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关于废止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公告》的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关于废止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落实税务行政审批清单制度,方便纳税人办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接受社会监督,原中山市国税局于2014年9月发布《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随后,于2015年2月和8月先后发布两份《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新中山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公告》(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和第4号),对《中山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进行更新,保留了5项行政许可,21项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权力事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已取消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1号),取消“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事项, 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第67号修改)所附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和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予以更新。为认真落实取消税务许可事项有关工作,并使用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和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决定全文废止《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新中山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公告》(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全文废止《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新中山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公告》(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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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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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赣州市税务局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和年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公告》的解读

为做好个人所得税征收工作,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赣州市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赣州市税务局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和年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理解执行,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及4%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年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年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二、《公告》主要内容


  根据上述政策规定及背景,按照赣州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8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106元为计算标准,将我市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最高限额调整为1953元/月、年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最高限额调整为651元/月,自2019年7月份纳税所属期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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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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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的解读

为了确保新个人所得税法的全面落实,保障广大纳税人能够充分享受到减税降费的改革红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执行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并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提高了经营所得扣除费用标准,同时调整了税率级距。为了确保新个人所得税法的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减税降费工作要求,结合青海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实际情况,对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进行了调整,确保广大纳税人切实享受到减税降费的改革红利。


  二、《公告》主要内容


  青海省范围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按0.4%的核定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实行按次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办理代开发票业务时,开票金额超过增值税按次征收起征点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开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0.4%。


  三、执行时间


  为更好的保护纳税人权利和利益,调整后的核定征收率自8月1日起施行。《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附征率的公告》(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全文废止,《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第一条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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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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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小规模纳税人印花税纳税期限的公告》的解读

一、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压缩办税时间,减轻纳税人负担,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拟制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小规模纳税人印花税纳税期限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制定依据


  根据《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印发)第十四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现《公告》中明确了税务机关确定税额较小的标准。


  三、主要内容


  (一)明确调整印花税纳税期限的适用范围


  根据政策依据,《公告》中规定了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且税额较小的标准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认定标准保持一致,将采取核定征收的小规模纳税人的印花税申报期限由按月调整为按季。


  (二)明确了转登记纳税人的申报期限衔接问题


  为保证纳税人申报属期连续不间断,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且采取核定征收缴纳方式的,当季仍采用按月申报方式,自下个季度起调整为按季申报。若采取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小规模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则不再适用按季申报。


  (三)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7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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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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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四川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为规范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制定并发布了《四川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基准》)。现解读如下:


  一、主要背景


  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在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制定了《基准》。


  二、主要内容


  《基准》按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的处罚,违反申报、账簿、凭证等管理的处罚,违反发票、票证等管理的处罚,违反税款征收管理的处罚,违反税务检查的处罚,违反纳税担保的处罚这六个部分进行了归类,共涉及六类41项税收违法行为。


  《基准》以公平公正、合法合理为前提,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行政效率和实际操作性,对处罚幅度进行了细化。一是针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一般设定四个裁量阶次:“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为第一档阶次,体现了“首违不罚”的精神:“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为第二档阶次,处罚较轻,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为第三档阶次:“情节严重的”为第四档阶次。二是对于涉及发票或凭证的事项,按照份数和金额双重因素设定裁量阶次。三是对于丢失或擅自损毁发票的,设定裁量阶次时考虑了机打发票和非机打发票的差异。四是对于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等违法行为,设定裁量阶次时考虑了是否配合税务检查、是否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等因素。五是对于涉及税款金额的事项,在法定权限内赋予税务机关裁量权,发挥裁量在实现个案正义方面的积极作用。上述设定方法,力争实现基准内部结构有机平衡,推动税务行政处罚在全省范围内做到“同事同罚、公平公正”。


  三、施行日期


  《基准》在四川省税务系统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基准》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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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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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甘肃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完善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机制,《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于2016年3月30日印发,明确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3年。目前上述政策执行到期,为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加强农产品行业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管理,公平税收负担,经调研,需延续调整上述政策。现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保留17种农产品的全省统一扣除标准。根据调查测算情况,对白瓜子、红瓜子、无壳瓜籽仁、光板瓜籽仁、无核脆枣、花生、开心果、扁桃仁、腰果、榛子、核桃仁、羊肠衣、啤酒花颗粒、啤酒花片花、玫瑰花露、啤特果原汁和冰葡萄酒等17种农产品,由于加工工艺相对稳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未发生明显变化,因此予以保留不做调整。


  (二)调整7种农产品的全省统一扣除标准。根据调查测算情况,受技术进步、工艺调整影响,对黑瓜子、葵花子、普梳棉纱、精梳棉纱、马铃薯淀粉和甜玉米罐头等6种农产品的单耗数量予以下调;受市场竞争、运输仓储和销售季节变化等因素影响,对苹果(出口)单耗数量予以上调。


  (三)新增7种农产品的全省统一扣除标准。随着近年来,甘肃培育壮大特色农业产业助推脱贫攻坚工作地深入,全省农产品加工产业得到较快发展。为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支持全省脱贫攻坚工作,经摸底调查,对胶合板、调制乳(臻浓牛奶)、干酪素、白条鸡、芦笋罐头、脱水菠菜粉和脱水白洋葱粉粒(鲜食类)等7种农产品纳入增值税核定抵扣范围,核定农产品单耗数量。


  (四)明确施行时间相关事项。明确公告从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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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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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的解读

为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支持综合保税区企业拓展两个市场,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决定在综合保税区推广赋予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并共同制定了《关于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政策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2019年1月12日,国务院印发《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提出“积极稳妥地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推动综合保税区创新升级,打造对外开放新高地,支持综合保税区企业更好地统筹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培育和提升国际竞争新优势,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决定在综合保税区推广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推广实行备案管理。符合下列条件的综合保税区,由所在地省级税务、财政部门和直属海关将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实施方案(包括综合保税区名称、企业申请需求、政策实施准备条件等情况)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备案后,可以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一是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确有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需求。


  二是所在地市(地)级人民政府牵头建立了综合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税务、海关等部门协同推进试点的工作机制。


  三是综合保税区主管税务机关和海关建立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联系配合工作机制。


  四是综合保税区主管税务机关具备开展业务的工作条件,明确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纳税服务、税收征管等相关工作。


  (二)试点的政策内容。试点继续坚持企业自愿的原则,税收政策按前期试点时国务院确立的相关规定执行。具体为:


  一是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企业内销货物(包括销售给其他试点企业的货物)可以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二是试点企业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区外”)购进货物,可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或者出口退税凭证;试点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从区外购进的货物,继续按现行税收政策执行。


  三是试点企业进口货物继续适用保税政策;内销货物中含有保税货物的,或向区外直接销售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按照保税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时的状态,向海关申报缴纳保税货物的进口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并按照规定补缴缓税利息;试点企业向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购买货物,比照进口货物适用税收政策。试点区域内企业之间销售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不征税,由购货方继续适用保税政策。


  四是试点企业出口货物,在货物实际离境后申请退税;试点企业向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销售货物,除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外,视同出口办理退税。


  五是试点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包括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时,暂免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进口税收”)。上述暂免进口税收按照该进口自用设备海关监管年限平均分摊到各个年度,每年年终对本年暂免的进口税收按照当年内外销比例进行划分,对外销比例部分执行试点企业所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税收政策,对内销比例部分比照执行区外税收政策补征税款。


  (三)其他内容。《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开展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5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6号)同时废止。上述公告列名的昆山综合保税区等48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按照本公告继续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三、执行时间


  《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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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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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 〈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


  原《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2017年3月开始实施的,实施两年以来对规范各级税务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执行期间,陆续接到了一些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反映,认为现行裁量基准的个别条款已不适应当前情况,特别是2018年下半年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后,发现有执行标准不一致的问题,有必要进一步统一规范合并后的处罚标准。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营造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税收执法环境,我们对《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


  二、《公告》制定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合法性是制定本《公告》的首要基本原则,制定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章的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幅度范围内来具体确定裁量幅度。


  (二)问题导向原则。回应并解决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呼声是制定本《公告》的重要目的。制定时对照事先收集的修改意见,逐条考虑如何解决问题,力争最大限度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符合实际原则。制定本《公告》以符合基层实际需要为主要方向,确保裁量基准出台后能够让基层税务干部和纳税人容易理解和掌握,实际执行起来无障碍。


  三、主要变化


  原《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共八个方面55项,本次共修订了32项,废止了4项,其余19项无变化。具体说明如下:


  (一)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类。共八项,其中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增加了不予处罚条款,罚则中把个人和单位分开,对个人降低了罚款金额。第六项和第八项的第三款增加了“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字样,其余三项无变化。


  (二)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共五项,第二项未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制度增加了不予处罚条款,第一至第五项的情节严重条款中增加了“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字样。


  (三)违反纳税申报管理类。共两项,其中第一项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增加了首违不罚条款,罚则中把个人和单位分开,对个人设置较低的罚款金额。此外还大幅降低了罚款金额,从原来的200元以下罚款降到了个人50元以下,单位100元以下罚款,从而减轻纳税人负担。第二项第三款增加了“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字样。


  (四)违反税款征收管理类。共九项无变化。


  (五)违反税务检查类。共三项,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第三款增加了“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字样,第三项对罚则进行适当的合并。


  (六)违反发票管理类。共二十项,对第二项、第三项增加首违不罚条款,对罚则进行调整。对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的处罚标准从原来的发票金额和发票份数两个标准修改为按照发票金额标准,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处罚标准修改为按照发票份数标准,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的处罚标准进行了统一。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第十八项、第十九项根据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对处罚标准进行了统一。对二十项的罚则适当合并。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十项第三款增加了“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字样,其余三项无变化。


  (七)违反纳税担保类。共三项无变化。


  (八)其他违法行为。共五项,其中第一至第四项由于依据的《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废止,因此删除。第五项无变化。


  四、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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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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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天津市财政局、天津海关关于再次公开选择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背景


  为继续落实国务院关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决定,根据《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2015年第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的要求,我市将再次公开选择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特制发本公告。


  二、公告的依据


  根据《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2015年第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拟制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海关关于再次公开选择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公告》。


  三、公告的具体内容


  具备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申请成为退税代理机构:


  (一)能够在离境口岸隔离区内退税业务场所提供配套的人员和运营设备,并承担相应运营费用;


  (二)具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运行的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三)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三年内未因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四)愿意先行垫付退税资金。


  有意向成为退税代理机构的商业银行,请在申请期限内制定《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服务方案》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四、公告实施时间


  公开选择工作自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6日完成申请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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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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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正)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进一步规范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公告,同时废止《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国税发〔2006〕284号发布,国家税务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修订)。


  二、公告主要内容


  本公告明确了以下事项:


  (一)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应按照不同行业、区域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


  (二)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确定为1年。定额执行期起止时间原则上与纳税年度保持一致。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中期登记开业的,以不满1年的实际经营期限为一个定额执行期。


  (三)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30日内,应当就执行期内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的月份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四)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不含,下同)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五)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核定定额20%的,应当提请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日常税收管理中,发现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核定定额的20%的,也应按照规定重新核定定额。


  举例:某个体工商户2月份设立登记,当月实行定期定额管理,核定定额为10万元(不含税收入,假设已达起征点),其定额执行期为2月至12月。定额执行期中,该个体工商户在4月、5月、7月、8月、9月实际销售收入超过了核定定额,分别为11万元、13万元、13万元、14万元、15万元,因4月份销售收入未超过核定定额的20%,应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申报;其他4个月销售收入超过了核定定额的20%,应在规定的申报期内进行申报;因7-9月销售收入连续超过核定定额的20%,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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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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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个人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国家减税降费精神,为贯彻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促进我市个体和私营经济发展,确保广大取得经营所得的纳税人享受个人所得所改革红利,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方便广大纳税人理解,更好地享受改革实惠,现将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新个人所得税法全面实施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税负切实减轻。同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月销售额提升至10万元,为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确保核定征收经营所得的纳税人享受减税红利,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发布了《公告》,依法调整我市经营所得核定征收标准。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对象


  本《公告》适用于深圳市范围内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以及虽未取得经营证照,但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证、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持续生产经营的个人纳税人(以下均简称纳税人)。


  (二)核定征收的方式


  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方式包括定期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定率征收。


  (三)定期定额征收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 = 收入总额×核定征收率。收入总额为不含增值税收入额。


  核定征收率的“起征点”调整为10万元,一是落实个人所得税改革和国家减税降费的精神;二是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额保持一致,方便纳税人申报,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四)核定应税所得率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涉及合伙企业的,应当按照分配比例,确定各个个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综合考虑当前的经济发展状况,行业的竞争成本负担状况等因素,将除娱乐业外的其他行业的应税所得率统一调整为5%.


  (五)定率征收方式


  实行定率方式的,其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收入总额×核定征收率。收入总额为不含增值税收入额。核定征收率的标准按0.8%执行,与“起征点”以上的定期定额户税负保持平衡。


  (六)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按照原有规定多缴纳税款的,可依法申请办理退抵税。我局将采取便捷的方式和简易的流程,协助纳税人办理退抵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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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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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背景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下简称《耕地占用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部署,税务总局起草了《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以明确耕地占用税若干征管事项,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操作,确保耕地占用税法顺利实施。


  二、制定《公告》的指导思想


  以便利纳税人理解、便于基层执行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准确理解掌握相关政策为要求,以规范征收管理、优化办税流程、加强信息管税为路径,细化明确征收管理措施,简化办税资料,提升纳税服务水平,在耕地占用税申报征收、减免退税管理方面为纳税人和基层税务人员提供更加明确的政策依据与操作指引。


  三、《公告》主要内容


  公告共十二条,内容包括耕地占用税计税公式、减免税具体内容、税收减免退补税办理、纳税申报表及申报资料提交、减免税后续管理和拟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等。


  (一)明确计税公式,便利纳税人申报计税。


  (二)细化减免税具体内容,便利纳税人理解、便于基层执行。依据《耕地占用税法》及《实施办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减免税具体包括内容,纳税人可以对照占地项目与占地用途,办理申报减免,提高申报减免税准确性,减少误判。


  (三)优化纳税申报表,缩短办税时间。优化申报数据项,一张申报表解决了过去需要填报多张申报表的问题,节约办税时间。


  (四)简化办税资料,优化办税流程。精简办税资料,明确减免退税办税路径,明确减免税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


  四、施行时间


  《公告》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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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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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修订〈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修订〈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为全面推进依法治税,适应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需要,结合规范化标准化一体化建设要求,我局以合法合理、公平公正、高效便民为原则,对《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5号)进行修订,进一步切实解决执法实践中裁量空间较大、操作存在差异等问题,规范税收执法,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执法公平,减少税收争议,促进纳税遵从。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共31条,《办法》附件《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共50条。此次修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修改“从轻处罚”的规定。原《办法》第十条规定:从轻处罚是指“在《裁量基准》所规定档次内按较轻的幅度,依法确定处罚。”本次修改新增了“或由《裁量基准》对应的处罚较重的档次调整为处罚相对轻的档次”的内容。(《办法》第十条)


  (二)修改集体审议有关规定。一是将原《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修改为“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拟给予从重处罚的”。“较重行政处罚”具体的标准和范围未明确,该规定难以操作,故本次修改予以删除。二是新增“由《裁量基准》对应的处罚较重的档次调整为处罚相对轻的档次的”应当经过集体审议规定。(《办法》第十七条)


  (三)删除原《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须经集体审议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先经集体审议再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的内容。该款规定与《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有关规定重复,故予以删除。(《办法》第十八条)


  (四)删除原《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当强化执法协作,健全信息交换和执法合作机制,保证同一地区对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基本一致。” 由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导致原规定不适用于新税务机关,故本次修改予以删除。


  (五)明确《办法》(包括《裁量基准》)所称的“超过”均不含本数。(《办法》第二十八条)


  (六)删除原《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级税务机关可以在本办法规定的《裁量基准》幅度内,根据实际进行细化,并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由于《办法》系《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第九条授权省税务局所作之细化具体操作规定,原《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与《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不符,故本次修改予以删除。


  (七)按照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结合减税降费的精神,修改部分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表述,将“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30日”修改为“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60日”,对处罚金额做降低调整。(《裁量基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八)严格落实“首违不罚”的裁量规则,删除原《裁量基准》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违法程度”为轻微的“违法情节”中“且在逾期之日起60日内改正”的限制规定。(《裁量基准》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九)取消“零申报”规定,方便操作。原《裁量基准》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的“处罚基准”规定:“对零申报的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20元罚款”、“对零申报企业或其他组织处以200元罚款”、“对零申报的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企业或其他组织不适用严重档次的处罚”。但由于“零申报”的定义在法律中并未明确,在实务操作中易产生歧义,故本次修改予以删除。(《裁量基准》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十)随着税务机关信息管税能力不断增强,“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丢失发票”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较以往有所减轻。按照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对部分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中涉及的发票数量和发票金额作了调整。(《裁量基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十一)新增对骗税行为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裁量基准》第四十六条)


  (十二)删除有关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的规定。因《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已于2017年12月29日全文废止。故本次修改将涉及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的规定(原《裁量基准》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予以删除。


  三、《公告》生效时间


  《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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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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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解读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互联网+”高效物流及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工作部署,促进道路货物运输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培育现代物流市场新业态,加快推进道路货运行业转型升级高质量发展, 2019年9月6日,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为便于社会各界更好地理解相关内容,切实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实施“互联网+流通”行动计划的意见》工作部署,2016年8月,我部在全国启动了无车承运人试点工作。三年来,在各方的参与和支持下,试点工作进展顺利并取得明显成效,制约无车承运(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网络货运经营)发展的政策瓶颈不断突破,依托互联网的物流平台发展模式探索创新,对带动行业转型升级、促进物流降本增效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目前针对新业态发展的法规制度仍不健全,对无车承运人(网络货运经营者)的法律定位、行为规范以及监督管理缺乏明确规定,造成新业态运行不规范并制约了行业健康发展。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道路货运和推进“互联网+”物流新业态发展工作。2019年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指出要“推动货运经营整合升级、提质增效,加快规模化发展、连锁经营”。李克强总理、刘鹤副总理等国务院领导同志也多次对“互联网+物流”作出重要批示指示。2019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关于加快道路货运行业转型升级促进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9〕16号),明确提出要“大力发展无车承运人等道路货运新业态”“加快制定出台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办法”,规范“互联网+”物流新业态发展。2019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号)明确要求,推动建立健全适应平台经济发展的新型监管机制,着力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要求,促进网络货运经营规范有序发展,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在总结无车承运试点经验、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办法》,对网络货运经营者的法律定位、行为规范及管理部门的监管责任等提出了明确要求,为新业态规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二、起草原则


  《办法》依据既有法律法规,以培育壮大物流新业态、新动能为目标,坚持鼓励发展、包容审慎、问题导向、创新监管的原则,构建了网络货运经营监督管理的制度体系。


  一是坚持鼓励发展。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实施“互联网+”行动计划、发展“互联网+”高效物流及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有关部署,鼓励现代信息技术在道路货运领域的创新应用,积极支持网络货运新业态创新发展。


  二是坚持包容审慎。在鼓励创新的基础上,着力强化网络货运经营者的全程运输责任和依法纳税义务,坚守运输安全“底线”和税收安全“红线”,加强对不规范运营行为的监管,引导网络货运新模式健康发展。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系统总结全国无车承运人试点经验,针对新业态发展中存在的法律定位不清晰、行为规范不明确、监督管理不完善等突出矛盾和难点问题,着力健全完善相关管理制度,为新业态、新模式发展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四是坚持创新监管。以提高监管效能、优化服务水平为目标,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网络货运经营的运行监测和监管,建立交通运输、税务部门信息共享机制,积极探索创新监管手段和方式,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4章30条,分为总则、经营管理、监督检查和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定义与法律地位。《办法》将“无车承运”更名为“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并对其定义和法律地位进行了明确界定。同时,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以不增设许可、不突破既有法律法规为基本原则,确定了网络货运经营条件,放宽市场准入限制,鼓励发展新业态。


  二是严格经营管理。《办法》从保障安全、维护权益、提高服务角度出发,对网络货运经营者有关承运车辆及驾驶员资质审核、货物装载及运输过程管控、信息记录保存及运单数据传输、税收缴纳、网络和信息安全,货车司机及货主权益保护、投诉举报,服务质量及评价管理等作了系统规定,合理界定了平台责任,规范平台经营行为。


  三是加强监督检查。《办法》明确了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网络货运运输安全、权益保护和服务质量等有关管理工作职责,以及税务部门对网络货运经营者的税收征管工作职责;建立了网络货运运行监测管理制度及经营者信用评价机制,完善了信息共享及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机制,充分利用行政处罚、联合惩戒、行业自律等手段,构建多元共治的监管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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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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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蔬菜水果加工和活性炭生产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出台背景


  为加强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管理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联合福建省财政厅,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部署,从2012年7月1日起,陆续将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水产品、食用菌、皮革、茶叶、棉花加工、竹木加工共计九个加工行业和餐饮服务行业纳入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为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机制,扎实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和福建省财政厅联合发布《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蔬菜水果加工和活性炭生产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不含厦门,下同),将蔬菜水果加工、活性炭生产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扩大试点范围,并实行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蔬菜水果加工、活性炭生产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试点纳税人以购进《福建省蔬菜水果加工产品分类扣除标准》《福建省活性炭扣除标准》所列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蔬菜水果加工产品、活性炭的,实行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统一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投入产出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当期允许抵扣附件所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我省税务部门参照省内蔬菜水果加工、活性炭生产行业的平均耗用率,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并多次征求蔬菜水果加工企业、活性炭生产企业及行业协会的意见建议后,形成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


  三、《公告》的生效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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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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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住房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发布的背景


  为了进一步规范个人出租住房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减税降费”工作的总体要求,促进我省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住房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6号),规定了个人出租(转租)住房不能提供合法、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准确计算房屋租赁成本费用的,在租金收入的5%-10%的幅度内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具体适用比例由市税务机关确定。同时,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取得的出租(转租)住房租金收入,凭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协议),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按月平均分摊。为落实该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税务局发布了2019年第4号公告,对张家口市辖区内个人出租住房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做出了明确。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共两条,分别明确了纳税人不能准确计算房屋租赁成本费用时的应纳税所得额和一次性收取租金时计税依据的确定问题。


  (一)个人出租(转租)住房不能提供合法、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准确计算房屋租赁成本费用的,按照租金收入的5%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例1.自然人A出租住房一套,月租金5000元,当月发生修缮费1000元,缴纳房产税100元,无法提供修缮费用支出的凭证,则可以按照租金收入的5%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即应纳税所得额=5000×5%=250元,应纳个人所得税额=250×10%=25元。


  例2.自然人B将承租的一套住房转租给他人居住。B承租的住房租金为每月2000元(无房屋租赁合同和合法支付凭据),其转租的租金收入为每月3000元,缴纳房产税60元。则可以按照租金收入5%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即3000×5%=150元,应纳个人所得税额=150×10%=15元。


  (二)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取得的出租(转租)住房租金收入,凭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协议),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按月平均分摊。


  例3.自然人C出租住房1年,租房协议约定,租金按年收取,一次性预收全年租金60000元。没有发生修缮费用,则可按月分摊该收入,分摊后月租金=60000÷12=5000元,每月缴纳房产税100元,应纳税所得额=(5000-100)×(1-20%)=3920元,应纳个人所得税额=3920×10%×12=4704元。


  例4.自然人D出租住房1年,租房协议约定,租金按年收取,一次性预收全年租金60000元。假设发生修缮费用1000元,未提供合法、准确凭证,缴纳房产税1200元,则可按月分摊该收入,分摊后月租金=60000÷12=5000元,月应纳税所得额=5000×5%=250元,应纳个人所得税额=250×10%×12=300元。


  三、《公告》实施日期


  《公告》明确了施行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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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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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明确我省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出台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已全面施行。为还权明责于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进一步提高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和自行申报在个人所得税管理的基础性作用,使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适应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需要对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进行明确。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以及其他自然人等)取得应税所得申请代开发票时,税务机关和委托代征单位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出租房屋、转让房屋取得应税所得申请代开发票时,其个人所得税不适用本《公告》规定。


  (二)明确了申请代开发票纳税人个人所得税申报方式


  申请代开发票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分类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的规定预扣预缴、代扣代缴申报缴纳;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的规定自行申报缴纳。


  (三)明确了代开发票时对纳税义务的提示提醒


  为提示提醒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和委托代征单位在代开发票时,应在发票备注栏内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须依法代扣代缴或自行申报。”


  扣缴义务人(支付方)和纳税人(申请开票人)须根据发票上的提示提醒,判断应税所得项目。属于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的,扣缴义务人(支付方)须依法预扣预缴、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或核验纳税人已缴个人所得税凭证。属于经营所得的,纳税人(申请开票人)须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


  三、《公告》的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同时原相关文件或文件条款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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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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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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