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2010年印花税票的公告

<p>2010年中国印花税票《徽州古村落》已印制完成并开始发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p><p>  一、税票图案内容</p><p>  《徽州古村落》一套9枚,图案采用王焘先生的“徽州古村落”绘画为题材,各面值(图名)分别是:1角(徽州古村落·乡居耕闲)、2角(徽州古村落·水口牧归)、5角(徽州古村落·廊桥渔歌)、1元(徽州古村落·戏台听曲)、2元(徽州古村落·老街问市)、5元(徽州古村落·牌坊仰贤)、10元(徽州古村落·书院师儒)、50元(徽州古村落·祠堂追远)、100元(徽州古村落·古村风和)。</p><p>&nbsp; &nbsp; &nbsp; &nbsp; &nbsp;二、税票规格与包装</p><p>  《徽州古村落》印花税票打孔尺寸为 50 mm×38mm ,每版20枚,每版成品尺寸:240 mm ×220mm。整版票左右两边出孔到边。图案右下侧印有“CHINA中国印花税票”,底部印有“2010(9-X)”,表明2010年版和按票面金额从大到小的顺序号。</p><p>  印花税票每种面值的包装均为每张20枚,100张一包, 5包一箱,每箱计1万枚(20×100×5)。</p><p>&nbsp; &nbsp; &nbsp; &nbsp; &nbsp;三、税票防伪措施</p><p>  (一)采用6色影写凹版印刷;</p><p>  (二)采用红色防伪油墨;</p><p>  (三)采用椭圆形异形齿孔,在左右两边居中位置;</p><p>  (四)采用第二代彩色荧光点防伪邮票纸印制;</p><p>&nbsp; &nbsp; &nbsp; &nbsp; (五)每版右下角有6位连续喷墨号码。</p><p>&nbsp; &nbsp; &nbsp; &nbsp; 四、2010年版印花税票发行量</p><p>&nbsp; &nbsp; &nbsp; &nbsp; 2010年版印花税票《徽州古村落》共发行4000万枚。各面值发行量分别为:</p><p>  《徽州古村落》1角票200万枚,2角票 100万枚,5角票100万枚,1元票500万枚,2元票100万枚,5元票1500万枚,10元票500万枚,50元票500万枚,100元票500万枚。</p><p>&nbsp; &nbsp; &nbsp; &nbsp; 五、其他有关事项</p><p>   2010年版印花税票自公告之日起启用;以前年度发行的各版中国印花税票仍然有效。</p><p>&nbsp; &nbsp; &nbsp; &nbsp; &nbsp;特此公告。</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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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8-2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0]6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p>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p><p>  为了促进烯烃类化工行业的健康发展和生产同类产品企业间的公平竞争,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调整如下:</p><p>  一、2010年1月1日起到2010年12月31日止,对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原料的国产燃料油免征消费税,对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原料的进口燃料油返还消费税。燃料油生产企业对外销售的不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原料的燃料油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的化工企业购进免税燃料油对外销售且未用作生产乙烯、芳烃化工产品原料的,应补征消费税。</p><p>  对企业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文到之日前购买的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原料的燃料油所含的消费税予以退还。</p><p>  二、乙烯等化工产品具体是指乙烯、丙烯、丁二烯及其衍生品等化工产品;芳烃等化工产品具体是指苯、甲苯、二甲苯、重芳烃及混合芳烃等化工产品。</p><p>  三、用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产量占本企业用燃料油生产产品总量50%以上(含50%)的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p><p>  四、燃料油消费税的免、返税管理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lt;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gt;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9]347号)执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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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8-20
文号:财税[2010]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10]80号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p>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p><p>  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p><p><br/></p><p>附件</p><p><br/></p><p style="text-align: center;">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p><p><br/></p><p>第一章&nbsp; &nbsp; 总&nbsp; 则</p><p>第一条&nbsp; 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p><p>第二条&nbsp;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p><p>第三条&nbsp; 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p><p>第四条&nbsp; 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p><p>第五条&nbsp;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分别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p><p>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p><p>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审批、管理和监督全国政府性基金,编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汇总全国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p><p>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p><p>第七条&nbsp; 政府性基金征收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征收机构)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具体征收工作。</p><p>第八条&nbsp; 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编制涉及本部门和单位的有关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和决算。</p><p>第九条 财政部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规定,于每年4月30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向社会公布。</p><p>第十条 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p><p>第二章&nbsp; &nbsp; 申请和审批程序</p><p>第十一条&nbsp; 国务院所属部门(含直属机构,下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的,一律不予审批。</p><p>第十二条&nbsp;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明确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但没有明确规定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等内容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批:</p><p>&nbsp;(一)国务院所属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附加在税收、价格上征收,或者按销售(营业)收入、固定资产原值等的一定比例征收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由国务院所属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p><p>&nbsp;(二)国务院所属部门申请征收除本条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审批。</p><p>&nbsp;(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征收除本条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报财政部审批。</p><p>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已经明确政府性基金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等内容的,其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p><p>第十三条&nbsp; 征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目的和依据、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资金用途、使用票据、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等,并说明有关理由。同时,还应当提交有关征收政府性基金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数据和资料。</p><p>第十四条&nbsp; 财政部收到征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请文件后,经初步审查确认申请文件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经初步审查确认申请文件的形式和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文件作出相应修改或者补充相关资料。</p><p>第十五条&nbsp; 财政部正式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等内容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征收政府性基金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征收对象和其他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其中,涉及农民负担的政府性基金,应当听取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p><p>第十六条&nbsp; 财政部原则上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决定或者提出是否同意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审核意见。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决定或者提出审核意见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p><p>第十七条&nbsp; 财政部关于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布。</p><p>批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审批政府性基金的依据、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使用票据、资金用途、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监督检查等。其中,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根据有关事业发展需要,兼顾经济发展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p><p>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p><p>第十八条&nbsp; 财政部同意或者不同意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上报国务院。其内容包括:申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是否同意征收及主要理由;对经审核同意征收的政府性基金,还应当提出对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使用票据、资金用途、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监督检查等内容的具体意见和建议。</p><p>第十九条&nbsp;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经批准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项目名称,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支出范围及期限或减征、免征、缓征、停征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履行报批手续。</p><p>第二十条&nbsp; 政府性基金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征收政府性基金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或者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新的规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新的规定执行。</p><p>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对不宜再继续征收的政府性基金,由财政部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国务院予以撤销,或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予以撤销。</p><p>第二十一条&nbsp;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政府性基金,不得以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变相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p><p>第三章&nbsp; &nbsp; 征收和缴库</p><p>第二十二条&nbsp; 政府性基金按照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nbsp; &nbsp;&nbsp;</p><p>各级财政部门可以自行征收政府性基金,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代征政府性基金。</p><p>委托其他机构代征政府性基金的,其代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p><p>第二十三条&nbsp; 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p><p>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拒绝缴纳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的政府性基金。</p><p>第二十四条&nbsp;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在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财政部或者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p><p>第二十五条 政府性基金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p><p>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和解缴入库。</p><p>第四章&nbsp; &nbsp;预决算管理</p><p>第二十六条 政府性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p><p>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则。政府性基金支出根据政府性基金收入情况安排,自求平衡,不编制赤字预算。各项政府性基金按照规定用途安排,不得挪作他用。</p><p>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预算编报体系,不断提高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精细化程度。</p><p>第二十七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统一要求以及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逐级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p><p>第二十八条&nbsp; 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核使用单位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的基础上,编制本级政府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p><p>财政部汇总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形成全国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国务院审定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p><p>第二十九条&nbsp;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管理,按照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预算和政府性基金征收缴库进度,以及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制度规定及时支付资金,确保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均衡。</p><p>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要强化预算执行,严格遵守财政部制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性基金预算使用政府性基金,确保政府性基金专款专用。</p><p>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p><p>第三十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按照财政部统一要求以及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政府性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p><p>各级财政部门汇总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p><p>财政部汇总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决算,形成全国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经国务院审定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nbsp; &nbsp; &nbsp; &nbsp;&nbsp;</p><p>第五章&nbsp; &nbsp;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p><p>第三十一条&nbsp;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政府性基金。</p><p>第三十二条&nbsp;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自行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者改变政府性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的,财政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并向财政部举报。</p><p>第三十三条&nbsp;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加强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及相关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nbsp; &nbsp;</p><p>第三十四条&nbsp; 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和资料。</p><p>第三十五条&nbsp; 财政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新批准征收或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等相关信息。</p><p>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等相关信息。</p><p>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p><p>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征收、缴纳、管理和使用政府性基金等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p><p>第六章&nbsp; &nbsp; 附&nbsp; 则</p><p>第三十七条&nbsp; 国务院所属部门代拟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凡涉及新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调整政府性基金相关政策的,应当事先征求财政部意见。</p><p>第三十八条 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设立的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捐赠、赞助设立的基金,各类基金会接受社会自愿捐赠设立的基金,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建立的专用基金,以及社会保险基金,不适用本办法。</p><p>第三十九条&nbsp; 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备案。</p><p>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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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9-10  
文号:财综[2010]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建字[2010]278号 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

<p>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精神,加快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建设,2010年中央财政支持部分地区开展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财办建[2010]65号 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产品现代流通试点的通知),力争在3-5年内初步建成高效、畅通、安全的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为指导地方做好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p><p>  一、主要任务和支持方向</p><p>  (一)主要任务。</p><p>  1.加强农产品流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和改造交易、仓储、加工配送等设施,不断完善商品集散、价格形成、信息发布等功能;推动农贸市场改造交易和配套等设施,提供良好的消费环境;支持农产品连锁超市建立鲜活农产品配送中心,提高农产品配送率;支持农产品冷链设施建设,鼓励企业建设和改造冷库,配置冷藏车等设施,延长农产品销售期。</p><p>  2. 打造现代化农产品流通链条。开展“农超对接”,鼓励大型连锁超市与鲜活农产品生产基地进行产销对接;引导批发市场紧密联系农产品生产基地,开展团体、超市配送服务和网络交易,进而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和农产品损耗。</p><p>  3. 推行农产品品牌化和包装化。创新农产品流通模式,鼓励农产品流通企业和批发市场大经销商开展订单农业,采用农产品购销标准,对鲜活农产品实行分级包装,培育自有品牌,为建立农产品追踪溯源体系打下基础。</p><p>  (二)支持方向。</p><p>  1. 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改造升级,完善功能。加强冷链物流、加工配送中心建设,配置农产品预选、分级、包装、配送等设施设备,建设改造冷库等仓储设施;加强对交易厅、棚的改造,配置电动拖车或叉车等设备;开发和完善信息网络、电子结算系统,建设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提高农产品网络交易水平;推行分级、包装等农产品流通标准,提升质量安全管理水平。</p><p>  2. 支持农贸市场提档升级。按照市场建设标准(参照《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双百市场工程”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和验收规范的通知》(商建字[2009]88号))对农贸市场进行建设改造。</p><p>  3. 支持大型连锁超市与从事鲜活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开展农超对接。支持农超对接双方建设和改造冷藏保鲜设施、配置冷藏运输工具、检验检测设备等;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培育农产品品牌;支持大型连锁超市建设改造冷链物流配送中心。优先支持大型连锁超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接。</p><p>  4. 支持探索和创新农产品流通模式。对有利于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成本、提高流通效率;有利于产销衔接、提高农产品商品化率,促进农民增收;有利于稳定农产品价格、保障农产品流通安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创新农产品流通模式给予支持。</p><p>  二、项目承办单位条件</p><p>各地商务、财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重点选择覆盖面广、带动效应明显、运营管理规范的项目承办单位。其中,骨干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连锁超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应满足以下资质条件。已取得中央财政性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支持。</p><p>  (一)骨干农产品批发市场资质条件。</p><p>  1.以蔬菜、水果、肉类、水产等鲜活农产品为交易对象;具有法人资格;符合当地城市建设和商业网点规划,中长期(10—20年)内不会拆迁;东部地区占地不少于200亩,中、西部地区占地不少于150亩,市场用地应取得土地使用证或者以租赁方式取得30年以上的土地使用权。</p><p>  2.交易额、交易量原则上居本省(市、区)前列,且东部地区市场交易额在30亿元以上,中部地区在15亿元以上,西部地区在8亿元以上。对照《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技术规范》(GB/T19575-2004)和实施细则进行综合测评,东部地区的市场综合评分应在160分以上,中西部地区的市场应在120分以上。</p><p>  3.主要交易区封闭或半封闭;交易区内买卖双方的车辆原则上应分区停放,买卖双方车流原则上不应交叉,有条件的市场应配置专门的场内电动配送拖车、叉车;批发区域和零售区域原则上应予分开,或设立专门的零售区域和零售交易时段;已建成规模适当的冷库或在建冷库将在1年内建成;已实行IC卡结算或在建IC卡结算系统将在1年内实行;已配置检验检测设备,且查证查票、检验检测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良好。</p><p>  4.承诺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积极配合各级政府开展相关工作,提供各项应急保障服务;承诺积极推行农产品流通标准化;设置农民自产产品固定交易区,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免费供农民使用;市场收取的摊位费必须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市场摊位原则上不得转租。</p><p>  5.至少10家大型经销商与建立直接采购关系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签订有效期5年以上的长期采购合同,批发市场加工配送中心或至少5家大经销商与建立直接配送供货关系的超市、餐厅酒店、学校、企事业单位食堂等零售终端和消费团体签订有效期1年以上的供货合同。</p><p>  (二)农贸市场资质条件。</p><p>  1.经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符合当地城市建设及商业网点规划,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健全,建立了农产品流通质量安全管理等相关制度,对农民进入市场销售自产农产品提供便利条件,农产品交易额在本县位于前列,是供应所在县城或乡镇居民农产品消费的主要场所之一。</p><p>  2.以农产品零售交易为主,农产品交易额占市场总交易额60%以上。</p><p>  3.经营场所固定,营业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p><p>  (三)农超对接承办单位资质条件。</p><p>  项目承办主体应为大型连锁超市和从事鲜活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对接项目一般应同时包括大型连锁超市承建的子项目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承建的子项目。试点省(市、区)行政区域内如无符合资质或进行农超对接的大型连锁超市,应在全国范围内选择进行农超对接的大型连锁超市。</p><p>  1.大型连锁超市应满足以下条件:</p><p>  (1)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p><p>  (2)超市拥有不低于50个连锁门店或总营业面积不低于5万平方米。</p><p>  (3)超市生鲜业务自营并设有专门的鲜活农产品销售柜台。</p><p>  (4)与对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龙头企业签订有效期5年以上的长期采购合同,合同中注明每年最低采购数量或金额。最低采购数量或金额不低于试点地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实施优质优价,让利于农民。</p><p>  (5)应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提供种植、养殖技术,施肥、农药指导,加强质量安全管理。</p><p>  2.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满足以下条件:</p><p>  (1)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设立和登记条件,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依法注册。</p><p>  (2)成员在80个以上,成员出资总额20万元以上。有规范的章程、完善的管理制度、健全的监督机制、独立的会计核算。</p><p>  (3)有符合对接超市需求的基本生产能力和生产规模,有农产品注册商标,有无公害以上产品质量认证。</p><p>  (4)与对接的大型连锁超市签订有效期5年以上的长期采购合同,合同中注明每年最低采购数量或金额。最低采购数量或金额不低于试点地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p><p>  3.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应满足以下条件:</p><p>  (1)必须是农业产业化国家级重点龙头企业或者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p><p>  (2)以鲜活农产品产销为主要业务。</p><p>  (3)有符合对接超市需求的基本生产能力和生产规模,有农产品注册商标,有无公害以上产品质量认证。</p><p>  (4)与对接的大型连锁超市签订有效期5年以上的长期采购合同,合同中注明每年最低采购数量或金额。最低采购数量或金额不低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p><p>  三、工作要求</p><p>  (一)试点地区省级商务等有关部门,制定本省(市、区)农产品流通体系发展规划,省级财政、商务部门要依据规划制定符合试点区域特点的综合性试点实施方案,对本通知规定的条件和省(市、区)制订的其他条件在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对于拟推荐的承办单位需提前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公示期内有异议并经查属实的承办单位,不得推荐。试点市县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农产品流通体系发展规划和试点实施方案,并配套财政、土地等优惠政策。</p><p>  (二)项目申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其中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项目材料应包括:市场符合各项条件的证明材料,项目建设和改造方案,市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明,突发事件保障市场供给的预案等相关材料。农超对接项目材料应包括:农超对接双方的资质证明(其中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前3项资质证明应由当地农经部门出具),经公证部门确认有效的期限不少于5年的对接合同,超市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进行生产指导和质量安全管理的有关资料。</p><p>  (三)试点地区省级商务、财政等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状况进行动态监管,制定详细的项目验收标准及操作办法,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和专业审计人员组成验收组。项目验收中要重点检查直接对接合同执行情况,对合同执行不力的超市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即使项目建设已完成并达到验收标准,也不予通过,同时取消其以后年度申请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的资格。商务部、财政部对项目建设、验收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p><p>  (四)完善信息报送制度。列入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连锁超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应在每月10日之前分别通过双百市场工程和农超对接信息服务系统向商务部报送上月基本经营情况、农产品品种和产销数量及价格等数据。</p><p>  (五)对按本通知规定建设和改造并验收合格的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项目,中央财政将予以支持。省级和市级财政根据本地财力情况安排资金支持。财政扶持资金总额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金额的50%。</p><p>  (六)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在规划、用地、用水、用电、税收、资金等方面出台优惠政策。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农产品批发市场按工业用地等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支持力度,采取措施吸引社会资金投入农产品流通基础设施建设。</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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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9-15
文号:商建字[2010]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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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59号 商务部关于公布2011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有关承诺,现公布2011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申请材料递交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29日。


  附件:


  2011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一、关税配额总量

  2011年可分配的化肥关税配额总量分别为:尿素330万吨,磷酸二铵690万吨,复合肥345万吨。

  二、国营贸易关税配额

  2011年化肥国营贸易配额数量分别为:尿素297万吨,磷酸二铵352万吨,复合肥176万吨。 申请化肥国营贸易关税配额的单位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农业三站(土肥站、种子站、农技站);其他经营范围含“生产或销售化肥”的企业。

  三、非国营贸易关税配额

  2011年化肥非国营贸易进口关税配额数量分别为:尿素33万吨,磷酸二铵338万吨,复合肥169万吨。申请化肥非国营贸易关税配额的单位为: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自用及生产产品需要进口化肥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他符合条件的新的申请者。

  四、分配依据

  化肥关税配额的分配依据如下:

  (一)如符合条件企业的申请总量不大于公告总量,则按企业申请数量分配;

  (二)如符合条件企业的申请总量大于公告总量,根据各企业进口实绩采用规则化分配。如:某企业2010年某个品种配额为X万吨,2010年前三季度完成率为b,全国平均使用率为a,则2011年该企业该品种分配量为X*[1-(a-b)]万吨。企业配额年增幅最高不超过c,c为调节系数,根据当年配额申请、使用情况和市场情况而定。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新申请企业,以及老企业申请新品种,分配基本量1000吨;

  (三)申请企业生产、经营和销售情况,以往配额使用情况和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五、申请关税配额须报送的材料

  申请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函。包括公司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申请原因及化肥采购、生产或销售的具体方案等;

  (二)法人代表签字的年审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备案登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证书》;

  (三)近两年(2009-2010年)配额分配文件复印件;

  (四)2010年前三季度进口关税配额使用情况。应提供海关报关单据,或委托进口证明材料(如已报关使用的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序号)等;

  (五)2011年申请化肥关税配额的品种及数量,并注明国营贸易或非国营贸易。

  六、申报及审核程序

  2011年化肥关税配额申请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至10月29日,申请企业须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中央管理企业的子公司须通过集团总部统一申请,不在所在地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于11月10日前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申请材料及书面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

  中央管理企业于2010年10月29日前直接将申请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

  商务部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后,于2010年12月31日前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分配下达关税配额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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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9-17
文号: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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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财办建[2010]65号 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产品现代流通试点的通知

<p>海南省、山东省、辽宁省、重庆市、湖北省、浙江省、河南省、河北省、江苏省、四川省、云南省、上海市、新疆自治区、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财政、商务厅(局):</p><p>  为完善农产品流通体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改善人民生活,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做好支持搞活流通扩大消费有关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建[2009]1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228号)以及有关业务指导文件精神,2010年财政部、商务部决定在河北、辽宁、浙江、山东、河南、湖北、海南、重庆、新疆等9个省份开展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并在大连、上海、南京、无锡、杭州、宁波、青岛、重庆、昆明、成都等10个城市开展肉菜流通追溯系统建设试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p><p>  一、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意义</p><p>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滞后已经成为制约农民收入增长、农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改善的重要瓶颈。国务院领导多次批示,明确要求加快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开展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及肉菜流通追溯系统建设试点,充分发挥试点省份和城市的地域及工作基础优势,通过财政资金的带动作用,探索农产品现代流通的有效模式,对于推动农业产业化、解决农产品“卖难”、提升农产品安全、促进农民增收、带动农村就业、改善人民生活意义重大。</p><p>  二、试点工作的原则与目标</p><p>  试点原则:一是坚持市场化运作,以企业为主体,充分发挥龙头企业的带动作用,促进农产品流通链条的优化重组。二是面向现代流通的发展方向,积极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坚持高起点、高效率,探索符合地方特点的现代流通发展模式。三是加强政府引导,采取综合措施,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引导社会资金投入。</p><p>  试点目标:通过开展试点,在试点地区初步建成高效率、低成本、低损耗、安全通畅的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使农产品流通水平上一个新台阶。初步探索出农产品产销的有效模式,为全国推广创造条件。</p><p>  三、试点内容</p><p>  (一)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p><p>  主要支持试点省份打造稳定的农产品产销对接体系,重点支持:农产品生产基地及农产品销售龙头企业建设改造农产品冷链系统、质量安全检测系统、仓储设施等;大型连锁超市与农产品生产基地开展“农超对接”;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同时,鼓励试点省份创新发展方式,探索符合地方特色的现代农产品流通模式。</p><p>  (二)肉菜流通追溯系统建设试点</p><p>  主要支持试点城市以肉类、蔬菜“一荤一素”为重点,探索利用无线射频识别(RFID)、集成电路卡(IC)、条形码等技术,做到各个流通节点信息互联互通,形成完整的肉类蔬菜流通信息链条和责任追溯链条,提高肉类蔬菜流通的信息化、组织化水平,解决来源追溯难、去向查证难等问题,提高食品质量安全保障能力。</p><p>  四、组织实施程序</p><p>  1、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省份财政、商务部门结合地方实际,牵头制定本省份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方案(每省份选取2—3个试点市县,海南省在全省推广),于8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商务部(财务司);肉菜流通追溯系统建设试点城市所在省份财政、商务部门结合地方实际,以试点城市为单位牵头制定肉菜流通追溯系统建设试点方案(计划单列市单独制定),于8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商务部(财务司)</p><p>  2、财政部会同商务部组织专家对试点方案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对符合要求的省份及城市予以支持并确定支持金额,由财政部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各级商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业务指导。</p><p>  3、试点省份商务、财政部门督促项目实施,在项目完成后及时进行验收。财政部、商务部将适时对试点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成效明显的,中央财政将加大支持力度,没有达到试点要求的,将不再予以支持。</p><p>  五、工作要求</p><p>  (一)精心制定方案</p><p>  试点省份财政、商务部门结合地方实际,尽快制定并上报本省份试点方案。试点工作方案应立足地方实际,广开思路,着眼现代农产品流通的发展方向,提高科学性与可操作性。试点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p><p>&nbsp; &nbsp; &nbsp; 1、试点工作的总体思路、具体目标。</p><p>&nbsp; &nbsp; &nbsp; 2、农产品现代综合流通(肉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的具体内容和模式。</p><p>&nbsp; &nbsp; &nbsp; 3、方案可行性分析。</p><p>&nbsp; &nbsp; &nbsp; 4、操作办法及实施步骤。</p><p>&nbsp; &nbsp; &nbsp; 5、投资总额、已落实及拟落实的地方资金配套情况、申请中央财政支持额度等。</p><p>&nbsp; &nbsp; &nbsp; 6、资金管理办法。</p><p>&nbsp; &nbsp; &nbsp; 7、其他。</p><p>  (二)择优选择试点</p><p>  试点省份及城市要结合本地实际,择优选择试点市县。财政、商务部门要按照公开、公正、透明原则,积极引导本地优秀企业参与试点,项目安排情况要向社会公示。</p><p>  (三)扎实推进工作</p><p>  试点省份及城市财政、商务部门要按照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实施。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共同推进试点工作,抓出实效。要加强监督检查,实行动态跟踪,及时掌握工作进度,确保财政资金安全并提高使用效率。</p><p>  (四)完善工作机制</p><p>  试点省份及城市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坚持主要领导亲自抓,层层落实责任,完善工作机制,应成立专门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加强组织领导,并安排配套资金,确保试点工作顺利推进。</p><p>  各试点省份及城市要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和做法,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可及时与财政部、商务部联系。</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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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8-05
文号:财办建[2010]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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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4号 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p>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p><p>推动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提高税务师事务所执业风险意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p><p>特此公告。&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p><p><br/></p><p style="text-align: center;">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p><p><br/></p><p>第一条&nbsp;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增强风险意识,完善责任保障机制,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p><p>第二条&nbsp;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p><p>税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职业风险基金,由总机构统一提取、使用。</p><p>第三条&nbsp;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前,以本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并设立专门账户核算。</p><p>主营业务包括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p><p>第四条&nbsp; 税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应当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主营业务收入总和的3%。</p><p>税务师事务所因赔付造成职业风险基金额度低于近5年主营业务收入总和3%的,应当于本会计年度终了前提取补足职业风险基金。</p><p>赔付支出的职业风险基金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列支。</p><p>第五条&nbsp; 税务师事务所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只能用于下列支出:</p><p>(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p><p>(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p><p>本条第一款事项发生后,税务师事务所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部分应当纳入职业风险基金管理。</p><p>第六条&nbsp;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税务师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的,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抵扣保险受益年度的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可抵扣金额=本年度负担的保险费×5。可抵扣金额大于或等于本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本年度可以不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可抵扣金额小于本年度应提取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按其差额提取职业风险基金。</p><p>税务师事务所以保险费抵扣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于签订保险合同后1个月之内,将保单(含保险条款)复印件报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备案。</p><p>&nbsp;第七条&nbsp; 税务师事务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外,还应当约定以下事项:</p><p>(一)投保范围为事务所的主营业务;</p><p>(二)赔偿范围限于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p><p>(三)追溯期应当追溯至首次购买保险年度;</p><p>(四)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已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总和的3%。</p><p>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税务师事务所设有分支机构的,投保范围应包括其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p><p>第八条&nbsp;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合并的,合并各方应将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并入合并后的事务所。</p><p>第九条&nbsp;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分立的,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按照净资产分割比例在分立各方间分割。分立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p><p>第十条&nbsp; 税务师事务所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将已计提5年以上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超过规定留存额的部分转作当年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p><p>第十一条&nbsp; 税务师事务所清算时,职业风险基金应当纳入清算范围,但不予分配。职业风险基金专门账户保留,移交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代管。</p><p>税务师事务所注销2年后,未发生赔偿的,撤销专门账户,账户中的本金连同利息返还原出资人或合伙人进行分配。</p><p>第十二条&nbsp; 税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和注销后2年内,除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擅自动用和处置职业风险基金。</p><p>第十三条&nbsp; 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提取、使用、分配职业风险基金以及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情况进行监督。</p><p>第十四条&nbsp; 税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p><p>第十五条&nbsp;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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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9-1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10]5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上海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一条规定,对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申请的2010年780辆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车辆指标详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过期失效。

  购车单位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手续时,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车辆内观、外观彩色5寸照片1套,出示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随车配发的“防汛专用车证”,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本通知所附的免税车辆指标分配表及车辆内观、外观彩色照片、“防汛专用车证”(照片及证单式样从国家税务总局FTP服务器的“LOCAL/货物和劳务税司/车辆购置税处/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防汛专用车免税图册”地址下载)为购车单位办理免税手续。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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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9-20
文号:财税[2010]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加发[2010]347号 关于出口监管仓库享受入仓退税政策扩大试点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适应和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和区域经济的发展,根据全国出口监管仓库入仓退税试点情况和取得的良好效益,经研究,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决定启动出口监管仓库“入仓退税”政策的审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调研,并经有关直属海关和当地主管国税部门复核,批准符合《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暂行管理办法》(详见署加发[2005]39号附件,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口监管仓库(具体名单详见附件),从本文印发之日起享受入仓退税政策。入仓开展业务的企业可以按照《管理办法》办理入仓退税手续,由当地主管海关和国税部门依据《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二、本次未符合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入仓开展业务的企业暂时不实行入仓退税,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三、有关主管海关和国税部门对原已实行入仓退税政策和本次纳入扩大实行入仓退税政策试点的出口监管仓库,应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入仓退税条件,共同进行年度核查,达不到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不得继续实行入仓退税政策。

  四、有关海关和国税部门在扩大实行入仓退税政策试点的过程中要加强联系配合,认真做好执行此项政策的常态管理工作,并不断总结经验,完善管理。有关情况和问题、建议要及时上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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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8-16
文号:署加发[2010]3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教[2010]8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强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现行财政财务法规制度,特制定《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


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安排,专项用于支持文化产业发展。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文化产业发展相关政策,坚持“诚实申报、科学管理、公开透明、择优支持”的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资金分配和拨付,会同宣传文化部门、商务部等确定年度资金支持方向和重点。

  第二章 支持范围与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

  (一)骨干文化企业培育。

  (二)国家级文化产业园区和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建设。

  (三)重点文化体制改革转制企业发展。

  (四)大宗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

  (五)其他文化产业发展领域。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

  (一)贷款贴息。对符合支持条件的文化企业通过银行贷款实施重点发展项目所实际发生的利息给予补贴,每个项目的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年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补贴额最高不超过实际利息发生额的80%。

  (二)项目补助。对符合支持条件的文化企业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重点发展项目所需资金给予补助。

  (三)补充国家资本金。对国有控股文化企业实施股份制改造或跨区域整合可适当补充国家资本金。

  (四)绩效奖励。对文化出口重点企业按照出口实绩给予奖励。

  (五)保险费补助。对文化出口重点项目所必需的财产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费用,凭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等有效凭证,给予适当补助。

  (六)其他经财政部批准的支持方式。

  第七条 每年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和文化产业发展需要,会同宣传文化部门、商务部等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支持条件和标准、资金管理模式及有关要求等。

  第三章 申报与管理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文化企业。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除需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文件,并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贷款贴息的,需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贷款承诺书等复印件。

  (二)申请项目补助的,需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相关合同等复印件。

  (三)申请补充国家资本金的,需提供相关经济行为审批文件、企业内部相关经济行为决策文件、中介机构验资报告及审计报告等复印件。

  (四)申请绩效奖励的,需提供合同、海外活动的相关原始支付凭证、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复印件。

  (五)申请保险费用补助的,需提供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等复印件。

  第十条 企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助:

  (一)申报项目存在重大法律纠纷的。

  (二)因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处罚未满2年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第十一条 申报程序:

  (一)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中央级文化产业,直接向财政部申报。

  (二)中央各部门归口管理的文化企业,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

  (三)地方文化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同宣传文化和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申请文件应于每年4月15日前报送财政部。

  第十三条 财政部会同相关中央部门,组织成立专项资金评审委员会,负责审核企业申请资格、申请文件及材料,提出扶持项目预算安排建议。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评审委员会建议,确定资金分配方案,并按照预算和国库管理规定,及时下达并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预算一经批复,应严格执行。因特殊因素确需调整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财政部审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并选择部分项目开展绩效评价,抽查和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资金的重要依据。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扶持动漫产业发展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用于动漫市场监管、原创动漫扶持等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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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4-30
文号:财教[2010]8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10]7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3]8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本法规自2012年1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3.捐赠所得;

  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二、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营业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三、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下列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

  1.新设立的资金账簿;

  2.对保险公司风险处置和在破产救助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3.在风险处置过程中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

  4.以保险保障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

  5.对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上述应税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执行。

       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在2009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已缴纳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从以后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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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9-06
文号:财税[2010]7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10]63号 关于海峡两岸空中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推动海峡两岸空中直航,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6月25日起,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台湾航空公司在2009年6月25日起至文到之日已缴纳应予免征的营业税,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在2010年内抵减不完的予以退还。

  二、自2009年6月25日起,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台湾航空公司在2009年6月25日起至文到之日已缴纳应予免征的企业所得税,在2010年内予以退还。

  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政策的台湾航空公司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其从事上述业务在大陆取得的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三、本通知所称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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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9-06
文号:财税[2010]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10]249号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信委、经贸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中央财政安排奖励资金,支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为规范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中央财政安排资金,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给予适当奖励(以下简称“财政奖励资金”)。为规范和加强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本办法支持的主要是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

  节能服务公司,是指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化公司。

  第三条 财政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实行公开、公正管理办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支持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支持对象。财政奖励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

  第五条 支持范围。财政奖励资金用于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已享受国家其他相关补助政策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围。

  第六条 符合支持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行审核备案、动态管理制度。节能服务公司向公司注册所在地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初审,汇总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评审后,对外公布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及业务范围。

      第三章 支持条件

  第七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节能服务公司投资70%以上,并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方式;

  (二)单个项目年节能量(指节能能力)在10000吨标准煤以下、100吨标准煤以上(含),其中工业项目年节能量在500吨标准煤以上(含);

  (三)用能计量装置齐备,具备完善的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

  第八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节能诊断、设计、改造、运营等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并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备案;

  (二)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含),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三)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第四章 支持方式和奖励标准

  第九条 支持方式。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相关支出。

  第十条 奖励标准及负担办法。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240元/吨标准煤,省级财政奖励标准不低于60元/吨标准煤。有条件的地方,可视情况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 财政部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支持地方有关部门及中央有关单位开展与合同能源管理有关的项目评审、审核备案、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章 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综合考虑各地节能潜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资金需求以及中央财政预算规模等因素,统筹核定各省(区、市)财政奖励资金年度规模。财政部将中央财政应负担的奖励资金按一定比例下达给地方。

  第十三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完工后,节能服务公司向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提出财政奖励资金申请。具体申报格式及要求由地方确定。

  第十四条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对申报项目和合同进行审核,并确认项目年节能量。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结果,据实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和省级财政配套奖励资金拨付给节能服务公司,并在季后10日内填制《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季度统计表》,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节能效果以及合同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每年2月底前,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本省(区、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及节能效果、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及结余、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等情况,编制《合同能源管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年度清算情况表》,以文件形式上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 财政部结合地方上报和专项检查情况,据实清算财政奖励资金。地方结余的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指标结转下一年度安排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处罚

  第十九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地方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资金安排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加强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和财政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核查和监督,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有效。

  第二十一条 节能服务公司对财政奖励资金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除追缴扣回财政奖励资金外,将取消其财政奖励资金申报资格。

  第二十二条 财政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根据本办法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及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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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6-03
文号:财建[2010]2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建[2010]60号 关于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需求及节能服务公司审核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经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249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现就2010年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需求和节能服务公司审核备案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区、市)财政部门会同节能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提出本省(区、市)2010年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需求规模,落实好相应配套资金,并填写《2010年合同能源管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需求预计表》(格式见附件1),于7月10日前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各地在研究提出2010年资金需求规模时,既要考虑今年的节能任务和本地的节能潜力,加大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支持力度,又要实事求是,确保财政奖励资金花得出去且合理有效。

二、请各省(区、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办法》有关规定,依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要求,尽快组织做好本地区节能服务公司备案申请及审核工作。符合《办法》规定条件、有意愿申请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应按要求填写《节能服务公司备案申请表》(格式见附件2),及时提交申请文件,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公司注册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初审,认真核实,严格把关,合理界定,将初审通过的节能服务公司名单于7月20日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评审后,对外公布符合财政奖励资金申请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名单。

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实行审核备案、动态管理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将根据各地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水平和节能服务公司综合考评等具体情况,适时调整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备案名单内的节能服务公司在全国各地实施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均可向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和节能主管部门申请财政奖励资金支持,各地不得对节能服务公司设置注册地域要求。

节能服务公司审核备案需提供的有关材料:

1.企业基本情况简介,主要包括成立日期,经营范围,经营及财务状况,财务管理制度等;

2.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开展情况、合同模式及节能效果,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收入及其在企业投资总额、营业额中的相应比重;

3.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用的主要节能技术及产品情况,其中自主研发和获得专利的节能技术及产品情况,专职技术人员及合同能源管理人员的姓名、职称、年龄、学历、专业等;

4.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财务报表复印件;

5.企业注册资金、银行信用等级等证明材料;

6.已实施项目用户单位的反馈意见及项目运营状态证明;

7.与《办法》规定的支持条件有关的其他材料及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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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6-29
文号:财办建[2010]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5号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已于2009年7月15日在澳门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0年6月25日和2010年9月15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该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该议定书第十条的规定,议定书应自2010年9月15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11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月八日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修订2003年12月27日在澳门签订的《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取消《安排》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

  “(一)在内地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内地税收”)”

  第二条 取消《安排》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

  “一、在本安排中,‘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一方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成立地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一方的所得,而在该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第三条 取消《安排》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

  “(二)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的为限。”

  第四条 取消《安排》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资本的公司(合伙企业除外),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第五条 取消《安排》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七。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第六条 取消《安排》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第七条 一、《安排》第十三条第四款按以下规定执行:

  在股份持有人转让公司股份之前三年内,该公司财产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经为不动产。

  二、 取消《安排》第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

  “五、除第四款外,一方居民转让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加该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资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第八条 《安排》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安排上述各条未有规定,而发生在另一方的,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第九条 一、《安排》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其他规则

  本安排并不妨碍一方行使其关于防止规避税收(不论是否称为“规避税收”)的法律及措施的权利,但以其不导致税收与本安排冲突为限。”

  二、《安排》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顺延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十条 本议定书应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并互相书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本议定书将适用于在议定书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应随《安排》长期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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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0-0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秩字[2010]279号 关于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务)厅(局):

  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解决肉类蔬菜流通来源追溯难、去向查证难等问题,提高肉类蔬菜流通的组织化、信息化水平,增强质量安全保障能力,中央财政支持有条件的城市进行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为指导地方做好实施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

  肉类、蔬菜是城乡居民重要的基本生活必需品。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我国肉类蔬菜安全水平明显提高。但目前肉类蔬菜生产和流通的组织化程度均较低,技术水平相对落后,索证索票、购销台账制度欠缺,管理难度大,质量安全隐患仍然较多。近年来,肉类蔬菜等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引起广大消费者的普遍担忧和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运用信息技术实现索证索票、购销台账的电子化,建立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做到流通节点信息互联互通,形成完整的流通信息链条和责任追溯链条,有利于提高流通主体的安全责任意识,强化防范措施,形成溯源追责机制,创造放心肉菜渠道品牌;有利于消费者查询和维权,改善消费预期,促进消费;有利于增强政府部门对问题食品的发现和处理能力,提高食品安全监管和公共服务水平;有利于促进现代流通体系的不断完善,提高市场运行调控水平;有利于促使生产者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加工,从源头提升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二、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信息技术为手段,以法规标准为依据,以发展现代流通方式为基础,实现索证索票、购销台账的电子化,突出肉类蔬菜流通追踪溯源的基本功能,提高经营者、市场开办者的责任意识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为食品安全监管服务。

  (二)工作目标。

  以肉类、蔬菜“一荤一素”为重点,在全国有条件的城市建设来源可追溯、去向可查证、责任可追究的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2010年,选择10个有一定工作基础的城市,每个城市在全部大型批发市场、大中型连锁超市和机械化定点屠宰厂,以及不少于50%的标准化菜市场和部分团体采购单位进行试点。

  (三)工作原则。

  “反弹琵琶”,建立“倒逼”机制。加强宣传引导,使消费者优先选择可追溯食品,调动企业建设追溯体系的积极性。强化经营者和市场开办者的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意识,促使其自觉落实追溯管理制度。通过建立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引导农业规范生产。

  总体设计,分步实施。顺应物联网发展趋势,立足当前,着眼长远,设计制定总体方案,确定总体目标和任务;针对不同阶段的具体情况,明确不同阶段的目标和任务,分步实施。

  因地制宜,形式多样。结合不同地区、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技术模式和适用技术,注重追溯体系运行的效能和可持续性。

  政府推动,市场化运作。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引导企业参加追溯体系建设。

  三、扎实落实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任务

  (一)建立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管理平台。

  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建设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管理平台,汇集各流通节点信息,形成互联互通、协调运作的追溯管理工作体系,主要承担信息存储、过程监控、问题发现、在线查询、统计分析等功能。

  (二)探索适用的追溯技术手段。

  充分利用国家促进自主创新的相关政策,加强肉类蔬菜追溯的物联网应用技术研究,提升对溯源信息的采集、智能化处理和综合管理能力。主要推行集成电路卡(IC)技术,采集、记录、传输每个流通节点的信息,将各经营节点的信息相关联,形成完整的肉类蔬菜流通信息链条。同时,鼓励试点城市根据当地肉类蔬菜的不同包装程度、流通模式及经营者信息化管理水平,采用无线射频识别(RFID)、条码、CPU卡等不同的信息传递载体和技术模式,提高追溯精度。

  (三)制定统一的追溯标准和规范。

  商务部组织制定专门的管理制度、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做到追溯体系建设有制度、有措施、有标准、有步骤。各地按照统一采集指标、统一编码规则、统一传输格式、统一接口规范、统一追溯规程“五统一”的要求,开展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确保不同追溯技术模式信息互联互通;加强配套法规和制度建设,强化市场准入管理和经营主体责任控制,为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提供保障。

  (四)大力发展现代流通方式。

  在开展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的同时,试点城市要自行开展现代流通方式统筹试点,大力发展连锁经营和物流配送,积极推广冷链技术,扩大品牌化、包装化经营,提高肉类蔬菜流通的现代化、标准化水平。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促使大型批发市场实行电子化结算,努力提升各流通节点信息化管理及检验检测能力,为追溯体系建设提供支撑。鼓励经营主体建立现代供应链,发展“农超对接”、“厂场挂钩”、“场地挂钩”等先进购销方式,形成质量安全保障机制。

  四、资金支持方向

  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方向如下:

  (一)追溯管理平台建设。

  主要包括数据库环境建设和相关软件的开发、安装与测试,必要的服务器等硬件设备的购置,机房建设和网络租用,相关法规标准的制定,以及平台的日常运行维护等。

  (二)流通节点追溯子系统建设。

  主要包括对批发、屠宰、零售、团体采购等流通节点进行相应的信息化改造,为各节点统一开发相关软件,配备必要的电子结算、电子秤、信息采集及传输等硬件设备。

  五、项目承办企业资质条件

  试点城市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选择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追溯管理平台和流通节点子系统建设有关工作。具体条件如下: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金在2000万元以上,无不良信誉记录。

  (2)具有省部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3)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二级以上资质。

  (4)已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5)具有计算机软件开发及网络系统信息化建设五年以上的实施和维护经验。

  (6)熟悉商贸流通业情况,并在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建设方面有较深入研究。有追溯系统和流通信息化项目建设经验的优先。

  六、确保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成效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追溯体系建设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有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精心指导试点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制定追溯体系建设方案,推动追溯体系建设工作顺利开展。试点城市要成立专门的试点工作机构,安排专人,负责追溯体系管理与运行工作;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加强部门间协作,保证工作顺利开展。

  (二)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试点城市要将追溯体系建设试点纳入政府为民办实事工程,落实配套资金,确保追溯体系顺利建成并正常运转。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农业、税务、工商等部门的协作,统筹研究支持农商对接、落实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等政策措施,减轻流通企业追溯体系运行成本。

  (三)加强追溯管理队伍建设。

  要培育一批相对固定、专业化程度较高的软件开发、运行维护技术队伍;建立分级培训机制,针对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流通企业管理人员、追溯体系运行维护人员,开展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和技术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应用和管理能力。

  (四)加大新闻宣传力度。

  要通过中央和地方媒体,采取多种方式深度报道,充分宣传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的意义、目的、措施和效果;通过典型案例剖析,让广大经营者充分认识到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义务;积极宣传引导,鼓励消费者主动索要购物凭证,积极维权,实现明白放心消费;通过发布实施追溯企业名单、褒扬实施追溯的企业典型等,提升消费者对可追溯肉类蔬菜的认知度,扩大品牌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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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9-26
文号:商秩字[2010]2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消字[2010]34号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部署精神切实做好房地产市场秩序整顿有关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以及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精神,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进一步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积极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更加高度重视房地产市场秩序整顿工作

  房地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国家采取了一系列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对于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和保增长、扩内需、惠民生发挥了重要作用。继续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切实规范房地产市场经营行为,对保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意义重大。国务院领导高度重视房地产市场秩序整顿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批示、指示,提出明确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的重要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和部署上来,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的部署和国务院领导的重要批示精神,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法治意识、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更加高度重视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采取针对性更强、更有力的措施,切实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积极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二、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查处工程建设和房地产领域商业贿赂违法行为

  密切结合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将工程建设和房地产领域作为治理重点,强化监管执法,加大案件查办力度,依法严厉查处工程建设和房地产领域商业贿赂行为,切实维护工程建设领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一是畅通案件线索发现渠道,对举报投诉的商业贿赂案件线索,市场监管和行业自查中发现的涉嫌商业贿赂问题,积极组织力量排查。指导各地工商机关加大案件查办力度,对具备立案条件的重要线索,及时立案,深挖细查。二是进一步加大督办协调力度,根据各地工商机关上报的在查案件情况和举报投诉情况,选择一批涉案金额巨大、案情复杂、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重大案件,进行重点督办。三是继续推进长效机制建设,完善案件数据采集和更新机制,进一步加强执法办案管理系统与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体系的有机关联,总结推广江苏省“工程建设企业黑名单库”的经验做法,积极探索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开机制。

  三、切实加强市场监管,严格规范房地产市场经营行为

  积极制订、推行合同示范文本,加强房地产合同监管,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房地产展销(会)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参展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配合质检、建设等部门开展建材市场秩序专项整治,严厉打击销售假冒伪劣建材商品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建材市场秩序。

  四、强化房地产广告监管,加大对违法广告、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加强对房地产广告的监测监管,重点查处未取得商品房预售、销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广告,含有融资或者变相融资、升值或者投资回报承诺的房地产广告,以及对销售价格、面积等内容进行虚假、夸大宣传的房地产广告。进一步加大对工程建设和房地产市场中的虚假宣传、虚假表示、不正当有奖销售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力度。

  五、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房地产市场消费纠纷,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要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的作用,依法受理和妥善处理消费者有关房地产市场的申诉举报;大力推进城乡“一会两站”建设和12315进市场、进企业,不断扩大消费维权网络覆盖面,方便广大消费者就近申诉举报,促进消费纠纷和解,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要加强对相关信息的汇总分析,为完善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措施提供参考。同时,继续深入开展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活动,提高消费者自我维权意识和房地产经营者诚信守法意识,积极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六、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抓好检查落实

  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部门多,任务艰巨复杂。各地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加强对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一把手亲自抓,主管领导具体抓,各内设机构按职责分工协作抓,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要强化整顿工作的属地领导责任制、职能机构检查指导责任制、工商所辖区岗位责任制。市场管理、竞争执法、广告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机构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密切协作,切实强化房地产市场监管。要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价格、税务、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的沟通协作,积极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监管和整顿工作。要采取定期检查、联合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狠抓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要于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前,将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统计表(见附件)以及典型案例报送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并于6月20日前、12月20日前书面报送本地区整顿工作半年小结和年度总结。遇有重大情况,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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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7-05
文号:工商消字[2010]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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