2020年度全市减免企业转贷及服务项目收费2亿元以上。


  3.充分发挥好绿色金融综合服务平台作用,通过“绿贷通”“绿融通”“担保集市”服务体系,鼓励企业在线便捷办理贷款、股权、担保等金融服务,各金融机构通过走访、线上顾问、远程服务等形式,主动对接企业融资需求,并提供高效金融综合服务。


  问题6:减轻企业负担方面有哪些政策?


  答:1.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企业,房租免收3个月。


  2.对租用其他经营用房的,鼓励业主(房东)为租户减免租金。对于将房产出租给受肺炎疫情影响生产经营遇到困难的企业或参与防疫物资生产的相关企业的业主(房东),并给予免租金2个月(含)以上的,若业主(房东)是按月收取租金的,则其免收租金期间的房产税应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业主(房东)承担政府任务减免类型给予相应免租金月份数应缴纳房产税税款全额减免,并在申报期之前月份予以核准;若业主(房东)是按年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则业主(房东)可以按照实际收取的租金收入计申报缴纳房产税。


  3.因疫情原因,导致企业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企业承担政府任务减免类型,对企业受影响月份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给予全额减免,并在企业申报期之前月份予以核准。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因不可抗力,导致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或者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经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问题7:支持企业用工方面有哪些政策?


  答:1.确因复工需要,经当地政府批准,企业包车接回相对集中的外地职工,包车发生的费用,政府与企业按2:1的比例分担。对员工自行返程的,返程路费可抵扣增值税。


  2.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可返还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


  (1)范围: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企业。


  (2)条件:企业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年度末湖州市城镇登记失业率(2019年度末湖州市城镇登记失业率为1.86%)。企业裁员率=(2018年度社会保险月平均参保人数-2019年度社会保险月平均参保人数)÷2018年度社会保险月平均参保人数×100%(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3)标准: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


  3.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根据省有关政策给予社会保险费返还。


  (1)范围: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相关参保企业(由市经信局提供名单)。


  (2)条件:企业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全省调查失业率。企业裁员率=(2018年度社会保险月平均参保人数-2019年度社会保险月平均参保人数)÷2018年度社会保险月平均参保人数×100%。


  (3)标准:根据省即将出台的文件精神执行。


  失业保险费返还和社会保险费返还政策不重复享受。


  4.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小企业,按规定经批准后,可缓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缓缴期最长6个月。缓缴企业名单由市人社局牵头相关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市政府批准确定后,由市税务局办理具体手续。


  5.对受疫情影响的本市各类企业,对在停工期间组织职工(含在企业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参加各类线上职业培训并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相关合格证书的,按规定给予职业技能提升补贴。


  (1)范围:受疫情影响的本市各类企业,对在停工期间组织职工(含在企业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参加各县区定点培训机构或者企业开展线上职业培训。


  (2)条件:经各县区审核备案后,经线上职业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能力证书、上岗证、培训合格证书等)的,按规定给予技能提升补贴(培训补贴)。(3)补贴标准:初级工1000元、中级工1500元、高级工2000元、技师4000元、高级技师6000元。对专项能力证书按每人不超过800元标准给予补贴。(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问题8:加强外贸支持方面有哪些政策?


  答:1.对贸促会原产地证和ATA单证册签发、国际商事证明书出具、商业单据认证、商事单据文件使(领)馆认证等国际商事认证业务开通绿色通道,容缺受理,主材料准确无误,一个工作日内完成。


  2.在疫情情况期间,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材料齐全,审核无误的情况下,立等可取;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不可抗力证明,按规定程序,特事特办,快速办理。上述两项证明,在疫情期间费用全免。


  3.对市本级企业疫情期间应不可抗力因素未能如期参展的企业给予补助,对列入当年度展会目录的给予100%的展位费补助,对展会目录外的给予50%的展位费补助。疫情期间展位费及原先政策展位费补助合计每家企业不超30万元。三县企业参照执行。


  问题9:扶持“双创”载体方面有哪些政策?


  答:1.指导由政府举办的科技创业园、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开展排摸,梳理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及团队,进行不超过3个月的房租减免兑现工作。


  2.抓紧组织众创“十条”部分面积补助专项资金申报工作,根据2020年度预算和初步评估结果,及时下达首期补助资金;对新获得国家备案、省级备案的众创空间分别一次性给予10万元奖励。


  3.对符合条件的“双创”载体,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申报创建国家、省级载体;对其推荐申报的市级科技计划项目,优先给予立项支持。


  问题10:支持科技项目绿色立项方面有哪些政策?


  答:突出防控急需的原则,坚持问题导向,组织开展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应急防治科技项目征集,支持企业和医疗卫生相关机构开展技术攻关,进一步简化申报资料和立项流程,及时立项。对医疗卫生相关机构承担的项目,按一次性补助;对企业承担的项目,酌情按分期予以支持。对符合省级申报指南的,加强服务指导,协调争取列入省级立项,并按照规定给予配套。对立项项目不计入市级其它科技计划项目的限项范围。


  问题11:加大投资补助方面有哪些政策?


  答:对企业为扩大防疫应急物资生产进行的技改投资,设备投资额500万元以内的按60%补贴,超出500万元以上部分按50%补贴。


  问题12:加快资金兑现方面有哪些政策?


  答:加快兑现专项资金扶持,对符合兑现条件的项目即时兑现;对建设周期较长的项目,可以根据项目的实际投资发生额,提前按比例进行扶持资金兑现。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和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


  3.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规定:“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本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本条所称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企业当年发生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不能超过企业当年年度利润总额的12%。


  三、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四、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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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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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关于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解读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各项决策部署,上海市政府制定发布了《关于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以下简称《若干政策措施》)。


  一、总体考虑


  为全力打赢非常时期疫情防控阻击战和经济稳增长攻坚战,在研究制订《若干政策措施》时重点把握三个方面:一是紧扣中央精神和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始终把市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把疫情防控作为当前头等大事和最重要工作,在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前提下,千方百计减轻企业负担,加大财税金融支持力度,实施援企稳岗政策,着力优化企业服务,切实做好新形势下“六稳”工作。二是支持帮助企业共渡难关。1月底以来,市有关部门坚持问题导向、聚焦企业关切,抓紧开展政策调研,通过线上问卷调查等方式调研了解企业面临的主要困难和政策诉求,作为制定政策的重要依据。在此基础上,《若干政策措施》既高度关注参与疫情防控的重点企业、受疫情冲击较大相关行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同时也兼顾延迟复工的各类企业,注重分类指导、精准施策,努力帮助企业渡过难关,支持各类企业在上海发展。三是体现政策综合效应和力度。对照和了解国家有关部门已出台和将出台的援助企业政策措施,参考借鉴各地已出台政策,紧密结合上海实际,研究制订一揽子综合政策,着力打好政策组合拳。


  二、主要内容


  《若干政策措施》分为六个方面,具体政策措施共计28条。


  1.全力支持企业抗击疫情。主要是针对直接参与疫情防控一线的重点企业和重要防疫物资,从财政补贴、税收优惠、专项金融支持、保险、支持扩产增能、物资进口、防疫产品科技研发等方面,实施一批阶段性的特殊支持政策。具体包括8条政策措施:一是加大对防疫重点企业财税支持力度,对重点防疫物资生产企业购置设备允许税前一次性扣除,对运输防控重点物资和提供公共交通、生活服务、邮政快递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相关防疫药品和医疗器械免收注册费,免征民航发展基金,对应急征用企业生产指定的重点防疫物资而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市级财政给予全额补贴。二是加强对防疫重点企业专项金融信贷支持,对重点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生产、运输和销售的重点企业包括小微企业,提供优惠利率贷款,由财政再给予一半的贴息,确保企业贷款利率低于1.6%。三是拓宽疫情防控相关企业直接融资渠道。四是强化保险保障作用。五是支持重点防疫物资供销企业扩产增能、增加进口,对征用企业应急技术改造项目给予项目总投入50%-80%的财政补贴,对企业因政府征用或指定生产而产生的剩余物资通过政府储备和包销予以解决。六是对进口防疫物资实行税收优惠。七是建立进口防疫物资快速通关绿色通道。八是支持疫情防控创新产品研制攻关。


  2.切实为各类企业减轻负担。主要是针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生产经营困难的行业和中小企业,从租金减免、延期纳税、税收优惠等方面,着力为企业减轻负担。具体包括5条政策措施:一是减免企业房屋租金,中小企业承租本市国有企业的经营性房产(包括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创业基地及科技企业孵化器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先免收2个月租金,鼓励市场运营主体减免租金,使实际经营的中小企业最终受益。二是延期申报纳税。三是对相关企业和个人给予税收优惠。四是免除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收负担。五是暂时退还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和补贴文化事业建设费。


  3.加大金融助企纾困力度。主要是针对受疫情影响资金困难的企业,从加大信贷投放、实行优惠利率、提供流动资金贷款、加强融资担保等方面,着力纾解企业资金困难和降低融资成本。具体包括3条政策措施:一是多途径为企业提供低成本资金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抗击疫情和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及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疫情防控期间相关贷款利率参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至少减25个基点。二是对流动资金困难的企业不抽贷、不断贷、不压贷,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通过变更还款安排、延长还款期限、无还本续贷等方式,对到期还款困难企业予以支持,加快建立线上续贷机制。三是加强融资担保支持,2020年新增政策性融资担保贷款比上年度增加30亿元以上,对新申请中小微企业贷款的融资担保费率降至0.5%/年。


  4.着力做好援企稳岗工作。主要是针对疫情对就业造成的影响,从失业保险返还、降低企业社保负担、实施培训补贴、灵活用工等方面,着力降低企业用工成本,稳定就业岗位。具体包括6条政策措施,一是继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二是推迟调整社保缴费基数。三是可延长社会保险缴费期。四是实施培训费补贴政策。五是适当下调职工医保费率,2020年暂将职工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下调0.5个百分点。六是实施灵活用工政策。其中,前四条已于2月3日发布实施。


  5.有序促进企业复工复产。主要是指导帮助企业在疫情防控措施落实到位的前提下,积极协调防疫物资、用工、原材料供应、物流运输等保障工作,支持各类企业有序复工复产。具体包括3条政策措施:一是做好企业复工复产服务保障工作,督促和帮助复工复产企业落实防疫安全措施,加强防疫物资供应。二是加强企业用工保障力度,引导企业优先安排疫情平稳地区员工回流就业,搭建企业用工对接服务平台。三是培育支持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企业发展,着力化危为机,积极捕捉正在显露的行业发展新机遇,加快培育发展健康产业、生物医药、数字经济、网络购物等,2020年科技创新券使用额度上限由30万元提高至50万元。


  6.优化为企服务营商环境。主要是围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增强企业发展信心,从“一网通办”、信用修复、法律服务等方面,进一步加强服务企业工作。具体包括3条政策措施:一是优化企业服务机制,积极发挥政务服务“一网通办”作用,加快推进不见面审批。二是完善企业信用修复机制,协助受疫情影响出现失信行为的企业开展信用修复工作。三是加强法律服务保障。


  最后,在政策效应叠加方面,《若干政策措施》提出,国家出台相关支持政策的,上海遵照执行;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各项政策的实施细则,各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出台具体实施办法。在政策执行期限方面,自印发之日起至疫情结束后再顺延3个月,具体措施有明确期限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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