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销售农机能否适用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发布,主席令第二十三号修订)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上述规定,销售农机不能适用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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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27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答疑购进500万元以下设备未享受一次性扣除,还能补充享受吗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规定,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第二条规定,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所属年度一次性税前扣除。第四条规定,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核算需要,可自行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未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


根据上述规定,2019年购进500万元以下设备未享受一次性扣除,在2021年度不能再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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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2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答疑外购的油品用于自有车辆加油是否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5号)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1号)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由于加油站外购的油品用于自有车辆加油不属于视同销售的范围也不在不得抵扣的范围内,因此,不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也不需要进项税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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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27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答疑没有发生关联交易是否要申报《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第一条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关联申报,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


第五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企业,应当在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时,填报国别报告:


  (一)该居民企业为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控股企业,且其上一会计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各类收入金额合计超过55亿元。


  最终控股企业是指能够合并其所属跨国企业集团所有成员实体财务报表的,且不能被其他企业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


  成员实体应当包括:


  1.实际已被纳入跨国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任一实体。


  2.跨国企业集团持有该实体股权且按公开证券市场交易要求应被纳入但实际未被纳入跨国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任一实体。


  3.仅由于业务规模或者重要性程度而未被纳入跨国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任一实体。


  4.独立核算并编制财务报表的常设机构。


  (二)该居民企业被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为国别报告的报送企业。


  国别报告主要披露最终控股企业所属跨国企业集团所有成员实体的全球所得、税收和业务活动的国别分布情况。


根据上述规定,年度内未与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且不符合国别报告报送条件的,可以不进行关联申报,无需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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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27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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