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的决定》的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号公布,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就《决定》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税务部门规章是税收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规范执法、保护相对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办法》自2002年3月1日施行以来,在规范税务部门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全面依法治国和税收征管体制改革不断推进,特别是2015年3月立法法修改、2017年12月《条例》修改之后,《办法》中的一些规定亟需修改和完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切实提高税务部门制度建设质量,结合税收工作实践,有必要对《办法》进一步完善。


  二、修改的总体思路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提高立法质量的要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加强和改进政府立法制度建设,完善规章制定程序。《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进一步提出,要完善政府立法体制机制,严格落实立法法规定,完善规章制定程序,健全政府立法立项、起草、论证、协调、审议机制。


  二是与修改后的立法法、《条例》相衔接。以修改后的立法法、《条例》为依据,建立健全税务部门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制度性规定。


  三是解决税务部门规章制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充分考虑税务工作实际,以规章制定过程中反映出的共性问题为导向对《办法》进行修改。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改后的《办法》共三十一条,较原《办法》增加十二条,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规章制定的总体要求。一是坚持党的领导,严格落实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二是丰富税务部门规章的制定原则。根据《条例》内容变化,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定原则,突出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和对部门权力的限制。


  (二)关于规章的立项。为落实《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纲要》关于完善立法项目征集论证制度的要求,在《条例》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办法》增加“公开征集税务规章项目建议”内容,结合工作实际,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总局提出项目建议,并明确税务部门规章制定计划需向社会公布。


  (三)关于规章的起草。为做好与立法法、《条例》的衔接,《办法》增加起草环节广泛听取意见的内容,包括征求关系紧密部门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吸收专家参与等,并分项列举起草后应提交送审的材料。


  (四)关于规章的审查。根据《条例》修改内容,调整税务部门规章审查内容,增加开展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评估的内容,明确规章审查中退回的具体情形,同时增加审查过程中广泛听取意见、论证咨询、针对较大争议进行协商等内容。


  (五)关于规章的解释。根据《条例》相关规定,增加税务部门规章解释的内容:一是明确解释主体和解释的具体情形;二是明确开展解释工作的部门职责、解释的公布形式和效力。


  (六)关于规章的施行日期。根据《条例》有关规定,结合税务工作实际,《办法》明确“税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七)关于规章立法后评估。为落实《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纲要》《条例》关于定期开展立法后评估的要求,《办法》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税务规章立法后评估。同时,按照“谁起草,谁负责”原则,明确立法后评估工作的责任单位。


  (八)关于规章的清理。根据《条例》有关规定,《办法》新增了关于规章清理的要求,明确规定“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税务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税务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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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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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的解读

为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支持综合保税区企业拓展两个市场,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决定进一步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并共同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政策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2019年1月12日,国务院印发《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提出“积极稳妥地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推动综合保税区创新升级,打造对外开放新高地,支持综合保税区企业更好地统筹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培育和提升国际竞争新优势,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决定在综合保税区进一步扩大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纳入试点的综合保税区范围。包括南通综合保税区、南京综合保税区、常州综合保税区、武进综合保税区、武宿综合保税区、泉州综合保税区、芜湖综合保税区、赣州综合保税区、贵阳综合保税区、哈尔滨综合保税区、绥芬河综合保税区、杭州综合保税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南宁综合保税区、长沙综合保税区、海口综合保税区、漕河泾综合保税区、青浦综合保税区、金桥综合保税区、临沂综合保税区、日照综合保税区、潍坊综合保税区、威海综合保税区、银川综合保税区等24个综合保税区。


  (二)试点的政策内容。试点的政策内容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开展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告 2016年第6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公告 2018年第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为:


  一是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企业内销货物(包括销售给其他试点企业的货物)可以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二是试点企业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区外”)购进货物,可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购货物内销的,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所购货物外销的,作为出口退税凭证;试点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从区外购进的货物,继续按现行税收政策执行。


  三是试点企业进口货物继续适用保税政策;内销货物中含有保税货物的,或向区外直接销售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按照保税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时的状态,向海关申报缴纳保税货物的进口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并按照规定补缴缓税利息;试点企业向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购买货物,比照进口货物适用税收政策。试点区域内企业之间销售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不征税,由购货方继续适用保税政策。


  四是试点企业出口货物,在货物实际离境后申请退税;试点企业向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销售货物,除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外,视同出口办理退税。


  五是试点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包括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时,暂免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进口税收”)。上述暂免进口税收按照该进口自用设备海关监管年限平均分摊到各个年度,每年年终对本年暂免的进口税收按照当年内外销比例进行划分,对外销比例部分执行试点企业所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税收政策,对内销比例部分比照执行区外税收政策补征税款。


  六是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满36个月的企业可申请退出试点。退出试点后,恢复执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非试点企业税收政策,且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试点。申请退出试点企业应提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和主管海关递交退出试点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和主管海关核准后启动退出试点工作。试点企业在退出前,应结清税款,方可办理退出手续。对区内企业退出试点前的增值税留抵税额不予抵扣或退还,转成本处理。退出试点的企业,除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外,不得领用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其他事项。《公告》中提出税务、海关两部门加强部门间联合监管和信息共享,做好试点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上述综合保税区试点顺利开展。


  三、执行时间


  《公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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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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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国发〔2018〕41号文件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9号)、《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税务总局对个人所得税申报表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号,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修订申报表的总体情况


  本次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修订,结合新税制政策规定,进一步简并简化申报内容、规范数据口径、引导和鼓励网络申报,确保新税制全面顺利实施和个人所得税重点政策有效落地。主要情况如下:


  (一)根据新税法及相关政策规定调整完善了原《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相关填报内容和说明;


  (二)根据新税法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有关规定,制发《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


  (三)根据创业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有关政策规定,制发《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备案表》和《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


  二、修订后各申报表的使用


  《公告》发布的修订后的表证单书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该表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填报支付所得的自然人纳税人的基础信息。


  《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该表适用于自然人直接向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填报其个人基础信息。


  (二)《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该表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或非居民个人支付各类应税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取得佣金收入,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税款,填报当月和累计情况相应项目。居民个人取得上述规定以外的所得或非居民个人取得应税所得时,填报当月(次)情况相应项目。


  (三)《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该表适用于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按月或按次办理自行纳税申报,包括: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以外的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非居民个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等。


  (四)《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该表适用于居民个人取得境内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 


  (五)《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该表适用于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经营所得,按查账征收办理预缴纳税申报,或者按核定征收办理纳税申报。


  《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该表适用于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经营所得的汇算清缴申报。


  《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该表适用于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中国境内两处及以上取得经营所得,办理个人所得税的年度汇总纳税申报。


  (六)《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备案表》。该表适用于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下同)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类型备案。


  (七)《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该表适用于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业投资企业按规定办理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扣缴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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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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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进一步规范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省内各级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为贯彻落实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规范和简化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助力民营经济长远发展,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定期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公告》简化了定期定额征收的计算公式,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由应税所得率法调整为征收率法。


  实行定期定额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核定收入总额×核定征收率


  (二)关于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1.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调整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其中涉及合伙企业的,应当再按照分配比例,确定各自然人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


  2.应税所得率标准做出以下调整:


  应税所得率标准调整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确定的区间下限:


  工业、交通运输业应税所得率由12%降到5%;


  商业零售业应税所得率由10%降到5%;


  商业批发业应税所得率由7%降到5%;


  建筑业应税所得率由15%降到7%;


  饮食服务业应税所得率由17.5%降到7%;


  娱乐业应税所得率保持不变;


  采掘业应税所得率由16%降到10%;


  其他行业应税所得率由15%降到10%。


  (三)关于临时取得经营所得的自然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


  2.为方便临时取得经营所得的纳税人统一办理代开票环节税费事宜,《公告》明确规定,对依法不需要或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零散税源户(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在从事生产、经营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照纳税人开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5%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公告》的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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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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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部分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取消10项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以下简称2019年第1号公告)取消了10项证明事项。为落实2019年第1号公告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对取消证明事项涉及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废止《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是为了落实2019年第1号公告关于取消“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跨境应税服务免税事项时,需提交《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跨境应税服务免税事项时,需提交服务或无形资产购买方的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境外注册登记证明)”“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跨境应税服务免税事项时,需提交服务或无形资产购买方的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购买方所在地在境外的书面证明)”事项的要求。


  (二)废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和驻华新闻机构雇员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通知》(京地税个〔2005〕67号)第三条,是为了落实2019年第1号公告关于取消“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中外籍雇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税款登记事项时,需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中外籍雇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税款登记事项时,需提供外国驻华新闻机构证”事项的要求。


  (三)废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契税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核实工作的通知》(京地税地〔2008〕112号)第二条中的“提供购房人户口本或原居住地管理机关开具的居住证明原件,征收机关留存复印件”、第三条,是为了落实2019年第1号公告关于取消“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拆迁住房减免契税事项时,需提交户口本”、“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拆迁住房减免契税事项时,若户口本未显示该税务行政相对人曾在被拆迁地居住,需提交原居住地管理机关开具的居住证明”“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拆迁住房减免契税事项时,需提交取款凭证或存折”事项的要求。


  (四)废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9〕105号)第一条第(二)(三)(四)项、第二条第(二)项,是为了落实2019年第1号公告关于取消“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时,需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时,需提供房地产项目所在地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时,需提供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税务行政相对人申报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变更登记时,需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事项的要求。


  (五)废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10〕124号)第五条第(一)项中的“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第五条第(二)项中的“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是为了落实2019年第1号公告关于取消“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时,需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事项的要求。


  (六)废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项,是为了落实2019年第1号公告关于取消“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需提交保障房相关文件”事项的要求。


  (七)废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工作管理办法〉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公告2011年第20号)第六条中的“须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交强业务资格批复》、《税务登记证书》等资料”,是为了落实2019年第1号公告关于取消“开展代收代缴车船税业务的税务行政相对人,在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时,需提供税务登记证”“开展代收代缴车船税业务的税务行政相对人,在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时,需提交从事交强险业务的证明材料(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开展代收代缴车船税业务的税务行政相对人,在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时,需提供核准设立证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交强业务资格批复)”事项的要求。


  (八)废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代收市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有关事项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条第(二)项中“(二)城六区的其他建设项目”表述、“3.划拨决定书”、第1目、第2目、第4目、第5目、第7目,是为了落实2019年第1号公告关于取消“行政相对人办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事项时,需提供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方案审查意见”“行政相对人办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事项时,需提供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或年度工程建设计划”“行政相对人办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事项时,需提供划拨决定书”“行政相对人办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事项时,需提供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行政相对人办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事项时,需提供关于建设项目类别的证明材料”“行政相对人办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事项时,需提供建设项目设计说明”事项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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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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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取消10项证明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以及更好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结合工作职责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取消10项税务证明事项。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决定取消的税务证明事项


  此次决定取消的10项税务证明事项,涉及24项具体办理事项。从证明材料来源看,需要专门为办理税费事项另行从第三方取得证明材料的共2项(服务地点在境外或购买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居住证明),需要提供法定证照等已有材料的共8项(税务登记证、身份证明、许可证件、批复文件、建设项目证明、取款凭证或存折、房地产开发项目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外国驻华新闻机构证);从涉及经济主体看,涉及民营经济的共7项(服务地点在境外或购买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税务登记证、许可证件、批复文件、建设项目证明、取款凭证或存折、房地产开发项目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涉及个人等其他主体的3项(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外国驻华新闻机构证)。


  (二)取消证明事项后的替代措施


  《公告》附件中列示的证明事项取消后,均不需要再提供相关材料,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加强后续管理等方式办理,每项证明事项的具体替代措施已在附件中列明。


  三、《公告》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发布之日起,附件所列证明事项停止执行。附件所列证明事项涉及的规范性文件,按程序修改后另行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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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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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合肥)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经商安徽省财政厅、商务厅,就规范中国(合肥)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有关问题予以明确,发布本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适用条件


  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公告》第二条明确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符合三项条件的可按照财税〔2018〕103号规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出口信息。


  2.出口货物从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申报手续。


  3.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二)明确申报要求


  《公告》第三条明确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于首次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首次免税申报前已办理过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的,不需要重复备案。


  《公告》第四、五条明确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适用免税政策的申报期限及免税政策货物销售额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的对应栏次填报。


  《公告》第六、七条明确电子商务企业的业务核算要求及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公告》第八条明确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未按照第四条规定期限申报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的,将按照规定视同内销征税。


  (三)明确管理要求


  《公告》第九条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利用税务总局清分下发的综试区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加强免税管理。


  (四)明确施行时间


  《公告》第十条明确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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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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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发布本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支持民营经济和小微企业发展,便利纳税人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发布本公告。


  二、哪些新行业纳入了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


  自2016年8月1日起,税务总局开展了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先后将住宿业,鉴证咨询业,建筑业,工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纳入试点范围。目前,试点工作运行平稳,社会各界反响良好。


  为了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创业创新活力,促进民营经济和小微企业发展,税务总局决定,自2019年3月1日起,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等三个行业纳入试点范围。试点纳税人可以选择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


  三、未超过免征增值税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能否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为了进一步便利小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行业的所有小规模纳税人均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受月销售额标准的限制。也就是说,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含本数,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试点行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选择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也可以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根据现行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销售额,需要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


  四、为什么要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


  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就是由手工扫描需要抵扣的纸质发票,调整为由纳税人网上选择确认需要抵扣的增值税发票电子信息,是税务系统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举措。手工扫描需要抵扣的纸质发票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纳税人自行购置扫描设备进行网上认证,另一种是前往办税服务厅办理发票认证。将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扩大至全部一般纳税人后,能够节约纳税人因购买扫描设备产生的经济成本,减少纳税人前往税务机关认证发票所花费的时间,进一步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是税务部门推出的一项利民、惠民、便民的办税服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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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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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将椰子、香蕉、榴莲、菠萝蜜加工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在凭票扣除体系下,无论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的用途是什么,其最高扣除率为12%,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采取核定扣除后,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其扣除率为货物的适用税率,也就是说,如果所生产的货物是适用16%的税率,其进项税额也可以按照16%扣除,从而提高了纳税人的扣除水平。为了进一步优化海南民营经济投资发展环境,激发民营经济活力,更好发挥民营经济在稳定增长,促进创新、增加就业、改善民生中的重要作用,为海南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打下良好基础,我局结合本省特点,在经过前期调研及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决定将椰子、香蕉、榴莲、菠萝蜜加工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以购进椰子、香蕉、榴莲、菠萝蜜为原料生产销售糖果、饼干、固体冲饮、饮料、果蔬干、方便食品类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实施核定扣除。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三、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或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应如何进行核定扣除?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或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方法核定扣除。


  四、期初库存进项税额如何转出?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规定,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本办法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试点纳税人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可于2019年6月30日前分期转出。


  五、有关申报事项说明


  试点纳税人在申报期内,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纳税资料外,还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相关规定,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并结合纳税人自身情况,填报《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和《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申报表的具体填报要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第七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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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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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进一步规范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省内各级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公布)于2019年1月1日全面实施。为进一步提高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在个人所得税管理的基础性作用,让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环节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更好地适应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新税制,制发了《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明确辖区内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环节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


  (一)个人所得税的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


  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依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公布)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和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二)明确代开发票的注意事项


  代开发票单位(包括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接受主管税务机关委托代开发票的单位)开具发票时,应在发票备注栏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发票中的购买方作为应税所得的支付方,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自然人纳税人取得除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外(如房屋租赁、房屋出售等)需要代开发票的,仍按现行法律法规执行。


  (三)关于临时取得经营所得的自然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


  2.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减税降费”工作要求,优化我省营商环境,全面释放个人所得税改革红利,对临时取得经营所得的纳税人统一办理代开票环节税费事宜,《公告》明确规定,对依法不需要或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零散税源户(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在从事生产、经营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将原有的“按照纳税人开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5%征收率”下调至“按照纳税人开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3%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明确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处理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个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由纳税人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三、《公告》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关于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纳税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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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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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加强我省省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近期,省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就《公告》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实施前,原国税和原地税在省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存在差异,改革实施后,为统一政策口径,规范税务机关管理,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三十二条规定,我局制定了《公告》。


  二、主要内容


  一是明确我省省内跨县(市、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模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执行,即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对另有规定的企业,仍维持现行征管模式不变。


  二是明确在同一县(市、区)内设立多家二级分支机构的,可由企业总机构选择其中一家二级分支机构汇总计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三、施行日期


  鉴于企业所得税一般是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为保持企业所得税征管方式全年统一口径,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和基层执行以及金三系统数据维护,《公告》明确从2019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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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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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教育部印发了《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背景情况


  就业是13亿多人口最大的民生,也是经济发展最基本的支撑。党中央、国务院坚持把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先位置。为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调整和完善了相关政策内容:


  一是提高扣减标准。将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农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等重点群体从事个体经营扣减税款的标准由每户每年8000元提高到每户每年12000元。将企业招用重点群体人员扣减标准由每人每年4000元提高到每人每年6000元。


  二是取消行业限制。将享受优惠的招用重点群体就业企业的行业范围由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放宽到所有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为各市场主体吸纳就业提供统一的税收政策。


  二、享受优惠政策方式


  《公告》明确了个体经营和企业招用重点群体适用税收优惠政策的方式:


  (一)个体经营享受税收优惠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从事个体经营的,自行申报纳税并享受税收优惠。


  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城市低保家庭的登记失业人员,以及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可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下同)、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未完成“两证整合”的还须持《税务登记证》)向创业地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行申报纳税并享受税收优惠。


  (二)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享受税收优惠


  享受招用重点群体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核实后,对持有《就业创业证》的重点群体,在其《就业创业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


  符合条件的企业自行申报纳税并享受税收优惠。


  三、管理方式


  《公告》将优惠政策管理方式由备案改为备查: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从事个体经营享受优惠的,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享受优惠,无备查材料留存;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享受优惠的,留存《就业创业证》备查;招用重点群体就业的企业享受优惠的,留存《就业创业证》《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重点群体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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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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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的解读

一、制定《决定》的背景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证明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并于2018年底公布取消了20项税务证明事项。2019年,国家税务总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税降费和减证便民决策部署,将取消税务证明事项作为增进减税降费便利化重要措施,研究决定再取消12项税务证明事项,另有3项税务证明事项已根据有关政策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一并予以公布。


  二、《决定》有关考虑及主要内容


  (一)取消税务证明事项的主要考虑


  取消税务证明事项,是税务部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税降费和减证便民的部署要求,积极回应企业和人民群众关切的重要举措。通过着力精简纳税困难证明、公证证明等与企业生产经营和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紧密相关的证明材料,进一步减少涉税资料报送,减轻纳税人负担,有利于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为市场主体增便利、添活力。


  (二)取消的12项税务证明事项


  此次决定取消的12项税务证明事项,从涉税领域来看,涉及出口退税1项、征收管理2项、税收优惠9项;从证明性质来看,涉及主体(身份)证明4项、资质证明3项、权属证明1项、客观事实证明4项;从证明来源看,需要专门为办理税务事项另行从第三方取得证明材料的共5项(纳税困难证明、资源税管理证明、继承权公证证明等),需要提供法定证照等已有材料的共7项(残疾人证、车船产权证等)。


  (三)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已停止执行的3项税务证明事项


  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已停止执行,此次一并公布的3项税务证明事项均为税收优惠事项,具体如下:


  1.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教育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纳税人办理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按规定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国务院科技、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税务证明事项已经取消,取消后替代方式是部门间信息共享。新政策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2.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央宣传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6号),“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办理免征增值税、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转制方案批复函;企业营业执照;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有关材料;相关部门对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批准文件”税务证明事项已经取消,取消后的替代方式是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法定证照等已有材料。新政策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3.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以及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办理减免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备案时,需提供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税务证明事项已经取消,取消后替代方式是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有关证件。新政策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按照国办发〔2018〕47号文件关于“已取消的证明事项要及时通过互联网等向社会公布目录并做好宣传解读工作”的规定,此次一并公布上述3项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已停止执行的税务证明事项。


  (四)取消税务证明事项后的替代措施


  15项税务证明事项取消后,均不需要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其中,部分事项通过部门内部核查替代;部分事项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替代;部分事项改为纳税人自行出具有关材料;部分事项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有关法定证照,以备税务机关事后核查。


  三、《决定》施行日期


  《决定》附件所列1—12项税务证明事项自《决定》公布之日起停止执行,所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按程序修改后另行发布;《决定》附件所列13—15项税务证明事项,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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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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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南昌)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2018年7月,国务院同意在北京、南昌等22个城市新设一批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2018年9月,《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明确了具体税收政策。2018年12月,江西省人民政府印发《中国(南昌)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正式启动南昌综合试验区建设步伐。为支持我省外贸新业态发展,规范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商省财政厅和省商务厅后,制定了《中国(南昌)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二、主要内容。试行办法主要明确了中国(南昌)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的具体条件;规定了试点免税政策的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企业办理免税备案、出口免税申报、留存备查相关出口货物相关单证资料等事项;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利用税务总局清分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加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等。


  试行办法目前仅适用于中国(南昌)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如果今后国家试验区范围或有关税收政策调整,将及时相应调整相关内容。


  三、施行时间。根据我省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建设计划,为配套落实相关税收政策,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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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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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规范我省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省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现就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在我省税务机关对民营企业走访调研中,部分房地产企业反映由于经济、政策、市场等多种因素影响,经营出现困难,企业资金压力,希望适当降低预售收入的税收负担。为促进我省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平稳健康发展,加大对民营企业的支持力度,适应国税地税机构改革后的税收征管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八条规定,制定了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公告规定我省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开发项目位于南昌市城区和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20%.


  (二)开发项目位于南昌市以外其他设区市城区及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8%.


  (三)开发项目位于上述第(一)、(二)项以外其他地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5%.


  (四)开发项目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为3%.


  三、施行日期


  鉴于企业所得税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为保证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全年口径统一,便于征纳双方执行,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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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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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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