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解读《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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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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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此次《河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背景是怎样的?


  随着近年来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商事制度改革、征管制度变化,以及《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78号公告发布,以下简称《规则》)的出台,原《河北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部分规定与现行制度、管理措施已不相适应。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减少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随意性,促进税务行政处罚公开、公平、公正,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规则》,按照区别对待、突出重点、注重效率的原则,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河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


  二、《基准》如何设定裁量阶次?


  《基准》对于不涉及发票份数或者税款金额的项目,一般设定三个裁量阶次。主动改正的,为第一档阶次,此阶次一般为简易处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为第二档阶次,此阶次一般为一般处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为第三档阶次,此阶次一般为从重处罚。


  对于涉及发票份数和税款金额的项目,《基准》一般根据发票份数的多少或者税款金额的多少,设定阶次,分别对应简易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阶次标准的确定,一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刑事法律的立案标准划分。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基准》则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是否达到5万元作为划分裁量阶次的标准。


  同时,对于符合“首违不罚”的行为,每个条文的末尾增加了首违不罚的规定。


  三、为何《基准》中的部分税务违法行为不再区分主客观程度?


  原《办法》中,部分条款依据纳税人违法行为的主客观程度不同,设定了不同的裁量阶次,如将“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分为“丢失发票”和“擅自损毁发票”,设定不同的处罚标准。虽然纳税人的主客观程度不同,但其最终结果均是同一类税务违法行为,且在实际工作中难以区分,故部分税务违法行为不再区分主客观程度,设定统一的裁量阶次。


  四、为何取消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违法行为处罚的差别?


  原《办法》在发票违法行为中,对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设立不同的处罚幅度。《基准》一般不再区分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而是设定统一的处罚幅度。主要原因,一是由于增值税税控系统升级以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都纳入税控系统,无需再区分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二是简化裁量标准,方便基层税务机关执法。


  五、为何取消按日累加罚款的规定?


  原《办法》中,规定了一些按日累加罚款的项目,如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行为,原《办法》规定:“逾期30日以上,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罚款,逾期每增加30日累加5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元罚款,逾期每增加30日累加1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为2000元。”


  考虑基层一线反映关于按日累加罚款不便操作、计算天数可能出错等意见,《基准》取消了按日累加罚款的规定。


  六、为何除首位不罚外,一般第一档阶次为“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档阶次为“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除首违不罚外,在裁量阶次中,原则上第一档阶次按照简易处罚的标准确定;第二档阶次按照税务分局(所)有权处罚的标准确定。这样既可以起到对纳税人的警示作用,又可以大大减少一线人员的工作量。


  七、为何《基准》删除了“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等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规则》,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罚款;(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停止出口退税权;(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不属于税务行政处罚,故予以删除。


  八、税务机关如何在税务行政处罚中适用《基准》?


  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基准》,并应符合《规则》的规定。


  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本《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本《基准》作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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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