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办发[2008]13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决策部署,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进一步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条件,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

    (一)争取用3年时间基本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及棚户区改造问题。一是通过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和实施城市棚户区(危旧房、筒子楼)改造等方式,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二是加快实施国有林区、垦区、中西部地区中央下放地方煤矿的棚户区和采煤沉陷区民房搬迁维修改造工程,解决棚户区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三是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各地从实际情况出发,增加经济适用住房供给。

    2009年是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关键一年。主要以实物方式,结合发放租赁补贴,解决260万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解决80万户林区、垦区、煤矿等棚户区居民住房的搬迁维修改造问题。在此基础上再用两年时间,解决487万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160万户林区、垦区、煤矿等棚户区居民的住房问题。到2011年年底,基本解决747万户现有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基本解决240万户现有林区、垦区、煤矿等棚户区居民住房的搬迁维修改造问题。2009年到2011年,全国平均每年新增130万套经济适用住房。

    在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的同时,积极推进农村危房改造,国家加大支持力度。住房城乡建设部等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规划。

    (二)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中央加大对廉租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的投资支持力度,对中西部地区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相应加大投入力度,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增加保障性住房供给。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商业银行要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确保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供应。

    (三)开展住房公积金用于住房建设的试点。为拓宽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来源,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效益,选择部分有条件的地区进行试点,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将本地区部分住房公积金闲置资金补充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建设。住房城乡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试点方案。

    二、进一步鼓励普通商品住房消费

    (四)加大对自住型和改善型住房消费的信贷支持力度。在落实居民首次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享受贷款利率和首付款比例优惠政策的同时,对已贷款购买一套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再申请贷款购买第二套用于改善居住条件的普通自住房的居民,可比照执行首次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的优惠政策。对其他贷款购买第二套及以上住房的,贷款利率等由商业银行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按风险合理确定。

    (五)对住房转让环节营业税暂定一年实行减免政策。将现行个人购买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让免征营业税,改为超过2年(含2年)转让免征营业税;将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不足2年转让的,由按其转让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改为按其转让收入减去购买住房原价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将现行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让按其转让收入减去购买住房原价的差额征收营业税,改为超过2年(含2年)转让按其转让收入减去购买住房原价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不足2年转让的,仍按其转让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

    以上政策暂定执行至2009年12月31日。

    三、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积极应对市场变化

    (六)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积极应对市场变化。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根据市场变化和需求,主动采取措施,以合理的价格促进商品住房销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2008年年底前房地产项目工程款结算、农民工工资发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调整住房销售价格过程中出现的纠纷,要努力做好化解工作,引导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七)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合理的融资需求。商业银行要根据信贷原则和监管要求,加大对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特别是在建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对有实力有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兼并重组有关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支持和相关金融服务。支持资信条件较好的企业经批准发行企业债券,开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试点,拓宽直接融资渠道。

    (八)取消城市房地产税。为进一步公平税负,完善房地产税收制度,按照法定程序取消城市房地产税,内外资企业和个人统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四、强化地方人民政府稳定房地产市场的职责

    (九)落实地方人民政府稳定房地产市场的职责。稳定房地产市场实行由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市、县人民政府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各地区在执行中央统一政策的前提下,可以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采取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鼓励住房合理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廉租住房建设以配建为主。要科学合理地确定土地供应总量、结构、布局和时序,保证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应的持续和稳定。依法做好拆迁管理工作。严格建设程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十)因地制宜解决其他住房困难群体住房问题。在坚持住房市场化和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住房保障的同时,对不符合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又无力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的家庭,要从当地实际出发,采取发展租赁住房等多种方式,因地制宜解决其住房问题。

    五、加强房地产市场监测

    (十一)继续加强房地产市场监测分析。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统计制度,完善市场监测分析机制,准确把握房地产市场走势,及时发现市场运行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提高调控措施的预见性、针对性和有效性。房地产市场各地情况不同、差异较大,要加强分类指导,并注意总结和推广各地好的经验和做法。

    (十二)加强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抓好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和监督检查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家补助资金使用和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特别要加强对棚户区改造工作的监督指导,确保改造工作顺利进行。

    六、积极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十三)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要以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鼓励住房合理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为基调,大力宣传中央出台的各项政策措施及其成效,着力稳定市场信心。对各种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同时,要加强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意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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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2-10
文号:国办发[2008]1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8]7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叶生产投入补贴和烟草行业内资产无偿划转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重大方针和进一步理顺烟草行业资产管理体制的有关意见,促进烟草行业平稳健康发展,经研究,现就烟草生产投入补贴和烟草行业内资产无偿划转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关于烟叶生产投入补贴的税前扣除问题

对烟叶生产区烟草商业企业依照《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规范烟叶生产投入补贴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710号)规定的补贴范围和标准,在烟叶收购价格外实际支付的烟叶生产投入补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补贴、烟叶生产专用物资补贴和专业化服务补贴),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税前扣除的金额以实际支出的相关凭证、证明为依据。

烟草行业内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中国烟草总公司依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理顺烟草行业资产管理体制深化烟草行业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57号)和财政部的有关批复,对全行业烟草单位之间国有资产的无偿划转(含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企业间的捐赠和股权交易行为,资产接收方接受的资产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如划出方以净值划出资产,接收方以账面值为计税基础;如划出资产价值超过账面净值,接受方以接受资产价值为计税基础,划出方超过账面净值的部分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200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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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8-27
文号:国税函[2008]7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08]20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非公路矿用自卸车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关税[2009]55号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7月1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以进口申报时间为准)起,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型非公路矿用自卸车而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所退税款作为国家投资处理,转为国家资本金,主要用于企业新产品的研制生产以及自主创新能力建设。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大型非公路矿用自卸车包括额定装载质量不小于108吨的大型电动轮非公路矿用自卸车和额定装载质量不小于85吨的大型机械传动非公路矿用自卸车。提出申请享受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从事大型非公路矿用自卸车设计试制能力;

    2、具备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

    3、有较强的消化吸收能力和生产制造能力;

    4、已有明确的市场对象和较大用户群;

    5、大型电动轮非公路矿用自卸车年销售量一般应大于15台,大型机械传动非公路矿用自卸车年销售量一般应大于50台。企业研制生产初期该指标可作适当下调。

  三、享受退税政策的进口零部件、原材料目录详见附件。今后退税商品清单将根据企业申请、政策实施效果、国内配套能力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如需进口附件中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可按照财关税[2007]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五、自2008年4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以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以下同),进口额定装载质量不大于328吨的非公路电动轮自卸车、额定装载质量不大于40吨的非公路铰接式自卸车和所有规格的机械传动非公路刚性自卸车,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2008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进口上述技术规格的非公路矿用自卸车,在2008年10月1日前仍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2008年10月1日(含10月1日)以后对进口上述技术规格的非公路矿用自卸车,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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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2-26
文号:财关税[2008]2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关税[2008]14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及其关键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关税[2009]55号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7月1日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以进口申报时间为准)起,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而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所退税款作为国家投资处理,转为国家资本金,主要用于企业新产品的研制生产以及自主创新能力建设。

  二、本通知第一条中所称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包括如下装备:大马力轮式拖拉机(技术规格:发动机额定功率大于74千瓦)、半喂入水稻联合收割机(技术规格:配用动力不小于29千瓦,行数不小于4行,立式割台,履带式)、马铃薯联合收获机(技术规格:牵引或悬挂式,收获行数不小于2行)、自走式青贮饲料收获机(技术规格:功率不小于197千瓦)、马铃薯种植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不小于4行)、大型小麦免耕播种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不小于15行)、水稻覆土直播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大于6行,拖拉机全悬挂,可在湿水田作业)、采棉机(技术规格:采收行数不小于4行,自走式)。

  三、提出申请享受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从事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设计试制能力;

      2、具备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

      3、有较强的消化吸收能力和生产制造能力;

      4、已有明确的市场对象和较大用户群;

      5、除自走式青贮饲料收获机和采棉机外,半喂入水稻联合收割机年销售量一般应大于80台,大马力轮式拖拉机、水稻覆土直播机年销售量一般应大于20台,马铃薯联合收获机、马铃薯种植机、大型小麦免耕播种机年销售量一般应大于10台,企业研制生产初期年销售量可适当下调等。

  四、享受退税政策的进口零部件目录详见附件。今后退税商品清单将根据企业申请、政策实施效果、国内配套能力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五、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如需进口上述关键零部件,可按照财关税[2007]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六、自2008年3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以下同),进口履带式拖拉机(技术规格:额定功率不大于88千瓦)、轮式拖拉机(技术规格:额定功率不大于132千瓦)、半喂入水稻联合收割机(技术规格:行数不大于4行)、马铃薯联合收获机(技术规格:收获行数不大于2行)、自走式青贮饲料收获机(技术规格:功率不大于260千瓦)、马铃薯种植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不大于4行)、大型小麦免耕播种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不大于19行)、水稻覆土直播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范围不大于6行)、采棉机(技术规格:采收行数不大于4行),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2008年3月1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进口上述技术规格的农业装备,在2008年9月1日前仍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2008年9月1日(含9月1日)以后对进口上述规格的农业装备,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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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2-03
文号:财关税[2008]1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预[2008]23号 财政部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本办法实施后,缴纳和退还2007年及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仍按原办法执行”。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现对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原实行独立核算、就地纳税的跨省市总分机构内资企业,其分支机构缴纳的2007年及以前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仍就地缴纳,并由中央与分支机构所在地按照60:40比例风分享;原实行汇总纳税的跨省市总分机构内、外资企业,其缴纳的2007年及以前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继续实行汇总纳税,并由中央与总机构所在地按照60:40比例分享。

各级税务部门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入库和退库手续时,要分清税款所属期限。上述企业缴纳的2007年及以前会计年度的企业所得税,适用企业所得税10104款下01-39项,50项科目(企业所得税退税使用10105款下01-34项、99项科目),不适用企业所得税10104款下40-43项和企业所得税退税10105款下35项科目。2008年及以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使用企业所得税10104款下40-43项和企业所得税退税10105款下35项科目。

二、《通知》规定,原实行《跨地区经营 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财预[2002]5号)的企业专用所得税科目取消,其缴纳2007年及以前会计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按本补充通知所附的“缴纳和退还2007年及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使用科目对照表”中修订后的有关科目缴库,中央与总机构所在地按照60:40比例分享。其中,华北电力集团等15户企业总机构所在地多分享的部分,专项上解中央,由财政部按照原核定的相关因素进行分配。

三、此前按原科目101044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入库资金,需按修订后的《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调整至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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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2-02
文号:财预[2008]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8]116号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5]11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财税[2013]7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反映。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第四条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第五条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六条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七条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第九条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条  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第十二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第十四条  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 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第十九条  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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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2-10
文号:国税发[2008]11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办发[2008]105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国农村一些地区焚烧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秸秆)现象比较普遍,不仅污染环境、严重威胁交通运输安全,还浪费资源。为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实现秸秆的资源化、商品化,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农民增收,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落实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基本国策,把推进秸秆综合利用与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结合起来,以技术创新为动力,以制度创新为保障,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二)基本原则。

  ——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根据秸秆的种类和分布,统筹编制秸秆综合利用规划,稳步推进,重点抓好秸秆禁烧及剩余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结合各地生产条件和经济发展状况,进一步优化秸秆综合利用结构和方式,分类指导,逐步提高秸秆综合利用效益。

  ——科技支撑,试点示范。充分发挥科技支撑作用,着力解决秸秆综合利用中的共性和实用技术难题,努力提高秸秆综合利用的技术、装备和工艺水平,并积极开展试点示范。

  ——政策扶持,公众参与。加大政策引导和扶持力度,利用价格和税收杠杆调动企业和农民的积极性,形成以政策为导向、企业为主体、农民广泛参与的长效机制。

  (三)主要目标。秸秆资源得到综合利用,解决由于秸秆废弃和违规焚烧带来的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问题。力争到2015年,基本建立秸秆收集体系,基本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格局,秸秆综合利用率超过80%。

  二、大力推进产业化

  (四)加强规划指导。开展秸秆资源调查,进一步摸清秸秆资源情况和利用现状,以省为单位编制秸秆综合利用中长期发展规划。根据资源分布情况,合理确定秸秆用作肥料、饲料、食用菌基料、燃料和工业原料等不同用途的发展目标,统筹考虑综合利用项目和产业布局。

  (五)加快建设秸秆收集体系。建立以企业为龙头,农户参与,县、乡(镇)人民政府监管,市场化推进的秸秆收集和物流体系。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企业建设必要的秸秆储存基地。鼓励发展农作物联合收获、粉碎还田、捡拾打捆、贮存运输全程机械化,建立和完善秸秆田间处理体系。

  (六)大力推进种(养)植业综合利用秸秆。大力推广秸秆快速腐熟还田、过腹还田和机械化直接还田。鼓励养殖场(户)和饲料企业利用秸秆生产优质饲料。积极发展以秸秆为基料的食用菌生产。

  (七)有序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生物质能。结合乡村环境整治,积极利用秸秆生物气化(沼气)、热解气化、固化成型及炭化等发展生物质能,逐步改善农村能源结构。推进利用秸秆生产燃料乙醇,逐步实现产业化。合理安排利用秸秆发电项目。

  (八)积极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加工业。鼓励采用清洁生产工艺,生产以秸秆为原料的非木纸浆。引导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人造板材、包装材料、餐具等产品生产,减少木材使用。积极发展秸秆饲料加工业和秸秆编织业。

  三、加强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

  (九)加强技术与设备研发。进一步整合科研资源,推进建立科技创新机制,引进和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力争在农作物收割和秸秆还田、秸秆收集贮运、秸秆饲料加工、秸秆转化为生物质能等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形成经济、实用的集成技术体系,配套研制操作方便、性能可靠、使用安全的系列机械设备。

  (十)开展技能培训和技术推广。加大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培训和推广力度,提高技术的入户率。充分发挥现有农村基层组织和服务组织的作用,从推广成熟实用技术入手,重视技术交流、信息传播和知识普及,提高农民综合利用秸秆的技能,使秸秆综合利用真正成为农业增产增效和农民增收致富的有效途径。

  (十一)实施技术示范和产业化项目。根据秸秆综合利用的不同用途,建立秸秆综合利用科技示范基地。通过组织秸杆还田、食用菌栽培等大面积利用示范和秸秆气化、手工编织示范以及秸秆人造板、秸秆发电等资源化利用产业示范,加快适用技术的转化应用。在秸秆禁烧的重点地区,优先安排秸秆综合利用项目。

  四、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十二)加大资金投入。研究制定政策引导、市场运作的产业发展机制,不断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对秸秆发电、秸秆气化、秸秆燃料乙醇制备技术以及秸秆收集贮运等关键技术和设备研发给予适当补助。将秸秆还田、青贮等相关机具纳入农机购置补贴范围。对秸秆还田、秸秆气化技术应用和生产秸秆固化成型燃料等给予适当资金支持。对秸秆综合利用企业和农机服务组织购置秸秆处理机械给予信贷支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

  (十三)实施税收和价格优惠政策。把秸秆综合利用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和资源综合利用鼓励与扶持的范围,针对秸秆综合利用的不同环节和不同用途,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完善秸秆发电等可再生能源价格政策。

  五、加强组织领导

  (十四)落实地方政府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禁烧工作的责任主体,要把秸杆综合利用和禁烧作为推进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促进农村生态文明建设的一项工作内容,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完善秸秆禁烧的相关法规和管理办法,抓紧制定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的具体政策,狠抓各项措施和规定的落实,努力实现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目标。

  (十五)加强部门分工协作。建立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机制,明确分工,加强配合,统筹研究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提出促进秸秆综合利用的政策建议,加强对地方秸秆综合利用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发展改革委要会同农业部指导地方做好规划编制工作,农业部要指导地方开展秸秆资源调查,科技部要会同农业部等部门抓好技术研发和推广工作,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出台具体的财税扶持政策,环境保护部要牵头抓好秸秆禁烧工作,其他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

  (十六)严格禁烧监管执法。各地要结合实际,对秸秆禁烧的范围等做出具体规定。要将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和各直辖市、省会城市以及副省级城市行政区域列入秸秆禁烧范围。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实行群防群治o加强对秸秆禁烧工作的督促检查,加大实时监测和现场执法力度,依法查处违规焚烧行为。

  (十七)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贴近生活的秸杆综合利用和禁烧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提高公众对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的认识水平与参与意识,使禁烧秸秆成为农民的自觉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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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7-27
文号:国办发[2008]1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8]7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实体类债权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北京、天津、河北、辽宁、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安徽、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贵州、陕西、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经研究,现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度发生的转让实体类债权损失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有关规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度发生的实体类债权转让损失可在所得税前扣除。由于实体类债权以“打包”方式转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先以清单上载明的损失金额(损失清单见附件)在税前扣除。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应依据该行报送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实体类债权转让损失的证明资料,按规定逐笔逐项进行审查核实,如有不实,应调整该行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依法补征税款。

  二、各地主管税务机关要协助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该行2007年度申报的实体类债权转让损失进行审查核实,如有不实,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和资料反馈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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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9-22
文号:国税函[2008]7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8]2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2007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08年1月1日以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认真贯彻落实《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111号)要求,积极主动,提早准备,认真做好自行纳税申报各项工作。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8年3月2日,全国受理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70.6万人,自行纳税申报人数比上年同期有所增加。但是,一些地区存在对自行纳税申报工作重视不足,工作不够积极主动,申报人数偏少,申报质量不高等问题。目前,距自行纳税申报期限还有三周时间,自行纳税申报工作任务很重。为进一步做好2007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把自行纳税申报作为当前中心工作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个人自行纳税申报,是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是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职能作用,改进和加强对高收入者收入征管的有效措施,也是税务机关贯彻“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税收工作宗旨的具体体现。各级地税机关要进一步提高对做好自行纳税申报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摆到议事日程,予以高度重视,切实抓紧抓好。要认真分析本地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现状,找出差距和不足,在剩下的申报期限内,抓住薄弱环节,突出工作重点,动员各方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自行纳税申报工作迈上新的台阶。

  二、认真落实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目标

  在2007年底召开的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上,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要求,2007年度的自行纳税申报人数不得少于首次自行纳税申报人数。按照这一工作目标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个人所得税税源、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水平、税收征管能力、个人收入档案以及2006年度自行纳税申报人数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对各省市提出了2007年度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具体工作目标。各省市县地税机关也要根据上述因素和已经掌握的情况,认真分析本地应申报人数及其分布情况,分解、细化和落实具体工作目标,明确各级地税机关、有关人员的任务和责任,并对工作任务的落实完成情况加强考核和督导,确保达到预期工作目标。申报期结束后,国家税务总局将对各地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通报。

  三、针对重点地区、单位、个人开展宣传提醒工作

  各级地税机关要在继续开展面对所有纳税人的宣传,通过电视、广播、报纸、手机短信、互联网等媒体进行申报期限倒计时提醒的同时,更要着重做好对重点地区、重点单位、重点人的有针对性的宣传、提醒和引导工作。要借鉴去年自行纳税申报工作中好的做法,集中熟悉自行纳税申报业务的骨干,尽快在省会城市、经济发达地区等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较集中的重点地区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尽快深入高收入行业和年所得12万元以上人数较多的企业及单位,宣讲自行纳税申报的政策和规定,辅导自行纳税申报的具体操作办法,现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尽快对年所得已经达到或者可能达到12万元以上,但还未办理申报的个人实行“点对点”的宣传提醒,引导其尽快办理自行纳税申报。上级地税机关要派出工作组分赴各地进行工作督导,确保各项措施和工作目标逐级落到实处。

  四、提供优质的自行纳税申报服务

  要继续改善自行纳税申报服务工作,不断提高自行纳税申报服务工作质量,以优质服务换取纳税人对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信任和支持。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保密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7]1248号)的具体要求,强化责任意识,完善相应措施,严格进行管理,自觉做好为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保密的服务工作,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要向纳税人提供多种申报方式和多种辅导提醒方式,提供绿色申报通道,对重点企业和单位采取登门集中宣传辅导、集中受理申报等“一站式”、“直通车”服务措施,耐心细致地宣传辅导,及时快捷地受理申报。

  五、切实提高自行纳税申报质量各级地税机关要在保证自行纳税申报人数增加的同时,采取切实措施提高自行纳税申报的质量。要通过宣传辅导,促使纳税人准确、如实申报。在受理申报环节,要主动提醒纳税人将各所得项目申报齐全,认真核对各所得项目的收入额、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已扣(缴)税额、抵扣税额、减免税额、应补税额和应退税额是否计算准确、符合逻辑关系。在数据审核录入和统计分析时,对申报数据不符合逻辑关系、申报可能不实的申报表等申报资料要单独存放,具体核实,提高自行纳税申报数据的质量。

  六、抓好个人投资者等自由职业者的自行纳税申报私营企业主、合伙人、律师、会计师等高收入的自由职业者在首次自行纳税申报中所占比例过小,社会对此十分关注。因此,在申报期的最后阶段,要重点抓好以下人员的纳税申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事务所、咨询公司等中介机构的合伙人;规模较大、效益较好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股份制企业的大股东;演艺人员以及其他较高收入的自由职业者。要通过调查摸底、第三方提供的信息等途径掌握上述人员的收入有关情况,通过“点对点”提醒、召开政策宣讲会等形式,提醒和引导这些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尽快办理自行纳税申报。

  七、认真细致做好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统计分析总结工作

  各级地税机关要高度重视自行纳税申报的数据统计、分析和工作总结。从2008年3月15日开始,各省地税局要每周五上午12点前报送《分地区2007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情况统计表》。申报期结束后,于2008年4月4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最终申报数据;2008年4月15日前报送2007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工作分析总结。有关材料报送的格式、内容和报送方式见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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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3-10
文号:国税函[2008]2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8]2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技术支持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的技术支持工作,税务总局向各地税务机关和全国代扣代缴义务人提供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技术支持服务。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税务机关的服务

  税务总局向地方税务局提供远程呼叫和高级技术支持两种形式的服务。税务总局已于2007年9月开通了税务总局呼叫中心(服务电话4008112366)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管理子系统的呼叫支持服务。呼叫支持服务内容包括:软件安装、使用、升级的咨询与解答,收集软件改进建议,受理服务质量投诉。对于呼叫中心无法解决的问题和需要现场支持的重大或紧急业务,税务总局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信息系统两级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函[2007]368号)的相关规定提供高级技术支持服务。高级支持服务包括:软件不定期培训,性能监控、调优,现场错误处理,数据质量检查,其他特殊支持等。

  二、对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总局统一推广纳税人端软件技术支持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6]1242号)已确定了纳税人端软件的服务原则。税务总局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软件免费提供给纳税人使用,并负责软件后续的升级开发和维护。税务总局于2007年9月开通了税务总局百望呼叫分中心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软件的远程技术支持服务。远程支持服务内容包括:软件安装、使用、升级的咨询与解答,收集软件改进建议,受理服务质量投诉。远程支持服务对象为全国使用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软件的代扣代缴义务人,税务总局不收取代扣代缴义务人任何服务费用。

  税务总局百望呼叫分中心统一服务电话为010-62466669,人工电话服务时间为周一至周五8时至12时、13时至17时(法定节假日除外),其他时间通过自动语音提供服务。

  三、有关要求

  提供上述服务是税务总局为减轻基层税务机关运维成本、减轻纳税人负担的重要举措,是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顺利推行的有力保障。各地应充分利用税务总局提供的服务资源,合理规划和整合省级运行维护,做好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的运维工作,提高服务水平。

  各地税务机关应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软件技术支持服务的通告》(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08年第1号)张贴在各办税大厅、发布到税务网站,引导代扣代缴义务人了解并使用税务总局提供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软件技术支持服务。自行开展该软件技术支持服务的税务机关不得强行收取代扣代缴义务人任何服务费用,不得降低正常服务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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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3-26
文号:国税函[2008]2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8]1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上市和资产收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湖南省、深圳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深股份)股改上市和整体收购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广铁集团)所属羊城铁路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羊城公司)运输主业资产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广铁集团向广深股份转让羊城公司广州至坪石段铁路运输资产过程中,广铁集团所属羊城公司资产评估增值36.3亿元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款不征收入库,作为国有资本金直接转计广铁集团的资本公积金。广深股份收购羊城公司的资产,按照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计提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广铁集团所属羊城公司向广深股份整体转让羊城公司原管辖的与铁路运输相关的铁路运营资产、负债及其他业务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按照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三、对广铁集团所属羊城公司重组转让资产过程中有关产权转移书据、租赁合同及其他业务涉及的印花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的规定予以征免。

  四、对广铁集团租赁给广深公司的铁路运输土地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予以免征。

  五、对广铁集团所属羊城公司向广深公司整体转让资产涉及的土地增值税予以免征。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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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3-07
文号:财税[2008]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8]12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29届奥运会第13届残奥会和好运北京体育赛事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第29届奥运会、第13届残奥会和“好运北京”体育赛事有关税收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北京奥运会组委会(以下简称北京奥组委)、“好运北京”赛事组委会补充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免征北京奥组委取得的第29届奥运会和第13届残奥会餐饮服务、住宿、租赁、介绍服务应税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

    (二)免征北京奥组委应缴纳的车船税。

    (三)“好运北京”赛事组委会全面负责和组织举办好运北京赛事,其取得的收入及发生的涉税支出比照执行北京奥组委的税收政策。

    二、对第29届奥运会、第13届残奥会和“好运北京”体育赛事参与方补充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捐赠、赞助第13届残奥会、“好运北京”体育赛事的资金和物资支出,比照执行第29届奥运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计算企业应缴纳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二)个人捐赠第29届奥运会、第13届残奥会和“好运北京”体育赛事期间临时来华,从事奥运相关工作的外籍顾问以及裁判员等外籍技术官员取得的由北京奥组委、“好运北京”赛事组委会支付的劳务报酬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四)对在第29届奥运、第13届残奥会和“好运北京”体育赛事期间裁判员等中方技术官员取得的由北京奥组委、“好运北京”赛事组委会支付的劳务报酬免征营业税。

    (五)对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向国际奥委会提供的现金赞助予以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六)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施行后,北京奥林匹克转播有限公司(BOB)的企业所得税的政策继续执行至期满为止。

    三、鉴于部分涉税事项已经发生实际缴纳税款,为真正落实税后优惠政策,对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出台之前已征税款予以退还或允许抵扣以后税款。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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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9-28
文号:财税[2008]12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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